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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祥麟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05號、第6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子彈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林祥麟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驗餘淨重捌柒陸點肆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撤銷改判非法寄藏子彈罪與上訴駁回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祥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名諒」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子彈7 顆,而持有之。嗣其因運輸毒品案件(即下述事實㈢之部分)於羈押中經警於107 年1 月30日借提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槍彈之犯罪前,即主動表明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7 顆一事,並同意員警搜索以自動報繳而由員警扣得,自願接受裁判。

㈡另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2月間某日,

在不詳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ㄟ」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欲作為代向他人兜售子彈之樣品,並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寄藏之。嗣於107年1月26日,遭警查獲運輸毒品案時(即下述事實㈢),即主動表明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有此子彈3顆之事,並同意員警搜索以自動報繳而由員警扣得,並自願接受裁判。

㈢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5日晚間某時

,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887.12公克)後,於隔日(26日)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運送上開毒品至高鐵板橋站,為警於同(26)日11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在高鐵板橋站執行搜索,而於員警尚未發覺毒品之前,即主動表明其將自左營站運輸至板橋站之毒品放置在附近之某柱子旁,並帶同員警搜索取出,自願接受裁判,而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電子磅秤1 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林祥麟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祥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偵字6950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6950卷第39至43頁)、查扣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偵字6950卷第45至46頁)」等在卷可稽;又事實一㈡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7 年聲搜字102 號搜索票(偵字4505卷第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4505卷第23至27頁)、扣案物照片1 張(偵字4505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另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子彈10顆(含持有之子彈7 顆及寄藏之子彈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手槍1 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彈室發現有破裂之彈殼碎片,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被告持有之子彈7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其中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亦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被告寄藏之子彈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土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6133號及107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16129號鑑定書2 份(見偵字6950卷第83至92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事實一㈢部分,有原審法院107 年聲搜字102 號搜索票(見偵字4505卷第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4505卷第23至27頁)各1 份及被告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 張、左營至板橋之高鐵票照片1 張及扣案之證物照片共7 張(見偵字4505卷第18至20、39至4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及IPHONE廠牌手機1 支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毒品,經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7

6.78公克,總驗餘淨重876.49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1072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4505卷第173 至17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刑度,又修正後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所侵害均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子彈,然客體種類相同,應就此部分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個持有行為觸犯前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被告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之行為,雖所寄藏之子彈有數個,然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說明,仍為單純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寄藏子彈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又按所謂運輸,係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哥」、「大嫂」之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被告自高雄取貨並攜帶其等所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返回板橋,兼有替他人從販毒地點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北返,又被告所攜帶之安非他命總淨重高達876.78公克,所為顯有助長毒品之擴散、流通,該當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運輸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④至⑩案亦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再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7日,甫於105 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參之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揭持有槍彈、運輸毒品罪行,均係明知持有物為違禁物,且均為重罪,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仍猶犯之,堪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查被告因運輸毒品案件(即事實一㈢之部分)於羈押中經警於107 年1 月30日借提詢問時,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帶同員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事實一㈠上開槍彈等事實,業據卷附被告107 年1 月30日警詢筆錄2 份載述綦詳(見偵字4505卷第99至102 、105 至110 頁),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4505卷第121 至125 頁)。又據事實一㈡承辦員警許偉傑到庭證稱:當日所持搜索票是毒品案件,因為被告說有子彈,其等才至被告車上搜索到3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足見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事實一㈠、㈡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並帶同警方前往藏放地點查獲上開槍、彈,核屬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均依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於原審法院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承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9頁),雖於原審主張其行為應係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而不應構成運輸毒品罪,然仍承認客觀犯罪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規定在同法同一條項內,刑度亦相同,堪認被告僅係就其將上揭查獲第二級毒品自高鐵左營站攜至高鐵板橋站之犯罪事實法律上應為如何評價所為之辯解,難認係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於原審中仍已自白犯行。至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4 號判決其要旨雖以「運輸毒品犯罪之自白,包括對主觀上之運輸故意,及客觀上之轉運輸送行為均為肯認之陳述,始得認為已有運輸毒品之自白」。惟審之該案事實為行為人(即該案被告)僅承認購買毒品,且僅供述其上手運輸毒品(即販毒者自甲地運輸毒品至乙地),而否認參與其間,亦僅承認單純為購買毒品收受交付,而不承認有運輸毒品等情,是於該判決認行為人所坦認者與運輸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迥然有別,故認其並非自白運輸毒品犯行,因之該判決所指之事實與本件被告業已承認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有別。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就事實一㈢部分,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據事實一㈢承辦員警許偉傑到庭證稱:本件最初是先看到一個藥頭去被告家,但不知是向被告買藥還是賣藥給被告,因為沒有聲請監聽。當日是看到監視器,伊等研判被告是要去南部買藥,但跟監到高雄就跟丟了,不過後來沒多久發現被告又乘坐高鐵回來北部,其等就在板橋站攔停被告並出示搜索票,請被告把毒品拿出來,但被告身上並沒有毒品,被告是帶同員警至板橋站某牆邊的柱子後面取出一個紙袋,內有藏放毒品。其等並沒有掌握到被告在高雄已經買到大量毒品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是堪認被告雖經員警懷疑涉犯與毒品相關之罪,然員警於查獲被告事實一㈢之犯行時,並無具體事證已知被告自高鐵左營站與藥頭交易取得大量毒品,且將返回高鐵板橋站之事證,足見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事實一㈢之毒品前,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坦承並自首其運輸毒品之犯行,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有上述減刑事由,爰遞減其刑。

七、至辯護人就事實一㈢部分主張:被告於此部分主動交出毒品,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犯行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高達876.78公克、純度約9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7.86公克等情,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卷證出處同前),數量甚鉅,對人類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至為嚴重,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而被告經上開2次減刑後,已難認科予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㈠部分,原審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惟念及被告就此犯行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檢警未發覺之際即主動自首報繳所持有之槍、彈,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2 萬多元,和母親、成年孩子同住,沒有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為1千元折算一日,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被告曾自首,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

2 年,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最低刑度為3年,最重可處10年有期徒刑,原審審酌減刑事由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5萬元罰金,難認有過重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㈡(原判決為事實二)、㈢(原判決為事實四)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事實一㈢部分應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及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原審不查未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上揭減刑規定,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二、四部分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誠屬不該;復自高雄市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新北市,運輸距離甚遠,且運輸之數量高達870餘公克,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至鉅。惟被告就上揭二犯行均有自首及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暨其上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主文欄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二、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3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ASUS廠牌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柒、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以:被告林祥麟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處,以新臺幣2、3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名諒」之成年人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下稱併辦槍枝)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之後並於107年10月間某日,將該改造手槍交由不知情之于志奎(所涉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保管。嗣警方接獲舉報被告持有槍枝,於107年11月2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借提被告執行搜索,被告表示已將槍枝交付于志奎,嗣經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對面樹下,查扣藏有併辦槍枝之霹靂腰包,另經警通知于志奎到案,由于志奎於12月26日下午7時10分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水溝查扣得改造手槍之槍管1支,因認與本案事實一㈠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辦。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併辦槍枝是107年3月間伊朋友黃秉輝寄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第12頁)。復於偵查時改稱:併辦槍枝不是向「名諒」購買的,當初是於106年8、9月間將此槍交給于志奎,包括手槍和彈匣,印象中是完整的槍,于志奎後來有打電話告知伊槍枝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對面樹下,107年1月沒有向新北市刑大一併交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第95頁),又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併辦槍枝是106年8、9月間向「名諒」買的,是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即本案槍枝)一起買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第202頁),惟同案被告于志奎稱:併辦槍枝是107年中被告交給伊保管,後來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有打電話給伊,讓伊放在樹下等語,此與被告最初警詢時之稱取得槍枝之時間為107年3月相合,是被告稱併案槍枝係於106年8、9月即取得之供述難以足採。

又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月30日經警借提訊問時,曾主動報繳本案槍枝,惟被告於是時並未報繳併案槍枝,被告雖稱因認並無殺傷力所以未報繳,然本件查獲併案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之槍枝,且有金屬槍管(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第99頁),與一般塑膠製之玩具手槍顯屬有別,自外觀上即可判斷應有殺傷力。又被告自承係以2、3萬元購得,之後即交由于志奎保管,于志奎則將槍枝埋藏樹下,則若係一般無殺傷力槍枝,難認需如此高價,亦無需要大費周章藏放他處,是被告辯稱不知有殺傷力所以未一併報繳亦難憑採。綜上,被告持有併辦槍枝,堪認係另行起意,難認與本案事實一㈠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認無法一併裁判,此部分應退回檢察署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