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金吉(原名謝廣)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67號、第6268號、第10173號、第126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成年人甲○○(原名謝廣)與少年丙○○(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涉罪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329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處分)、少年丁○○(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涉罪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26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均為朋友關係,少年丙○○則為少年丁○○之同班同學,少年乙○○(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則曾與少年丁○○交往。甲○○(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黃明夷(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則為甲○○之男性成年友人。
二、少年丙○○於104年4、5月間,獲悉少年乙○○曾將其與少年丁○○視訊通話而獲丁○○同意拍攝之背部裸照,於分手後傳送友人觀覽之事,並於104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經丁○○告知其與乙○○、友人少年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等適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新月沙灘遊玩,丙○○即假藉幫丁○○處理上開裸照外傳之糾紛,邀約甲○○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當時另案通緝中缺錢之甲○○及丙○○至新月沙灘,而甲○○、甲○○及丙○○明知丁○○無意向乙○○就上開裸照糾紛索賠,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在車上議定假藉該裸照外傳之事逼迫乙○○給付金錢,迨其等抵達新月沙灘後,即由丙○○向丁○○告稱欲幫丁○○教訓乙○○,但未提及欲藉此向乙○○索賠之事,丁○○聞言遂基於與甲○○、甲○○及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乙○○強拉上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丙○○及乙○○,丁○○則騎乘某重型機車搭載戊○○跟隨在後,以此方式將乙○○共同押往新竹縣○○鄉○○○段000號之天德堂廣場公廁前,甲○○並聯絡黃明夷及戴瑋賢(已歿)到場,推由甲○○向乙○○質問上開裸照外傳之事,丙○○則找人到場證明曾看過丁○○之裸照;嗣於黃明夷、戴瑋賢到場後即與丁○○本於相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甲○○、甲○○輪流持球棒喝令乙○○進入公廁內,甲○○命乙○○脫去上衣,因乙○○不從,甲○○、甲○○、黃明夷及戴瑋賢即在公廁內以徒手及球棒毆打乙○○。
三、甲○○後因恐遭人察覺,乃喝令因遭毆打致不能抗拒之少年乙○○再次搭上前揭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甲○○駕駛該車將乙○○押往天德堂附近之某停車場空地,同車並搭載甲○○及少年丁○○,黃明夷騎乘某機車搭載戴瑋賢及少年丙○○(三貼)跟隨在後,而丙○○又另邀約數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某自小客車至該處;途中,甲○○將車停在某處,取出前往新月沙灘途中在某五金行所購得之不詳樣式空白本票,強行要求乙○○簽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本票,而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但因乙○○不會填寫、寫錯而撕掉,甲○○並因此動手毆打乙○○。迨抵達該空地後,甲○○及甲○○命乙○○下車,由甲○○、黃明夷、戴瑋賢及丙○○喝令乙○○脫下衣服及褲子,乙○○因遭強押、毆打,心中恐懼甚深而不得不從,上開由丙○○聯絡到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又以電擊棒及棍棒等物毆打乙○○,並拍攝乙○○之裸照,乙○○並因上開人等先後毆打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前胸擦傷及四肢挫傷腫脹等傷害,丙○○至此始向丁○○告稱「妳有錢可以拿」等語,丁○○始悉甲○○、甲○○及丙○○議定向乙○○強索金錢之事(但無證據證明丁○○同意參與)。
四、其後,甲○○再次命少年乙○○坐上前揭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駕駛該車搭載少年丁○○及甲○○至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之日新駕訓班附近田地旁,黃明夷駕駛機車搭載戴瑋賢至該處後即先行離去,少年丙○○則未一同前往。在該處田地旁,甲○○承前結夥強盜犯意聯絡,利用乙○○甫遭多人先後毆打及強行拍攝裸照,且遭強押而孤立無援,尚處不能抗拒之狀態,再度取出前所購得之不詳樣式空白本票,接續強行要求乙○○簽立金額同為6萬6,000元之本票,此次並要求先前素有簽立本票經驗之甲○○簽寫範本供參,但甲○○依其經驗並未填寫發票日期,少年乙○○因懼於再遭生命、身體及安全上危害,不得不依甲○○指示簽立金額為6萬6,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甲○○保管,但因其上並無發票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其等始未能結夥三人強盜得手。
五、嗣甲○○命少年乙○○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確認其父己○○確實在家後,即駕駛前揭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少年丁○○及乙○○,前往乙○○之住處,丙○○則自行前往該處會合,因甲○○等欲向己○○索取6萬6,000元之本票款項,始讓乙○○單獨進入住處與其父己○○談話,乙○○之行動自由方未再受限,甲○○嗣進入屋內暨其後有以電話向己○○追討上開金額之款項,然均因己○○及乙○○之母黃珮淇不願支付而未取得現款,甲○○亦因而將上開本票撕掉而作罷。
六、案經少年乙○○及其父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少年乙○○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毆打)、拍攝裸照及要求簽立本票等行為,惟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是乙○○說要賠償丁○○,6萬6千元是要拿給丁○○,而且丁○○也說錢她會拿,不知道為什麼發生事情之後,他們都把事情推到我們身上,而且我記得本票上面沒有寫日期,乙○○只有簽名跟寫金額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認為丁○○之裸照外流受有損害,可獲得賠償,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乙○○客觀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所填寫之本票亦應欠缺發票日期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自不應論以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經查,少年乙○○因少年丁○○裸照外流之事,遭被告、甲○○、少年丙○○夥同黃明夷等男子強拉上車載往天德堂廣場公廁、附近之某停車場空地、日新駕訓班附近田地旁,又遭徒手或以球棒等物毆打成傷,再遭迫令拍下裸照,且遭強逼簽立本票,之後被告才載其返家,並向其父母要錢不成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與其父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明夷、甲○○坦認並供承上情無誤,證人丙○○及丁○○就其等參與之部分亦陳述明確,證人即少年楊○堯(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由丙○○電聯到場證明看過丁○○裸照)、戊○○(與乙○○在新月沙灘遊玩)、鄭嘉輝與曾子儒(均為黃明夷友人,前往駕訓班附近田地找黃明夷,未參與本案)、乙○○之母黃珮淇(遭被告要錢)則分別就其等見聞部分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92至195頁筆錄所示卷頁),並有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104年5月14日Facebook貼文及丙○○留言頁面翻拍照片、乙○○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以上見他672卷二第9至10、26至27、51頁)、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車內乘坐位置示意圖(見他2860卷一第70至74頁、他2974卷二第28至31頁)、證人鄭嘉輝指認與黃明夷碰面地點地圖(見他2974卷三第6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聲拘80卷第156至15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與被害人乙○○客觀上不能抗拒:㈠與不法所有意圖相關之事實,有以下積極證據為憑: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丙○○說我跟乙○○、戊○○在新月
沙灘,當時在line傳訊時,丙○○沒有跟我說要做甚麼,只是單純要找我,之後丙○○就由被告開車載到新月沙灘,這時丙○○才跟我說,我裸照被乙○○擅自傳出去的事情要不要處理,我就跟丙○○說好,給乙○○一些小教訓;現場好像有人強逼乙○○簽本票,真實情況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是丙○○跟我說乙○○會給我錢,我反問丙○○為什麼乙○○要給我錢;我從來沒有跟被告他們說要跟己○○要求一筆金錢,簽本票跟去要錢都是被告他們決定的等語(見他2974卷三第77至79頁筆錄),且於偵訊時證稱:「後來丙○○走過來跟我說事情要不要處理,我說給乙○○一個小教訓」、「(問:乙○○是否有簽本票?)我是聽丙○○講我才知道」、「(問:怎麼會叫乙○○簽本票?)我只聽到丙○○說『你有錢可以拿』,後來有告訴我是本票」等語(見他2974卷三第89至91頁筆錄),嗣於原審少年案件審理中供稱:「(問:丙○○他們到了之後做什麼事?)問我要不要給被害人小教訓、我就說好,丙○○就去跟甲○○講」、「(問:乙○○是在什麼階段被逼迫簽本票?)我是在天德堂上面一點的地方,丙○○有跟我提到,乙○○會給我錢,我問為什麼,丙○○就說因為甲○○要請乙○○簽本票,我問為何要簽本票,丙○○說因為是拍我裸照的錢」等語(見少調292卷三第7、9頁筆錄)。
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打給我,跟我說有錢
賺,我有問他要賺什麼錢,但被告不說,我當時正因為通緝缺錢,所以就跟他一起去,前往新月沙灘的途中被告有跟我說是因為丙○○的朋友丁○○被乙○○拍裸照並散布,現在就是要過去處理乙○○,我問被告那要怎麼賺錢,被告說要乙○○簽本票,我就說我不要這樣做,因為我覺得這樣也拿不到多少錢,但當時也已經快到新月沙灘,我也想看到底怎麼回事,所以我還是陪被告一起去;我們在前往新月沙灘前就有去五金行買本票,我、被告、丁○○、丙○○、乙○○就坐車開到山腳下另一個出口的田邊,被告停車後,被告就拿出本票叫乙○○簽,上車後我有拿來看,但是現在不記得金額,只記得是3萬或6萬開頭的本票,我看完就還給被告;乙○○簽的本票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隔沒幾天就被抓了;丁○○沒有委託被告請其要求乙○○賠償,是被告決定要這樣做的等語(見他2974卷三第98至99、111、115至120頁筆錄)。
⒊被告於本院業已坦認要求乙○○簽本票,事前並未獲得丁○○同
意或授權,只是要叫乙○○給丁○○一個交代、叫乙○○賠錢,所以於前往新月沙灘途中,繞去某五金行買空白本票,在公廁那邊,乙○○就被打得很嚴重,現場又很多人,乙○○確實很害怕,後來在駕訓班附近田地要乙○○照著其指示之金額寫本票,寫完後,本票由其保管,後來去向乙○○父母要錢不成,就把本票撕掉了等情為真(見本院卷第122至124、200至202頁筆錄),則被告先前於偵審中與此相悖之答辯,應非屬實。㈡綜參前揭二、三㈠之卷證,上開本票由乙○○簽發後即交由被告
保管,丁○○亦係經由別人轉述才知道簽本票之事,足見丁○○所稱其初始僅答應丙○○要給乙○○「一個小教訓」,且於剝奪乙○○自由期間,經丙○○告知「有錢可以拿」,卻仍反問「為什麼要給我錢」,之後始知悉被告等人要乙○○簽發本票等詞,應係屬實,堪認丁○○事前顯僅欲傷害及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而給予其「教訓」,並未對之要求賠償,且自始即未委請被告等人為其索取損害賠償,縱使知情後,亦無足夠證據認定丁○○有同意此舉或參與何部分作為,自難認其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又證人甲○○所述,核與丁○○前開證述內容一致,被告亦坦認屬實,則被告在事前未獲丁○○之同意及授權,甚至丁○○根本不知情,被告即有意藉此裸照外流之事端牟利,而邀約通緝中且缺錢之甲○○同往,並在駕車搭載甲○○、丙○○前往新月沙灘之途中謀定此事,如僅係要讓乙○○付出一定代價、要他給丁○○交代,認為丁○○理應得到賠償,又為何會對甲○○提到「賺錢」?為何決定本票金額是6萬6,000元而毫無計算依據或合理原因?而丙○○若不同意被告此舉,豈會於下車後告知丁○○說乙○○會給錢?顯見丙○○知情後決意加入此一要乙○○簽本票之計畫,是依通常事理觀之,被告案發時之作為與其上開臨訟說詞互相矛盾,則被告、甲○○、丙○○明知自始未獲得丁○○之授權,或經其授意向乙○○索賠,於事前即謀議欲利用簽本票之方式「賺錢」,則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至為明確,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非事實。
㈢少年丙○○於本案偵查中及他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雖未肯認
參與其等之不法謀議,然於前往新月沙灘期間,其同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應足認定其有聽聞被告、甲○○上開謀議,且知悉被告繞去五金行買空白本票,另依丁○○上開證述內容,其係由丙○○告知「有錢可以拿」、「被告要乙○○簽本票」等節,足認少年丙○○事前即已知悉被告及甲○○前開謀議內容而決意加入並共同參與,則其前揭否認之詞,亦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㈣按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亦即,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似狀況下,身體或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不能抗拒之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㈤承上所述,少年乙○○於上開時地簽發本票前,遭被告、甲○○
、少年丙○○及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少年丁○○、黃明夷、戴瑋賢與其他眾多黃明夷或丙○○之成年友人先後在新月沙灘被強拉上車、在天德堂廣場公廁前、附近某停車場空地,接續以徒手、分持球棒、棍棒或電擊棒等物毆打,復命其褪去衣物、拍攝裸照,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肢體多處傷害、堪稱傷痕累累,眾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乙○○當時年僅15歲,不僅閱歷淺薄,其身形、體力本不如成年之被告、甲○○、黃明夷等人,況當時其歷經上開種種施暴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復無法與外界聯繫,且各階段都有眾人在場、皆可隨時喚人加入,但乙○○始終孤身1人,偶至現場之證人鄭嘉輝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天德堂下方的一個空地,看到汽車上有一個未成年約17、18歲的男性(按即乙○○),上半身沒穿坐在車內,車內還有一名女性跟兩名男性。上半身沒穿的男性沒有講話,我也沒有理他,他的臉上紅紅的好幾塊,看起來像是被打過的樣子,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他2974卷三第67頁筆錄),丁○○於偵查中亦證稱:從天德堂旁邊公廁開車載乙○○去下面空地,跟將乙○○從下面空地載離開時,乙○○臉色蒼白、身上有黑青、嘴角有流血,看起來很害怕等語(見他2974卷三第90頁筆錄),皆可證實乙○○之孤立無援與恐懼害怕,且事實上,乙○○兩度被要求簽立本票,第一次簽不好,本票作廢還被打,第二次才簽好後來交由被告保管之本票(詳下述),則依被告等人之行為手段及案發時情狀以觀,乙○○於其人身自由業遭剝奪之情形下,復遭被告等人以上開強暴行為加諸其身,本票簽不好又被打,縱於乙○○簽立後來由被告拿去保管之本票時,被告、甲○○未再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但其等前此之強暴作為仍足以持續到此時壓抑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依據前揭說明,乙○○斯時之意思自由確已喪失,無法自主決定是否簽立本票,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之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四、被告等結夥三人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但未取得有效本票: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且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指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應係指在場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已足,依共同正犯之法理,乃相互利用其他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無庸始終在場或全程參與實施犯罪,仍得論以結夥之罪;反之,即便在場,若僅圍觀、旁觀,而未實施犯罪或參與分擔犯行,且與實施之人並無相同犯意聯絡,仍不應計入結夥之在場人數;另結夥犯應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限,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
㈡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
㈢關於少年乙○○簽立本票之具體經過:
⒈少年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開車帶路將大家一起帶回天德
堂旁邊的公廁,被告拿6萬6,000元的本票出來交給我,其他人也有跟上來,我寫到一半不知道怎麼寫,被告就叫我下車;被告將車子停到該處空地,要我重新簽一張6萬6,000元的本票,我寫到一半也不知道怎麼寫,後來甲○○寫了一次本票給我看,我就在本票上寫了假的身分證,他們將我寫的本票收走等語(見他672卷二第21、23頁筆錄)。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前往新月沙灘前,被告有去
五金行買本票,後來被告就拿出本票在車上叫乙○○寫等語(見他2974卷三第115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詳為證述:第一次在公廁那邊,被告要乙○○簽本票,但乙○○簽錯了,簽得不清不楚,後來到田地旁,被告又要乙○○簽本票,還請我簽一個本票範本給乙○○看,教他如何填寫,「那時候我只有寫金錢、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而已」,被告後來有拿給我確認,「我有看到乙○○名字、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地址」,「(問:支票或本票都有發票日,有無看到乙○○填寫發票日?)日期沒有填寫,因為我在外面有在賭博,我也有輸錢,跟朋友借錢,也會簽立本票,我有問朋友為什麼日期不用寫,朋友說這就是依據而已,所以我們沒有寫日期。我有特別注意乙○○沒有填寫日期」、「(問:甲○○為何叫你示範,你有無什麼特別經驗?)因為在外面比較常跟別人借錢,也有別人跟我借錢,常開本票」,我很自然就沒有寫日期,這是我的習慣,之前警偵訊都只有問我本票簽的金額是多少,沒有特別問關於日期的事,我確定乙○○簽好的本票上面是沒有發票日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筆錄)。
⒊少年丁○○於偵訊時證稱:據我所知,還沒叫乙○○脫衣服前,
在車上乙○○就被要求簽本票,如果亂寫,還要重簽等語(見他2974卷三第90頁反面筆錄);另於原審少年案件審理中供稱:我有聽到被告跟乙○○說,前1張字很醜看不懂,要乙○○重寫一張;本票上面有看到乙○○寫自己的名字、資料等語(見少調292卷三第9頁筆錄)。
⒋被告於本院先後供稱:第一次乙○○已經簽完本票,是我們認
為他寫那張本票沒有誠意,因為字寫很醜,我們就把那張本票撕掉,而且有打他,後面打一打,乙○○說叫我們不要再打他,他說要再重新簽一張本票,所以就有再簽一張金額相同的本票。第一次的金額是我們跟他講,他照著寫,第二次就照著第一次的金額寫,內容我只記得他有簽名跟金額,日期應該是沒有。第一張本票他是在我車上寫的,當時我把車停在定點,沒有移動,還有丙○○、丁○○、乙○○在車上,甲○○不在車上,是寫完之後,我看他寫得太醜,所以叫他下車,並在車外打他,他才說要重寫第二張。後來因為那邊有別人來,所以我就開車把乙○○載走,車上有甲○○、丁○○、丙○○,接著我把車開到另一個空地,乙○○是坐在副駕,甲○○坐在他後面,叫乙○○在車上簽。第一張本票是我撕掉,第二張本票是我收走,是案發當晚我就撕掉了;認識甲○○的時候就大概知道他在外面借錢,有簽過本票,他喜歡賭博,所以叫他簽本票給乙○○看要怎麼簽,丙○○好像沒有待到最後,乙○○簽好本票時,丙○○還在不在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
201、202頁筆錄)。㈣綜參前述卷證,乙○○從新月沙灘遭被告強押上車時起,其人
身自由遭剝奪,並先後遭眾人毆打多處成傷,在轉往天德堂廣場附近停車場空地並被強拍裸照前,被告就已經在車上要求乙○○簽本票(第一次),但因乙○○不會簽、簽不好,該本票便撕掉作廢,被告還因此又打乙○○,乙○○後來才又在駕訓班附近田地旁之車上再簽1張本票(第二次),而此次該本票係先由甲○○示範如何填寫,才由乙○○照著簽,簽好後交給被告保管,上情當已足堪認定;依據初始被告、甲○○、丙○○於前往新月沙灘途中,在車上議定之犯罪計畫,其3人本欲迫令乙○○簽立具有動產、財物性質之本票,是其3人自有相同強盜得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其他人(如黃明夷、少年丁○○等人)即便於乙○○兩度簽立本票時在場(在車上或旁邊),亦無證據證明有相同之犯意聯絡;又少年丙○○否認有一同前往駕訓班旁田地,當未目睹並參與乙○○第二次簽立本票,乙○○第一次簽立本票時,丙○○當亦不在被告車上(與黃明夷、戴瑋賢一同騎機車三貼跟隨在後),但從乙○○遭被告強押上車時起,眾人各該人身自由剝奪、毆打施以強暴之行為,丙○○均在場參與,還跟丁○○告稱「妳有錢可以拿」,結合其初始與被告及甲○○議定之犯罪計畫,其3人當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接續施以強暴,至使乙○○不得抗拒),即便乙○○第二次簽立本票時,丙○○應已先行離去,然丙○○當非始終不在場之「共謀共同正犯」,而係有實際到場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分擔實施,並利用被告、甲○○之後續行為而遂其目的,其又非無責任能力之人,依據前揭㈠之說明,被告、甲○○、少年丙○○自已結夥三人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少年丙○○雖僅由原審法院之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處分,但此一裁處,尚不拘束本院依完整刑事案卷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併此指明)。
㈤然就乙○○第二次簽立之本票之效力:
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
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月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承上所述,乙○○第一次所簽立之「本票」,可能根本因為不
會簽而錯誤百出,稱不上為財物甚至有價證券,至於第二次所簽立之「本票」,其上確實已填載金額(6萬6,000元),此部分並無疑義,但關於其上是否有發票年、月、日之記載?依據㈢、⒉甲○○之本院證詞及⒋被告之本院供述,其等均一致陳稱甲○○示範時就沒有填發票日期,乙○○則未提及是否有填發票日期,如甲○○未填,在乙○○毫無填寫本票經驗之情形下,當然不可能自行填載發票日期,況其係遭人以強制力逼迫簽寫本票,自非如公訴檢察官所言乃授權被告填載發票年月日,而與甲○○在外面借錢習慣不填發票日期有所不同,乙○○亦無法證實其上有無憑票無條件支付之同義字樣,乙○○之父己○○、母黃珮淇雖當晚有遭被告索要本票金額,但亦未親眼見到該本票(見他672卷二第30頁、第58頁反面筆錄),則因該本票並未扣案(應已於案發當晚或翌日遭被告撕毀丟棄,迄今被告等亦無任何提示作為),無法證明其原始樣式及嗣後寫就之內容,公訴人對此無法進一步舉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不能認定被告等強逼乙○○所簽之該張本票已然具備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從而,該張名為「本票」之紙張,自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其等結夥強盜行為因而未遂,公訴檢察官主張其等仍因此取得債權憑證,結夥強盜應已既遂,缺乏足夠證據支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假借少年丁○○裸照外流之事端,夥同甲○○、少年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邀約並無強盜犯意聯絡之黃明夷等數人參與剝奪少年乙○○行動自由、將之毆打成傷、強拍裸照等強暴行為,已至使乙○○不能抗拒而簽立金額為6萬6,000元之本票1張,僅因無從證明發票日及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業已記載完成,而未能取得本票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私文書之財產上利益,皆已事證明確,被告否認之所辯,並非實情,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而少年丙○○係88年2月生、被害人即少年乙○○係88年7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聲拘卷第148頁、少調291卷三第117頁),且被告行為時對丙○○、乙○○之少年身分亦有所認知,是被告、甲○○於本案係與少年丙○○共同故意對少年乙○○為結夥強盜未遂犯行,依據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初始便與甲○○、少年丙○○有結夥三人強盜得財之犯罪計畫,其後雖有黃明夷等人參與後續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毆打成傷、強拍裸照等強暴行為,但黃明夷等人均無此強盜之意思聯絡,且強盜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且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另有傷害犯意,被害人受傷,應係被告等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傷害罪。
四、被告先後兩度強令少年乙○○簽立本票,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五、被告、甲○○及少年丙○○就上開結夥強盜未遂犯行,於被告駕車搭載其等前往新月沙灘之車途中,其等對此已有謀議,嗣並由丙○○與丁○○聯繫、接觸,稱「你有錢可以拿」,甲○○、丙○○亦分別有聯繫黃明夷或自己不詳成年友人到場,眾人一同對被害人乙○○實行各該傷害等強暴行為、拍攝裸照,再另推由被告強令不能抗拒之乙○○簽發本票,是被告、甲○○及少年丙○○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甲○○於本案係與少年丙○○共同故意對少年乙○○為結夥強盜未遂犯行,自有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與未成年人共犯之加重事由,而應依前揭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重再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固非無據,然而,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乙○○已然簽立外觀有效之本票,完成發票行為,卻未對該本票上是否有發票日期及憑票擔保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據卷證詳為調查及說明認定之理由,遽對被告論以加重強盜既遂之責,認事用法已非妥適、正確,又原審於判決事實欄未清楚交代被害人乙○○有重簽本票之情形,此涉及被告著手及接續實行強盜行為之時點與過程,於認定事實上亦有瑕疵;被告上訴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辯稱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云云,固非可採,但被告上訴主張該本票不具票據法上效力,被告行為尚屬未遂,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夥同他人(包含少年丙○○)藉故對被害少年乙○○為前揭結夥強盜犯行,雖未能實際得財,但所為毆打、強拍裸照等手段,仍足以造成被害人身心人格受創,犯罪情節嚴重,但被告犯後尚能大致坦認所為、表達悔意,態度非劣,且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己○○於原審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4萬元,以彌補其所為(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和解筆錄、第373頁匯款證明),兼衡被告前此之素行、自承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受僱汽車美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應係最重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前揭結夥強盜未遂犯行時,固曾自行或由他人持用球
棒等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取得方法尚屬容易,亦非違禁物,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該本案犯罪所取得之「本票」紙張,應已撕毀丟棄而滅失,且該紙張並非有價證券,又不具財產價值,多年過去不曾由何人提出主張之,是將之認定為犯罪所得並無實益,沒收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