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麗鳳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麗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林開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麗鳳明知未經其父親黃宗選之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簽「黃宗選」署押及盜蓋「黃宗選」印文,而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於民國104年5月初某日,至其友人林開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林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予林開做為擔保,致林開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嗣因黃麗鳳遲未依約返還借款,林開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簡易庭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黃宗選接獲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即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向新北地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林開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麗鳳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更一卷第44-4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上更一卷第123-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麗鳳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
,並辯稱:系爭本票不是我開的,我沒有盜刻我父親黃宗選的印章,我也沒有跟林開借30萬元;我之前曾跟林開調過錢,但沒有紀錄,我曾提供我父親黃宗選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權2次,我總共借360萬元,加上利息,結算金額是401萬元,我在104年8月份的時候,有還款401萬元,還錢當天到地政事務所辦抵押權塗銷時,林開有把我之前簽的本票,還給我前夫林長安跟我娘家大嫂陳麗華,這些本票他們已經拿回去撕掉了,我有開一張合作金庫板橋分行支票,金額401萬元,給林開的太太林來受,還有徐春文,我每次借款所開的本票,上面所有的字都是我自己寫的,都是用我的名義開的,沒有用過我父親黃宗選的名義,除了這401萬元外,我還欠林開210萬元,是不含系爭本票30萬元部分等語(上更一卷第42頁;訴卷第74-76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父親黃宗選曾於104年1月19日、同年5月4日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當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的代書林龍雄是林開的兒子,我們無法排除林龍雄或林開藉由這個機會,盜蓋黃宗選的印文於系爭本票上,林開是為了增加債權受償的機會,偽造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鑑定結果「黃宗選」的署押,不是被告的字跡,而國字金額之「拾萬元」部分好像與被告字跡相符,但如果有人故意偽造,就會故意簽署相似的字體,林開既然可能持有黃宗選的印章,就有可能盜蓋黃宗選的印文於系爭本票上等語(上更一卷第129-130頁)。
㈡被告辯以前詞,是本案所應釐清之重點,即被告是否於104年
5月初某日,持其偽造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麗鳳在104年4月底
跟我說要借錢,本來說50萬元,我說不夠只有30萬元,她在5月時,來我家當場交錢、拿票,她當時是拿偵卷第8頁的本票(即系爭本票)給我,本票是寫好拿來的,說是她大嫂陳麗華要用的錢,她是替她大嫂借的;同一天她另外跟我借4萬8,000元,是開偵卷第81頁背面下方的本票(即附件二所示票號TH0000000號)給我,這筆是她本人要用的錢,已經還了。104年8月間,黃麗鳳跟她大嫂陳麗華有還我401萬元,但這401萬元是不包括這30萬元,系爭本票的30萬元借款,跟401萬元完全沒有關系,不能混在一起等語(訴卷第197-201頁),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本票正本、附件二所示之本票影本、104年8月20日協議備忘錄及401萬元債權之擔保本票、清償借款支票、尚有210萬元借款憑證等為證(上訴卷第106-114頁),足認其所述尚非無據。
⒉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有以下之證據:
⑴檢察官前曾將系爭本票、黃宗選、陳麗華、黃麗鳳、林開於
偵訊時當庭書寫「黃宗選」(筆跡)之文件、歷次偵訊筆錄、證人黃宗選之銀行開戶資料原本及印鑑章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筆跡部分:㈠送鑑本票上「黃宗選」字跡,與黃宗選當庭書寫「黃宗選」字跡、歷次筆錄及銀行開戶資料上黃宗選簽名字跡不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㈡另本票上「黃宗選」字跡,與陳麗華、黃麗鳳、林開書寫字跡是否相符一節,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3022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67-68頁)。足認:系爭本票並非黃宗選本人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且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黃宗選」署押,是否係被告所偽造,即依上開鑑定結果,無法排除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之可能。
⑵被告自承附件二所示之5紙本票(票號:TH0000000號、CH0000
00號、CH000000號、CH000000號、TH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81頁及反),係其向告訴人借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且為其本人所簽發,是上開5紙本票上之字跡為被告所親自書寫,可以認定。而系爭本票及該5紙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發票日為104年5月4日、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待鑑資料)上『拾萬元』等字跡,與告訴人新提供之本票5張(比對資料)上『拾』、『萬』、『元』等字跡相符。二、前項待鑑資料上阿拉伯數字字跡,因筆劃簡單、特徵不顯,無法認定;另其餘字跡因需比對對象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之類同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5526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86-87頁)。足認,系爭本票上「拾萬元」之字跡,確為被告所親自書寫乙節,可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會有我的筆跡,可能是林開叫我寫
,其簽發本票時,習慣國字大寫之金額後面寫「整」字而非「正」字,林開可以自己蓋章、模仿我的筆跡云云(上訴卷第182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自承:林開沒有叫我在空白的本票上面寫過發票金額等語(偵卷第71頁反),前後所辯已有不符;且該本票上「拾」、「萬」、「元」等字跡均係被告之字跡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在書寫國字大寫金額時,均係在金額後面寫「整」字而非「正」字,而主張系爭本票上「叁拾萬元正」之字跡均非其所書寫乙節,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又系爭本票上「叁拾萬元」後方雖係「正」字而非「整」字,然就「叁拾萬元正」字跡書寫之筆畫、筆順等整體觀之,「叁拾萬元」與「正」字跡之筆劃、筆順等均相似,且「叁拾萬元正」等5字亦具一貫性,故「正」字應非另由他人所書寫,足見該「叁拾萬元正」均係由同一人所書寫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細查如附件二所示被告簽發之本票5紙,其票號分別為:TH00
00000號、TH0000000號、CH000000號、CH000000號、CH000000號。其中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4年4月2日)、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4年5月4日)2紙本票,前2位票號英文字及前4碼阿拉伯數字均與系爭本票之票號TH0000000相符,其中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更僅與系爭本票號碼相距3號,足認上開3紙本票係來自同一本本票簿。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0萬元本票是寫好拿來的,被告每次借錢都會開本票,她會先打電話跟我說要借多少錢,來的時候本票就帶來了,都已經寫好了,我沒有自己拿空白本票給被告寫的情形等語(訴卷199、202頁),足認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交付告訴人,否則系爭本票之前6碼票號(含英文字)不可能與前開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4年4月2日)、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4年5月4日)2紙本票相符,亦可佐證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⒋被告於104年間曾向告訴人借款,並提供其父黃宗選所有房地
(門牌:新北巿土城區水源街23號),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所指定之人,曾陪同其父至新北巿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且每次向告訴人借款時,會依該次借款之金額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做為擔保使用,並約定於返還借款時取回本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段0000○號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04年1月23日板登字第17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申請時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資料)、104年1月19日樹板登字第0005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申請時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資料,擔保債權額200萬元)、104年5月4日樹板登字第0036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含申請時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資料,擔保債權額200萬元)等在卷可稽(訴卷第105-165頁),就此部分借款,告訴人並提出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000000號本票,及到期日為104年8月21日、面額401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等影本為憑(上訴卷第108-112頁),且就上開借款、還款及塗銷抵押權等情節,亦與被告之大嫂陳麗華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訴卷第218-219頁),堪認屬實,而上開本票之發票人簽章處,均蓋用「黃宗選」之印文,則被告辯稱「我沒有用過我父親黃宗選的名義」之本票跟告訴人借款云云,顯非可採,且此足認被告有持用「黃宗選」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之可能。
⒌綜合上情,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其擔保借款、
系爭本票上國字金額為被告所寫、系爭本票票號與被告曾簽發之本票票號相近、被告曾持蓋用「黃宗選」印文之本票向他人借款,有持用「黃宗選」印章之可能,堪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交付予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盜刻「黃宗選」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本票之犯行。惟查:
⒈系爭本票之印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分別因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紋線欠清晰」,或參對印文不足等原因,而無法認定是否為「黃宗選印鑑章」所蓋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憑(偵卷第67頁;上更一卷第103-104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黃宗選留存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系爭本票
上「黃宗選」印文、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上「黃宗選」印文,三者大小、字體紋線均吻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上更一卷第50-51、53-55頁)。
因此,雖無法鑑定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黃宗選印鑑章」所蓋用,但依本院勘驗結果,至少可以認定上開三者之印文,無法排除係同一「黃宗選印鑑章」所蓋用。從而,既無證據認定系爭本票上之「黃宗選」印文,非真正之印章所蓋用,即不得逕認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盜刻「黃宗選」印章之犯行。㈣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之前跟林開借錢,拿我爸爸黃宗選
的不動產抵押給林開,拿印鑑證明給林開去辦抵押,3天之後林開把印鑑還給我,有可能是林開拿印鑑蓋在系爭本票上云云。惟觀諸卷附黃宗選於104年1月19日向新北巿土城戶政事務所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核發時間為104年1月19日15時7分32秒(訴卷第139頁),與黃宗選提供上開房地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之收件日期為104年1月19日16時25分許(訴卷第131頁),僅相距約1小時,可知該次抵押設定之申請,於黃宗選申請印鑑證明後約1小時即完成送件;另證人林龍雄於前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19日這次申請抵押權設定時,用印地點在戶政事務所那邊當場簽名蓋章,印章用完後就還給當事人;104年5月4日抵押權設定,是我辦的,印鑑證明是當事人自己申請的,這次辦理抵押權設定的地點是在黃宗選家,印章用完就還給黃宗選,這2次設定,被告應該有在場;上訴卷第108-112頁之本票影本5紙,跟上開2次設定抵押權有關連,我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如何借,由林開、黃麗鳳去處理;辦抵押權設定時,蓋用印章,指的是蓋在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上,並沒有蓋在其他文件、紙張、票據等語(上訴卷第165-167頁)。是被告辯稱因辦理抵押權設定,曾將黃宗選之印鑑章交予告訴人,約3日後始取回,系爭本票為告訴人蓋用云云,顯係辯解之詞,不足採信。㈤系爭本票上「黃宗選」之印文,是否與黃宗選之印鑑章相符
,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別因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紋線欠清晰」,或參對印文不足等原因,而無法認定是否為「黃宗選印鑑章」所蓋用,已如前述;惟本案依據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交付告訴人,則系爭本票上「黃宗選」印文是否真正,並不影響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所謂「詐術」,係指任何
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做出財產處分之不實事項而言,如行為人於借款時,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使他人對於其債權將來可否獲得足額清償發生錯誤之認識進而貸與金錢,則行為人所為自仍屬對他人施以詐術無疑。本件告訴人係誤信系爭本票,為有效之本票,始交付30萬元借款。嗣因被告遲未返還該筆借款30萬元,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民事簡易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黃宗選接獲新北地院簡易庭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案號:105年度司票字第5711號)後,即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向新北地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該院簡易庭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簡易民事判決,判決林開對黃宗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發票人欄「黃宗選」之簽名非黃宗選所親簽,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誤認被告提供擔保之系爭本票,為有效本票之錯誤,並同意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至明。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偽造之系爭本票為擔保,持向告訴人借款,所為分別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
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之該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黃宗選」署押、盜蓋「黃宗選」印文,其偽造署押、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盜刻「黃宗選」印章之犯行,惟系爭本票上「黃宗選」之印文,無從認定與「黃宗選印鑑章」不符,業如前述,且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有此一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做為借款擔保之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因個人財務缺口,為取信告訴人而偽造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以為擔保,憑此借款30萬元,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之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之侵害尚屬有限,本院綜合前述各節及參酌社會生活常情,認縱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預定處罰對象之惡性存有相當落差,實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4年5月初某日,原判決竟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有違誤。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不詳方式盜刻「黃宗選」印章,原判決逕認被告有此一犯行,並宣告沒收偽刻之「黃宗選」印章,亦有違誤。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其父黃宗選之
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擔保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給被告,因而受有遭詐騙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並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如果被告願意認罪,希望不要判太重,從輕量刑,如果她有還錢,就宣告緩刑,她去坐牢對我沒有好處等語(訴卷第204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支付30萬元予告訴人之負擔,而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此項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黃宗選」之署押,已因沒收本票而包括在內,即不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0萬元犯罪所得,固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已諭知上述給付30萬元負擔之緩刑宣告,為免剝奪其犯罪所得致被告重複給付致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