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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東龍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林煌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37、87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方東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洱茶磚參佰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林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洱茶磚參佰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東龍因經營茶葉買賣生意,而知悉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唐盛陶藝有限公司(下稱唐盛陶藝公司)有大量價值不菲之普洱茶磚,遂夥同李林煌、及經由李林煌於其宜蘭縣○○鄉○○路00號之20住處介紹認識之吳智偉(經臺灣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確定)、高豪廷(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方東龍提供唐盛陶藝公司之位置、室內擺設及普洱茶磚等資訊,並以該處普洱茶磚價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誘吳智偉及高豪廷,方東龍、李林煌、吳智偉及高豪廷因而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之犯罪意思聯絡,共謀以竊取或強盜之方式取得唐盛陶藝公司之普洱茶磚,並由吳智偉與高豪廷處理實際竊盜或強盜犯行細節。其後吳智偉與高豪廷於民國102 年9月間,經由劉國雄(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與翁茂城認識,翁茂城隨即邀黃添祿加入,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等4人原商議以竊取方式取得普洱茶磚,吳智偉並許諾事成後支付翁茂城、黃添祿每人各30萬元之報酬,惟吳智偉、高豪廷至唐盛陶藝公司現場勘查後,因其中一扇門之門鎖僅能從內部打開,吳智偉、高豪廷認需變更竊盜為強盜手段始能遂行,遂與翁茂城、黃添祿(翁茂城、黃添祿業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 月並確定)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之犯罪意思聯絡,最後謀議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普洱茶磚後,由吳智偉分得該普洱茶磚,惟吳智偉需支付翁茂城、黃添祿每人各50萬元之報酬。吳智偉、高豪廷遂在李林煌前開住處向方東龍、李林煌報告上開與翁茂城、黃添祿之謀議內容後,方東龍、李林煌表示同意,其後方東龍並先將100萬元中的80萬元交付李林煌待轉交吳智偉,伺機實行強盜犯行,而吳智偉須將盜得的普洱茶磚交予方東龍處理。迄102年9月22日適逢颱風來襲,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4人決意於當天晚上至唐盛陶藝公司強盜普洱茶磚,吳智偉另通知李林煌、方東龍將於當日實施強盜犯行,並要求李林煌屆時駕車至深坑交流道接應。當日吳智偉駕駛其所有的白色MARCH車至李林煌上開住處前停放,再由李林煌開車搭載吳智偉及高豪廷至翁茂城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改制後桃園市○鎮區0○○○路000巷00號之租處後,再駕車返回宜蘭住處等候吳智偉之通知。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翁茂城命黃添祿與不知情之范振德(涉強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一同前往竊車作為強盜唐盛陶藝公司之用,並由范振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添祿,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至桃園縣○○市○○街000號前,由黃添祿下車徒手竊取黃偉雄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范振德則在一旁把風。黃添祿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范振德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至桃園縣○○鄉○○路○○地○○○○○○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添祿、范振德再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翁茂城上開租住處。迨於翌日(23日)凌晨1時許,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4人結夥共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支、破壞剪1 支,每人穿戴帽子、口罩、手套遮掩面貌及指紋,另攜帶袋子、透明塑膠帶等物,由吳智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至唐盛陶藝公司,翁茂城、黃添祿及高豪廷下車後,先以破壞剪合力將唐盛陶藝公司之安全設備鐵窗剪斷,由翁茂城自該鐵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唐盛陶藝公司建築物內,開啟大門讓黃添祿、吳智偉及高豪廷入內搜尋財物,適居住該處2 樓之唐盛陶藝公司業務經理沈雅真聽到異常聲音而下樓查看,高豪廷上前阻止沈雅真求救,吳智偉及黃添祿隨即上前合力將沈雅真壓制在地上,並以膠帶綑綁沈雅真之手腳、頭部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沈雅真不能抗拒,翁茂城與高豪廷復分持西瓜刀至2樓查看,唐盛陶藝公司股東杜勇利在其房間內睡覺,遭翁茂城及高豪廷以西瓜刀架在頸部,喝令不可抵抗,復以膠帶綑綁手腳、眼睛、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杜勇利不能抗拒,翁茂城將杜勇利拖拉至唐盛陶藝公司董事長戴清村之房間,高豪廷則持西瓜刀對戴清村喝令不可抵抗,因戴清村曾經中風而行動不便,僅以膠帶纏住眼睛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戴清村不能抗拒,高豪廷於2樓看管杜勇利、戴清村之際,翁茂城、黃添祿及吳智偉則搜刮屋內其等與方東龍、李林煌謀議強盜財物標的即普洱老茶磚約300個,另搜刮屋內超過其等與方東龍、李林煌謀議強盜財物標的(普洱老茶)範圍之東方美人茶葉6罐、茶壺2支、玉佩、監視器主機、現金約80萬元及不詳金額之韓幣、美金等財物,得手後,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4人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台3線往國道1號頭份交流道北上並經由新竹系統交流道再沿國道3號往新店方向北上行駛,途中吳智偉將強盜所得現金交付翁茂城作為報酬,翁茂城經計算後僅有80萬元,遂向吳智偉表示仍缺20萬元,吳智偉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以向高豪廷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林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李林煌已經得手可以依約前往深坑交流道為接應,並請其將40萬元現金一同帶來,李林煌旋即自前開宜蘭縣五結鄉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號轉接國道3號前往接應,吳智偉駕駛之前開竊得車輛於同日凌晨約4時10餘分許,車行至國道3號新北市新店區北上28公里處某隧道口時拋錨,吳智偉與李林煌遂自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起至同時36分止,雙方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李林煌前往該隧道口搭載因車拋錨而受困的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4人,李林煌於途中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起至同時37分許,3次撥打方東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保持聯繫,嗣李林煌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自該隧道口找到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4人後,其等便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棄置該隧道口,並將盜得之普洱茶磚等物搬運上李林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並由李林煌搭載吳智偉等人沿國道3號往宜蘭方向行駛,途中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方東龍已完成搭載行為等相關進度,隨即將其所帶來的40萬元交由吳智偉用以支付翁茂城所差之20萬元報酬,翁茂城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明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給予黃添祿20萬元作為報酬,李林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經由新店交流道讓翁茂城及黃添祿中途下車(翁茂城下車時帶走強盜所得之不詳金額韓幣、美金等物),王明雄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土城交流道搭載已另行搭乘計程車至此的翁茂城、黃添祿返回翁茂城上開租住處。李林煌繼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運吳智偉、高豪廷及普洱茶磚等物,在國道5號羅東交流道離開國道,行駛至李林煌前開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住處,而此時方東龍早已於知悉吳智偉等人盜得普洱茶磚後,亦駕駛不詳車號的自用小客車從國道5號羅東交流道轉國道1號再進臺北市區,復至新北市○○區○○○○道0號轉接國道5號下羅東交流道,隨後抵達李林煌住處,吳智偉及高豪廷將上開普洱茶磚等物搬運至方東龍上開車號不詳之車輛上。嗣吳智偉駕駛上開原停放在李林煌住處之白色MARCH車輛搭載高豪廷返回高豪廷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並給付10萬元予高豪廷作為報酬,至強盜所得之普洱老茶磚300個則全數交由方東龍處理後續銷贓事宜。吳智偉返家後再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以申登人是其弟吳智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林煌,並約李林煌及方東龍在不詳地點碰面查看上開普洱茶磚及商議銷贓等情。嗣吳智偉於犯後逃亡期間因需款生活,再由李林煌給付20萬元供吳智偉花用。嗣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自行掙脫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年10月8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翁茂城、高豪廷、范振德、李林煌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翁茂城之上開住處扣得韓幣3萬元、美金145元(已發還沈雅真),其後吳智偉經通緝後於105年10月20日為警緝獲,經吳智偉供述,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悉方東龍、李林煌亦涉犯本件強盜犯行,而簽分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林煌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因同一事實業經判決贓物罪確定,本件應判決免訴。然: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該條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現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現新證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李林煌涉犯本件強盜等罪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4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後檢察官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吳智偉迄105年10月20日始緝獲歸案偵辦其所涉之強盜罪嫌案件中,因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智偉、高豪廷之供述,認被告李林煌有本件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難謂非發現新證據,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李林煌之強盜犯行,再行起訴,尚無違法,本院自應對被告李林煌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方東龍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方東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李林煌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方東龍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方東龍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固坦承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7、10、14所示時間,與李林煌通話等情;另上訴人即被告李林煌固坦承於102年9月22日開車載送吳智偉、高豪廷至翁茂城位於桃園之租住處,及有為附表所示時間,與各該通話對象通聯,並於102年9月23日凌晨,前往新店接應車子拋錨之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4人,其後先讓翁茂城及黃添祿在新店交流道下車,再載送吳智偉、高豪廷返回宜蘭;另有與方東龍及吳智偉去看茶葉,暨於吳智偉逃亡期間有交付其20萬元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方東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有收購茶葉,曾至唐盛陶藝公司向戴清村、沈雅真買茶,伊曾向李林煌提過在新竹北埔的唐盛收過茶葉,但未與吳智偉有計畫行搶,更未畫地圖給他,伊向戴清村、沈雅真買茶,每一次都超過100萬元以上,再以最起碼500萬元之價格賣出,所以沒有必要拿100萬元給吳智偉,由他去搶500萬元之茶葉,再朋分犯罪所得。案發當日打電話找李林煌,係因與太太吵架想找他喝酒,但李林煌說他要出門,就沒過去,根本沒去接貨。吳智偉指伊有參與本案之原因,可能是因為吳智偉曾問伊要不要收他的茶葉,伊本來說好,但後來拒絕之故,吳智偉、高豪廷之證言前後不一,不足以證明伊參與本件,洵無強盜犯行。」云云;被告李林煌則辯稱:「吳智偉、高豪廷、方東龍到伊家裏,伊有聽到他們談論要偷茶葉,但伊沒有參與,後來他們改為搶,伊也不知情,他們搶到的茶葉吳智偉都交給方東龍,伊沒有分到。(案發當天)伊見吳智偉、高豪廷及2名陌生人搬運一些黑色塑膠袋搬上伊車,伊在車上詑異詢問是何物,吳智偉稱是茶葉,是別人欠錢去搬回來抵,因已載了,故只好開走,車駛至羅東某產業道路吳智偉所停車輛處,吳智偉就將普洱茶搬上其MARCH自小客車,載高豪廷而去。幾日後,吳智偉表示方東龍不收贓物,但可帶去臺北問友人要不要收,某日方東龍載吳智偉到伊住處,邀伊一同前往,伊等到一家水果行,伊在店外等候,之後方東龍稱該人不收,伊等即回宜蘭。吳智偉屢以伊也有涉案為由,向伊要求資助,伊擔心遭吳智偉誣指,故有向朋友借20萬元供渠週轉,也遭高豪廷以和解為由強借10萬元,但僅借伊5萬元。吳智偉到案後,果因懷恨伊未在逃亡期間鼎力相助,與高豪廷一同設詞誣指伊為共犯,吳智偉、高豪廷之證言前後有異,不足以證明伊參與本件,洵無強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等4人於102年9月23日凌晨

1時許,攜帶西瓜刀2支、破壞剪1支,每人穿戴帽子、口罩、手套遮掩面貌及指紋,另攜帶袋子、透明塑膠帶等物,由吳智偉駕駛黃添祿所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至唐盛陶藝公司,翁茂城、黃添祿及高豪廷下車後,先以破壞剪合力將唐盛陶藝公司之安全設備鐵窗剪斷,由翁茂城自該鐵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唐盛陶藝公司建築物內,開啟大門讓黃添祿、吳智偉及高豪廷入內搜尋財物,適居住該處2樓之唐盛陶藝公司業務經理沈雅真聽到異常聲音而下樓查看,高豪廷上前阻止沈雅真求救,吳智偉及黃添祿隨即上前合力將沈雅真壓制在地上,並以膠帶綑綁沈雅真之手腳、頭部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沈雅真不能抗拒,翁茂城與高豪廷復分持西瓜刀至2樓查看,唐盛陶藝公司股東杜勇利在其房間內睡覺,遭翁茂城及高豪廷以西瓜刀架在頸部,喝令不可抵抗,復以膠帶綑綁手腳、眼睛、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杜勇利不能抗拒,翁茂城將杜勇利拖拉至唐盛陶藝公司董事長戴清村之房間,高豪廷則持西瓜刀對戴清村喝令不可抵抗,因戴清村曾經中風而行動不便,僅以膠帶纏住眼睛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戴清村不能抗拒,高豪廷於2樓看管杜勇利、戴清村之際,翁茂城、黃添祿及吳智偉則搜刮屋內普洱老茶磚約300個、東方美人茶葉6罐、茶壺2支、玉佩、監視器主機、現金(包括新臺幣、韓幣、美金)等財物,得手後,4人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台3線往國道1號頭份交流道北上並經由新竹系統交流道再沿國道3號往新店方向北上行駛。吳智偉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曾以向高豪廷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林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又吳智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約4時10餘分許,在國道3號新北市新店區北上28公里處某隧道口時拋錨,吳智偉與被告李林煌遂自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起至同時36分止,雙方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李林煌前往該隧道口搭載因車拋錨而受困的吳智偉等4人,而被告李林煌於途中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起至同時37分許,曾3次撥打被告方東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林煌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自前揭隧道口找到吳智偉等4人後,吳智偉等4人便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棄置該隧道口,並將強盜所得之普洱茶磚等物搬運上被告李林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並由被告李林煌搭載吳智偉等人沿國道3號往宜蘭方向行駛,先在新店交流道讓翁茂城及黃添祿中途下車,再繼續載送吳智偉、高豪廷回到宜蘭縣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犯翁茂城及黃添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即共犯吳智偉、高豪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有唐盛陶藝公司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高豪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林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經核監視錄影拍攝過程及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時間,均與前開證人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7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足信為真實。

㈡由證人即共犯吳智偉、高豪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下列之證述

可知,被告方東龍、李林煌與吳智偉、高豪廷共同謀議計畫,其中由被告方東龍提供要搶的茶類製品之照片及被害茶莊之室內位置圖,由證人吳智偉、高豪廷進入該茶莊內行搶,並強盜所得被告方東龍所指定之普洱老茶磚300個:

1.證人即共犯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本件強盜案發生的時候,我完全不懂普洱茶。當時經濟條件差,小時候都跟李林煌在一起,在李林煌那邊認識方東龍。李林煌跟方東龍有做普洱茶、藝品買賣的生意,方東龍提到有一批普洱茶,他拿照片,叫我想辦法去偷,方東龍就可以脫手賺筆錢,是方東龍叫我去的,我可以拿到現金。(台語)方東龍看我艱苦,叫我去拚茶米,然後我就開始與方東龍、李林煌、高豪廷謀劃,一開始是要偷,後來改為搶,普洱茶磚的照片是方東龍傳給李林煌,李林煌再傳給我,當時方東龍人時常跑大陸,更何況我跟方東龍熟,但不是很熟,我沒有方東龍的電話。這都是方東龍報的,因為普洱茶有價值,因為他本身有在做藝品、茶磚的生意,所以他比較了解,普洱茶價值比較高,所以他說拚茶米,就是偷普洱茶。我在桃園有認識竊盜集團,但他們沒有人要去,但我已經忘記為何改為搶,他們有幫忙偷作案用的車子。改為搶的時候,有告訴方東龍。我記得我的同案翁茂城、黃天祿不等了,他們偷要改成搶,一個人要分50萬,所以我才跟方東龍講偷要改成搶。我只有拿茶葉、現金,因為不知道普洱茶放在哪裡,我們就亂翻,現金是意外翻到的。照片是茶葉照片,地圖、房子的格局,我記得都是用畫的。我印象中只有畫門市的地方,畫到這個門通往地方是哪裡,這個樓梯上去是哪裡,這個後面是甚麼,大概講一下。全部的房間是相通的。當時叫翁茂城準備大的垃圾袋來裝搶來的普洱茶磚。我先在門市對照照片,對完後,發現門市沒有照片上的普洱茶,我才開始往右走,翻找房間,甚至到樓上翻找。我印象中一樓房間好像沒有找到照片上的普洱茶,就算有也沒多少,所以才會上去二樓老先生睡的房間。李林煌有開車號0000-00的銀色車子來載我們。

要搶的時候才找高豪廷一起來討論。我一開始要找竊盜集團去偷,後來改成搶的時候才找高豪廷。從開始謀劃到搶,不管偷還是搶,一開始說就有去勘查現場,一個月後我才改成用搶的。我跟方東龍、翁茂城決定用搶的。跟方東龍是在李林煌的家,跟翁茂城是在翁茂城土城的家改為用搶的。是分開討論的,跟李林煌、方東龍討論是在李林煌家,之後跟翁茂城、黃天祿討論就是在翁茂城的租屋處。我與方東龍討論的時候,一定是在李林煌的家,李林煌一定在場。我先跟李林煌、方東龍討論改成用搶的。叫人家去偷,有偷的價格,叫人搶,有搶的價格,所以要問一下價格,所以我先問翁茂城搶的價格,我又沒有錢,當然要問方東龍…方東龍同意搶的開價,所以我才告訴翁茂城同意用搶的。因為方東龍說買家不等了,翁茂城、黃天祿也不等了。我們知道住家裡面有住人,有人在家,就是用搶的,沒有人就是偷,但是裡面有人這應該是確定的。當天有拿茶餅、茶磚、茶沱,全部300個左右。我們是去汽車旅館算的,這是指普洱茶部分。我完全分不出來甚麼是六安茶、七子餅茶、沱茶、普洱茶。300個是指各種茶總數。我在汽車旅館當著李林煌的面全部交給方東龍。與方東龍、李林煌謀劃的時候,是講搶茶葉。」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7頁),足認證人吳智偉透過被告李林煌認識被告方東龍,再由被告方東龍提議且提供茶磚照片、被害茶莊室內手繪圖,並共同謀議由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前往被害茶莊行搶店內之茶磚、茶餅等普洱老茶類製品,總共多達300個。至該茶製品為塊狀、團狀或片狀,則僅為計算單位之形狀,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逕記載為300個,併予說明。

2.證人即共犯高豪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完全不清楚普洱茶。一開始會聽到這個案件,是李林煌跟我與吳智偉說這個案件,問我們有沒有興趣賺錢,我說有,是搶普洱茶,李林煌就介紹方東龍給我們認識,方東龍有告訴我們地點在哪裡,也有草草畫了新竹峨嵋茶莊的地形圖給我,叫我們去搶。在那之前,方東龍有跟吳智偉聯絡過,他有傳line如何分辨哪些是好的普洱茶的照片,如何辨識,叫我們拿的時候基本上就是拿這些為主。當時去的時候,知道裡面有住人。當時天色昏暗,我剪斷窗戶鐵網進去。我一開始就參與了,我們是李林煌的關係才認識方東龍,在李林煌住家後面的小鐵皮屋裡面,由李林煌介紹方東龍,他說方東龍在大陸對普洱茶磚這塊很熟、很懂,方東龍之前有跟我們說過他之前去新竹峨嵋的茶莊,他有探過路了,他知道那家普洱茶磚很好,不管用甚麼方法,用偷還是搶,他可以賣到很好的價錢。一開始說要偷的,因為我不知道地點,我們不清楚普洱茶的正確地點在哪裡,所以如果沒有辦法的情形下,我們只能用搶的。事情發生之前,我們還沒有到被害人家之前,我、吳智偉、方東龍及李林煌在李林煌家後面的鐵皮屋已經講好,如果沒有辦法情況下就用搶的。我們準備人,地點也是我們提供,翁茂城、黃添祿只要配合我們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足認證人高豪廷透過被告李林煌介紹而與方東龍認識,且由被告方東龍、李林煌、吳智偉、高豪廷共同謀議到被害茶莊行搶,而要行搶的茶類製品,係由被告方東龍提供照片及被害茶莊室內位置圖。

3.衡諸證人吳智偉、高豪廷與被告方東龍、李林煌並無仇怨,且因同一強盜案件經判決確定現均在監執行中,若被告方東龍、李林煌非本件強盜共犯,證人吳智偉、高豪廷豈會干偽證刑責誣陷被告方東龍、李林煌2人?何況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皆互核相符,益見證人吳智偉、高豪廷之前開證述,均無虛妄,皆可採信。

4.至被告方東龍、李林煌共同強盜與共犯間犯意聯絡之物品項、數量為何。證人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拿茶餅、茶磚、茶沱,全部300個左右。我們是去汽車旅館算的,這是指普洱茶部分。我完全分不出來甚麼是六安茶、七子餅茶、沱茶、普洱茶。300個是指各種茶總數。我在汽車旅館當著李林煌的面全部交給方東龍。與方東龍、李林煌謀畫的時候,是講搶茶葉。」等語(見上開第1.項所述),另證人高豪廷亦證稱本件是搶普洱茶,但其不懂普洱茶等語(見上開第2.項所述);本院再當庭詢問被害人沈雅真,其供稱:

「六安茶、七子餅茶、沱茶都應該算是老茶類,因為他們都要4、50年以上的老茶,我們統稱普洱老茶,店裡面年輕的普洱茶,來搶的人都不要,因為他們看不是他們照片上所要的。我之前講的數量只是大概估算,吳智偉他們有算過數量,以他們講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 頁)。故依被害人沈雅真所述,被害茶莊所損失之老茶類之茶葉製品均為4、50年以上之老茶,一般茶葉買賣商通稱被告等強盜之物係普洱老茶,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前往被害店家行搶時,確實只針對被告方東龍所提供之普洱老茶類之茶葉製品為下手行搶之目標,故搶得之品項係俗稱普洱老茶,總數則為證人吳智偉證稱其與高豪廷在汽車旅館清點之300 個,並在被告李林煌面前,當場交付所搶得之普洱老茶磚300個予被告方東龍,由被告方東龍負責銷贓事宜無訛。

㈢被告李林煌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惟:

1.被告李林煌坦承有於102年9月22日開車載送吳智偉、高豪廷至翁茂城位於桃園之租住處,及於102年9月23日凌晨前往新店接應車子拋錨之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4人,以及有與方東龍及吳智偉去看茶葉,並於吳智偉逃亡期間有交付其20萬元等情,且於原審審理時時供稱:「102年9月23日凌晨03點33分15秒時,吳智偉有打電話給伊。忘記他打來要做甚麼…我記得吳智偉打電話給我是說他車子壞了,我就開車從家裡趕過去了。吳智偉打來時,沒有說『到手了,你可以出發了,錢要記得帶過來』。…其實那麼久了,那時候講什麼我根本沒印象,我就只知道他們車子壞掉,我就說我要過去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278頁)。

2.證人即共犯吳智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搶完之後,駕駛自小客貨車MK-6525號往頭份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到新竹系統轉國道三號。打給李林煌時,當時到哪裡真的忘記了。我上高速公路之後時速差不多都在100公里,應該可以推算一下。當時用高豪廷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李林煌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通跟他說『我們出發了』、『要回來了』,重點就是講說我們已經上高速公路了,叫他們可以出發了,錢要記得帶,這樣而已。之後就往北上開。102年9月23日04點08分52秒至28分49秒間有打電話給李林煌…從04點15分16秒直到04點28分49秒這時候就是車子拋錨在路邊,然後打電話給李林煌與確認臨停的地點。4點06分31秒及04點08分52秒的基地台是在新北市土城區,我是拋錨了才打電話給李林煌,或者是有可能在拋錨前我打電話給李林煌問他說到哪裡了,因為我到土城、新店了。基地台在新店區時,當時車子已經拋錨停在路邊。」(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小時候都跟李林煌在一起,在李林煌那邊結識方東龍,李林煌跟方東龍有做普洱茶、藝品買賣的生意,方東龍提到有一批普洱茶,他拿照片,叫我想辦法去偷,方東龍就可以脫手賺錢,…後來我就開始與方東龍、李林煌、高豪廷謀劃,一開始是要偷,後來改為搶,普洱茶磚的照片是方東龍傳給李林煌,李林煌在傳給我的。…跟翁茂城決定要用搶的時候,方東龍不在場,是分開討論,跟李林煌、方東龍討論是在李林煌家,跟翁茂城、黃添祿討論是在翁茂城的租屋處。我先跟李林煌、方東龍討論。我與方東龍討論的時候,一定是在李林煌的家,李林煌一定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7頁)。

3.證人高豪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會聽到這個案子,是李林煌跟我與吳智偉說這個案子,問我們有沒有興趣,我說有,李林煌就介紹方東龍給我們認識,方東龍有告訴我們地點在哪裡,也有草草畫了新竹峨嵋茶莊的地形圖給我們,叫我們去搶。我一開始就參與了,我們是李林煌的關係才認識方東龍。事情發生前,我們還沒有到被害人家之前,我們已經講好,如果沒辦法情況下就用搶的。是在李林煌家後面的鐵皮屋講好的,人員有我、吳智偉、方東龍、李林煌。我們4個人開完會後,我跟吳智偉開車過去告訴翁茂城,東西由他們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5頁),足認被告高豪廷係因被告李林煌而參與,並於案發前由被告李林煌、方東龍及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共同謀議。

4.依上開證人吳智偉、高豪廷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參以102年9月23日凌晨3時33分15秒(即附表編號1)之電話通聯內容,足認被告李林煌於證人吳智偉等人行搶之前,即在家與方東龍、吳智偉、高豪廷共同謀議,而證人吳智偉行搶得手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李林煌,另酌以證人吳智偉與被告李林煌之上開通聯內容,其等在短時間內連絡之之次數、內容,被告李林煌應不僅僅因證人吳智偉所駕駛之車輛拋錨需要載運,同時也是吳志偉等人搶得共同謀議後之財物後,由被告李林煌駕車負責接應,且證人吳智偉自承與被告方東龍非很熟識之朋友,以其搶得財物後隨即聯絡被告李林煌之情況,足認被告李林煌參與甚深,非其所辯稱僅因朋友車輛拋錨而熱心協助而前往接應云云,是被告李林煌所辯不足採信。

5.證人吳智偉利用高豪廷的行動電話撥打附表編號4給被告李林煌時,其基地台位置在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碧潭北口機房)(G)」及「新北市○○區○○里○○路00000號3樓頂

(G)」,而撥打附表編號5、8、9、11、12的電話聯繫被告李林煌時,其基地台位置則均在「新北市○○區○○里○○路00000號3樓頂(G)」,顯示證人吳智偉於附表編號4通話時雖仍在移動狀態,但隨即發生車子拋錨,故自此之後,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始終未變動,與證人吳智偉上開證詞互核相符,是其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李林煌雖辯稱證人吳智偉應是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就發現車子有問題,才會撥打附表編號1的電話給他等等,然考量證人吳智偉當時所駕駛的為偶然竊得之贓車,並非其慣用而熟悉性能之車輛,且車上載滿了人和贓物,倘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3分許,在新竹寶山附近即已察覺車子有問題,按常理判斷,斷不會貿然開上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的高速公路,一方面車子半途故障,恐發生無法預期的危險,另一方面車子拋錨於路邊,難保不會引來警察關切,進而發現其等犯行;再觀證人吳智偉撥打附表編號1電話之時、地,迄其車子拋錨時所撥打附表編號4電話之時、地,可知證人吳智偉駕駛該車從寶山至新店僅用了約42分鐘(3時33分15秒到4 時15分16秒),依GOOGLE地圖計算此段路程近75至80公里,其行車時速大約是100至110公里,核與證人吳智偉前開自陳上了高速公路之後車速大概都在100公里等語相合,是以,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均不可能在早知道車子出現問題之狀況下,仍駕車輛載滿人、物,並以10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於高速公路,是認被告李林煌前開辯詞稱吳智偉的車在3 時33分許已出現問題乙節,無可採信。

6.證人吳智偉所駕駛之車輛既未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發生問題或拋錨,則除非被告李林煌確實是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其剛於前一天才載送吳智偉及高豪廷至翁茂城桃園租住處,且犯罪之人應該盡可能不讓他人知悉犯罪情事),實難就證人吳智偉在剛離開強盜現場、快速行駛於高速公路逃走過程中,有任何的必要或原因,必需於深夜3時33分與被告李林煌通話聯繫,故審酌上開等情後,認證人吳智偉所述即於3時33分15秒打給被告李林煌係告知強盜犯行已得手,錢要帶來等情,應屬真實無誤,則被告李林煌辯稱係基於朋友朋友情誼而載送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前往證人翁茂城桃園住處,及於車子拋錨後方前往載運證人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4人,顯係卸責之詞,其在本案中確實有參與事前謀議及擔任事中、事後接應等角色。

7.被告李林煌係基於共犯本件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前往國道3號新北市新店區北上28公里處某隧道口接應證人吳智偉等人,並搬運強盜所得之普洱老茶磚300個交付被告方東龍:

⑴證人吳智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回到宜蘭之後我們先到

李林煌家以後,方東龍才到,幾乎是同時。到李林煌家後,車子停在後面,然後就直接把貨搬到方東龍車上。高豪廷也知道我的MARCH車放在李林煌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證人高豪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放了翁茂城、黃添祿之後,就剩下我、李林煌及吳智偉等3個人,之後我們就開車回五結李林煌家。李林煌家是別墅,別墅前面有一個大的空地,空地的旁邊有一條小路,大概可以一台半的車身過,後面就是他的鐵皮屋,所以他是開到鐵皮屋前面放。載我們到五結的同時或幾乎同時,方東龍就到了。方東龍到了,我們就把他的茶磚放到方東龍的賓士車上,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107頁)。

⑵經核上開證人吳智偉、高豪廷之證述互核相符,然被告李林

煌所聲稱載送證人吳智偉與高豪廷至某產業道路一事,顯與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上開所述相異,且審酌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於102年9月22日先由被告李林煌載送至證人翁茂城桃園租住處,又於強盜唐盛陶藝公司離開後未久立即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林煌,另於車子拋錨半路時亦請被告李林煌前來接應,姑且不論被告李林煌是否為本案共犯,證人吳智偉顯然並不避諱讓被告李林煌知悉其等犯案行動細節,則證人吳智偉何需事前先將車子停在某產業道路上,再以不詳方式前往被告李林煌家中?況證人吳智偉、高豪廷與被告李林煌案發前經常往來,將車子停在被告李林煌家中亦不至於引人注目,何必多此一舉停置於他處?是被告李林煌前開所述顯不合常理而礙難採信。

⑶證人沈雅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片潽洱茶的茶餅大約3

50幾公克。沱茶一沱大約不會超過200公克,大約150甚至100公克。茶磚一塊,新的應該是250公克,老的就會比較輕一點,不會超過250公克。他們說大概裝了5、6個袋子的黑色大塑膠袋,這樣的量,一般轎車後車廂放得下5、6袋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9、190、203頁),益徵被告李林煌所稱將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及茶葉載至某產業道路,讓其等將茶葉搬上證人吳智偉的MARCH車子後即離去一說無可採信,故認證人吳智偉與高豪廷所證述其2人由被告李林煌載至李林煌家中,並將茶葉搬上被告方東龍車子,才一起離開李林煌住家等語應具較高的可信性。同時也因為茶葉被被告方東龍取走,故方能解釋為什麼證人吳智偉在102年9月23日6時21分4秒(即附表編號15)還會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林煌。

⑷被告李林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2年9月23日早上06點21分04秒接了一通0000-000000的電話,現在我真的忘記了。

吳智榮是吳智偉的弟弟。」,而證人吳智偉同庭期證稱:「弟弟叫吳智榮嗎。吳智榮的電話是0000-000000也是我在使用的。102年9月23日早上06點21分04秒時,在我家,我先載高豪廷回家,然後我再回家,我要是用0000-000000 那支手機打的話,那應該代表我在家,或者是從家裡要出門。我們從李林煌家出來,我先載高豪廷回去,可能是要講我們約在哪裡吧,0000-000000那支電話申登人是我弟弟沒錯,但是我在使用,我在那時候打給李林煌應該是要問他約在哪裡吧,還是跟他講說我先回家洗澡。那就是要問李林煌說我們要約在哪裡。搶到之後,由李林煌的車搭載我跟高豪廷回到李林煌家裡,把貨搬到方東龍車上,然後就開著我的白色MARC

H 載高豪廷回家。洗澡換衣服之後沒有睡覺,又直接三個人約在羅東愛琴海汽車旅館看茶葉。那時是2台車去羅東愛琴海汽車旅館,我的車跟方東龍的車,三個人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282、72、73頁)。

⑸被告李林煌固不否認於102年9月23日6時21分4秒曾接聽附表

編號15之電話,但聲稱不記得通話對象及內容,然據證人吳智偉證稱,該通電話係其利用申登人為其弟吳智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李林煌,目的是為了約被告李林煌及方東龍至羅東愛琴海汽車旅館看茶葉及盜得之茶葉找買家,2人所述亦互有出入。然審酌被告李林煌於102年9月23日凌晨3、4時,分別密切與證人吳智偉及被告方東龍聯繫,並開車出門至新店一帶接應證人吳智偉等人返回宜蘭,堪認其一夜未宿,嗣同日6時21分之際理應為休憩補眠時間,佐以被告李林煌於原審自陳:「…我說他們晚上常常會去我家泡茶、打牌、喝酒,平常幾乎都是天亮才睡覺的,我們家幾乎每天都有人在打牌,幾乎都打到天亮的。」(見原審卷二第287頁),是斯時竟仍接聽證人吳智偉之來電,雙方通話達31秒,可合理推測被告李林煌因剛與證人吳智偉等人將盜得之茶葉搬上被告方東龍的車子,且確有彼此約定晚點要出門商議看茶葉及銷售茶葉之事,故而未在其通常就寢時間上床睡覺;又從另一方面來說,倘被告李林煌如其所述,僅係單純應朋友之請前往新店,載送車子拋錨於半路之證人吳智偉等人,而未參與本件強盜案件,則既已完成證人吳智偉之請託,證人吳智偉又有何必要在事了後、被告李林煌已應休息之時點,打電話給自始不曾參與本案之局外人被告李林煌?再佐以證人吳智偉犯案後急於將贓物出脫變現之心態,且被告李林煌及方東龍亦均坦認確有與證人吳智偉共同去台北找買家看茶磚銷售之情,更可證明證人吳智偉所述應屬真實,意即附表編號15之通話紀錄乃被告李林煌、方東龍與證人吳智偉相約出門處理尋找茶葉買家之事無誤。

8.證人吳智偉乃案發3年後始經通緝到案,其自到案後於其所犯案件中自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至到原審、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就是如何在被告李林煌住處與被告方東龍認識並因而得知可前往唐盛陶藝公司竊取或強盜茶葉,被告李林煌開車載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到桃園翁茂城租住處為實施犯行、犯行完成後通知被告李林煌出發準備接應,以及車抛錨後來搭載事,將贓物即普洱茶磚在被告李林煌家中搬上方東龍車上以及事後處理銷贓事宜,均屬一致。佐以上開相關通聯紀錄等情亦均與其所述相符。反以被告李林煌不僅否認犯行,而就通聯紀錄究竟是談何事始終避重就輕且矛盾,無法採信。至證人吳智偉在偵查中所述「李林煌犯案過程他沒參與,也沒有一起計劃」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係指被告李林煌就實際為強盜犯行之過程及計劃沒參與」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此與實際至唐盛陶藝公司強盜之人未有被告李林煌之情相符,是以尚不能僅以證人吳智偉所述此段話語,而未就證人吳智偉偵查中前後證述對照、及與其他證人所證述,以及並就通聯紀錄等互為勾稽,即認所述不可採。

9.由1.至8.可知,被告李林煌除未親自前往唐盛陶藝公司實施強盜犯行外,其有參與事前謀議本次強盜犯行、載送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到桃園平鎮翁茂城租住處、暨證人吳智偉等人強盜得手普洱茶磚等後之出發接應、以及其等車抛錨後的接送還有事後搬運普洱茶磚至被告方東龍車上,乃至事後銷贓等各階段均有參與,其所辯僅純粹是好意載送朋友,而對本件強盜案一無所知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方東龍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惟:

1.證人沈雅真於偵查時證稱:「認識方東龍,他到我們店內來買普洱茶,已經是好幾年前的事,每次大概買1、20片,價值約1、200萬。在被強盜後,方東龍沒有再至店內買茶葉。

在強盜案之前有來過,他那陣子來得特別頻繁,他應該對我們店內的狀況非常清楚,最後一次,他向我們借普洱茶去中國大陸參展,後來也沒有還我們,打電話給方東龍,常常都沒接。」等語(見他28號卷第31、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上的,只看過方東龍。有好幾次我們跟朋友出去吃飯,方東龍晚上來,我們跟方東龍說你不要在那邊等,因為我們吃飯可能要很久,但方東龍說沒關係他要在這邊等,所以他在公司外面的路邊等了2、3個小時,那可能他可以到處去,但是我不曉得。我在場時,沒有帶方東龍到唐盛陶藝公司到處繞繞,因為平常我們就是只開放門市,其他的地方沒有,除非他要去上廁所有經過。普洱茶當然是從樓上戴清村房間。普洱茶有一個從二樓拿下來的搬運過程。在強盜案之前,方東龍那陣子就是來得很頻繁,那陣子來得非常多,有時候一個禮拜就來一次。方東龍每次來都在店內有時候不止買茶葉,也會聊天,都會1、2個小時以上,不會買了就馬上走,因為他要東西,我要去找,他也要在那邊等。方東龍每次來的時候,只有我跟戴清村在,杜勇利都在工廠或他房間內,如果晚上來的時候杜勇利就在他房間內。方東龍買茶葉時,因為我幾乎都是忙著在找東西,所以方東龍是否有跟戴清村聊一些什麼事情我不曉得。高價的普洱茶都擺在戴清村2樓的房間。方東龍有買過高價的普洱茶,是我去拿下來給方東龍的,因為戴清村中風。都是我自己上去,或是去後面找的。我沒有讓方東龍跟到2樓,但方東龍可能知道是去2

樓拿普洱茶,我不是很清楚。監視器主機就在戴清村房間,那裡也是放普洱茶的房間,所以戴清村起來可以看得到有人進來,我下樓時戴清村要警告我說有人進來了,但我已經下樓了、我就沒有聽到,因為當時戴清村也起來上廁所。客人不知道主機在哪裡,但是會知道店內有監視器。這裡是店面、門市,同時也是住家,應該客人都知道,因為他們如果晚上很晚來,就會知道我們也住在這裡,而且有時他們會坐到晚上11、12點才離開。我們很多客人都會要求拍照,我想說這是公開的,所以就沒有拒絕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9、199至202頁)。由證人沈雅真之證言可知,被告方東龍因與唐盛陶藝公司交易往來而熟知公司內部人員配置與作息、茶磚大概放置地點、店內陳設、保全程度(含監視器)、及公司周遭之外部環境等資訊,又因唐盛陶藝公司實際主事者沈雅真未曾與被告李林煌、證人吳智偉、高豪廷有過任何交易或見過面,且其等3人與唐盛陶藝公司並無任何地緣關係,應無從知悉上開資訊,衡情當係與唐盛陶藝公司交易數次而熟悉該公司上開資訊之被告方東龍,始能提供上開資訊予至現場下手強盜之證人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4人,使其等能在陌生環境順利強盜財物甚明。

2.證人吳智偉、高豪廷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與被告方東龍、李林煌等4人於案發前在被告李林煌家共同商議至新竹峨眉茶莊,強盜價值不菲之普洱老茶,係被告方東龍告知作案地點,並允諾事成之後給予吳智偉、高豪廷各100萬元報酬等情(見上開第㈡1.、2.項所述),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吳智偉何時改偷為搶?證人吳智偉證稱:「偷有偷的價格,叫人搶

,有搶的價格,所以要先問一下價格 ,我先問翁茂城搶的價格,翁茂城開價2個人搶100萬,方東龍接不接受,方東龍拿100萬元給李林煌,你說他接不接受。(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方東龍同意搶的開價,所以你才告訴翁茂城同意用搶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再依證人翁茂城證述:「吳智偉說他幕後的金主說那裡沒有保全」等語可知:證人吳智偉並非對於唐盛陶藝公司有無設置保全一事知之甚詳之人,而其等謀議以不法方式取得唐盛陶藝公司庫存之茶磚一事,有某人提供資金給予證人吳智偉等下手實施犯行之人運用或充作報酬。又提供資金之人與告知證人吳智偉「唐盛陶藝公司沒有保全」之人必為同一人,否則證人吳智偉不會說「幕後的金主」,而是說「有聽過別人說」等情,況證人翁茂城在陳述此段話語時,主要係敘述其與證人黃添祿前往唐盛陶藝公司現場勘查經過,以及評估要採取偷竊或強盜方式取得茶磚等前置作業過程,從而偶然提及吳智偉說他幕後的金主說那裡沒有保全一句,非特意要指證任何人,且那時證人吳智偉尚未到案指認被告方東龍即為該強盜案之主謀兼金主,且證人翁茂城尚未與被告方東龍接觸過,是證人翁茂城之證述,並無受他人影響之可能,堪予採信,可供作補強證人吳智偉、高豪廷指證被告方東龍為幕後金主及大哥提供資金等證詞之可信性。

3.被告方東龍雖辯稱其妻李姐妘可證明102年9月23日凌晨至清晨,其未前往被告李林煌住處拿取證人吳智偉等4人之強盜所得普洱老茶磚300個云云,然:

⑴證人李祖妘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23日當天凌晨

,方東龍有在家。大約2、3點出去,他中間有出去,後來有回來。當天吵完架之後,我就在家裡,然後隔沒有很久,我就下樓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我是在那邊遇到他,他在樓下喝酒,所以我們又在樓下就講講話,他跟我道歉,於是我就叫他上樓。凌晨3、4點方東龍回到家後,方東龍沒有再出門。

吵完架多久之後,可能3、40分鐘至1小時,沒有很久就下去樓下。回家睡覺時應該也不會太晚,因為已經3、4 點,已經很累了。是否已經天亮,不太有印象,我下去的時候天是暗的。方東龍回家後有跟我一起睡覺。他回家後就一起睡覺,睡到中午才起床。」(見原審卷二第238至240、243至245頁),可知證人李祖妘證稱被告方東龍於102年9月23日凌晨

1、2時起至同日中午間,除凌晨2、3點至3、4點間約有3、40分鐘至1個小時的時間,方東龍離開家中以外,其餘時間均可為方東龍提供不在場證明。

⑵惟被告方東龍在同日原審審理時卻供稱:「102年9月23日當

天,…我老婆跟我吵…,然後我就出門了…我出門之後我想去台北喝酒,我就一個人開著車上台北,然後在這當中我用微信打給李林煌。當時已經兩點多,幾乎都關了,所以我就開著我的CRV要去台北喝酒。我是一開始就打給李林煌,因為吵架的詳細時間我記不得,是一、兩點還是兩、三點我真的記不得,然後後面…(改稱)沒有,因為我要去台北喝酒,那我在那裡繞繞繞,然後我就是沒有想喝了,然後我就打給李林煌,我問他有沒有在家裡,李林煌說在家裡,我說我等一下過去,因為我已經跟李林煌講了,所以我就要從台北回來,那我要回來的時候李林煌打給我,李林煌叫我先不用過去,他要出門一下,過沒多久李林煌又打給我,因為李林煌聽我聲音怪怪的,李林煌問我什麼事情,我就跟李林煌講,我跟我老婆吵架,然後李林煌在電話中是在安慰我,李林煌叫我過去他家,但我下交流道之後我也沒去他家,我就直接把車停好,然後就去我們那裡的全家,我就在那邊買了兩手啤酒在那邊喝,喝4、5瓶的時候我就看到我老婆走過來。我真的不知道幾點,但天色已經微微亮了。我是從家裡出發,上羅東交流道接國道五號,然後走環東大道,然後接市民大道。我就在那邊繞繞繞,然後我就繞到土城去,又從土城那邊回來的。」等(見原審卷二第293至295、297、298 頁)。是從被告方東龍自承其於102年9月23日凌晨2點多因與妻子吵架憤而離家,想去酒店喝酒,但宜蘭的酒店此時已無營業,故從羅東交流道接國道五號,然後從環東大道接市民大道,再轉至林森北路上的酒店喝酒,爾後又繞到土城去,再從土城返回宜蘭住家。

⑶據被告方東龍上開所述路線,依GOOGLE地圖計算路程與所費

時間,從其住家至林森北路之距離大約65至70公里,從林森北路至土城區之最近距離大約是20公里,從土城區返回其住家之最近距離則大約是75至80公里,縱因深夜車輛少、交通順暢,光前後往返之車程時間至少需要2個小時,遑論尚未計入其在酒店喝酒及中途繞路所耗之時間,明顯與證人即其妻李祖妘上開所稱方東龍離家僅有3、40分鐘至1小時之述有重大出入;再者,證人李祖妘稱其2人約凌晨3、4點入睡,且因本身淺眠及照料小孩之故,縱使入睡了,亦能很清楚知曉方東龍有無離開床上之動靜,故確定被告方東龍上床就寢後不曾起來過,直至當日中午方起床,然而,根據附表編號

7、10、14所示,方東龍於當日凌晨4時20分、4時26分、4時37分,分別與李林煌有過通話紀錄,3通電話方東龍均為受話方,其中4時37分該通電話,且2人通話時間更長達84秒,殊難想像光是離開床上一個短暫動作便能驚動睡眠中的李祖妘,其對於深夜裡密集的電話鈴聲及通話聲竟毫無反應。綜上,堪認證人李祖妘上開所述,不足以為方東龍於102年9月23日凌晨至中午期間提供不在場之證明,甚為明顯。

4.參以被告方東龍於附表編號7、10、14所示之時間接獲被告李林煌之電話,另觀附表編號6、9、13之始話時間與通話秒數,即可知被告李林煌均係在與證人吳智偉講完電話之10至20秒內,立刻聯繫被告方東龍,縱被告方東龍前述辯稱被告李林煌打電話給他,係為了勸慰與妻子吵架等等,然而,被告李林煌斯時正在尋找車子拋錨在半路的證人吳智偉等人,準備接應共犯和贓物(被告李林煌涉案部分詳如前述),如何在行駛於高速公路又找不到同夥的緊張狀態下,尚有心思分神主動打電話關懷被告方東龍的家務事?顯然不符常理。況被告方東龍聲稱其與妻子吵架憤而離家一事,證人李祖妘所述稱被告方東龍在家之情,業如前述,難認屬真實,則被告李林煌打電話是為了勸慰被告方東龍一說,亦不足以採信。又依被告方東龍和李林煌兩人的通話狀態,均係緊接在被告李林煌與證人吳智偉通話結束後,以更符合社會常情與邏輯的解讀,應是被告李林煌在向被告方東龍匯報最新進度及情況,而此也與證人吳智偉證稱被告方東龍在本案中扮演的角色為主謀者相符。再被告李林煌因尋獲證人吳智偉等人,彼此密集通話中止於當日凌晨4時36分57秒該通電話(即附表編號13),雙方通話8秒鐘後,被告李林煌於4時37分28秒(即附表編號14)隨即與被告方東龍聯絡,兩人通話長達110秒後,後續亦未曾再聯絡,三方間的起始、互動與終止幾乎緊密相扣、沒有時間差,實殊難輕信其等所述僅是巧合而已。又被告李林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開車到國道五號接國道三號的隧道口,要撥打方東龍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方東龍是因為之前那天晚上方東龍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家裡去坐,我說好,因為家裡常常有人打麻將打到天亮,所以我跟方東龍說『你要過來可以』,後來我接到吳智偉電話說他車子壞掉,那天麻將又比較早結束、又沒人打,我就跟吳智偉講說『好,我過去載你』,然後我又想到,我就打電話給方東龍說『你不用來了,我人要出去了』,就這樣子。」(見原審卷二第271頁),於本院前審審理證稱:「當天晚上打了三通電話給方東龍,第一通零秒就是沒有講到電話,第二通電話(通話84秒)我跟方東龍說我要出門了,不用過來。我打第二通電話時,我感覺方東龍有點怪怪的,他說跟老婆吵架,所以第三通電話(通話100秒)是我打給他跟他說勸和,叫他不要跟老婆吵架。」等語(見上訴卷第320頁)。惟被告方東龍稱被告李林煌打電話給他是為了勸慰他,顯與被告李林煌上開所述僅打電話簡單通知方東龍不需過去等語不符。又證人吳智偉等人在4時15分16秒(即附表編號4)與被告李林煌聯繫時,業已發生車子拋錨而向李林煌要求接應,然其後被告李林煌撥打了附表編號7、10、14,最後兩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分別為84秒、110秒,倘僅是通知被告方東龍毋庸前來,何需用到如此長之時間?綜上,被告方東龍、李林煌雖同時提到被告方東龍與妻子吵架,而欲前往被告李林煌家找他等話語,惟雙方對於彼此間的通話內容之陳詞卻迥然相異,且均悖於常情,故被告2人所述相同之部分,應串供之詞,惟未就細節部分詳加討論,方產生2人各自陳述其等心中「符合常情與邏輯」之說詞,而此益徵被告方東龍與李林煌均企圖掩飾2人通話目的與內容,實則通話內容係有關本件強盜案犯行。

5.至被告方東龍辯稱伊財務狀況健全,且有能力以買賣茶葉之方式賺取很高的報酬,毋庸冒刑事風險,故無犯罪動機云云。惟證人沈雅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我瞭解,如果真的很老的,4、50年以上的,一片就要上萬,茶磚比較便宜,茶餅一片可能也有幾十萬甚至上百萬的都有。不清楚普洱茶被搶的詳細數量,高檔茶葉太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2、2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講的數量只是大概估算,吳智偉他們有算過數量,以他們講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是證人沈雅真和戴清村雖不知被搶走的普洱茶磚確切數量,但據證人吳智偉、高豪廷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述其等盜得的普洱茶等總數300個,根據證人沈雅真上開所言,粗略估計市價總值約300萬元至數千萬元,其價格落差如此懸殊,乃因高檔茶葉本身並非民生用品等尋常物,並非依其成本計算價值,從年份、色澤、香氣、外型、口感等各項考量均會影響其售價,再加上買家競價及賣家銷售能力等外部影響,高檔茶葉之利潤不可一概而論。而被告方東龍於原審時亦自陳:「我跟戴竹谿即戴清村、沈雅真買,每一次都是超過100萬元以上,而且我跟他們買茶葉,我當下可以變成最起碼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是以被告方東龍既有銷售高檔茶葉的管道,更有從中獲取數倍利潤之能耐。從而,以成本報酬的角度出發,方東龍並非全然無犯案之動機與可能。況被告方東龍未提出事證證明其財務狀況,甚者,財務狀況健全與是否為本案犯行,亦未有必然關聯,是上開所辯,亦難採憑。

6.被告方東龍又辯稱:「吳智偉、高豪廷等人即使不懂茶,但普洱茶係很有價值之物,故謀議行搶,不能以其等不懂普洱茶,而伊有在收普洱茶去賣,即認定伊有參與。」云云。惟:

⑴證人吳智偉於偵查中證稱:「方東龍問我想不想賺錢,我說

好,方東龍說去拿茶葉,他LINE了茶葉的照片給我,他說有客戶要照片上的茶葉」等語(見偵緝字第558號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本件強盜案發生的時候,我完全不懂普洱茶。…方東龍提到有一批普洱茶,他拿照片,叫我想辦法去偷…照片是茶葉照片,地圖、房子的格局,我記得都是用畫的。跟李林煌、方東龍討論是在李林煌家,之後跟翁茂城、黃天祿討論就是在翁茂城的租屋處。…當天有拿茶餅、茶磚、茶沱,全部300個左右。我們是去汽車旅館算的,這是指普洱茶部分。我完全分不出來甚麼是六安茶、七子餅茶、沱茶、普洱茶。300個是指各種茶總數。我在汽車旅館當著李林煌的面全部交給方東龍。與方東龍、李林煌謀劃的時候,是講搶茶葉。」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7頁),另證人高豪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完全不清楚普洱茶。一開始會聽到這個案件,是李林煌跟我與吳智偉說這個案件,問我們有沒有興趣賺錢,我說有,李林煌就介紹方東龍給我們認識,方東龍有告訴我們地點在哪裡,也有草草畫了新竹峨嵋茶莊的地形圖給我,叫我們去搶。在那之前,方東龍有跟吳智偉聯絡過,他有傳line如何分辨哪些是好的普洱茶的照片,如何辨識,叫我們拿的時候基本上就是拿這些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足認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因不懂如何分辨茶葉,而是由被告方東龍提供照片,使得知要下手的茶類製品為何種,在酌以證人沈雅真於偵查、原審時所為前開證述可知,僅有被告方東龍去過被害茶莊多次買茶,足認被告方東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甚深。又證人吳智偉於偵查中除證述被告方東龍參與強盜案之情形外,更清楚知道被告方東龍在該段時間,何時出國、返國。而被告方東龍確實於案發前之102年9月4日出國,而約一星期後即同月10日返國之事實,有方東龍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表存卷可參(見上訴卷第286頁),被告方東龍雖辯稱當朋友問時,伊會說何時候要再去大陸,但不會說何時會來等語(見上訴卷第311頁),惟若被告方東龍未參與,而吳智偉當不會於案發後3年仍記得被告方東龍出、返國之事,且時間恰與方東龍出入境時間相符,足見證人吳智偉之證詞可信。

⑵按能辨別高檔茶葉之人並非多數,況且來路不明的茶貨,即

使品質再好,也難脫被買家壓低價格,如無信任之人可為其等轉售,則同樣的風險條件下,高檔茶葉未必是財產犯罪的「理想目標」。而證人吳智偉、高豪廷縱在為本案犯行前不懂普洱茶磚等老茶類製品,其等即使盜得高檔的普洱茶磚,如無銷贓管道,其等贓物難以脫手、變現,且茶葉復有保存問題,如保存不良產生變質,將致本案犯行毫無所獲。再加上明知被告方東龍長期向唐盛陶藝公司購買茶葉,且茶行一般在包裝上或其他細節處有特殊的印記和編號以資區別、辨認,其等取茶磚給被告方東龍詢問是否收貨時,難道不擔心被告方東龍耳聞唐盛陶藝公司有高檔普洱茶磚被盜消息,正好可以人贓俱獲,如此,證人吳智偉等人將徒勞無功,足認被告方東龍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見被告方東龍為本案之謀議者及提供訊息之人無訛。

7.由1.至6.可知,被告方東龍雖矢口否認涉案,然證諸前開各項理由(含就被告李林煌所述之理由),以及其自承確有與被告李林煌及吳智偉拿茶葉去詢問出售之情,堪認其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事前將唐盛陶藝公司相關位置擺設、人員配置作習及監視器等資訊提供予證人吳智偉等情之謀議、於被告李林煌接回證人吳智偉及高豪廷至被告李林煌家中並將普洱茶磚搬運至其車上,以及事後銷贓等階段無誤。至於被告方東龍一再聲稱其名下並無賓士車云云,因時間及證人記憶等問題,而無從再行調查相關證據,然縱真無賓士車登記於其名下,亦不妨礙其可能從他處借得車子,故並無法以此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同此意旨)。再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依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雖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行,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甚明,此於刑法第28條將構成要件「實施」修改為「實行」,仍無礙於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刑法第28條修正理由參照)。

㈥由㈠至㈤可知,被告方東龍、李林煌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由被告方東龍提供老茶的照片告知被害茶莊即唐盛陶藝公司現場相關位置圖,經證人即共犯吳智偉、高豪廷事先勘查現場後,發覺其中一扇門僅能從內部打開,而提議由竊盜改為強盜,且至現場下手實施之人僅吳智偉、高豪廷2 人,恐人手不足,經被告方東龍、李林煌同意,並允諾給付吳智偉、高豪廷1人各100萬元報酬,另邀集之人手亦給付100萬元報酬,被告方東龍、李林煌、吳智偉、高豪廷等4人在被告李林煌住處共同謀議強盜唐盛陶藝公司置於該處之普洱老茶磚,由被告李林煌負責接應,被告方東龍則負責處理銷贓事宜,遂由共犯吳智偉、高豪廷再邀集共犯翁茂城、黃添祿(報酬各50萬元)後,再由證人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與黃添祿等人在共同謀議就被害茶莊內之老茶類之茶葉製品為下手對象範圍內,實行本件強盜犯罪行為,是被告方東龍、李林煌即屬本案之共謀共同正犯,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方東龍、李林煌自應對共同計劃謀議強盜犯行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㈦被告方東龍、李林煌與證人吳智偉、高豪廷等人謀議強盜之標的係在現場之普洱老茶磚(計300個):

1.本件被害人被強盜之財物,固有普洱老茶磚300個及東方美人茶葉6罐、茶壺2支、玉佩、監視器主機、現金約80萬元及不詳金額之韓幣、美金等財物。

2.惟被告方東龍、李林煌係同謀共同正犯,並未親至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盜行為,其等與至案發現場實施強盜行為之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在前開被告李林煌住處謀議強盜之財物,係價值不菲之普洱老茶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方東龍、李林煌2 人並不知至現場實施強盜行為之證人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人,在現場亦強取超過謀議強盜財物標的(普洱老茶)範圍之東方美人茶葉6罐、茶壺2支、玉佩、監視器主機、現金約80萬元及不詳金額之韓幣、美金等財物,自不應就此部分負責。故就被告方東龍、李林煌2人而言,其等謀議強盜之財物限遭強盜之普洱老茶磚計300個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方東龍、李林煌辯稱其等未參與本件強盜犯

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東龍、李林煌之共同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強盜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被害人陷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奪取被害人之財物或命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之身體及意識自由須於客觀上顯已受抑制而臻不能自主之狀態,意即本罪實屬搶奪與妨害自由之結合性犯罪,除非有相當情形足認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外,妨害自由自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而所謂強暴,即暴行,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謂。稱脅迫即以現時之危害威脅其精神,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方東龍、李林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㈡被告方東龍、李林煌與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6

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方東龍、李林煌與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

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強盜告訴人沈雅真、杜勇利及戴清村之財物,應認其等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等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㈣累犯:

被告方東龍前曾犯盜匪等罪,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93年5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裁字第72號裁定各1件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甫執行完畢,再犯同類型之本罪,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方東龍、李林煌加重強盜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區分被告方東龍、李林煌係同謀共同正犯,並未親至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盜行為,其等與至案發現場實施強盜行為之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在前開被告李林煌住處謀議強盜之財物,係價值不菲之普洱老茶磚,被告方東龍、李林煌2人並不知至現場實施強盜行為之證人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人,在現場亦強取超過謀議強盜財物標的(普洱老茶)範圍之東方美人茶葉6 罐、茶壺2支、玉佩、監視器主機、現金約80萬元及不詳金額之韓幣、美金等財物,自不應就此部分負責,故原判決認定被告方東龍、李林煌應負責之強盜財物之範圍顯逾其等共同謀議部分,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之量刑事項則有不同,即有未洽。被告方東龍、李林煌未提新事證而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方東龍、李林煌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謀利營生,竟與吳智偉及高豪廷謀議強盜唐盛陶藝公司之普洱老茶磚,由被告方東龍告知被告李林煌、吳智偉、高豪廷等人唐盛陶藝公司有價值不菲之普洱茶磚等資訊,並委由被告李林煌於犯案前將金錢交給吳智偉,並載送吳智偉、高豪廷至桃園與其他共犯翁茂城、黃添祿會合,並由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再與翁茂城、黃添祿等人謀議,由證人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4人趁颱風夜持西瓜刀、破獲剪侵入唐盛陶藝公司,恫嚇、綑綁被害人沈雅真等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上開財物,事後再由被告李林煌接應證人等情,並將贓物搬運至被告方東龍車上、並與被告方東龍一同銷贓等,不僅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使被害人等飽受驚嚇,更使贓物難以追回,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方東龍、李林煌分別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方東龍係起意及首謀者)及所獲利益(由被告方東龍銷贓),暨犯罪後被告方東龍、李林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方東龍有盜匪前科犯行(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珠寶、古董、石頭、玉石、字畫等買賣,已婚、與父母同住、有1名11歲之子女;被告李林煌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汽車旅館經理,月薪約11萬元(見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再者,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開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3.本件唐盛陶藝公司即戴清村、沈雅真、杜勇利等人所被盜之前開財物,除普洱老茶磚300個外,其餘均由證人翁茂城、黃添祿取走,業經其等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16頁、第206頁,原審卷二第34頁)。且被告方東龍、李林煌與共犯吳智偉、高豪廷事前共同謀議之強盜財物,係置於唐盛陶藝公司之普洱老茶磚,不包括其他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本件被告方東龍、李林煌之犯罪所得係普洱老茶磚300個;此部分業據證人吳智偉於偵查中證稱:「普洱茶葉磚都已經交給方東龍。到了新店交流道,我們就放翁茂城及黃添祿下車,我和李林煌、高豪廷就直接開車到李林煌家,到了之後,方東龍已經裡等了,直接將茶葉搬到方東龍車上,我先載高豪廷回家,還有拿10萬元給他,我就回家換衣服。」等語(偵緝字第558號卷第31、51、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唐盛陶藝公司的茶葉要問方東龍、李林煌他們,因為賣多少是他們講的,今天他如果說這個東西賣一百就一百,賣兩百就是兩百,我跟高豪廷又不知道。賣的價錢是方東龍跟李林煌決定,我怎麼知道他們賣多少。我的意思是,搶回來的茶葉就是交給方東龍、李林煌去處理,他們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54、2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拿有茶餅、茶磚、茶沱,全部300個是指總數。當天在汽車旅館全當著李林煌的面交給方東龍。」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明確,雖因被告方東龍、李林煌否認強盜犯行而無從知曉其等各自實際分配所得,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證諸上開說明,被告方東龍、李林煌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方東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始話時間(民國) 通話秒數 調閱號碼 基地台/ 交換機 通話類別 通話對象 基地台/ 交換機 1 102年9月23日3時33分15秒 22秒 0000000000李林煌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10樓頂(受話紀錄) 受話 0000000000(吳智偉使用高豪廷之電話)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G)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10樓頂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G) 2 102年9月23日4時6分32秒 23秒 0000000000李林煌 宜蘭縣頭城鎮雪山南口國工局機房地下1樓(受話紀錄) 受話 0000000000(吳智偉使用高豪廷之電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屋頂(G) 宜蘭縣頭城鎮雪山南口國工局機房地下1樓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4樓頂(G) 3 102年9月23日4時8分52秒 17秒 0000000000李林煌 新北市坪林區雪山北口國工局機房1(受話紀錄) 受話 0000000000(吳智偉使用高豪廷之電話)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G) 新北市坪林區雪山北口國工局機房1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屋頂(G) 4 102年9月23日4時15分16秒 28秒 0000000000李林煌 新北市石碇區隧道北口機房1樓頂(受話紀錄) 受話 0000000000(吳智偉使用高豪廷之電話) 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北口機房)(G) 新北市石碇區隧道北口機房1樓頂 新北市○○區○○里○○路00000號3樓頂(G) 5 102年9月23日4時16分57秒 27秒 0000000000李林煌 新北市○○區○○村0鄰○○00號2樓頂(受話紀錄) 受話 0000000000(吳智偉使用高豪廷之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00000號3樓頂(G) 新北市○○區○○村0鄰○○00號2樓頂 新北市○○區○○里○○路00000號3樓頂(G) 6 102年9月23日4時19分23秒 54秒 0000000000李林煌 新北市○○區○○○○○○號隧道東口機房二樓頂(發話紀錄) 發話 0000000000(吳智偉使用高豪廷之電話) 臺北市南港區北宜高南港隧道西口12K+805M 7 102年9月23日4時20分26秒 0秒 0000000000李林煌 臺北市南港區北宜高南港隧道西口12K+805M(發話紀錄) 發話 0000000000方東龍 8 102年9月23日4時22分3秒 113秒 0000000000李林煌 舊莊段246-1,250~256,3.7地號2樓(受話紀錄) 受話 0000000000(吳智偉使用高豪廷之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00000號3樓頂(G)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里○○路00000號3樓頂(G) 9 102 年9 月23日4 時25分28秒 27秒 0000000000李林煌 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景美隧道南口機房(受話紀錄) 受話 0000000000(吳智偉使用高豪廷之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00000號3樓頂(G) 臺北市○○區○○路00號8樓頂 新北市○○區○○里○○路00000號3樓頂(G) 10 102年9月23日4時26分15秒 84秒 0000000000李林煌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2樓(發話紀錄) 發話 0000000000方東龍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2樓 11 102年9月23日4時28分50秒 18秒 0000000000李林煌 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發話紀錄) 受話 0000000000(吳智偉使用高豪廷之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00000號3樓頂(G)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里○○路00000號3樓頂(G) 12 102年9月23日4時30分25秒 340秒 0000000000李林煌 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233-3,5-11地號(發話紀錄) 發話 0000000000(吳智偉使用高豪廷之電話) 新北市○○區○○里○○路00000號3樓頂(G) 新北市○○區○○路0段○○里00號14樓 新北市○○區○○里○○路00000號3樓頂(G) 13 102年9月23日4時36分57秒 8秒 0000000000李林煌 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54-10,754-13,757-1,757-2地號(發話紀錄) 發話 0000000000(吳智偉使用高豪廷之電話) 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54-10,754-13,757-1,757-2地號 14 102年9月23日4時37分28秒 110秒 0000000000李林煌 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54-10,754-13,757-1,757-2地號(發話紀錄) 發話 0000000000方東龍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2樓 15 102年9月23日6時21分4秒 31秒 0000000000李林煌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受話紀錄) 受話 0000000000(吳智偉使用其弟吳智榮之電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