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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世弘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世弘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楊世弘為楊清淞之子,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宅,另其叔楊乾俊住隔壁但內部相通之九號,民國一0八年四月廿六日下午十八時許,楊世弘因無業及長期酗酒而與楊清淞發生爭吵,先在家門口以木棍砸自有機車後,又至三樓自己房內砸床及桌椅,經家人報警將其驅離,於十九時許楊世弘再折返回自己三樓房內繼續砸毀房內自有物品,旋竟以打火機點燃房間內窗簾,致窗簾起火燃燒後,燒及房間紗窗、窗戶下方牆壁壁紙及砸置於窗下之電腦主機。幸因楊乾俊察覺突無砸聲前往查看,見楊世弘立於房門,房內濃煙竄出,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故僅有窗簾嚴重受熱、碳化,窗戶局部燒損,窗戶下方之壁紙及電腦主機則均遭燒損、燻黑而未釀大禍。

二、案經楊乾俊、楊清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淞、楊乾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與消防局勘察調查之事證相符,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世弘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乾俊、楊清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可堪採信。又本件起火之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識人員進行勘察、調查結果認:燃燒後之狀況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三樓房間有局部燒損情形,燒損面積約一平方公尺,房間內西側窗戶、窗簾下方壁紙、電腦主機均有局部燒損、燻黑,西側窗戶窗簾則嚴重受熱、碳化、燒失。起火處是房間西側窗戶處,起火原因係縱火等情,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有在上開房間內進行放火之行為,燒燬其自有房內紗窗、窗戶下方牆壁部分壁紙及電腦主機,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雖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行為人須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燒燬(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本案被告雖坦認放火,但否認其有燒房子之意,如前所述,被告係於砸毀房內自有物品時,即以打火機點燃窗簾,人並立於房門口觀看,既未使用其他助燃劑,亦未點燃房內其他易燃之衣物、床單、床墊或其他雜物,助長火勢以遂行,亦未離去現場以免自陷危險,惟竟仍立於房門口觀看,經其叔發現滅火後,其方下樓,衡情應係為燒燬房內自有窗簾而延及紗窗及窗下牆壁部分壁紙與電腦主機,是其辯稱無燒建築物之意,既堪採信,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上訴否認燒建築物犯意,乃有理由,原審亦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有一交通過失傷害及施用安非他命為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尚佳,惟自一0五年間起即因酒精及安非他命濫用引發非特定精神病,多次施暴經家人送往桃園療養院住院就診(訴卷㈠第五九~一二一頁病歷);五專肄業、未婚、無業、與父母同住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因細故與父勃谿相向,率爾砸毀物品並放火燒房內窗簾,罔顧法制並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甚巨,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幸經及時撲滅火勢,致未釀嚴重災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放火使用之打火機一個,因未扣案,不知尚存否,且價值低微,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三 月 廿六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三 月 廿六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