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郁晧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郁晧(綽號「可樂」)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8日2時15分許起,陸續以其個人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Cola」)與李雲凱使用其女友李秀英(綽號「小菲」、「菲菲」)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菲」)聯絡,雙方議定由柯郁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販賣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李雲凱並應先匯款14,000元至柯郁晧所指定、不知情之路建華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餘價款6,000元待柯郁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雲凱時再行給付,李雲凱旋依上開約定,於同日7時35分許,匯款(跨行存款)14,000元至前揭柯郁晧所指定之郵局帳戶,惟因柯郁晧未能向上游如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故無法依約完成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柯郁晧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本院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以LINE暱稱「Cola」與LINE暱稱「菲」之李秀英聯絡佯裝要賣毒品給她,當天是李秀英以LINE問我有沒有毒品可賣,當下我在跟別人賭博,為了騙錢才跟她說有,過幾天後,我就將錢匯還,我並不認識李雲凱;在警詢、原審是因為跟我說叫我承認會判輕一點,所以當時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為詐取李雲凱之金錢,由其收受李雲凱匯款後並無任何向上游調取毒品紀錄,可證明被告確實係基於詐欺的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依照LINE對話內容,被告一直要求李雲凱先匯款,收到款項後就推託不願意交付毒品,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縱認李雲凱係要購買毒品,則依LINE對話內容亦應認定係被告與李雲凱為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被告要販賣毒品予李雲凱,是不能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16、376頁)。經查:
(一)證人李雲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綽號「李菲菲」(即李秀英)的朋友跟「可樂」(即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共買過3次,最後一次是在108年2月中旬,我把14,000元交給「李菲菲」,她幫我匯錢給「可樂」,但這次可樂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和綽號「小菲」的李秀英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在108年2月18日有透過李秀英的LINE帳號與被告聯絡,雙方要進行毒品交易,我向被告表示要購買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公克,但被告要我先匯14,000元給他,如果覺得可以,再補剩下的金額,之後我依照被告的指示將14,000元匯款至他指定的帳戶,但被告就沒有回覆我了,這次交易沒有成功;之前我曾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跟被告買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要我先匯錢給他,我叫我女朋友李秀英先匯給他,但是他沒有把毒品給我,此次之前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也是透過李秀英聯絡的,我是因為之前向他買有拿到毒品,才會再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又證人李秀英於警詢時證稱:李雲凱跟我借手機聯絡我朋友「可樂」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一開始不清楚,是看我手機的LINE才知道李雲凱用我的LINE跟「可樂」即被告聯絡,李雲凱有用我的郵局帳戶以跨行存款14,000元到柯郁晧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堪認證人李雲凱就其於108年2月18日2時15分許起,持李秀英之手機以LINE與被告聯絡,雙方約定李雲凱以2萬元購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李雲凱並以匯款之方式先給付價金14,000元,惟被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或瑕疵可指,且與證人李英秀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以LINE暱稱「Cola」與李雲凱持李秀英手機以LINE暱稱「菲」於108年2月18日之對話內容、路建華及李秀英之郵局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至233、160至161、165至167頁),足見證人李雲凱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證人李雲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因為第一次拿到毒品,第二次才繼續找他,但第二次他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惟綜觀證人李雲凱所證述雙方交易毒品之過程,佐以被告與李雲凱LINE對話內容中李雲凱提及「這錢不是我的」、「我為了挺你,我跟我朋友鬧僵,我朋友一直叫我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45、249頁),可知其所指「騙」之語意,應係表示被告未能履約所為對被告無誠信之評斷,而並非指被告自始即無交易毒品之真意,自難遽以為被告係出於詐欺之意圖而佯與李雲凱交易毒品之認定。
(二)再被告於警詢所供稱:綽號「小菲」之女子要跟我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用LINE請她將14,000元先匯入我的郵局帳號,不過當時我拿不到貨,所以我就再將款項匯回她指定之帳戶中,我是販賣給綽號「小菲」之女子,她有說是她朋友要的,這個朋友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李雲凱,但認識李雲凱的朋友,綽號叫「小菲」,我跟暱稱「小菲」之女子LINE對話紀錄,是108年2月18日我跟「小菲」以LINE約定進行毒品交易,談妥「小菲」要用14,000元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匯款到我指定帳戶,該帳戶是我友人所有,我確認有收到款項,但後來向上游調毒品沒有調到,所以無法完成毒品交易,我隔2、3天後請「小菲」提供帳號,又把14,000元匯還「小菲」,我承認我有要賣毒品給「小菲」,對話紀錄就是在講買賣毒品匯款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核與上開證人李雲凱、李秀英所證述情節均相一致,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47、4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佐以被告與李雲凱之LINE對話過程中,被告明確提及「我在老板 這你先匯來方便嗎?我直接帶去給你 我不會騙 我這理6萬6家你的2萬 我直接帶一份走 回去再跟你分」、「我在八里 這裡你們也無法上來啊 給你們地址也沒差 變成我下去跟你們拿」、「如果你那邊不能先匯 你請他跟其他人調好了 做你的生意有點難做的說……」等語(見偵卷第237、239、240頁),可知被告明確向李雲凱表明交易數量即為2萬元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未依各自之資力、可得出資之比例、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進行分配之討論,且被告於對話中一再拒絕李雲凱併同前往毒品上游處直接取得毒品,意即被告斷絕李雲凱與其毒品上游接觸之可能及機會,堪認被告與李雲凱係各自居於賣方、買方之地位,雙方議定交易2萬元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行收取部分價金14,000元,待被告取得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交付毒品並收取尾款6,000元等情,至為灼然。是辯護人上開所指雙方為合資購買等情,應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目的是要詐騙李雲凱金錢,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我先前認罪是為求輕判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
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供述均無違法取得之情形,當時係要輕判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販賣毒品相較詐欺案件,前者刑度較重,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況且被告自92年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更有涉嫌詐欺案件於本案案發日前之108年2月14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立案偵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93頁),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二者刑責孰重孰輕之理,倘被告意在詐騙LINE暱稱「菲」之人而為取財,並無意向上游調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供交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大可直陳其詐欺犯行,而無必要為對己更為不利之販毒陳述,方符合常理。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並經原審提示卷證資料,並說明相關法律規定、分析利害關係,以提供被告自行判斷是否坦承犯行、承認犯罪,則被告斯時乃屆34歲之成年人,又有多次出入監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93頁),豈會不知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認罪之含義?況如前述,被告未受偵審機關不法取供,自難否認其前揭自白之任意性。是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明確坦承其有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雲凱之行為,僅係因向上游取得毒品未果而未能完成交易,並有上開證人李雲凱、李秀英之證述、LINE對話內容足資補強,自得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而辯稱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手機LINE的聯絡人「蟲蟲」才是被告的毒品上游,由108年2月18日與「蟲蟲」的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無向「蟲蟲」購買毒品,足以證明被告本來就沒有毒品要賣給李雲凱,是為了要詐騙李雲凱云云。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LINE內固有聯絡人「蟲蟲」於108年2月18日17時27分許傳送予被告:「現在幾點了?你連一通電話也沒有?現在又不接」、「你在玩我是不是」及撥打語音被告未接聽等訊息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對話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83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明:我的毒品來源是向王思正購買的。除向王思正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且以照片指認王思正之人無訛,並未陳述「蟲蟲」為其毒品來源,或指稱「蟲蟲」即為王思正等情,其於本院時改稱「蟲蟲」始為其毒品來源,復未提出相關佐證以供調查,是其所述前後不一,何者可採,已有可疑。況縱認「蟲蟲」確為其毒品上游,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僅見「蟲蟲」急尋被告,也無相關對話上下文等內容,要難據以推論被告並無向其毒品上游洽議購毒之事,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依據被告與李雲凱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李雲凱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之價金為2萬元(見偵卷第208頁),復衡以被告與李雲凱在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之情況下,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堪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查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原判決本旨,附此說明。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⑴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⑹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⑴至⑷、⑸至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3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30日。⑻另於102、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⑼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8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⑻、⑼之刑,嗣於107年2月8日假釋出監,迄107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68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為毒品案件,本應產生警惕作用,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不顧毒品流通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故意再犯情節更為嚴重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販賣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雖已與李雲凱談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並向李雲凱收受部分價金,然被告未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李雲凱,其犯行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所欲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可預期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2年。沒收部分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聯繫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3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⑵證人李雲凱交付被告用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4,000元,被告已返還證人李雲凱,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167、249、262頁),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亦不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是李秀英為己施用而拜託被告尋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所以被告不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秀英,並因此匯還14,000元,此犯後態度影響量刑之斟酌。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⑶原判決僅以證人片面證詞及李秀英使用李雲凱手機為佐證,逕推測本案種種情狀,已存先入為主之思考邏輯。⑷被告當下是在賭博,為騙取李秀英之金錢,才稱有賣毒品,幾天後即將款項匯回。被告於原審亦為相同說法,然法官稱被告認罪就會減刑,被告才坦承。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公平公正之裁判云云。惟查:
⒈本案係警方依據證人李雲凱及李秀英指訴被告涉有販毒不法
行為,因而發動偵查而查獲被告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25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094544459號函檢送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則被告並未有對未發覺之罪坦承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⒉原審依據被告供述、證人李雲凱、李秀英證述交易內容,及L
INE對話內容、路建華、李秀英之郵局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復改辯稱其係詐欺,無販毒之意,前為減刑才認罪云云,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無據。⒊又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可預期獲利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量刑與被告所為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何過重之情,量刑洵屬允當,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主張其匯還14,000元之犯後態度會影響量刑之斟酌云云,然被告匯還款項係因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無法交付買家之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況原審亦同認定上開價款業經返還予李雲凱(見理由欄二、(四)⒉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審漏未審酌此情而量刑不當,尚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PPO手機1支(含SIM卡2枚) 2 SONY手機1支(含SIM卡1枚) 3 電子磅秤共4台 4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5 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共4支 6 削尖吸管共2支 7 海洛因殘渣袋共2個 8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2個 9 吸食器1個 10 分裝袋18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12 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 13 海洛因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