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雄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第3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第27206號、96年度偵字第399號、第400號、第401號、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第405號、第460號、第1524號、第1990號、第2130號、第3197號、第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小雄)與張俊義(綽號大龍)及張俊偉(綽號大寶、寶哥、偉哥)係親兄弟(張俊義排行老大、甲○○排行老
二、張俊偉排行老三),姜貴榮(綽號榮哥)為甲○○之朋友。甲○○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下稱大陸),自民國91年間起即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老闆」之成年男子所託,在大陸尋找有意前來臺灣地區(下稱臺灣)賣淫,且願與擔任人頭老公之臺灣成年男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大陸成年女子,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男子、大陸女子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甲○○接續安排前揭臺灣男子、大陸女子先在大陸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將所取得結婚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臺灣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大陸女子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探親,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核發各該編號所示大陸女子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嗣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入境來臺。
二、嗣於93年6月間,甲○○提升其犯意,而承前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單一犯意聯絡,邀姜貴榮出資共組兩岸人蛇集團,接續招攬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賣淫,並與國內滿天星等應召站合作,甲○○即與姜貴榮在集團擔任指揮、主導之角色而均為首謀,並陸續僱用張俊義、張俊偉、李淑真(即張俊義前妻,經原審通緝中)及唐文林(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等人為集團成員,乙○○(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嗣則出資入股該集團。就該人蛇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甲○○係在大陸物色、招攬有意藉假結婚入境臺灣賣淫之大陸女子,並約定大陸女子於入境後,應支付以假結婚入境臺灣之辦理證件及程序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集團,自賣淫所得中分期攤還(大陸女子在臺從事性交易每次可分得1,700元至3,500元不等之金額),另須自行負擔付每月3萬元6期共18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應召站馬伕費用每小時約250元;姜貴榮負責在臺灣物色接洽願假結婚之臺灣人頭老公,並約定人頭老公往返臺灣及大陸之機票、住宿與旅遊費用(合計價值約6萬5,000元)及零用金人民幣1,500元(折合新臺幣約7,000元)均由集團提供,俟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後,即由大陸女子每月給付3萬元共6期之報酬予人頭老公;張俊偉(於93年6月間加入集團,迄95年11月21日被查獲時為止之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負責辦理人頭老公申請單身證明、大陸女子接機及在臺灣之生活起居食宿;張俊義(於該集團93年底接手滿天星應召站經營後加入該集團)擔任應召站機房之司機頭,與介紹性交易之皮條客(俗稱阿姨)聯繫,負責調度司機即馬伕;李淑真擔任應召站內機、帳務管理及調派應召小姐;唐文林則負責大陸女子生活起居及賣淫事宜。甲○○與姜貴榮共同基於首謀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接續犯意聯絡,與張俊偉、張俊義、李淑真、唐文林及乙○○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接續犯意聯絡,甲○○、姜貴榮、張俊偉、張俊義、李淑真及乙○○共同基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0至50所示人頭老公各自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安排人頭老公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形式上之公證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即返臺並持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填具「大陸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連同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入境申請而著手,請求准許大陸女子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探親,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陸續核駁,並有部分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而既遂,部分則因遭駁回或嗣未入境而未遂(各次結婚時間及地點、有無經核准入境及入境時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50所示)。前揭大陸女子中經核准入境者,其人頭老公即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相關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渠等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有無辦理結婚登記、登記時間及戶政機關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50所示)。
㈡如附表一編號3至4、6至10、13至16、18、20至23、26至30、
32、34至37、39、45、47所示大陸女子以前開虛偽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後,於93年底以前,由滿天星等應召站成員媒介男客,並由應召站指派馬伕接載大陸女子至大臺北、桃園等地之旅館或民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站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並將甲○○、姜貴榮集團、應召之大陸女子應分得之款項交給姜貴榮,再由姜貴榮轉交應召之大陸女子應分得之款項。嗣滿天星應召站因股東間發生問題,甲○○、姜貴榮於93年底起接手該應召站,並另僱用之陳怡斌(綽號「阿斌」、「豬哥」,所涉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為車頭,及僱用田德俊、唐文林、張智偉及吳望熊(渠等所涉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為馬伕,應召站所得除成員薪資外,餘由姜貴榮、甲○○依一定比例分配;94年間應召站之名稱先後更改為「LV」、「GUCCI」,乙○○經姜貴榮之邀,自95年5月間起以對姜貴榮之借款債權入股該集團及應召站,而按月自姜貴榮應分得之部分收取分紅。
㈢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於:
⒈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25分,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
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1段2之17號3樓張俊偉住處搜索,查扣附表甲-1所示之物。
⒉同日上午9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姜貴榮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乙-1所示姜貴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條之2 、159條之3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圖利媒介性交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惟辯稱:伊並非首謀,當初是姜貴榮邀伊入股15萬元,伊等姜貴榮指示,姜貴榮提供假老公給伊,伊再找大陸小姐在中國結婚引進臺灣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受姜貴榮指揮負責大陸女子引進部分,就在臺灣賣淫行為沒有指揮,與首謀應知悉全貌並指揮不同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0所示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等人均係自
91年間起,在大陸虛偽結婚,並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各情,有如附表一卷內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附表一所載之結婚當事人,男子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女子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假結婚地點均在大陸,申請入境、結婚登記等相關程序地點均在臺灣),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㈠所載自91年起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
方式入境臺灣,嗣於93年6月間與共犯姜貴榮、張俊偉等人共組人蛇集團,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除有如附表一卷內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外,尚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姜貴榮、張俊偉、唐文林、乙○○之證述明確
,且據非法入境臺灣之大陸女子趙倩娜、張怡、王延兵、張景雅、謝青輝、盧國姿、曾素華、蔡小紅證述綦詳(①姜貴榮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㈠第197至198 頁、前揭偵查卷㈢第76至77、187至188頁、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㈠第74頁、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㈡第152至155頁;②張俊偉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㈠第195 至196 頁、前揭偵查卷㈢第166、219頁、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㈢第300至309頁;③唐文林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㈠第111至113、191至192頁、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㈡第1至5頁;④乙○○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卷㈠第93至94、193頁、前揭偵查卷㈢第156至157頁、168至169頁;⑤趙倩娜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㈠第143至146頁、前揭偵查卷㈡第118至119頁;⑥張怡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㈠第164至168頁、前揭偵查卷㈡第122頁;⑦王延兵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㈠第171至174頁、前揭偵查卷㈡第123至124頁;⑧張景雅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㈠第134至137頁、前揭偵查卷㈡第116至117頁;⑨謝青輝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㈡第119 至121 頁;⑩盧國姿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㈡第125 至126 頁);⑪曾素華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26477號偵查卷㈡第50至52頁;95年度偵字第27206號偵查卷㈡第51至53頁;⑫蔡小紅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㈡第115 至116頁)。
⒉被告甲○○於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13日止,多次以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門號)與姜貴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談論藉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時程、入境後安排居住處所、討論費用分擔、應召站內之收支分配、大陸女子入境後賣淫情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㈡第16至30頁),且證人姜貴榮亦自承確有使用前揭門號與被告甲○○聯絡等情(見前揭偵查卷㈡第144至147頁)。⒊被告甲○○於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11日期間,多次以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電話質問張俊偉關於大陸女子爭吵、住宿安排問題,暨指示張俊偉教導人頭老公與大陸女子應對面談等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㈡第30至33頁),且證人張俊偉亦自承前揭門號確為其所使用等情(見前揭偵查卷㈠第64至6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⑴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25分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張俊偉住處搜索,查扣附表甲-1之物。⑵於同日上午9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姜貴榮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乙-1姜貴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載與共犯姜貴榮等人,以假結婚方式使
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後,由姜貴榮、張俊義、張俊偉等人分工,安排大陸女子至渠等人蛇集團合作之滿天星等應召站接客等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姜貴榮、張俊義、張俊偉、田德俊、張智偉、吳望熊證
述明確,並經非法入境臺灣賣淫之大陸女子趙倩娜、張怡、王延兵、張景雅、謝青輝、盧國姿、曾素華、蔡小紅證述綦詳(①姜貴榮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㈠第197至198頁、前揭偵查卷㈢第77、187至188頁、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㈡第152至155頁;②張俊義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偵查卷㈠第367至370頁、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㈡第155至158頁;③張俊偉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㈠第195至196頁、前揭偵查卷㈢第166、219頁、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㈢第300至309頁;④田德俊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偵查卷㈡第100至104、118至119頁;⑤張智偉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524號偵查卷第9至12頁;⑥吳望熊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26477號偵查卷第14至16、49至49頁;⑦趙倩娜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㈠第143至146頁、前揭偵查卷㈡第118至119頁;⑧張怡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㈠第151至154頁、前揭偵查卷㈡第122頁;⑨王延兵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㈠第171至174 頁、前街偵查卷㈡第123至124頁;⑩張景雅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㈠第134至137頁、前揭偵查卷㈡第116至117 頁;⑪謝青輝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㈡第119至121頁;⑫盧國姿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㈡第125至126頁;⑬曾素華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26477號偵查卷㈡第50至52頁、95年度偵字第27206號偵查卷㈡第51至53頁;⑭蔡小紅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㈡第115至116頁)。
⒉並有以下相關譯文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⑴被告甲○○、姜貴榮及張俊偉等人於95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
4日期間之通話譯文(見前揭偵查卷㈡第16至33頁)。⑵被告甲○○、乙○○、姜貴榮及唐文林等人自95年10月11日至同
年11月9 日期間之通話譯文(見前揭偵查卷㈡第34至39頁)。
⑶姜貴榮與大陸女子曾素華、恩恩、童童、金珊及雅紅等人於9
5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之通話譯文(見前揭偵查卷㈡第40至5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人:蔡柳容,期間:95年9 月18日至95年11月8 日)(見95年度聲拘字第110號卷第107至126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
0000000號,使用人:蔡柳容,期間: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4 日)(見前揭聲拘卷第149至15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
0000000號,使用人:馬伕「阿川」,期間: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5 日)(見前揭聲拘卷第164至177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
0000000號,使用人:唐文林,綽號「阿牛」,期間: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3 日)(見前揭聲拘卷第214至226 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
0000000號,使用人:阿偉,期間:95年11月1 日至95年11月9 日)(見前揭聲拘卷第142至148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
0000000號,使用人:阿輝,期間:95年11月1 日至95年11月7 日)(見前揭聲拘卷第152至155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
0000000,使用人:姜貴榮,期間: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6 日)(見前揭聲拘卷第156頁至第163頁)。
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
0000000號,使用人:姜貴榮,期間: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3 日)(見前揭聲拘卷第178至213頁)。
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人:張俊偉,期間:95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10日)(見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㈢第145至150頁)。
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北所94年11月8 日檢察紀錄表
(案由:臨檢,地點:姿苑賓館,賣淫女子吳遵奎、馬伕徐永文及嫖客陳張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11月10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09434795300 號函(吳遵奎於94年11月11日強制出境)(見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90至93頁)。
⒁姜貴榮居住處所於95年11月21日被搜索查扣之應召站收入報表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115至246頁)。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4、6至10、13至16、18、20至23、26至30
、32、34至37、39、45、47所示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從事性交易,部分女子經警查獲而強制遣送出境乙節,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6至10、13至16、18、20至23、26至3
0、32、34至37、39、45、47卷內證據欄所示之人頭老公、馬伕、大陸女子之供述、相關警局查獲紀錄等證據在卷可考(詳參附表一上開編號內證據欄所示)。
㈣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非首謀,係受僱於姜貴榮
云云。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然此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以首謀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證人姜貴榮偵查中、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本院10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號準備程序時除均證述其與被告合股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由被告負責在大陸看小姐,其在臺灣照顧小姐,並與「阿芳」合夥經營應召站,分紅由被告負責等情外(見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㈠第197至198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519號卷第13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㈤第270至271頁、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卷㈠第74、230頁),尚於96年1月9日偵訊時證稱:「阿芳」會直接拿帳給伊,直接交付現金,被告每二個月回臺灣與「阿芳」對帳,「阿芳」交付的現金,扣掉張俊偉薪水與照顧小姐的錢後,餘額由伊與被告分配,都是被告算給伊,沒有固定,但伊一個月可分到約10萬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㈢第186至187頁);於100年3月8日審理時證稱: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是被告在處理的,大陸女子來臺後的生活起居,最早是由伊安排,後來由張俊偉安排,剛開始伊負責帶人頭老公去辦手續,還有照顧小姐,後來被告說要再開一間應召站,乾脆拿錢出來大家一起做,就叫張俊偉接伊位子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卷㈡第123至125頁);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約93年6月左右先受僱於被告辦理大陸小姐假結婚來臺的證件及入境後生活起居,一年後被告叫伊入股,伊於94年10月間投資甲○○的應召站,分紅由被告負責,伊一個月分紅大約7至10萬元等語(見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卷㈠第74、230頁);於108年8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大陸那邊,伊則負責臺灣這邊辦小姐證件,94年中之前伊等是幫徐先生辦,薪水由徐先生發下來,伊見過徐先生2次面,後來約94年中,伊跟被告兩人才開始自己辦小姐,應召站是同年年底有人要頂讓出來,伊等才接手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㈡第152至155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親弟張俊偉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 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均證稱其於93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及姜貴榮,負責辦理證件及小姐生活管理,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等情外(見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㈠第195 至196頁、前揭偵查卷㈢第165至167頁、96年度偵字第14457號偵查卷第147至148頁、原審96年度訴382號卷㈤第109至112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卷㈠第226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㈡第126至128頁、103年度重上更一2號卷㈠第130至131、231頁、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卷第29頁、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㈢第301、304頁),且於95年11月21日偵查中尚證稱:伊從93年中旬開始做,被告長期在大陸看好小姐,將名字報給伊或姜貴榮,伊再帶人頭老公去辦相關手續,唐文林受雇於姜貴榮與被告,唐文林知道伊等經營應召站及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㈠第195至196頁);於96年9月7日偵查時證稱:伊原本在電梯公司工作,被告也是,被告在89年間在工地認識一名徐先生,徐先生介紹被告合夥從事引進大陸女子來臺應召的工作,被告於93年10月才自己做,先前是跟徐先生合作,被告、姜貴榮當經紀,後來徐先生與被告、姜貴榮就不再合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57號偵查卷第147至148頁);於98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93年10月開始受雇從事申請大陸女子非法來臺的工作,94年9月以前都是被告當老闆,94年9月以後到96年,就是把姜貴榮當老闆,被告說是跟姜貴榮合夥經營,伊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做申請大陸女子非法來臺的行為,當時伊在做電梯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382號卷㈤第109至112頁);於100年3月8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11月間進入應召站工作,是被告請伊去的,剛開始負責照顧被告辦進來的小姐,伊在應召站工作期間,是受雇於被告與姜貴榮,被告決定薪水多少,姜貴榮會拿給伊,這一行是被告做起來的,伊進去時佔姜貴榮的缺,把被告跟姜貴榮當老闆,被告跟姜貴榮叫伊租房子給小姐住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㈡第126 至128 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親哥張俊義於偵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8
號準備程序時、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準備程序及原審均證述其擔任應召站外務期間,均係由被告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負責人為被告與姜貴榮等情外(見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偵查卷㈠第367至370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卷㈠第
226 頁、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第102 至103頁、原審105 訴緝33號卷㈡第155至158頁),尚於96年7月23日偵訊時證稱:滿天星應召站,當時屬於姜貴榮、被告所經營,伊所收的錢轉交姜貴榮,姜貴榮再匯款給被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偵查卷㈠第367至370頁)⒋證人唐文林於95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應召站老闆是被告
、姜貴榮,是被告邀伊去工作的,負責照顧大陸女子就醫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㈠第191至192 頁);於原審97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通知伊帶小姐去看病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㈡第186頁)。
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當時姜貴榮在臺灣負責處理臺灣業務,另外大陸有被告,一個負責大陸,一個負責臺灣,當初姜貴榮找伊入股,說公司跟被告兩人以前是怎樣,姜貴榮負責臺灣,被告負責大陸,姜貴榮說要撥自己的部分給伊,就是被告負責在大陸找小姐,臺灣就是姜貴榮處理、發落等語(見本院卷第463-467頁)。
⒍綜觀前開證人之證述,證人姜貴榮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坦承與被告合股引進大陸女子,合夥經營應召站,並與被告分配結算利益;證人張俊偉、張俊義亦均證稱應召站的負責人是姜貴榮及被告,大陸女子是被告找來的,人頭老公是姜貴榮負責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95年11月21日之前,滿天星應召站所獲營收都是姜貴榮在伊回臺灣時以現金交付給伊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二第16頁),且觀諸被告確於91年起至95年11月17日期間,以每個月各入境、出境1至2次之頻率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嗣於95年11月17日出境後,迄105年7月13日方有入境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㈢第392-1頁),此與證人姜貴榮所稱:被告每二個月回臺灣與「阿芳」對帳,「阿芳」交付的現金扣掉相關成本費用後,剩下的餘額由伊與被告分配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約於89年間結識「徐老闆」後,即受託於91年間先自行安排臺灣人頭老公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嗣於93年6月被告脫離與徐姓成年男子之合作,邀姜貴榮出資共組兩岸人蛇集團,尋覓招攬大陸女子以與臺灣男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賣淫,復與應召站合作,而與姜貴榮共同實行犯罪,並達成分工協議,即由被告、姜貴榮分別負責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事務,顯見被告及姜貴榮,均為起初之創始股東兼策劃本案之人,自不能僅以被告只負責大陸地區事務而未實際經手大陸女子來台從事賣淫之事宜,因而可逕推諉其首謀之責。
⒎至證人張俊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3年10月開始受雇於
被告從事申請大陸女子非法來臺的工作等情(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㈤第110頁),或證人張俊義於警詢時證稱93年底由被告與姜貴榮接手滿天星應召站並找其和李淑真進公司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偵查卷第157頁) ,或證人姜貴榮證稱其自93年6月係受雇於被告等情,然被告既脫離與徐姓成年男子之合作,邀姜貴榮出資共組兩岸人蛇集團,尋覓招攬大陸女子以與臺灣男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賣淫,復與應召站合作,而與姜貴榮共同實行犯罪,業如前述,顯見證人姜貴榮自始即係創始股東兼策劃本案之人,並非受雇於被告,則證人姜貴榮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準備程序時自承於「93年6月左右」即辦理大陸小姐假結婚來臺的證件及入境後生活起居,應認被告與姜貴榮首謀時點之認定為93年6月開始。
⒏被告既與姜貴榮共同著手實行犯罪,並達成分工協議,而於
犯罪之中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且被告與姜貴榮於實行犯罪後,依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需要陸續招攬張俊偉、張俊義、李淑真、唐文林等人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不論一開始何人出資為多或寡、係以何種方式出資,均不影響首謀之認定,是被告與姜貴榮確為首倡謀議之人。是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非首謀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本件毋庸新舊法比較㈠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
被告自91年間起至95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止,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所犯同條例第79條之罪,雖於行為後之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惟因本院認定被告僅論一罪(詳後述),且其最後行為終止於95年11月21日,故僅以被告最後行為日即95年11月21日之有效法律論處即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有關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妨害風化罪部分:
公訴意旨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妨害風化罪。惟依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之犯行,係自93年6月間起至95年11月21日被查獲時止,即被告所涉常業妨害風化犯行,開始之時間雖在舊法時期,然其行為終止之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後,是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而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妨害風化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予以廢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有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然此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以首謀罪論處。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之「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仍屬非法進入臺灣。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則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18、20至21、23、26至29、32、34至37、39、45假結婚後所示假結婚後,行為人將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其等行為時間均是在97年5月28日戶籍法第33條修正公布前,即前往各縣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至入出境管理局受理人民入出境申請,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即須一律登載並據以核發臺灣旅行證,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㈢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承前所述,被告於89年間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徐老闆」之成年男子後,即受該徐姓成年男子所託,於91年間起令大陸女子藉由與臺灣籍人頭老公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嗣被告固於93年6 月間脫離與徐姓成年男子之合作,而邀姜貴榮出資共組兩岸人蛇集團,並與國內滿天星等應召站合作,接續招攬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賣淫,然觀此所為,顯係承前接續犯意繼續進行,即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即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謂「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同條第3 項「首謀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彼此間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補充關係,因僅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是堪認被告於93年6月間成立人蛇集團,核係單純的犯意提升,尚非另行起意。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18、20至21、23、26至29、32、34至37、39、45部分);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4、6至10、13至16、18、20至23、26至30、32、34至37、39、45、4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及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倘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亦即客觀上,應斟酌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查被告與「徐老闆」乃至於另案被告姜貴榮、張俊義、張俊偉等人所從事之犯罪行為,依其核心目的,意在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賣淫以圖利,就其所犯之罪,不僅均係以意圖營利為前提,且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經營、從事業務之營業性質而反覆、繼續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應依其主觀犯意與客觀上行為施行狀況,認為係屬接續犯,均各以一罪論。
㈥牽連犯之規定併遭刪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通常以牽連犯規
定處斷之案件,除應依修正後刑法一罪一刑之精神,應予數罪併罰者外,若依社會通念本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無從分割者,即無妨擴大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範圍,而依同種想像競合或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所謂想像競合關係之評價方法,應依構成要件行為之「合一性」「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併同觀察。而本件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首謀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及同條第2項所謂「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揆其營利之意圖本即寓含以各該入境女子賣淫以圖利之本質,否則即無從與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刑有所區分,是上開等罪間確具有目的與行為之合一性,就其構成要件上亦有「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是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處罰。因此,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處,尚有誤會。㈦被告與另案被告姜貴榮間(就首謀倡議部分)、被告與姜貴
榮、張俊義、張俊偉等人間(就其他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自91年間起至95年11月21日遭查獲為止期間為本案犯行,其對於其犯行時間外(即95年11月21日以後)之其他正犯行為,既未參與,或已脫離而中斷,均屬於犯意聯絡外之範圍,而不得令其負責,附此敘明。
㈧按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自91年間起即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然此與被告於93年中旬起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案件並非一旦逾8年未判決確定,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法院仍應綜合審酌本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減輕其刑。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⑹)。本院審酌本案自96年3月1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訴訟歷程已逾8年,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96年10月9日即遭通緝(99年3月16日遭併案通緝),至105年7月間始緝獲歸案,期間超過8年,顯見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應認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對被告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大陸女子以假結婚
方式非法入境臺灣,涉嫌共同涉犯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首謀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罪、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 項常業媒介性交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部分,認定被告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然上開部分並非被告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詳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參部分),法院不應予以裁判,原審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未合。⒉又附表一編號11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部分,並未於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就此部分自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尚有違誤。
⒊又被告所從事之犯罪行為,依其核心目的,意在使大陸女子
進入臺灣賣淫以圖利,就其所犯之罪,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原審卻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係與「徐老闆」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臺灣男子、大陸女子等人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概括」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2頁),並於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一亦認定「因本院認定被告甲○○自91年間起即有如下述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媒介與他人性交,再於93年間提升犯意層次達到首謀而為本訴部分之犯行,期間犯意延續不絕」(見原判決第8頁),且於原判決理由欄、甲、肆、一、㈢亦認定「被告甲○○固於93年6月間脫離與徐姓成年男子之合作,而邀姜貴榮出資共組兩岸人蛇集團,並與國內滿天星等應召站合作,接續招攬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賣淫,然觀此所為,顯係承前之概括犯意繼續進行 」(見原判決第66頁),何以被告所從事之犯罪行為,依其核心目的,均意在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賣淫以圖利,於91年間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被告脫離與徐姓成年男子之合作,而邀姜貴榮出資共組兩岸人蛇集團,並與國內滿天星等應召站合作,就附表一編號10至50之行為,其犯意則轉變為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其事實與理由之認定似有矛盾之處,亦有未洽。
⒋綜上,被告上訴雖主張其非首謀,雖無理由,且業已於本判
決理由欄內論述說明。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⒈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且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亦為法所不許,卻本於營利意圖,邀姜貴榮共組人蛇集團,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大陸女子以與臺灣人頭老公假結婚之方式入境,部分女子入境臺灣後,更至被告所合作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非僅助長性交易而有礙風俗,更因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而對國境安全、人員掌握等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於犯後逃逸滯留大陸10餘年,致遭通緝逾8年後始歸案,無端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能主動返臺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⒉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核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其於前揭條例施行前尚未經通緝(本件被告係於96年10月9日遭通緝,於99年3月16日遭併案通緝),而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事由,是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㈢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⒈扣案物⑴如附表甲-1、乙-1所示查扣物品,均為共犯姜貴榮、張俊偉
及張俊義等人所有於93年6月至95年11月21日止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甲-1、乙-1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有共同處分權,爰不諭知沒收。
⑵至如附表丙-1、丁-1、戊-1、己-1所示查扣物品,均為另案
被告張俊義、張俊偉、謝沛穎及陳怡斌等人於96年初至96年7月2日止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與被告無涉;另如附表甲-2、乙-2、丙-2、丁-2、戊-2、己-2所示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⒉被告之犯罪所得⑴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進而與男客性交易所得款項中,需分
期攤付入境臺灣手續費16萬元,此部分屬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則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包括大陸女子為分期攤付16萬元手續費而實際交付集團之款項及集團每次可自大陸女子性交易中抽取之款項。惟依卷內證據無法得知大陸女子與男客性交易次數,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尚無從計算出明確之數額;且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辦大陸小姐假結婚來臺賣淫,每
個月約能拿到集團分紅7至10萬元(見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㈢第363頁),堪認其出資合夥從事人蛇集團之犯罪所得約為203萬元(自93年6月起算至95年11月21日檢調第一次查獲本案人蛇集團為止,期間約29月,則7萬元X29月=203萬元),是被告犯罪所得20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關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經原審判決不受理部分之有關說明
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針對另案被告張俊義、李淑真、陳怡斌、謝沛穎、蘇振男、田德俊、徐永文、沈清龍、趙善智、張家麟、何聰榮之追加起訴犯行之部分,尚敘及附表二編號1至15之臺灣男子陳怡斌與大陸女子陶麗琴等人均無結婚真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部分,與另案被告張俊義、李淑真、陳怡斌、謝沛穎、蘇振男、田德俊、徐永文、沈清龍、趙善智、張家麟、何聰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共同使臺灣男子陳怡斌等人至大陸與大陸女子陶麗琴等人辦理結婚登記,經大陸各該地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經海基會認證後,由臺灣男子陳怡斌等人先行返回臺灣,並分別填具與上開大陸女子為夫妻關係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分別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陶麗琴等人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探親,並至各該所屬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女子結婚之登記。因認被告與姜貴榮等人共同涉犯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首謀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罪、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媒介性交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即於大陸登記結婚時間在95年11月
21日本案搜索查獲以前)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⑴臺灣男子陳怡斌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女子陶麗琴於90年2
月26日在大陸江西省結婚,於90年3月21日至臺北○○○○○○○○○(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惟未入境,陳怡斌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此有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90年2 月26日於江西省結婚之大陸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補出)境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偵查卷第318至332 頁),且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可考。
⑵又證人陳怡斌於原審108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96年時有參
與引進大陸女子在臺假結婚賣淫的事件,是受「婷姊」雇用當車頭,跟跑車的馬伕收錢,在裡面做2、3個月就被抓了,完全沒看過在庭的被告,也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㈡第128至130頁)。可知證人陳怡斌係96年間加入應召站之員工,然其不認識被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陳怡斌於90至91年間所為假結婚與被告有關,自難逕認被告就陳怡斌與陶麗琴假結婚亦有共犯之行為。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⑴張俊偉與趙一紅於91年6 月25日在大陸哈爾濱市結婚,於91
年7月23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趙一紅於92年6月9日入境,93年5月5日出境之事實,有張俊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趙一紅之明細資料報表、趙一紅基本資料查詢、趙一紅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1年7 月23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張俊偉之戶籍謄本、趙一紅與張俊偉之91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2年3月27日趙一紅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2年3
月15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張俊偉之戶籍謄本、新北○○○○○○○○○100年8月18日新北泰戶字第1000002654號函暨附件張俊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偵查卷第286 至301 頁、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卷㈣第152、162至166頁)。
⑵惟證人張俊偉均證述其係真結婚等情(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
偵查卷第274至281頁、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250頁背面)。衡諸張俊偉之母親即證人林素蘭於96年12月7日檢察官具稱:張俊偉結婚2次,都是大陸配偶,有1個配偶伊都叫她小紅,同住1年,伊生病她照顧我半年,因張俊偉沒有工作,2人經常吵架才離婚,另1個伊叫她小君,同住2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偵查卷第262至264頁),證人張俊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只知道張俊偉第2次與趙一紅結婚是真結婚,有同住一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偵查卷第265至266頁)。林素蘭、張俊義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當無干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綜合以觀,尚難認張俊偉之婚姻係虛偽。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為虛偽之婚姻登記,則張俊偉假結婚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當不構成犯罪。⒊附表二編號9部分⑴劉順年擔任人頭老公,與吳偉在大陸重慶市結婚,吳偉未入
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劉順年就此所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劉順年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偵查卷第458至465頁、96年度偵字第14457號偵查卷第151 至152頁、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㈡第200頁、卷㈣第66至67頁),並有劉順年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5年11月21日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95年10月17日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扣案之張俊偉電話簿、張俊義帳冊資料等件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偵查卷第480至483頁、96年度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68、212頁),亦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可考。
⑵然證人劉順年於96年9月7日偵查時證稱:兩次假結婚是與謝沛穎接洽,是謝沛穎來找伊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57號偵查卷第151至152頁)。證人張俊偉於原審109 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96年間有為了劉順年要辦離婚的事情,跟被告連絡過,因為小姐想離婚,被告拜託劉順年出來讓大陸小姐離婚,但被告說都等不到人,只看到謝沛穎來而已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㈢第305 至307頁)。依前揭之證述,僅可認定劉順年擔任人頭老公與吳偉假結婚乙節,係由謝沛穎引介,尚難認與被告有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刑責相繩。
⒋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臺灣男子(即何聰榮、馬元明、施俊吉、周坤季、吳志謙)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即假結婚部分),業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82號、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臺灣男子(即趙明義)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即假結婚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無罪確定,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構成犯罪。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0至15部分(即於大陸登記結婚時間在95年11
月21日本案搜索查獲以後)⒈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於95年11月21日以後仍有
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賣淫之舉⑴證人謝沛穎於原審108年8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進公司時並不知老闆是誰,被告沒有跟伊面試,伊進公司後接替張俊偉的工作,必須跟內機的人聯絡事情,方姊跟伊說老闆是甲○○,伊實際加入應召站4個月,期間有跟被告在大陸碰過2 次面,伊不確定真正的老闆到底是誰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㈡第161、162、164頁)。
⑵證人張俊義於原審108年8月14日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21日
查獲時,滿天星應召站的大陸女子都被抓,該次查緝後,被告就沒有再引進大陸女子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㈡第155 至158 頁)。
⑶證人姜貴榮於原審108 年8 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伊等95年1
1月21日被抓時,伊被羈押,集團就解散了,被告在大陸那邊應該沒有繼續做,伊羈押釋放出所後,被告打過電話給伊要借錢,臺灣這邊瓦解,沒有錢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㈡第152 至155 頁)。
⑷證人蔡治國於原審109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大陸開工廠
的台商,伊知道被告生活上過得不太好,請被告來工廠上班,僱用被告到103年間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㈢第310 至311 頁)。
⒉被告與張俊偉雖分別於96年6月25日及96年6月26日與謝沛穎、被告與張俊偉於96年6月26日有以下通話:
⑴被告於96年6月25日與謝沛穎之通話內容,略載如下:謝沛穎:我問你,到時候劉順年帶七仟過去。
甲○○:為什麼帶七仟。
謝沛穎:我們之前有跟ㄤ阿,就是一趟,給他二仟阿。…帶六仟五就好了。
甲○○:對啦,五仟辦理。他這個要不要離婚阿,要離婚要多帶喔。
謝沛穎:這樣要帶多少。
甲○○:機票錢,飛去重慶,叫他從重慶坐大巴過成都,辦
理離婚費用,多帶二仟來。…你們三個,你方姊啦,那兩件辦不好都掛在我這邊,阿現在到底是誰不對阿。
⑵張俊偉於96年6月26日與之謝沛穎通話內容,略載如下:
張俊偉:你有打電話給二哥喔。
謝沛穎:還沒有阿,姊仔打的。
張俊偉:我知道,明天誰飛。
謝沛穎:劉順年阿。
張俊偉:好,那藥叫他拿過去給二哥。
⑶被告於96年6 月26日與張俊偉通話內容,略載如下:
甲○○:你有跟劉順年說嗎,有讓人家知道嗎。你要去他店裡找他喔。
張俊偉:對阿,我要拿機票跟藥給他。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偵查卷㈢第302至304頁)⒊然證人張俊偉於原審109年2月9日審理時結證稱:上開電話好
像是伊打的,叫謝沛穎把劉順年帶去找被告辦離婚,藥是要給被告的,因為小姐想離婚去煩被告,被告拜託找劉順年出來去被告那兒辦離婚,但被告說都等不到人,後來也沒離婚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㈢第305 至309 頁筆錄)。尚不足證明被告於95年11月21日以後仍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賣淫之舉,是被告95年11月21日以後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⒋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臺灣男子(即劉銀華、趙文
鍇),業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臺灣男子(即翁榮成),業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82號、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此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自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犯罪。
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部分有構成犯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部分,既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且依前所述,亦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起訴部分不生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附表一附表一(以下依大陸登記結婚之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編號 假結婚者 於大陸登記結婚時間、地點 入境或拒境(出境時間) 戶政機關結婚登記日期 卷內證據(卷頁) 對應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編號 1 甲○○林 莉 91年6月24日 哈爾濱市 入境91年9 月6日(91年9 月18日出境) 臺北○○○○○○○○○91年7 月23日 非供述證據: ⑴林莉之大陸地區人民 明細資料報表、基本資料查詢、進入臺灣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補出)境申請書、新北○○○○○○○○○100年8月18日新北泰戶字第1000002654號函暨附件甲○○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96年度偵字第15658號偵查卷第16至27、35頁,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卷四第152 至153、159至161 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田德俊 林麗靜 91年11月25日 遼寧省 入境92年1 月30日(92年7 月27日出境) 臺北○○○○○○○○○91年12月12日 供述證據: ⑴田德俊 臺北地檢署96年9 月7 日偵訊、臺北地院97年4月2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號偵查卷一第143至144 頁、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72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四第64頁) 非供述證據: ⑴田德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麗靜之明細資料報表、基本資料查詢、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1年12月9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1年11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第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田德俊之戶籍謄本、92年7月25日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3年7月21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田德俊之戶籍謄本(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偵查卷一第24至40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林政國李 嘉 92年3月17日哈爾濱市 94年11月6 日入境(95年5 月26日強制遣送出境) 臺北○○○○○○○○○92年4 月25日 供述證據: ⑴林政國 臺北地院97年12月17日訊問、98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五第203至205頁、卷二第200頁反面;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四第67頁) 非供述證據: ⑴林政國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李嘉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3年2 月5 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3年2 月4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政國之戶籍謄本、92年3月8 日李嘉來臺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24589 號偵查卷第8至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5 月25日北市警安分安字第09532273000 號函,主旨:大陸來臺探親人民李嘉非法工作強制遣送出境案【說明一:來臺探親大陸人民李嘉,在臺從事性交易,於95年5 月25日21時30分於臺北市○○○路0 段000 ○0 號友泰飯店被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查獲】(96年度偵字第24589號偵查卷第16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4 張俊義 曾英秀 92年8月25日浙江省 92年10月14日送件,入境92年12月4 日(93年5 月11日強制遣送出境) 臺北○○○○○○○○○92年10月8 日 供述證據: ⑴張俊義 臺北地檢署96年9 月7 日偵訊、臺北地院97年4月2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9年2 月9 日審判、高院103 年3 月25日、105 年12月28日、106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地院108 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號偵查卷一第153頁、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5 頁、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三第291至292 頁、卷五第218頁、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 號卷一第102至103 頁、105年度重上更二29號卷一第113 、219 頁、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二第156頁) ⑶王耀德(馬伕) 93年5月6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偵查卷一第181至183頁) ⑷曾英秀 93年5月6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偵查卷一第184至186頁) ⑸陳正峰 93年5月6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偵查卷一第188至190頁) 非供述證據: ⑴張俊義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曾英秀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基本資料查詢、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2年10月8 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2年8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張俊義之戶籍謄本(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偵查卷一第166至1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5 月10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09362149700 號函,93年5 月6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所檢查紀錄表,均載明:查獲曾英秀在飯店從事性交易將強制遣送出境(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偵查卷一第177至180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徐永文叢 紅 92年8月28日黑龍江省 94年9 月21日入境(95年2 月3 日出境) 臺北○○○○○○○○○92年11月10日 供述證據: ⑴徐永文 臺北地檢署96年9 月7 日、96年12月7 日偵訊、臺北地院97年8 月1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號偵查卷一第152、155、266頁、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336頁反面、卷二第172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⑴徐永文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叢紅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基本資料查詢、叢紅申請來臺查詢電腦畫面、93年9 月7 日叢紅之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4年2 月4 日叢紅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4年2月1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4年6 月6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3 月17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9 月3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來臺面談紀錄表、叢紅之護照、委託書(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偵查卷第523至53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6 陳隆行 趙冰心 92年10月20日廣東省 93年9 月14日送件,94年2 月19日入境(94年6 月22日強制遣送出境) 臺北○○○○○○○○○92年11月25日 供述證據: ⑴陳隆行 臺北地院98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二第200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⑴趙冰心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3年9 月14日趙冰心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3年12月3 日北縣警蘆陸字第0930038143號函檢送93年12月2 日訪查紀錄表1 份、93年9 月9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2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陳隆行之戶籍謄本(96年度偵字第24589 號偵查卷第20至28頁) ⑵趙冰心94年2 月19日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24589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6 月21日北市警松分督字第09431985800 號函載明:查獲趙冰心在賓館從事性交易將強制遣送出境(96年度偵字第24589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7 陳義勇 常愛娜 92年10月21日黑龍江省 93年8 月18日送件,94年9 月21日入境(94年10月13日出境) 臺北○○○○○○○○○92年11月25日 供述證據: ⑴陳義勇 臺北地院97年12月14日訊問、98年4 月24日、98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五第184至186頁、卷二第200 頁、卷三第13頁) 非供述證據: ⑴陳義勇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常愛娜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2年12月17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3年2 月5 日陳義勇訪談紀錄、92年12月2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陳義勇之戶籍謄本、93年12月13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6年度偵字第24589 號偵查卷第36至45頁) ⑵張俊義帳冊資料(96 年度偵字第405號偵查卷一第134頁) ⑶常愛娜94年3 月28日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24589 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8 沈恒州 胡翠艷 92年11月7日吉林省 94年9 月9 日入境(94年9 月29日強制遣送出境) 桃園○○○○○○○○○92年12月2 日 供述證據: ⑴沈恒州 臺北地檢署96年9 月7 日偵訊、臺北地院97年8月1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號偵查卷第161至162 頁、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337頁、卷二第147頁) ⑵胡翠艷 94年9 月22日、94年9 月26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8號偵查卷一第75至80、90至93頁) ⑶陳怡斌 臺北地檢署96年9 月7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號偵查卷第153頁) ⑷黃文申(馬伕) 94年9月22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8 號偵查卷一第81至89頁) 非供述證據: ⑴沈恒州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胡翠艷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管理系統胡翠艷基本資料查詢、92年12月5 日胡翠艷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2年12月3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2年11月7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3年4 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沈恒州之戶籍謄本、胡翠艷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3年7 月30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沈恒州之戶籍謄本(96年度偵字第15658號偵查卷一第51至67頁) ⑵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9 月28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9434919700 號函及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9 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47508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獲合法入境從事賣淫或其他色情行為清查表、查獲非法打工紀錄表(96年度偵字第15658號偵查卷一第68至74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9 張家麟 張蓮芳 93年3月1日 黑龍江省 入境93年5 月2日(95年6 月13日強制遣送出境) 臺北○○○○○○○○○93年9 月6 日 供述證據: ⑴張家麟 臺北地院97年8 月1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三第87、296頁、卷四第54、66頁) ⑵張蓮芳 95年5 月5 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偵查卷一第454至453頁) 非供述證據: ⑴張家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蓮芳之明細資料報表、基本資料查詢、張蓮芳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3年3 月14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3 月1 日結婚登記核准證書、93年3 月1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張家麟之戶籍謄本、委託書、93年5月2 日張蓮芳之來臺面談紀錄、93年3 月25日張家麟之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偵查卷一第436至453頁) 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5年6 月9 日北縣警淡鹿字第0950014949號函(主旨:遣送大陸人民張蓮芳強制出境案)載明:查獲張蓮芳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10月11日查訪紀錄表【受訪人:張茂寅(即張家麟之父)】(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偵查卷一第191 頁、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偵查卷一第453 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 賴俊彥 吳海燕 93年4月12日黑龍江省 93年8 月16日送件,95年3 月16日入境(95年7 月10日出境)、95年10月12日入境(96年1 月31日出境) 臺北○○○○○○○○○93年9 月20日 供述證據: ⑴賴俊彥 臺北地檢署96年12月7 日偵訊、臺北地院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月2日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24590 號偵查卷第217至218 頁、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三第296頁、卷四第69頁、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5 頁) 非供述證據: ⑴賴俊彥指認張俊偉(綽號阿偉)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24590 號偵查卷一第43頁) ⑵賴俊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吳海燕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3年6 月10日吳海燕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3年7 月2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訪查紀錄表、93年8 月13日賴俊彥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吳海燕93年6 月8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4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6年度偵字第24590號偵查卷一第46至54頁) ⑶吳海燕93年9 月16日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24590 號偵查卷一第55至58頁) ⑷94年6 月24日吳海燕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吳海燕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賴俊彥之戶籍謄本(96年度偵字第24590 號偵查卷一第59至62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 曾孟鴻 冉 瑩 93年7月13日黑龍江省 有送件,93年12月8日核定核准,未通過面談拒入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曾孟鴻 臺北地院97年12月30日訊問、98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五第223至225頁、卷二第201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四第68頁) 非供述證據: ⑴冉瑩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3年9 月21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93年10月20日曾孟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3年10月4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紀錄表、93年7 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曾孟鴻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12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曾孟鴻陳情書、94年4 月22日冉瑩及曾孟鴻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24589號偵查卷一第69至91頁) ⑵扣案之張俊偉筆記本內載曾孟鴻、冉瑩電話號碼(96年度偵字第24589號偵查卷一第91至92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2 蘇振男 羅漢香 93年9月7日 湖北省 94年1 月4 日核定准予入境,未入境 基隆○○○○○○○○○96年4月3日(96年3 月5 日離婚,96年4月3日登記) 供述證據: ⑴蘇振男 臺北地院97年8 月1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日審判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三第86、293頁、卷四第61頁) 非供述證據: ⑴蘇振男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羅漢香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羅漢香基本資料查詢、93年11月1日羅漢香之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3年11月12日蘇振男訪查紀錄表、93年10月27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蘇振男與羅漢香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93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蘇振男之戶籍謄本(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偵查卷一第407至419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2 13 陳 武 銀玉紅 93年10月29日遼寧省 94年1 月29日送件,94年2 月1 日核定准予入境,94年9月9日入境(96年7 月23日出境) 臺北○○○○○○○○○94年3 月11日(96年7 月16日離婚及登記) 供述證據: ⑴陳武 臺北地檢署96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24590號偵查卷第218至219頁) 非供述證據: ⑴陳武全戶戶籍資料、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訪查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24590號偵查卷第130至143 頁) ⑵扣案之張俊偉電話簿、張俊義帳冊資料(96年度偵字第405 號偵查卷第63、136 、138、147、149、162、223、232至233 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4 于榮華 肖香說 93年12月20日浙江省 入境94年5 月19日(94年9 月27日出境) 臺北○○○○○○○○○94年5 月23日 供述證據: ⑴于榮華 臺北地院97年4 月2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5 頁、卷二第174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三第295頁、卷四第69頁) 非供述證據: ⑴于榮華指認張俊偉(綽號阿偉)、甲○○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24590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 ⑵于榮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肖香說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4年1 月17日肖香說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訪查紀錄表、于榮華之戶籍謄本、94年1 月14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6年度偵字第24590號偵查卷第20至29頁) ⑶肖香說94年5 月19日、于榮華94年4 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24590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5 汪健鳴 金彩鳳 94年3月16日四川省 入境94年8 月11日(94年12月9 日出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汪健鳴 臺北地院98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99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三第313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五第248、258至259頁) ⑵金彩鳳 94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 非供述證據: ⑴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8 日桃警陸字第0940054153號函(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 ⑵汪健鳴、金彩鳳國人入出境查詢表(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 ⑶扣案之張俊偉住處搜索所獲帳冊筆記本手稿共2頁(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96年度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26頁) ⑷金彩鳳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4年6月16日便簽、94年5 月16日汐止分局查訪紀錄表、94年6 月22日汪健鳴在職證明書、94年6 月24日汪蓉華(汪健鳴姐姐)、翁春月(汪健鳴母親)聲明書、94年3月16日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汪健鳴之戶籍謄本、94年4 月19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4年8 月12日擬請第2 次面談簽、94年8 月11日金彩鳳入出境面談紀錄、94年8 月11日汪健鳴面談紀錄、94年8 月11日汪健鳴之切結書(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25至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6 黃少伯 吳遵奎 94年3月21日湖南省 入境94年8 月12日(94年11月11日強制遣送出境) 臺北○○○○○○○○○94年8 月15日(94年11 月18日離婚,94年12 月6日登記) 供述證據: ⑴黃少伯 臺北地院96年10月15日訊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二第61、222至223、237 頁) ⑵吳遵奎 94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77至83頁) ⑶徐永文 94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84至89頁) 非供述證據: ⑴筆記本手稿共3 頁(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94至96頁) ⑵吳遵奎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板橋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黃元央之戶籍謄本、湖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國人出入境查詢表(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98至11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7 張玄德陳 楠 94年4月20日黑龍江省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境而未入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張玄德 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2至433頁、卷二第230頁) 非供述證據: ⑴筆記本手稿共2頁(96年度偵字第3197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 ⑵陳楠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新竹縣○○○○○○○○○○○○○○○○○○○○○○○○○○○○○○○○○○○○○○○○○○○○○區○○○○00○○○○○0000號偵查卷第68至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8 丁汝明 謝青輝 94年4月25日浙江省 入境94年10月28日(95年12月19日強制遣送出境) 臺北○○○○○○○○○94年10月31日 供述證據: ⑴丁汝明 臺北地院97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二第198至199、232至233 頁) ⑵謝青輝 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3日警詢、95年11月29日警詢、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60 號偵查卷第4至12、23至24頁、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二第119至121頁) 非供述證據: ⑴指認張俊偉、甲○○(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460號偵查卷第13、25頁) ⑵謝青輝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共2 頁(96年度偵字第460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 ⑶謝青輝2 次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面談紀錄表、文山分局查訪紀錄表、丁汝明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6年度偵字第460號偵查卷第26至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9 蕭輝鑫 羅志英 94年5月23日四川省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境而未入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蕭輝鑫 臺北地院97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二第198至199、234至235頁) 非供述證據: ⑴筆記本手稿共4 頁(96年度偵字第3197號偵查卷第84頁) ⑵羅志英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臺北縣○○○○○○○○○○○○○○○○○○○○○○○○○○○○○○○○○○○○○○○○區○○○○00○○○○○0000號偵查卷第85至1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20 蕭輝鑑 林青霞 94年5月30日浙江省 入境94年10月31日(95年2 月24日出境) 臺北○○○○○○○○○94年11月7 日 供述證據: ⑴蕭輝鑑 臺北地院97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二第198至199、234至235頁) 非供述證據: ⑴蕭輝鑑及林青霞出入境查詢表(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154至155頁) ⑵筆記本手稿、張俊義帳冊資料(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156至159頁、96年度偵字第405號偵查卷一第13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 頁(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160至162頁) ⑶林青霞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建議表、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蕭輝鑑之戶籍謄本、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資料(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164至1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1 徐德華 毛小芳 94年5月31日四川省 入境94年10月13日(95年3 月25日出境) 臺北○○○○○○○○○94年10月24日(95年6 月26日離婚,95年11 月30日登記) 供述證據: ⑴徐德華 96年1 月4 日警詢、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理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14至19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0至433頁、卷二第220至221頁) 非供述證據: ⑴指認張俊偉、甲○○(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20至21頁) ⑵徐德華與毛小芳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離婚證、毛小芳之入境許可證等資料(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 ⑶國人出入境查詢表(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 ⑷記載收入金額之筆記本手稿、張俊義帳冊資料(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96年度偵字第405 號偵查卷一第134 頁) ⑸毛小芳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徐德華在職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徐德華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徐德華之戶籍謄本、毛小芳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第36至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2 李英賓 盧美仙 94年6月8日浙江省 入境95年2 月16日(95年6 月15日出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李英賓 臺北地檢署96年2 月13日偵訊、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三第218至219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0至433頁、卷二第223 至224頁) ⑵盧美仙 95年6 月4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116至117頁) 非供述證據: ⑴筆記本手稿共6 頁(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119至124頁) ⑵盧美仙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李英賓結婚證明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雲林虎尾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李英賓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126至150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3 鄭建忠 王東雪 94年6月30日黑龍江省 94年12月15日送件,95年3 月31日核定准予入境,95年5月1日入境(96年7 月2日到案後強制出境) 彰化○○○○○○○○○95年10月23日 供述證據: ⑴鄭建忠 臺北地檢署96年7 月2日偵訊、臺北地院97年4 月2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偵查卷二第249至250 頁、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73頁、卷四第62至63頁) ⑵王東雪 臺北地檢署96年7 月2日偵訊、96年7 月18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號偵查卷第69至71、135頁) 非供述證據: ⑴譯文(96年度偵字第14457號偵查卷第48至59頁、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偵查卷二第214 頁) ⑵王東雪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王東雪基本資料查詢、王東雪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4年9 月19日田警分四字第0940019131號函檢送本轄區居民鄭建忠與王東雪訪查紀錄表(94年9月15日訪查紀錄表) ⑶內政部94年11月26日台內警境平文字第0940121075號不予許可處分書、94年11月15日鄭建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入理局面談紀錄、鄭建忠結婚登記證書、94年7 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4年8 月25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鄭建忠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94年12月30日鄭建忠彰化田中分局訪查紀錄表、95年3月28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3 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4年11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5 月1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5月1 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11月15日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偵查卷二第215至24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4 林政宏 陳海棠 94年7月21日浙江省 94年12月8 日送件,95年3 月7 日面談結果建議再行查證,未入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林政宏 臺北地院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99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高院99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101 年8 月7 日審判、103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106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五第101至103、260 、269至270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卷一第270頁、卷三第238頁、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卷一第158至159頁、105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29號卷二第102至103 頁) 非供述證據: ⑴林政宏與陳海棠結婚證(96年度偵字第1990號偵查卷第42頁、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三第125頁) ⑵張俊偉住處搜獲之帳冊筆記本手稿共1 頁(96年度偵字第1990號偵查卷第43頁) ⑶陳海棠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1 月4 日林政宏之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95年3 月7 日林政宏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林子流(林政宏父親)之證明書、95年3 月7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查詢、94年12月5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政宏之戶籍謄本、94年7 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4年8 月25日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96年度偵字第1990號偵查卷第44至6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5 黃文申 洪美彩 94年7月26日四川省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境而未入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黃文申 94年1 月6 日、94年9月22日警詢、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148至152頁、96年度偵字第15658號偵查卷第83至89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1至433頁、卷二第228至229頁) 非供述證據: ⑴指認張俊偉、甲○○(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157至158頁) ⑵洪美彩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159至166 頁) ⑶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黃文申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170至17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6 林志聰 梁小美 94年8月22日浙江省 入境95年1 月7日(95年2 月15日出境) 臺北○○○○○○○○○95年1 月9 日 供述證據: ⑴林志聰 95年2 月9 日、96年1月6 日警詢、臺北地檢署96年2 月13日偵訊、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161至169 、181至183頁、卷三第218至219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1至433頁、卷二第222頁) ⑵梁小美 95年2 月7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176至180頁) 非供述證據: ⑴指認張俊偉、甲○○(綽號小雄)、姜貴榮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170至172 頁) ⑵筆記本手稿共4 頁(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185至188 頁) ⑶梁小美2 次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紀錄表、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林志聰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林志聰在職證明書、存摺、梁小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國人出入境查詢表(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190至203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7 范樹聲 趙倩娜 94年8月29日貴州省 入境95年1 月16日(95年12月21日到案後強制出境) 臺北○○○○○○○○○95年5 月4 日 供述證據: ⑴范樹聲 95年12月7 日警詢、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97年8 月1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400號偵查卷第4至8 頁、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一第432頁、卷三第91、290頁、卷四第56頁) ⑵趙倩娜 95年11月21日警詢、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一第142至146、卷二第114至127 頁) 非供述證據: ⑴指認張俊偉、甲○○(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400號偵查卷第9 、10頁) ⑵扣案之張俊偉住處搜索所獲帳冊、電話簿手寫筆記手稿3 紙(96年度偵字第400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 ⑶趙倩娜入境許可證、94年8 月29日結婚證、范樹聲之戶籍謄本、范樹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趙倩娜94年10月18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4年12月15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4年12月15日范樹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4年12月26日范樹聲在職證明書、94年11月1日范樹聲之士林分局查訪紀錄表、94年8 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范樹聲之戶籍謄本、94年10月17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1月27日范樹聲之士林分局查訪紀錄表、趙倩娜95年8 月8 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8 月3 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1 月17日擬請第2 次面談簽、95年1 月16日趙倩娜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1 月16日范樹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2 月16日面談紀錄建議表、95年2 月16日趙倩娜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2 月16日范樹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400號偵查卷第21至5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8 林嘉信 盧國姿 94年9月5日浙江省 入境95年7 月9日(95年12月19日到案後強制出境) 臺北○○○○○○○○○95年7 月14日 供述證據: ⑴林嘉信 95年11月29日警詢、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97年8 月1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399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2頁、卷三第91、289至290 頁、卷四第56頁) ⑵盧國姿 95年11月21日警詢、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399號偵查卷第4至8頁、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二第125至127頁) 非供述證據: ⑴盧國姿入境許可證、94年9 月5 日結婚證、95年2 月21日盧國姿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5 月3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5 月30日林嘉信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3 月14日林嘉信之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94年11月24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嘉信之戶籍謄本、94年9 月6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5年7 月9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7 月9 日盧國姿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399 號偵查卷第9至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29 莊文和 曾素華 94年9月19日浙江省 入境95年2 月1日(95年12月14日到案後強制出境) 臺北○○○○○○○○○95年3 月8 日 供述證據: ⑴莊文和 95年11月10日警詢、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477號偵查卷第42至44、92至93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0至433頁、卷二第219頁) ⑵曾素華 95年11月10日警詢、偵訊、95年11月22日警詢、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477號卷第29至33、50至52頁、95年度偵字第27206號偵查卷第2至9、51至52頁) 非供述證據: ⑴曾素華指認張俊偉、甲○○(綽號小雄)、姜貴榮(綽號小榮)照片之簽名捺印(95年度偵字第27206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 ⑵結婚證共5 頁(95年度偵字第27206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 ⑶曾素華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莊文和在職證明書、面談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莊文和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27206號偵查卷第21至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30 張揚陽 沈丹英 94年9月21日浙江省 95年8 月21日送件,96年4 月4 日核定准予入境,入境96年5月8 日(96年7 月2日到案後強制出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張揚陽 臺北地院97年4 月2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高院100 年3月8 日審判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74 頁、卷四第65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卷二第117至118 頁) ⑵沈丹英 臺北地檢署96年7 月2日、96年7 月18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號偵查卷第69至71、135頁) 非供述證據: ⑴張揚陽指認謝沛穎之照片(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偵查卷第197 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沈丹英基本資料查詢、張揚陽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沈丹英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9 月13日北縣警汐陸字第0950026617號函檢送本轄區居民張揚陽與大陸配偶結婚之事實及經濟狀況訪查表、95年9 月4 日訪查紀錄表、沈丹英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6年6 月30日入出國及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補件查證表、張揚陽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3 紙、96年2 月8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2 月8 日張揚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0000000000通話明細表(95年11月-96年2 月)、95年11月6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11月6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11月6 日張揚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何光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95年8月21日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95年9 月4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訪查紀錄表、94年9 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委託書、張揚陽之戶籍謄本、95年7 月10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沈丹英與何光雄離婚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6 號民事離婚判決:准予原告何光雄與沈丹英離婚、96年5 月8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5月8 日沈丹英之內政部入出國及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偵查卷第212至273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31 賴志瑋李 思 94年9月26日四川省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境而未入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賴志瑋 96年1 月5 日警詢、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24至28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3頁、卷三第291 頁、卷四第57至58頁) 非供述證據: ⑴指認張俊偉、甲○○(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29至30頁) ⑵張俊偉住處搜獲之帳冊、電話簿筆記本手稿共4 頁(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34-37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 頁(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38頁) ⑷94年11月9 日李思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1 月19日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稿) 、95年1 月17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1 月17日賴志瑋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4年11月18日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94年10月29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賴志瑋之戶籍謄本、94年9 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5年2 月24日李思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9月19日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95年8 月23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8 月23日賴志瑋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6 月6 日賴志瑋陳情書、賴志瑋94年所得扣繳憑單、94年9 月26日結婚證書、95年2 月15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39至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32 汪順功 隋秀麗 94年9月27日吉林省 入境95年2 月8日(未出境) 臺北○○○○○○○○○95年2 月9 日 供述證據: ⑴汪順功 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1至433頁、卷二第224頁) 非供述證據: ⑴筆記本手稿、張俊義帳冊資料(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189至190頁、96年度偵字第405號偵查卷一第129頁) ⑵隋秀麗2 次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臺北市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汪順功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193至213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33 呂玠岳李 秀 94年10月17日四川省 95年4 月10日核定准予入境,未入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呂玠岳 臺北地院99年3 月9 日訊問、99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99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9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16至17、35至38、50至64頁) 非供述證據: ⑴大陸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訪查紀錄表、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呂玠岳之戶籍謄本(96年度偵字第3197號偵查卷第53至61頁) ⑵扣案之張俊偉電話簿、張俊義帳冊資料(96年度偵字第405 號偵查卷第65、129 、135、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4 江國樑 吳勝輝 94年11月28日浙江省 入境95年6 月29日(95年12月18日出境) 臺北○○○○○○○○○95年7 月25日 供述證據: ⑴江國樑 96年1 月4 日、95年7月14日警詢、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97年8 月1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93至101 、139至140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偵查卷一第433頁、卷三第91、291 頁、卷四第56至57頁) ⑶吳勝輝 95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141至142 頁) ⑷江林未妹 95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144至145 頁) ⑸楊仲孝 95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146至147 頁) 非供述證據: ⑴流動人口登記聯單(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143頁) ⑵指認張俊偉、甲○○(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102至103頁) ⑶江國樑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吳勝輝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國人出入境查詢表(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107至108 頁) ⑷扣案之張俊偉住處搜索所獲帳冊、電話簿筆記本手稿、張俊義帳冊資料(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偵查卷第189至190頁、96年度偵字第405號偵查卷一第129頁)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 頁(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118至119頁) ⑹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查詢、95年1 月9 日吳勝輝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6 月1 日面談結果紀錄表、95年6月1 日江國樑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4 月14日面談結果紀錄表、95年2 月7 日江林未妹(江國樑母親) 中和分局查訪紀錄表、95年2 月8 日江國樑訪查紀錄表、95年2 月12日江國樑訪查紀錄表、95年4 月21日中和分局訪查紀錄表、94年11月18日估價單2 紙、94年12月21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江國樑之戶籍謄本、94年11月30日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121 至138頁) ⑺95年6 月29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6 月29日吳勝輝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6月29日江國樑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7 月25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7 月25日吳勝輝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7月25日江國樑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148至159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35 莊文富黃 婭 94年11月30日重慶市 入境95年6 月26日(未出境) 臺北○○○○○○○○○95年7 月25日 供述證據: ⑴莊文富 96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48至55頁) 非供述證據: ⑴指認張俊偉、甲○○(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54至55頁) ⑵筆記本手稿、張俊義帳冊資料(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59至65頁、96年度偵字第405號卷一第129 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 頁(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66至67頁),國人出入境查詢表(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68至69頁) ⑷黃婭二次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紀錄表、莊文富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莊文富之戶籍謄本、黃婭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72至9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36 王茂舟張 莎 94年12月22日重慶市 95年1 月20日送件,95年5 月9 日核定准予入境,95年6月20日入境(95年11月3日出境),95年11月7 日送件,95年11月21日核定准予入境,96年1 月10日入境,96年2 月2日面談准予延展(未出境) 桃園○○○○○○○○○96年3 月7 日(97年5 月7 日離婚及登記) 供述證據: ⑴王茂舟 臺北地檢署96年7 月2日、96年9 月7 日偵訊、臺北地院97年4 月23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偵查卷二第93至94頁、96年度偵字第14457號卷偵查第156頁、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73 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四第62頁) ⑵張莎 臺北地檢署97年4 月16日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6874號偵查卷第100至109頁) 非供述證據: ⑴王茂舟調查筆錄上所問之譯文(97年度偵字第6874號偵查卷第68頁) ⑵張莎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5月3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5 月3 日王茂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2 月8 日警察局訪查紀錄表、94年12月22日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王茂舟之戶籍謄本、95年11月7 日張莎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1 月16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6年2月2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2 月2 日張莎及王茂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1 月1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1月10日張莎及王茂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7年度偵字第6874號偵查卷第73至97頁) ⑶王茂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7年度偵字第6874號偵查卷第111頁) ⑷張莎之入出境查詢資料(97年度偵字第6874號偵查卷第112 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7 張國南 王延兵 95年1月9日黑龍江省 入境95年9 月13日(95年12月19日到案後強制出境) 臺北○○○○○○○○○95年9 月15日 供述證據: ⑴張國南 95年11月29日警詢、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403號偵查卷第4至8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0至433頁、卷二第218 頁) ⑵王延兵 95年11月21日警詢、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偵查卷一第170至174頁、卷二第123至124 頁) 非供述證據: ⑴王延兵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張國南戶籍謄本共3 頁(96年度偵字第403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⑵王延兵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在職證明書、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6年度偵字第403 號偵查卷第18至3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8 張耀文 許新靈 95年1月16日浙江省 未通過面談而拒入境(95年7月20日出境) 未登記 非供述證據: ⑴大陸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灣配偶面談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訪查紀錄表、張耀文之認識經過自白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張耀文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等(96年度偵字第3197號偵查卷第17至37頁) ⑵扣案之張俊偉電話簿、張俊義帳冊資料(96年度偵字第405 號偵查卷第65、128 、135 、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39 宮慶德 張景雅 95年2月6日廣東省 入境95年7 月23日(95年12月19日到案後強制出境) 臺北○○○○○○○○○95年8 月1 日 供述證據: ⑴宮慶德 95年12月6 日警詢、臺北地院97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404 號偵查卷一第4至46頁、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二第198、232至233 頁) ⑵張景雅 95年11月21日警詢、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偵查卷一第134至137 頁、卷二第116至118頁) 非供述證據: ⑴指認張俊偉、甲○○(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404號偵查卷一第9至10頁) ⑵筆記本手稿共7頁(96年度偵字第404號偵查卷第12至18頁) ⑶張景雅入境許可證、結婚證(96年度偵字第404號偵查卷一第25至26頁) ⑷張景雅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宮慶德之戶籍謄本、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96年度偵字第404號偵查卷一第30至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0 侯敦仁 李秀紅 95年2月26日黑龍江省 95年4 月17日送件,95年7 月4 日核定准予入境,嗣95年9 月8 日面談未通過面談而強制出境(95年9月8 日出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侯敦仁 96年1 月4 日警詢、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97年8 月13日、98年6 月23日、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99年2 月9 日審判、高院99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204至208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3頁、卷三第91頁、卷四第155頁、卷五第98至100、248、259 、269頁、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卷一第226 頁、卷二第42頁) 非供述證據: ⑴指認張俊偉、甲○○(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209至210頁) ⑵扣案之張俊偉住處搜索所獲帳冊、電話簿筆記本手稿共5 頁(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213至217 頁、96年度偵字第405 號偵查卷第128 頁) 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 頁(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218頁) ⑷95年4 月17日李秀紅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7 月14日面談結果紀錄表、95年7 月14日侯敦仁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5 月2日侯敦仁之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95年3 月28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侯敦仁之戶籍謄本、95年3 月28日侯敦仁在職證明書、95年2 月26日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95年9 月8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9 月8 日李秀紅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9 月8 日侯敦仁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220至2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41 唐文林 馬明艷 95年2月13日黑龍江省 95年7 月6 日核定准予入境,未入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唐文林 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1日偵訊、96年1 月4日警詢、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97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7年8 月13日、98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99年2 月9 日審判、高院99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一第191至192頁、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1至5 頁、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一第433頁、卷二第186、226頁、卷三第90頁、卷四第92頁、卷五第247 、257 至258、270頁、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卷一第269頁、卷二第42頁) 非供述證據: ⑴指認張俊偉、甲○○(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6至7頁) ⑵筆記本手稿共2 頁(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11至12頁) ⑶馬明艷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唐文林面談結果紀錄表、出入境資料、萬華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唐文林之戶籍謄本、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13至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42 莊世文 林鳳華 95年3月20日浙江省 有送件,95年8月4日面談結果建議再行查證,未入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莊世文 96年1 月5 日警詢、臺北地檢署96年2 月13日偵訊、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65-96頁、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三第219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3頁、卷二第226至227頁) 非供述證據: ⑴指認張俊偉、甲○○(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72至73頁) ⑵筆記本手稿共6 頁(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76至83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 頁(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81頁) ⑷林鳳華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淡水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莊世文之戶籍謄本、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84至9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43 郭明德 鄭玲玲 95年3月20日浙江省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境而未入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郭明德 96年1 月5 日警詢、臺北地檢署96年2 月13日偵訊、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97至103頁、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卷三第217至220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3 頁、卷二第227至228 頁) 非供述證據: ⑴指認張俊偉、甲○○(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104至105 頁) ⑵筆記本手稿共5 頁(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111至115 頁) ⑶鄭玲玲2 次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淡水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郭明德之戶籍謄本、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116至147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44 邱顯全 黃小進 95年3月27日四川省 有送件,95年6月29日面談結果建議再行查證,未入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邱顯全 96年1 月6 日警詢、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173至178 頁、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一第433頁、卷二第229 頁) 非供述證據: ⑴指認張俊偉、甲○○(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179至180 頁) ⑵筆記本手稿共5 頁(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184至188 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 頁(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189 頁) ⑷黃小進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邱顯全在職證明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存摺、出入境紀錄、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邱顯全之戶籍謄本(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190至202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45 趙明德張 怡 95年4月17日四川省 入境95年10月16日(95年12月19日到案後強制出境) 桃園○○○○○○○○○95年10月17日 供述證據: ⑴趙明德 95年12月3 日警詢、臺北地院96年9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三第67至70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0至433頁、卷二第218至219頁) ⑵張怡 95年11月21日警詢、臺北地檢署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一第164至168頁、卷二第121至123頁) 非供述證據: ⑴張怡入境許可證、結婚證、趙明德戶籍謄本共3 頁(96年度偵字第401號偵查卷一第11至13頁) ⑵張怡2 次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紀錄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趙明德戶籍謄本、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96年度偵字第401號偵查卷一第15至28頁) ⑶指認張俊偉、甲○○(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401號偵查卷一第72至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46 鐘明亮 吳滿真 95年5月11日浙江省 94年6 月26日送件,95年9 月7 日面談不予許可入境,撤銷申請而未入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鐘明亮 臺北地檢署96年2 月13日偵訊、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偵查卷三第219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3頁、卷二第215至237 頁) 非供述證據: ⑴筆記本手稿共9 頁(96年度偵字第3197號偵查卷一第101至110 頁)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頁(96年度偵字第3197號偵查卷一第111頁) ⑶吳滿真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鐘明亮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6年度偵字第3197號偵查卷一第85至100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47 李建興 蔡小紅 95年6月5日浙江省 入境95年11月11日(95年12月21日到案後強制出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李建興95年11月19日警詢、臺北地院96年9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高院100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402號偵查卷一第22至29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1至433頁、卷二第224至225頁、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卷三第115 至102 頁) ⑵蔡小紅95年11月21日警詢、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卷一第129至133頁、卷二第115 至116 頁) 非供述證據: ⑴蔡小紅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共2 頁(96年度偵字第402號偵查卷一第9至10頁) ⑵蔡小紅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李建興戶籍謄本(96年度偵字第402 號偵查卷一第12至21頁) ⑶蔡小紅指認張俊偉、甲○○(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402號偵查卷一第30至31頁) ⑷李建興與張俊偉、甲○○對話譯文(96年度偵字第402號偵查卷一第32至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48 陳清龍 吳賓姿 95年6月5日浙江省 有送件,95年10月4日面談結果建議再行查證,未入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陳清龍 臺北地檢署96年2 月15日偵訊、臺北地院97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1990號偵查卷第114至115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二第199、233至234 頁) 非供述證據: ⑴陳清龍與吳賓姿結婚證(96年度偵字第1990號偵查卷第61頁) ⑵陳清龍聲明書、戶謄、離婚協議書(96年度偵字第1990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 ⑶筆記本手稿共13頁(96年度偵字第1990號偵查卷第72至84頁) ⑷吳賓姿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補正查證表、存摺、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陳清龍之戶籍謄本、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96年度偵字第1990號偵查卷第85至9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49 陳昌智 喻探花 95年6月5日四川省 95年7 月19日送件,95年10月4 日面談結果建議再行查證,未入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陳昌智 96年1 月8 日警詢、臺北地院96年9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203至208頁、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3頁、卷二第229 至230 頁) 非供述證據: ⑴指認張俊偉(綽號阿偉)、甲○○(綽號小雄)、姜貴榮(綽號鳥二)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209 至211 頁) ⑵筆記本手稿共6 頁(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215至220 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頁(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221頁) ⑷喻探花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補件查證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陳昌智之戶籍謄本、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二第222至233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50 高國翔江 艷 95年7月24日四川省 95年9 月29日送件,尚未面談,未入境 未登記 供述證據: ⑴高國翔 96年1 月4 日警詢、臺北地院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237至240 頁、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一第433頁、卷二第225至226頁) 非供述證據: ⑴指認張俊偉、甲○○(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241至242頁) ⑵筆記本手稿共5 頁(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245至249 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250頁) ⑷江艷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高國翔之戶籍謄本、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一第251至260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3附表二編號 假結婚者臺灣地區大陸地區 於大陸登記結婚時間、地點 入境或拒境(出境時間) 戶政機關結婚登記日期 對應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編號 1 陳怡斌陶麗琴 90年2月26日江西省 91年1月3日核定准予入境,未入境。 臺北○○○○○○○○○90年3月21日(95年6 月19日離婚,95年8 月23日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 張俊偉趙一紅 91年6月25日哈爾濱市 入境92年6月9日(93年5月5日出境) 臺北○○○○○○○○○91年7月23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何聰榮陳華思 93年5月26日吉林省 入境95年6月17日(96年5月22日出境) 臺北○○○○○○○○○93年11月18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4 馬元明李芳燕 93年11月16日浙江省 入境95年4月2日(96年5月9日出境) 臺北○○○○○○○○○94年5月6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5 施俊吉李小艷 94年9月26日浙江省 入境96年3月8日(96年7月29日出境) 臺北○○○○○○○○○95年2月24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6 周坤季(周昆季) 王紫明 94年10月31日四川省 94年12月26日送件,95年4月4日核定准予入境,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 7 吳志謙樂玲玲 94年11月10日浙江省 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8 趙明義吳 蓉 95年7月24日四川省 95年9月15日送件,95年10月23日核定准予入境,未入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0 9 劉順年吳 偉 95年10月16日重慶市 95年11月20日送件,未面談,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8 10 謝沛穎徐培培 95年11月27日浙江省 未送件,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3 11 李秋祥寧思瑜 96年4月4日四川省 96年6月4日送件,尚未面談,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5 12 劉銀華水文燕 96年5月15日貴州省 未送件,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3 趙文鍇倪喜輝 96年5月17日黑龍江省 未送件,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4 翁榮成王明娟 96年5月24日黑龍江省 未送件,未入境 臺北○○○○○○○○○97年4月11日(96年10月11日離婚,97年4 月11日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5 劉順年陳玉熙 96年6月29日四川省 尚未送件,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9附表甲-1: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25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被告張俊偉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具(均含SIM卡1張) 另案被告張俊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大陸人士吳賓姿與陳清龍結婚證明、陳清龍單身證明資料資料 各1份 被告與另案被告姜貴榮等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大陸人士吳賓姿結婚資料 1份 被告與另案被告姜貴榮等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大陸人士蔡小紅結婚資料 1份 被告與另案被告姜貴榮等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大陸人士陳海棠結婚資料 1份 被告與另案被告姜貴榮等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大陸人士喻探花結婚資料 1份 被告與另案被告姜貴榮等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大陸人士鄭玲玲離婚證書 1份 被告與另案被告姜貴榮等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大陸人士曾素華結婚證書 1份 被告與另案被告姜貴榮等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張耀文及張育誠證件影本 1份 被告與另案被告姜貴榮等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面談教戰表格 6紙 被告與另案被告姜貴榮等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現金新臺幣6000元 被告與媒介大陸女子性交易收取之費用,被告與被告姜貴榮等人犯罪所得之物附表甲-2: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25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被告張俊偉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7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2 大陸人士易梅英公證結婚資料 1份 同上 3 相片 1疊 同上 4 大陸人士吳蓉結婚資料 1份 同上 5 匯款單、帳單、帳目紀錄、筆記、電話簿 1批 同上 6 馬元明等人資料 1批 同上 7 雷人擁戶籍謄本 1份 同上 8 周俊宏單身證明資料 1份 同上 9 本票 1本 同上 10 鑰匙 4付 同上附表乙-1:95年11月21日上午9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被
告姜貴榮居住處所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MOTOROLA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卡1張) 另案被告姜貴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NOKIA紫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卡1張) 同上 3 NOKIA銀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卡1張) 同上 4 TELSON銀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卡1張) 同上 5 NOKIA紅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卡1張) 同上 6 NOKIA照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卡1張) 同上附表乙-2:95年11月21日上午9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被
告姜貴榮居住處所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應召站收入報表 1份 應召站收支紀錄,為證明犯罪之證據,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附表丙-1:96年7月2日上午8時20分,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陳怡斌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GPRS型行動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陳怡斌所有 2 現金新臺幣143,800元 犯罪所得附表丙-2:96年7月2日上午8時20分,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陳怡斌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筆記本 1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2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徐永文) 1本 同上 3 NOKIA行動電話 2具(各含SIM卡1張) 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 4 中國信託提款卡 2張 分別為陳怡豐、顏美蓮所有 5 郵局提款卡 1張 陳怡豐所有 6 第一商銀存摺(戶名陳怡豐) 1本 陳怡豐所有 7 台新國際商銀存摺(戶名陳怡豐) 1本 陳怡豐所有 8 華南商銀存摺(戶名陳怡豐)、 1本 陳怡豐所有 9 華南商銀存摺(含金融卡1張,戶名陳怡豐) 1本 陳怡豐所有 10 土地商銀存摺(含金融卡1張,戶名顏美蓮) 1本 顏美蓮所有 11 臺灣中小企銀存摺(戶名顏美蓮) 1本 顏美蓮所有附表丁-1:96年7月2日上午9時15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被告張俊偉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BEN-Q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張俊偉所有 2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張俊偉所有 3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張俊偉所有 4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張俊偉所有 5 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被告張俊偉所有附表丁-2:96年7月2日上午9時15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被告張俊偉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電話簿 1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2 帳冊 9張 為證明犯罪之證據,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3 鑰匙 1付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4 快遞貨件提單(收件人:黃顯桃,寄件人吳遵奎) 1張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附表戊-1:96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7謝沛穎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行動電話 5具 謝沛穎所有 2 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1張,停話6張) 8張 謝沛穎所有附表戊-2:96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7謝沛穎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帳冊 3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2 隨身碟 1個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3 Pocket PC PDA 1個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4. 吳德權中華民國護照、吳德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1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5. 楊翊琪身分證影本、楊翊琪健保卡、楊翊琪行動電話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000) 共4張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6 翁榮成結婚證書影本 1張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7 陳淑芬身分證件保卡影本 1張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附表己-1:96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張俊義所有 2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張俊義所有 3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張俊義所有 4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張俊義所有 5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張俊義所有 6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張俊義所有 7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張俊義所有 8 中華電信公司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被告張俊義所有 9 行動電話儲值卡 21張 被告張俊義所有附表己-2:96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筆記本 1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