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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胡乃丕(已死亡)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周海積自訴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覃康定被 告 覃康平

吳曉怡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覃康定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覃康定為周海蘭之朋友,周海蘭前向其夫胡乃丕(已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死亡)借用胡乃丕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乃丕合庫帳戶),迨100年6月22日因案入監執行前,將該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覃康定保管,嗣周海蘭於101年6月28日徒刑執行期間死亡。覃康定得知周海蘭死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保管胡乃丕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胡乃丕及周海蘭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吳曉怡(係周海蘭生前所僱用,在周海蘭管理之鳳凰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擔任秘書),持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冒用胡乃丕之名義,填寫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8,115元、76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紙,再接續在前開取款憑條上盜蓋胡乃丕之印章,以示胡乃丕辦理存款提領之意,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吳曉怡係經胡乃丕授權提款,而將現金6萬8,115元交付吳曉怡,並將另筆提款76萬元以吳曉怡名義匯入不知情之覃康平所申辦、借予覃康定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覃康平遠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胡乃丕(亦為帳戶真正名義人)、周海積(周海蘭胞弟)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覃康平、吳曉怡均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二、案經胡乃丕、周海積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提起自訴合法: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

㈡查本件自訴人胡乃丕、周海積分別為周海蘭之配偶、胞弟,

周海蘭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權(見原審自卷一第17頁),自訴人胡乃丕、周海積對周海蘭之遺產有繼承權。自訴人胡乃丕、周海積以被告覃康定、覃康平、吳曉怡於周海蘭死亡後,偽造自訴人胡乃丕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盜領周海蘭所有、存放在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周海蘭繼承人即自訴人胡乃丕、周海積之權利,核前開自訴事實所指犯罪行為已使自訴人胡乃丕、周海積之法益直接受侵害,則自訴人胡乃丕、周海積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

二、檢察官擔當訴訟:㈠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同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㈡查自訴人胡乃丕於109年5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自訴人胡乃丕死亡後1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本院乃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頁),嗣經檢察官到庭擔當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27頁),先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覃康定是否應為免訴判決、被告吳曉怡及覃康平是否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曾為不起訴處分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案件為同一被告,且所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㈡被告覃康定、覃康平、吳曉怡之辯護人雖稱:因被告覃康定

於101年7月4日以單一之指示行為,使被告吳曉怡提領馬平、蔡德蘭及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覃康定因指示被告吳曉怡提領馬平、蔡德蘭帳戶內款項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諭知免訴;另被告吳曉怡及覃康平關於上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嗣經聲請交付審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9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二),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無新事實、新證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

㈢惟查,前案一之事實為:被告覃康定指示被告吳曉怡持馬平

合庫東臺北分行帳戶、蔡德蘭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盜領周海蘭所有、存放在向馬平、蔡德蘭借得之銀行帳戶內款項,而認被告覃康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有罪確定;而前案二之被告吳曉怡則經認定係依被告覃康定指示提領馬平、蔡德蘭帳戶內款項,主觀上難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覃康平就前揭犯罪事實,則未經偵查、審判,此有前案一之判決書、前案二之處分書、裁定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卷一第73至82頁、279至291頁、第95至109頁)。基此,上開前案一、二被訴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帳戶名義人為馬平、蔡德蘭,與本案所提領帳戶之名義人為胡乃丕不同,且2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亦非單一,前開2案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本案應不受前案一判決之既判力或前案二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力所及,本院應依法審判,而無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餘地。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覃康定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覃康定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覃康定固坦承於101年6月28日周海蘭死亡後,指示

被告吳曉怡於101年7月4日持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蓋用「胡乃丕」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接續提領6萬8,115元及7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周海蘭根本沒有錢,周海蘭管理的鳳凰公司也都沒賺錢,伊薪水係周海蘭管理,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所有,係伊與周海蘭共同使用,周海蘭入獄後,帳戶全部交給伊管理,相當於將錢還給伊,周海蘭過世後,伊要將伊的錢做整理,故將錢領出後匯入伊使用之帳戶內,也有用來支付鳳凰公司所需費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覃康定與周海蘭係朋友關係,自訴人胡乃丕及周海積分

別為周海蘭之配偶及胞弟,周海蘭前向自訴人胡乃丕借得前揭合庫帳戶使用,嗣周海蘭因案入監服刑前,將胡乃丕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覃康定保管,周海蘭於服刑期間之101年6月28日死亡,自訴人胡乃丕、周海積同為周海蘭之繼承人,被告覃康定未經周海蘭繼承人即自訴人胡乃丕及周海積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曉怡,持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以自訴人胡乃丕之名義,填寫金額分別為6萬8,115元、76萬元之取款憑條,接續在前開取款憑條上蓋用胡乃丕之印章,以示胡乃丕提領款項之意後,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使銀行承辦人員將現金6萬8,115元交付吳曉怡,另筆提款76萬元則以吳曉怡名義匯入覃康平遠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覃康定、吳曉怡供承在卷(見原審自卷一第339-15頁、原審自卷二第8頁),核與自訴人周海積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自卷一第127至128頁),並有周海蘭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自卷一第15頁)、自訴人周海積戶籍謄本(見原審自卷一第19頁)、案外人周泊鋐、周洺禘拋棄繼承通知書(見原審自卷一第17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原審自卷一第83、85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見自卷卷一第87頁)、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節本等(見自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自訴人周海積於原審陳稱:胡乃丕將其合庫帳戶交給周海蘭,係供周海蘭個人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周海蘭所有等語(見原審自卷一第127頁);被告覃康定於原審亦供稱:胡乃丕合庫帳戶係借給周海蘭使用,錢都是周海蘭在管、她自己在用,周海蘭使用多個他人帳戶,伊不確定哪些帳戶作何使用等語(見原審自卷二第11頁),可徵胡乃丕合庫帳戶係借予周海蘭個人,實際上亦均係由周海蘭管理使用,帳戶內之款項當屬周海蘭所有,於周海蘭死亡後,即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處分,被告覃康定無權擅自動用。

⒊況觀之胡乃丕合庫帳戶自96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8月30日間

之交易明細,除於101年7月4日有提領6萬8,115元、76萬元之紀錄外,最後提款日為98年5月27日(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10萬元),至於存入部分,則自99年起所存入者均為利息、小額存款,從而,該帳戶於周海蘭實際管理時,自本案案發往前回溯長達約4年期間無提領紀錄,且回溯長達逾3年期間存入者僅有利息,無其他金錢來源,該帳戶顯非周海蘭平日經常使用或用於存取周海蘭所得金錢之帳戶;參以周海蘭於100年6月間入監前,將該帳戶交被告覃康定保管後,期間亦未有利息以外之其他金錢存入,足徵被告覃康定辯稱: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多係伊執行醫師業務所得,為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覃康定自100年6月22日周海蘭入監起即保管胡乃丕合庫

帳戶,至101年6月28日周海蘭死亡前,均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竟於周海蘭死亡後將帳戶內之76萬元轉匯至其向被告覃康平借用之覃康平遠銀帳戶內,其並供稱覃康平遠銀帳戶係伊個人使用,伊係為將胡乃丕合庫帳戶結清轉匯至伊自己帳戶內等語(見原審自卷二第15頁),堪認被告覃康定就胡乃丕合庫帳戶非伊使用,其內之款項非伊所有乙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周海蘭死亡後,該帳戶內存款應歸繼承人所有,始利用持有胡乃丕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在未取得周海蘭繼承人及帳戶名義人之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吳曉怡,冒用自訴人胡乃丕名義填製取款憑條,領取周海蘭所有、存放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大部分款項轉匯至其個人使用之覃康平遠銀帳戶內,被告覃康定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覃康定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覃康定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覃康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覃康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覃康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覃康定盜用胡乃丕印章偽造其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覃康定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吳曉怡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覃康定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吳曉怡2次盜蓋胡乃丕印章而提

領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冒用名義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覃康定利用被告吳曉怡持偽造之取款憑條以詐領銀行存

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覃康定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所為

盜領胡乃丕合庫帳戶內款項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覃康定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覃康定受周

海蘭委託,於周海蘭入監執行期間,代為傳達周海蘭之指示予鳳凰公司秘書吳曉怡,以處理鳳凰公司之事務,卻違法盜領上開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因認被告覃康定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資為論據(見原審自一第126頁、原審自卷二第9頁)。

㈢經查,依自訴意旨所指及自訴人提出之被告覃康定於另案即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422號及105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等案件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原審自卷一第143至151頁)、被告吳曉怡所載請被告覃康定轉達相關訊息之工作紀錄(見原審自卷一第153至157頁)、被告吳曉怡請被告覃康定轉知周海蘭指派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自卷一第159頁)、被告吳曉怡於另案即臺北地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1號案件偵查所為周海蘭要求其要遵照被告覃康定之指示處理公司事務之證述(見原審自卷一第163至164頁),均僅能證明被告覃康定有居間代為傳達周海蘭與吳曉怡關於鳳凰公司事務處理之聯絡事宜,尚難認被告覃康定有受周海蘭委任處理何事務;況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即便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消滅,則周海蘭死亡後,亦難認與被告覃康定間有何委任關係,是被告覃康定前揭冒用自訴人胡乃丕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盜領胡乃丕合庫帳戶內款項之犯行,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外,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論以背信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覃康定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及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覃康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覃康定於周海蘭死亡後,未得其繼承人及帳戶出借人之同意,冒名提領周海蘭之存款,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至今未能與自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覃康定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原審自卷二第3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暨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覃康定所盜用「胡乃丕」印章及所生印文,屬真正之印章,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本案盜用「胡乃丕」印章而偽造之取款憑條,雖係供被告覃康定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銀行承辦人員,非屬被告覃康定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亦已考量前揭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妥適,被告覃康定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當,暨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覃康定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沒收、追徵被告覃康定犯罪所得部分:

⒈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從刑,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⒉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覃康定之犯罪所得82萬8,115元

(6萬8,115元、76萬元),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覃康定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吳曉怡自胡乃丕合庫帳戶提領之6萬8,115元及76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覃康定前於本院另案107年度上字第1000號自訴人請求被告覃康定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已依委任必要費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交付周海蘭款項之債權,主張與其因民法第544條規定所應負擔之債務115萬1,715元(含本案提領之6萬8,115元及76萬元)抵銷,經判決認定被告覃康定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總計154萬元,已超過自訴人於該案對被告覃康定得請求給付之115萬1,715元(含本案提領之6萬8,115元及76萬元),該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92、531至534頁)。基於抵銷與清償均為消滅債務之原因之一,被告覃康定已因行使抵銷權而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並使自訴人對被告覃康定請求返還82萬8,115元之民事請求權全部獲得實現,自訴人因此已不得再對被告覃康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剝奪被告不法犯罪利得,並將之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之要件相符,足認被告覃康定上開82萬8,115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察,猶對被告覃康定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即有未洽,應就此部分單獨撤銷。

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覃康定於100年6月22日周海蘭因案入監執行前,收受周海蘭所交付保管之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周海蘭於101年6月28日死亡後,僅歸還印章,遲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歸還給自訴人胡乃丕;另被告吳曉怡為鳳凰公司之職員,受鳳凰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海蘭之指示辦理各項業務,被告覃康平則為鳳凰公司之借名股東及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曉怡、覃康平二人竟與被告覃康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周海蘭死亡後,利用被告覃康定保管胡乃丕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由被告吳曉怡經被告覃康定之指示,於101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持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至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冒用胡乃丕之名義,填寫金額分別為6萬8,115元、76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紙,再接續於前開取款憑條上盜蓋胡乃丕之印章,以偽造胡乃丕名義辦理存款提領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吳曉怡係經自訴人胡乃丕授權提款,而將現金6萬8,115元交付被告吳曉怡,另領得之76萬元部分,被告吳曉怡則再以其名義匯入覃康平遠銀帳戶內,而違背其任務之執行,並足以生損害於合庫帳戶真正名義人即自訴人胡乃丕、周海蘭之繼承人即自訴人胡乃丕、周海積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合作金庫銀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覃康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吳曉怡、覃康平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覃康定被訴侵占部分:㈠自訴意旨認被告覃康定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覃

康定於周海蘭死亡後,幾經自訴人周海積聯絡,僅返還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印章,迄未返還該帳戶之存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覃康定固坦承自周海蘭入監執行起保管胡乃丕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周海蘭入監前交給伊,該帳戶之印章已歸還自訴人周海積,至該帳戶之存摺因一時找不到,方於109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歸還自訴人胡乃丕等語。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自訴人周海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周海蘭死亡之後,伊於101

年7月4日晚上與被告覃康定見面,要求交付所有周海蘭之財產及遺物時,被告覃康定就關於本案部分僅交付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印章等語(見原審自卷二第352頁)。則被告覃康定於自訴人周海積要求交付周海蘭所遺物品之初,即將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印章交予自訴人周海積,被告覃康定顯已無法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則被告覃康定繼續持有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難認有何財產上利益或價值,是被告覃康定對該存摺是否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

⒉被告覃康定於108年1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胡乃丕合庫之

帳戶已經歸還,存摺伊回去找,找到就可以歸還等語(見原審自卷一第339-18至339-19頁);嗣於109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被告覃康定將存摺當庭交付自訴代理人劉緒倫律師代為收受,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卷二第351頁)。觀之自訴人周海積於101年7月4日晚間向被告覃康定提出返還周海蘭所遺物品之要求後,該帳戶均無任何提領之紀錄,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原審自卷一第460頁),堪認被告覃康定持有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應僅係一時未即時歸還,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將該帳戶存摺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被告覃康定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自訴人固指被告覃康定持有該帳戶之舊存摺,係為避免其盜領前開6萬8,115元、76萬元存款之犯行遭發覺云云,惟自訴人胡乃丕為該帳戶之申辦人,其可隨時向銀行申請帳戶明細而知悉帳戶使用情形,縱被告覃康定未歸還存摺,亦無法阻礙自訴人胡乃丕自行查得該帳戶使用情形,難認被告覃康定有因此將胡乃丕合庫帳戶存摺據為己有之必要。

㈣綜上,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覃康定此部分之犯罪,是就被告覃康定被訴侵占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吳曉怡、覃康平被訴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曉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被告覃康定之指

示,提領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其中76萬元並匯至覃康平遠銀帳戶內等事實,被告覃康平則坦承擔任鳳凰公司登記負責人,該遠銀帳戶係其所申辦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犯行,被告吳曉怡辯稱:周海蘭向伊稱要去美國照顧在加護病房之母親,周海蘭不在期間,所有一切公司事務均要聽從被告覃康定指示,周海蘭還告訴伊公司大小章、印章存摺都已交給被告覃康定,伊係受被告覃康定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等語;被告覃康平則辯稱:伊只是借名擔任鳳凰公司之負責人,伊在美國工作且長年居住美國,人都不在國內,不論公司經營或金錢往來伊完全不知道,也不曾介入,而伊之遠銀帳戶係借給弟弟即被告覃康定個人使用,伊不清楚該帳戶內之收支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至於「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㈢被告吳曉怡部分,經查:

⒈被告覃康定於原審供承胡乃丕合庫帳戶係周海蘭入監前交予

伊,係伊指示被告吳曉怡提領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匯至覃康平遠銀帳戶等情(見原審自卷二第11、319頁),核與被告吳曉怡辯稱:周海蘭交待稱不在期間,伊要聽從被告覃康定之指示,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覃康定指示伊提領等語相符;而被告吳曉怡雖依被告覃康定之指示提領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然於案發前周海蘭即已入監執行,客觀上難以親自處理鳳凰公司之事務及直接對被告吳曉怡下達或交辦工作事務,而周海蘭於入獄前,又將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覃康定保管,加以於周海蘭入監期間,被告吳曉怡經常透過被告覃康定與周海蘭聯繫,由被告覃康定轉知相關訊息,有被告吳曉怡之電子郵件、工作紀錄等(見原審自卷一第159、153至157頁)在卷可證,則被告吳曉怡辯稱:周海蘭向伊稱要去美國照顧在加護病房之母親,周海蘭不在期間,所有一切公司事務均要聽從被告覃康定指示,伊係受被告覃康定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吳曉怡受僱於周海蘭經營之鳳凰公司擔任秘書之身分與職務而言,被告吳曉怡對於被告覃康定與周海蘭之關係、自訴人胡乃丕有無授權被告覃康定使用帳戶及周海蘭有無限制被告覃康定之管理權限等,實難查知。從而,被告吳曉怡依據被告覃康定之指示,提領胡乃丕合庫帳戶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復依自訴人所提被告吳曉怡之工作紀錄所載內容,被告吳曉

怡之工作內容多屬代周海蘭接收信件或接聽電話,進而將所接收、聽之訊息紀錄轉知周海蘭、單純依周海蘭指示辦理(見原審自卷一第153至157頁);另觀之自訴人所提之被告吳曉怡於101年2月2日以世界鳳凰文化基金會信箱寄給被告覃康定之電子郵件內容尚提及:「請周董(即周海蘭)指派一個她不在期間可以坐鎮指揮基金會工作順利運作出面洽談的代理人給我,要不我無法作業」(見原審自卷一第159頁),可知被告吳曉怡受僱於周海蘭所經營之鳳凰公司之職務內容,為轉達性質之工作,被告吳曉怡應無代表周海蘭就周海蘭管理之公司事務作成決定之權限。準此,被告吳曉怡是否有受託具相當責任之事務,又於處理工作上有無權限為周海蘭作成決定等,尚非無疑。自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周海蘭對被告吳曉怡曾為相當之授權,或周海蘭與被告吳曉怡間有信託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吳曉怡所為,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論處。

㈣被告覃康平部分,經查:

⒈被告覃康定於原審供稱:覃康平遠銀帳戶係伊向覃康平借來

用的,一直都是伊在使用,周海蘭過世後,該帳戶仍係伊個人使用等語(見原審自卷一第339-15頁、原審自卷二第11、15頁);又被告覃康平遠銀帳戶自100年7月起,即有陸續之支出,每月至少1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款項,此有覃康平遠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卷二第109至115頁),然被告覃康平於100年間僅於4月5日入境1次,並於同年4月15日出境、101年間則僅於2月28日入境1次,並於同年3月13日出境,有被告覃康平之出入境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自卷二第223至225頁),與前揭帳戶之提領頻率落差甚大,與提領之日期更無重疊,可徵被告覃康平遠銀帳戶,確非被告覃康平本人使用無訛。

⒉再依卷附被告覃康平遠銀帳戶案發後於101年8月14日轉帳43

萬3,936元、101年8月27日匯出2萬9,000元、101年10月30日領取25萬元等筆之交易文件,前兩筆款項均係匯入被告覃康定名下之其他帳戶(見原審自卷二第41至47頁),第三筆提領之25萬元則係分別以22萬元匯至訴外人七盞燈公司及3萬元領現(見原審自卷二第49至53頁),復依該帳戶交易紀錄顯示,於102年1月2日、102年1月30日及102年3月1日分別以支票存入8萬元、7萬元及7萬元,各該支票抬頭均為七盞燈公司,領取人則為被告覃康定(見原審自卷二第57至63頁),而該等交易存入總額共計22萬元(計算式:8萬元+7萬元+7萬元=22萬元),與同帳戶前於101年10月30日匯出之金額一致,對象亦均為七盞燈公司,參以被告覃康定於原審供稱:七盞燈公司係伊朋友,該公司請伊周轉,伊跟該公司的金錢往來均是伊個人的,支票上也有伊的抬頭等語(見原審自卷二第352至353頁),顯見該金流確係被告覃康定與七盞燈公司間之借貸往來,與被告覃康平無涉,則被告覃康定及覃康平均稱:前開覃康平遠銀帳戶已借給被告覃康定而由被告覃康定使用,該帳戶內之金流與被告覃康平無涉,被告覃康平對該帳戶如何使用亦無所悉等語,即可採信。

⒊從而,被告覃康平僅係單純出借其所申辦之遠銀帳戶予被告

覃康定個人使用,被告覃康平未實際使用管理該帳戶,即難認被告覃康平就被告覃康定將胡乃丕合庫帳戶提領之76萬元匯入覃康平遠銀帳戶之行為,與被告覃康定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關於所指涉背信部分,依自訴人之指述,被告覃康平僅係鳳

凰公司之借名負責人,實際管理該公司之人為周海蘭(見原審自卷二第292頁),則被告覃康平既非鳳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認定周海蘭有委任被告覃康平處理何事務,抑或被告覃康平遠銀帳戶與周海蘭間有何處理事務關係之積極證據,自亦難認被告覃康平有何背信犯行。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曉怡、覃康平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吳曉怡、覃康平犯罪,自應為吳曉怡、覃康平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自訴人所指被告覃康定侵占、被告吳曉怡及

覃康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被告覃康定被訴侵占部分、吳曉怡、覃康平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周海積於101年7月4日起即多次

向被告覃康定提出返還周海蘭所遺物品之要求,被告覃康定僅歸還胡乃丕印章,卻隱匿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不歸還,致周海蘭之繼承人不知該帳戶存款,而未能及時追究被告覃康定責任,足見被告覃康定確有侵占胡乃丕合庫帳戶之意圖。被告吳曉怡於101年6月29日既已知悉周海蘭過世,自應依周海蘭繼承人之指示辦理原周海蘭委任事務,且其明知被告覃康定僅為周海蘭傳達訊息之人,竟未經周海蘭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偽造胡乃丕提款單盜領合庫帳戶存款,並將其中76萬元轉入覃康平遠銀帳戶,其顯有與覃康定共同犯罪之故意。被告覃康平係鳳凰公司借名負責人,其明知周海蘭死亡後有繼承人,且經自訴人周海積多次電話要求返還,仍任由覃康定將盜領之款項匯入其遠銀帳戶,嗣更於102年2月12日回台結清周海蘭借用之帳戶,顯有與覃康定共同侵吞胡乃丕帳戶款項之故意等語。

㈢惟查:

⒈被告覃康定於自訴人周海積對其提出返還周海蘭所遺物品之

要求後,即交還胡乃丕印章且未再提領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縱被告覃康定持有該帳戶之存摺,亦無法阻礙自訴人胡乃丕以帳戶名義人身分自行查知該帳戶使用情形,難認被告覃康定一時未能歸還該帳戶之存摺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侵占罪。

⒉被告吳曉怡係受僱於鳳凰公司處理實際負責人周海蘭交辦之

相關事務,周海蘭曾告知在其不在鳳凰公司期間均聽從被告覃康定指示,且由被告吳曉怡之工作紀錄所載,周海蘭入監執行期間,確係透過被告覃康定轉知相關訊息,已如前述,被告覃康定復曾為周海蘭支付相關款項、處理公司事務(見原審自卷一第155頁),則被告吳曉怡雖自承於101年6月29日知悉周海蘭死亡,然其僅係鳳凰公司員工,無從知悉周海蘭各帳戶之使用情形及財產歸屬,而被告覃康定既然保管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則被告吳曉怡主觀上認為被告覃康定有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與常情無違,況其僅依照周海蘭生前之交代,遵照被告覃康定之指示而為,各該款項亦非供其私人使用,實難僅因被告吳曉怡遵循周海蘭之交代而聽從被告覃康定指示所為,即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覃康定共同為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罪之故意。

⒊被告覃康平既僅係單純出借其遠銀帳戶予被告覃康定個人使

用,被告覃康平未實際使用管理該帳戶,已如前述,且被告覃康定將胡乃丕合庫帳戶提領之76萬元匯入該遠銀帳戶時,被告覃康平並不在國內(見原審自卷二第223頁),亦無從認定被告覃康平知悉被告覃康定所為或與之有盜領該款項之犯意聯絡,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覃康平曾受周海蘭委任管理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難認被告覃康平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㈣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

相異評價,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復無從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覃康定、覃康平、吳曉怡之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覃康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擔當訴訟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覃康定被訴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覃康定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吳曉怡、覃康平無罪部分,檢察官、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