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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松霖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金榮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38號、第16261號、第21177號、第22849號、第30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金榮部分、楊松霖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松霖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許金榮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楊松霖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楊松霖、許金榮明知氯乙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又4-Chlorodimethylcathinone具類似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款規定之藥品,應以藥品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楊松霖於民國106 年12月間,與錢哲祥(綽號「王帥哥」,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商議自香港地區運輸氯乙基卡西酮、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進入臺灣,乃將上情告知許金榮,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酬勞,經許金榮同意擔任收貨人,楊松霖、許金榮即與錢哲祥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9日,經楊松霖提供許金榮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派件地址等訊息,由錢哲祥安排將附表一所示氯乙基卡西酮1 包(原淨重997.69公克,驗餘淨重997.26公克,純質淨重595.52公克)及4-Chlorodimethylcathinone1包(原淨重999.56公克,驗餘淨重999.22公克)夾藏於不透明包裝袋內裝箱託運,於106 年12月27日利用國泰航空CX-0448 號班機,自香港地區起運,並以納稅義務人「XU JIN RONG」名義、貨物名稱「arts and crafts 」、收貨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派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0」申請報關入境(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XTX908936),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棧快遞專區內,適為海關人員抽核貨物察覺有異,會同報關業者查驗附表一所示物品,呈毒品陽性反應,循線查獲。

二、楊松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資訊,並購入所需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原料、各式器具後,於107 年3 月至4 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以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工具,進行加熱攪拌、冷卻以待結晶之「純化結晶」製毒階段,製成附表二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淨重59.98公克,純度23.15%,純質淨重13.89公克)。

嗣於107 年6 月8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員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松霖、許金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4至139、193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霖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38號偵查卷宗【下稱14938偵卷】第84至90、106至108頁、原審卷第381頁、本院卷第203、204頁),且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12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1060101411號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派件資料各1件、扣案物品照片3 張(14938 偵卷第21至26頁)、被告楊松霖與綽號「王帥哥」之錢哲祥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及譯文(14938偵卷第33、137至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49號偵查卷宗【下稱22849偵卷】第53至54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22849偵卷第74至85頁反面)、被告許金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4938偵卷第34頁正反面、22849偵卷第35至38頁反面)、被告楊松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眾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辰公司)通訊監察譯文(14938偵卷第35頁反面、36頁、22849偵卷第35至38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22849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楊松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鑑識資料擷圖(22849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被告許金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鑑識資料擷圖(22849偵卷第48至49頁)、行政院公告(原審卷第282頁)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鑑定被告與「王帥哥」之通話錄音,認其聲音確與錢哲祥相似,有該局107年9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723211020號聲紋鑑定書在卷足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09號偵查卷宗第16至21頁)。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結果,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原淨重997.69公克,驗餘淨重997.26公克,純度59.69%,純質淨重595.52公克,另1包檢出4-Chlorodimethylcathinone成分

(具類似氯乙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應以藥品列管),原淨重999.56公克,驗餘淨重999.2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107 年4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230 號鑑定書存卷為憑(14938偵卷第29頁正反面)。以上俱徵被告楊松霖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訊據被告許金榮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及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伊當時受楊松霖僱用從事非法外勞仲介工作,住在楊松霖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辦公室2樓,楊松霖委託伊代為收件,明確表示是合法物品,要伊不用擔心,也沒有約定酬勞,伊根本不知道是違法託運物品,否則不可能無懼重罪,出具名義代為收受,楊松霖於偵審過程前後所述迥異,實有明顯之瑕疵可指,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自不得逕以楊松霖之證述認定伊為共犯云云。經查:

⑴被告許金榮前受楊松霖委託代為收受國外進口託運物品,而

由楊松霖於106年12月19日將其身分資料提供錢哲祥,由錢哲祥安排於106年12月27日利用國泰航空CX-0448 號班機,將附表一所示物品自香港地區起運,以納稅義務人「XU JIN

RONG」名義、貨物名稱「arts and crafts 」、收貨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派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0」申請報關入境,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棧快遞專區,經海關人員查扣,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成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情並為被告許金榮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61號偵查卷宗【下稱16261偵卷】第2至8、31、53、54、58、62至6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39頁),合先指明。

⑵被告許金榮雖否認知悉楊松霖委託收受之託運進口物品為毒品或禁藥,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松霖於107年6月9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證

稱:毒品咖啡包在臺灣買太貴了,所以伊透過錢哲祥在大陸地區購得附表一所示咖啡包原料運回臺灣,伊為此致電眾辰公司洽購二手光譜儀器,想要等附表一之物品到貨後,檢驗其成分,伊知道這些東西裡面摻有第三級毒品,認為用自己名義收貨會有危險,當時伊與許金榮算是工作夥伴,伊從事外勞仲介,許金榮提供外勞,而許金榮就住在伊承租的桃園市○○區○○○路000號辦公室2樓,伊就向許金榮表示從國外運毒咖啡包原料進來,如果成功取貨願提供5萬元之酬勞,許金榮就答應收件,不過後來沒有成功接貨,所以伊沒有把報酬給許金榮等語(14938偵卷第84至90頁),於107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王帥哥」(即錢哲祥)是伊在大陸地區的聯絡人,不是賣家,伊只是透過「王帥哥」在大陸地區訂貨,「王帥哥」安排好會給伊貨號運輸進入臺灣,伊知道託運物品是毒品,不敢用自己的名字,且收件人姓名必須與身分證字號相符,所以也不能用假名去領,當時伊幾乎天天與許金榮見面,就請許金榮出面收貨,伊有跟許金榮說是毒品,叫許金榮要小心,並允諾5萬元之酬勞,許金榮見有錢可賺,就答應了等語(14938偵卷第106頁反面至108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伊有跟許金榮說收這個包裹可以賺一個紅包,問他要不要,許金榮猶豫了一下,還是答應了等語(原審卷第341、342頁),前後一致。

②又觀諸卷附被告許金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

告楊松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4938偵卷第34至36頁、22849偵卷第35至38頁反面),被告楊松霖委託被告許金榮收受本件包裹後,於107年1月9日、10日囑咐被告許金榮聯繫確認運送情形,而於等候貨品運抵期間之107年1月9日、12日致電眾辰公司,洽購可檢驗毒品之「光譜儀」,堪認其所述將待附表一所示物品運抵後檢驗其成分等情,信而有徵。且被告楊松霖於107年6月8日為警查獲,旋於翌日遭羈押禁止接見、通信(14938偵卷第7頁),被告許金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楊松霖被抓之後,伊有跟楊松霖的母親去找律師,律師說伊是共犯,所以不能透露楊松霖的狀況及案情等語(16261偵卷第58頁反面),對於楊松霖到案後之答辯內容,當無所悉,然其於107年6月27日調查局約談時直稱:楊松霖於106年12月間向伊表示有用伊名義自國外訂購一批貨物,等貨物送到以後,請伊出面簽收再交給楊松霖等語(16261偵卷第2頁反面、第3頁),恰與被告楊松霖前開自大陸地區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進口之陳述一致,當非巧合。

③佐以被告許金榮自承與被告楊松霖共同從事逃逸外勞仲介業

務(本院卷第203頁),其二人共事不法,禍福與共,此除由被告許金榮居住於被告楊松霖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使用被告楊松霖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6261偵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可見其然外,被告許金榮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猶供稱:楊松霖會指示伊以電話聯絡綽號「小榮」之簡顯榮及「凱子」、「小黑」等人,107年4月14日楊松霖想要跟簡顯榮的朋友拿半兩安非他命,價錢是16000元,楊松霖還沒決定要不要買,請該友人先行保留,是伊居中聯繫,後來楊松霖和簡顯榮鬧得有點不愉快,不想直接聯絡讓簡顯榮知道是他要購買毒品,就叫伊去問簡顯榮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拿,伊有向簡顯榮詢價,結果簡顯榮出價1兩要28000元,還說他朋友那邊只剩半兩,要價17000元,伊就如實回報楊松霖,由楊松霖自行決定是否購買,簡顯榮也會透過伊詢問楊松霖有沒有毒品,伊與簡顯榮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等語(16261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32、63頁),更於得知被告楊松霖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監聽後,向被告楊松霖回報說明情況,此觀被告許金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6261偵卷第19頁正反面)、被告許金榮與楊松霖間之通訊對話紀錄(16261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足佐,顯見被告許金榮、楊松霖彼此間關於毒品議題從不避諱,被告許金榮甚且為被告楊松霖居中聯繫詢價提供或取得毒品,被告楊松霖實無一反常態,刻意隱瞞、假稱本件包裹內容物,徒使被告許金榮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曝險之可能與必要,且由上情觀之,更不存在被告許金榮所稱:「如果知悉為毒品、禁藥,不可能無懼重罪,代為收受」之決意傾向。復衡以運輸毒品進口、輸入禁藥係屬重罪,如由不知情之人介入其過程,實難保該人察覺實情後向檢警機關舉發以求自保,或因鬆懈輕忽,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況且,自境外購物輸入臺灣並非難事,一般、通常情況下均不至有借用他人名義申報進口之需求,被告許金榮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復自承主觀上確有警覺(本院卷第203頁),仍然允諾具名申報進口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出面收件,從中獲取高額報酬,顯見被告許金榮對本件運輸進口物品涉及不法,確有認識。

④以上事證,足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松霖前開證述之補強,被

告楊松霖為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貨主,由錢哲祥在大陸地區安排出貨,為降低個人風險,據實告知後以5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許金榮收受,並推由被告許金榮出面聯繫確認運送進度之事實,至臻灼然,洵堪認定。

⑶又按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松霖於107年6月8日偵訊時稱:本件遭海關查扣之附表一所示物品是許金榮購買的,「王帥哥」是許金榮的朋友,伊只是幫忙「王帥哥」聯絡許金榮云云(14938偵卷第62至64頁反面),與本案事證扞格不入,難以自圓其說,是被告楊松霖於翌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即坦承以上為飾卸之詞。至被告楊松霖於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31日偵訊時雖有:伊向許金榮表示包裹裡面不是毒品,是合法的東西(14938偵卷第95頁反面)、伊沒有跟許金榮說包裹裡的東西是什麼(14938偵卷第101頁)、伊跟許金榮說包裹裡是還沒被管制的藥物(14938偵卷第152頁反面)、伊只有轉述「王帥哥」的說法,跟許金榮說包裹裡面是還沒有被管制的藥物(14938偵卷第162頁反面)等說詞,然觀其前開供述之全文內容,所揭案情要旨概為:附表一所示物品貨主為綽號「王帥哥」之錢哲祥,「王帥哥」指定被告許金榮收件,由伊代為聯繫,「王帥哥」並未具體告知內容物(或僅告知為非管制藥品),伊係按照「王帥哥」說法轉知被告許金榮等情節,即將本案運輸毒品等罪責推卸予錢哲祥及被告許金榮,減輕其本人之涉案程度,所述非僅與其於107年6月9日、107年7月27日偵訊時坦承為本案貨主之事實不符,果此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楊松霖於等候附表一所示物品運抵臺灣期間,特地洽購用以檢測毒品成分之光譜儀之客觀行為,遑論倘本件實係錢哲祥欲進口附表一之物品,指定被告許金榮收件,委由被告楊松霖居中聯絡,在錢哲祥並未允諾報酬之情況下(原審卷第349頁),被告楊松霖竟願自掏腰包允以5萬元之報酬,殊違常情。被告楊松霖前開陳述之案件經過,顯係杜撰不實,其為使所編纂:本案貨主「王帥哥」要找被告許金榮收件,伊只是代為聯繫,不知其詳等情節成立,避免同次陳述內容發生矛盾,乃稱:伊告知許金榮包裹裡面是合法的東西、伊沒有跟許金榮說包裹裡的東西是什麼、伊跟許金榮說是還沒被管制的藥物、伊轉述「王帥哥」的說法,跟許金榮說包裹裡面是還沒有被管制的藥物云云,無非圖使其本人退居聯絡地位、卸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楊松霖此部分陳述係為減輕個人罪責刻意矯飾,並非對於個人經歷見聞之事實有所混淆、誤認或記憶錯置,自不影響其於107年6月9日、107年7月27日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所為陳述之真實性。

⒊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松霖為本件附表一所示運輸標的之貨主,由錢哲祥在大陸地區安排發貨,被告楊松霖出資5萬元委託被告許金榮出具名義申報進口、出面收件,被告許金榮並按被告楊松霖指示持續追蹤貨運進度,其三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物品自香港地區搬運輸入臺灣,自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之犯罪目的,相互達成合意,而為犯罪分工,對於附表一所示物品將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均有清楚認識,所參與者均為運輸、輸入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正犯。被告楊松霖、許金榮之辯護人以其二人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執為抗辯,不足為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霖於調查員詢問、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4938偵卷第17、64、89、90、106至108、111至113、162頁反面、原審卷第381頁、本院卷第203、204頁),並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物品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扣案物品照片28張(14938偵卷第37至44、119至132頁)、被告楊松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鑑識資料擷圖(22849偵卷第39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03218050號函(原審卷第197頁)附卷可供參憑。且附表二所示黃色液體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9.98公克,純度23.15%,純質淨重13.89 公克,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6至14所示物品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則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40 號鑑定書在卷足佐(14938偵卷第117至118頁反面),俱徵被告楊松霖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毒品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已經過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法中「純化結晶」前之製毒階段而產生「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即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至其後再行加料、風乾,完成結晶之純化階段,無非去蕪存菁、提升品質、增加其實用性而已,仍包含於整體製造行為範疇之內,且因產品已具有法規範禁制之功效、用途,應認共同犯罪已達既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松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在網站上面查詢作法,有向網站作者詢問快速製成法及工具清單,伊就上網買半成品,賣方送來的半成品原料是液體,伊把它加熱至一定溫度,冷卻後看形狀,變成稠狀,再放入冰箱,之後會變成結晶,拿去曬乾就是安非他命等語(14938偵卷第107頁反面、原審卷第103 至104 、379至380 頁),且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在被告楊松霖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黃色液體1 瓶,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9.98 公克,純度已有23.15%,純質淨重13.89公克,此觀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局107 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40號鑑定書即明(14938偵卷第117至118頁反面),足見被告楊松霖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以加熱、攪拌、冷卻等方式加工,已達「純化結晶」前之製毒階段,縱尚未風乾、完成結晶,仍屬既遂。被告楊松霖之辯護人以附表二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無法施用,應屬製造未遂等詞置辯,洵屬無據。

⒊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楊松霖係以3 萬元取得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方法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製毒原料,以不詳之製毒方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然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工具,依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40 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無法認定曾被使用於(假)麻黃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0321805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97頁),被告楊松霖實係以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工具,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原料進行加熱、攪拌、冷卻以待結晶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非以(假)麻黃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松霖、許金榮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氯乙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

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具類似氯乙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應以藥品列管。是核被告楊松霖、許金榮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楊松霖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楊松霖、許金榮運輸前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楊松霖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楊松霖、許金榮與錢哲祥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松霖、許金榮係以同一之申報進口行為,同時運輸第

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楊松霖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松霖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4938偵卷第17、64、84至90、106至108、111至113、162頁反面、原審卷第381頁、本院卷第2

03、2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松霖前於107 年7月3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供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犯「王帥哥」為錢哲祥(14938 偵卷第110 至116 頁),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77號偵查卷宗第4頁),足認被告楊松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確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應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⒊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列管毒品無論級別,其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楊松霖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將近600公克,其擅自輸入之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更多達999公克,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被告楊松霖運輸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及輸入禁藥遭海關攔截,未克其功,竟改弦易轍,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偏差,法治觀念淡薄,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許金榮與被告楊松霖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固然非是,惟究非主事之人,對於所運輸不法物品之數量、輸入後之用途等,應無具體認識,無非基於與被告楊松霖之密切交誼,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出具名義申報進口擔任收件人,由此更可見其輕率,因而罹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審酌被告許金榮除受被告楊松霖委託收受運送物品,藉此賺取報酬外,並無其他犯罪目的,涉案情節實屬輕微,惡性並非重大,其情狀顯可憫恕,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實屬過重,爰就被告許金榮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被告許金榮部分及被告楊松霖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許金榮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等犯行,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楊松霖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惟查:

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金榮與被告楊松霖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無非基於與被告楊松霖間之密切交誼,誘於厚利所為,於犯罪分工實屬承擔風險之末端,僅依被告楊松霖指示行事,其涉案情節、惡性均較被告楊松霖輕微,其情狀堪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原審就被告許金榮部分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楊松霖係自行於網路搜尋製造毒品相關資訊,向其中某

網站作者詢問更為快速之製作方式、所需器具後,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情迭經被告楊松霖於偵審過程供述一致(14938偵卷第17、64、89、90、106至108、111至

113、162頁反面、原審卷第381頁、本院卷第203、204頁),該接受被告楊松霖諮詢之網站作者,除單純被動提供所需資訊外,於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曾與被告楊松霖共議具體犯罪目的、內容、計畫,實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楊松霖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決意,並秉此決意推由被告楊松霖實行製造之行為分工,自非得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楊松霖係與所諮詢之網站作者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共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亦有未合。

㈡從而,被告許金榮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被告楊松霖以其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既遂程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金榮部分及被告楊松霖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松霖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具有高度成癮性,與被告許金榮均知悉列管毒品、禁藥可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與管制,被告楊松霖、許金榮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決心,及藥物管理對於國人健康之重要性,運輸大量第三級毒品、禁藥入境,若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楊松霖於輸入之第三級毒品、禁藥遭海關攔截後,猶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楊松霖、許金榮之素行,各為大學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3、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4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各該犯行中之涉案情節、角色分工,復念被告楊松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既遂,然尚未散布即經查獲,被告許金榮於本案運輸之毒品、禁藥亦於海關遭扣押,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程度已獲控制,暨被告楊松霖、許金榮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黃色液體(除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毋庸沒收銷燬外),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14所示物品,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因附著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松霖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楊松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楊松霖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0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楊松霖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結晶體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

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其盛裝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金榮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1包,業經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107年度保字第10534號保管於贓物庫(107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54號),有該處及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存卷為憑(14938偵卷第210頁、原審卷第13頁),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並以被告許金榮名義收件而於法律上有管領力,應認係被告許金榮所有供本件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⒋附表三說明欄所示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楊松霖、許金榮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楊松霖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楊松霖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

入禁藥等犯行,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松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而本案所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若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被告楊松霖之犯罪分工,衡以被告楊松霖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松霖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敘明理由,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楊松霖就此部分仍執前詞,以其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執為抗辯,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洵非有據。從而,被告楊松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審酌被告楊松霖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上訴駁回部分與被告楊松霖前開經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1 結晶 1 包(原淨重997.69公克、驗餘淨重997.26公克,純質淨重595.52公克、純度59.69%)。 第三級第55項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230 號鑑定書(14938 偵卷第29頁)。 2 結晶 1 包(原淨重999.56公克、驗餘淨重999.22公克)。 4-Chlorodimethylcath inone (具類似氯乙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應以藥品列管)。 同上。附表二: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黃色液體(A3) 1 瓶(淨重59.98 公克,純度23.15%,純質淨重13.89 公克)。 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140 號鑑定書(14938 偵卷第197頁)。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A6 加熱攪拌器 1 台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2 A7 溫度計及攪拌棒 1 組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3 A9 電子溫度計 1 台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4 A10 滴瓶及橡膠管 1 箱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5 A11 電子料理秤 1 台 6 A12 微晶電陶爐 2 台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7 A13 燒杯 6 個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8 A14 漏斗 8 個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9 A15 瓷漏斗 2 個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10 A16 容器 19個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11 A17 小型電子秤 3 台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12 A18 篩子(含容器及筆刷) 2 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13 A20 刮板 4 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14 A24 攪拌湯匙 1 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說明:另扣得不明液體1桶(A1,檢出1,2-二氯乙烷)、不明粉末8罐(A2,檢出氯化銫、紅磷)、熔點測試儀1台(A4)、封口機1台(A5)、GUOMING熔點測試儀1台(A8)、噴瓶3罐(A19)、咖啡包外包裝1袋(A21)、吸食盤及電話卡片1組(A2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包(A23)、細砂糖包1袋(A25)、行動電話6支(A26至A31)、含不明粉末之鋁箔紙1個(A3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2支(A33)、筆記紙3張(A34)、水費欠繳通知單1張(A35)、微譜技術委託合同1份(A3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