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世瑋第 三 人即參 與 人 尚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政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㈠按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該規定雖係針對第三人沒收程序,然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亦謂:「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按此法理可知,沒收與罪刑具有可區分之獨立性質,亦即沒收雖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屬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因此本案之當事人如對罪刑並無不服,而僅就沒收部分上訴,且該沒收部分之判決,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時,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在沒收新制施行後,於規範體系上應予限縮解釋,即於僅就沒收上訴時,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本案罪刑部分,始合現行沒收屬獨立法律效果之立法本旨。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第三人尚順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尚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提起上訴,此部分尚不影響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該沒收部分,且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尚順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通知參與人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翁世瑋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所使用參與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不予宣告沒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不予沒收之部分,其理由略以:㈠扣案之系爭車輛,確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此供犯
罪所用之物有關沒收規定,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均有明文,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㈡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採「絕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所
用之物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收。考其立法意旨(詳參本院卷第91頁以下),乃鑒於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準此,扣案之系爭車輛自應沒收,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固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其立法理由說明則為: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原審判決遂認「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云云。然此顯係對於法律修正之誤會,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因刑法第38條修正,乃配合修正文字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即該條項修正前後,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求文字用語一致,將「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修正為「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期包括所有之犯罪工具,避免疏漏,且範圍擴大至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已不限於舊法犯罪所用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用意在於有效遏止破壞臺灣森林命脈及水土國安之犯罪,不但未放鬆沒收之規定,反而更趨嚴以打擊此類犯罪,以求有效執法並護國家森林水土。原判決未詳為研求及比較新舊法,乃謂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絕對沒收規定於涉及第三人之物時,具有過苛條款之調節云云,容有誤會。
㈢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第38條修正,而
為文字用語統一之修正而已,其絕對沒收之範圍及內涵並無不同,且更擴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倘係犯該條之罪即應依法沒收。本件扣案之系爭車輛縱為第三人所有,然其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無訛,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證據調查所確認,故於判決諭知時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方屬適法。至於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乃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何況第三人提供器具予被告倘因犯罪遭沒收,該第三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之權益尚非毫無保障,且此與法律所欲保護之國家森林及水土安全法益相比,仍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並無不當,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認定:㈠事實部分,系爭車輛乃登記在參與人尚順公司名下、排氣量1
591CC之小客車,出廠年月為2018年1月,尚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經被告於案發前委託其妻(不知情)前往參與人公司租用系爭車輛,後由被告開往本案保安林地,且為警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發現被告上開車內藏有貴重木臺灣肖楠8塊,而查獲本案,此查獲經過業據原審認定屬實,租車經過則經被告及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筆錄),且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參與人於本院稱這是一台新車、購買日期為2018年,也不是貨車,與被告算是住斜對面之鄰居等語,確有根據。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承上所述,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絕
對沒收」之規定,係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後又配合沒收新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再度修正公布,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之修法進程及立法說明(修法意旨),經核並無違誤;然而,森林法第52條關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例如本案之租賃車輛),即便當初基於環境法益保護之觀念,而增訂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嗣後沒收新制施行時,除上開文字用語一致之修正外,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蓋所謂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此乃指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優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適用,惟森林法如無特別規定者(如追徵價額),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因此自然應該包含上述「過苛條款」;再從文義解釋看來,該「過苛條款」並未排除適用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第1項),且此「過苛條款」之增訂,乃憲法比例原則之具體體現,尤其當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擴及至非犯罪行為人之第三人之財產時,更應貫徹憲法比例原則之精神予以調節,避免法之過苛、過度侵及人民財產權,相較於沒收新制推行前之前法(包含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及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等特別法規定在內),包含「過苛條款」在內之後法,顯然較為符合憲法之誡命,而應優先適用,是檢察官逕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絕對沒收」之文字及立法說明認屬於參與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依法應予沒收,而無權衡是否沒收之餘地,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㈣從而,依據本件個案事實觀之,被告委由其妻向鄰居即參與
人之租車公司承租一般人使用、往來之自小客車,非貨車或客貨兩用車,從地緣關係、租用車輛種類來看,參與人並無客觀、合理之方式得以控管或辨別該車出租後是否將遭人用於犯案(如本案被告竊取後用該車載運森林貴重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立法說明所謂對租賃車輛予他人之第三人產生警惕效果,如加以貫徹而用於本案事實,勢將使一般汽車租賃業同受嚴重經營打擊,並非事後能對犯罪行為人進行民事求償即可彌補,顯然手段過激,形同「用大砲打小鳥」,且以損及一般汽車租賃業之經營而欲達成避免森林資源被不法侵奪之犯罪預防目的,亦有手段與目的間不當連結之疑慮,理當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於參與人而言,僅僅於正常商業經營模式下收取微薄日租租金,事後便遭剝奪價值數十萬元以上之名下車輛,顯然有過苛之虞,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後得不宣告沒收之規定,是原審於理由中敘明:尚順公司無從審酌被告租借車輛之用途為何,從本案租賃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及數量、為善意第三人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論述不予宣告沒收系爭車輛之理由甚明,與本院認定相同,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原判決不予沒收系爭車輛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879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世瑋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張 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0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世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翁世瑋明知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搬運林班地內餘留之殘材,且臺灣肖楠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材。詎其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下午
1 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59.9公里處(位在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1206保安林地內),發現貴重木臺灣肖楠8 塊(重量共170 公斤,山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竟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將上揭臺灣肖楠8 塊,搬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後,駕駛離去而竊取之。嗣經警方於107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檢,發現翁世瑋上開車內藏有上開臺灣肖楠8 塊,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世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文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竊取地點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11月27日竹政字第1072212685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竊取地點圖、扣案木照片8 張、國有林林產物價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附件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各1 份及蒐證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本案遭竊之臺灣肖楠8 塊係位於國有林班地內之木材乙節,業據證人黃文韡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001 號偵查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6頁),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臺灣肖楠具高經濟、生態價值,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在案,自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謂「貴重木」要件。
(二)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再被告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首應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內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同條第1 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可考量本件之犯罪態樣與深入林班地內自行砍伐有別,被告在路邊拾獲這些貴重木,條文設計上有這麼重之最低本刑,應不是用來處罰被告此種犯罪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之108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8 塊(重量共170 公斤,山值共計34萬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001 號偵查卷㈡第54頁),可認其所竊取肖楠之數量及價值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均為重大。且被告於106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292 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292 萬元,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又於107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11萬1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多次違反森林法且遭法院判處罪刑,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並未因此記取教訓、恪遵法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臺灣肖楠8 塊,山價共計為34萬元,已如前述,是其贓額即應34萬元計。是認就被告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0倍之罰金340 萬元(計算式:34萬元×10倍=340 萬元),又因其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則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前開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本案沒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惟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經過先後2 次修正,於104 年
5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該自用小客車為尚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順公司)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尚順公司無從審酌被告租借車輛之用途為何,從本案租賃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及數輛、為善意第三人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上開臺灣肖楠8 塊,已實際合法發還新竹林管處,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5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