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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陳正庸

林秀夫林瑞斌謝靜恒張清埤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列之「自訴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陳淑芬律師」,僅係依自訴狀內容所為之記載,並非肯認陳淑芬律師即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之清算人或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尚達公司或代表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從未收受任何審判程序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足證原審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而取得之公務電話記錄係屬不法。且原審承審法官未行經調查程序,將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顯示於審判庭,與直接審理主義不符,亦屬違背法令。又「陳淑芬」不等同於「陳淑芬律師」,「陳淑芬」從未被選派為任何一家公司之清算人,則「陳淑芬」既非清算人,何來表示無意續任清算一職。另尚達公司之清算人陳淑芬律師從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從就任清算人至今,沒有移交清算人職務任何人,故尚達公司之清算人仍是陳淑芬律師。請求撤銷原審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不法處分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另有明定。又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且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94號解釋意旨參照),無代表權之人,既無權代表法人,自不得以法人名義提起訴訟。若無代表權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名義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2月5日送達予刑事自訴狀上所載之「自訴人尚達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陳淑芬律師」,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5頁、第187頁)。嗣雖陳淑芬律師以自訴人清算人之身分於同月9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指摘原審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違法,而具狀聲明異議等語,然究其本意應係對於原判決有所不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應係提起上訴而尋求救濟,則自訴人既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本院自應審理,尚非得以自訴人誤認救濟程序而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又雖陳淑芬律師以自訴人名義所出具之108年11月21日刑事自訴狀中記載自訴人為尚達公司,並亦記載陳淑芬律師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即清算人,有刑事自訴狀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5頁)。然查,尚達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6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271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曾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陳淑芬律師為清算人,復以106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清算人,嗣陳淑芬律師再經同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並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紙(見原審卷第159頁)、前揭各裁定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65頁至第168頁)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169頁)在卷可憑,足見陳淑芬律師於108年11月21日以尚達公司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時,已非尚達公司代表人,故其所提自訴程序已難認合法。復經本院向尚達公司之代表人李基益律師確認,李基益律師明確陳稱:其經選任為尚達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擔任清算人期間並無授權陳淑芬律師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亦無自行提起自訴或參與自訴之意願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佐以本件刑事自訴狀中亦未見蓋用自訴人尚達公司之印章(見原審卷第15頁),是堪認本件自訴應非由目前尚達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所提起無訛,故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應屬違法。

(三)綜上,自訴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然本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是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庸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