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黃瓊慧自訴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被 告 彭素玲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朱雯彥律師周孟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黃瓊慧於擔任第三人KIFA COMPANY LIMITED(以下簡
稱「KIFA公司」的負責人期間,曾代表KIFA公司與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簽署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增補協議(以下簡稱「總約定書」),約定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承作金融商品交易,黃瓊慧是KIFA公司的授權交易人員,並有權限簽署交易確認書。被告彭素玲是台新銀行的員工,受台新銀行指定,負責處理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之間交易往來的相關事宜,因黃瓊慧為KIFA公司的授權交易人,KIFA公司承作的相關外匯交易,是由彭素玲處理。KIFA公司為進行金融外匯交易,提供人民幣(RMB)1,809萬元定存設質給台新銀行外,黃瓊慧另外提供個人名下的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強電公司)200萬股,設質給台新銀行,這些股票以每股新臺幣49元計算,市值約近新臺幣1億元。
㈡依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的總約定書第壹章第二條約定,
必須KIFA公司所授權之人員以口頭、書面或其他台新銀行同意的方式,向台新銀行就個別交易契約做出指示後,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間才會成立個別交易契約。KIFA公司於西元(按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之間的交易資料及相關人員往來的對話,大都以西元列記,以下統一以西元來紀元)2015年12月21日,接獲台新銀行出具日期2015年12月15日「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保證金逾限未繳通知」,要求KIFA公司補足保證金差額新臺幣5億2,718萬9,817元。KIFA公司於2015年12月24日立即回覆台新銀行,表示不曾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收到台新銀行通知要求補繳保證金,而且深感意外,並請台新銀行查明是否將其他客戶部位撥至KIFA公司。台新銀行卻都不提出相關交易錄音以釐清交易部位,並且在2016年1月間,將KIFA公司在台新銀行所有帳戶內的款項共計等值新臺幣1億6,665萬2,759元的存款用以沖抵台新銀行單方所宣稱的交易損失,嗣後並將黃瓊慧所提供設質的200萬股威強電股票(市值約近新臺幣1億元),處分沖抵台新銀行單方所宣稱的交易損失。台新銀行並以黃瓊慧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為由,對黃瓊慧提起相關的民事訴訟求償。
㈢依據台新銀行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KIFA公司交易損失及所提
的證物中,台新銀行主張KIFA公司產生鉅額損失的交易,其主要交易日為2015年12月30、31日之附表四組別A、B、C組25筆換匯交易(下稱「25筆換匯交易」)。但黃瓊慧不曾在2015年12月30、31日代表KIFA公司打電話指示進行這些交易;且彭素玲亦在同一天(即2015年12月31日)的上午10:59,寄電子郵件給黃瓊慧,內容為:「Dear Sophie (指黃瓊慧):今天要把原本掛帳台新的部位掛回給你。要先認損(AUDUSD1點)(EURUSD1點)(CNHUSD2 點),另外給你12/31to1/8swap points (AUDUSD2 點)(EURUSD2 點)(USDCNH25點),所以期初今天要扣USD18,600 ,CNH48,800 」。
黃瓊慧覺得奇怪,因為黃瓊慧不曾指示進行這25筆換匯交易,且換匯交易必須要簽回交易確認單,台新銀行提供的交易確認單上根本沒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的簽名。這些部位既然原屬於台新銀行的部位,發生損失時當然應該由台新銀行自己承擔損失,怎麼會掛回給KIFA公司,要KIFA公司承擔損失?㈣KIFA公司於2015年12月21日接獲台新銀行出具日期2015年12
月15日「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保證金逾限未繳通知」,要求KIFA公司補足保證金差額,KIFA公司於2015年12月24日立即回覆台新銀行,表示不曾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收到台新銀行通知,要求補繳保證金,且黃瓊慧亦曾多次請台新銀行及彭素玲提供相關資料、交易錄音以俾查明,但台新銀行拒絕提供,黃瓊慧名下提供設質的股票,因這些非KIFA公司授權的交易所產生的損失,而遭台新銀行處分,被用以清償原本應該是台新銀行自行承擔自身交易部位的損失。如果依KIFA公司所真正承作的交易,台新銀行根本無權扣KIFA公司名下的銀行存款,更遑論黃瓊慧所提供的股票。
㈤據上,彭素玲受台新銀行指定,負責處理KIFA公司與台新銀
行之間交易往來的相關事宜,而黃瓊慧既然不曾指示進行這25筆換匯交易,台新銀行卻主張其電腦系統內有這25筆換匯交易的指示,可知應是彭素玲偽造黃瓊慧的名義,為這些不實指示等紀錄之人。因認被告彭素玲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第215條的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42條的背信及第339條之3第1項的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黃瓊慧所提證據清單」各編號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素玲堅決否認有上訴人即自訴人黃瓊慧所指上揭犯行,辯稱:本件25筆換匯交易中附表四組別A組買人民幣賣美金4支(下稱A組交易)部分,該筆交易經自訴人於2015年12月30日同意展延;附表四組別B組澳幣兌美元116 支部分(下稱B 組交易) ,該9 筆交易經自訴人於2015年11月30日同意展延;附表四組別C組人民幣兌美元244 支部分(下稱
C 組交易), 也經自訴人於2015年11月18日同意,顯見這些交易都是展延而來,本件25筆交易是被告彭素玲合法取得KIFA公司授權展延、平倉,並非虛假交易。且本件25筆交易是之前已經發生的交易不斷展延而來,被告並未虛增部位;而自訴人於2015年12月30日所指示展延交易,是針對系爭25筆交易,並非針對2016年1月6日到期之交易。又KIFA公司的交易部位並不是改掛,一直都是KIFA的交易,被告並未將台新銀行之損失部位掛回KIFA公司。此由自訴人與被告「微信」對話匯出紀錄,可知自訴人確實「微信」指示被告展延25筆換匯交易,被告係合法取得KIFA公司的授權展延。且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間的金融交易,依雙方總約定書之約定,本不以電話通話授權方式為要件,亦即自訴人依通訊軟體指示交易,亦屬台新銀行同意的方式。被告既合法取得自訴人代表KIFA公司以「微信」所作的展延授權,被告即無自訴意旨所指犯有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行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
起自訴。」同法第319 條第3 項規定:「犯罪之事實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再此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是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而且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據此可知,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的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的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判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的法益同時並存時,如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的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的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又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的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乃因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而影響數位資料處理設備在資料處理的結果,並且由於這些處理結果與他人財產得喪或變更有關;至於所謂的「不正方法」,是指將虛偽的數位資料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的得喪或變更紀錄,並且由於這些與事實不符的紀錄而引致的財產處分而言。本件依照自訴人黃瓊慧自訴的犯罪事實,係指被告彭素玲虛偽製造自訴人就該25筆換匯交易有做出指示,並將該不實指示而生的25筆不實交易紀錄輸入台新銀行的電腦內,而影響數位資料處理設備在資料處理上的結果,並且由於這些與事實不符的紀錄而引致錯誤的財產處分,致使台新銀行因而處分自訴人名下提供設質的股票(即自訴人另外提供個人名下的威強電公司200萬股設質給台新銀行),其後,雙方因這25筆換匯交易而生爭議時,台新銀行以KIFA公司因此交易所產生的損失,處分自訴人名下提供設質的股票。依自訴人上述自訴意旨所指訴的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她或須面對KIFA公司的追償,或可能因此遭台新銀行處分其名下提供設質的股票,可認為其是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罪而直接遭受損害之人,並不因KIFA公司也是自訴人所指訴的犯罪事實的直接被害人而受影響。是自訴意旨所指訴的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訴人應為被告所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之物罪的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黃瓊慧於擔任KIFA公司的負責人期間,曾代表KIFA公
司與台新銀行簽署總約定書,於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從事金融商品交易時,黃瓊慧是KIFA公司的授權交易人員,並有權限簽署交易確認書。KIFA公司為進行金融外匯交易,約定提供美金300 萬元(2015年4 月17日增補協議書改為:提供人民幣18,090仟元)定存設質給台新銀行外,亦提供威強電20
0 萬股設質予台新銀行的方式,作為期初保證金,擔保因金融交易對台新銀行所負一切債務(包含但不限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質權費用),其中威強電股票的價值以鑑價淨值60% 計算。而被告彭素玲為台新銀行的員工,受台新銀行指定負責處理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之間交易往來的相關事宜,因為黃瓊慧是KIFA公司的授權交易人,KIFA公司承作的相關外匯交易,是由彭素玲處理,彭素玲是台新銀行負責處理本件25筆換匯交易(交易日為2015年12月30日及12月31日)的行員之一。又依台新銀行與KIFA公司簽訂的總約定書第壹章第一條,分別對「即期交易(Spot)」、「遠期交易(Forward)」、「貨幣交換或換匯(Currency Swap )」有所定義及總約定書第壹章第一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三條、同條第三項第4款、第十五條中,有關雙方交易如總約定書未規範之部分,以個別交易之確認書、條件說明書/產品說明書或市場慣例為準。如個別規範有不一致時解釋之順序、確認方式、通知送達方式、提出異議期間及效果、暨雙方通訊電話錄音之效力等事項均有規範(相關規範詳如附表七);且依「台新金控金融交易風險控管準則」第3.7條第3項(本院卷二第434-435頁)亦規定行銷人員得接受客戶以電話、信件或電子郵件委託下單,故雙方之交易,不以電話通話授權為必要。據上,堪認KIFA公司於2015年12月21日接獲台新銀行出具日期2015年12月15日「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保證金逾限未繳通知」,要求KIFA公司補足保證金差額新臺幣4 億6,325 萬3,993元後,KIFA公司於2015年12月24日立即回覆台新銀行,表示不曾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收到台新銀行的通知要求補繳保證金,並請台新銀行查明是否將其他客戶的部位撥至KIFA公司。而KIFA公司告發第三人台新銀行產業金融處產金三區經理許士奇、職員潘彥君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2017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1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2017年10月25日為再議駁回處分,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按。而上開事情及本件事發經過,詳如附表二「本件大事記」所示,業經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自證1、2、3、4、14等書證在卷可證,且為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足認自訴人曾代表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署總約定書,雙方並約定自訴人是KIFA公司從事金融商品交易時的授權交易人員,除KIFA公司提供定存設質給台新銀行之外,自訴人亦提供自己名下威強電200 萬股設質;而被告則是台新銀行員工,負責處理本件25筆換匯交易,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在於彭素玲是否有自訴人黃瓊慧所指,未經自訴人
同意或授權虛增25筆換匯交易部位而涉有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茲論述如下:
⒈由台新銀行函覆原審所提出的2017年12月5 日台新總產品策
略字第10600010541 號函文(以下簡稱台新銀行2017年12月
5 日函,附於原審資料袋〈台新銀行資料卷〉),可知本件25筆換匯交易可分為A 、B 、C 等3 個組別,其中A 組為「買人民幣賣美元,CNH/USD 」共4 支(mio )、B 組為「買澳幣賣美元,AUD/USD 」共116 支(mio )、C 組為「買人民幣賣美元,CNH/USD 」共244 支(mio )。其明細詳如附表三「本件25筆換匯交易明細表」所示,其因歷次展延所生的交易序號的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本件25筆換匯交易明細序號對照表」所示。而台新銀行於2016年12月1 日寄送給KIFA公司的附件三電子郵件及遠期外匯部位市價評估表(原審台新銀行資料卷第19-25 頁)中,已明列:CNH/USD 交易15筆(共244mio )、AUD/ USD交易9 筆(共116mio)、CNH/USD
交易1 筆(共4mio) 。而被告於2015年12月18日寄送給KIFA公司的附件五電子郵件及遠期外匯部位市價評估表(原審台新銀行資料卷第30-32 頁)中,已明列:CNH/USD 交易15筆(共244mio)、AUD/USD 交易9 筆(共116mio)、CNH/US
D 交易1 筆(共4mio) ;並於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5日寄送給KIFA公司的附件六電子郵件及遠期外匯部位市價評估表(原審台新銀行資料卷第33-37 頁)中,已明列:CNH/USD 交易15筆(共244 mio )、AUD/USD 交易9 筆(共116mio)、CNH/USD 交易1 筆(共4mio) 。且由自訴人與被告的「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自訴人於2015年11月18日曾就C組244 支部分的交易,回稱:「好」(原審卷二第46頁);而在被告則於2015年11月30日針對B組部分,向自訴人表示:「我不吵妳了,我要把部位展了,長這樣,到12/1到12/8,任何時間你要平都可以,保證金的事妳明天再回我」時,自訴人回覆:「感恩」等字樣(原審卷二第47、48頁) ;甚至自訴人於2015年12月4 日詢問被告:「澳幣有逼哪天平倉嗎?」、「116 支」、「給點時間通融」、「我再等好價」等內容(原審卷二第49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五「黃瓊慧與台新銀行人員間就B 組交易的對話紀錄」所示的相關書證可證。再者,依自訴人與被告2016年1月7日交易確認電話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59頁,詳後述),自訴人於當日主動要求被告將KIFA公司之部位全部平倉,本件25筆換匯交易是經自訴人合法授權所為。據上可知,本件25筆換匯交易中澳幣兌美元116 支部分(B 組部分)等9 筆、人民幣兌美元244 支部分(C 組部分)等15筆交易均於2015年11月份即存在,甚至自訴人還與被告商討該部分交易,顯見B 組、C 組部分交易均經展延而來,自訴意旨所指這部分是虛假交易云云,並不可採。
⒉自訴人與被告於2016年1 月7 日曾透過電話,有以下的對話
內容之情,這有交易確認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57-59 頁),並為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016.1.7 14:34)黃瓊慧:但是意義不一樣喔!是我主動unwind(按:指平
倉) ,不是你們作的措施喔!(2016.1.7 14:56)黃瓊慧:我跟妳講是KIFA unwind 喔,不要搞錯。第二個是轉LOAN的部分我再考慮一下。
(2016.1.7 16:53)彭素玲:KIFA要平倉嗎?全部平倉。
黃瓊慧:對……。
(略)彭素玲:那就是301支的dollar-CNH跟116支的澳幣哦 ?黃瓊慧:是的,是的。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曾於2016年1 月7 日主動要求平倉並希望貸款支付,亦即自訴人明瞭於台新銀行仍有交易部位,主動要求以等量但相反買賣方向,來沖銷原有的契約。⒊自訴人黃瓊慧自訴意旨雖主張本件25筆換匯交易(分為組別A
、B 、C 等3 個部分)皆不存在,被告彭素玲乃偽造文書虛增部位云云。但由相關書證可知,組別A (4 支買人民幣)部分的到期日與匯率,皆與2015年12月30日「微信」通話紀錄所述展延者相符;組別B (116 支買澳幣)部分則是自訴人於2015年12月1 日經告知因虧損過大、交易受限下,仍多次確認台新銀行是否允許為組別B 的反向交易(即平倉),組別C (244 支人民幣)部分則為被告於2015年12月31日,同意給予自訴人310 萬人民幣SWAP POINT的依據。何況自訴人於2015年12月11日親自撥打電話給台新銀行交易員於國強時,雙方有如下的對話內容,這有該譯文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56頁),並為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John(按:指於國強):好啊…妳是KIFA…。
黃瓊慧:那我自己也可以把它按電話錄音,所以你唸,可以做的交易。
John:你準備好了嗎?因為你現在的在倉部位是BUY116支的澳幣…。
黃瓊慧:是的。
John:所以你可以平倉116 支的澳幣,賣澳幣的方向。
黃瓊慧:好,我們再確認一下平倉的意思什麼。
John:平倉的意思是賣澳幣買美金,可以賣116 支。對。
黃瓊慧:好,可以,錄完了。
John:好,謝謝。
黃瓊慧:你等一下,還有一句,你代表誰?John:我這邊台新銀行,我是交易員John,然後我根據…。
黃瓊慧:台新…然後要講一下是台灣。
John:台新台灣,然後根據Linda 給我的資料說,您手上
有BUY116支澳幣兌美元,所以你現在可以做的方向是,賣澳幣,買美金,然後116 支。
黃瓊慧:對,然後John跟Linda 都代表台灣台新銀行。
對此電話譯文內容,於國強於2019年10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提示原審卷二第56頁〉問:這是2015年12月11日你值班時與黃瓊慧之對話?)是。(問:1億1,600萬澳幣大約是20幾億台幣,在上開對話中,黃瓊慧有無跟你表達他沒有這1億1,600萬澳幣部位的存在?)這個對話就是說她帳上有1億1,600萬澳幣的部位。(問:在上開對話中,黃瓊慧一再詢問關於平倉的事情,是否可以說明當時這1億1,600萬澳幣要如何平倉?)因為在倉部位是買1億1,600萬澳幣,所以客戶可以直接下指令給我要賣出1億1,600萬澳幣後買美金,這樣我就可以直接操作。(問:在對話當天,黃瓊慧有無指示要完成這賣1億1,600萬澳幣後買美金的平倉動作?)在這通電話中沒有。(問:所以在該通話結束時,黃瓊慧這1億1,600萬澳幣的部位仍然繼續存在,是否如此?)是」等內容(原審卷五第19頁),據此可知,自訴人曾於2015年12月11日打電話給於國強,雙方並確認組別B 部位存在無誤。再者,台新銀行2019年9月23日台新總金融交易字第1080019836號函(原審卷四第293-295頁)已說明本件25筆交易已分別存在於KIFA公司2015年11月30日、12月11日市價評估表中,並分別於2015年12月1日及12月18日將之寄送給KIFA公司。足見本件25筆交易是之前以存在之交易不斷展延而來,並非被告虛增之部位。是本件25筆換匯交易既然自始存在,被告並未虛增部位,即難以認定她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⒋自訴代理人固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勤業
眾信)的函文內容,主張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尚未結清的衍生性商品SPOT交易,僅有該函附件所指的一筆云云。惟查,勤業眾信針對原審的函詢,於2019年
9 月2 日勤審字第10810806號函覆表示:來函檢附「勤業眾信……105 年1 月14日函文暨其附件」確實是本事務所受台新銀行委任,辦理該公司104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服務時所執行「函證」程序所發的詢證函,經本事務所查詢內部紀錄顯示當時本事務所並未收到KIFA公司回函本事務所等內容,這有該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四第291 頁) 。又勤業眾信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19號民事事件函覆時,亦明示:「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函證程序並非針對期間內所有交易逐一清查,而係基於重大性考量針對個別會計科目執行選樣抽查…因此在通常的情形,會計師並非以受查公司某一交易對象全年度所有交易內容為一筆詢證函查詢之抽樣單位…」、「縱假設來函確屬本事務所執行台新銀行104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案件時所發之詢證函,其是否構成直接證明『函詢內容所述之交易存在或不存在』,或『已記載交易雙方某段期間內之全部交易』之民事訴訟上證據,既是否猶須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為適當之釋明或補充其他佐證,本事務所尚無法表示意見」、「本事務所僅是受託辦理台新銀行104 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並非為了特別證實該公司與KIFA公司間存有特定交易所為之特殊目的查核或鑑識會計,亦非為台新銀行提供記帳服務…」等內容。綜上,由前述該勤業眾信的函覆內容,可知自訴人所提自證17並不能代表台新銀行與KIFA公司區間所有的交易情況,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⒌自訴人與被告於2015年12月30日曾透過「微信」,有以下的
對話內容之情,這有自證19在卷可證,並為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015.12.30 08:55)彭素玲:Good morning!我給你的信要看喔!有一筆之前
展過usdcnh forward今天到期,sell 4mio at6.2
814 ,要交割或平掉?(2015.12.30 11:23-15:01)彭素玲:Today trf fixing at 6.5928,( 6.18-6.5928)*
20mio =CNh 8,256,000 you pay彭素玲:Dear Sophie :4 mio 到期的部位如何處理,can
I call you ?彭素玲:Can I call you ?(2015.12.30 16:02)彭素玲:Dear今天到期的4mio usdcnh ,加上之前已到期
的usdcnh 244mio/audusd 116mio/eurusd 70mi
o ,聽說你要來對部位,我要幫你再掛回系統,展單1 week2015.12.30 16:29彭素玲:還是4mio你要先平掉?黃瓊慧:展彭素玲:12/30 to 1/9(2015.12.30 16:36-16:50)彭素玲:1/9 holiday 改 1/8彭素玲:其他的也展 ?黃瓊慧:是。
由前述自訴人於2015年12月30日16:02、16:36-16:50,二度就被告在提問「4mio usdcnh 、usdcnh244mio/audu
sd 116mio/eurusd 70mio」時,表示同意展延的情況來看,可知自訴人曾於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要求本件25筆換匯交易要展延至2016年1 月8 日,自應認定2016年1 月8 日平倉是經自訴人授權而為。至於上述對話中提及:「再掛回系統」一事,被告已於2019年11月4 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本案你所記得,黃瓊慧是代表KIFA公司指示你展延即期交易變成外匯換匯交易?)這25筆部位,12月15日因為銀行暫停客人的交易,把該部位封存,至12月30日那天,我們是透過展延把部位還原為12月15日的部位狀況,這是黃瓊慧同意且指示的。(問:你的意思是本案25筆交易,原始建立後,經過黃瓊慧指示展延,並於12月30日再透過指示予以展延?)中間有一段即12月15日到12月底因為保證金超限所以被暫停,但過程是這樣沒錯」等內容(原審卷五第256-257頁),可見並無自訴意旨所指台新銀行將他人部位錯掛為KIFA公司的情事。再者,依台新銀行2019年9月23日台新總金融交易字第1080019836號函(原審卷四第293-295頁)、2020年7月29日台新總金融交易字第1090015314號函(本院卷二第425-426頁),及2021年1月5日台新總金融交易字第1100000127號函(本院卷三第109-109之2頁)所載,因本件25筆交易中B、C二部位於2015年12月15日到期後,台新銀行當時未同意展延,惟KIFA公司帳上餘額不足無法交割,故依交易幣別計入台新銀行會計帳目內之「應收帳款」下。嗣於2015年12月30日、31日,被告經自訴人指示,將B、C二部位在台新銀行會計帳目沖銷後,展延清償期至2016年1月8日,並續列於KIFA公司交易部位,故被告於2015年12月31日之電子郵件所稱「今天要把原本掛帳台新的部位掛回給你」,並非將台新銀行虧損部位掛到KIFA公司帳上甚明。是KIFA公司及自訴人既然知悉並同意展延本件25筆換匯交易,被告即無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的犯行可言。
⒍自訴人黃瓊慧於2019年11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雖針對辯護人
詰問,辯稱:「2015年12月30日下午16時42分彭素玲訊息問你『其他的也展?』,你回覆『是』,這是否授權彭素玲展期?」時,雖答稱:「當然不是,不要斷章取義。銀行的回函即原審卷四第313頁,第一筆到期日2016年1月6日,產品FORWARD,這筆金額是4個MILLION,這筆也是在我休假期間會到期,我也是讓被告一定要等我休完假才能做結算扣款,不能再隨便亂扣款」云云。惟查,被告彭素玲於2015年12月30日上午8點55分通知自訴人:「Good morning!我給妳的信要看哦!有一筆之前展過usdcnh forward今天到期,sell4mio a
t 6.2814,要交割或平掉?」、於同日下午4點02分通知自訴人:「今天到期的4mio usdcnh,加上之前已到期的usdcnh244mio/audusd 116mio/eurusd 70mio,聽說你要回來對部位,我要再幫你掛回系統,展單1week」、於同日下午4點29分旋即再詢問自訴人:「還是4mio你要先平掉?」等內容;自訴人於同日下午4點31分回應:「展」。被告隨後確認展延日期:「12/30to1/9」,並更正為:「1/9holiday改1/8」,復詢問:「其他的也展?」;自訴人於同日下午4點50分回應:「是。」被告於同日下午18點22分以後詢問自訴人:
「Dear那4mio可否用6.2860展延,然後swap point給你48點,到期all-in 6.2868,等於期初認損6點,但all in可收42swap point」、「對你比較划算」、「等於原來到期sell 4
mio at 6.2814,妳用6.2820當new spot rate展延至6.2868,期初付CNH2400元」、「可否」;自訴人於同日下午18點37分回應:「應該把該還我的swap point還給我吧」、「有一大堆被A了」;被告於同日下午18點37分詢問:「妳是指12/15後,部位不能展的那段嗎?」、於同日下午18點42分回應:「不只可以慢慢對起來…」等內容,已如前所述。由此可知,自訴人與被告於上述以「微信」討論展延2015年12月30日到期部位的遠期匯率時,其匯率是6.2814,核與自訴人證稱她授權展延原審卷四第313頁第一筆交易部位(TMU交易單號906379)的遠期匯率(6.286)不同;反之,2人討論展延2015年12月30日到期部位的新展延匯率是6.282,展延至6.2868,與本件25筆換匯交易之一(A組,TMU交易單號963466或交易序號0000000,原審卷四第319頁)的交易相符,可證明是授權展延系爭交易。何況原審卷四第313頁第一筆交易部位(TMU交易單號906379)乃2016年1月6日才到期,該交易部位尚未到期,根本不具展延對象適格,即不可能是自訴人於2015年12月30日下午向被告要求展延之標的。⒎自訴意旨雖指稱:台新銀行未就本件25筆換匯交易展延以電
話確認,並不符合雙方的交易約定云云。惟查,自訴人曾在「微信」中,就本件25筆換匯交易對被告為展延的指示,已如前述;辯護人辯稱自訴人自2015年6 月以來,均有以如附表六「自訴人其他透過『微信』指示展延或沖銷的通訊內容」之情,有各該「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則自訴人於原審證稱:「從未透過通訊軟體指示交易,所有交易一定要透過電話」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再者,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所簽立的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自證1 )第壹章第2條第4 項規定:「…立約人(按指KIFA公司) 茲要求並授權貴行得接受立約人以口頭或書面或其他貴行同意之方式所為之要約或指示( 以下合稱指示) ,於貴行完成交易前得撤回。貴行得依立約人之指示進行,不論該等指示係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同條第5 項規定:「當貴行接受立約人發出的交易要約或指示,該項個別交易契約將即時成立,並對雙方均有拘束力…」等內容。又由前述自訴人與被告往來的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紀錄,均可證明被告是依自訴人指示,將已到期的外匯交易展延等情,已如前述;在經自訴人指示後,依總約定書第2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個別交易契約均即時成立,被告即取得處理權的授予,得依自訴人的指示進行,自須就已到期的外匯交易予以展延。另外,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一章第3 條第1 項復規定:「貴行得於交易完成當日以電話向立約人指定之有權確認人員確認交易之主要條件。若貴行未以電話確認交易時,並不影響該交易之有效性。」而本件被告經台新銀行上司要求,於2015年12月31日下午16時54分再以「微信」與自訴人確認展延細節時,自訴人雖始終未曾回覆(此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37頁),但自訴人既然未於完成交易前依總約定書第2條第4 項規定撤回指示,自不影響被告當時仍受有處理事務的權限。是依前述總約定書的相關約定,可知台新銀行得接受立約人以口頭或書面或其他台新銀行同意的方式所為之要約或指示,以通訊軟體指示交易即屬銀行同意的方式,雙方金融交易不以電話通話授權方式為必要,而且雙方交易並非以電話核對確認為要件,縱使台新銀行未以電話確認交易時,亦不影響該交易的有效性,而被告將自訴人已到期本件25筆換匯交易展延時,既然已經自訴人授予處理事務的權限,被告自有權以自訴人的名義為展延,自不成立自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⒏自訴意旨固另稱:金融交易存在反向SPOT即無須展延,自訴
人黃瓊慧不可能展延如附表三所示組別A 的交易云云。惟查,自訴人於2015年12月30日在「微信」中,已告知被告彭素玲決意展延交易之情,已如前述。再者,「展延」與「沖銷」乃不同概念,前者該部位將繼續「存在」,後者該部位會因結算而「消失」,兩者並無混同的可能。以辯護人所提自訴人與被告間之被證3 第1 頁「微信」對話紀錄為例(原審卷二第43頁),自訴人於2015年11月17日指示被告沖銷,並從手寫明細即左邊SELL人民幣(共6筆)、右邊BUY人民幣(共7筆)中,以圈選方式表示「哪一筆買」跟「哪一筆賣」相沖銷,因為每筆SPOT(左邊SELL或右邊BUY)的匯率、數量皆不同,「哪一筆買」跟「哪一筆賣」相沖銷將會影響交割損益,自需由客戶指示後為之,非可由業務員自行沖銷。亦即,客戶可選擇不沖銷,而將該SPOT展延後,該部位及反向SPOT將繼續掛在帳上。是自訴人表示她在「微信」上回覆「展」的真意,並不是展延的主張,並不可採。
⒐又本件25筆交易除了在台新銀行2017年12月5日台新總產品策
略字第10600010541號函檢具之電子郵件中多次提及外,兩造在微信對話紀錄中,亦有討論本件25筆交易的展延問題,此觀自訴人於2015年11月30日就對被告將B組部分展延之結果表示「感恩」(原審卷二第47-48頁),以及自訴人於2015年12月30日請被告將A、B、C組交易展延(原審卷二第51-51頁正、背面)甚明。況且,自訴人於2015年12月11日與台新銀行員工於國強通話時,主動向於國強確認B組交易之存在(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57頁),自訴人更於2016年1月7日致電被告表示要平倉(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59頁),足認本件25筆交易在2015年12月30日、31日展延前後均存在甚明。㈣綜上所述,就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自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七、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A、B、C 各組交易在各個交易到期後、新交易做成前,
帳務係掛在台新銀行帳上,嗣於2015年12月31日因虧損再掛回 KIFA公司帳務,而針對「再掛回系統」一事,被告在原審所述與經驗法則不符,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述為真,原判決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附表三就A組別之到期日係記載「2015/12/31」,惟被告在20
15年12月30日微信中所提及交易到期日是2015年12月30日,顯與原判決附表三之A組別為不同交易。㈢附表三之A組別是SWAP交易,惟2015年12月30日當天被告在微
信内的4mio是Forward,不是SWAP,原判決以内容不同之其他交易做為認定附表三之A組別之SWAP交易,顯然有誤。
㈣B組交易之附件3交易序號-1交易部分:
⒈被告應提出電話錄音證明KIFA公司有指示承作附件3交易序號-1的SWAP。
⒉縱微信記錄可採信,惟依2015年11月24日之微信記錄,被告
是在跟自訴人討論FORWARD交易,而非SWAP交易,系爭SWAP是未經自訴人(代表KIFA公司)同意的無權交易。㈤B組交易之附件3交易序號-2交易部分:
⒈附件3交易序號-1與附件3交易序號-2時間上重疊,故附件3交易序號-2不可能是附件3交易序號-1的展延。
⒉展延是新交易,要電話錄音指示才能承作。縱微信記錄可採
信,惟自訴人在2015年11月30日微信中的「感恩」是針對被告彭素玲答應不再找她的回應,只是單純沈默,非意思表示,且兩造當時是在討論FORWARD,而非SWAP。
⒊依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的「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協議
書」第4條規定計算,KIFA公司至遲在2015年11月25日的「金融交易總計市價評估損失減去TRF部位之市價評估損失」大於750萬美元,僅可承作SPOT(T+2日以内交割之SPOT)產品,被告卻擅自進行附件3交易序號-2的SWAP交易,KIFA公司沒有指示承作系爭交易。㈥B組交易之附件5交易部分:
⒈附件3交易序號-2交易與附件5交易,中間有3天的不連續,附件5交易不可能是附件3交易序號-2交易的展延。
⒉展延也是新交易,要電話錄音指示才能承作。
⒊依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的「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協議
書」第4條規定計算,KIFA公司至遲在2015年11月25日的「金融交易總計市價評估損失減去TRF部位之市價評估損失」大於750萬美元,僅可承作SPOT(T+2日以内交割之SPOT)產品,被告卻還擅自進行附件5的SWAP交易,KIFA公司沒有指示承作系爭交易。㈦B組交易之表1交易部分:
⒈附件5交易、表1交易,中間有16天的不連續,表1交易不可能是附件5交易的展延。
⒉展延是新交易,要電話錄音指示才能承作。
⒊依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的「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協議
書」第4條規定計算,KIFA公司至遲在2015年11月25日的「金融交易總計市價評估損失減去TRF部位之市價評估損失」大於750萬美元,僅可承作SPOT(T+2日以内交割之SPOT)產品,被告卻還擅自進行表1的SWAP交易,KIFA公司沒有指示承作系爭交易。㈧C組交易之附件3交易部分:
⒈被告應提出電話錄音證明自訴人有指示被告承作附件3之交易。
⒉2015年11月18日的微信圖片不是附件3交易,而是2015年11月
17日當天的餘額表,自訴人在2015年11月18日下午6:07說的「好」,也只是單純表示收到該「2015年11月17日餘額表」的答覆,非意思表示。
⒊KIFA公司在2015年11月25日就處於應繳、卻未繳保證金新臺
幣462,253,993元的違約狀態,台新銀行卻仍在2015年11月27日擅自進行附件3交易之新交易,KIFA公司沒有指示承作系爭交易。㈨C組交易之附件5交易部分:
⒈兩造應依契約約定處理KIFA公司違約問題,不能擅自使違約變成不違約的展延交易。
⒉附件5交易是新交易,SWAP要有自訴人以電話指示才能承作,但自訴人不曾以電話指示承作附件5交易。
⒊附件3跟附件5產品名稱、交易方向及看漲看跌方向都不同,附件5交易不可能是附件3交易的展延。
⒋附件5交易的交易日為2015年12月11日,但附件3交易的交割
日卻均為2015年12月1日,中間有10天的空檔,沒有連續,且KIFA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即已違規,附表5不可能是附表3交易的展延。
⒌依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的「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協議
書」第4條規定計算,KIFA公司至遲在2015年11月25日的「金融交易總計市價評估損失減去TRF部位之市價評估損失」大於750萬美元,僅可承作SPOT(T+2日以内交割之SPOT)產品,台新銀行卻還擅自進行附件5的SWAP交易,KIFA公司沒有指示承作系爭交易。㈩C組交易之表1交易部分:
⒈表1交易的交易日為2015年12月31日,但附件5交易的交割日
最後卻均為2015年12月15日,中間有16天的空檔。且KIFA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就已處於應交割、卻未交割的違約狀態,表1交易不可能是附件5交易的展延。
⒉表1跟附件5的產品名稱、買賣方向及交易看漲看跌方向不同,表1不可能是附件3交易的展延。
⒊自訴人不曾指示承作表1交易,被告應提出電話錄音舉證證明
。縱使被告主張為展延也是新交易,要電話錄音指示才能承作。
⒋被告及台新銀行已經在2015年12月31日明確表示:交易要有
電話確認,且電話沒確認到不展等語,並明確拒絕該展延,但被告及台新銀行之後仍為展延,顯屬無權展延。
⒌依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的「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協議
書」第4條規定計算,KIFA公司至遲在2015年11月25日的「金融交易總計市價評估損失減去TRF部位之市價評估損失」大於美金750萬元,僅可承作SPOT(T+2日以内交制之SPOT)產品,台新銀行卻還擅自進行表1的交易,KIFA公司沒有指示承作系爭交易。
⒍被告2015年12月31日上午10:59掛回電郵所示到期匯率,與台
新銀行2019年9月23日函提供原審的「換匯交易確認書」所示到期匯率,兩者各自不同可見,C組交易亦為無權交易。⒎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9分電郵所載之到期匯率與
實際交易的匯率不一致,應認該交易未經授權。2016年1月初自訴人有到台新銀行,實際情況是當天是討論另
一家HIGHWAY公司之事,沒有討論KIFA公司本件25筆換匯交易之事,該次討論與本案無關。且依2016年1月8日電話錄音可以看出沒有雙方合意平倉,此外自訴人還有其他公司,例如HIGHWAY與台新銀行間也有交易,該電話內容之討論範圍也有可能包括該筆交易。
A組交易序號「963466」的交易不是自訴人(代表KIFA公司)
指示交易,此從該交易的交易日是2015年7月30日,交割日卻是2015年12月30日,中間間隔長達5個月,交易實務上,沒有任何人可以預測5個月以後的當天美金兌人民幣匯率是多少,也不會有人做出此等交易,該交易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且被告亦無法提出電話錄音以證明自訴人有指示承作此交易。
八、經查:㈠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將台新銀行25筆換匯交易虧損再掛回KIFA公司系統云云,然查:
⒈本件25筆換匯交易係自訴人授權展延系爭交易,已如前述(
詳上述五、㈢、6)。且依台新銀行2019年9月23日台新總金融交易字第1080019836號函(原審卷四第293-295頁)、2020年7月29日台新總金融交易字第1090015314號函(本院卷二第425-426頁),及2021年1月5日台新總金融交易字第1100000127號函(本院卷三第109-109之2頁)所載,本件25筆交易中B、C二部位於2015年12月15日到期後,台新銀行當時未同意展延,惟KIFA公司帳上餘額不足無法交割,故台新銀行依交易幣別計入台新銀行會計帳目內之「應收帳款」下。嗣於2015年12月30日、31日,台新銀行同意展延,被告取得自訴人指示後,將B、C二部位在台新銀行會計帳目沖銷,展延清償期至2016年1月8日,並續列於KIFA公司交易部位。足見本件25筆換匯交易係自訴人授權展延系爭交易,並非被告「再掛回KIFA公司系統」甚明。自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本件25筆換匯交易,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再掛回KIFA公司交易部位,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
⒉自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向台新銀行調閱:A、B、C 各組交易在
各個交易到期後、新交易做成前,掛在台新銀行帳上之帳務狀況、會計科目、帳務明細及報表,及提供2015年12月31日掛回 KIFA公司帳務狀況、會計科目、帳務明細及報表云云,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詢,據台新銀行於109年5月29日以台新總金融交易字第1090010843號函覆「KIFA COMPANY LIMITED公司於本件所主張交易之原始交易及其各自歷次展延交易之全部明細」,已分別於106年12月5日、108年9月23日與108年10月31日,均將所存交易明細回函提供相關資料到院。
又查,鈞院來函檢附之附件,僅有部分附表係本行於上開回函所提供,然另有部分附表並非本行編製,似為本件自訴人所製表,惟自訴人製表部分,有部分未載明交易序號,並有重複編製之情形,本行尚難依其自行編製之不明内容補充提供不明交易之明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357頁),是自訴人此部分聲請或為重複聲請、或係未載明交易序號台新銀行無法提供交易之明細資料,自無調查必要。㈡上訴意旨主張附表三就A組別之到期日係記載「2015/12/31」
,惟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微信中所提及交易到期日是2015年12月30日,顯與原判決附表三之A組別為不同交易云云。經查:
原判決附表三係依據台新銀行106年12月5日台新總產品策略字第10600010541號函所製作。依該函所示,A組(交易序號963466)之到期日為2015年12月30日(原審台新銀行卷第25頁),故原判決附表三記載A組之到期日為2015年12月31日,容係誤載,應為同年12月30日。又依兩造2015年12月30日微信對話紀錄,當日討論到期部位之匯率為6.2814(原審卷二第24頁),此與上揭台新銀行回函交易序號963466之遠期匯率相同(原審台新銀行資料卷第25頁),足認兩造於2015年12月30日提及之交易即為本件25筆交易中之A組無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容有誤會。
㈢上訴意旨附表三之A組別是SWAP交易,惟2015年12月30日當天
被告在微信内的4mio是Forward,不是SWAP,原判決以内容不同之其他交易做為認定附表三之A組別之SWAP交易,顯然有誤云云。然查 :
自訴人與被告於2015年12月30日在微信談論之交易即為附表三A組之交易,業如前述。況SWAP及FORWARD均為展延之工具,原交易部位不因透過SWAP或FORWARD展延而改變。又自訴人與被告於2015年12月30日在微信討論該4mio之匯率(原審卷二第24頁)與交易序號963466之遠期匯率(原審台新銀行資料卷第25頁)均係6.2814,足認自訴人與被告於2015年12月30日在微信談論之交易即為附表三A組之交易。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自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主張B組交易之附件3交易序號-1所示交易應是FORWA
RD交易,並非SWAP交易,系爭SWAP是未經自訴人(代表KIFA公司)同意的無權交易,否則被告應提出電話錄音證明KIFA公司有指示承作附件3交易序號-1的SWAP交易。然查:
⒈依「總約定書」第壹章第2條第4項之約定(原審卷一第7頁背
面),雙方交易指示可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且「台新金控金融交易風險控管準則」第3.7條第3項(見本院卷二第434-435頁)亦規定行銷人員得接受客戶以電話、信件或電子郵件委託下單,故雙方之交易,不以電話通話授權為必要,縱被告未提出電話紀錄,亦無法以此論斷該交易為無權交易。
⒉SWAP及FORWARD均為展延之工具,原交易部位不因透過SWAP或
FORWARD展延而改變。又台新銀行於2015年12月1日寄給KIFA公司之即期外匯部位市價評估表中即存有B組附件3交易序號-1之交易(見原審台新銀行資料卷第24頁),且自訴人在2015年12月30日對B組交易亦有展延之指示,均業如前述。據上,堪認B組附件3交易序號-1之交易係經KIFA公司指示承作無誤。
㈤上訴意旨主張B組交易之附件3交易序號-2交易與附件3交易序
號-1時間上重疊,故附件3交易序號-2不可能是附件3交易序號-1的展延云云。然查:
⒈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雙方之交易,不以電話通話授權為必要
,縱被告未提出電話紀錄,亦無法以此論斷該交易為無權交易,已如前述。而附件3交易序號-2之交易日雖為2015年11月30日,惟交易生效日係2015年12月1日(台新銀行卷第24-25頁),與附件3交易序號-1之『到期日』為同一天,堪認附件3交易序號-2為附件3交易序號-1之展延。
⒉本件25筆交易除了在台新銀行2017年12月5日台新總產品策略
字第10600010541號函檢具之電子郵件中多次提及外,被告與自訴人在微信對話紀錄中,亦有討論本件25筆交易的展延問題,此觀依兩造2015年11月30日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47-48頁),自訴人對於本件25筆交易B組部分展延至2015年12月8日已表示「感恩」,足認自訴人有指示承作B組交易之展延,自訴人表示「感恩」應是在回應被告替其展延之結果,自非僅係單純沉默。據上,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㈥上訴意旨主張附件3交易序號-2交易與附件5交易,中間有3天
的不連續,且SPOT、FORWARD到期展延也不會變成SWAP,附件5交易不可能是附件3交易序號-2交易的展延。然查:⒈依KIFA公司2015年5月1日起交易明細,25筆換匯交易B組部分
在2015年12月8日到期後(原審卷四第101-103頁),於到期日當天又展延至2015年12月11日(原審卷四第115頁第8列至第25列),應無自訴人所稱交易不連續之情形,自訴人主張無理由。
⒉按展延有兩種,可以用即期換匯交易(SPOT)展延或是外匯換
匯交易(SWAP)展延;展延其實客人並沒有新增部位,假設原始部位是賣美金買人民幣,展延只是把到期日拉長,並沒有新增部位等情,已據被告供述綦詳(原審卷五第256、258頁)。依被告與自訴人於2015年11月24日的微信紀錄中,被告曾表示「我今天把aud放forward到12/1,退妳1.6點(風控要求的,他們覺得我不應該把有loss的部位放spot去展延)」(原審卷二第47頁),可見展延的方式確實有很多種,銀行以S
POT、SWAP或FORWARD的方式展延,會影響銀行內部風險承擔問題。故原始交易雖然非屬SWAP,仍可藉由展延變成SWAP,是上訴意旨所述難認有理由。
⒊再者,展延前交易為SPOT(賣美金買人民幣),因到期時上訴
人選擇展延而非交割,故到期日當天須先進行一反向交易(買美金賣人民幣),將原應交割之交易沖掉,展延後的到期日若要交割,再進行原本約定的賣美金買人民幣之交易,故經展延之交易,一定會出現上訴人所稱「雙向交易」的情況,對上訴人而言,實質上並無增加其持有的部位。展延時出現「雙向交易」的情況,並不代表上訴人進行了一賣美金買人民幣之交易及一買美金賣人民幣之交易,事實上上訴人所持有的部位仍然只有一賣美金買人民幣之交易。故本案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展延方式,確實有SWAP、SPOT及FORWARD等,然而無論以何種方式,對於銀行之客戶而言,並沒有新增任何部位,只影響該商品的到期日。
⒋依被告於2015年12月18日寄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原審台
新銀行資料卷第31頁),該B組交易已存在於KIFA公司之交易部位明細中,且自訴人於2015年12月30日亦有指示被告將B組交易展延,足認B組附件5之交易係經KIFA公司指示承作。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㈦上訴意旨辯稱:附件5交易、表1交易,中間有16天的不連續,表1交易不可能是附件5交易的展延云云。然查:
依台新銀行108年9月23日台新總金融交易字第1080019836號函(原審卷四第293-295頁)、109年7月29日台新總金融交易字第1090015314號函(本院卷二第425-426頁),及110年1月5日台新總金融交易字第1100000127號函(本院卷三第109-109之2頁)所載,因本件25筆交易中B、C二部位於2015年12月15日到期後,台新銀行當時未同意展延,直至自訴人在同年12月30日、31日與台新銀行協商後,台新銀行始准予自訴人將B、C交易部位展延至2016年1月8日,故附表5及表1有交易不連續之原因,係台新銀行事後才准予展延所致。又自訴人於2015年12月30日已透過微信之方式授權被告展延B組交易,亦有雙方微信通訊內容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5-26頁)。故上訴意旨辯稱:附件5交易、表1交易,中間有16天的不連續,表1交易不可能是附件5交易的展延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㈧上訴意旨辯稱:KIFA公司並未指示C組附件3交易云云:
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雙方之交易,不以電話通話授權為必要,縱被告未提出電話紀錄,亦無法以此論斷該交易為無權交易,已如前述。依台新銀行於2015年12月1日寄給KIFA公司之即期外匯部位市價評估表中即存有C組附件3之交易(原審台新銀行資料卷第22-23頁),且自訴人在2015年12月30日對該交易亦有展延之指示,故C組附件3之交易係經KIFA公司指示承作甚明。再者,台新銀行提出之2015年11月30日「換匯交易部位市價評估表」中,「附件3交易序號-1」交易與「附件3交易序號-2」交易為前後兩次展延交易,「附件3交易序號-1」交易之到期日即為「附件3交易序號-2」交易之生效日,且「附件3交易序號-1」交易之遠期匯率即為「附件3交易序號-2」交易之即期匯率。綜上,足見「附件3交易序號-2」交易是「附件3交易序號-1」交易之展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稱無理由。
㈨上訴意旨辯稱:台新銀行擅自進行C組附件5的SWAP交易,KIFA公司沒有指示承作系爭交易云云,然查:
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雙方之交易,不以電話通話授權為必要,縱被告未提出電話紀錄,亦無法以此論斷該交易為無權交易,已如前述。C組交易之附件5先賣後買並非對美金及人民幣之看漲看跌方向有所不同,而是為了展延C組附件3之交易,而SWAP則為展延之工具,自訴人以C組附件3及附件5產品名稱不同,以及交易方向、看漲看跌方向不同,主張C組附件5並非附件3之展延,自無理由。再者,依KIFA公司2015年5月1日起交易明細,25筆換匯交易C組部分在2015年12月1日到期後(原審卷四第99頁第15-29列),於到期日當天先展延至2015年12月3日(原審卷四第103頁第17列-105頁第15列),復於2015年12月3日展延至2015年12月7日(原審卷四第105頁第18行-107頁第1、3-17列),又於2015年12月7日展延至2015年12月9日(原審卷四第111頁第17-31列-113頁第17-31列),再於2015年12月9日展延至2015年12月11日(原審卷四第117頁第17列-119頁第15列),並無自訴人所稱交易不連續之情形。參以,被告於2015年12月18日寄給自訴人之部位明細中即存有C組附件5之交易(原審台新銀行資料卷第31頁),且自訴人在2015年12月30日對C組交易亦有展延之指示,堪認C組附件5之交易係經KIFA公司指示承作無誤。
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㈩上訴意旨辯稱:自訴人不曾指示承作C組表1交易,縱使被告
主張為展延也是新交易,被告及台新銀行所為展延,顯屬無權展延云云。然查:
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雙方之交易,不以電話通話授權為必要,縱被告未提出電話紀錄,亦無法以此論斷該交易為無權交易,已如前述。依台新銀行108年9月23日台新總金融交易字第1080019836號函(原審卷四第293-295頁)、109年7月29日台新總金融交易字第1090015314號函(本院卷二第425-426頁),及110年1月5日台新總金融交易字第1100000127號函(本院卷㈢第109-109之2頁)所載,因本件25筆換匯交易中B、C二部位於2015年12月15日到期後,台新銀行當時未同意展延,直至自訴人在同年12月30日、31日與台新銀行協商後,台新銀行始准予自訴人將B、C交易部位展延至2016年1月8日,故C組附件5及表1有交易不連續之原因應係台新銀行事後才准予展延所致。又C組交易表1先賣後買並非對美金及人民幣之看漲看跌方向有所不同,而是為了展延C組附件5之交易,而SWAP則為展延之工具,自訴人以C組附件5及表1產品名稱不同,以及交易方向、看漲看跌方向不同,主張C組表1並非附件5之展延,應無理由。而自訴人於2015年12月30日已透過微信之方式授權被告展延C組交易,亦有自訴人與被告微信通訊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5-26頁),故自訴人主張未曾指示承作C組表1之交易,與事實不符。至換匯交易係在未來約定之日期,以約定之遠期匯率將一定金額的兩種貨幣換回,被告於2016年1月5日寄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中,C組交易部分之遠期匯率(原審台新銀行卷第43頁),與換匯交易確認書之末期交換匯率(原審卷四第359-417頁)均相同,C組交易自非無權交易。而自訴人與被告於2015年12月31日微信對話紀錄以觀(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54頁背面),被告於10:59分傳送電子郵件後,仍有修正匯率,並陸續傳送修正後之版本給自訴人,故10:59分電郵中所示之匯率並非最終確定之匯率。又比對被告於2015年12月31日下午
3:34分傳送之圖片(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原審台新銀行卷第77頁),到期匯率與實際交易之匯率相同,C組自非無權交易,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無理由。
2016年1月初自訴人有到台新銀行,洽談除包含KIFA公司25筆
換匯交易外,亦論及強制平倉或意定平倉、KIFA公司如何支付投資虧損:
⒈查台新銀行總經理陳世杰在自訴人與台新銀行及被告之民事
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19號)審理中,證稱:曾與自訴人開過會,被告有參與該次會議,且被告只擔任KIFA公司的業務,該次會議應該不會只有討論到香港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三第83-88頁)。再者,證人即自訴人之友人財務專家吳俊德在該民事案件亦證述,在該次會議中有看到被告,一共有提到三家公司,但其只記得HIGHWAY公司(本院卷三第100頁)。承上,依陳世杰及吳俊德證述可知,該次會談內容除包含KIFA公司25筆換匯交易外,亦論及強制平倉或意定平倉、KIFA公司如何支付投資虧損,而吳俊德明確指出共涉及「三家公司」,可證當日並非僅討論與本件無關之Highway公司。而被告確於該次協商會議中在場,業經由上述2位證人確認無誤,又被告並未負責「Highway公司」與自訴人間之業務往來,且「Highway公司」往來之分行係與被告無關之香港分行,而被告僅擔任自訴人就KIFA公司交易之業務員,故倘如自訴人所述該次協商僅涉及「Highway公司」,則被告並無在場必要,亦無須於協商時向吳俊德自我介紹至明。足認定該次會議並非單純只談論「Highway公司」之問題。
⒉2016年1月7日電話錄音可看出自訴人與被告合意平倉:
依2016年1月7日下午4:53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中,被告曾說:「那TRF呢?平嗎?也平嗎?」,可見前面在討論欲平倉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並非TRF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2016年1月7日下午4:53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中,被告曾說:「那就301支的dollar-CNH跟116支的澳幣哦?」上訴人回覆:「是的是的」等語,由交易金額可見,116支澳幣即為B組交易,而301支人民幣則為被告於2016年1月6日寄給上訴人之標題為應補保證金detail之郵件附表中,除了A組交易外之人民幣交易總和(台新銀行資料卷附件10)承上,電話錄音譯文除了TRF交易外,亦包括係爭交易之指示甚明。
⒊依兩造2016年1月7日交易確認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審卷二
第57頁背面-59頁),自訴人於當日主動要求被告將KIFA公司之部位全部平倉,而2016年1月8日之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70頁背面)僅係在討論2016年1月7日平倉價格是否滿意,無從以該日對話論斷有無合意平倉,以及電話討論範圍是否為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間之交易。綜上,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上訴意旨辯稱:A組交易序號「963466」的交易,交易日與交
割日,中間間隔長達5個月,沒有人可以預測5個月後美金兌人民幣匯率是多少,不會有人做出此等交易云云。然查:
⒈台新銀行提供予原審之資料,可見2015年12月1日(原審台新
銀行資料卷第20-25頁,附件3)台新銀行寄發給KIFA公司的電子郵件中有附上市價評估表,該表中即可見交易序號「963466」之交易,並未見KIFA公司於收信後,針對是否存在該筆交易提出質疑。此外,由原審台新銀行卷可見自訴人未爭執之交易中,亦可見有交易日與交割日間隔超過5個月之情形(如:交易序號「812603」、「963457」等之交易,台新銀行資料卷第25頁,附件3),可見上訴意旨主張並不可採。
⒉換匯交易是約定在某一交易日依即期匯率將一定金額之兩種
貨幣互換,並在未來某一交易日,再依約定之遠期匯率以相同金額交換來,且觀之台新銀行於2015年12月1日寄給KIFA公司的換匯交易市價評估表(原審台新銀行資料卷第21-25頁),KIFA公司有多筆換匯交易之交易日與到期日遠超過五個月,自訴人主張交易實務上沒有人會做出交易日與交割日長達五個月之久之交易,自無理由。又A組交易序號963466在台新銀行於2015年12月1日寄給KIFA公司之遠期換匯部位市價評估表中即已存在(台新銀行資料卷第25頁),且被告與自訴人於2015年12月30日亦在微信討論A組交易序號963466之展延事宜,足認自訴人有指示承作過該交易。再者,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雙方之交易,不以電話通話授權為必要,縱被告未提出A組交易序號963466之電話錄音,亦無法據此推論自訴人未曾指示承作該筆交易,已如前述。據上,自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至自訴代理人辯稱:台新銀行超拖到2021年1月5日才函覆鈞
院於109年8月28日函詢事項,已超過4個月,可見該函文內容有疑義;且台新銀行回函記載略以:「直至2015年12月30日、31日,經黃瓊慧代理KIFA公司多次與本行協商並表達依約清償之意願」,但2015年12月30日、31日這兩天,自訴人與台新銀行間沒有任何通話,可見台新銀行上開回函內容非事實云云。然查,由自訴人與被告雙方2015年12月30日之微信記錄(原審卷二第26頁),可見自訴人確有同意將25筆換匯交易展延至2016年1月8日,已如前述。且依卷內B、C組交易到期,台新銀行初始拒絕讓自訴人展延上開交易,台新銀行將當日原應支付給KIFA公司之澳幣($116,000,000)及人民幣($1,550,833,400)記入會計帳上(借方科目:聯行往來;貸方科目:應付帳款)(本院卷三第123頁、第127頁),並將當日KIFA公司應給台新銀行之歐元($72,000,000)及美金($258,289,220)記入會計帳上(借方科目:逾期未交割款項;貸方科目:
聯行往來)(本院卷三第125頁。註:上開金額包含與本案無關之D組交易,因台新銀行將美金部分記帳時,係將B、C、D組交易金額合併計算,故台新銀行於回函時亦將D組交易併同說明)。而台新銀行嗣同意讓自訴人將上述交易展延至2016年1月8日,故將其於2015年12月15日列入會計帳之科目沖銷,沖銷澳幣($116,000,000)及人民幣($1,550,833,400)(借方科目:應付帳款;貸方科目:聯行往來)(本院卷三第141頁),亦沖銷歐元($70,000,000)及美金($260,438,620)(借方科目:聯行往來;貸方科目:逾期未交割款項)(本院卷三第141頁。註:沖銷金額與當初入帳金額略有差異,係受2015年12月18日到期之外匯交易,非本案系爭交易,但因有與D組交易相互沖抵,故亦影響本案系爭交易之沖銷金額及後續展延至2016年1月8日之展延條件所影響)。又台新銀行回函附件3(本院卷三第127-129頁),記入應付帳款之人民幣共計$1,550,833,400,此金額即為原審卷四第121-123頁,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金額,乘上各交易於2015年12月15日所列示之匯率後加總之金額,足見台新銀行就人民幣部分之入帳金額無誤。而台新銀行回函附件3(本院卷三第125頁),記入逾期未交割款項之美金共計$260,438,620,此金額即為原審卷四第121頁,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金額,乘上各交易於2015年12月15日所列示之匯率後加總所得之$92,007,220,再加上C組交易之$244,000,000及D組交易$77,718,000後之金額,堪認台新銀行就美金部分之入帳金額亦無錯誤。據上,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自訴人聲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台新銀行
於104、2016年間施行有效的「金融交易風險控管準則」全文;該準則如於104、2016年間有修正,歷次修正之全文。
據台新銀行函覆本院:台新銀行於109年7月29日以:台新總金融交易字第1090015314號函覆第(一)項所詢問情形詳細敘述及相關證物檢附請參本行於原審之108年9月23日台新總金融交易字第1080019836號函,並檢附台新金控之金融交易風險控管準則一份(本院卷二第425-447頁)。該函文係台新銀行管控承作金融交易風險控管準則,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
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自訴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黃瓊慧所提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卷證所在 自證1 自訴人代表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增補協議 原審卷一第6-19頁 自證2 彭素玲在2015年12月3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原審卷一第20-21頁 自證3 台新銀行出具日期2015年12月15日「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保證金逾限未繳通知」 原審卷一第22頁 自證4 KIFA公司2015年12月24日回函 原審卷一第23-24頁 自證5 台新銀行事後提供之交易確認單 原審卷一第25-49頁 自證6 金管會對台新銀行裁罰書 原審卷一第50-52頁 自證7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有關台新銀行分行資料網頁 原審卷一第53頁 自證8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原審卷一第78頁 自證9 彭素玲於2015年12月30日下午5 :55寄給自訴人的電子郵件 原審卷一第94-97頁 自證10 2015年12月29日當天美金兌新臺幣匯率之網頁資料 原審卷一第98頁 自證11 林山田著《刑法各論》 原審卷一第99-100頁 自證12-13 台新銀行2013年8 月15日下午4 :05電子郵件、2014年1 月15日電子郵件 原審卷一第114-115頁 自證14 自訴人與台新銀行訂定之出質契約 原審卷一第116頁 自證15-16 台新銀行2015年11月1 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 日至2015年12月31日綜合對帳單 原審卷一第117-118頁 自證17 2016年1 月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及其附件 原審卷二第17-19頁 自證18 台新銀行2016年1 月6 日郵件信封及其內容 原審卷二第20-23 頁 自證19 彭素玲、自訴人間之微信紀錄 原審卷二第24-39頁 自證20 維基百科「零和博奕」簡介 原審卷二第40頁 自證21 本院107 年度金字第19號民事事件2018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二第88-90頁 自證22 本院2016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原審卷三第91-101頁 自證23 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59 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三第103-108頁 自證24-27 歷史匯率表 原審卷三第75-81頁 自證28-29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事件起訴狀及該案原證五資料 原審卷三第125-133頁 自證30 自訴人與彭素玲「微信」2015年12月17日至21日之對話匯出紀錄 原審卷三第305-368頁 自證31 本院105 年重訴第955 號民事事件中台新銀行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之「KIFA公司2015年5 月1 日起交易明細」摘錄(2015年5 月1 日起交易明細) 原審卷四第41-129頁 自證32 本院107 年度金字第19號民事事件2019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原審卷五第55-64頁 自證33 台新銀行致KIFA公司之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 原審卷五第65-94頁附表二:本件大事記
日期 發 生 事 實 證據所在 2013.8.15 台新銀行要求黃瓊慧必須提供股票做擔保 自證12原審卷一第114 頁 2014.1.15 台新銀行要求黃瓊慧必須簽訂出質契約 自證13原審卷一第115頁 2014.1.20 台新銀行與黃瓊慧簽訂200 萬股威強電股票出質契約 自證13原審卷一第115頁 2014.12.25 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自證1原審卷一第6-18頁 2015.4.17 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協議書」 自證1原審卷一第6-19頁 2015.12.15 台新銀行出具日期2015年12月15日「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保證金逾限未繳通知」,要求KIFA公司補足保證金差額 自證3原審卷一第22頁 2015.12.24 KIFA公司於2015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台新銀行有錯掛部位情事 自證4原審卷一第23頁 2015.12.25 台新銀行印發日期為2015年12月25日的終止合約及提早到期通知書,訂2016年1 月4 日為銀行之終止合約日 台新函文附件13原審台新銀行資料卷第72頁 2015.12.28 彭素玲於2015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黃瓊慧,表示2016年1 月4 日為全部平倉日 台新函文附件7本院台新銀行資料卷第40頁 2015.12.29 彭素玲於2015年12月29日下午6 點46分,以電子郵件( 主旨:MTM/應補保證金) 傳送予黃瓊慧,並以「微信」於同日下午6點47分提供照片截圖方式,聲稱KIFA公司仍有2015年12月30日及2016年1 月6 日分別到期之遠期外匯部位 自證19原審卷二第24頁附表三:本件25筆換匯交易明細表(如附件所示)組別 幣 別 金額 產 品 到期日 平倉日 A BUY人民幣 4支 SWAP 104/12/31 105.01.08 B BUY澳幣 116支 SWAP 104/12/15 105.01.08 C BUY人民幣 244支 SWAP 104/12/15 105.01.08附表四:本件25筆換匯交易明細序號對照表組 別 表1編號 交易幣別 交易數額 附件3 交易序號-1 附件3 交易序號-2 附件5 交易序號 【表1】 交易序號 A 1 買人民幣賣美金 4,000,000 963466 963466 0000000 B 2 買澳幣賣美金 1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 1,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4 5,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5 15,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 1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7 5,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 2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 2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 3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小計 116,000,000 C 11 買人民幣賣美金 44,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2 12,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3 48,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4 4,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5 2,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 5,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7 15,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8 32,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9 18,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0 3,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1 5,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2 3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3 12,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4 12,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5 2,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小計 244,000,000附表五:黃瓊慧與台新銀行人員間就B組交易的對話紀錄時間 内容 主旨 證據 104.12.01. Linda(即彭素玲)下午2:34 要跟妳說一下,長官有特別交代我們的額度狀況,因為Mtm逾現,所以不能再有新增的部位了法應(即黃瓊慧) 下午2:36 乖 告知交易受限制(虧損過大) 被證3 (原審卷二第48頁) 104.12.04. 法應(即黃瓊慧) 上午11:14 澳幣有逼哪天平倉嗎116支 法應 上午11:15 給點時間通融 我再等好價 法應 上午11:37 平倉方向也不能下嗎 澳幣 sell方向 我要掛單 linda(即彭素玲) 上午11:37 平倉 sel1 ok Aud sell ok 法應 上午11:38 清楚了。 黃瓊慧確認組別 B可以平倉(sell方向) 被證3 (原審卷二第49、50頁) 104.12.11.下午12: 18 John(即證人於國強):你準備好了嗎? 因為你現在的在倉部位是buyl16支的澳幣… 原告(即黃瓊慧):是的。 John :所以你可以平倉116支,賣澳幣的方向。 原告:好,我們再確認一下平倉的意思是什麼。 黃瓊慧再度確認組別B在倉,且可進行反向交易平倉 被證4 (原審卷二第56、57頁) 104.12.30. 法應(即黃瓊慧) 下午5:06: 澳幣有掛單嗎 然後你們允許掛? 法應 下午5:06: 我可能會做澳幣的short (即賣澳幣) 被證3 (原審卷二第51、52頁)附表六:黃瓊慧其他透過「微信」指示展延或沖銷的通訊内容時間 「Linda」即彭素玲 「法應」即黃瓊慧 證據出處 0000-0-00 上午11: 34 「Audusd今天可能也要展spot」 「50mio」 「繼續展」 「Sorry」 「我努力一下」 原審卷五第109頁 0000-0-00 上午10: 44 「yes sellat 0.7950,210mio」 「0.00000 00mio/0.00000 00mio展 到6/2幫你扣0.5點可否」 「請問aud/usd有掛單嗎」 「幫我查一下」 「貼圖」 「貼圖」 原審卷五第111頁 2015-6-3 上午9 : 43 「蘇菲小姐,我等一下要出門,今天的aud/usd到期有160mio,再展 spot你可以嗎?我可以 先去做」 「貼圖」 原審卷五第113頁 2015-6-4 下午3 : 30 「Dear 今天aud/usd 展spot到6/8退0.6點, 50mio」 「可以嗎」 「貼圖」 原審卷五第113頁 2015-6-9 下午12: 19 「and aud/usd 今天有 160mio,展2天spot退 0.3點」 「辛苦你了」 「我努力出場」 「不好意思了」 原審卷五第115頁 0000-0-00上午11: 06 「and aud/usd今天有 140mio,展spot到6/15退0.6點」 「感恩」 「終於降為1大頭了」「不然好大一包」 原審卷五第131-133頁 0000-0-00 下午12: 13 「and 今天到的有 50mio(20+30)那筆,就幫你退0.6點一筆展」 「spot」 「and 今天到的有 50mio(20+30)那筆,就幫你退0.6點一筆展…可否2筆展20一筆 30一筆」 原審卷五第135頁 0000-0-00 下午14: 50 「今天的aud/usdlOOmio及gpb/usdl00mio我先展到6/30嗎?swap point 一個退你0.6點,一個跟你收0.6點」 「好」 原審卷五第139頁 2015-7-1下午17: 42 下午17: 59 「7mio vs7mio only?」 …… 「這筆我先放7/2,妳明天想改還可以」 「圖片1」「請在附件中查看」 「sell 0.771107沖 buyO.79331 aud/usd」「7支就鉅額虧損了……」 「沖掉吧7只澳洲肉」「Yes」 「Aud是沒救的幣種了」 原審卷五第151-153頁 0000-0-00上午11: 49~下午 12:20 下午17: 25 「aud/usd可以一次roll一週嗎?」 「aud/usd 1week退1.4點」 「最後一筆展6month」 「貼圖」 「貼圖」 「感恩」 原審卷五第163-165頁 0000-0-00下午16: 41 「aud and gbp這樣展如何?」 「貼圖」「感恩」 「還有cnh今天做掉」 「原倉庫位展期」 原審卷五第183頁 「for6.3022 forward 3m/6m+507/970」 「好」 「拉」 「就3個月/6個月展」 「日期你算吧」附表七:總約定書相關規範總約定書第壹章第一條第三項約定: 「本約定書未規範之部分,以個別交易之確認書、條件說明書/ 產品說明書或市場慣例為準。如個別規範有不一致時,以下列順序解釋之:口頭或書面之交易契約(含確認書)、本約定書之特別條款、本約定書之一般條款。」總約定書第壹章第二條約定: 「二、個別交易契約…(四)要約或指示:立約人須就個別交易向貴行發出交易邀約或指示,基於本約定書之目的,立約人茲要求並授權貴行得接受立約人以口頭或書面或其他貴行同意之方式所為之要約或指示(以下合稱為『指示』)。此等指示一經給予,於貴行完成交易前得撤回。貴行得依立約人之指示進行,不論該等指示係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依本約定書做成之『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所列之每一人,皆係立約人授權得代表立約人向貴行為指示之人,除非且直到貴行實際收到撤回或修正該『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之任何書面。貴行得依據原『有權交易人員』之指示行事。立約人明示同意,『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所示有權交易之人其所為之指示是否與經執行之指示相同,悉依貴行所為之記錄證明之。就立約人所受之任何損失(包括任何指示於傳送中所生之錯誤、遺漏),除係因貴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貴行均不負責,且立約人同意彌補貴行因該等錯誤或因貴行須採因應行而發生或承擔之任何損失、損害或費用。縱有上述規定,貴行得依其決定拒絕任何指示。(五)當貴行接受立約人發出的交易要約或指示,該項個別交易契約將即時成立,並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貴行將依第三條之規定與立約人進行確認。(六)交易之文件:按貴行的規定,個別交易契約得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成立。(七)口頭與書面:『口頭』指立約人所授權之人員親自所為或經由電話所為之行為;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就雙方對話加以錄音存檔,以為佐證。『書面』指以正本或傳真本或其他貴行同意之傳輸方式為指示,立約人同意該等傳真本或以其他傳輸方式之文件均與正本有同一效力。貴行得依該等文件逕為受理,立約人絕無異議,惟立約人應將正本文件於傳真或傳輸後十日內送予貴行以利歸檔,貴行認為傳真本之文字或數據模糊不清或有疑點時應與立約人確認並確認後才視為有效。『其他貴行同意之方式』指經貴行同意之電子交易或其他約定之交易方式等。」總約定書第壹章第三條約定: 「三、確認(一)電話確認:貴行得於交易完成當日以電話向立約人指定之有權確認人員確認交易之主要條件,若貴行未以電話確認交易時,並不影響該交易之有效性。(二)書面確認:除即期交易外,貴行於交易完成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寄發確認書予立約人。立約人進行確認後應在確認書上蓋妥授確書所示之確認簽章,並將確認書寄回貴行,立約人對確認書上所載事項有疑問時,應立即以電話向貴行提出異議。貴行對於立約人所提有疑問之交易條件應進行查證,口頭交易與確認書上所載之事項有異時,以口頭交易為準。倘立約人未於確認書依本約定書所示方式送達(或視為送達)後三個營業日提出異議者,視為立約人已接受並完全同意確認書所載之事項正確無誤,立約人絕無異議。貴行在收到立約人的異議通知後,會就立約人所提出有異議之處進行查證,並作出決定。除非貴行所作的決定有明顯錯誤外,否則以貴行所作的決定為準。貴行經查證認為確認書有誤時,應重新寄發確認書。立約人倘在寄回確認書之前已完成交割或結算,即視為已確認,惟立約人仍有義務將確認書寄回貴行。又貴行發現寄給立約人之確認書有誤載或與口頭交易之內容有異時,有權重新寄發確認書予立約人。」第三條第三項第4 款:「電子傳輸系統(包括但不限於貴行之企業金融網系統)確認:貴行得以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之傳輸代替書面交易確認書之寄發。立約人同意並知悉:1. 縱使未另行於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中載明,該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將構成本約定書所稱之確認書。2.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將構成或增補為本約定書一部,除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之內容另有約定外,本約定書及各式電子傳輸系統契約之條款適用於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3.立約人如擬以企業金融網服務系統進行交易確認者,應另向貴行申請使用企業金融網服務,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企業金融網服務系統業務申請書』約定透過該企業金融網服務系統(以下稱本系統)確認每筆與貴行所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又立約人應自行於本系統上設定有權確認人員及其使用者代碼與密碼,如有變更,亦同;另立約人之有權確認人員係由立約人自行設定及控管,且立約人知悉並承諾同一交易之有權交易人員不得與確認人員為同一人,但貴行對於確認人員身分及是否與交易人員為不同人,不負認定之責。任何人以有效之使用者代碼與密碼所為之確認,均視為有權確認人員所為,並對立約人生拘束力。4.立約人與貴行承作本約定書所指金融交易後,貴行應將立約人所為交易之交易確認書傳輸至本系統,並另以電子郵件將待確認之交易訊息通知立約人,立約人授權確認之人員應即於本系統上進行確認。如立約人對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上所載事項有疑問時,應立即點選『交易內容有誤拒收』並選擇有異議之處通知貴行。貴行對於立約人所提有疑問之交易條件應進行查證。同一時間如有二位以上有權確認人員處理同一筆交易確認書時,系統上會以最先發出之確認或拒收訊息為準,此時其他人即無法就該筆交易進行確認或拒收。口頭交易與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上所載事項有異時,以口頭交易為準。倘立約人未於貴行將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發出後三個營業日內提出異議者,視為立約人已接受並同意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所載之事項正確無誤,立約人絕無異議。貴行在收到立約人的異議通知後,會就立約人所提出有異議之部分查證,並作出決定。除非貴行所作的決定有明顯錯誤外,否則以貴行所作的決定為準。貴行經查證認為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有誤時,應重新傳輸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並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立約人。立約人應即重新進行確認。立約人倘在確認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之前即已完成交割或結算,即視為對該等訊息確認,惟立約人仍有義務就該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補行確認程序。又貴行發現傳輸予立約人之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有誤載或與口頭交易之內容有異時,有權重新傳輸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予立約人。5.立約人如擬以其他經貴行認可且開放之電子傳輸系統進行交易確認者,應另行與貴行簽屬相關約據。」總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 「十五、電話錄音:立約人同意及確認所有立約人與貴行職員就立約人個別交易之所有電話對話均會以中央錄音系統( 不論存有自動口頭警告設備與否) 作電子錄音。立約人亦同意該錄音會被作為立約人及貴行之間的糾紛或訴訟的任一方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