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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龍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10號、106年度偵字第1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除沒收部分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沒收部分外)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件告訴人陳榮輝遭被告設局所被騙之金額高達200萬元,且告訴人所經營之富安倉儲企業社與富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斯時因急需倉儲用地以利公司業務正常營運,卻遭被告詐騙後,未能及時取得倉庫用地銜接,影響公司業務正常運行,所受損害不貲。又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提出和解方案,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天順於104年12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但被告未取得租金而主觀上誤認該租賃契約無效,進而另與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並取得200萬元支票一張,其主觀上誤認與李天順簽訂之契約無效,難認有何詐欺故意。又被告無法將租賃物交給告訴人使用,係因他人之不法行為,當時被告也報警處理,告訴人因害怕黑衣人表示不要出租,被告並無故意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被告也沒有不提供系爭廠房給告訴人,是因外力所導致之結果等語。

四、經查:㈠上訴駁回部分:⒈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黃偉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而無法使用,由其姊夫黃忠標出面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負責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再由黃忠標代表黃偉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15年,每月租金32萬元,而被告因資金不足,遂於104年間,邀同楊慶郁、鐘玉繡共同合夥,由楊慶郁、鐘玉繡各負責出資二分之一,被告則以技術入股方式負責清理現場遭堆置之廢棄物,三方達成合意後,於104 年4月1日簽訂股權確定證明書,嗣系爭土地完成整建後,於104年12月間由吳振通居中介紹,覓得有意承租上開土地地上權之李天順,於104年12月23日,由被告、楊慶郁及鍾玉繡與李天順相約於吳振通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禾通倉儲公司協議簽約,先由李天順交付100萬元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訂金,被告拿取其中之10萬元,復於翌日(即104年12月24日)上午,由被告、楊慶郁及鍾玉繡與李天順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6之林清漢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李天順15年,李天順並於簽約當日再交付租金900萬元予被告、楊慶郁及鍾玉繡,被告則拿取其中之140萬元,其既明知系爭土地業已出租地上權予李天順,且楊慶郁亦占有系爭土地,卻於105年4月間,知悉告訴人即富安倉儲企業社(下稱富安企業社)及富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榮輝,有意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願以每月租金45萬元出租系爭土地A區共1,500坪之土地及建物,並保證告訴人得以承租系爭土地,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10日,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人為陳榮輝、發票日期105年5月20日、支票號碼LKA0000000號)交付被告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押金,並於105年5月19日,由告訴人以富安公司、富安企業社之名義與被告以龍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龍宥公司)之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嗣告訴人於簽約後之105年5月底不詳期日,欲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整建承租之土地及廠房時,始知悉上開土地業已出租於李天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貪圖上開租金之利益,竟隱瞞告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藉以欺瞞告訴人訂立上開租賃契約,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200萬元租金予被告,被告所為不僅破壞人際事務處理上所應秉持之誠信交往原則,亦已破壞社會上租賃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行為實非可取,且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甚鉅,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⒉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附民字第32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無上訴意旨所指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提出和解方案,犯後態度不佳,經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猶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要無理由。

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原審以系爭土地由被告、楊慶郁、鐘玉繡與李天順簽訂租賃契約,轉讓由李天順承租使用(見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欄一㈡⒈⒉),又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拿取李天順所交付訂金之10萬元,復於104年12月24日再拿取李天順所交付900萬元之140萬元,倘被告係遭楊慶郁強暴脅迫下,始前往禾通倉儲公司及林清漢律師事務所,並與李天順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其豈會於上開2日均收取李天順交付之訂金,並前往銀行將上開金額兌現?況難因被告事後對於股東間分配之金額有所不滿,而逕認被告與李天順簽立上開契約係無效(見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欄一㈡⒊),並敘明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以龍宥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以富安企業社、富安公司之名義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自105年8月1日起至120年7月31日止,由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應給付擔保金200萬元,告訴人並於105年5月10日即已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被告並持以兌現等情(見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欄一㈠),且說明由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前,即知悉系爭土地之廠房內遭不明人士占領,遂詢問被告緣由,顯見被告能否將系爭土地與廠房交由告訴人使用,為告訴人最在意之事項,惟被告仍向其保證系爭土地承租乙事沒問題一節,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前,既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與李天順訂立租賃契約,且系爭土地尚有其與楊慶郁、鐘玉繡間之糾紛存在,導致不明人士占領使用該土地,告訴人於訂約前亦詢問被告可否排除干預,顯見系爭土地之利用情況,係告訴人判斷是否訂立該租賃契約之重要判斷因素,被告立基於資訊優越之地位,不僅未向告訴人說明上開土地另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存有糾紛,反而逕自保證得以出租系爭土地並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支票,導致告訴人於與被告訂約之前,無法就租賃標的物之全盤資訊充分瞭解而予正確之評估判斷,被告此項未誠實說明之行為實屬施行詐術,且藉此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此給付200萬元給被告,而被告以上開詐術手段取得陳榮輝交付之200萬元,用以償還個人債務,被告對上開過程既然知之甚詳,其對於該200萬元自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見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欄一㈡⒉)。至被告上開所辯,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闡述甚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欄一㈡⒊),亦由本院引用於前,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㈡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詐騙所得雖共計200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求償,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故可認被告已預計將本件犯罪所得200萬元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本件被告上開詐得款項200萬元,依上說明,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既有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單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暨追徵之部分撤銷。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固不足採,但

被告仍執其詞上訴否認犯罪,亦難認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龍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

8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黃偉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而無法使用,由其姊夫黃忠標出面與黃龍協議,由黃龍負責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再由黃忠標代表黃偉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龍1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而黃龍因資金不足,遂於民國

104 年間,邀同楊慶郁、鐘玉繡共同合夥,由楊慶郁、鐘玉繡各負責出資二分之一,黃龍則以技術入股方式負責清理現場遭堆置之廢棄物,三方達成合意後,於104 年4月1 日簽訂股權確定證明書,嗣系爭土地完成整建後,於104 年12月間由吳振通居中介紹,覓得有意承租上開土地地上權之李天順,於104 年12月23日,由黃龍、楊慶郁及鍾玉繡與李天順相約於吳振通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之禾通倉儲公司協議簽約,先由李天順交付100 萬元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訂金,黃龍拿取其中之10萬元,復於翌日(即104 年12月24日)上午,由黃龍、楊慶郁及鍾玉繡與李天順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之6 之林清漢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李天順15年,李天順並於簽約當日再交付租金900 萬元予黃龍、楊慶郁及鍾玉繡,黃龍則拿取其中之140 萬元,其既明知系爭土地業已出租地上權予李天順,且楊慶郁亦占有系爭土地,卻於105年4 月間,知悉富安倉儲企業社(下稱富安企業社)及富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榮輝,有意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榮輝佯稱願以每月租金45萬元出租系爭土地A 區共1,500 坪之土地及建物,並保證陳榮輝得以承租系爭土地,致陳榮輝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5 月10日,開立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人為陳榮輝、發票日期105 年5 月20日、支票號碼LKA0000000號)交付黃龍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押金,並於105 年5 月19日,由陳榮輝以富安公司、富安企業社之名義與黃龍以龍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龍宥公司)之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嗣陳榮輝於簽約後之105 年5 月底不詳期日,欲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整建承租之土地及廠房時,始知悉上開土地業已出租於李天順。

二、案經陳榮輝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一)第80頁反面、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一)第80頁反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榮輝,並收取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作為押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李天順之契約根本不成立,李天順應該要付款3 次予伊,契約才會成立,因為第一次楊慶郁就違約,伊就沒有跟陳榮輝稱系爭土地前與李天順訂立租賃契約乙事,伊有要償還收取陳榮輝之200 萬元押金,但伊有3 個月之損失,且也有幫陳榮輝裝潢,陳榮輝應一同分擔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因被告主觀認定其與李天順簽訂之租賃契約、給付價金尚有爭議,該租賃契約應為無效,被告仍有使用土地或轉租之權利,始與陳榮輝簽立租賃契約並收取訂金200 萬元,被告並無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亦讓陳榮輝至系爭土地使用該土地、廠房,係另有黑衣人士在現場阻止陳榮輝之工人進場施作,實非被告故意阻止陳榮輝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以龍宥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陳榮輝以富安企業社、富安公司之名義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自10

5 年8 月1 日起至120 年7 月31日止,由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應給付擔保金200 萬元,告訴人並於105 年5 月10日即已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被告並持以兌現等情(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人為陳榮輝、發票日期105 年5 月20日、支票號碼LKA0000000號),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二)第285 頁至第288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第1401號卷第36頁、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一)第80頁及反面、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二)第283 頁至第288 頁、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支票影本2 紙、委託管理証明書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7246號卷第

5 頁至第11頁、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土地由被告、楊慶郁、鐘玉繡與李天順簽訂租賃契約,轉讓由李天順承租使用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黃忠標認為該土地上被偷倒1 萬多噸垃圾,應該無法處理,且完全沒有道路可以進出,我要申請會勘及國有道路通行才可以處理,他就要我自行刻印章,並辦理相關事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當時有透過仲介曹先生,他的土地被他人用消波塊檔起來,而且被倒了很多垃圾,為了要清理圾垃、確認界址,黃忠標有同意簽立租賃契約書。」、「因為黃忠標的土地被傾倒垃圾,他沒有路可以走,被前一個承租人把二個路口圍起來,不讓黃忠標出入,每個月要跟黃忠標拿20萬元的過路費,那個土地2 、3 年沒有路可以走,也沒有電,後來有個仲介介紹我和黃忠標認識,因為我是做環保的,我跟黃忠標說讓我來處理。」、「當初是楊慶郁的小弟劉明坤介紹給我認識,因為我要清那個土地,劉明坤就介紹楊慶郁投資我清理土地,楊慶郁要投資,所以楊慶郁又找鐘玉繡來投資,我們的合夥方式是由楊慶郁和鐘玉繡出資2,700 多萬元,我則是出技術及公共關係。」(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二)第200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卷第36頁、106 年度訴字第

876 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證人黃忠標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土地、廠房是黃偉國所有,他是我舅子,因該廠房土地於100 年時遭人傾倒廢棄物垃圾,致該廠房土地無法承租他人使用,而黃偉國因不擅與他人溝通,無法管理該廠房土地,我丈人就請我幫他找人清除廢棄物垃圾,好讓廠房土地可以租人。」、「我是與黃龍簽訂合約,合約內容為清理廠房土地內的廢棄物,申請水、電及路權,廠房保固15年,我們協議從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由黃龍負責處理上述合約內容工作,8 月1日起就須付租金32萬元,但至8 月1 日時,黃龍稱水、電尚未申請通過,再給他2 個月的時間處理,延至10月1 日,但仍未通過復電申請,至11月份水、電才處理好,才開始供電,期間黃龍來找我說,租金從105 年1 月1 日才開始付,但迄今(105 年6 月份)仍未付任何租金。」;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黃龍說那個土地是一個違建倉庫,有被人家傾倒垃圾,黃龍是以前一個守倉庫的人介紹給我的,我們談的條件就是黃龍同意要處理垃圾,並申請水電,該地沒有路,黃龍說土地連同倉庫要租給他15年,月租金32萬元。」(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一)第170 頁),證人李天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之前並不認識楊慶郁、鍾玉繡、黃龍,是由林口的仲介吳振通介紹認識,當時他們3 人合夥承租座落於龜山區的鐵皮屋15年地上權,他們要轉賣給我,楊慶郁、鍾玉繡是金主,他們合出3 千多萬,黃龍負責處理現場,黃龍並無實際出資。」、「吳振通當時介紹我的時候,地主有來,我記得地主當時跟我表示,只要黃龍等3 人同意,上開土地之地上權15年轉由我使用。」、「楊慶郁、黃龍約我去林清漢律師事務所簽訂轉讓契約書,當日他們3 人均有到場。當日我開立的100 萬、900 萬之現金支票,他們3 人還一起去銀行領錢,票頭是開給楊慶郁,他們3 人均有同意。黃龍當日確實有同意將地上權轉讓給我,並沒有受到任何恐嚇威脅,但是隔日黃龍打電話給我說,他老婆自殺,他說因為地上權轉讓給我,他被楊慶郁暴力脅迫,我回他說錢都給你了,為什麼昨天不講,而且你錢都領走了,黃龍實際分得多少,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在銀行前面,黃龍有拿走2 、300 萬,楊慶郁及鐘玉繡告訴我的。」、「

104 年12月23日前幾天楊慶郁、鐘玉繡、黃龍就已經跟我講好要把租約轉讓給我,我們約23日,到吳振通公司支付

200 萬元訂金,當天楊慶郁與黃龍因為股東間分配問題,有發生一些爭執。為了合約有效,隔天約在律師事務所正式簽約。」、「黃龍好像有欠人家錢,我都是交付現金,23日我有表示隔天正式簽約我會再支付800 萬元現金,黃龍急著要還人家錢,所以有同意。在律師事務所正式簽約時,黃龍有出示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給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龍、楊慶郁及鐘玉繡有個地上權15年,他們開價3,600 萬元,要將地上權轉讓予我,因為這塊地的地上權有3 個人即黃龍、楊慶郁及鐘玉繡,需要他們3人簽名,所以我就去律師事務所交付這筆金額,我交付第

1 筆價金,我把1,000 萬的支票給楊慶郁,當時林律師在我的右手邊,我當著林律師的面將票交給楊慶郁,這是他與黃龍、鐘玉繡都同意,3 人再簽1 份同意將地上權轉讓給我的合約。」、「簽約的前1 天,黃龍、楊慶郁、鐘玉繡、我及地主的委託人有一起去吳振通那邊,我要支付支票給地主,我只是有地上權而已,我還要付地租。」、「在吳振通那邊,那塊地以3,600 萬將地上權轉讓給我,他們談要怎麼分錢,才會在隔天去林律師事務所簽約,隔了

5 、6 天之後,我要付第2 筆款項時,黃龍說他的地上權不想轉給我,可是楊慶郁、鐘玉繡要賣,後來第2 筆款項我就沒有付了。黃龍說地上權有三分之一是他的,他與楊慶郁、鐘玉繡之間有一些金錢往來糾紛,我聽黃龍說好像是他分的錢比較少,我很確定104 年12月24日黃龍、楊慶郁、鐘玉繡一起去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兌領1,000 萬元支票,領錢時沒有吵架,104 年12月23日在吳振通那邊我給了

200 萬。」、「104 年12月23日黃龍、楊慶郁、鐘玉繡及地主都在,我每個月支付地主32萬元,第二點,地上權15年,總額3,600 萬元,所以隔天才會約在林律師事務所。

黃龍、楊慶郁、鐘玉繡有在喬他們之間分配的問題,我也不懂,我只知道我是3,600 萬買15年的地上權。當時任何糾紛、爭吵的跡象都沒有,他們只有在對帳時,講話比較大聲,當時黃龍沒有任何不情願的情事。」、「104 年12月23日除了講話比較大聲之外,楊慶郁在我面前沒有辱罵或威脅黃龍,事後楊慶郁催促我第2 筆款項,黃龍已經不來簽約,也是那時候黃龍跟我說他被楊慶郁威脅。黃龍當時對簽約內容沒有不滿或感到害怕,主要是針對對帳事情,楊慶郁及黃龍二人講話很大聲,但是對契約內容沒有意見,不然隔天怎麼會去律師事務所簽約。」、「104 年12月23日我去的時候,他們講話是比較大聲,我沒有看到脅迫的事情,104 年12月24日他們都有去律師事務所,他們都自己開車前往,還一起去銀行分錢,我記得104 年12月24日,黃龍還有2 個、3 個朋友陪他一起去,我當時觀察是沒有任何脅迫的事情,我記得黃龍的那3 個朋友是問黃龍可以分多少錢,好像是要直接還給那3 個人,有沒有還我不知道,他們當天收我這筆錢是沒有被脅迫的情形,而且是在律師事務所。」、「104 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這2 天,除了黃龍與楊慶郁因為帳務的事情講話比較大聲、激動之外,針對簽立轉讓地上權契約的事情,黃龍與楊慶郁沒有爭執。」(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二)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證人楊慶郁於警詢時證稱:「黃龍找我合夥清運工廠倉庫內之垃圾,不會超過1,000 萬,所以我找鐘玉繡共同出資,黃龍沒出錢,我與鐘玉繡單純出資,黃龍出技術及人力不出資,所以我們3 人合夥,由黃龍向地主黃偉國承租倉庫廠房、清運垃圾,後來黃龍與地主口頭承諾清運倉庫內垃圾後承租倉庫,地主黃偉國才把倉庫鑰匙交給黃龍,結果黃龍與地主黃偉國遲遲沒有簽約,黃龍事後向我們出示自己偽造的契約給我們看,取信我與鐘玉繡。」、「我與鐘玉繡及黃龍合夥做二房東出租倉庫給他人,收取之租金3 人均分。當時我們3 人簽約倉庫出租,3 人中至少須2 人同意,結果黃龍違約在先,未經我與鐘玉繡同意,擅自出租倉庫給他人收取租金,獨吞不均分給我與鐘玉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 年3 月間,黃龍來找我說龜山區有一塊土地3 千多坪被倒垃圾,地主要找人清理,黃龍表示可以用1,000 萬以內清理完畢,就找我出資合夥。」、「104 年12月24日簽約之前,我們就有在吳振通那邊協調好,我跟鐘玉繡將本錢3,200 萬拿回來,剩下的450 萬都給黃龍,簽約前1 日黃龍打電話給我,說他急需150 萬償還債務,買主李天順就約我們到林清漢律師那邊簽約,我跟鐘玉繡先到,黃龍還有帶了2 個兄弟來,兄弟表示他們是黃龍的債主來拿錢,當日簽約時,黃龍對契約書沒有表示什麼意見,還很開心拿茶敬我,後來李天順交付100 萬、900 萬之2 張支票給我們,當日我們去銀行兌現,黃龍拿了140 萬給押他的2 個兄弟,我先拿了850 萬,10萬給鐘玉繡,當時黃龍還有簽立領據。」、「104 年12月23日在禾通倉儲公司沒有與黃龍發生爭執,是黃龍拜託我,他說如果到月底他沒有拿到150 萬他會死、會被人家押走,叫我趕快找吳振通處理轉讓契約。」(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一)第7 頁至第

8 頁、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278 頁),證人鐘玉繡於警詢時證稱:「跟黃龍是股東關係,我跟黃龍有合作廠房清理準備出租。黃龍到現在還可以自由進出,會換大門電動門鑰匙,是因為黃龍私自將該廠房以200 萬元出租給別人,那個租廠房的人要搬進來,我們早跟別人簽約,在104 年12月31日將廠房權利賣給李天順,如果違約我們要賠錢,所以才會換電動門鑰匙。」、「104 年12月24日在林清漢律師事務所我們談好要將該廠房賣給李天順,我跟楊慶郁只要拿回本錢,獲利的部分都給黃龍,黃龍還很開心跟我們談簽約的事,根本沒有強迫的事情發生。、「一開始我們要跟地主簽約,黃龍說地主同意讓我們使用15年,承租人是黃龍,當初說好我跟楊慶郁各出1 股50

0 萬的資金,黃龍是出技術,他沒有出資金,因為沒有保障,我們3 人又協定股權確定證明,內容有說楊慶郁、鐘玉繡是出資的股東,同意即可成立所有決議,黃龍不得有異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龍先找我,但是有聽聞黃龍不實在,所以我們沒有跟他合作,後來介紹我跟楊慶郁投資汶萊,之後黃龍又提起龜山區土地的事情,楊慶郁表示他資金不足,願意跟我一起合夥,我覺得楊慶郁看起來實在,我就同意,黃龍也同意,我們於104年4

月1 日簽立股權確定證明,約定股權各1/3 ,資金由我跟楊慶郁負責出資,黃龍是技術股,黃龍當時表示,所需資金不會超過1,000 萬,超過1,000 萬部分由他負責。」、「廠房上廢棄物,應該是在104 年9 、10月間清理完畢,但黃龍還是一直來找我要錢,整理完畢之後,就是打算要出租,後來黃龍避而不見,當時黃龍跟他請的會計表示要去找仲介禾通,好像是吳振通,後來吳振通就介紹李天順來承租。」、「我們當時是在銀行櫃檯交付140 萬給黃龍,黃龍當場匯了5 萬元不知道給誰,其他的錢就交給跟他來的那2 個兄弟。當日簽約過程平和,黃龍當時還很高興說150 萬可以解決事情。」、「104 年4 月23日下午,有與黃龍、楊慶郁、吳振通、李天順、黃忠標一起在禾通倉儲公司協商轉讓租約事宜,當天有簽立草約,並且有拿

100 萬元現金作為訂金,黃龍拿了10萬元現金,我還有給他簽收。」(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27

7 頁至第278 頁),證人林清漢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於104 年12月24日,李天順約黃龍、楊慶郁、鐘玉繡到我事務所簽約。我有先跟雙方討論過契約內容,以電腦製作契約書草案交給雙方過目、確認後,最後才列印出來給雙方簽署。」、「在他們進我事務所一直到離開事務所期間,氣氛都很和諧,沒有恐嚇威脅的情事,就我所知,楊慶郁、鐘玉繡是出資人,他們當時有表示只要拿回出資本金就可以,其餘利潤就交給黃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天順跟我說他想跟人家簽契約,應該是104 年12月24日,地點就是在我的律師事務所,那天不是我先擬好契約後再給他們閱覽,就是他們來我事務所以後,我再草擬契約,契約的綱要大概就是鐘玉繡、楊慶郁及黃龍合夥出資清除1 位地主遭堆置廢棄物的土地,地主同意他們將垃圾清除乾淨後,就租給他們15年,當然也有租金,他們當時有約好,黃龍、楊慶郁及鐘玉繡願意將租賃契約轉讓給李天順,就為了這個事情寫了契約協議書。」、「就我當時所見,被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大概都已經談妥,只是針對契約條款去協商,最主要是付款的方式,因為牽涉到金額,尤其地主也沒有來,後來好像有談到要怎麼通知地主的事情。」(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

(二)第189 頁至第190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6號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證人吳振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 年12月23日下午,楊慶郁、鐘玉繡、黃龍有一起到禾通倉儲公司。楊慶郁、鐘玉繡希望把倉庫讓渡給李天順,我是介紹人,所以約在我公司。原先楊慶郁、鐘玉繡已經跟黃龍講好轉讓合約之事,但黃龍當天反悔,所以楊慶郁有站起來罵黃龍,楊慶郁當時說已經跟人家講好,李天順也帶錢要來簽約,他卻反悔,之後黃龍就說那既然楊慶郁、鐘玉繡已經決定,就照這樣做,當天有收200 萬現金作為訂金,隔天到律師事務所正式簽約。

」、「黃龍反對轉讓合約,應該是他們3 人股東合夥金錢分配的問題,我當時聽楊慶郁說他及鐘玉繡出資,黃龍只佔技術股,所以轉讓合約後,分給黃龍500 萬元,黃龍嫌太少不滿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是黃龍到公司來找我說他們那邊有一個倉庫要頂讓,他來找我問我要不要頂起來,我說我想要退休了,不想做了,後來我就找李天順,我問李天順有沒有興趣,他說可以,黃龍就介紹楊慶郁、鐘玉繡來公司給我認識,我問黃龍要多少錢頂讓,一開始楊慶郁開4,000 萬,我把這個事情告訴李天順,李天順就說3,500 萬要不要,楊慶郁又開價3,800 萬,後來我去幫他們協調到3,650 萬。」、「於104 年12月23日,楊慶郁說要先付訂金,我就跟李天順說叫他帶訂金過來,李天順剛好身上有200 萬,就先付給楊慶郁他們200萬,隔天就約在林律師事務所要交1,000 萬,我沒有去律師事務所。」、「一開始我只認識黃龍,我不認識楊慶郁及鍾玉繡,3,650 萬是他們3 人都講好,最後到我公司向對方收訂金。」、「當時200 萬的錢給了,黃龍說他不要,我說『你們3 個講好了,人家200 萬也給了,怎麼現在不要』,我也不曉得他說不要的原因,我只知道黃龍說不要,楊慶郁、鐘玉繡沒有說要反悔,隔天他們就到律師事務所收1,000 萬,後來再約第二次要收錢時,黃龍就不去了。在104 年12月24日繳了1,000 萬以後,黃龍、楊慶郁、鐘玉繡跟李天順還有約時間要拿尾款,要拿尾款的這一次,黃龍就不去了,他說他要反悔,就只有楊慶郁、鐘玉繡過去,李天順因為黃龍沒有和楊慶郁、鐘玉繡一起過去,不願意付後來的尾款。」、「他們只有在討論工程款的事情,有爭執的就是這個部分,楊慶郁是說都跟人家講好了,黃龍現在不簽,黃龍就說你們2 人都講好了,要簽就簽,不是罵,講話都很大聲。」(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二)第207 頁至第208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互核以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偉國委託黃忠標代其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而系爭土地因遭他人傾倒廢棄物,黃忠標遂委託被告清理廢棄物,並協議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收益使用,惟因被告資金不足,始於104 年間邀同楊慶郁、鐘玉繡以資金投資系爭土地之清理、整建,被告則以技術入股,且於104 年12月23日被告與楊慶郁、鐘玉繡、李天順前往吳振通經營之禾通倉儲公司討論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李天順,李天順當場交付100 萬元作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訂金,被告則拿取其中之10萬元,於隔日即104 年12月24日,被告與李天順、楊慶郁、鐘玉繡前往林清漢律師事務所,由林清漢律師草擬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雙方並就租賃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李天順再於當天交付面額900 萬元之支票1 張,並有104 年12月24日之承租轉讓契約書、面額90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104 年12月24日、支票號碼EH0000000 )、股權確定證明書、104 年12月20日之字據、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4日書立之字據、

104 年10月24日之會議紀錄影本、104 年12月23日現金簽收領據影本、權利讓渡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

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第78頁、第96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卷(二)第121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一)第68頁),上情應堪認定。

2.再者,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是以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且出租人並非一定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不論是否符合轉租之規定,抑或是出租他人之物,其後能不能履行契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觀諸上開租賃契約「第一條:(說明)四、今黃龍、楊慶郁、鐘玉繡就土地租賃權利全部轉讓予受讓人李天順,雙方就承租權利轉讓事項,定立承租轉讓契約;第二條:(讓與條件)一、受讓人李天順同意給付讓與人黃龍、楊慶郁、鐘玉繡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萬元整。二、付款方式於簽訂本契約前業已交付訂金100萬元,餘款3,550 萬元,依下列方式付款:(一)於簽訂本契約並辦理認證後交付900 萬元。(二)另於讓與人協助與地主黃偉國、黃青山另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交付1,

000 萬元。(三)於完成土地驗收,鐵皮屋點交完成後交付尾款1,65 0萬元整(誤繕為正)。三、:於本約簽訂後,並驗收點交後對原地主之權利及義務(含租金之給付,皆由受讓人負擔)」,讓與人(即被告、楊慶郁、鐘玉繡)及受讓人(即李天順)既已就轉租標的、轉租條件均達成合意,並簽立要式契約,堪認被告、楊慶郁及鐘玉繡與李天順間,業已成立系爭土地之轉讓契約。

3.被告雖辯稱其於104 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與李天順簽立上開租賃契約,肇因於楊慶郁強押其前往上開處所簽約,其係遭他人強暴脅迫始簽立上開契約,況鐘玉繡於104年10月20日即已主動退出合夥,不具股東身分,卻仍簽立上開契約,故該份契約應自始為無效契約云云,然:

⑴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拿取李天順所交付訂金之10萬元,

復於104 年12月24日再拿取李天順所交付900 萬元之140萬元(合計150 萬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二)第200 頁、第286 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並有上開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4日書立之字據可佐,倘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4日均係遭楊慶郁強暴脅迫下,始前往禾通倉儲公司及林清漢律師事務所,並與李天順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其豈會於上開2 日均收取李天順交付之訂金,並前往銀行將上開金額兌現?況且依李天順、鐘玉繡、楊慶郁、吳振通及林清漢律師之證述內容,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或104 年12月24日簽訂契約時,對於與李天順簽立契約乙事,均無反對之意,僅對於股東間如何分配李天順交付之訂金有所爭執,則難因被告事後對於股東間分配之金額有所不滿,而逕認被告與李天順簽立上開契約,係出於楊慶郁之強暴脅迫,被告上開辯稱,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顯異於常情,尚難採信。

⑵至於被告雖尚辯稱鐘玉繡於104 年10月20日即已無合夥股

東之身分,並提出104 年10月20日之讓渡契約書1 紙為憑(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一)第141 頁),惟鐘玉繡既仍為上開與李天順租賃契約之立約當事人之一,故上開讓渡契約書僅係鐘玉繡與楊慶郁間相互權利義務關係之移轉,對租賃契約相對人不生效力,鐘玉繡仍為該租賃契約之一方,被告以前詞辯稱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亦不足採。至於本院民事庭雖以105 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認李天順與黃偉國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該立論基礎分別係以被告自行製作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偽造之文書,不生效力,以及租賃權乃係不得讓與之債權,被告、楊慶郁、鐘玉繡雖與李天順簽立承租轉讓契約書,惟因該份承租轉讓契約書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偉國或授權人黃忠標之同意,仍不生由李天順承擔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然李天順雖未因上開與被告、楊慶郁及鐘玉繡簽立承租轉讓契約書,而得以承擔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惟觀諸上開楊慶郁、鐘玉繡、李天順之證詞,渠等簽立上開轉讓契約書之目的,即係為了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轉讓予李天順,李天順亦於簽約之過程中繳付訂金,被告亦知悉上情,雖當事人因不諳民事法律租賃契約之規定,在訂立契約之時即邀同黃忠標加入簽約,導致李天順未得承擔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惟實不影響被告知悉其與楊慶郁、鐘玉繡與李天順立約之時,即係為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轉讓予李天順,其自然受契約效力之拘束。

(二)本件被告嗣後再與陳榮輝簽立租賃契約,並收取200 萬租金之行為,業已該當詐欺罪

1.證人陳榮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是以富安企業社及富安公司名義與龍宥公司簽訂租約,租金是開立我的私人支票交給介紹人劉玉美轉交黃龍收受。200 萬支票已經兌現,105 年5 月20日兌現,是5 月19日簽約,支票是105 年5 月10日交付。支票是劉玉美到我林口的富安公司拿的,簽約是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蔡明華的宮廟。」;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當初是中間人劉玉美跟我說被告有廠房可以租,我開1 張200 萬的支票給黃龍當作押金,他說去談談看,支票的到期日是105 年5 月20日,在5 月18日、19日時劉玉美跟我說廠房裡面有不相關的人,我說這樣子不行,要找到黃龍,到了5 月19日在一個宮裡找到黃龍,我說如果不行,我的支票要拿回來,黃龍跟我說保證可以、沒問題,當天我們在宮裡簽了正式租約,到了5 月20日,我找保全和僱工要進去廠房,結果被裡面的人恐嚇,所以我就不敢做了,我跟黃龍說不然20

0 萬還給我,我根本沒辦法進去施工,結果黃龍說了一大堆,還說有辦法就去告他,這件事情到現在已經3 年,截至目前為止200 萬都沒有還我。」、「105 年5 月10日我開支票給劉玉美,我們5 月19日才簽約,這段期間劉玉美發現有不明人士在廠房裡。」、「黃龍有拿委託管理証明書,我就是看到他這張我才敢跟他租,不然地也不是他的。」、「黃龍當時沒有跟我說這個地當時已經曾經租給別人,我去租的時候裡面都是空的,我還有要求黃龍要把裡面消毒,因為以前裡面有垃圾,我要做物流倉庫。」、「我有問黃龍是什麼原因廠房裡面有其他人,我跟黃龍簽的合約有附註要排除一切困難。我在林口那邊有倉庫,劉玉美跟我說黃龍那邊有廠房可以租,劉玉美問我要多大的倉庫,我有告訴他大約的坪數,中間都是劉玉美在處理,劉玉美去看了之後,才跟我說5 月19日要簽約。」(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二)第280 頁至第28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

2.依證人陳榮輝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前,即知悉系爭土地之廠房內遭不明人士占領,遂詢問被告緣由,顯見被告能否將系爭土地與廠房交由陳榮輝使用,為陳榮輝最在意之事項,且觀諸上開租賃契約「附件:承租期間出租人同意負責排除人為擾亂及非自然事件」,堪認證人陳榮輝所指被告向其保證系爭土地承租乙事沒問題等情,應予採信;惟系爭土地於104 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即經被告、楊慶郁、鐘玉繡與李天順簽立租賃契約,且依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105 年6月8 日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3575號卷第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一)第30頁),被告與陳榮輝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遭不明人士破壞廠房門鎖及占領等情,衡諸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租賃契約屬私領域之範疇,契約當事人在不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之前提下,可自由訂定其契約內容,而契約內容亦因其係私領域之範疇,而不對外公開,是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難以知悉他人契約內容,除經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他知悉契約關係存在之人告知或提供租賃契約供參考外,實難有其他管道可知悉租賃標的物是否另有租賃契約存在及契約內容,本件被告與陳榮輝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前,既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與李天順訂立租賃契約,且系爭土地尚有其與楊慶郁、鐘玉繡間之糾紛存在,導致不明人士占領使用該土地,陳榮輝於訂約前亦詢問被告可否排除干預,顯見系爭土地之利用情況,係陳榮輝判斷是否訂立該租賃契約之重要判斷因素,被告立基於資訊優越之地位,不僅未向陳榮輝說明上開土地另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存有糾紛,反而逕自保證得以出租系爭土地並向陳榮輝收取

200 萬元支票,導致陳榮輝於與被告訂約之前,無法就租賃標的物之全盤資訊充分瞭解而予正確之評估判斷,被告此項未誠實說明之行為實屬施行詐術,且藉此詐術致使陳榮輝陷於錯誤,並因此給付200 萬元給被告,已屬灼然,而被告以上開詐術手段取得陳榮輝交付之200 萬元,用以償還個人債務,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二)第288 頁),被告對上開過程既然知之甚詳,其對於該200 萬元自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甚為顯然。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陳榮輝訂立上開租賃契約前,即已詢問被告有關黑衣人士之事,顯見陳榮輝並非於訂立契約後始知悉無法進入上開土地施作乙事,陳榮輝既已詢問上情,被告卻仍施用前開詐術行為,致陳榮輝陷於錯誤,並基此錯誤認知而交付金錢給被告,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主觀認定其與李天順簽訂之租賃契約、給付價金有爭議,該租賃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被告本得以再與陳榮輝訂立租賃契約,然陳榮輝於訂約前即已詢問被告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等節,被告卻於陳榮輝詢問之際,未明確告知陳榮輝上情,仍與陳榮輝再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主觀認知其與李天順租賃契約之效力與否,並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與陳榮輝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時,出示自行製作之委託管理証明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節,亦屬實行詐術之手段,惟本件被告確實得到黃忠標之同意,可使用系爭土地(詳後述),則被告出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委託管理証明書予陳榮輝,證明其有向黃忠標承租土地並可轉租,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並未虛構,本件之重點反係被告隱瞞一物二租之事,故被告出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管理証明書,尚非詐術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顯不足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乃係保護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顯屬相異之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尚難因此認被告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之特別之惡性或惡害,故被告尚無庸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上開租金之利益,竟隱瞞陳榮輝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藉以欺瞞陳榮輝訂立上開租賃契約,導致陳榮輝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200 萬元租金予被告,被告所為不僅破壞人際事務處理上所應秉持之誠信交往原則,亦已破壞社會上租賃交易秩序,且使陳榮輝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均未與陳榮輝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陳榮輝所受之上開損害甚鉅,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 萬元,且被告自承尚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2 、3 月間,與系爭土地代表人黃忠標僅口頭達成協議,由被告清理系爭土地上遭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並申請系爭土地之用水、用電後,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15年,且每月租金32萬元,尚未簽立書面契約,黃忠標亦僅允許被告刻用黃偉國之印章作為申請水電、用路使用,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4 年3 月底某日,明知其未獲授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仍在其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住處附近之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黃偉國」之印章,冒用黃偉國之名義,製作「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於立契約書人(甲方)蓋用上開偽造之「黃偉國」之印文1 枚及自行偽簽「黃偉國」之署名1 枚,偽造完成表示黃偉國自104 年4月1 日起至119 年3 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32萬元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且自104 年8 月1 日起開始給付租金,復於104 年12月31日前,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獲黃青山、黃忠標及黃偉國之授權,得以使用渠等名義簽立委託管理證明,卻在其桃園市○○區○○○街0 號5樓住處附近之某刻印店,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黃青山」、「黃忠標」之印章,連同其原先業已刻印「黃偉國」之印章,冒用黃偉國、黃青山、黃忠標之名義,製作「委託管理証明書」,並於該証明書所有權人欄蓋用上開偽造之「黃偉國」、「黃青山」印文1 枚、於管理人欄蓋用上開偽造之「黃忠標」印文1 枚,用以表示黃偉國、黃青山與黃忠標同意授權被告管理系爭土地。嗣被告持該委託管理証明書及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陳榮輝簽立租賃契約,均足生損害於陳榮輝、黃偉國、黃青山及黃忠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黃忠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04 年4 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04 年12月31日委託管理証明書各1 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雖自行製作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管理証明書,然被告與黃偉國間確實透過黃忠標成立租賃契約,且被告為了證明其有權利用該土地廠房始製作委託管理証明書,被告上開自行製作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管理証明書之行為,未導致黃偉國有任何損害之情形等語。經查:

1.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管理証明書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且自行刻印黃偉國、黃青山、黃忠標之印章,蓋印於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管理証明書,而被告與陳榮輝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簽立租賃契約時,尚向陳榮輝出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管理証明書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二)第200 頁、第286 頁、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核與證人黃忠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證人陳榮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卷(二)第186 頁至第188 頁、第210 頁、第284 頁、第286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一)第170 頁至第175 頁、卷(二)第55頁反面),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管理証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105 年度他字第7246號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或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8 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經查:

⑴證人黃忠標於警詢時證稱:「黃偉國絕對沒有與黃龍簽訂

任何契約,他們不認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4 年2 、3 月有跟黃龍洽談系爭土地出租,但黃龍表示他要先處理土地上廢棄物,約需4 個月時間,等處理完再簽約,後來4 個月過去,黃龍說要申請電力,但還沒申請過,要延長2 個月,2 個月過去,電力一直到104年11月間才通過申請,但後來他們合夥人之間鬧得不愉快,所以一直沒有正式簽約,我們只有口頭談過將來土地可以使用時,要用每個月32萬元出租,租期約定15年,從10

4 年4 月1 日起算,但這些都只是口頭約定。」、「我沒有看過土地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黃偉國之簽名及印章不是我簽署,也不是黃偉國簽的,沒有交付黃偉國之印章。」、「當時確實有口頭談好租賃期間及租金,我也有同意租給黃龍,細節也談好了,只是沒有正式簽約,後來就因為他們合夥人間有糾紛,我也有同意黃龍可以轉租給他人,但民事庭我有看到黃龍與合夥人間的契約書表示上開土地是他們合夥人間共同持有,這部份我就不同意。」、「黃龍當時是跟我說要申請水電或區公所的相關文件,他會去刻一個簡便的印章來使用,我當時有同意他自行刻印來處理水電或區公所的相關公文,黃龍沒有跟我提到要簽書面契約。」、「我沒有看過委託管理証明書,印章也不是我蓋用的。我沒有委託黃龍管理証明書所載之土地及倉庫,我只有跟黃龍談到出租給他15年,並沒有授權黃龍製作上開證明書。該證明書下方黃偉國之地址不是我填寫,那不是我的筆跡。」、「黃龍有說他要請水電及公用土地用路方便出入,為了方便他會刻印『黃偉國』、『黃青山』之便章,除了申請水電、用路之外,沒有授權黃龍將印章用於其他用途。」;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黃龍說那個土地是違建倉庫,有被人家傾倒垃圾,黃龍是以前一個守倉庫的人介紹給我,我們談的條件就是黃龍同意要處理垃圾,並申請水電,該地沒有路,黃龍說土地連同倉庫要租給他15年,月租金32萬元。」、「我在法院才看過土地租賃契約書,這份應該是沒有經過地主同意,黃龍自己寫的,地主不知道有這份租賃契約書。在105 年7月另案民事庭前,我、黃偉國不知道黃龍有簽立這份契約。」、「要申請水電都要印章,我有同意黃龍去刻黃偉國的印章,這樣比較方便,黃龍好像沒有問過我,我的印象是沒有經過我同意。那個印章申請水電比較方便,去區公所申請路權也是黃龍在幫我處理。」、「正式簽約要地主簽約,我只是代為溝通而已。簽約要全部辦好才會談到簽約,但當時都沒有辦好。依照我的認知,口頭協議完成後,還會有正式簽約。」、「我沒有看過委託管理証明書,我沒有印象有看過這份委託管理証明書。我沒有跟黃偉國說我有給被告刻印章的事情,我沒有印象黃龍有跟我講過委託管理証明書的事情,我沒有授權黃龍可以拿印章蓋這份委託管理証明書,黃龍沒有寄副本給我看過。」、「我們從頭到尾就是這樣講一講,黃龍說104 年4 月1 日開始要給他處理垃圾,104 年8 月1 日簽約,104 年8 月1 日電沒有申請下來,黃龍說再給他2 個月的時間,到了104年10月,電還是沒有下來,到104 年11月底電才下來,後來也沒有提要簽約的事情,我在想如果簽約也不知道要跟誰簽,就沒有再說簽約的事,後來我跟黃龍說電申請下來,可以出租給人家,從105 年1 月1 日開始起算,黃龍後來有沒有寫給我,我也不曉得,黃龍有拿一些資料到我家,當時有二派人在爭那個倉庫,黃龍說有人在霸占倉庫,我沒有仔細看黃龍拿來給我看的那些資料,我在法院才看過

104 年4 月1 日那一份,黃龍說我家裡也有一份租期從10

5 年1 月1 日起算的租約,我回去看了以後真的有105年1月1 日這一份。」、「垃圾清掉以後,水電要接好,要有水、有電、有路權,等這些辦好才要簽約。黃龍說4個月可以處理水電這些事情,但是104 年8 月1 日電沒有下來,倉庫絕對租不出去,電到104 年11月才下來,當時那塊土地及倉庫也有很多人要租。黃龍只說給他4 個月的時間,他可以把水電這些都處理好。」、「土地租賃契約書裡面的承租期間104 年4 月1 日至119 年3 月31日、租金每個月32萬元、但書所記載『104 年4 月1 日到104 年7月31日止為乙方整地除草,不計地租,104 年8 月1 日起開始收地租,一年付一次,12張分期支票』,這些內容是一開始口頭協議的內容,一模一樣。被告104 年3 月時拿

1 個月的租金和我簽約,我跟他說32萬元連押金都不夠,因為押金就要2 個月的租金數額,黃龍說處理完這些事情要4 個月,我就跟黃龍說乾脆104 年8 月1 日再簽。」、「我只有和黃龍接觸,我跟黃龍說因為104 年11月電已經全部弄好了,算我吃虧,本來可以從104 年8 月1 日開始租,我想說不知道之後他們誰要和我簽約,我就說從105年1 月1 日開始起租,黃龍如果沒有要放棄承租我的土地及倉庫,我也不會租給別人,如果我的土地及倉庫一開始就好好的,就算我沒有租給黃龍,我心裡也不會過意不去,但是黃龍把我土地上的垃圾都清掉了,又去處理水電,因為黃龍做了這些事情,所以我要租給他,不然他就白做了,黃龍幫我清垃圾沒有跟我收錢,就是用15年的租金來抵,那15年的租金就是清運垃圾的代價。」、「當時如果要簽也是要正式簽,而不是拿那份來代表已經簽好了。」(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卷(二)第186 頁至第188 頁、第284 頁、第21

0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

⑵據上開證人黃忠標之歷次證述可知,其既未允許亦未授權

被告以其及黃偉國、黃青山之名義,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及委託管理証明書,事前亦未知悉被告會使用渠等名義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管理証明書,此情應堪認定;然觀諸證人黃忠標之證述內容,其迭次均證稱因黃偉國不便處理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由其代替黃偉國與被告接洽系爭土地出租事宜,其與被告於104 年2 、3 月即已口頭協議系爭土地出租之期間及租金,然因被告尚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及需要申請水、電、用路等事宜,始延宕系爭土地正式簽立書面契約之時間,惟上開土地租賃契約關於租賃期間、租金之記載,均與原先和被告口頭達成租賃系爭土地之協議內容一致,且因被告替系爭土地清除垃圾、申請水電等事務,黃忠標本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黃忠標既係替黃偉國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乙事,其與被告就租賃契約之重要之點(包含租賃期間、租金、租賃標的等)均已達成協議,就系爭土地即已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被告將上開協議內容自行製作土地租賃契約書,尚難認造成黃偉國有何損害,且依黃忠標上開證述可知,其屬意之承租人即為被告,且被告可將系爭土地轉租給他人,則依照委託管理証明書所載「同意由黃龍先生全權處理委託管理、倉庫出租、環境衛生、安全維護、修繕保養等相關事宜。委託日期為105 年元月1 日至119 年12月31日止,共15年」,亦與有權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代理人即黃忠標之真意相符,難認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偉國、黃青山及黃忠標有何損害。至於被告雖於上開時、地與陳榮輝簽立上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出示其自行製作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委託管理証明書予陳榮輝,惟依前開所述,被告自行製作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管理証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均和黃忠標與被告協議之內容一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希冀由被告擔任承租人,管理系爭土地,則被告出示與黃忠標本意一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管理証明書,藉此與陳榮輝訂立租賃契約,亦難認此部分造成陳榮輝有何損害。至於證人黃忠標雖尚證稱如果要簽租賃契約,要正式簽約,而非以上開被告製作之契約代表簽好之契約等語,惟僅係代表被告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立正式之租賃契約,並非表示被告自行製作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及委託管理證明書有何足生黃偉國、黃青山及黃忠標之損害。末以,綜觀卷內事證,黃忠標屢次均稱其係替黃偉國處理系爭土地事項,至於黃忠標是否亦受黃青山之委託,替黃青山處理所持有系爭土地之事宜,綜觀全卷,就此部分公訴人既未提出事證佐證黃忠標未受黃青山之委任,且觀諸黃忠標上開證述,其既稱同意被告刻印「黃青山」之印章處理申請水、電等事宜,則黃忠標確實亦可能經黃青山之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則被告與黃忠標達成口頭協議,而自行製作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委託管理証明書,就黃青山所持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亦難認造成黃青山有何損害,併此敘明。

3.是以,被告上開自行製作之土地租賃契約及委託管理証明書,雖未得土地所有權人黃偉國、黃青山或代理人黃忠標之授權,惟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及委託管理証明書之內容與被告及黃忠標口頭達成協議之內容均互相一致,黃忠標亦表始其仍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情,則尚難認被告上開自行製作土地租賃契約、委託管理証明書,以及偽造黃青山、黃偉國、黃忠標印文之行為,有何足生渠等之損害,此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龍明知其於事實一所示之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均係出於己意與楊慶郁、鐘玉繡及李天順協議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出於自由意志與楊慶郁、鍾玉繡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李天順,並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卻於簽約後,不滿楊慶郁、鍾玉繡對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分配比例,意圖使楊慶郁、鍾玉繡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6 月8 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向員警誣指楊慶郁於104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林清漢律師事務所作勢持椅子丟擲,並且向其恫稱:「要1 槍打死我,我要保佑我的子孫平安長大。」,於105 年10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接續前開誣告之犯意,誣指楊慶郁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不詳時間,強壓其前去上開禾通倉儲公司簽立轉讓合約書,楊慶郁作勢拿木棍、煙火缸丟擲,並向其恫稱:「如果我希望子孫平安就趕快簽一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楊慶郁、鐘玉繡、李天順、黃忠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之領據、104年12月24日承租轉讓契約1份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前往禾通倉儲公司協議租賃契約乙事,該處所確實有菸灰缸、木椅等物,被告所稱遭楊慶郁以菸灰缸、木椅及恐嚇之事,既無證人全程觀看,且當日被告與楊慶郁確有發生口角衝突,則被告是否虛構事實而誣告楊慶郁實有疑義,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明確表示其於警詢時所稱於104 年12月24日在林清漢律師事務所內,遭楊慶郁威嚇,是其記錯,顯見此部分並無誣告之犯罪事實等語。

(三)經查: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誣告罪之構成要件:①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②須向該管公務員申告、③須有誣告之行為。

1.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接受員警訊問,其詢問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提告之事實,乃係認楊慶郁於104 年12月24日在林清漢律師事務所有恐嚇行為,因而造成其配偶錡玉枝自殺未遂,雖提起告訴本不以其所告訴何項罪名為必要,而只須表示訴追之意思,惟被告表示訴追楊慶郁之事實乃係「殺人未遂」,而非楊慶郁之恐嚇行為,況且觀諸錡玉枝於104 年12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聲請書(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29

7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提告內容載明「104 年12月23日,先生倉庫餵狗,被涉案人圍堵,迫於無奈,於是下午二點共同到仲介人吳振通公司協商。因為先生和涉案人14日,已經答應出租給上市公司宅配通物流公司,介紹人又是30年好友東源物流公司魏經理,豈能失信於人,決不簽讓,涉案人用盡各種恐嚇手段,先生迫於家人安全,只好屈辱簽讓於李先生,於104 年12月24日,於律師事務所簽署。」,此部分雖載明楊慶郁於104 年23日有恐嚇被告之行為,然提告人乃係錡玉枝,並非被告,此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綜觀上情以觀,被告雖於105 年6 月8 日警詢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然被告既無就此部分向公務員申告楊慶郁涉犯恐嚇罪,且上開刑事告訴聲請書提告之人係錡玉枝亦非被告,被告就此部分根本無任何向該管公務員提告之事實。

2.再者,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詢問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惟觀諸此部分詢問內容,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關於104 年12月24日締約之過程,及確認是否遭楊慶郁威嚇締約之過程,被告因而加以回答,被告於過程中,均未表示有何訴追楊慶郁之意思,僅係單純回答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被告於上開接受詢問之過程,既亦未向該管公務員表示訴追楊慶郁恐嚇之意思,自無任何向該管公務員提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無論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接受員警之詢問抑或係105 年10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均未曾表示訴追楊慶郁恐嚇之事實,既然被告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顯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更無庸再行判斷被告是否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之處分,而有何誣告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業經本院逐一調查,仍未能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2 、3 月間,與系爭土地代表人黃忠標口頭達成協議,由被告清理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並申請系爭土地之用水、用電後,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15年,且每月租金32萬元,此部分尚未簽立書面契約,黃忠標亦僅允許被告刻用黃偉國之印章作為申請水電、用路使用,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4 年3 月底某日,明知其未獲授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卻在其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住處附近之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黃偉國」之印章,冒用黃偉國之名義,製作「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於立契約書人(甲方)蓋用上開偽造之「黃偉國」之印文1 枚及自行偽簽「黃偉國」之署名1 枚,偽造完成黃偉國自104 年4 月

1 日起至119 年3 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32萬元出租予被告,且自104 年8 月1 日起開始給付租金,再持向下述欲承租土地之人行使之,用以證明其本人確有向黃偉國承租系爭土地之實,足生損害於黃偉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公訴意旨一、(一))。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著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足。縱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

(三)經查: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3552 號起訴書就被告偽造文書、誣告及詐欺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公訴意旨(一))即被告於104 年3 月底某日,未經黃偉國之授權,刻印黃偉國之印章,並冒用黃偉國之名義,製作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該份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三)向本院提起公訴,即被告出示自行偽造之委託管理証明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取信陳榮輝,亦即無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觀之,檢察官認被告冒用黃偉國之名義,偽造土地租賃契約書,即係欲持之向承租土地之人(即陳榮輝)行使,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該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顯係指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之偽造文書(就土地租賃契約部分)相關犯罪事實。

2.故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記載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同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判例意旨,仍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警察之詢問 被告之回答 1 你今日因何事至本分局製作筆錄? 因為我承租的工廠遭投資人楊慶郁及鐘玉繡用黑道強行進入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 . . 還有他涉及強迫他人自殺罪,他強迫我太太錡玉枝2 次自殺,用恐嚇的語氣還有汙衊做人生攻擊造成她自殺未遂。 2 你於上述筆錄中稱對方涉及強迫他人自殺罪,他強迫你太太錡玉枝2 次自殺,用恐嚇的語氣還有汙衊作人身攻擊造成她自殺未遂,何人?於何時?何地?涉及殺人未遂?有何證據? 第1 次自殺是104 年12月25日5 時許,因為我104 年12月24日早上10時許在林清漢律師事務所受楊慶郁拿椅子作勢打我,還說:「要1 槍打死我,我要保佑我的子孫平安長大」,我因受到極度恐慌才被迫簽下這不公平讓渡書,我太太因為這樣才已死明志,我認為這是楊慶郁造成的。附表二編號 檢察事務官之詢問 被告之回答 1 104 年12月24日簽立承租轉讓契約書之情形為何? 104 年12月23日下午,楊慶郁及鐘玉繡到工廠把我押走,押到禾通倉儲公司要我簽下轉讓合約書,當時黃忠標也在場,他也有看見楊慶郁拿木棍、菸灰缸要砸我,並向我稱「如果我希望子孫平安就趕快簽一簽」,當時我就簽立了草約,隔天才去林清漢律師那邊簽立合約,當天我有帶3 個要向我收帳朋友一起過去,楊慶郁當天就沒有再恐嚇威脅我,我在警詢時講錯日期。 2 為何說你是被迫簽立該轉讓契約? 104 年12月23日楊慶郁說他與鐘玉繡拿回本金2,400 萬元,450 萬元要給我,剩下800 萬元作為相關未付款項的相關費用,結果隔天簽約時楊慶郁反悔,說他們要拿走3,200 萬元,要我不能通知債權人過來,之後我就不願意再配合辦理轉租的事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