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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經詢被告甲○○固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於告訴人即其子(甲男)返家拿取物品後欲再行離家時,將外門上鎖不讓其離去,惟堅決否認其有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故意,並辯稱:告訴人就讀高三,近一、二年有愈來愈不服管教情形,經常為使用手機發生爭執,此次因逃學、蹺家,不知去向,向警局報失蹤後尋獲仍不願返家,暫住同學新竹家,其擔心告訴人無法於高中畢業,將影響其一輩子人生,為讓其子順利返校完成學業,而於其子返家取物時,僅係對其實施禁足,不同意其離去,俾偕其子返校辦理復學,乃行使其身為監護人之權,係合理管教,無逾越懲戒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對告訴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於必要範圍內有懲戒權:

按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一千零八十五條均定有明文。告訴人為民國○○○年○月出生,父母於九十二年初離婚,約定其由母親即被告單獨監護,於本案案發之一0八年二月時,告訴人雖已滿十八歲,惟仍未成年,於法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告訴人自幼由被告單獨扶養、監護,被告對其自有管教權力,甚至於告訴人對外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亦須連帶負責;又被告為告訴人之母,依前開規定,並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一0八四條、第一0八五條規定,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母親,於與告訴人之父離婚後單獨監護、扶養告訴人,自有權管教告訴人,且為其應負之義務。㈡告訴人確有過度使用手機致荒廢學業及不服從被告管教情事:

告訴人自承其母即被告覺得其有過度使用手機情況,要求晚上十時就寢前要將手機交出,其即偷偷向同學借手機使用,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早上,因被告不願返還手機,其覺得被告未給一合理理由,因而離家。其在校經常遲到,亦多因晚上使用手機,早上起不來(偵卷第五五、五七頁訊問筆錄)等語,此並有告訴人就讀學校於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列印之個人獎懲一覽表(偵卷第一九頁),記載其多因在校使用手機、遲到及缺交作業,遭記警告及記過處分。學校輔導組長於上開表記載:「經統計,上述獎懲總計(功過相抵)已達二大過二小過二警告,請家長注意學生遲到情形,避免因而影響學生畢業條件。」告訴人於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離家,被告旋於翌(十三)日報案,以告訴人離家失蹤申請協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失踨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審訴卷第八一頁)在卷可按,告訴人自承離家寄住前女友同學父母家中期間,均未到校上課,核與證人即同學之母親黃○○結證稱:當時是下學期已開學,告訴人蹺家至其家後即未再去上學(訴卷第一四0頁審判筆錄)等語一致。告訴人確有因過度使用手機,直接或間接影響學業,致遭學校記過,嗣並因而蹺家、逃學,瀕無法畢業情事,可以認定。

㈢告訴人蹺家、逃學期間,黃○○過度介入,助長告訴人對被告之叛逆,妨害被告之監護權:

⑴關於告訴人離家及尋獲經過-①經證人黃○○於原審法院證稱:因告訴人與其女兒聯絡已是晚

間快十二點,其覺得晚上太危險,讓告訴人到家中借住,告訴人有說隔天就離開,但因告訴人稱聯絡不上一桃園叔叔,我即讓他多住幾天,對他父親不清楚,只知道他有一母親,有說要聯絡他母親,但他說如聯絡母親即要離開(訴卷第一三五頁審判筆錄)。告訴人與女兒國中是男女朋友,知監護人是他母親,不知有父親。他來有說他逃家,被報失蹤,我跟他說必須先跟爸爸聯絡,才知道他爸爸,告訴人都不給他媽媽的聯絡方式(同上筆錄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嗣因帶告訴人至時雨中學與女兒會客時,告訴人遭金瓜石派出所警員帶走,應該是同學之間已經知道,被告不到半小時也出現在金瓜石派出所,是警員找到失蹤小孩,所以派出所要處理(同上筆錄第一三五頁、一四九頁)。在派出所我與被告聊到凌晨一點多,聊小孩管教,她覺得告訴人都在玩網路遊戲,有一些壞朋友帶壞他,他作息不正常,書也不讀了之類的。後來我載被告回去,但告訴人仍跟我回新竹。從警局回來後隔天或隔二天,有跟先生及被告母子去延平中學討論如何讓告訴人完成學業,但對告訴人要住哪裡沒有詳細說明,不知道被告是否在意告訴人沒有跟她住。二月廿五日在派出所溝通時,被告有無同意告訴人繼續住我家,是認知上的問題。從派出所載被告回汐止,在車上只有我與被告聊天,告訴人不說話。忘記被告有無要求告訴人一起下車回家,沒印象我有無勸告訴人下車回家。國中時,女兒說告訴人是單親,但爸爸一直都在,我帶女兒去給告訴人哥哥捻香時,第一次見到告訴人爸爸(同上筆錄第一三六~一三七、一四六、一

五一、一五六頁)。廿七日我與先生、女兒陪告訴人回家拿東西,一上樓被告請告訴人進屋,即與我們至樓下大廳談,後來告訴人打電話說發現被反鎖在裡面,我們一家三口在樓下等到半夜一點多,連警察都無法介入,里長上去談後說要用高風險家庭處理,鎖匠也來一次,是告訴人自己打電話找的,後來告訴人叫我們先回去。當日被告生氣是覺得我們沒有權利帶走她兒子。告訴人逃出來後,還是有來我家住(同上筆錄第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三、一五五頁)等語。

②另告訴人先後亦訴稱:我因手機的事情與母親衝突,手機被

沒收而離家,在新竹等朋友時與黃○○女兒聯絡,他們知道我一個人在火車站外面,黃○○就叫我去她家住。到時雨中學沒多久,教官就叫我到學務處,說員警要帶我回派出所,因我被報失蹤人口,到警局他們通知我母親過來,在派出所母親只跟黃○○講話,講了幾個小時,我不知他們在做什麼。後黃○○載我們回汐止,車上我沒跟母親說話,不記得下車時母親有無叫我回家或叫我要上學。離家後就都沒有與母親聯絡,收拾完東西發現無法下去,打電話給黃○○,母親是透過黃○○手機說不讓我走。二月廿五、廿六日決定要從新竹每天通車到延平中學上學,我沒有跟母親說這件事,應該是透過黃○○告訴我母親。廿七日當天講收拾東西完就可以離開,是黃○○跟我母親及父親說的吧。有給過黃○○我母親的聯絡電話,住的過程中黃○○應該有用LINE聯絡父、母親(同上筆錄第一六

二、一六五~一六八、一七一~一七三頁)等情。⑵黃○○過度介入、妨害被告母子間監護與被監護關係:

①依上開證人黃○○證詞,其先稱只知告訴人為母親單親扶養,

不知告訴人有父親;又稱因告訴人告知其逃家、被報失蹤,才知告訴人有父親;或稱國中時即知告訴人有父親,先後不一,惟其確知告訴人之監護人為告訴人之母親即被告,則始終一致。雖黃○○稱不知告訴人母親之聯絡電話,或告訴人不願聯絡其母親云云,惟告訴人稱有將母親之聯絡電話告訴黃○○,並認黃○○應已與其母親取得聯繫。黃○○既知告訴人未成年且離家出走,上課期間復均逃學,竟不通知告訴人母親,甚至於告訴人告知其已遭通報失蹤,仍不聯絡。縱告訴人確未告知其母親聯絡方式,亦應通知其學校或警局,乃黃○○亦為人母,扶養與告訴人同齡之女兒,寬容任告訴人寄住其宅逾一週以上,且明知尚於學期間,亦容任告訴人無所事事不返校就讀,實難想像其不理解為人父母於兒女失蹤時之恐慌焦慮。衡情成年人,尤為人父母者,知有未成年人蹺家、逃學前來借住,理應竭力勸解,代為聯絡其監護人、或通知警局聯繫,乃黃士瑄竟無同理心,逾一週以上任由告訴人「離家出走」之情況持續,至為不當。

②黃○○於上課期間偕告訴人至時雨中學(告訴人中學母校)會

晤其女,告訴人經學校通知警員自學校帶走,黃○○明知此係因告訴人離家出走,其母親即被告四處尋找不獲後報警通報協尋,則告訴人返家當為終結該事件之要務,黃○○與告訴人非親非故,無何權利,卻以談判者之姿,與被告在警局溝通至近凌晨一時許;嗣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母子返家時,復未規勸告訴人下車隨同母親返家,反而隨即將告訴人載離,黃○○證稱忘記被告有無要求告訴人下車、沒印象有無勸告訴人下車回家、或稱被告有無同意告訴人繼續住宿其家,是認知上的問題云云,有違常情。黃○○其後甚至與其配偶同往告訴人就讀之學校討論告訴人就學問題;擅自決定讓告訴人續住其新竹住處,擬由告訴人以新竹、台北通車方式返校上課,又於案發當日陪同告人返家取物,欲再次帶離未果,竟在被告母子住處樓下等候至凌晨一時許。以告訴人僅因使用手機或升學之家庭教養問題,既非受虐或有何人身危險之公義事項,黃○○以告訴人同學母親之身分如前干涉,明顯侵害被告之監護權,且其行為助長告訴人對其母親管教之叛逆,妨害被告之管教權。㈣被告阻止告訴人隨同不相干之外人離家,未逾越必要合理管教範圍:

⑴告訴人因有如上所述之過度使用手機、遲到、在校違規使用

手機等情事,迭遭學校記過處分,已瀕退學程度,被告為糾正其行為而加以限制使用手機之時間,規勸其正常上學,乃盡為人母之責任,此為正當之管教。告訴人蹺家、逃學,被告報警協尋找到告訴人,黃○○不尊重被告為告訴人之母及唯一監護人,不顧念告訴人學業未竟,仍將告訴人帶離被告之監護。被告利用告訴人返家取物之際,限制告訴人再次跟隨黃○○離去,乃正當監護權之行使行為。黃○○逾越關心之分際,客觀上已涉和誘未成年人脫離監護人之程度。⑵一0八年二月廿七日關於告訴人返家取物無法再行外出之情況

,依告訴人之先後指訴:①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與母親說好當天下午十六時回去收拾東西再離開,但嗣被母親用鑰匙反鎖,並要求不能離開。門是要有鑰匙才能開啓,我沒有鑰匙,所以就沒辦法離開(偵卷第一四頁調查筆錄)。住家最外面的門我沒有鑰匙,因為平常最外面的門都不會鎖。(問:你有觀察過大門,它可以從外面鎖,裡面的人必須要用鑰匙才能開?)沒有,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當天是要回家收拾行李,收拾完行李準備下樓時,就發現最外面的門被反鎖,我就打電話給我同學母親(即黃士瑄),請我母親幫我開門,我在電話中有聽到我母親說考慮一下,後來就堅持說不幫我開門。我母親在同學母親回家後上樓,我說我要出門離開,他就是堅持不讓我出門,因為我沒有鑰匙,我就沒有繼續跟她說我要出去,我就回我房間,跟父親說我被反鎖無法出門,父親(非告訴人之監護人)請我先報警,我也有報警,警察來之後,母親仍堅持不開門,後來警察走了。換一位里長跟警察來,我母親要我回房間,他開門讓里長進來,里長花二小時協調我跟我母親,但我跟我母親都很堅持,所以里長也走了,我就回房間,當天晚上我們沒有再繼續講話,我就睡覺。隔天早上起床洗完澡後,我發現外面都沒有人,我就從陽台沿著欄杆爬到二樓,跳到別戶陽台,請人家開門讓我離開,我就到警察局(偵卷第五六~五七頁訊問筆錄)。②於原審陳稱:我先在樓上收拾東西,我收拾完東西發現無法下去,因為門被反鎖,我就在裡面打電話給黃○○說我被反鎖無法下去,我母親透過黃○○的電話說她要考慮一下,後等我母親回來,我們在家裡有爭執,我說為什麼不讓我走,後面就是談很久,她一樣不讓我離開,說出去會有危險,說她從別的地方得知黃○○他們家怎樣的,不讓我離開。因為我不能接受為什麼我被反鎖在裡面,中間有報警,警察有來,她跟警察說她覺得可能會發生什麼事。里長進來家裡,母親跟他講蠻多的,里長也離開(訴卷第一六八~一七一頁審判筆錄)。我覺得母親管教太嚴,回家時間、睡覺時間、使用手機等,無法接受(同上筆錄第一七四頁)。回家到離開前有吃晚餐跟早餐,晚餐是媽媽用家裡面的東西,早餐媽媽有買回來。她堅持不讓我離開,所以我就沒有再去看門到底有沒有鎖,沒有試著去看門有無繼續反鎖或檢查門能不能打開。從廚房外面陽台離開時,是在客廳外面沒看到母親,不確定她是在自己房間還是離開家裡,反正不在客廳。離開時,也沒有去看門是否還反鎖(同上筆錄第一七八~一七九頁)。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來即知該大門要用鑰匙才可開啓,只是平常都不會鎖,我要走才發現被反鎖,我要母親幫我開門,我母親不願意。是打同學媽媽(黃士瑄)電話,在電話裡說的,等她回來以後,她說要跟我溝通,但我當時聽不進去,因為我覺得做這樣不合理,所以我就不想跟她溝通就回房間。警察來沒進屋裡,里長有進屋裡,希望我們溝通,當時不確定外門是否還上鎖,我沒有去開門,後來我回房間,里長就走了(上訴卷第一四九、一五二頁審判筆錄)。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其係於收拾好物品下樓時 欲開啟大門,方知大門上鎖,而該大門原即須以鑰匙開啓,非為本案拘束告訴人方特為設置,僅因告訴人無該大門鑰匙,無法開啓外出。另告訴人自承,被告返回後,即欲與其溝通,其當時聽不下而回房,拒絕溝通,期間雖多次報警,但未展現非離去不可之强烈意志,直至翌日亦未確認其母親所在,或該大門是否仍上鎖,即擅自陽台攀爬離開;其有食用被告為其準備之晚餐及早餐,於屋內可自由活動,可撥打手機,未受其他强制力等語,則被告辯稱為管教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禁足」處分,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堪以採信。

⑶告訴人前於一0七年亦曾因被告沒收其手機即報警(偵卷第七

二頁);經母親報警協尋,不為其離家出走令母親擔憂、四處尋覓而道歉;寧隨外人離去,過家門不入;回家取物,寧透過他人轉話,與母不言不語;於本案亦僅因無法外出即一再撥打電話報警,復未思自身安危,自四樓陽台攀爬下樓,幸未釀憾事,顯見其雖已非少年,惟思慮欠周,昧於追求獨立之自我,無視母親扶養之苦心,而恣意行事。於本院詢問是否因一時衝動報警、是否希望母親為此事坐牢,竟不置可否,毫不感激母親十多年養育之恩。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母及監護人,確有對告訴人加强倫理教育及嚴加管教行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蹺家、逃學前,即已瀕將無法順利畢業之情況,經通報失蹤尋獲,仍不返家,同學家長黃○○並未得被告委託,竟不勸告訴人返家,仍提供自己住所供寄住,既不方便使告訴人返回台北學校復學,且無法監督課業、生活,復無法對告訴人負責。被告僅對告訴人暫時祭出前開「禁足」處分,擬於上課日即帶同返校,衡情並未逾越教養及懲戒權,自不得以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罪論處。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案乃事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認被告罔顧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自由意志,致其受莫大壓迫與痛苦,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不當云云,乃無理由。另原審遽認被告懲戒權之行使已過度侵害告訴人之基本權利及最佳利益,殊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黃○○是否有和誘未成年人脫離監護人之犯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