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謝俊傑律師黃勝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康朕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康朕(原名徐福壽)前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至106年4月30日,向簡暉陞之父簡燕山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簡暉陞)用以經營「世界童玩王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然徐康朕自104年間起,因故拖欠租金未給付,迄105 年5 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世界童玩王國」園區餐廳內交付5萬元、同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簡暉陞住處再交付3 萬元,委託簡暉陞將上開租金轉交給簡燕山,簡暉陞則應徐康朕要求,簽立金額分別為3 萬元、2 萬元、3 萬元之收據共3張交給徐康朕收執。詎徐康朕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5 年6 月間取得上開收據之日至106 年6 月15日之間某日,以事後填載方式,接續將簡暉陞所簽立原面額3 萬元、2 萬元、3 萬元收據,在收據之「共計金額」欄添加「仟」、「000 」、「付款性質」欄內添加「押租保證金」等字樣,而將上開收據變造為面額3,000 萬元、2,000 萬元、3,000 萬元之收據(變造後之收據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簡暉陞向其收受3,000萬元、2,000 萬元、3,000 萬元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押租保證金之意思;復於106 年6 月15日持上開3紙變造收據影本向原審法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行使,用以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債務人(即簡暉陞)應向債權人(即徐康朕)清償新臺幣8,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支付命令(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簡暉陞、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公信性、正確性。嗣經簡暉陞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閱卷後,發現附表所示收據係經變造,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暉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康朕(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簡暉陞(下稱證人簡暉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1頁):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簡暉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見106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第2頁正、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既已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審酌證人簡暉陞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就攸關本案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詳為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頁至第42頁),觀諸其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言內容,就有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核與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簡暉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
(2)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簡暉陞在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本於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2442號卷第7頁至第8頁),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卷第9頁),是其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簡暉陞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又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份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頁至第42頁),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簡暉陞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簡暉陞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簡暉陞於偵訊中所述未經交互詰問、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71頁),並無理由。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除上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等規定,依法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進行證據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6 月15日持附表所示收據(影本)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證人簡暉陞核發支付命令,要求告訴人返還共計8,000 萬元押租保證金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時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收據日期(即105 年6 月1 日、2 日、3 日)在伊經營之世界童玩王國園區交付共8,000萬元現金給簡暉陞,伊拿整本空白收據給簡暉陞當場簽寫,國字、數字是伊寫好,再拿給簡暉陞自己簽名、蓋指紋及印章並填寫身分證字號,伊並無變造收據;這8,000萬元現金是伊經營食品批發得來,伊用水果箱裝千元鈔票交給簡暉陞,簡暉陞簽好收據後就徒手搬走、載走水果箱,伊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385頁)。
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①證人簡暉陞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附表所示收據上「簡暉陞」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且收據所載「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押租保證金支付」,總金額亦與簡暉陞簽立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記載「押租保證金8,000萬元」相符,可見簡暉陞確向被告借款8,000萬元,才會在該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蓋章捺印,簡暉陞證稱該租賃契約是供銀行借款之用等語,與常情不合,其所證稱只有簽過3萬元、2萬元、3萬元租金收據,亦與實際租金3萬8千元不符,故證人簡暉陞所為證述並無可採;②常人於書寫時難免會寫寫停停,在無其他文件可比對下,不能因非連續或非同時書寫即遽認屬事後添加,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0日鑑定結果僅為擬制推測之詞,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能逕論被告有變造私文書犯行;③附表所示收據係經被告製作、填寫相關內容後再交由證人簡暉陞填寫,並無事後變造或將空白文書加工之情形,則該收據既未經偽變造,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4頁、第383頁至第384頁)。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5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止,向證人簡暉陞之父簡燕山承租座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用以經營「世界童玩王國」,約定每月租金為3 萬8,000 元(收款付據)、押金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簡暉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6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第16頁),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1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撰寫聲請支付命令狀並檢附如附表所示收據3紙(影本),於106年6月15日持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據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支付命令,將「債務人(即簡暉陞)應向債權人(即徐康朕)清償新臺幣8,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支付命令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106年6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所示收據影本、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支付命令等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民事卷宗第3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證人簡暉陞於105 年5 月間、6月間某日,先後收受被告交付租金後,應被告要求,在被告所提供之收據上分別填寫金額「3 萬元」、「2 萬元」、「3 萬元」及支付性質「租金」後簽名、蓋捺印章及指印,並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簡暉陞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下列證據資為佐證,茲分述如下:
(1)證人簡暉陞於偵訊時證稱:伊確實有簽過收據,金額分別為2萬元、3萬元,但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收據上的印章應該是伊銀行的印章,印象中伊也有蓋過指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442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104年間開始拖欠租金,後來被告分2次支付部分租金,因被告之前有簽發本票給伊父親簡燕山,被告表示怕被查扣財產,所以要求伊一定要簽收據,證明他有付租金,伊才簽收據給被告;第1次被告支付租金(現金)5萬元是在被告承租的園區內,被告要求簽2張收據,第2次被告支付3萬元是在伊家,收據簽立日期不是附表所示之105年6月1日、2日、3日,有1張是比較晚一點才簽;被告當時拿整本空白收據(單一無複寫)給伊簽,上面已經寫好「當場支付現金點收」之文字,伊只有在共計欄填寫「叁萬元」、「貳萬元」、付款付性質欄填寫「租金」,沒有寫「現金」、「$00000000」、「房屋土地租賃約書押租保證金支付」等文字,不知道被告後來怎麼寫,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所載之「叁仟萬元」,只有「叁萬元」是伊所寫,寫完之後伊有蓋指印、印章,伊現在檢視收據,伊簽名及底下身分證字號比較像伊所寫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被告與證人簡暉陞間固有本案金錢糾紛,然證人簡暉陞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難認證人簡暉陞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所為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又證人簡暉陞上開所證,其確有收受被告支付積欠租金共計8 萬元後,應被告要求書寫金額為3萬元、2萬元、3萬元之收據並蓋捺印章、指印,且係分2次(日)簽立,先書寫文字後才蓋印章捺指紋等情,核與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2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60344617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甲乙丙類資料(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上「簡暉陞」、「Z000000000」研判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甲乙類資料上(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簡輝陞」印文相同,與丙類資料上(即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簡輝陞」印文不同;甲乙丙類資料(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均係先寫字後蓋印或捺印等情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第138頁正、反面),益徵證人簡暉陞前開所為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又原審法院將附表所示收據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金額欄「仟」及尾數「000」是否與其餘記載為連續或同時記載,經該實驗室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筆跡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鑑定結果如下:「一、送鑑資料及分類:㈠105
年6 月1 日收據原本1 紙;編為甲類資料。㈡105 年6月2 日收據原本1 紙;編為乙類資料。㈢105 年6 月3日收據原本1 紙:編為丙類資料。㈣收據複寫聯1 紙。
二、鑑定方法: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筆跡特徵比對。三、鑑定結果:甲、乙、丙類資料經檢查與比對結果,其中金額欄尾數3 個「000 」字,均有書寫緩慢不順、筆劃僅硬滯澀之情形,不僅各與同行其他金額數字之基線排列不一致外,其運筆力道亦有相異之處;金額欄之「仟」字,則發現與左鄰字跡之間距偏窄,其中乙類資料上「仟」字有複筆(即筆劃重覆)現象,而該等書寫方式與態樣均與同類資料上其他字跡不符。本案雖然甲、乙、丙類資料上金額欄「仟」字以及尾數3 個「000 」字之筆墨反應、筆具特徵等,均與同類資料上其他字跡無異,但綜據前述檢查與比對結果,並輔徵本次附送收據複寫聯上金額欄「仟」字以及尾數3 個「000 」字之鑑析情形(參閱鑑定分析表第9 頁),研判甲、乙、丙類資料上爭議筆跡(即「仟」字以及尾數3 個「000 」字)與同類資料上其餘記載,有可能並非連續或同時為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文書暨指紋實驗室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頁至第17頁)。經查,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國內享有相當聲譽、廣為認可之刑事鑑識鑑定單位,具有相當公正性,該實驗室實際從事鑑定人員亦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及訓練,所使用之檢測儀器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特殊異常,形式上並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觀諸該實驗室提出之鑑定書,業已載明鑑定方法、經過及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且該實驗室從本案鑑定人員係就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進行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筆畫特徵、書寫的力度、字跡的深淺等各方面詳細比對,併考量個人書寫之變化等節,得出本案鑑定結果,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為相當時間、經驗而逐漸形成之專業涵養,具有相當專業可靠性,自得作為審判參考。
(3)綜合證人簡暉陞前開證述,其簽立之收據有蓋捺其印章及指印之文字(即先寫字後再行蓋章、捺指印部分)均為其親自書寫後蓋印章或捺指印,而附表所示收據上有關金額部分,僅以中文字書寫「參」、「貳」、「整」、「元整」及以符號、數字書寫「$300 」、「$200 」、「$300 」上蓋印證人簡暉陞之印章印文或捺印指紋(各收據情形不同,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佐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出具鑑定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之鑑定結果認定收據上之「仟」字以及尾數3 個「000 」字,與同類資料上其餘記載,有可能並非連續或同時為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頁至第17頁),足證簡暉陞證稱其應被告要求簽立收據時,僅有書寫金額「叁萬元」、「貳萬元」、「叁萬元」之中文字及「$30000 、$20000 、$30000 」之符號與數字,附表所示收據上所載「仟」、尾數「000 」及付款性質欄內添加「押租保證金」字樣,應係被告事後填筆更改所為等語,既有前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可以採信為真實。據此,證人簡暉陞原本簽寫之收據之金額僅為3萬元、2萬元、3萬元,且付款性質為租金,然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之金額為「3千萬」、「2千萬元」、「3千萬元」且付款性質欄填載「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押租保證金支付」,而以證人簡暉陞簽立收據後即交付給被告收執,堪認被告於105年5、6月間取得證人簡暉陞所交付之收據後,於不詳時、地加以變造為附表所示收據,並持以作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依據而行使,被告之行為顯係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4)至證人簡暉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簽立之收據3紙並非本案附表所示收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1頁正、反面),然依證人簡暉陞在經原審法院提示偵查卷宗所附之收據彩色照片(即106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後答稱「3萬元、2萬元、3萬元是我自己寫」、「我當時有寫」、「(問:除了你自己簽的,你還有簽過其他的3張收據嗎?)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一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足認證人簡暉陞所稱其簽寫之3紙收據並非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收據,意在表明其始終只有簽過3紙收據,且該3紙收據所載金額為3萬元、2萬元、3萬元,並非被告持以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附表所示收據(亦即金額3千萬元、2千萬元、3千萬元),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簡暉陞僅簽過3張單一無複寫收據給被告,鑑定報告認為附表所示收據的筆跡特徵與簡暉陞相同,認證人簡暉陞稱有簽金額為3萬元、2萬元、3萬元之收據為不實證述,不可採信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2頁),要係誤解證人簡暉陞證述內容意旨所為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以簡暉陞就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印章印文及指紋是否為其所為,在鑑定結果出爐前、後所述不同,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簡暉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說明係因提出本件告訴時,只有看到收據影本之故(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4頁),佐以證人簡暉陞於106年6月3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時所出之收據影本(見106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第3頁),其上指紋及印文確非十分清晰,在案件初期,相關事證尚待檢察官調查、釐清之情況下,證人簡暉陞所能獲得之資訊亦屬有限;衡諸證人簡暉陞收到原審法院核發106年司促字第11977號支付命令之金額高達8,000萬元,其在有限資訊情況下,主觀認定自己未簽過如此鉅額之收據,乃否認收據為其簽立,要與常情無違,難認其所為證言全盤不能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又以證人簡暉陞收取3萬元、2萬元、3萬元租金,與實際上租金是3萬8千元不相符,認證人簡暉陞證述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333頁),然證人簡暉陞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已證稱被告所返還之8萬元現金,僅為積欠之部分租金,並未全額清償等語明確(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被告既係清償積欠之部分租金,金額當然無法與每月3萬8千元之租金數額相合,是被告、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簡暉陞證述之可信性,委無可採。
(2)又被告及辯護人以附表所示收據記載「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押租保證金支付」,且收據總金額與被告、證人簡暉陞簽署之105年6月1日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5年6月1日租賃契約書)第5條記載之押租保證金8千萬元相符,可見證人簡暉陞確有向被告借款8千萬元,才會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蓋章捺印,證人簡暉陞證稱被告交給其簽租約是供銀行借款之用,與常情不合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6頁反面)。然關於被告與證人簡暉陞簽署105年6月1日租賃契約書之過程,證人簡暉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向4家金融機構貸款,原來簽訂的租賃契約不能用,請伊幫忙,被告說當天就要送件,伊只來得及簽名,甚至有些資料只寫一半,被告說他單純要貸款使用,因為被告確實有承租那塊土地使用,上開租賃契約書也是寫跟伊父親承租的同一土地,所以伊才答應;伊簽名時,當下契約內容就是依照被告跟伊父親契約內容,與被告跟伊父親契約內容不一樣的部分,就是被告非依照之前契約填載的;除了原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民事卷宗第6頁至第9頁所示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這1份之外,另外3份也像這份一樣,密密麻麻簽了名及蓋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證人簡暉陞已說明其係因被告表示欲向銀行申辦貸款,始同意在4份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用印,部分契約內容由被告補充完成,且上開105年6月1日租賃契約書與本案收據之開立無涉;參以證人簡暉陞所稱被告表示租賃契約是要向銀行申辦貸款所用,核與銀行授信業務係端視個案條件做評估(金融實務上有授信5P原則:貸款人營運財務狀況、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未來展望)乙情相符,蓋被告承租證人簡暉陞名下之土地經營世界童玩王國,其資本、收入及支出,均可做為銀行核貸與否及核貸額度之參考,被告承租土地供營業使用之租賃契約,非必不能作為向銀行貸款之證明文件之一,堪認證人簡暉陞所述,應可採信。況依卷附被告與證人簡暉陞所簽署之101年6月1日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105年6月1日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分見106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原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民事卷宗第7頁至第9頁),被告主張於101年6月1日簽立該契約時有交付3千萬元押租保證金予證人簡暉陞,復於105年6月1日再交付證人簡暉陞8千萬元押租保證金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894號第99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原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民事卷宗第4頁),則被告前後交付給證人簡暉陞之押租保證金(或借款)已達1億1千萬元,而被告供稱證人簡暉陞分毫未返還,被告何以會在證人簡暉陞尚未返還101年收受的3千萬元之情形下,再以相同理由及方式借款8千萬元予證人簡暉陞?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執辯解,難認可採。
(3)況被告辯稱其確有借款8,000萬給證人簡暉陞云云。然就其借款給證人簡暉陞之資金來源及用途,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借給告訴人的錢轉換為土地的押金,8千萬元現金中有向朋友鄧紫齡借調300萬元云云(見106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第16頁、第28頁),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其投資該土地3,500萬元做觀光博物館使用,借給證人簡暉陞8,000萬之資金來源係其經營食品批發得來,因傳統產業都是用現金交易,所以用水果箱裝千元鈔交付證人簡暉陞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然被告所經營之世界童玩王國館之資本額為20萬元,且被告於105、106年間向臺北富邦銀行、臺灣新光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所申請之貸款,均因逾期償還經銀行轉列為呆帳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11月8日金徵(業)字第1060008727號函暨被告之授信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第19頁、第112頁至第117頁反面),則被告於105年、106年間之經濟情況已呈現負債狀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為從事童玩食品之大盤商,每天手上都有2,000 萬元現金,現金以水果箱承裝,但不知道100 萬元現金之重量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6頁),倘被告確如其所述每日均可動用高達2,
000 萬元資金,何以不將前述貸款債務清償完畢,而徒增多筆未按期還款而減損自身信用之記錄?另被告係以每月租金3 萬8,000 元向簡燕山承租土地,押金也僅約定為10萬元,則在被告每月僅需給付3 萬8,000元租金之土地價值上,何以願意支付高達8千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再依被告提出之106 年7 、8 月間叫貨及出貨資料可知(見同上他字卷第31頁至第75頁),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或送貨單,其上之金額約為數百元至數千元,其餘均為購買商品或加油之發票,實難認被告所述借款8,000萬之資金來源係經營食品批發得來等語為真。另被告並未提出其向鄧紫齡借調300萬元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對此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簡暉陞害伊,造成伊對於利明珠的資金卡住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然據本案被告提出之附表所示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05年6月1日、2日、3日,且被告辯稱在上開日期有交付共8,000萬元現金給證人簡暉陞(見本院卷第267頁),惟在此之前,被告即有因周轉不靈而向利明珠借款,因使用空頭支票而遭檢察官起訴詐欺並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60頁),則被告所稱係因借款給告訴人才造成對利明珠資金困頓云云,顯為倒果為因之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對於其資金來源之說明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衡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難以此遽信被告確有如其所辯有借款8,000 萬元予證人簡暉陞,其所為辯解,殊難採信。
(4)至被告及辯護人以常人於書寫時難免會寫寫停停,在無其他文件可比對下,不可因並非連續或非同時書寫即遽認屬事後添加,且收據由被告先製作填寫相關內容後,再交由證人簡暉陞填寫,被告並無事後變造或將空白文書加工之情形,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0日鑑定結果僅為擬制推測之詞,不能以此逕論被告犯罪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4頁)。查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文書暨指紋實驗室鑑定書已研判:甲、乙、丙類資料上爭議筆跡(即「仟」字以及尾數3 個「000 」字)與同類資料上其餘記載,有可能並非連續或同時為之(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頁反面),已如前述,而被告坦承其確有於附表所示收據上書寫文字、金額,甚至在檢察官偵查中,質以收據似有之後加上「仟」、「000」之情形時,其回答「寫一寫後,我會停頓算有幾個零」等語,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第99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2442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34頁),可見被告並不否認尾數「000」為其填寫,則在證人簡暉陞僅填寫金額「叁」萬元、「貳」萬元、「叁」萬元之情形下,被告復於其上填寫文字、金額,更足認定被告有事後變造收據如附表所示無訛。況常人於書寫文字時,或有可能停頓再寫,然其書寫方式與態樣並不會驟然改變,附表所示收據上「仟」字之書寫方式已與前後之國字不相同,倘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收據上文字均為其所填寫後再交由證人簡暉陞簽名捺印,則被告填寫「叁仟萬元」各字書寫方式應相同才是,卻僅中間「仟」字迥異,被告亦不否認尾數「000」為其填寫,已如前述,綜合證人簡暉陞證詞與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所為鑑定結果,堪認被告確有變造收據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並無可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就108年11月20日鑑定結果「有可能並非連續或同時為之」詢問發生概率與等級(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惟鑑定意見已說明附表所示收據上「仟」、尾數「000」之書寫方式與態樣、運筆力道與同資料上其他字跡迥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頁正、反面),而被告亦已供承其確有書寫文字與金額於收據上,亦不否認尾數「000」為其書寫,被告變造收據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特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則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填載借款期限,雖未改變保證書之本質,惟已變更文書內容,原判決認係變造私文書,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查本案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將附表所示收據(私文書)原填具之「叁萬元」、「貳萬元」、「叁萬元」、「$30000」、「$20000 」、「$30000 」,以前述方式填筆增添「仟」、「000 」變造為「參仟萬元」、「貳仟萬元」、「叁仟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未改變附表所示收據之證明本質,惟已變更文書內容,並於變造後加以影印,於106年6月15日持經變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之影本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行使,供作證據用以聲請對證人簡暉陞核發支付命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條及罪名,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再於106年6月15日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第368頁、第383頁),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無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變造附表所示收據(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收據(共3 紙)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六)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上揭所為,其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同一,乃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經載明被告持經變造之附表所示收據3紙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等情,且此部分與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尚有違誤。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以及卷附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亦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原審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補充說明、逐一論駁如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附表所示收據後,並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公信性,且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後開啟民事訴訟程序,其濫用司法程序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徵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法院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33頁),惟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收據3 張,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亦係被告犯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此變造之借據原本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同條第4 項規定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提出行使附表所示收據之影本,散見各該案件卷宗內,已非被告所有,本院亦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未載明日期之金額現金3,000 萬元之收據1 張,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收據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收據名稱及內容 備註 1 NO.1 日期:105 年6 月1 日 共計:現金叁仟萬元整 ﹩00000000 付款性質:房屋土地租賃約書押租保證金支付 當場支付現金點收,以上無誤收款人簽章:簡暉陞 金額部分僅「叁」、「整」、「$300 」之上有蓋簡暉陞印文或由簡暉陞捺指印 2 NO.2 日期:105 年6 月2 日 共計:現金貳仟萬元整 ﹩00000000 付款性質: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押租保證金支付 當場支付現金點收,以上無誤收款人簽章:簡暉陞 金額部分僅「貳」、「$200 」之上有蓋簡暉陞印文或由簡暉陞捺指印 3 NO.3 日期:105 年6 月3 日 共計:叁仟萬元整 ﹩00000000 付款性質: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押租保證金支付 當場支付現金點收,以上無誤收款人簽章:簡暉陞 金額部分僅「叁」、「元整」、「$300 」之上有蓋簡暉陞印文或由簡暉陞捺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