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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沛宸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扶助律師)

黃柏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18號、第136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第2212號、108年度偵字第8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甲○○之友人張金安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遂以電話央請甲○○代為聯繫上手購買毒品,甲○○即基於幫助張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乙○○探詢有無購毒可能,詎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亦對自己居間聯繫上手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將有助促成「小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金安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手「小乖」告知之毒品價格、數量傳達予甲○○後,再由甲○○轉知張金安,幾經協議,雙方最後商定由張金安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向「小乖」購買半兩(約

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因交易數量、金額非微,張金安要求試驗藥性,甲○○遂交待張金安先行訂房作為試藥地點,嗣張金安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葫蘆旅社」訂房後,將房號告知甲○○,甲○○即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該處,其間乙○○並聯繫「小乖」一同到場,再由「小乖」依前揭議定之交易條件,於當日晚間在葫蘆旅社附近,以16,000元之價格販賣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金安,事後「小乖」且透過乙○○轉交500元給甲○○(甲○○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於107年8月2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雖曾提起上訴,但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之撤回上訴狀),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第228至230頁,並參見第218-1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因受甲○○委託,有代為向藥頭「小乖」轉達甲○○友人張金安欲購買毒品,並將「小乖」告知之毒品交易數量、價格轉達甲○○,居間聯繫溝通交易細節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大家都是毒友,有時候要找毒品就會互相找支援,我只是幫助施用,如果是要販賣,應該是我主動去問對方我有東西要不要,本案是甲○○叫我幫他,不是我主動的。我當天幫忙聯繫「小乖」後我就走了,事後他們如何聯繫我不知道,甲○○本來就有「小乖」的聯絡方式,只是因為手機壞掉請我幫忙。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成交,我是事後才知道,錢我也沒有碰,那時候我沒有機車都是甲○○載我,我才給他500元加油錢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毒友間之支援行為,被告是基於善意代為尋找毒品,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並不具有幫助販賣之營利意圖,且於葫蘆旅社部分並沒有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離開後,張金安因甲○○之仲介而再次與「小乖」聯繫上,故被告原先幫助施用行為之因果關係已經中斷,僅屬未遂,而幫助施用毒品並未處罰未遂等語。

二、查甲○○友人張金安因有毒品需求,於107年5月30日以電話央請甲○○代為聯繫上手購毒,甲○○因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告,向被告探詢有無購毒可能,雙方最終商定由張金安以16,000元代價,向被告之毒品上手「小乖」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復因交易數量不小,張金安要求先行試驗藥性,遂由張金安先行前往葫蘆旅社訂房後準備交易等節,為被告所坦承(見107年度偵字第13418號卷【下稱偵13418號卷】第9頁、第166至167頁,原審卷第76至80頁、第199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342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22至124頁、155至156頁、偵13418號卷第318至319頁,原審卷第80至82頁、第216至227頁)、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張金安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見偵13418號卷第296至298頁,原審卷第170至19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甲○○間於107年5月30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9至1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交易過程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7年11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朋友『金安』要拿,我不知道本名,我打電話給乙○○,乙○○打給她的上游『小乖』,我們就約在社子,我就載乙○○去社子吃飯,我朋友在『君城麵包店』,乙○○說她的上游會來,在外面接洽她會怕,乙○○就說要去旅社,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去葫蘆旅社等,我們4個人都進房間,我朋友說要看到毒品,『小乖』說要看到錢,後來『小乖』在房間内看到錢,但毒品在樓下,後來乙○○跟我朋友、『小乖』就一起出去樓下,叫我在房間等消息,後來等10分鐘乙○○打電話就說處理好了,就叫我去樓下並拿500元給我就說我可以走了。」「(是否知悉該次毒品交易的價格、數量、種類?)是以16,000元買半兩17.5克。」等語(見偵13418號卷第207頁);於108年1月10日偵查中與被告一同在庭應訊時,仍證稱:「當天金安要買毒品,打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乙○○,乙○○說她有辦法,她沒有說要找誰賣,但電話中有講價錢是1萬6千元買半兩17.5公克,金安住社子,我騎機車載乙○○去社子葫蘆旅社附近的社子市場吃飯,等『小乖』過來,後來『小乖』就來葫蘆旅社,乙○○就跟我說『小乖』到了,人要約到哪裡,我在打電話給金安說要約在葫蘆旅社,我就載乙○○去葫蘆旅社,我跟乙○○兩人上去房間内,當時房間内有金安,過沒多久乙○○就叫『小乖』來了,當時房間内有我、金安、乙○○、「小乖」,但金安不拿錢出來,『小乖』不拿東西出來,乙○○就把金安、『小乖』帶出去,只剩我一個人在房間,過10分鐘,他們就說事情處理好了叫我下去。」…我有拿到500元,0.5公克的毒品我事前有提,但後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偵13418號卷第318至319頁)。

㈡、證人張金安於偵查中就此具結證稱:我有印象有去過葫蘆旅社,那一次花比較多錢,當時我去葫蘆旅社時沒有看到毒品安非他命,我就問甲○○是不是要騙我的錢,我就走了,過了一段時間約10、20分鐘,甲○○又打給我說可以交易,後來甲○○就約我在葫蘆旅社附近交易,我就有到場完成交易,…這次來的人好像有男有女等語。(見偵13418號卷第297頁)。

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我有請甲○○幫忙介紹買毒品,我有準備好錢,甲○○說有危險,說要先開房間比較安全,叫我到葫蘆旅社,我就訂了一間房在裡面等,後來甲○○他們打來問幾號房,他們兩、三個人就直接進那個房間,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有,可是我沒有拿給他,被騙了太多次,重點是「東西」沒看到,他們說錢要先給他們,我說哪有可能,我轉頭就走了。之後甲○○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就折回去,約在一個路口,這時甲○○不在現場,有兩個不認識的,我就付錢,也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84至185頁、第192至197頁)。

㈢、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偵查中自陳:這天我印象很深刻,因為甲○○七早八早一直催我,他說他朋友要試東西,因為1萬6已經準備好,甲○○後來載我到社子,因為甲○○的朋友在社子,我也叫「小乖」到社子,因為錢都在甲○○朋友身上,…後來甲○○的朋友就找到葫蘆旅社,總共有5個人,包含「小乖」、我、甲○○、甲○○的朋友和「小乖」的朋友,但小乖不敢上去旅社,小乖就把甲○○的朋友叫走,他們就自己去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對話中有講到價格是1萬6千元,應該是買半兩。甲○○說要我跟「小乖」講分兩包,一包17克給他朋友,一包0.5克是他自己要用。…當天大約是傍晚6、7、8點交易,實際交易地點是在葫蘆旅社旁邊加油站附近巷子裡等語(見偵13418號卷第166至167頁);於108年1月10日偵查中陳稱:事成之後我才進去房間叫甲○○,小乖沒有進房間,是在樓下車子等,我跟甲○○朋友從房間下去後,「小乖」叫甲○○朋友上車,他們就走了,我就等了一下,「小乖」又繞回來拿錢給我,我就拿給甲○○,甲○○事前說要0.5公克及錢,但「小乖」沒有把0.5公克撥起來,所以只給我500元,「小乖」說之後再把毒品補給甲○○。我問「小乖」,「小乖」說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13418號卷第315、319頁)。

㈣、前引被告及甲○○、張金安所述交易過程,除就「小乖」是否曾在交易前進入葫蘆旅社房間內此節略有歧異外,其他就洽談過程、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及該次交易有成功等主要過程,均互核一致,且與卷附被告與甲○○間於107年5月30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見他卷第99至105頁),況被告於原審亦改稱「小乖」有上去旅社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是其等上開所述,應堪憑採。其中被告與甲○○均稱甲○○事前曾向被告表示要500元及0.5公克毒品,而事後被告亦果真將「小乖」所交付之500元轉交給甲○○,可徵該500元即係甲○○介紹張金安向「小乖」購買毒品之報酬,其既於事後取得該500元報酬,且被告稱「小乖」說之後再把毒品補給甲○○,足徵此次毒品交易應有完成,至為明確。

㈤、被告與甲○○雖於原審改稱此次交易並未成功,或並不清楚交易有無成功,及就被告交給甲○○之500元部分,被告改稱只是甲○○載其到場之車馬費、油錢,是甲○○向被告借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第81至82頁、第204至206頁、第208至209頁、第217至218頁、第220頁、第224至226頁),然查:

⒈被告就其於原審改口之原因稱:本件於警詢、偵訊時,因為

甲○○亂講,誣告我,信義分局的警員恐嚇我,叫要我配合,所以我也跟著亂講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惟被告於107年8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是有委任黃懷瑩律師、陳映羽律師在旁陪同應訊(見偵13418號卷第6頁),是其空言稱遭警員恐嚇云云,已無從令人憑採。又縱使其係遭甲○○檢舉,但若其確實無上開事實,自應堅詞否認,為己辯解,豈有反而昧於事實承認犯行,讓誣指之人稱心如意之理,是被告所稱於原審改易前詞之原因,悖於情理,顯非可採。另甲○○雖於原審改稱不清楚交易有無成功等語,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稱:我有打電話給張金安,我問一下有沒有成功,他說有,但是到底有沒有成功,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223頁),則其所介紹之張金安既然都親自告知交易有成功了,其空言稱我不曉得云云,顯亦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⒉再就被告交給甲○○之500元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均一致

陳稱甲○○事前有向被告表示要500元及0.5公克毒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該500元是「小乖」囑其轉交甲○○之款項,業如前述,其等雖於原審改口否認,但被告原稱該500元是車馬費,因為甲○○載我,他又沒錢,我想說不要讓他太慘,他說沒有錢加油,剛好身上拿出來就是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經原審法官質之機車加油只要1百多元後,被告先稱:他後來有找給我(見原審卷第208頁),後又稱:我身上拿出來就是一張500元,讓他去加油,剛好他說他沒有錢,其他的錢先借他,他領薪水時再還給我;再經質之:不是當場找妳錢?被告復稱:找我(錢)後,他自己又拉下臉跟我說可以借我200元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是被告就該500元究竟是車馬費,或只是加油錢,是找的錢都借給甲○○,還是只有借200元給甲○○,前後矛盾,顯係因遭質問而一再改口。又甲○○於原審當庭聽聞被告上開說詞後,就此先證稱:500元是車馬費,又證稱:我跟他借,被告拿500元給我,我還他200元,300元就車馬費,再稱:我跟被告借500元就對了,我有還她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則究竟500元都是甲○○向被告借的,還是只有200元是借的?若其中300元算是車馬費,由甲○○稱有還200元觀之,顯指300元車馬費部分應係不用歸還,但其既要還其中200元,何以原先證稱500元都是車馬費?此亦可見甲○○所述顛三倒四,更與被告前揭所述是加油後找的錢才借給甲○○等語不符,蓋以近來之油價而言,一般機車加滿油一次不到200元,甲○○不過從士林地區捷運站載被告至社子地區之葫蘆旅社(見原審卷第213頁被告所述),供機車加油之車馬費何需以300元計算?是由上情觀之,被告與甲○○就該500元部分所述非但不合情理,且互不相符、前後相歧,顯然係為主張此次交易不成功,方改易原先於偵查中之說詞,於原審臨訟杜撰改稱是車馬費,再稱是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及交通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中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卷附107年5月30日被告與甲○○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所載,甲○○於當日先詢問:「好啦朋友說啊,看看你有多少,先跟你拿。」被告答稱:「要晚一點,人現在沒那麼多,現在漲價了」甲○○稱:「他說現在有多少先拿多少了。」被告即稱:「3個5。」甲○○又稱:「他說你那邊有沒有四個啦4000可不可以啊?」被告答稱:「沒辦法啦,那你叫他等晚一點」「敢肯定是同批,晚一點的就不敢說」…甲○○又問:「你說身上剩下3個是昨天那一批的好的,一直要賣5000嗎,還是多少錢?」之後雙方以語音交談數通,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37分許問甲○○:「要嗎?」甲○○答稱:「他說怎麼了,4個4000塊我說沒有啦,一萬六才有,他說等一下打給我。」被告稱:「厚人家去拿了。」雙方再以語音交談後,甲○○於當日下午6時7分許即稱:「朋友錢準備好了,一萬六,但是拿過來要去看看可以,有問題嗎?」(見他卷第100至103頁)。

㈡、甲○○於偵查中就上開通訊內容證稱:「(提示5月30日訊息紀錄)這是我跟乙○○的對話,…我說朋友有4千元可不可以拿4個,乙○○說不可以,要1萬6千元才可以拿1比1。」「『3個5』是5千元買3包、『4個啦4,000』是指我要4千元買4包,這是在討價還價。」等語(見他卷第122、124頁),被告於原審自陳:「(雙方是否曾談妥以1萬6千元)是『小乖』告訴我價格後,我才跟甲○○講的」此節(見原審卷第80頁),甲○○就此於原審再證稱:1萬6千元是被告那邊的人說的,說拿1萬6千元出來可以算便宜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可徵被告原表示價格為5千元買3包,甲○○則回稱希望能4千元買4包,雙方對於價格部分即有出入,後被告詢問「小乖」後,即告知甲○○必須要買到1萬6千元,才可以算便宜一點,顯然被告乃係基於代表毒品賣家「小乖」之立場與代表買家張金安之甲○○還價,而非基於買家張金安之立場向「小乖」殺價,被告並藉此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等輔助行為,以便利、助益「小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後更代「小乖」交付500元報酬給甲○○,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小乖」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甲○○介紹之買家張金安之犯意,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幫助張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實非可採。

㈢、又被告既未分擔實施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重要核心行為,即難認其所參與者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小乖」處實際分受此次交易毒品之利益,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小乖」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僅能認其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參與實施者復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另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並不以自己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分得價金或受有利益,亦不影響其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辯稱與其居間聯繫有關之葫蘆旅社部分並未交易成功,因果關係已然中斷,「小乖」與張金安係離開葫蘆旅社後方另行起意完成交易,該次交易成功與其無關,其原先相約葫蘆旅社部分所為僅屬未遂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關聯性,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查證人張金安業於原審明確證稱:「是甲○○介紹來的人把毒品拿給我的,我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且此次交易毒品數量達半兩之多,交易金額亦非微,其等即因認為具有風險,所以才囑咐張金安至葫蘆旅社訂房試毒再行交易,在此情形下,雙方因初次見面買賣毒品所以未直接在葫蘆旅社內直接交易,以免遭警方設局逮捕,待離開旅社,賣方確認應無疑慮後,再隨即相約在附近完成交易,此由被告與甲○○在偵查中首次應訊時,被告稱:「小乖」就把甲○○的朋友叫走,他們就自己去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13418號卷第166頁),甲○○亦直接證稱:

有交易成功(見他卷第124頁),均未認為有交易不成功之事,亦可徵雖然雙方見面地點分為葫蘆旅社房間內與葫蘆旅社附近兩處,但顯屬連貫之交易過程,自應一體視之,不能因在葫蘆旅社內之期間尚未完成交易,即主張被告參與之部分僅止於未遂。況「小乖」與張金安之所以能在葫蘆旅社外完成毒品交易,亦係承繼原先被告與甲○○之居間搓合而來,否則原不相識之「小乖」與張金安豈能於離開葫蘆旅社後短時間內即完成交易?是被告當日之居間聯繫行為,對於交易完成之結果間,顯仍具有助益而有連帶關聯性,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甚為灼然,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

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受刑之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代為居間介紹「小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金安之行為,即已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雖其就該等行為屬幫助施用或是幫助販賣之法律評價猶有不同主張,而未直接「認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業對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已屬自白,即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等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階段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有「小乖」、「許育維」等人,然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此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7日士檢家賢107偵13418字第109900072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是被告即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為,認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應已符合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要件,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恰,是雖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僅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就上開撤銷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幫助「小乖」販賣毒品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應予非難,兼衡其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半兩,情節非輕,暨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獨立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於捷運站從事清潔工作,與父、母、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自「小乖」處實際分得利益或獲有報酬,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本件評議後之民國

109 年11月6日退休,不能簽名,王復生附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