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翰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少維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東毅(原名林琪偉)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珺鉦(原名徐忠駿)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良志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豪德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胡許秉榆(原名胡許文政)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蕭棋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27號、106年度偵字第1310、3312、9870、10531、10567、121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宗翰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黃少維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
胡許秉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劉展驛(通緝中,檢察官另行偵查)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遭許明賓設局擄走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方獲釋,因生仇怨,謀求報復,遂指示李承維(通緝中,檢察官另行偵查)於同月18日晚上9時16分前某時許,糾集李宗翰、林東毅(原名林琪偉)、徐珺鉦(原名徐忠駿)、張良志、呂理城(原審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臭」之成年男子(下稱「臭臭」)等人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所(下稱貿一路處所)商討報復許明賓要使其斷手斷腳,李宗翰再找來黃少維提供車輛共同參與本案。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劉展驛、李承維、呂理城及「臭臭」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展驛、李承維向胡許秉榆(原名胡許文政)商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貨櫃屋(下稱貨櫃屋)欲供私行拘禁及教訓許明賓之用,胡許秉榆即基於與劉展驛、李承維等同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胡許秉榆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並無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不成立起訴書所指之幫助殺人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構成重傷害致死罪部分,均詳後述)。另李承維及李宗翰則分配押人及教訓許明賓之工作,並備妥束帶、膠帶、鋁棒等物品,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無二酒行」及桃園市○鎮區○○街00號「吳典哲律師事務所」,當有遇到許明賓者,即將之押至前揭胡許秉榆之貨櫃屋,謀議既定,即分別乘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為三菱,下稱三菱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為福特,下稱福特小客車),輾轉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吳典哲律師事務所」(下稱吳典哲律師事務所)等候許明賓。嗣許明賓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吳典哲律師事務所後,李宗翰、林東毅、黃少維、徐珺鉦、張良志、李承維、呂理城、「臭臭」等人見狀即拿出預先準備之束帶及膠帶,由李宗翰、李承維指示在場眾人將許明賓壓制在辦公室內桌上,用束帶捆綁許明賓之手、腳,並用膠帶矇住其雙眼後,將許明賓押進福特小客車內,由林東毅駕車搭載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共同監控許明賓;李宗翰、黃少維、李承維及「臭臭」則乘坐三菱小客車,分別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駛至貨櫃屋,而胡許秉榆見上開人等押手腳遭捆綁、雙眼被矇住之許明賓到場,即開啟貨櫃屋之門,提供該貨櫃屋以供拘禁許明賓之用,等候劉展驛到來。
二、在等候劉展驛到達期間,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李承維、呂理城及綽號「臭臭」之男子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輪流毆打許明賓之四肢。迨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劉展驛由有私行拘禁及重傷害犯意聯絡之魏豪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到場,劉展驛即主導逼問許明賓設局取款之緣由,許明賓不回答或是回答不如劉展驛之意時,便指示現場人員毆打許明賓。其中李宗翰及張良志分持鋁棒、黃少維、林東毅以徒手或持鋁棒、徐珺鉦以徒手、魏豪德以腳踢擊、李承維持鋁棒與石塊、及其餘在場不詳人等則持鋁棒、不明銳器輪流毆打許明賓之身體及四肢。然而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客觀上均能預見於長期之密接期間內,由多人持續以猛拳、鋁棒、石塊及不明銳器等器物狠力攻擊許明賓四肢,因四肢內有人體之重要動脈血管及骨骼,如予猛烈重擊,將導致骨折、動脈血管斷裂,造成嚴重出血而失血過多,將因此危及許明賓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竟疏未注意,仍持續由上開人等以徒手或持上述器物毆打許明賓之四肢及身體,致許明賓因而受有右上臂至前臂大片挫傷,其中上臂外側可見直向1.5乘0.5公分擦挫傷痕;左上臂至前臂大片挫傷,其中上臂外側部可見銳器剌入傷一處;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挫傷腫脹,右手背擦傷1.5乘1公分,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撕裂傷,分別為1乘0.5公分、1乘0.5公分及2乘1公分;左手挫傷腫脹;右大腿至小腿及腳部大片挫傷,其中腳背在第一及第二腳趾下方可見直向挫裂傷3處,大小分別為4乘2公分、2.8乘0.5公分及2.5乘1公分;左大腿至小腿及腳部大片挫傷,其中腳背在第三腳趾下方可見直向挫傷兩處,大小分別為1乘0.5公分及1.5乘0.5公分;左小腿挫裂傷合併脛骨開放性骨折,挫裂傷大小為4乘1.5公分等重大傷害。而許明賓所受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會造成超過500至1,000毫升之出血,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最少會造成500毫升出血,另加上四肢大面積挫傷合併皮下軟組織、肌肉出血及左上臂穿刺傷,則其出血量應有1,500毫升至2,000毫升以上。直至翌(19)日凌晨1時某分許,因黃少維發現許明賓氣息微弱,劉展驛才指示黃少維將許明賓送往醫院,黃少維則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三菱小客車將許明賓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門口,由醫院保全許堂清接手處理後,隨即駕車逃逸。而許明賓此時已無呼吸心跳,呈到院前死亡狀態,經施以急救,仍因低血容積出血休克及代謝異常而於105年12月19日3時7分許急救無效認定死亡(許明賓生前亦有服用Methylone,惟僅係增加其死亡之機會,非死亡之直接原因,詳如後述)。
三、案經許明賓之父許永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此並不受起訴法條
之拘束,亦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或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檢察官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魏豪德、胡許秉榆部分,係記載:「於
同年月(按105年12月)18日晚上9時49分許,李承維、李宗翰、林東毅、黃少維、呂理城、徐忠駿、張良志及綽號『臭臭』之男子等人乘坐2車將許明賓押至貨櫃屋,由被告胡許秉榆為渠等開門,將許明賓帶入貨櫃屋內沙發區,在等候劉展驛到達前,李承維、李宗翰、林東毅、黃少維、呂理城、徐忠駿、張良志、綽號『臭臭』之男子等人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拿出預藏之鋁製球棒,輪流分別朝許明賓四肢揮擊,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魏豪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展驛到達貨櫃屋,劉展驛、魏豪德、李承維、李宗翰、林東毅、黃少維、呂理城、徐忠駿、張良志、綽號『臭臭』之男子等人明知長時間且持續性毆打他人,會導致他人失血過多危及生命,因而層升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劉展驛主導現場,逼問許明賓設局取款之緣由,許明賓不回答或是回答不如劉展驛之意,劉展驛就指示現場人員凌虐許明賓,在場眾人中魏豪德以腳踢擊、李承維除持鋁製球棒外亦持以石塊攻擊許明賓手指及腳指,至於其餘人等則持鋁製球棒輪序毆擊許明賓之四肢,期間許明賓數度癱軟在沙發上,仍被人扶起而以鋁製球棒持續攻擊,而被告胡許秉榆則知悉許明賓遭人押至上開貨櫃屋,期間遭人持續毆打,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提供該貨櫃屋供劉展驛等人凌虐許明賓,直至105年12月19日凌晨1時某分許,發現許明賓氣息微弱,經劉展驛指示由黃少維將許明賓送往醫院,黃少維則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三菱小客車將許明賓帶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醫院丟置後,隨即駕車逃逸,許明賓則於到院時即凌晨2時17分許,因身體多處鈍挫傷(遭人毆打)及藥物濫用致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及四肢肌肉大片出血、methylone中毒致出血及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語,而認被告魏豪德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被告胡許秉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犯殺人罪嫌。惟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亦包含被告魏豪德、胡許秉榆私行拘禁之涉犯事實,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魏豪德、胡許秉榆及其辯護人此旨(本院卷三第
107、309、344、357頁),並不影響渠等之攻擊防禦,且渠等亦已就此部分為辯論(本院卷三第363~364頁),是就被告魏豪德、胡許秉榆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應併予審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案被告除爭執下列事項外,就本院其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⒈被告李宗翰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11頁)。
⒉被告黃少維之辯護人爭執:⑴李宗翰、魏豪德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11頁)。
⒊被告林東毅之辯護人爭執:⑴李宗翰、黃少維、呂理城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⑵李宗翰、黃少維、呂理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11頁)。
⒋被告徐珺鉦之辯護人爭執:⑴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及未
經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⑵黃少維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⑶證人陳瑩芝、葉俊男、蕭忠傑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411049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12頁)。⒌被告魏豪德之辯護人爭執:李宗翰、黃少維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12頁)。⒍被告胡許秉榆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12頁)。
㈡茲就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⒈被告黃少維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黃少維而言,有證據能力:
被告黃少維原以其於警詢中稱,許明賓之回答,只要不符合大家的意,就會被毆打乙節,係受警員之引導,無證據能力云云,嗣於111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故被告黃少維之警詢陳述對其自己而言,有證據能力。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被告黃少維於105年12月19日凌晨2時17
分許,駕駛三菱小客車載送許明賓至敏盛醫院急診室時,為醫院監視器拍到被告黃少維之身影,經警認出後,而於同日晚上7時許,警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被告黃少維,因已夜間,被告黃少維於翌(20)日方受本案警方詢問,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相驗卷第21頁上方照片、23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警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葉俊吉之職務報告(相驗卷第9頁)、拘票(偵字第28427號卷一第3頁)及105年12月19日、2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黃少維於同月21日起至106年2月18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其他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後才陸續到案(被告胡許秉榆於105年12月22日到案、被告林東毅於105年12月31日到案、被告魏豪德於106年1月29日到案、被告李宗翰於106年3月6日到案、被告徐珺鉦於106年8月1日到案),故在警方尚不知本案之其他共犯、發生緣由、地點及經過前,係經被告黃少維之供述再予調查相關事證後,方能逐漸清晰,則以被告黃少維於羈押期間之警詢中陳述,因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又被告黃少維係本案第一個被查獲者,警方依其供述得知犯罪地點在律師事務所及貨櫃屋,嗣又經由其供述陸續查出共犯李宗翰、林東毅(均於105年12月22日指認)、胡許秉榆、魏德豪(均於105年12月28日指認)、劉展驛、呂理城(均於106年1月10日指認)、徐忠駿、李承維(均於106年2月19日指認)、張良志(106年3月31日指認)等人,因其尚在羈押禁見中,無法與陸續到案之其他共犯接觸、干預,心理上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原審審理中,被告黃少維就被告李宗翰、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胡許秉榆之參與情形,供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是其於原審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相較,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即被告黃少維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①被告李宗翰之辯護人爭執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②被告黃少維之辯護人爭執李宗翰、魏豪德於警詢陳述;③被告林東毅之辯護人爭執李宗翰、呂理城於警詢陳述;④被告徐珺鉦之辯護人爭執李宗翰、陳瑩芝、葉俊男、蕭忠傑於警詢陳述;⑤被告魏豪德之辯護人爭執李宗翰於警詢陳述;⑥被告胡許秉榆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作為本案之證據。
⒊同案被告李宗翰、黃少維之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林東毅之辯護人主張李宗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李宗翰於偵查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而為之陳述,業已擔保其供述之憑信性,且係經其基於自由意思而為,本院審查檢察官訊問之方式與內容,對之並無不當誘導,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爭辯存有上述規定之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或證明,非許其空泛指摘,否定其證據適格,復查被告徐珺鉦之辯護人僅稱李宗翰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應依原審中之證述為準等語(本院卷三第312頁),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或證明以供法院審查,是李宗翰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⑵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均同此旨)。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宗翰、黃少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惟原審審理中,已賦予被告林東毅、徐珺鉦、魏豪德對證人李宗翰、黃少維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證人李宗翰、黃少維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⒋呂理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部分:⑴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
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證人呂理城業經原審依址傳訊、拘提未到而予以通緝,現仍
在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71頁)。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又呂理城前於106年4月14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觀諸訊問筆錄之記載形式,檢察官已先行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再就所涉犯罪事實逐一進行訊問,由呂理城依其自由意思而陳述,並有其選任辯護人到場,訊問結束後並經呂理城及其辯護人簽名確認無訛(偵字第9870號卷第29~30頁背面),辯護意旨復未指明證人呂理城前開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58頁)。而呂理城於106年4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其他被告在場聽聞,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是本院綜合呂理城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呂理城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呂理城於106年4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對本案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呂理城於106年6月2日偵訊時,僅表示希望律師到庭再陳述,故未有關於本案之陳述,故不贅論證據能力)。
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案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1490號函附(105)醫鑑字第10411049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54~60頁),係由檢察官囑託鑑定並經法醫研究所提出上開書面報告者,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再鑑定人羅澤華法醫師就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標點符號及用語略作修正(本院卷三第165~174頁),則下列所引用者,均以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提出者為準,附此敘明。
㈢除上述外,本件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11~31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如下(本院卷二第263~264頁):
㈠劉展驛於105年12月14日遭許明賓設局擄走,於交付175萬元
予許明賓後獲釋。劉展驛因此心生不滿,遂指示李承維、被告李宗翰於同月18日晚上9時16分前某時許,分別糾集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及「臭臭」,至貿一路處所,備妥束帶、膠帶、鋁棒等物品後,分別乘坐三菱小客車、福特小客車,輾轉至吳典哲律師事務所等候許明賓。
㈡許明賓於105年12月18日晚上9時1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吳典
哲律師事務所後,被告李宗翰、徐珺鉦、張良志及李承維、呂理城、「臭臭」等人見狀,拿出預先準備之束帶及膠帶,由李承維、李宗翰指示在場眾人將許明賓壓制在辦公室內桌上,用束帶捆綁許明賓之手、腳,用膠帶矇住其雙眼後,押入福特小客車內。
㈢被告林東毅駕駛福特小客車搭載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及
許明賓,李宗翰、黃少維、李承維及「臭臭」則乘坐三菱小客車,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至被告胡許秉榆所承租之貨櫃屋,將許明賓押至貨櫃屋內,並等候劉展驛到達。在劉展驛抵達之前,被告李宗翰及李承維、呂理城、「臭臭」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輪流毆打許明賓之四肢。
㈣被告魏豪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展驛
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抵達貨櫃屋,由劉展驛主導逼問許明賓設局取款之緣由,並指示現場人員毆打許明賓,被告李宗翰、張良志持鋁棒、被告魏豪德以腳踹、李承維持鋁棒及石塊、及其餘人等則持鋁棒輪流毆打許明賓之身體及四肢。
㈤許明賓因此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
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等傷害。直至翌(19)日凌晨1時某分許,劉展驛指示被告黃少維將許明賓送往醫院,被告黃少維則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三菱小客車將許明賓載至敏盛醫院門口,由醫院保全許堂清接手處理後,隨即駕車逃逸,嗣許明賓經急救無效。
二、被告之答辯如下:訊據被告李宗翰固坦承有對被害人許明賓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則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及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胡許秉榆亦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李宗翰:
⒈被告李宗翰案發時係受劉展驛之指示行動,亦僅以借車為由
通知被告黃少維一人。至於105年12月14日之微信群組截圖所載之事,係關於劉展驛遭人綁票之事,與本案無涉,被告李宗翰並未在群組號召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而係李承維所糾集。從吳典哲律師事務所押人至貨櫃屋内實施毆打許明賓,均係由李承維及劉展驛發號施令,被告李宗翰實未過多置喙。故被告李宗翰並非本案犯行之主事者或糾集、領導者,亦無居於此等身分地位主導本件犯行之進展。
⒉被告李宗翰無殺人之未必故意:
⑴在貨櫃屋內,被告李宗翰僅實施三次傷害行為,於最後一次
傷害行為後,被告即離開貨櫃屋現場至戶外抽K菸,只有為了捲、裝菸時,才進入貨櫃屋内,故不構成殺人罪。
⑵被告等人並非不斷地攻擊許明賓,而係施以間歇性地打擊,
期間並有以緊急醫療處置缓解許明賓之傷情,此與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者將不顧慮許明賓身體狀況之一般情節尚非等同。
⑶本件起因於被告等人查悉許明賓參與之前設計綁架勒贖劉展
驛,固有私刑報復之不法目的,惟並無必除之而後快之動機。且被告等人均係朝許明賓之四肢等非要害部位進行打擊,而非針對頭部或臟器等易致死之處攻擊,足證被告等人無欲致人於死或致死亦不違本意之殺人之情。⑷本件多達9人參與,而許明賓之頭部及臟器等要害部位均未受
有外傷,足見指揮者李承維並非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之外,亦證其餘參與者有約束自身,未對要害部位動手。
⑸若被告等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當不會在許明賓於送醫前,由被告黃少維對之施以CPR並緊急將之送醫。
⒊因許明賓之出血量可能非大,且其尚有服藥過量、混用毒品
之情形,而被告等人僅針對許明賓之四肢施以間歇性之打擊,事中並有對傷處進行包紮、止血,自難遽謂被告毆打許明賓之行為,對許明賓之死亡結果具有客觀上之預見可能性云云。㈡被告黃少維:
⒈被告黃少維在吳典哲律師事務所並無出手傷害許明賓,亦未
與許明賓搭乘同一部車至貨櫃屋,被告黃少維也不在該車輛上,故與其他實施私行拘禁之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黃少維被訴殺人罪部分:
⑴被告黃少維與許明賓間並無深仇大恨,亦無金錢糾紛,故無致許明賓於死之犯意。
⑵被告黃少維進出貨櫃屋好幾趟,許明賓由原本坐在沙發上,
後來變成坐在地板上。最後一趟,看到許明賓躺在地板上時,其發覺情況不對,乃去摸許明賓的脈搏,發現許明賓的脈搏很微弱,便趕緊為許明賓做CPR急救,然後許明賓的心跳有回復。後來劉展驛又要繼續打許明賓,其告訴劉展驛許明賓快死亡,劉展驛才同意讓許明賓送醫,由此可證被告黃少維並無致被害人許明賓於死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㈢被告林東毅:
⒈被告林東毅雖有至吳典哲律師事務所,但係受室友李承維之
請託方開車前往,不知前往之目的為何。到場後,亦在車上等候,根本未接觸許明賓,故與其他實施妨害自由者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構成妨害自由之犯行。
⒉被告林東毅並無李宗翰、黃少維於偵查時所述,傷害許明賓
之行為,且在劉展驛抵達貨櫃屋後,被告林東毅即已不在貨櫃屋内,對於之後所發生的事,無預見可能性,故不構成殺人罪云云。㈣被告徐珺鉦:未剝奪許明賓之行動自由,亦未動手毆打許明賓,故不構成妨害自由及殺人罪云云。
㈤被告張良志: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
㈥被告魏豪德:
被告魏豪德與被害人許明賓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未必故意。而被告魏豪德係因劉展驛要其毆打許明賓,其才做樣子踢許明賓2腳。又踹許明賓2下之舉動,客觀上攻擊之部位並非人體重要器官或要害,再加上未使用凶器,可知其下手並非有致許明賓於死之意。再其踢兩腳後,亦無法預測許明賓會因其他人之毆打而致死亡之結果,故被告魏豪德不該當於殺人罪云云。
㈦被告胡許秉榆:
檢察官就係何人向被告胡許秉榆借用貨櫃屋、是否告知借用貨櫃屋目的係作為毆打或教訓被害人、被告胡許秉榆是否有目擊被害人遭捆綁(含綁手、矇眼)帶至貨櫃屋、被告胡許秉榆在貨櫃屋是否有目擊被害人遭毆打等重要事實,均未具體論述及舉證證明,自不應論以妨害自由罪云云。
㈧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關
於許明賓死因之共同辯解:⒈無法證明許明賓有大量出血之事實: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本案經解剖結果發現死者許明賓四肢有多處挫傷及皮下軟組織大量出血、左上臂外側部鋁器穿刺傷、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依文獻記載脛骨閉鎖性骨折最少會造成500至1,000毫升出血,而開放性骨折會造成更多血量。此外,尺骨骨折最少會造成500毫升出血,加上死者四肢大面積挫傷合併皮下軟組織、肌肉出血及左上臂穿刺傷,故研判死者出血量應有1,500毫升至2,000毫升以上,上述四肢多處挫傷、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上臂穿刺傷會造成低容積出血休克及代謝異常導致死亡」等語,惟:
⑴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出血量」究係學
理上之通案推估值,或係鑑定人根據本案驗屍結果所為判斷,無法遽信。
⑵許明賓被送到敏盛醫院時,體溫為37.3度,且皮膚正常無蒼白情形,而與一般大量失血將導致體溫驟降及膚色蒼白之情節有異。再醫院之急診檢傷紀錄亦未對許明賓之流血狀況稍有描述,且未對許明賓輸血,故許明賓到院時是否有大量出血,實有疑問。
⑶許明賓接受膠布包紮、衛生紙止血等緊急措置以控制傷情,則許明賓之出血狀況應有遏制、減緩之效果。
⑷被告黃少維於送醫前,曾對許明賓實施CPR,且依勘察報告及照片可知,血跡主要係以沙發上(分布情形約合一個人形大小)及茶几下之地板較為顯著(其餘地板部分,則主要在地磚接縫處有留存),足見血跡來源係以沙發及茶几下之地板為中心,且其擴散範圍甚為限定,則許明賓之出血情形當非以噴濺等基於外傷導致血液壓力失衡所造成之快速、大量出血之形式發生,並甚可能並未傷及主要動脈,則許明賓未必有大量出血之情形,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許明賓有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未必可採。
⒉無法排除許明賓之死因,為其混用毒品所致:
依鑑定報告所示,許明賓生前曾混合服用三種第三級毒品,其中Methylone部分更驗出超逾既有死亡案例致死量(0.5μg/mL)兩倍有餘之高濃度,是尚難排除許明賓因Methylone用藥過量,加上混用多種藥物之交互作用下致死之可能性。本件死亡結果甚可能純係被害人許明賓自身吸毒過量所導致之偶然事態,自難以強將該偶然結果歸責於被告云云。
三、經查: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陳述外(
本院卷二第263~264頁),並有證人即呂理城、許堂清、劉銘謙、何承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許堂清於原審審理時等證述可參(上開證人呂理城於警詢之證述,不為被告李宗翰、林東毅犯行之認定,出處:呂理城部分見偵字第9870號卷第4~9頁背面、29~30頁背面、68頁正、背面;許堂清部分見偵字第28427號卷一第45頁正、背面、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230~232頁、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44頁背面~47頁背面;劉銘謙部分見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79~82頁背面、104~109、152~153頁背面、偵字第1310號卷第75~77頁、偵字第10567號卷第154~156頁;何承祐部分見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86~88、98~101、155頁正、背面、217~218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12月23日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3~38頁)、敏盛醫院106年12月30日敏總(醫)字第20165323號函暨病歷(相驗卷第41~52頁)、桃園地檢署106年02月14日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63頁)、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28427號卷一第29~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1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偵字第28427號卷一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10567號卷第378頁)、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411049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三第165~174頁)、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800208780號函(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16頁正、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58022478號鑑定書暨現場勘察報告(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二第188~2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1月11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004900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異動、車主歷史查詢單(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226~228頁)、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58022463號鑑定書(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239~242頁)、刑事警察局106年03月08日刑生字第1060010763號、106年06月02日刑生字第1060900586號鑑定書(偵字第28427號卷三第110~114頁)、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58020093號鑑定書暨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10567號卷第397~448頁背面)、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1日鑑定書(偵字第10567號卷二第568~569頁)、WeChat之「飛龍在天」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二第112~137頁背面)、刑案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28427號卷三第71~73頁、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二第138~165、168~187頁)等在卷可佐。又許明賓所受「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等傷害」實際情形為:右上臂至前臂大片挫傷,其中上臂外側可見直向1.5乘0.5公分擦挫傷痕;左上臂至前臂大片挫傷,其中上臂外側部可見銳器剌入傷一處;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挫傷腫脹,右手背擦傷1.5乘1公分,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撕裂傷,分別為1乘0.5公分、1乘0.5公分及2乘1公分;左手挫傷腫脹;右大腿至小腿及腳部大片挫傷,其中腳背在第一及第二腳趾下方可見直向挫裂傷3處,大小分別為4乘2公分、2.8乘0.5公分及2.5乘1公分;左大腿至小腿及腳部大片挫傷,其中腳背在第三腳趾下方可見直向挫傷兩處,大小分別為1乘0.5公分及1.5乘0.5公分。左小腿挫裂傷合併脛骨開放性骨折,挫裂傷大小為4乘1.5公分等傷害等情,亦經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本院卷三第169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及李承維、
呂理城等人在貿一路處所集合時,即共同謀議,剝奪被害人許明賓之行動自由及重傷害許明賓身體之犯意聯絡:⒈被告李宗翰於偵查時供稱:我的老闆劉展驛於105年12月14日
被許明賓綁架,我有在「飛龍在天」的群組呼叫他們。同月18日,劉展驛交代李承維要我去貿一路處所,我去到現場時有看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劉展驛、李承維,現場在討論因有債務糾紛,要找許明賓出來談,並看到有束帶及膠帶,後來我們到了吳典哲律師事務所,把許明賓的手反綁,眼睛用膠帶矇住,押到貨櫃屋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三第104頁背面~105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以前劉展驛有幫助過我,我都叫劉展驛老闆,我收到消息說劉展驛被綁走,就去「飛龍在天」的群組告訴大家。在貿一路處所時,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劉展驛、李承維都在現場,由李承維主導任務分配、車輛分配及何人帶棍棒,到了吳典哲律師事務所後,將許明賓的手反綁、眼睛用膠帶矇住帶去貨櫃屋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116~119頁)。被告黃少維於偵查時供稱:之前我有幫劉展驛做過詐騙,因而認識劉展驛及李宗翰。李宗翰要我到貿一路處所,我到了貿一路處所,現場包含李宗翰、林東毅等人大約有7、8人,大家討論車輛如何分配,且該處1樓有箱子,箱子裏面已有棍棒,後來我們再到吳典哲律師事務所將許明賓綁到貨櫃屋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一第116~117頁、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12月17日就知道劉展驛有發生事情,是李宗翰找我去,到了吳典哲律師事務所,我才知道許明賓是類似策劃的人,應該是要修理許明賓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四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到貿一路處所時,本案被告除魏豪德、胡許秉榆外,均在場;另呂理城、李承維亦在場等語,而被告林東毅、張良志、魏豪德亦認同被告黃少維所述(本院卷三第344~345頁)。被告張良志於偵查時稱:當時是李承維找我去貿一路集合,我到貿一路處所時,現場有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呂理城等人,李承維有在現場講事情發生是因為許明賓找人押走劉展驛,李承維有拿現金170萬元去換回劉展驛,所以要找許明賓出來給他教訓,而且我有看見現場有束帶、膠帶及球棒,我們就拿去車上放,我們分別開2台車到吳典哲律師事務所,將許明賓捆綁至貨櫃屋等語(偵字第10567號卷二第555頁背面~55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李承維找我去貿一路處所集合,我到上開處所時,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呂理城也在。李承維說許明賓找人去押劉展驛,李承維拿錢給許明賓,所以要找許明賓出來押走並給他教訓。現場我也有看到束帶、膠帶、球棒,我們拿了之後就上車,我們同一群人再分2輛車到吳典哲律師事務所,將許明賓綁起來後,帶去貨櫃屋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193頁背面~195頁背面)。被告林東毅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是我的室友李承維叫我陪他過去貿一路處所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一第108頁、卷五第135頁背面)。被告徐珺鉦於原審審理中稱:李承維找我去貿一路處所,到了貿一路處所有看到林東毅、黃少維、李宗翰、張良志在場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140頁背面~141頁);證人呂理城於偵查時證稱:是李承維說他的老闆劉展驛先給許明賓押走,要恐嚇劉展驛,所以李承維找我去等語(偵字第9870號卷第29頁背面~30頁);證人劉銘謙於偵查時證稱:李承維叫我拿車牌給黃少維,我到貿一路處所時,現場有李承維、李宗翰、林東毅、邱義倫、葉宇森及另外2、3個我不認識的人(指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棍棒放在桌上,他們(指李承維、李宗翰、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在討論等一下開車、帶棍棒及打架的事,邱義倫、葉宇森沒有參與討論,主要是由李承維與李宗翰在發號施令,後來我自己騎車到吳典哲律師事務所,他們將許明賓的手腳捆綁,眼睛也矇住,後來去那裏就不知道了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104~107頁、偵字第1310號卷第76頁)。綜觀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關於本案犯罪動機、犯意聯絡之具體經過大致相符,且互核無違,足見本案發生之緣由,係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及李承維、呂理城等人於知悉劉展驛於105年12月14日遭被害人許明賓押人取款後,引起劉展驛不滿,為謀求報復,於同月18日依劉展驛指示在貿一路處所聚集後,由李承維、李宗翰分配工作(含車輛分配、束帶、膠帶及棍棒之攜帶等),以利行使擄走及教訓被害人許明賓,堪認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與劉展驛、李承維、呂理城等人在貿一路處所,即具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許明賓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重傷害犯意部分詳後述)之犯意聯絡甚明。
⒉被告李宗翰雖否認為本案之主事者或糾集、領導者,亦無居
於此等身分地位主導本件犯行之進展云云。惟依通信軟體微信「飛龍在天」群組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10時17分,被告李宗翰以暱稱「阿輝」於該聊天室內語音發話稱:「那個我接到消息、我接到消息了,老闆回來老闆回來了,然後等一下到那的光頭的律師事務所,然後【幹部】全部過去那邊,【幹部】全部過去那邊」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第131頁),而被告李宗翰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暱稱為「阿輝」,老闆就是劉展驛之情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三第79頁背面)。由被告李宗翰在群組中會呼叫「幹部」全部過去光頭的律師事務所處集合,可見被告李宗翰在上開「飛龍在天」群組內之地位甚高之事實。又證人黃少維於105年12月21日警詢時陳稱:在貿一路處所,當時屋內已有李宗翰跟約7名小弟在裡面,後來李宗翰跟大家交代任務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27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之前我有幫劉展驛做過詐騙,因而認識劉展驛及阿輝(按李宗翰)。李宗翰要我到貿一路處所,我到了貿一路處所,現場包含李宗翰、林東毅等人大約有7、8人,大家討論車輛如何分配,且該處1樓有箱子,箱子裏面已有棍棒,後來我們再到吳典哲律師事務所將許明賓綁到貨櫃屋;在貿一路處所。(當時是何人在發號司令及分派之後任務?)我聽見的是李宗翰即「阿輝」,他都是直接用指的,他說有外人在不要提到自己的名字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一第115~116頁、卷二第11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是李宗翰找我去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四第38頁),足見被告黃少維係被告李宗翰所邀參與本案,且在貿一路處所,被告李宗翰有交代任務,益證被告李宗翰在本案居於分派工作之地位的事實。故被告李宗翰否認此情,難認有理。⒊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否認剝奪被害人許明賓之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黃少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稱:我有加入劉展驛為首的
詐騙集團,所以我認識劉展驛,許明賓因設局擄過劉展驛,劉展驛交了175萬元,非常生氣,李宗翰聯絡我要借車,我說我的車被停牌,對方就拿車牌裝在我的福特小客車。我自己開車到了龍岡某處,大約有7、8人以上,他們討論車輛分配後,含我車上共有5人,李宗翰坐另一台車,一起到吳典哲律師事務所,林東毅則在車上把風,後來許明賓到了吳典哲律師事務所,他講了2、3句話,就有人動手壓制他,用束帶將他的手綁起來,用膠帶把他的眼睛、嘴巴矇住,叫我檢查他的包包,我看他的包包內有證件、手機、IPOD、錢、繳款單等物,後來他們要到另一個現場,許明賓是坐我的福特小客車,我是坐三菱小客車,後來到貨櫃屋,許明賓的手被扣在後方,嘴巴的膠帶撕掉了,眼睛被矇住,被那群人打打停停等語(偵字第2827號卷一第115~118頁、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二第101頁背面~102頁、卷四第39頁);被告林東毅於原審審理中稱:當天是我的室友李承維叫我陪他去吳典哲律師事務所,我有進去吳典哲律師事務所,李承維說他們要講事情,我就出來在車上滑手機,後來許明賓被捆著從吳典哲律師事務所帶出來,我駕駛福特小客車搭載徐珺鉦、呂理城、許明賓及不認識的一個人一起到貨櫃屋,我有進去貨櫃屋,我有看到很多人將許明賓圍起來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一第108、115頁、卷五第135頁背面~137頁),佐以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先與被告李宗翰等人在貿一路處所,共同謀議強押被害人許明賓,復對於被害人許明賓自吳典哲律師事務所及載至貨櫃屋後送醫急救期間,均遭被告李宗翰等人以束帶將手、腳捆綁及用膠帶矇住其雙眼而控制其行動自由乙情知悉。又被告黃少維於被害人許明賓遭捆綁之際,曾檢查被害人許明賓之包包,並共同將被捆綁之被害人許明賓押至被告林東毅所駕駛之小客車內,被告林東毅再將被害人許明賓載至貨櫃屋。綜上,被告黃少維、林東毅事先與被告李宗翰等人共同謀議強押被害人許明賓之工作分配,復參與剝奪被害人許明賓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認定有共犯關係,須對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
⑵被告黃少維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沒有在吳典哲律師事務所
拒絕許明賓被押上他的福特小客車,是因為當下沒有人詢問他,且看到時已經情況緊急,不會有正常人去阻止他們。他因為情緒緊張,再加上其他人動作很快,也阻止不了。而其一同前往貨櫃屋,是因為當時已經沒有車可以搭,也沒有手機可以叫車,所以才搭三菱小客車一起去貨櫃屋云云。然被告黃少維受被告李宗翰之通知,前往貿一路處所時,已知是為了處理劉展驛於105年12月14日遭許明賓設局擄走之事,而要去找許明賓。嗣後亦與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及「臭臭」等人一同至吳典哲律師事務所,目的是將許明賓押至貨櫃屋,而被告黃少維既有參與此一階段之犯行,甚至押送許明賓至貨櫃屋之福特小客車,亦由其提供,倘其不想參與本案,則可以拒絕提供福特小客車,亦可不搭上三菱小客車,但其竟仍搭三菱小客車前往貨櫃屋,則雖其在吳典哲律師事務所未動手傷害許明賓,亦未與許明賓搭乘同一部車至貨櫃屋,但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⑶被告林東毅辯稱:未參與剝奪被害人許明賓之行動自由云云
。惟許明賓在吳典哲律師事務所時,其手、腳已遭捆綁,眼睛並已被貼上膠帶,被押上福特小客車,而該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林東毅駕駛開往貨櫃屋,業據被告林東毅供明(本院卷三第351頁)。另證人即被告黃少維於105年12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可以指認出5號為本案之共犯,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集合地點,到本案結束都有參與。經警方查詢其真實年籍資料為林琪偉(即林東毅)。林琪偉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時,負責坐在我的福特車上把風(當時車上有2人,另一人不知道年籍資料),還有一個人持棍棒躲在屋外,屋內含我共5人,待許明賓到場後就將他押到我的福特車上,林琪偉為駕駛搭載許明賓及其他3名小弟,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後辦公室含貨櫃倉庫(倉庫編號Fscu0000000)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27頁背面~28頁),明確指稱被告林東毅在吳典哲律師事務所時,先在福特小客車上擔任把風,之後則駕駛該車載送許明賓至貨櫃屋之事實。是被告林東毅辯稱:未參與剝奪被害人許明賓之行動自由云云,與事實不符。⑷被告徐珺鉦坦承自貿一路處所起,至吳典哲律師事務所、貨
櫃屋時均在場,且在吳典哲律師事務所押許明賓上車後,被告徐珺鉦係與許明賓同車後座,許明賓坐在中間,其顯負責看顧許明賓,是其否認剝奪被害人許明賓之行動自由部分,亦無可採。
㈢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就重傷害許明賓身體之行為
,與被告李宗翰、張良志、魏豪德(其為劉展驛到貨櫃屋後之參與部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黃少維於105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稱:105年12月18日晚
上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一帶(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透天厝,當時阿輝(按李宗翰)與其他小弟連同我共8人,阿輝就在該處表示要去「辦事情」,就分配車輛及座位。約於同日晚上7時許,我搭載4名陌生男子,跟在一台懸掛自小客車牌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該車連同阿輝共乘坐3人)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一帶(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的「無二酒行」。…。約於晚上9時30分許,許明賓一個人前來,他進入(吳典哲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後,阿輝與他對話約2句話(內容我不清楚),許明賓就被小弟壓在地上,並用束帶將許明賓的雙手綁在後面,眼睛及嘴巴用卡其色不透明膠帶貼住,小弟4人就將許明賓押到我福特自小客車上,我也把鑰匙拿給其中一個小弟(按林東毅),我自己則與阿輝、小弟共3人,搭乘三菱自小客車,由福特自小客車帶頭,走國道約晚上10時到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貨櫃屋。現場是一個貨櫃所組成的分租辦公室,有一個小弟(按胡許秉榆)在,阿輝他們就把許明賓帶進去,阿輝及小弟共7人就拿自備鋁球棒、鐵棒(約7-8支)、石頭開始對許明賓毆打四肢、手指,過程中我有聽到「不可以打頭、一個一個排隊輪流打、175萬買你雙手雙腳、等一下老闆來你再不老實會死得更慘」…。約晚上10時30分許,展驛(按劉展驛)就到場,進到屋內就開始問許明賓「主使人是誰、為什麼你要燒話、你為什麼要欺騙我的感情、我對你不夠好嗎、還是我對你太好了」等語,但展驛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毆打,都是叫小弟毆打。後來有其他車輛陸續往該處集合,最後約有20名以內的小弟在場對許明賓毆打,也把許明賓的褲子脫下來打,過程中如果許明賓倒地,小弟會叫我去幫忙扶起來。約於105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我看許明賓已經受傷很嚴重,我就主動上前摸他的脈搏,發現脈搏微弱,就跟展驛說「他很像快不行了、可能要快送醫院」,展驛就拿水潑他,稱「你不要裝死、電影不是這樣潑都會醒嗎」,講完就沒有人敢動手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一第6~8頁);於105年12月22日警詢時陳稱:林琪偉(即林東毅)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時,負責坐在我的福特車上把風(當時車上有2人,另一人不知道年籍資料),還有一個人持棍棒躲在屋外,屋內含我共5人,待許明賓到場後就將他押到我的福特車上,林琪偉為駕駛搭載許明賓及其他3名小弟,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後辦公室含貨櫃倉庫(倉庫編號Fscu0000000),林琪偉在這裡也有參與毆打許明賓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27頁背面~28頁);於106年2月19日警詢時稱:在劉展驛還沒有到達貨櫃屋前,李宗翰、呂理城、林琪偉、編號1(按徐忠駿)、編號15(按李承維)及另2名男子(按張良志及「臭臭」)就有先毆打許明賓,有看到李宗翰用球棒打許明賓的身體,接著李宗翰是叫我到外面等,要我不要進去。劉展驛來的時後我有進去屋內拿菸,我有看到編號15男子(按李承維)拿石頭敲許明賓的手指,接著就陸續有小弟到現場,我在的位置只能看到很多人圍著許明賓,然後輪流毆打許明賓,聽到許明賓的哀嚎聲,其中有一次毆打是在場的小弟將許明賓腿抬起來,然後用球棒打他的大腿內側,這次哀嚎的很大聲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三第65頁背面);於偵查時稱:我們到貨櫃屋時,大約是晚上10時,劉展驛是半小時之後才到。在劉展驛到達前,李宗翰和別人有問許明賓,許明賓的眼睛被矇住,手被扣在後方,只要許明賓回答沒有或錯誤,就會有人打許明賓的手、腳,現場有人拿球棒毆打許明賓的手、腳,有說不能打頭,沒人帶刀。劉展驛到貨櫃屋後,就直接進去問他,劉展驛沒有親自動手,都是叫小弟一個一個輪流拿棍棒打,因為許明賓沒有講出劉展驛想聽的話,所以就一直被毆打。到了晚上12時,我走進去貨櫃屋看見許明賓褲子脫掉,衣服也被扯破,許明賓偶爾還會講話。他們就繼續打,當時許明賓的手腳應該被打斷了,因為許明賓倒在地上時,有人叫我把許明賓扶起來,所以我知道許明賓的骨頭移位,脖子也冰冷,身上、地上及沙發上都有血跡。一直到凌晨1時30分至2時間,我進進出出貨櫃屋大概超過5次,每一次進去,許明賓都越來越虛弱,凌晨1點多我最後一次進去貨櫃屋,許明賓當時躺在沙發上,已經沒有反應,我發現許明賓的脈搏停了,就跟他們講,劉展驛就拿水潑許明賓,叫他不要裝死,許明賓完全沒反應,周圍的人都傻住了,當時我主動站在沙發旁邊幫許明賓做CPR,看能不能救起來。後來我覺得許明賓有一點微弱的脈搏,我就跟劉展驛說要趕快將許明賓送醫,現場沒有人要開車,我想說我可以賺一點酬勞,劉展驛就給我1萬多元現金,我就趕快開福特車將許明賓送敏盛醫院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一第117~119頁、卷二第1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18日晚上10時,許明賓被押到貨櫃屋,其他人都在抽K菸,劉展驛大約半小時後才來。我進去貨櫃屋後多次,我有看到有人問許明賓問題,只要許明賓回答不符合大家的意,他就會被人拿石頭、球棒毆打。李宗翰、林東毅、徐珺鉦、魏豪德都有在貨櫃屋現場,有人說不能打頭,也不能用刀。魏豪德是用腳踩許明賓,李宗翰是持球棒,一開始許明賓坐在沙發上,我聽許明賓說話很含糊、疲憊,後來就躺在地板上,而且躺很久,我看到許明賓的手上有些瘀青的傷勢,地板上有血跡,他的呼吸很微弱,有喘息但是沒有講話,他的手臂及大腿都在流血,身體癱軟,沒有反應,劉展驛就拿水潑許明賓叫他不要裝死,我摸許明賓的手、頸動脈都很微弱,劉展驛就讓我對他做CPR,我發現許明賓不行,劉展驛就說把許明賓送醫院,我就送往敏盛醫院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四第39頁背面~53頁)。
⒉被告李宗翰於偵查時稱:我們把許明賓的手反綁,眼睛用膠
帶矇住,押到貨櫃屋。在劉展驛還沒有到貨櫃屋前,貨櫃屋內只有我們這2台車的人(指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李承維、呂理城),我們就把許明賓帶去貨櫃屋內的沙發,貨櫃屋內我有看見有1支鋁棒,車上還有拿2支鋁棒下來,我有拿鋁棒打許明賓左右手臂,2台車上的人即黃少維、林東毅、呂理城、徐珺鉦都有打許明賓2、3下,當時許明賓都還沒有流血,只有紅腫。過了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劉展驛與魏豪德一起過來,劉展驛到了有問許明賓為何要策劃綁他,許明賓不承認,李承維就帶頭先打許明賓,魏豪德也有拿鋁棒打許明賓,之後我有再拿鋁棒打許明賓1次,李承維也有再拿鋁棒打1次,2台車的人(指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李承維、呂理城)也再拿鋁棒打許明賓,李承維之後有拿石頭砸許明賓手指及腳指,之後大概休息10分鐘,我又再拿鋁棒打許明賓大腿及手臂。
當時許明賓都坐在沙發上還沒流血,還叫我們不要打他,之後我就出去抽菸,我聽見貨櫃屋內一直有哀嚎聲出現,後來我再進去貨櫃屋內時就看見許明賓手腳開始流血,癱在沙發上,之後癱在地上,他只穿四腳褲,左小腿有傷口,地上及沙發上有很多血。(各別共犯參與情節為何?)黃少維部分在劉展驛到達前有打1次,劉展驛到了之後他也有拿鋁棒打死者,打死者哪裡我沒有注意看。呂理城、林東毅、徐忠駿、張良志、「阿交」(按李承維)毆打死者的情形與黃少維相同,只有綽號「臭臭」沒有打,我都有看見他們毆打死者情形。大部分都打死者的手部及腳部,只有「阿交」拿石頭進去砸死者的手指及腳指。由黃少維開車送他去醫院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三第104頁背面~10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將許明賓的手反綁、眼睛用膠帶矇住帶去貨櫃屋,我們到達貨櫃屋時,從車上拿2支鋁棒下來,貨櫃屋內有1支鋁棒,當時貨櫃屋內只有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李承維、呂理城等人。在劉展驛到達貨櫃屋前,我有拿鋁棒打許明賓,李承維有拿石頭打他,黃少維有跟我一起打幾下,林東毅、徐珺鉦也有打他2、3下,劉展驛到了現場後,我有拿鋁棒打他,李承維有拿石頭打他,徐珺鉦、黃少維好像是用手或腳打他,大概隔10分鐘,我就打第2次、第3次,其他人就輪流打許明賓,一直聽到許明賓的哀嚎聲。我看到許明賓有癱坐在地板上大約3次,把他扶起來坐在椅子上,讓他休息一下後繼續打他,有看到許明賓褲子被脫掉,衣服被扯破,他身上手、腳有流血。後來感覺他快不行,有人說不要再打許明賓,就沒有人再打他,後來就把他扶在車上送到醫院去,我有聽到劉展驛有叫人清理現場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118頁背面~122頁背面)。
⒊被告張良志於偵查時稱:我們將許明賓捆綁至貨櫃屋,在劉
展驛到達前,李宗翰、李承維、呂理城有拿球棒打許明賓的手及腳,沒有打很多下,當時許明賓身上尚未流血。一開始我沒有打,之後我有拿球捧打許明賓,而且我在貨櫃屋裡面電視機旁有看到球棒。大約30分鐘後劉展驛到達貨櫃屋,我、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李承維、呂理城都有拿球棒打許明賓,劉展驛則與許明賓講事情,只要許明賓一直說沒有,我們就打他,後來許明賓身上都是紅腫,已經癱軟在沙發上1、2次,他癱軟時有一陣子沒有打,打一下停一下。他的手有流血,現場有人幫他包紮,但我不知道是何人,許明賓的大腿跟腳有受傷,許明賓的上衣有先被脫掉,之後再脫褲子,最後是劉展驛要黃少維開車送許明賓去醫院等語(偵字第10567號卷二第556頁正、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們將許明賓綁起來後,帶去貨櫃屋,劉展驛還沒有來之前,李宗翰、呂理城、李承維及我有打許明賓。劉展驛到貨櫃屋後,我、李宗翰、黃少維、李承維、呂理城、魏豪德有毆打許明賓,我、李宗翰、李承維及呂理城有拿球棒打他。大約每隔5至10分鐘,毆打許明賓1次,輪流毆打他,一直聽到他的哀嚎聲,後來許明賓就軟軟坐在沙發上,感覺沒有什麼力,有時會從沙發滑到地板上,再把他扶到沙發上,前後大約有3次,在沙發及地板上都有看到血跡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195~19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在貨櫃屋裡有拿棒子打等語(本院卷三第341頁)。
⒋被告魏豪德於偵查時稱:我開車載劉展驛到貨櫃屋,到了貨
櫃屋後,看到許明賓被綁住,眼睛矇住,身上已經有瘀青及小破皮血跡,劉展驛問許明賓「是誰指使要做這件事」,之後劉展驛打許明賓1巴掌,劉展驛就叫我動手。我踹他手臂2腳,現場有2支球棒,有人拿球棒敲他的手,李承維、黃少維也有拿球棒打他的手臂,李承維還有拿石塊打許明賓,李承維打許明賓時,許明賓有流血,一直大叫喊痛,李宗翰一直罵髒話,徐珺鉦則站在旁邊。現場大約11、12人,我曾將倒在地上的許明賓扶在沙發上,沙發上已經有血跡,我有拿衛生紙幫許明賓的手部止血,後來我有聽劉展驛說趕快送醫院,黃少維開車送許明賓去醫院等語(偵字第3312號卷第38~41、63、81~83、101~103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展驛叫我載他去貨櫃屋,進去貨櫃屋時,大約有5至10人,許明賓的手被綁住,眼睛被矇住,坐在沙發上,現場有
1、2支鋁棒,劉展驛有打他巴掌,再叫我打他,我用腳踹他的手臂,李承維有拿球棒及石頭打許明賓的手臂、腳部,黃少維也有拿球棒打許明賓的手臂,許明賓有倒在地板上,我把他扶起來,我有拿衛生紙幫許明賓止血,後來是劉展驛叫黃少維將許明賓送醫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48頁背面~58頁)。
⒌被告林東毅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我有進去拿菸跟飲料,有
很多人圍著許明賓,李承維則在罵髒話問他事情,我有意識到許明賓可能有被打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139頁背面)。
⒍被告徐珺鉦於偵查中稱:我在中間時候有進去貨櫃屋內看到
血跡,當時他們在講話,我看到許明賓左手腕有用東西包著,躺在沙發上等語(偵字第10567號卷二第585頁背面);復於原審中供稱:我剛開始進去貨櫃屋時,許明賓很正常,中間後面再進去貨櫃屋時,許明賓的手有包紮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0號卷一第103頁)。
⒎證人何承祐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跟胡許秉榆拿笑氣在貨櫃屋
外面抽菸,聽到貨櫃屋內有人在爭吵、棒子毆打、及幾聲被打的叫聲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100~101、218頁)。
⒏依上開⒈、⒉、⒊即證人黃少維、李宗翰、張良志證稱關於被告
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於劉展驛到達貨櫃屋前,是否有毆打被害人許明賓等節不一,惟證人即被告黃少維於105年12月22日警詢時明確指稱:林琪偉(即林東毅)為駕駛搭載許明賓及其他3名小弟,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後辦公室含貨櫃倉庫(倉庫編號Fscu0000000),在這裡也有參與毆打許明賓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28頁);於106年2月9日警詢時亦稱:在劉展驛還沒有到達貨櫃屋前,李宗翰、林東毅、呂理城、編號1(指徐珺鉦)、編號15(指李承維)及另2名男子(指張良志及「臭臭」)就有稍微先毆打許明賓幾下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三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宗翰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關於證人李宗翰證述劉展驛到達貨櫃屋前,被告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有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乙節,顯較證人張良志所證述可採,先行敘明。
⒐被告林東毅雖辯稱:均在外面玩手機,不知貨櫃屋內發生何
事云云。惟查:警方於105年12月31日查獲被告林東毅時,被告林東毅於105年12月31日警詢及偵訊時均稱:105年12月18日我整天都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所內,19、20日在朋友李聖德家,直至31日才回家。自其離家(19日)起,就沒有看到和其同住之李承維等語(偵字1310號卷第12頁背面、21頁),除否認自己有參與本案外,亦否認知道李承維參與本案。嗣經起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坦承有陪室友李承翰去吳典哲律師事務所,到貨櫃屋時,也只有進去拿菸,之後就在外面玩手機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第108頁正、背面),足見被告林東毅對於自己參與本案之過程,有陳述不實、避重就輕之情。然被告林東毅既是李承維之室友,可見2人交情匪淺,李承維應會告訴被告林東毅外出之目的,即便李承維未告知,以當時為晚上,被告林東毅住處尚有配偶及小孩在家(被告林東毅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聲羈字734號卷第7頁),亦應會主動詢問李承維此行之去向及目的。且被告林東毅自渠等住處陪李承維到吳典哲律師事務所,再到貨櫃屋,而在吳典哲律師事務所時,由被告林東毅駕駛被告黃少維之福特小客車搭載已被捆綁手、腳,矇住雙眼之許明賓至貨櫃屋,由此足見被告林東毅有參與本案之決意。又依前揭被告黃少維、李宗翰所述,被告林東毅在貨櫃屋時,無論劉展驛到達前、後,均有動手毆打許明賓,而在劉展驛到達貨櫃屋前,即有人對許明賓稱:「175萬買你雙手雙腳」,當時先抵達之福特小客車及三菱小客車之人均有動手打許明賓,足證動手毆打許明賓之人均知此次係為教訓許明賓擄走劉展驛之事而有使許明賓受重傷之意。又被告林東毅係在許明賓由被告黃少維於105年12月19日凌晨1時某分送醫後,方與其他人一同離開,顯見其參與本案之深,則其所辯稱:均在外面玩手機,不知貨櫃屋內發生何事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黃少維於105年12月22日警詢時供稱林東毅也有動手打許明賓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可能把林東毅與李承維搞錯云云。惟依被告黃少維係於105年12月22日指認出林琪偉(即林東毅,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29頁),並說明林東毅為開其福特小客車載許明賓之人,與事實相符,故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是被告黃少維於本院所述,應係迴護到案被告林東毅,而將責任推予未到案之李承維,故無可憑採。
⒑至被告黃少維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在吳典哲律師事務所
拒絕許明賓被押上他的福特小客車,是因為當下沒有人詢問他,且看到時已經情況緊急,不會有正常人去阻止他們。他因為情緒緊張,再加上其他人動作很快,也阻止不了。而其一同前往貨櫃屋,是因為當時已經沒有車可以搭,也沒有手機可以叫車,所以才搭三菱小客車一起去貨櫃屋云云。然被告黃少維受被告李宗翰之通知,前往貿一路處所時,已知是為了處理劉展驛於105年12月14日遭許明賓設局擄走之事,而要去找許明賓報復。嗣後亦與被告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及「臭臭」等人一同至吳典哲律師事務所,目的是將許明賓押至貨櫃屋,而被告黃少維既有參與此一階段之犯行,甚至押送許明賓至貨櫃屋之福特小客車,亦由其提供,倘其不想參與本案,則可以不上車,但其竟仍上車,則雖其在吳典哲律師事務所未動手傷害許明賓,亦未與許明賓搭乘同一部車至貨櫃屋,但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黃少維於105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稱:約晚上10時30分許,展驛就到場進到屋內就開始問許明賓「主使人是誰、為什麼你要燒話、你為什麼要欺騙我的感情、我對你不夠好嗎、還是我對你太好了」等語,但展驛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毆打,都是叫小弟毆打,…,也把許明賓的褲子脫下來打,過程中如果許明賓倒地,小弟會叫我去幫忙扶起來等語(偵字第28427卷一第7頁背面)。足見在劉展驛到貨櫃屋後,除質問許明賓擄其之緣由外,繼續令在場之人毆打許明賓,且有脫下許明賓的褲子,並在許明賓倒地時,由被告黃少維幫忙扶起許明賓後,繼續質問、毆打許明賓之事實。由此亦可知,被告黃少維當時亦在貨櫃屋內,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再被告黃少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105年12月20日警詢中提到,阿輝(李宗翰)他們就把許明賓帶進去,阿輝及小弟共7人就拿自備鋁球棒、鐵棒(約7-8支)、石頭開始對許明賓毆打四肢、手指,過程中我有聽到「不可以打頭、一個一個排隊輪流打、175萬買你雙手雙腳、等一下老闆來你再不老實會死得更慘」等語實在,那時候是劉展驛還沒有來,但7個人這個數字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嗣雖改稱:我人不在貨櫃屋裡面云云(本院卷三第346頁),惟當質問其何以知道有7個人時,其稱:「因為我聽得到聲音」、(你聽得出鋁棒、鐵棒的聲音?)鋁棒與木棒的聲音分別非常明確,比較清脆的聲音就可以認定是鋁棒」,「(你怎麼會聽得出是7、8支以及有石頭?)目測,他們進去的時候,我有看到大約7、8支,聽到碰撞的聲音像鋁棒,我有看到他們其中一個人拿石頭進去」等語(本院卷三第347頁)。惟倘被告黃少維未進入貨櫃屋,則如何得知何人持鋁棒、木棒或石頭毆打許明賓?是其所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⒒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之證述及說明,足認:⑴被害人許明賓被
押至貨櫃屋後,而於劉展驛尚未到達貨櫃屋之期間,即有人對許明賓說「不可以打頭、一個一個排隊輪流打、175萬買你雙手雙腳、等一下老闆來你再不老實會死得更慘」,且被告李宗翰持鋁棒、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有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事實;⑵劉展驛到達貨櫃屋後,而被害人許明賓尚未送醫前,被告李宗翰、張良志分持鋁棒、被告黃少維以徒手及持鋁棒、被告徐珺鉦、魏豪德分別以徒手、腳、李承維持石頭及鋁棒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且被告林東毅、徐珺鉦於被害人許明賓遭人圍毆期間,亦有進出貨櫃屋,被告林東毅並知悉被害人許明賓被眾人持續毆打,自己也有動手毆打許明賓;⑶被害人許明賓遭上開眾人輪流毆打時,有癱坐在地板上,再遭現場之人扶起,使其休息一下後繼續毆打,被害人許明賓持續癱坐、再經人扶起、繼續毆打等情狀,嗣遭不詳之人脫掉褲子、扯破衣服,且於其身體之手、腳部位均顯可易見流血,及在沙發、地板上均見有血跡,並可從貨櫃屋外聽見貨櫃屋內之叫罵聲、揮打鋁棒聲及被害人許明賓遭毆打之哀嚎聲。至被告張良志稱徐珺鉦、林東毅在貨櫃屋內沒有打許明賓云云(偵字第10567號卷二第556頁正、背面),惟被告張良志及被告徐珺鉦、林東毅等人,在案發當時並非一直持續待在貨櫃屋內,是證人張良志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在貨櫃屋內時,被告徐珺鉦、林東毅未在貨櫃屋內之事實,無法證明其在貨櫃屋外時,被告徐珺鉦、林東毅沒有在貨櫃屋內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事實,難遽此為有利被告徐珺鉦、林東毅之認定。又被害人許明賓被押至貨櫃屋後,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亦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行為,佐以被害人許明賓在貨櫃屋遭人毆打後氣息微弱,經被告黃少維駕車送往敏盛醫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已與被告李宗翰等人在貿一路處所事先謀議教訓被害人許明賓,且被害人許明賓遭捆綁載至貨櫃屋時,亦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行為,從而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事先既與被告李宗翰等人共同謀議教訓被害人許明賓之工作分配,復參與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行為,既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其等辯稱未毆打許明賓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胡許秉榆及魏豪德就剝奪許明賓之行動自由部分,與被
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許秉榆、魏豪德雖均否認參與本案剝奪許明賓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胡許秉榆雖於警詢供稱:於105年12月18日晚上8點多許
,我的笑氣客戶、綽號「小祥」之人到貨櫃屋找我,說要跟我借場地與人談事情,我沒有婉拒,大約過了5-6分鐘,「小祥」的朋友約5-6人駕駛一部轎車到達我的工廠。「小祥」是我的笑氣常客,有一次在送貨去汽車旅館給他的時候,有談到我的笑氣工廠在蘆竹區大新路380巷255號旁鐵皮屋。
我沒有小祥的聯絡電話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47頁背面~48頁);及於偵查時則稱:當日晚上8點多我有過去貨櫃屋,當時一位綽號叫「小祥」的人有過來找我,他是我笑氣客戶,該地是我賣笑氣的工廠,「小祥」之前有跟我買笑氣,他說要跟我借場地與人喬事情,我答應他,當時只有他一人過來。我離開貨櫃屋時,只有「小祥」一人在現場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51頁)。惟被告胡許秉榆就「小祥」借得貨櫃屋,其離開貨櫃屋時,「小祥」是否有帶其他人到場,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其稱「小祥」是其笑氣客戶,「小祥」是以汽車旅館之電話與其聯絡,不知「小祥」之真實年籍及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51頁),依被告胡許秉榆所述,其應與「小祥」不熟,但被告胡許秉榆竟會將貨櫃屋借予「小祥」後,自己離開貨櫃屋,則被告胡許秉榆是否確與「小祥」不熟,不知「小祥」年籍及聯絡方式,實有可議。再被告胡許秉榆稱「小祥」來借貨櫃屋5至6分鐘後,「小祥」的朋友約5-6人就駕駛一部轎車到達貨櫃屋,但如前所述,被告劉展驛、李承維及被告李宗翰、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等人,既有事前謀議要教訓許明賓,即不可能未考慮到「要在何處教訓許明賓」之事,故不可能在抵達貨櫃屋前5、6分鐘,才請「小祥」向被告胡許秉榆借貨櫃屋使用。嗣被告胡許秉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只有我的笑氣客人「小祥」告知我要跟我借場地,等等要談事情,「小祥」用汽車旅館的電話打出來跟我說的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133頁背面),改稱「小祥」是以電話向其借貨櫃屋,更與其警、偵訊所述大相逕庭,則被告胡許秉榆所述憑信性甚低,而有無「小祥」之人,實有可疑。本案係劉展驛為報復許明賓,指示李承維(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於105年12月18日晚上9時16分前某時許,糾集李宗翰、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及「臭臭」等人至貿一路處所商討報復事宜,且謀議既定後,則前往「無二酒行」及「吳典哲律師事務所」,當有遇到許明賓者,即要將許明賓押至貨櫃屋,已認定如前,則以被告劉展驛、李承維及被告李宗翰、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等人,既有事前謀議,糾集人馬、準備束帶、棍棒等物,則就犯罪地點,即不可能未考慮到「要在何處教訓許明賓」之事,故本案應係劉展驛、李承維於議定時,即已與被告胡許秉榆聯絡好商借貨櫃屋,且告知胡許秉榆借用目的,經胡許秉榆同意後,被告被告李宗翰、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等人,方能在押得許明賓後,直接前往貨櫃屋。
⒉被告胡許秉榆雖辯稱:不知剝奪許明賓行動自由之事云云。
惟除前揭推論劉展驛、李承維向被告胡許秉榆商借貨櫃屋時,應有告知胡許秉榆借用目的,胡許秉榆應知係要拘禁他人外,另依證人即被告李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了貨櫃屋時是胡許秉榆開門,有看到他幫忙買飲料、買菸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119、125頁)。證人即被告黃少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胡許秉榆會去買大家吃的東西,也有進去屋內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四第43頁背面)。證人何承祐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劉育瑋大約晚上11時多去找胡許秉榆,胡許秉榆還沒有回來,約30至40分後看到胡許秉榆開笑氣的車回來,我就跟胡許秉榆拿笑氣,我在外面有聽到貨櫃屋內有人爭吵聲音、棒子揮打的聲音及被打的叫聲,我有問胡許秉榆發生何事,他說他朋友在處理家務事,我就沒有多問,我在外面吸笑氣及在車上抽K菸至少1小時,中間他沒有過來跟我講話,但車子有開出去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99~
101、217~218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李宗翰等人押許明賓到貨櫃屋時,係由胡許秉榆開啟貨櫃屋之門,而許明賓在貨櫃屋內遭毆打期間,胡許秉榆有去買大家吃的東西,也有進貨櫃屋內。許明賓於貨櫃屋內遭毆打時,何承祐聽到貨櫃屋內有爭吵聲音、棒子揮打的聲音及被打的叫聲,胡許秉榆告訴何承祐是他朋友在處理家務事等事實。又如前認定,許明賓在吳典哲律師事務所時,其手腳即已被束帶捆綁、眼睛被膠帶矇住,且係由被告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負責搭載及監控押至貨櫃屋,被告胡許秉榆開啟貨櫃屋之門,應能看到許明賓當時手腳已遭捆綁、眼睛被矇住之情。況許明賓在被毆打期間,其有買食物進貨櫃屋,自能看到許明賓在貨櫃屋內之情狀。而當何承祐聽到櫃屋內有爭吵聲音、棒子揮打的聲音及被打的叫聲時,告訴何承祐是他朋友在處理家務事,足見胡許秉榆亦有聽見上開聲響,更知聲響之緣由。從而,被告胡許秉榆在許明賓被押至貨櫃屋時,亦已知許明賓行動自由已被剝奪,胡許秉榆竟提供貨櫃屋供被告李宗翰等人作為私行拘禁、毆打許明賓之用,故其與被告李宗翰等人就私行拘禁許明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本案許明賓自吳典哲律師事務所起遭剝奪行動自由後,被押
至貨櫃屋毆打,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魏豪德與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自吳典哲律師事務所起即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剝奪許明賓之行動自由。惟被告魏豪德與劉展驛於105年12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抵達貨櫃屋時,許明賓已遭拘禁在貨櫃屋,被告魏豪德依劉展驛之指示參與毆打許明賓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是被告魏豪德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即有利用許明賓已在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胡許秉榆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剝奪許明賓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被告魏豪德亦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魏豪德辯稱:其與被害人許明賓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未必故意,而係因劉展驛要其毆打許明賓,其才做樣子踢許明賓2腳。又踹許明賓2下之舉動,客觀上攻擊之部位並非人體重要器官或要害,再加上未使用凶器,可知其下手並非有致許明賓於死之意。再其踢兩腳後,亦無法預測許明賓會因其他人之毆打而致死亡之結果,故被告魏豪德不該當於殺人罪。惟於許明賓在貨櫃屋遭毆打時,李宗翰即對許明賓稱:「不可以打頭、一個一個排隊輪流打、175萬買你雙手雙腳」等語,而由包括被告魏豪德等在場人輪流傷害許明賓四肢,則被告魏豪德既然在場,當知此情,其竟踹許明賓2腳。復以被告黃少維稱:許明賓原本坐在沙發上,被打後癱在沙發上,之後癱在地上等語;被告魏豪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踢許明賓手臂等語(本院卷三第353頁)等情觀之,被告魏豪德既是用腳踹許明賓手臂,若許明賓係坐或癱在沙發上,則被告魏豪德要踹許明賓手臂,須將腳擡高後再往下踹,力道自然非輕,否則踢許明賓之腿部即可,由此亦證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㈤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有
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之說明: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害。本案被告黃少維於105年12月20日警詢時即供稱:阿輝(按李宗翰)他們就把許明賓帶進去貨櫃屋,阿輝及小弟共7人就拿自備鋁球棒、鐵棒(約7-8支)、石頭開始對許明賓毆打四肢、手指,過程中我有聽到「不可以打頭、一個一個排隊輪流打、175萬買你雙手雙腳、等一下老闆(按劉展驛)來你再不老實會死得更慘」等語(偵字第28427卷一第7頁背面),核許明賓所受傷害主要均在四肢之情相符,足見被告黃少維此部分所述屬實。則在貨櫃屋內動手之人,均知劉展驛因遭許明賓擄走而交付175萬元之事,要報復許明賓,且既言「175萬元買你雙手雙腳」,亦即要打許明賓之雙手雙腳,使其手腳失其作用,故在場動手之人均有使許明賓重傷之犯意聯絡。而在劉展驛到場前,先到貨櫃屋者,即是分別搭福特、三菱小客車到場之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及李承維、呂理城、「臭臭」等人,已如前述,渠等事前即備妥車輛、束帶、膠帶、鋁棒等物品,押許明賓至貨櫃屋,而被告李宗翰於貨櫃屋對許明賓稱:「一個一個排隊輪流打、175萬買你雙手雙腳」等語,暨依檢驗報告書所載,許明賓四肢受有右上臂至前臂大片挫傷,其中上臂外側可見直向1.5乘0.5公分擦挫傷痕;左上臂至前臂大片挫傷,其中上臂外側部可見銳器剌入傷一處;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挫傷腫脹,右手背擦傷1.5乘1公分,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撕裂傷,分別為1乘0.5公分、1乘0.5公分及2乘1公分;左手挫傷腫脹;右大腿至小腿及腳部大片挫傷,其中腳背在第一及第二腳趾下方可見直向挫裂傷3處,大小分別為4乘2公分、2.8乘0.5公分及2.5乘1公分;左大腿至小腿及腳部大片挫傷,其中腳背在第三腳趾下方可見直向挫傷兩處,大小分別為1乘0.5公分及1.5乘0.5公分。左小腿挫裂傷合併脛骨開放性骨折,挫裂傷大小為4乘1.5公分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等人確實有依被告李宗翰所述,輪流對許明賓之雙手、雙腳實施傷害行為,且造成之傷勢嚴重,甚至在許明賓癱軟後,仍將之扶起,再繼續施以毆打,則可認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與劉展驛、李承維、呂理城等人所為傷害許明賓之行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之,亦可認定。另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認定:左上臂外側部可見銳器刺入傷一處,依傷口外觀的研判為單刃刀等語(本院卷三第169頁),而本案被告固均否認有使用銳器毆打許明賓,惟毆打許明賓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參與,則非無可能係其他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之參與人,持銳器剌許明賓之左上臂,附此敘明。㈥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毆打被害人許明賓身體,致生死亡加重結果之事實:
⒈被害人許明賓於貨櫃屋內因遭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
、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及劉展驛、李承維等人毆打,受有前揭傷勢,直至凌晨1時某分許,因發現被害人許明賓氣息微弱,劉展驛指示被告黃少維將被害人許明賓送往醫院,被告黃少維則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三菱小客車將被害人許明賓載至敏盛醫院後,復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被害人許明賓因大量出血而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害人許明賓遭毆打之身體部位主要為四肢,且在現場地板、沙發上及其身上留有血跡,業經被告李宗翰、黃少維、張良志、魏豪德等人供(證)述如前,核與被害人許明賓上開傷勢部位相符。又貨櫃屋於案發後,雖遭不詳人士清理,此有被告胡許秉榆於偵查中供(證)述可參(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53頁),仍為警員在貨櫃屋內沙發上、右側椅背、扶手、底側邊、桌子之桌腳、鐵架上、門檻上、及三菱小客車後座坐椅上及左後座外側車體門旁等處,發現遺留有血跡,面積非小。另將上開沙發底側邊及三菱小客車後座坐椅上之血跡送驗,檢出與被害人許明賓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58022463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239~242頁、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二第202頁背面~208、212~213、222頁背面~225頁),足見被害人許明賓遭毆打後,已在案發現場流血,且血跡遍布貨櫃屋內各處。佐以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認「本案經解剖結果發現死者許明賓四肢有多處挫傷及皮下軟組織大量出血、左上臂外側部鋁器穿刺傷、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依文獻記載脛骨閉鎖性骨折最少會造成500至1,000毫升出血,而開放性骨折會造成更多血量。此外,尺骨骨折最少會造成500毫升出血,加上死者四肢大面積挫傷合併皮下軟組織、肌肉出血及左上臂穿刺傷,故研判死者出血量應有1,500毫升至2,000毫升以上,上述四肢多處挫傷、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上臂穿刺傷會造成低容積出血休克及代謝異常導致死亡」等情,此據鑑定人羅澤華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10~111、113~114、116頁),並有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411049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800208780號函及被害人許明賓解剖時之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5~174頁、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二第238頁背面~243頁、卷五第16頁正、背面),堪認被害人許明賓遭被告黃少維、李宗翰、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及李承維等人毆打後,而受有前揭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等傷勢,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渠等有使被害人許明賓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詳後述),至為灼然。
⒉至被告等人引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容辯
稱許明賓體內太多種毒品,且含量非常高,可能是許明賓中毒而休克死亡云云。惟:
⑴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雖認「雖然死者許明賓血中檢出methylo
ne1.275μg/mL有可能會導致死者死亡」等情,惟復認「但死者許明賓死亡前未見有methylone中毒之症狀描述,而死者身上有可導致死亡之嚴重創傷,故研判死者死亡之主要原因應為遭人毆打造成四肢多處挫傷及皮下軟組織大量出血、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導致低容積出血休克及代謝異常引起死亡,而死者血液中檢出methylone會增加死者死亡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法醫研究所函及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同上)。又說明:「雖然死者血中檢出methylone1.275μg/mL有可能會導致死者死亡,但國外有關methylone中毒導致死亡之案例中,除檢出methylone外,未見可歸咎於導致死者死亡之其他因素。因本案死者身上有可導致死亡之嚴重創傷,故研判死者死亡之主要原因為身上多處創傷及骨折引起低容積出血休克及代謝異常導致死亡,而死者血中檢出methylone會增加死者死亡之機率」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10年6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714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7~38頁)。
⑵鑑定人羅澤華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血過多死亡,通
常死者的體溫會下降,而因毒品或毒物中毒導致的死亡,常見體溫會上升,但要看毒物的種類,有些種類不會影響體溫,有些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目前所有的文獻報導,Methylone的致死案例是很少的,所有文獻報導過的致死含量從0.5至3都有,而且都是在沒有其他的外力可以證明死因,才會歸類成Methylone中毒,這是我的鑑定報告一直強調的。它的致死濃度在法醫學整個實務上面,包括國外的文獻也是一樣,是要先把所有原因排除掉之後,才能把其濃度當成死因,所以為什麼現在還沒有一個公認的標準致死濃度,是因為能夠很清楚確定死因是由Methylone毒化物造成的案例非常少(本院卷三第112頁)。Methylone是卡西酮類的藥物,所以體溫會上升的很高,之前所有文獻歸類為卡西酮中毒的,都有一些中毒的症狀出來,測出高溫40度、41度,他們都是這樣報導的,而且沒有其他因素導致死因,才會歸類成Methylone中毒(本院卷三第113頁)。許明賓的受傷是導致他主要死亡的因素,因為毒化物Methylone的濃度沒有一個人告訴我,多少量他才會死亡,但是他的出血量,我在解剖的過程當中,包括四肢的瘀青、他的骨折,我都有數據可以支持我認為他的出血量已經達到一個程度,所以還是認為他的死因主要是跟他的出血有關係。當然毒化物在這個過程當中有沒有扮演任何角色,我覺得有可能,但是他的主要死因還是跟他的外傷有關係(本院卷三第114~115頁)。只談Methylone,我看過一些文獻,其中一個美國的文獻,蒐集了60幾個死亡案例中有驗出卡西酮的,在邁阿密的法醫中心,其中只有3例認為跟卡西酮死因有關的。這3例也是一樣,當找不出原因時,才把它歸類成跟卡西酮有關係,把凶殺案的、自殺案例都排除掉。那份文獻把沒有其他原因導致死者死亡,只有Methylone放在死因裡面。Methylone應該是有人在吃,但是有足夠證據導致死亡的案例可能不多(本院卷三第118頁)。因為看到一個毒物在裡面,當沒有其他東西可以解釋死因時,有可能會把那個毒物放進去,但是否真正是那個毒物造成的,還是其他心臟病、心因性休克,把解剖看不到的因素放進去,其實我們真的是不知道。所以到目前為止,沒有一本毒化物的書本告訴我,Methylone中毒的濃度是多少(本院卷三第119頁)。另外,在實務上我們驗出的新興藥物,都含有不同成分的其他毒化物在裡面,但含量是非常少的,可能是在製造過程中污染或被加進去,含量是非常低的。以本案來講,他的愷他命是0.081,因為愷他命是麻醉藥,在醫療上治療濃度最少要0.2到3,所以0.081是一個非常低的濃度,在我們法醫師的研判當中,我們不會把一個非常低濃度的作用放進去考量,除非它是5、6非常高的,超過治療濃度3點多以上,我們當然會考量,但是連治療濃度0.2都達不到,我們就不會去想這個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123~124頁),則依鑑定人羅澤華所述,從目前文獻,並無methylone明確致死量之研究,且在無其他原因導致死亡之情形下,才會認定methylone是死因;況許明賓血中雖檢出methylone1.275μg/mL,但從許明賓四肢的瘀青、骨折觀之,可認許明賓出血量已經達到一個程度,故認定死因主要與出血量有關;另許明賓體內愷他命濃度低,亦排除為許明賓之死因等情,說明甚詳。又鑑定人羅澤華係臺北醫學院醫學系畢業,87年在長庚醫院完成病理學專科醫師訓練,之後去美國邁阿密法醫中心接受1年的法醫訓練,自88年7月起在法醫研究所擔任研究員至今,則依其學經歷及專業程度,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況許明賓之行動自由從105年12月18日晚上9時16分許至翌(19)日凌晨2時17分送敏盛醫院止,均遭被告等人剝奪,在長達約4小時之期間,許明賓身體出現異常時,能施予救助者亦僅有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欲以許明賓血中所檢出methylone、愷他命成分為其死因,而脫免自己之責任,要無可採。
⒊被告等人復以許明賓所受傷勢,出血量未達致死程度云云置
辯。惟除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述外,又:
⑴被告黃少維於105年12月20日偵查時供稱:(105年12月19日
午夜)12時許,我走進貨櫃屋,看見死者的褲子被脫掉,衣服也被扯破,偶爾還會講話。他們就繼續打,當時死者的手腳應該被打斷了,因為死者倒在地上時,有人叫我把死者扶起來,所以我知道死者的骨頭移位,脖子也冰冷,身上都是血,地上也很多血跡,沙發上也有血跡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一第118~119頁)。
⑵鑑定人羅澤華於本院證稱: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59頁
(三)「脛骨閉鎖性骨折最少會造成500至1000毫升的出血」、「尺骨骨折最少會造成500毫升出血」。這樣的記載,是一般教科書出血量的記載,我是參考教科書裡面最少出血量、最大出血量的記載,把它記錄下來。我解剖的過程當中也看到許明賓的四肢有大量的出血。再上開報告書中所載「研判死者出血量應有1500毫升至2000毫升以上」。係因為許明賓有一些肌肉的出血,他的四肢被打,敏盛醫院急診的紀錄有寫到「全身多瘀青」,解剖的照片也可以看到他的四肢都是瘀青,而且我在解剖時有劃開他一隻手臂跟腳,裡面都是血液,大量的出血。他被打不是只有單純的骨折,還有肌肉的受傷跟血管的斷裂,但我個人沒辦法判定,因為書本上沒有告訴我肌肉出血量會是多少,我只知道骨折的出血量是多少,所以我同時會考量軟組織的出血量有多少,因為軟組織受傷不可能血管不會斷,不然血液從哪裡來的(本院卷三第113~114頁);統計學上正常男性是5500毫升左右,女生是5000毫升,但因個人的體重有點差異性。許明賓的出血量是1500至2000毫升以上,通常出血量大於三分之一以上即會休克,故許明賓的出血量在理論上會休克等語(本院卷三第131頁),應可採信。
⑶至辯護人辯稱:有人為許明賓做CPR及包紮,故許明賓之出血
量不會導致死亡云云。惟許明賓經被告黃少維送敏盛醫院時,未輸血、到院前就已無心跳、呼吸,送到急診室時呈現到院前死亡,未急救回來,所以未知死因,有敏盛醫院109年7月7日敏總(醫)字第1090003225號函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3、395頁)。故許明賓在醫院未有輸血,已呈到院前死亡之情。且為許明賓做CPR之人為被告黃少維,而被告黃少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沒有學過CPR等語(本院卷三第350頁)。又所謂為許明賓包紮,並非用繃帶包紮,僅是以藍色膠帶捆綁而已,有藍色膠帶之照片1張可稽(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二第247頁),而由許明賓之照片觀之,許明賓受傷有多處,且傷口甚大,但所用膠帶不多,故無論是被告黃少維對許明賓所做之CPR,或是其他人對許明賓之包紮,固可證明被告黃少維有救治許明賓、不願見許明賓死亡之意。況許明賓經被告黃少維送敏盛醫院時,未輸血、到院前就已無心跳、呼吸,送到急診室時呈現到院前死亡,未急救回來,所以未知死因,有敏盛醫院109年7月7日敏總(醫)字第1090003225號函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3、395頁),益證辯護人所辯有為許明賓做CPR及包紮部分,均難認有使許明賓出血量不會致死之明顯效用。⑷小結,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㈦被害人許明賓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
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之共同重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中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裁判意旨參照)。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之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被害人無論死於何共同正犯所加之傷,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重傷害致死罪的加重結果犯有可能係二人以上的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者,只要能認定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共同正犯的共同重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各行為人均具重傷害的共同行為決意者,即可成立本罪的結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而無必要認定被害人的死亡究係何行為人所加的傷害所導致。經查:
⒈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等人知悉劉
展驛遭被害人許明賓擄走取財175萬元後才遭釋放,為教訓被害人許明賓,依劉展驛、李承維指示在貿一路處所聚集,由李承維分配工作(含車輛分配、束帶、膠帶及鋁棍之攜帶等),以利行使擄走及教訓被害人許明賓。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於預見將擄走及教訓被害人許明賓之情形下,仍攜帶上開物品並群聚行動,顯已有意恃眾擄走及教訓被害人許明賓甚明。嗣將被害人許明賓押至貨櫃屋,亦對許明賓稱「175萬買你雙手雙腳」,可見渠等之目的是要使許明賓之四肢致重傷。而在等候劉展驛到達貨櫃屋期間,被告李宗翰、林東毅、黃少維、徐珺鉦、張良志、同案被告呂理城、李承維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輪流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四肢,迨被告魏豪德駕車搭載劉展驛至貨櫃屋,由劉展驛主導逼問被害人許明賓設局取款之緣由,被害人許明賓不回答或是回答不如劉展驛之意,遂指示現場人員毆打被害人許明賓,被告李宗翰、張良志分持鋁棒、被告黃少維以徒手及持鋁棒、被告徐珺鉦、魏豪德分別以徒手、腳、李承維持石頭及鋁棒毆打被害人許明賓四肢,至於現場其餘不詳人等則持鋁棒、銳器輪流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四肢,然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既明知己方眾人所攜器械種類係為教訓被害人許明賓,且仍決意恃眾攻擊被害人許明賓,自有致被害人許明賓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明。
⒉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固以毆打被害人許明賓四肢,無法預
見被害人許明賓死亡云云置辯。然被害人許明賓被押在貨櫃屋而於劉展驛尚未到場前,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李宗翰均有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行為,嗣於劉展驛及被告魏豪德到達貨櫃屋後,由劉展驛質問被害人許明賓期間,被告李宗翰、黃少維、張良志、魏豪德、徐珺鉦及李承維、呂理城等人,依劉展驛指示輪流以徒手、腳、持鋁棒或石塊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四肢,而被告林東毅雖於劉展驛到達貨櫃屋後未曾再毆打被害人許明賓,惟與被告徐珺鉦等人均有進出上開貨櫃屋,佐以被害人許明賓遭上開眾人輪流毆打期間,可從貨櫃屋外聽見叫罵聲、揮打鋁棒聲及被害人許明賓之哀嚎聲,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均未出口或出手阻止被害人許明賓遭毆打,況且被害人許明賓遭持續毆打後,有癱坐在地板上,再遭現場之人扶起,使其休息一下後繼續毆打等情狀,並遭不詳之人脫掉褲子、扯破衣服,於其身體之手、腳部位顯可見流血,並在沙發、地板上發現血跡,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林東毅與同在貨櫃屋內之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張良志、徐珺鉦等人均可辨別周遭情狀,被告林東毅等人對於己方其他共同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持何種器械、往被害人許明賓身體攻擊及毆打時間等節,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渠等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當無足採。
⒊當被害人許明賓之手遭反綁、眼睛用膠帶矇住,致無從脫逃
並遭被告李宗翰等及現場不詳之數人輪流持鋁棒、徒手、腳或持石塊,以長達1小時以上時間持續毆擊其四肢,而四肢內有骨骼,如予重擊,將導致骨折及嚴重出血,倘未對力道加以控制、注意,可能因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張良志、林東毅、徐珺鉦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渠等年齡及智慮,客觀上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又被害人許明賓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死亡原因為:四肢有多處挫傷及皮下軟組織大量出血、左上臂外側部鋁器穿刺傷、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脛骨閉鎖性骨折最少會造成500至1,000毫升出血,開放性骨折會造成更多血量,此外,尺骨骨折最少會造成500毫升出血,加上死者四肢大面積挫傷合併皮下軟組織、肌肉出血及左上臂穿刺傷,研判死者出血量應有1,500毫升至2,000毫升以上,上述四肢多處挫傷、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上臂穿刺傷會造成低容積出血休克及代謝異常導致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節(同上),足證被害人許明賓之致命傷係四肢之大量挫傷、骨折而出血休克,被害人許明賓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張良志、林東毅、徐珺鉦等人之共同重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綜上各情,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張良志、林東毅
、徐珺鉦前揭所為,有共同使被害人許明賓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對於被害人許明賓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均有所預見,所為亦與被害人許明賓死亡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張良志、林東毅、徐珺鉦等人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㈧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
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裁判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張良志、林東毅、徐珺鉦等人主觀上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所為應犯殺人罪等情,惟查:
⒈本案係因劉展驛遭被害人許明賓設局擄走,劉展驛於交付175
萬元予被害人許明賓後離去,而心生不滿,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方依劉展驛指示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與被害人許明賓間均無任何債務糾紛,復無深仇大恨。又觀諸被害人許明賓遭毆打之方式,係以徒手、腳、鋁棒、石塊及銳器毆打其四肢,倘渠等果有殺人犯意,當可集中持鋁棒、石塊、銳器朝被害人許明賓之頭部、頸部、腹部或人體重要臟器多次毆打,以取性命;且被告李宗翰等人年輕氣盛,於圍毆之氛圍下群情激昂,疏未注意許明賓之生命狀況,雖客觀上有預見致死結果之可能性,惟於發現被害人許明賓氣息微弱,由被告黃少維憑看過他人CPR之記憶,仿效對許明賓施以CPR急救,並由被告黃少維將被害人許明賓送往醫院,尚難遽認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於主觀上有致被害人許明賓於死之意。
⒉依現存卷證,無具體事證足佐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
、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確有殺害被害人許明賓之故意,本院綜合前述被告等人(未含被告胡許秉榆)與被害人許明賓之關係、毆打之起因、下手之情狀、被害人許明賓傷勢分布之情狀及被告等人事後反應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難逕認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㈨綜上所述,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
、魏豪德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至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被告胡許秉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胡許秉榆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劉展驛、李承維、「臭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就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與劉展驛、李承維、「臭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6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等人可能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罪名(本院卷三第356頁),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係基於押人教訓之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行為,其等將許明賓捆綁、強押上車,載至貨櫃屋而施以重傷害,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核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魏豪德僅犯刑法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未論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依前所述,其所為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被告李宗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4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完畢;被告徐珺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月年8月、2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駁回確定,甫於104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李宗翰、徐珺鉦此次所犯與前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許秉榆明知被害人許明賓遭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及劉展驛、李承維等人押至上開貨櫃屋,期間遭人持續毆打,仍提供貨櫃屋供劉展驛等人凌虐被害人許明賓致死。因認被告胡許秉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為幫助犯。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不僅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即其主觀上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其幫助行為,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能成立。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檢察官認被告胡許秉榆另涉犯幫助殺人罪嫌,係以被告胡許秉榆之供述、共同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林東毅、呂理城之供述、證人即許明賓之父許永聰、證人即貨櫃屋之出租人游登日、證人即敏盛醫院警衛許堂清、證人何承祐、劉育瑋、梁書宇之證述、桃園警分局轄內許明賓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勘察照片191張、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58022478號鑑定書、106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58022463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26817號函、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敏盛醫院106年12月30日函所附病歷及死者照片28張、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警分局105年12月20日、105年10月21日偵查報告及所附勘察照片5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現場照片16張、時序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61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胡許秉榆固坦承提供貨櫃屋予被告李宗翰等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殺人犯行,辯稱:我是賣笑氣,當時我的笑氣客戶即綽號「小祥」之人向我借用貨櫃屋說要談事情,且當天我有賣笑氣而進進出出貨櫃屋旁的休息室裝填笑氣,我沒有進入貨櫃屋,我不知道貨櫃屋內發生什麼事情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胡許秉榆未參與第一現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且只知道小祥向其借貨櫃屋作為談事情之用,無法預見貨櫃屋為其他被告作為犯罪之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等人將被害
人許明賓押至被告胡許秉榆所承租之貨櫃屋內,在等候劉展驛到達貨櫃屋期間,被告李承維、李宗翰、林東毅、黃少維、徐珺鉦、張良志及綽號「臭臭」之男子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輪流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四肢,迨於同月日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魏豪德駕駛小客車搭載劉展驛至貨櫃屋,由劉展驛主導逼問被害人許明賓設局取款之緣由,被害人許明賓不回答或是回答不如劉展驛之意,遂指示現場人員毆打被害人許明賓,持續以猛拳、鋁棒、石塊等器物狠力攻擊被害人許明賓之四肢,致被害人許明賓因而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等傷害,經發現被害人許明賓氣息微弱,劉展驛指示被告黃少維將被害人許明賓送往敏盛醫院後,被告黃少維隨即駕車逃逸,被害人許明賓復因大量出血而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有罪部分),足見被告胡許秉榆在客觀上確有提供貨櫃屋予上述被告李宗翰等人作為私行拘禁、重傷害被害人許明賓之場所之事實。惟仍應審究被告胡許秉榆主觀上,是否明知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李宗翰等人有重傷害之意圖或認識而仍予以提供場所幫助?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少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貨櫃屋後,有在
貨櫃屋外面與胡許秉榆抽菸,我有看見胡許秉榆開車送笑氣出去1、2次,貨櫃屋內沒有看見笑氣的瓶子等語(見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119~12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胡許秉榆是跟我在貨櫃屋外面聊天,聊天的內容與許明賓無關,胡許秉榆會去買大家吃的東西,也有進去屋內,但他幾乎都在貨櫃屋外面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四第41頁背面、43頁背面、51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了貨櫃屋時是胡許秉榆開門,我們在貨櫃屋內毆打許明賓那段時間,我沒有看到胡許秉榆有進入貨櫃屋內,我只知道他有去買飲料、菸,買回之後好像放在貨櫃屋門口外面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119、123頁背面、127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豪德於偵查中證稱:在貨櫃屋,我只有看到胡許秉榆回來搬笑氣去賣,許明賓送醫時,他不在現場等語(偵字第3312號卷第42、6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貨櫃屋外面有看到胡許秉榆在搬笑氣,我沒有看到他有進入貨櫃屋內,他回來搬笑氣後就離開,他搬笑氣時不會經過貨櫃屋,之後就沒有再看到他等語(原審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53頁背面~54、55頁背面);證人何承祐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劉育瑋大約晚上11時多去找胡許秉榆,胡許秉榆還沒有回來,約30至40分後看到胡許秉榆開笑氣的車回來,我就跟胡許秉榆拿笑氣,我在外面有聽到貨櫃屋內有人爭吵聲音、棒子揮打的聲音及被打的叫聲,我有問胡許秉榆發生何事,他說他朋友在處理家務事,我就沒有多問,我在外面吸笑氣及在車上抽K菸至少1小時,中間他沒有過來跟我講話,但車子有開出去等語(偵字第28427號卷二第99~101、217~218頁)。
㈢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胡許秉榆於被害人許明賓遭毆
打期間,仍在從事裝填及販售笑氣,並曾離開現場多時,其與在現場之人聊天時,復未聊及被害人許明賓或劉展驛相關事情,足證被告胡許秉榆雖有提供貨櫃屋供拘禁許明賓之用,但無參與劉展驛等人對許明賓為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更未有何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起訴意旨就被告胡許秉榆幫助犯殺人罪嫌部分,檢察官未舉證被告胡許秉榆知悉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及劉展驛、李承維等人借用上開貨櫃屋係要殺害許明賓、被告胡許秉榆有無目擊被害人許明賓在貨櫃屋遭毆打、毆打部位、流血等情形。準此,本院自難僅執上開客觀之情事,遽認定被告胡許秉榆主觀上明知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及劉展驛、李承維等人已決意毆打被害人許明賓,始提供貨櫃屋,而欲便利、協助被告李宗翰等人幫助殺害或重傷害被害人許明賓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胡許秉榆涉犯幫助殺人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胡許秉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既無從說服法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胡許秉榆有罪之心證,則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為被告胡許秉榆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胡許秉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有關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之犯罪動機: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劉展驛有幫
助過我,我都叫劉展驛老闆,我收到消息說劉展驛被綁走,就去「飛龍在天」的群組告訴大家,在貿一路處所時,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劉展驛、李承維都在現場,由李承維主導任務分配、車輛分配及何人帶棍棒,到了律師事務所後,將許明賓的手反綁、眼睛用膠帶矇住帶去貨櫃屋等語。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少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12月17
日就知道劉展驛有發生事情,是李宗翰找我去,到了律師事務所,我才知道許明賓是類似策劃的人,應該是要修理許明賓等語。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良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李承維找
我去貿一路處所集合,我到上開處所時,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呂理城也在,李承維說許明賓找人去押劉展驛,李承維拿170萬元給許明賓,所以要找許明賓出來押走並給他教訓,現場我也有看到束帶、膠帶、球棒,我們拿了之後就上車,我們同一群人再分2輛車到律師事務所,將許明賓綁起來後,帶去貨櫃屋等語。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理城於偵查時證稱:是李承維說他的老闆
劉展驛先給許明賓押走,要恐嚇劉展驛,所以李承維找我去等語。
⒌依上所述,被告李宗翰等人主觀上已有教訓死者許明賓之犯罪動機。
㈡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胡許秉榆
等人毆打死者之情境及死者之身體狀況,暨渠等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將許明賓的
手反綁、眼睛用膠帶矇住帶去貨櫃屋,我們到達貨櫃屋時,從車上拿2支鋁棒下來,貨櫃屋內有1支鋁棒,當時貨櫃屋內只有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李承維、呂理城等人,在劉展驛到達貨櫃屋前,我有拿鋁棒打許明賓,李承維有拿石頭打他,黃少維有跟我一起打幾下,林東毅、徐珺鉦也有打他2、3下,劉展驛到了現場後,我有拿鋁棒打他,李承維有拿石頭打他,徐珺鉦、黃少維好像是用手或腳打他,大概隔10分鐘,我就打第2次、第3次,其他人就輪流打許明賓,一直聽到許明賓的哀嚎聲,我看到許明賓有癱坐在地板上大約3次,把他扶起來坐在椅子上,讓他休息一下後繼續打他,有看到許明賓褲子被脫掉,衣服被扯破,他身上手、腳有流血,後來感覺他快不行等語。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良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將許明賓綁
起來後,帶去貨櫃屋,劉展驛還沒有來之前,李宗翰、呂理城、李承維及我有打許明賓,劉展驛到貨櫃屋後,我、李宗翰、黃少維、李承維、呂理城、魏豪德有毆打許明賓,我、李宗翰、李承維及呂理城有拿球棒打他,大約每隔5至10分鐘,毆打許明賓1次,輪流毆打他,一直聽到他的哀嚎聲,後來許明賓就軟軟坐在沙發上,感覺沒有什麼力,有時會從沙發滑到地板上,再把他扶到沙發上,前後大約有3次,在沙發及地板上都有看到血跡等語。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少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18日晚上10
時,許明賓被押到貨櫃屋,其他人都在抽K菸,劉展驛大約半小時後才來,我進去貨櫃屋後多次,我有看到有人問許明賓問題,只要許明賓回答不符合大家的意,他就會被人拿石頭、球棒毆打,我在貨櫃屋外有聽到裏面有人罵髒話,許明賓哀嚎的聲音沒有很大聲,李宗翰、林東毅、徐珺鉦、魏豪德都有在貨櫃屋現場,最多有時是20人在貨櫃屋內,魏豪德是用腳踩許明賓,李宗翰是持球棒,一開始許明賓坐在沙發上,我聽許明賓說話很含糊、疲憊,後來就躺在地板上,而且躺很久,我看到許明賓的手上有些瘀青的傷勢,地板上有血跡,他的呼吸很微弱,有喘息但是沒有講話,他的手臂及大腿都在流血,身體癱軟,沒有反應,劉展驛就拿水潑許明賓叫他不要裝死,我摸許明賓的手、頸動脈都很微弱等語。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翰於審理時證稱:我到了貨櫃屋時是胡
許秉榆開門,我們在貨櫃屋內,我只知道他有去買飲料、菸,買回之後好像放在貨櫃屋門口外面等語。
⒌證人何承祐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劉育瑋大約晚上11時多去 找
胡許秉榆,胡許秉榆還沒有回來,約30至40分後看到胡 許秉榆開笑氣的車回來,我就跟胡許秉榆拿笑氣,我在外 面有聽到貨櫃屋內有人爭吵聲音、棒子揮打的聲音及被打 的叫聲,我有問胡許秉榆發生何事,他說他朋友在處理家 務事等語。
⒍被害人許明賓經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認:「本案經解剖結
果發現死者許明賓四肢有多處挫傷及皮下軟組織大量出血、左上臂外側部鋁器穿刺傷、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依文獻記載脛骨閉鎖性骨折最少會造成500至1,000毫升出血,而開放性骨折會造成更多血量。此外,尺骨骨折最少會造成500毫升出血,加上死者四肢大面積挫傷合併皮下軟組織、肌肉出血及左上臂穿刺傷,故研判死者出血量應有1,500毫升至2,000毫升以上,上述四肢多處挫傷、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上臂穿刺傷會造成低容積出血休克及代謝異常導致死亡」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411049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800208780號函及被害人許明賓解剖時之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復佐以貨櫃屋內之沙發上、右側椅背、扶手、底側邊、桌子之桌腳、鐵架上、門檻上、及三菱小客車後座坐椅上及左後座外側車體門旁等處之血跡,經檢出與被害人許明賓DNA-STR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58022463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
⒎綜上所述,被告李宗翰等人於每隔5至10分鐘,即輪流以球棒
、石頭毆打死者,且於死者癱軟倒地後仍無視死者即將死亡而繼續毆打,期間長達約4小時,再參以死者所受之傷害及現場血跡之分佈,足認被告李宗翰等人於毆打死者期間,主觀上應有死者會因上開行為而導致死亡結果之認識,而具有殺人之犯意。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李宗翰否認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均否認妨害自由及重傷害致死犯行,各以前揭所辯,提起上訴。被告李宗翰請求判處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被告張良志請求判處傷害罪,並均請求從輕判決。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魏德豪則俱請求為無罪判決,倘認有罪,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
魏豪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胡許秉榆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係犯重傷害致死罪,且被告魏豪德亦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胡許秉榆則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說明如前。原審以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魏豪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就被告胡許秉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7人均涉犯殺人罪嫌,就被告李宗翰、
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部分,本院已於理由欄貳、三、㈥中說明;被告胡許秉榆部分,則於理由欄肆中敘明。就被告上訴意旨部分即渠等之辯解,亦經本院一一論駁說明理由如前,茲不再贅,故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與被害人許明賓素不相識,竟依劉展驛指示,以束帶將被害人許明賓之手反綁、以膠帶將被害人許明賓之眼矇住長達4小時以上(被告魏豪德涉犯部分係在貨櫃屋內),胡許秉榆明知上情而仍出借貨櫃屋,前6人再依劉展驛指示輪流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四肢,甚至造成被害人許明賓倒地後,仍以水潑及扶起後繼續毆打,致被害人許明賓因而死亡,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許明賓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情節重大,並考量被告李宗翰擔任分派工作之角色,應負較重之責;被告黃少維在發現許明賓氣息微弱時,有對許明賓施以CPR及載送至醫院,且於警詢及偵查中,能供出大部分案情,使案件趨於明朗;暨被告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之參與情形;暨被告胡許秉榆提供貨櫃屋使上開被告能在該處拘禁許明賓等情,復考量各被告犯後態度,及渠等(不含胡許秉榆)均就重傷害致死犯行仍予否認、未與被害人許明賓之家屬和解,難見悔意,並參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以儆效尤。又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亦就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本院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特予說明。
五、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周士煒,而非被告黃少維,有上開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考(偵字第10567號卷第378頁),爰不予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陸、被告李宗翰、徐珺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林黛利、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