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昱伯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漢祥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60、29261、29262號、108年度偵字第5475、6956、6962、6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就附表三部分(即事實欄三㈡)」撤銷。
乙○○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警員,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遭通緝,經乙○○於民國106年9月間緝獲甲○○歸案,雙方因而結識。乙○○知悉甲○○具有一定資力,另為尋求偵辦毒品案件之案源,透過「Reddit」網站而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中討論種植大麻之群組,而林煒智同為該群組之成員,乙○○認林煒智可能具有種植大麻之技術,遂與林煒智攀談,並於107年5、6月間得知林煒智具有種植大麻之技術。嗣乙○○於同年8月間向甲○○、林煒智提議尋找適合之地點以栽種、製造大麻,由林煒智負責栽種、製造大麻,甲○○則負責提供栽種、製造大麻所需之資金,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販售所得之利益均分,林煒智每月另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甲○○、林煒智允諾後,渠等3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為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製造、持有,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帶同林煒智尋找適合栽種、製造大麻之地點,最終選定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甲○○即於107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某處,交付乙○○現金9萬8,000元,以供支付承租本案租屋處所需之押金、租金及其他費用,乙○○旋開車搭載林煒智至本案租屋處,由林煒智擔任承租人與不知情之盧美君、盧建宏簽訂租賃契約,乙○○負責添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至23所示種植、製造大麻之工具,且以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手機1支聯繫林煒智與甲○○,並於同年9月13日與林煒智、甲○○將上開工具搬運至本案租屋處內。而甲○○之友人林睿耆,為躲避少年法院之協尋,透過甲○○安排,於同年月14日與林煒智一同搬入上開房屋而知上情,林睿耆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為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製造、持有,仍與甲○○、林煒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協助林煒智架設帳篷、LED燈等設備後,由林煒智將栽種、製造大麻之方法記於如附表編號13之筆記上,以土耕法將其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安全屋」以3萬元之代價購得之大麻種子播種待冒芽成株,林睿耆則依林煒智指示定期施以水分、肥料,惟林睿耆於同年10月21日因故先行離開上開房屋,後續由林煒智持續澆水、施肥,並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輔以濕度計、溫度計等物,控制大麻成長之溫濕度,待大麻成株後,以「截枝」之方法培育其他大麻幼株,復以上開土耕法栽種大麻。栽種大麻期間,林煒智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手機與乙○○、甲○○聯繫,乙○○不定期前往上開房屋檢視大麻之栽種、製造情形,甲○○則依乙○○、林煒智之需求陸續提供資金共計30萬元(含上開9萬8,000元),迨大麻生長成株後,林煒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剪刀剪下大麻葉,開啟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冷氣、風扇使之乾燥,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大麻成品裝袋,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嗣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大麻植株、上開大麻成品及工具,經林煒智供出乙○○、甲○○亦為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犯,遂命警拘提甲○○,經甲○○同意搜索而扣得甲○○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手機1支,另命警通知乙○○到案,而悉上情。
二、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事宜之工具,於107年11月25日凌晨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與曾凰凱1次。
㈡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之工具,
於107年12月6日凌晨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堡後方停車場,以1萬4,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3公克與曾凰凱1次。
三、乙○○時為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警員,係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不具公務員身分,因上開緣故結識乙○○。渠2人均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戶役政、車籍、前科資料,且此等資料之相關記載,均涉及個人隱私與監理機關事務,故查得之上開資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無閱讀權限之他人知曉,乙○○、甲○○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甲○○受他人所託欲查詢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竟基
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向乙○○表示:幫忙查詢個人資料可以拿取報酬等語,乙○○明知其後述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仍與甲○○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帳號「XXXXXXXX」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查詢時間,蒐集如附表二所示對象之個人資料後,旋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手機連結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資料予甲○○知悉,甲○○復利用上開資料告知友人,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甲○○與乙○○結算查詢個人資料報酬,因乙○○尚積欠甲○○債務,甲○○遂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1時3分許,使用甲○○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手機連結微信通訊軟體向乙○○表示可從債務中扣除乙○○查詢個人資料之報酬1萬3,000元,乙○○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應允之。
㈡乙○○另受甲○○所託查詢如附表三所示對象之戶籍地址後,即
基於損害他人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假借該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帳號登入警政知識聯網,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資料庫蒐集如附表三所示對象之戶籍地址後,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連結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資料予甲○○知悉,以此方式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俾利甲○○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索討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雖記載「乙○○受甲○○所託查詢吳○萱、繆○田、陳○之戶籍地址」、「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資料與甲○○知悉」之文字,惟觀諸本案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既未載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有何關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未敘明被告甲○○自身有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犯行;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僅單純記載被告乙○○傳送資料與被告甲○○知悉,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明確記載被告甲○○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與犯行,顯然有別;再參以本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對被告甲○○論以任何罪名,故單以上開文字記載,難認起訴書於此部分已有對被告甲○○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提起公訴之意。又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僅係對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及罪名表示意見,當無何追加起訴之意,是本案就被告甲○○部分之審理範圍,當僅限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三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㈠)所載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但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提供資金供栽種本案大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其僅提供資金予被告乙○○、林煒智,其雖知悉資金之用途,然並無共同製造大麻之犯意,其僅係幫助犯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僅有與被告乙○○、林煒智討論提供資金購買設備及支付後續相關支出,未參與討論購買大麻種子及實際參與種植大麻等行為,亦無達成分潤之合意,顯見被告甲○○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僅係幫助犯等語,為被告甲○○置辯。經查: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29260號卷第347頁;原審卷一第182至183頁;原審卷二第66、81、13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煒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29261卷第11至18、19至21、23至25、199至208、339至343、415至418、423至425頁),及證人即房屋仲介黃暐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租屋房東盧美君、盧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9261號卷第149至151、163至165、181至183、213至215頁),並有同案被告林煒智手機內與被告乙○○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2 張、被告甲○○手機內自行擷取與被告乙○○使用「imo」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圖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寫大麻栽種筆記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69張、同案被告林煒智與被告甲○○(微信暱稱「漢祥」)語音對話譯文1份、同案被告林煒智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2紙、同案被告林煒智手機內與被告甲○○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31張、房屋出租契約書、房屋租金收/付款明細各1紙、盧美君、盧建宏指認被告乙○○之臉書照片截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3月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睿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同案被告林煒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甲○○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邱子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邱子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紀錄1紙、被告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字29260號卷第11、115至117頁;偵字29261號卷第39至45、51至60、75至115、119至140、157、159、171、189、445至515 頁;偵字29260號通聯卷第17至31、39至72、441至444、449至485、489至493頁;偵字29262號卷第255、259至269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大麻植株、編號27至29所示之大麻成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上開大麻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1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上開大麻成品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該實驗室107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29261 號卷第359頁)。
是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林煒智既已將本案種植長成之大麻葉以剪刀剪下後,使用冷氣、風扇使之風乾,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大麻葉裝袋,自已達以人工方式摘取、使用機器使之乾燥而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無訛。
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甲○○乃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茲詳述如下:
⑴查被告甲○○有提供資金購買本案栽種、製造大麻所需工具、
支付房租、相關費用及搬運工具至上開房屋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字29262號卷第84至86、164頁;原審聲羈字423號卷第62至64頁),核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林煒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9260號卷第35頁;原審聲羈字423號卷第49、52頁;偵字29261號卷第204至207頁),並有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通聯報表附卷可憑(見偵字29260號通聯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甲○○未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固堪認定。
⑵惟被告甲○○自陳提供資金時並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及何人
還款等細節(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已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又其前於警詢中供稱:伊共借給他們30萬元,沒有利息,他們說種完4至5個月後,會把30萬元還伊,他們賺到的錢會分3份其中1份是伊的,但伊無法確認他們會不會成功,所以不管他們是否種成功,這筆借款都要還伊,至於是否會分伊錢就待成功之後再說等語(見偵字29262號卷第236頁);偵查中供稱:伊與乙○○、林煒智見面時,林煒智說大麻收成時,拆帳時再分伊一些錢,就是渠等3人平均分攤利潤,伊就表示看之後種植的情況再說;乙○○、林煒智說他們收成時可以還伊錢,賺得的錢要分伊也可以,伊有問他們如何銷售大麻,他們說會想辦法等語(見偵字29262號卷第84至85頁);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亦自承:伊僅知道若種出來這些東西可以賣很多錢,當初還沒有講很明說要分成三份,但伊覺得應該是分三份(見原審聲羈字423號卷第64頁),其顯然知悉本案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製成後銷售獲利,且其與被告乙○○、林煒智亦非毫無論及大麻製成後之處置及利益之分攤。
另衡酌被告甲○○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林煒智間並無特殊情誼,本案出資約30萬元,金額非微,又未約定利息,難認被告甲○○甘冒遭查獲之風險、毫無獲利而單純借款,是縱被告甲○○與被告乙○○、林煒智未明確約定分潤之比例與方法,應仍有待製成大麻後獲利之意。
⑶另觀諸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甲○○簽約當天交付現
金9萬多元給伊,由伊至簽約現場支付,之後房租由甲○○負責轉帳給房東;選擇在新竹找房子承租,是伊跟林煒智、甲○○討論後決定的;林煒智說沒有資金,伊就想找甲○○來出錢,渠等就在臺北見面,主要在談林煒智到底需要多少錢種植大麻及甲○○能出多少錢,甲○○有表示他可以出錢,林煒智和甲○○都希望可拿到高的利潤,但沒有詳細約定;簽約後,伊有跟甲○○一起搬運帳篷、LED燈等設備進去,當時林煒智也有一起,甲○○知道該處是要種植大麻等語(見偵字29260號卷第35、37至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智於偵查中證稱:設備都是甲○○及乙○○出錢買好設備後,由甲○○及一名不詳男子開車送到新竹;開始種植大麻後,甲○○也有到過竹北租屋處,有進到屋內,也有看到大麻生長狀況;其他支出就是實支實付,伊要報帳給甲○○及乙○○,伊傳送給甲○○「昨天講有著落的事情你們2 個再談一下」的訊息是請甲○○及乙○○再討論一下是否要再多拿一些大麻種子等語(見偵字29261號卷第205至207 頁),及同案被告林煒智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29261號卷第125至140頁),足認被告甲○○於出資時即明確知悉係供以栽種大麻之用,又其出資方式並非一次性提供資金,而係陸續支應所需費用,甚由被告林煒智以實支實付報帳之方式向其請款,此亦與一般借貸方式已屬有別。
⑷再者,被告甲○○雖否認知悉同案被告林煒智每月可另得3萬元
之報酬;辯護意旨並稱:同案被告林煒智其餘2月的報酬僅是支付2萬7,000元,且同案被告林煒智只說被告乙○○每月會給他3萬元薪水,未提及被告甲○○,故被告甲○○表示不知每月報酬之事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05頁)。惟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煒智間僅以上述「微信」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彼此間不會打手機聯絡,若林煒智要報帳亦是使用這個通訊軟體,林煒智不會向其借款,其與林煒智間之金錢交易僅跟本案種植大麻有關,假若被告乙○○向其借款、拿錢也不會認為是林煒智向其拿錢一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參以上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煒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語音對話內容譯文,同案被告林煒智向被告甲○○報帳金額為「5,340元」時,被告甲○○旋即向林煒智表示「加在一起是3萬5,340對不對」一語甚明(見偵字29261號卷第119至120、135至136頁),既然其2人間之金錢往來僅與種植大麻相關,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金錢借貸與同案被告林煒智無關,同案被告林煒智亦未曾向被告甲○○借款,被告甲○○亦稱本案僅有此筆請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上開差額3萬元正好等同同案被告林煒智之每月報酬(即使同案被告林煒智要求匯款之金額乃「42340元」,亦是因多計入同案被告林睿耆向同案被告林煒智借款之7,000元,此由其2人間「還有馬丁(即林睿耆)跟我借7張小朋友」之訊息可知,該3萬元之差額仍不變),顯見被告甲○○面對同案被告林煒智請款時仍不忘計入該筆報酬;更遑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智於偵查中業已供證:前述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編號21至26照片中,我有給甲○○合庫帳戶,是因為一開始乙○○有說每個月15日會給我3萬元薪水甚明(見偵字第29261號卷第206頁),益證同案被告林煒智向被告甲○○請款、報帳之金額包含該月3萬元之薪水,且被告甲○○確有同案被告林煒智支付薪水之義務,否則同案被告林煒智即無傳遞此簡訊之必要;至於報酬金額或有變動、減少且匯款予同案被告林煒智之帳戶均非被告甲○○之帳戶,但入帳之款項乃是由被告甲○○先交給被告乙○○,再由乙○○交給同案被告林煒智一節,亦經被告甲○○自述在案(見偵字第29262號卷第164頁),故前揭情狀均無礙於被告甲○○於本案中應支付該筆款項之認定。綜上,足徵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林煒智每月報酬金額且該筆款項應由其支付無誤;被告所辯及前述辯護意旨不足認採。準此,被告甲○○並非僅是單純貸與金錢,尚有給付同案被告林煒智每月報酬之義務,且其報酬乃是固定每月支出,核與借貸無涉,倘非以營利為目的,被告甲○○豈有平白按月支付而無藉此獲利之可能?益徵其於本案實屬立於以提供資金方式共同參與該大麻製造以營利之角色,堪以認定。
⑸復以被告甲○○尚參與搬運設備至種植地點,又關於是否取得
更多大麻種子之事,亦需被告甲○○與被告乙○○討論,被告林煒智甚至會告知被告甲○○「這邊都搞定了,禮拜一再回來澆水就好」此關於大麻種植之情況,足見被告甲○○對於大麻之種植過程並非毫無關心。另觀諸本案另行租賃3層房屋專供栽種大麻使用以及栽種之數量等情節,參以證人即被告林煒智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所種植的大麻預計採收後會交由乙○○或甲○○銷售等語(見偵字29261號卷第341頁),亦證本案並非單純栽種,而係待栽種收成後加以牟利;衡酌被告甲○○對另行租屋之目的係為栽種大麻,其更曾到上開房屋查看大麻之生長狀況,甚且安排同案被告林睿耆入住本案租屋處,其對被告乙○○、同案被告林煒智及林睿耆3人係在屋內製造大麻乙情,自難推諉僅基於幫助之意而參與本案。⑹至被告甲○○辯稱:其係因認為被告乙○○是警員,希望可以打
好關係,方於明知栽種大麻是違法的情形下,仍貸與資金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至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此情,又依據被告甲○○、乙○○所述,此前渠2 人僅因被告乙○○將被告甲○○緝獲歸案而結識,此外並無其他案件之交集,衡情亦難認被告甲○○有何於尚無具體特定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僅為求與被告乙○○建立良好關係,而甘冒涉犯製造毒品重罪風險之必要,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⑺綜上所述,被告甲○○除提供本案資金外,尚有支付同案被告
林煒智每月3萬元報酬及參與搬運設備至現場之行為分擔,被告林煒智亦會將本案種植大麻之過程告知被告甲○○,足認被告甲○○於本案參與程度非淺,佐以被告甲○○對於本案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待製成後販售以獲利之情有所知悉及意欲,縱使其並無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仍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甚詳,自非僅是幫助犯意,是被告所辯及此部分辯護意旨,實無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9260號卷第165至169、261至262頁;原審卷一第182至183頁;原審卷二第81、131、168 頁),核與證人曾凰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589號卷第15至19、155至159頁;偵字29260號卷第327至32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曾凰凱手機之翻拍照片19張、臺北市○○區○○路○○○街○○○地○○○○○位○○○○號0000-00、000-0000號車輛行經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字29260號卷第173至175、179至197、199至233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乙○○販售予證人曾凰凱之大麻並非取自前述事實欄一製造之大麻乙情,亦經其自陳在案(見108年度偵聲字第20號卷第21頁),尚難認與事實欄一之毒品相關,併予說明。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乙○○與曾凰凱並非至親,又參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當無須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乙○○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均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9260號卷第346至347頁;偵字29262號卷第164至166、358頁;原審卷一第183、232頁;原審卷二第81、82、1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使用警政知識聯網查詢紀錄、行動載具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12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乙○○非因公查詢資料及被告甲○○手機內與被告乙○○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擷取圖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字29260號通聯卷第79、387至3
88、390至392、421至424頁;偵字29260號卷第117至121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至此所言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亦即,應就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37
63、53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10、1817、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身為警局派出所警員,明知警政知識聯網之使用以查詢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為限,查得之個人資料更不得任意洩漏,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查詢前揭各對象之個人資料,並傳送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將該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渠等此蒐集、利用行為亦已逾越蒐集、利用各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無疑義。再觀諸證人即被告甲○○證述:之前乙○○欠伊的錢是2萬7,000元,從中扣除1萬3,000元後,乙○○還欠伊1萬4,000 元;因為乙○○已查了這些個資,伊就先免除他部分債務等語(見偵字29262號卷第168至169頁),及被告乙○○自承:查詢個資後甲○○才跟伊說可以扣除債務,所以伊也接受查詢個資可以扣除對他的債務這件事等語(見偵字29260 號卷第346頁),足見被告乙○○雖違背職務查詢並洩漏前揭個人資料在先,而經被告甲○○以免除債務1萬3,000元交付不正利益在後,然被告甲○○既係因被告乙○○查詢並洩漏個人資料始免除被告乙○○之債務,則其2人收受及交付不正利益與被告乙○○違背職務之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
⒊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觀諸修法過程,新法第41條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處罰規定予以除罪化之提案,而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於此立法模式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立法委員李貴敏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中發言舉「借刀殺人」為例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 條自明。基此,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則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新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受被告甲○○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情形下,查詢如附表三所示對象之戶籍資料並傳送予被告甲○○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被告甲○○蒐集此等資料之目的係為向案外人繆○田索討債務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29260號卷第138 頁),核與被告甲○○供陳:
繆○田欠伊錢,吳○萱跟陳○是繆○田的女朋友,伊才請乙○○查他們的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29262號卷第165頁;原審卷二第82頁)。是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既係為被告甲○○向他人索討債務而為,顯對附表三所示之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且為被告乙○○所明知,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其所為自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乙○○所為,乃是以此方式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俾利被告甲○○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索討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分別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欄三㈠、㈡部分所洩漏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
㈢是核: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⒉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⒊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再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⒋就事實欄三㈡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於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
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當然結果;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三
㈠、㈡部分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至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較高度之收受、交付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煒智、林睿耆間;被告乙○○、甲○○間,就事實欄三㈠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且係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取得之國防以外祕密,嗣交付予真正需要該祕密之被告甲○○友人,是公務員(即被告乙○○)洩漏與交付祕密之對象,並非直接收受秘密而代轉之被告甲○○,實係最後收受祕密與利用該祕密之被告甲○○友人。因此被告甲○○與乙○○間,產生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構成一個犯罪行為整體,且因身分關係,被告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應論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共同正犯。
㈥復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非法為被告甲○○友人查詢個人資料之目的,被告乙○○就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為,則係出於同一非法為被告甲○○查詢個人資料之目的,又就此二部分蒐集、利用、洩漏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㈦又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對象之法益,且渠等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違背職務收受、交付不正利益罪間,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本身,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與違背職務收受、交付不正利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其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對被告乙○○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對被告甲○○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㈧被告乙○○就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
行為侵害如附表三所示各對象之法益,且其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間,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㈨至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間;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㈠部分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部分:
⑴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次查被告乙○○為事實欄三㈠部分犯行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第○分局○○派出所警員,自屬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其就此部分犯行,在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且已於108年3月6日自動繳交全部所收受之不正利益1萬3,00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29260號卷第405頁),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其就此部分犯行,違背職務之內容為非法查詢並洩漏個人資料,洩漏資料之筆數非鉅,收受之不正利益為1萬3,000元,犯罪情節輕微,而所得之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⑶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年輕識淺,未有任何前
案紀錄,於偵訊時即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事實欄一部分之毒品並未真正流入市面,而未對社會造成更重大之危害,另事實欄二部分之販售對象單一,其涉本案犯行,實因經濟壓力所致,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乙○○置辯。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本案各該犯行時,為警務人員,本應恪守法制,以為楷模,其明知各該行為均屬違法,且斯時有正當職業,具穩定收入,縱使當時身負多筆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57至265、267、269至384頁相關帳務資料),但於客觀上尚無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竟仍為各該犯行;又其為本案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開端,此部分查獲之大麻植株及成品數量非寡,要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另被告乙○○之各該犯行已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就其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礙難採信。
⒉被告甲○○:
⑴查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
9月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三㈠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屬累犯;但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甲○○所犯前案與本案2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連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⑵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又自白著重在陳述犯罪事實,與所陳述犯罪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對其提供資金作為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足認其已對本案全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自白。至於被告甲○○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辯稱其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此僅係就其自白之同一具體社會事實作法律評價上之主張,被告之法律評價主張雖不為本院所採,仍無礙於認定被告已對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再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此部分犯行,所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內容為非法查詢並洩漏個人資料,筆數非鉅,交付之不正利益為1萬3,000元,犯罪情節輕微,而交付之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⑷另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部分,係唯一之資金來源,其涉案
情節不可謂不深,又此部分查獲之大麻植株、成品數量非微,要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因被告甲○○託被告乙○○而生,被告甲○○顯係案件之開端;且被告甲○○斯時於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是上開二部分犯行分別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再就其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均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就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且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裁定意旨,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該罪,而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稍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特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警員,本應遵守法令規定,慎用職權,
逕為事實欄三㈡部分犯行,嚴重影響人員對警察執法公正性之期待,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事後能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參以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外送之職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老婆與小孩,月收入3萬元、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最重本刑乃5年以下,依同法第4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尚屬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經請求外,仍無從與本案其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上訴駁回: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甲○○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44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我國法規禁令及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非是;又被告乙○○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匪淺,自屬不該;另被告甲○○為圖一己便利及私利,對公務員行賄,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至被告乙○○竟因私誼並圖己利,不思廉潔自守,將應嚴格保密之人民個人資料洩漏予他人,而利用職務之便,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不正利益,敗壞公務員風紀,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為警員,本應恪遵法制,慎用其職務權限,竟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人民對警察公正執法之期待及破壞國家警政單位之威信;另慮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事實欄三部分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末衡酌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外送之職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老婆與小孩,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之職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月收入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二、三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8月、3年8月、2年10月;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6月,併斟酌其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乙○○前揭不得易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且說明被告甲○○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得合併處罰;及被告乙○○、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大麻葉及成品,係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查獲之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大麻植株及殘株,均未經加工製成易於施用之成品,而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30所示之物,均係供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物,亦供本案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用,均應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事實欄三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事實欄三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林煒智所有、預備供本案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⒋另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2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萬2,800元,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收受之不正利益1萬3,000元,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查扣在案,故不生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⒌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查與本案犯行無關,除如該附表編號
18、20所示以外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18、20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均屬違禁物,惟既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實乃被告甲○○所涉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剩之物,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辯護意
旨另稱本案以兒童權利公約適用。被告甲○○上訴否認「共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並就事實欄三㈠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等語。然查:⒈被告乙○○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語;且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乃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已如前述,原審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甲○○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共同」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乙○○、甲○○2人之責任為基礎,實已就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之可言。況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
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
f the Child,下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約第9條雖明定「兒童不應與父母分離」原則,惟經司法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為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本案經由刑事司法審判程序,認定被告乙○○犯有上開各罪,並就事實欄一、二、三㈠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令被告乙○○入監服刑,核屬正當理由,並未違背公約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另衡諸被告乙○○所犯毒品重罪,顯對其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存有影響,使其與子女隔離,並未影響兒童之最佳利益,亦無違反公約相關解釋意見之情事。準此,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請求再予輕判,難認有據。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D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與本案之關聯及沒收之依據 1 椰纖 1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9261 號卷第55-60頁)編號1 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2 定時器 8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帳棚 3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28、35 4 LED燈 8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30 5 風扇 1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溫濕度計 3支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31、40 7 剪刀 5把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32、44 8 活性碳濾罐 1組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9 培養土 1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0 除濕機 1臺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1 磨碎機 1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2 磅秤 1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13 筆記 1本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14 冷氣 2臺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34 15 電扇 1臺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16 肥料 4批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3、37、46 17 量筒 4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18 PH計 2支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19 噴霧器 2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20 TDS 測試筆 1支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21 放大鏡 1支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22 蛭石 1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23 珍珠石 1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24 林煒智之ASUS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號;IMEI2 :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5 大麻植株 101株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29、39 26 大麻殘株 1株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 27 乾燥大麻葉 5盒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41、42 事實欄一部分查獲之毒品(合計淨重共169.00公克,驗餘淨重共166.45公克) 28 大麻成品 4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9 大麻葉 1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30 乙○○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5475號卷第197頁) 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31 甲○○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9262號卷第31頁) 事實欄三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32 帳棚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事實欄一部分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對象 蒐集、利用之資料 1 107 年10月9 日 侯光耀 戶籍、車籍資料、前科資料 2 107年10月9日 李明瀚 戶籍、車籍資料 3 107年10月9日 李興璟 戶籍資料 4 107年10月12日 黃仲陞 戶籍、車籍資料附表三、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對象 查詢之資料庫 1 107 年11月29日14時4 分許至同日時6分許 吳○萱 刑案資訊系統、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訊系統 2 107 年12月2 日10時14分許至同日時16分許 繆○田 刑案資訊系統、車籍資訊系統 3 107 年12月4 日17時15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 陳○ 車籍資訊系統、刑案資訊系統、公路電子閘門系統、e 化報案(失蹤人口系統)附表四、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吹風機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 電腦主機 1臺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3 夾鏈袋 1包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4 捲菸紙 1包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5 吸食器 1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6 共犯繳款單 1本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7 吸食器 1支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8 菸蒂 5根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9 MEVIUS香菸菸蒂 3根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1 10 MARLBOR 香菸菸蒂 2根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2 11 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煒智) 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9261號卷第45頁) 12 房屋租賃合約 1本 1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1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5475號卷第205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1本 15 臺灣企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乙○○) 1本 16 現金 1 萬4,7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9262號卷第31頁) 17 BQ手機 1支 18 大麻(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9262號卷第41頁) 19 白色晶體(淨重:3.7649公克;驗餘淨重:3.2321公克) 1包 20 白色粉末(淨重:0.1912公克;驗餘淨重:0.1891公克) 1包 21 電子磅秤 1臺 22 刮卡 1張 23 小夾鏈袋 6包 24 大夾鏈袋 4包 25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 1臺 2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曉昇) 1組 27 林睿耆之行動電話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