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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家婕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被 告 劉冠佑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被 告 黃玉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家婕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劉冠佑(業經判決確定)與黃家婕前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幼子女,然2人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離婚;黃家婕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玉林為姊妹關係;劉冠佑、黃家婕均明知黃玉林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黃家婕為使黃玉林得以來臺長期居留以協助其照看幼子女,乃與劉冠佑共謀以劉冠佑與黃玉林假結婚之方式,使黃玉林得以配偶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劉冠佑、黃家婕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家婕負責支付相關費用予劉冠佑於103年10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會見黃玉林,劉冠佑、黃玉林並於103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辦理結婚之登記,並取得經由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核發結婚公證書(2014湘長望證字第5507號),迄同年12月15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其結婚文件,取得(103)核字第093833號證明書後,黃玉林旋即於103年12月23日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前開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及聲明書,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之申請。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4年3月2日對劉冠佑、黃玉林為國境面談之實質審查後,誤信劉冠佑與黃玉林之婚姻關係為真實而核發黃玉林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黃玉林遂於104年3月2日成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然因黃玉林嗣後未通過內政部移民署於104年3月27日之第2次面談,旋於104年4月5日出境。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同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家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113頁),經查:被告黃家婕前亦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至7頁、第10至11頁、原審訴字卷第181至184頁、第203至205頁、第272 頁),核與證人黃玉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8至9 頁);並有海基會(103)核字第093833號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結婚公證書(2014湘長望證字第5507號)、黃玉林107年11月6日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紀錄、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明細及機場入出境資料、劉冠佑之旅客入出境資料表、全戶基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80141761號函暨所附黃玉林103年12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等(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9 頁、原審訴字卷第223至246頁)等證據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黃家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黃家婕與同案共同被告劉冠佑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玉林得以

入境臺灣地區,推由劉冠佑擔任人頭配偶,與黃玉林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欲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而取得經內政部移民署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自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縱劉冠佑與黃玉琳之婚姻關係未經大陸地區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罪責。況黃玉林於104年3月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入境面談後,內政部移民署雖建議桃園市專勤隊加強訪查並預計再為二度面談,惟已於同日准許黃玉林入境,嗣後於104年3月27日二度面談黃玉林,因未通過面談,黃玉林遂於104年4月5日出境。然內政部移民署於104年3月2

日已因劉冠佑與黃玉林間徒具外觀合法之結婚原因而暫許可黃玉林入境,故黃玉林實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黃家婕仍應與劉冠佑負既遂罪責。是核被告黃家婕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被告黃家婕與同案共同被告劉冠佑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黃家婕基於與黃玉林之姊妹情誼,為使黃玉林得以進入臺灣居留並照料其年幼子女,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固屬不該,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家婕因此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而大陸地區女子黃玉林並非以來臺從事違法性質之工作為目的,且甫入境臺灣地區1月餘即因內政部移民署不通過其來臺團聚而離境,對臺灣地區之社會治安尚未產生重大損害。再考量被告黃家婕所犯之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並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如就此部分對被告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違反刑罰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就被告黃家婕所犯之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駁回被告黃家婕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黃家婕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犯罪,已如上訴。原審判決以被告黃家婕犯明確,並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家婕係因為照顧子女之需求,向同案共同被告劉冠佑提議由劉冠佑與黃玉林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黃玉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劉冠佑明知行為違法,且對黃玉林認識不深又無結婚真意,仍配合被告黃家婕之提議,赴陸與黃玉林辦理結婚登記,並於黃玉林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於內政部移民署訪談時虛偽陳述其等結婚真意,致使黃玉林以此方式順利入境臺灣,所為雖有不該;惟念被告黃家婕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參以黃玉林進入臺灣地區後月餘即離境,所生危害並未擴大,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年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家婕所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家婕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黃家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良好,又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了使黃玉林能來台照顧其年幼子女,犯罪動機與情節洵堪憫恕,亦已如上述,堪認本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也完全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黃家婕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並參考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讓被告能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黃家婕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符緩刑制度之目的。若被告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玉林因另與臺灣地區人士交往,並有意辦理結婚,惟囿於與被告劉冠佑在大陸地區尚有婚姻登記,被告黃玉林即透過黃家婕聯繫被告劉冠佑,商請被告劉冠佑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辦理與其之離婚手續,被告劉冠佑即於106年11月29日至中國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被告黃玉林辦理離婚手續。被告劉冠佑返臺後,與被告黃玉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31日,由被告劉冠佑持與被告黃玉林於大陸地區辦妥離婚登記等相關文件至桃園○○○○○○○○○,同時填具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事項,使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冠佑、黃玉林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佑、黃玉林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冠佑、黃玉林及黃家婕之供述、被告劉冠佑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103)核字第093833號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結婚公證書(2014湘長望證字第5507號)、黃玉林107年11月6日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紀錄、被告黃玉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5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080136724號函所附被告黃玉林107年8月16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80141761號函暨所附黃玉林103年12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等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僅略以內政部移民署之通知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且被告劉冠佑、黃林玉均明知二人於103年間之結婚並無真意,且並未辦理結婚登記,雖所以辦理結、離婚登記係應內政部移民署之通知所為,但被告劉冠佑、黃林玉明知無結婚之真意,亦無離婚之必要,卻仍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離婚之登記,仍係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劉冠佑、黃玉林固均不否認有在大陸地區辦理結、離婚登記,並於107年8月31日,由被告劉冠佑持與被告黃玉林於大陸地區辦妥離婚登記等相關文件至桃園○○○○○○○○○,同時填具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事項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劉冠佑辯稱:我於106年11月29日至中國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被告黃玉林辦理離婚手續,返台之後我是收到通知到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時戶政人員跟我說要有結婚才能辦理離婚,我是依據他的指示辦理的,是黃家婕跟我去的,黃玉林沒有去,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等語。被告黃玉林則辯稱:劉冠佑有到長沙跟我辦理離婚手續,劉冠佑到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我沒有去,他辦理什麼手續我也不知道,我那個時候人在大陸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冠佑與被告黃玉林並無結婚真意,仍於103年11月4 日

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辦理不實之結婚公證,並取得海基會之驗證,由被告黃玉林於同年12月23日,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於104年3月2日對被告劉冠佑、黃玉林為國境面談之實質審查後,誤信被告劉冠佑、黃玉林之婚姻關係為真實,而核發被告黃玉林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被告黃玉林遂於104年3月2日成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被告黃玉林嗣因未通過移民署於104年3月27日入境後面談,旋於104年4月5日出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劉冠佑於被告黃玉林非法入境臺灣時,並未與被告黃玉林在我國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被告劉冠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29至30 頁)。依上可見,被告被告黃玉林該次來台不久後即因未通過內政部移民署之面談而出境,則被告劉冠佑、黃玉琳二人已無進一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之必要。

㈡被告黃玉林因另與臺灣地區人士交往,並有意辦理結婚,囿

於與被告劉冠佑在大陸地區尚有婚姻登記,被告黃玉林乃與黃家婕商議,由黃家婕聯繫被告劉冠佑,商請被告劉冠佑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辦理與被告黃玉林之離婚手續,被告劉冠佑即赴大陸地區,而於106年11月29日與被告黃玉林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被告劉冠佑再於107年8月31日持與被告黃玉林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至桃園○○○○○○○○○,填具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被告黃玉林之結婚及離婚登記事項等情,雖有被告劉冠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劉冠佑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29至30頁)。然被告劉冠佑、黃玉林於我國戶政機關本無結婚之戶籍登記,其二人縱於大陸地區結婚後離婚,原亦無需再於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前段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則被告劉冠佑既已與被告黃玉林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登記,縱被告黃玉林再與我國人民結婚,亦無重婚或不得登記結婚之問題。

㈢我國婚姻制度採取登記婚後,現行戶政機關對於大陸配偶於

我國未辦結婚登記,於離婚時之處理程序,係依內政部101年11月1日台內戶字第1010346642號函檢附「研商兩岸結婚面談機制衍生問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其略以國人與大陸配偶離婚,該大陸配偶不以入境臺灣為目的,雖未經面談通過,戶政事務所得同時受理其結婚及離婚登記。據此,結、離婚應為結、離婚之登記,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於離婚時,應同時辦理結婚登記,有內政部上開函示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3至111頁)。然本件實係因內政部移民署函通知黃玉琳應補被告劉冠佑辦妥結、離婚登記乙事,被告劉冠佑始依該署通知至桃園○○○○○○○○○,同時填具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事項,此觀諸內政部移民署107年8月16日(107)移署北桃服字第0000000000000號通知書之內容載明:「黃玉林君申請案,辦理情形如下:經查黃玉林女士曾與臺灣人民劉冠佑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在大陸結婚,惟戶政機關提供之劉冠佑先生之戶籍資料,並無與黃玉林女士之結、離婚登記,請補劉冠佑先生辦妥結、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至本站(即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以利後續作業。」等情,有該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是以被告劉冠佑係經黃家婕轉知上開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書之教示內容後,始於107年8月31日持相關與被告黃玉林於大陸地區離婚文件至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無非係為符合上開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書所要求之戶政作業程序使然,被告劉冠佑辯稱,係應戶政人員要求而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確堪信而有徵,被告黃玉林辯稱並不知情,亦非不可採信。是以關於被告劉冠佑於107年8月31日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時,其戶政資料上縱有被告劉冠佑與黃玉林不實之結婚事項之記載,亦非被告劉冠佑有意使其發生,至多僅係容任戶政機關登記之作業程序而已;而被告黃玉琳更無所謂共同之犯意可言甚明。㈣本件被告劉冠佑據以辦理上開結婚、離婚登記,既係出於上

開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書之教示要求而辦理,則若人民基於國家機關之教示要求而辦理相關事務,仍須負擔刑責,則無異國家陷害人民入罪。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即令係依內政部移民署之通知,而據以辦理上開結婚、離婚登記,仍應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云云,則不啻國家設局陷害人民入罪,要無可採。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依上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劉冠佑、黃玉林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審據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揭法文規定,而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用以推翻上開事實之認定,徒憑己見,而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反覆爭執,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