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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源泰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陳石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吳源泰為萬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駿崧)及華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展霖)之實際負責人。吳源泰因經營萬芳公司、福泰公司、華泰公司而對外積欠債務,為處理公司債務,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同意將部分債務移轉由華泰公司承擔,並將原登記在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名下之部分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而將華泰公司交由張展霖單獨經營,由張展霖負責華泰公司之債務,使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與華泰公司切割。嗣張展霖經吳源泰之同意將萬芳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等車輛及福泰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等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後,因張展霖未代繳車輛過戶時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吳源泰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張展霖受刑事處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由吳源泰代表萬芳公司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張展霖提出告訴,誣指:「張展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偽造萬芳公司代表人吳源泰之簽名,將萬芳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等車輛辦理過戶,用以表示萬芳公司承認有此過戶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與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人員而行使之,致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人員陷於錯誤允以過戶成立,因而將上開車輛登記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萬芳公司及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管理動力交通工具之正確性」。

二、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明知劉駿崧不同意提出告訴,竟違反其意思,未經福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駿崧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福泰公司之名義製作對張展霖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並在具狀人欄及附件上盜蓋福泰公司及劉駿崧之印文各4枚,再於同年8月14日,持偽造之福泰公司刑事告訴狀向桃園地檢署遞狀對張展霖提出告訴而行使之,誣指:「張展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偽造福泰公司代表人劉駿崧之簽名,將福泰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等車輛辦理過戶,用以表示福泰公司承認有此過戶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與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人員而行使之,致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人員陷於錯誤允以過戶成立,因而將上開車輛登記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福泰公司及主管動力交通工具機關管理動力交通工具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福泰公司及劉駿崧。惟上開2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065號、107年度偵字第7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38號駁回確定。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源泰固坦承於106年4月5日,代表萬芳公司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張展霖提出告訴,並於106年8月12日,以福泰公司之名義製作對張展霖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並在具狀人欄及附件上蓋用福泰公司及劉駿崧之印文各4枚,再於106年8月14日,持福泰公司刑事告訴狀向桃園地檢署遞狀對張展霖提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05年9月4日我有簽切結保證書給債權人,我同意切結保證書及附件上的內容,張展霖把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名下的車輛過戶到華泰公司這件事情我沒有同意,因為債權人沒有同意對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的債權移轉到華泰公司,我就沒有理由同意車輛移轉到華泰公司,我以福泰公司名義提告的時候,我有告訴劉駿崧,他有同意,大小章是本來就放在公司的;我是106年3月中接到國稅局通知補繳車輛買賣5%的營業稅時,才知道車輛被過戶,我有先要求張展霖補足,他不理會,所以我才以萬芳公司負責人的身分提告,至於劉駿崧提告的部分,是因為劉駿崧認為以前大家都是同事,所以給張展霖一點時間到4月底,如果他不繳稅金的話,就由福泰公司來提告,所以我們才會到7月份才去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為萬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福泰公司、華泰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因萬芳公司、福泰公司、華泰公司對外積欠債務,為處理公司債務,於105年9月14日同意將部分債務移轉由華泰公司承擔,並將華泰公司交由張展霖單獨經營,由張展霖負責華泰公司之債務;嗣福泰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0號、000-00號車輛於105年12月29日,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106年1月5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6年1月19日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萬芳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車輛於106年1月25日,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106年1月26日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被告於106年4月5日,代表萬芳公司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張展霖提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又於106年8月12日,以福泰公司之名義製作對張展霖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並在具狀人欄及附件上蓋用福泰公司及代表人劉駿崧之印文各4枚,再於106年8月14日,將福泰公司刑事告訴狀持向桃園地檢署遞狀對張展霖提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嗣上開2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065號、107年度偵字第7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38號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展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2667卷第10至1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1至72頁)、證人劉駿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2667號卷第1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3、86、88頁)、證人徐秀珍、謝佩霓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0940號卷第26至27頁)相符,並有萬芳公司106年3月27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發票影本(他字第2667號卷第1至4頁)、福泰公司106年8月12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發票影本(他字第5919號卷第1至3頁)、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590804870號函(他字第5919號卷第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為000-00號)、000-0000號(原為000-00號)、000-0000號(原為000-5A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字第16065號卷第11至13、20至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1月14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11073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原為000-00號)、000-0000號(原為000-00號、000-00號)、000-000號(原為000-00號)、000-0000(原為000-000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審訴字卷二第129至161頁)、105年9月14日切結保證書暨附件(偵字第16065號卷第37至45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065號、107年度偵字第72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5月31日檢紀號107上聲議4138字第1070000671號函暨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38號處分書(偵字第16065號卷第65至66頁反面、第70至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同意上開9輛車過戶至華泰公司,及被告是否未經劉駿崧之同意或授權,以福泰公司之名義製作刑事告訴狀對張展霖提出告訴。

㈡證人張展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負責的華泰公司

與萬芳公司、福泰公司算是同一集團,去年(即105年)吳源泰在外有欠款無法還錢,就將一部份債務、業務、資產移轉到華泰公司名下,吳源泰還簽了切結書,切結將債務、業務、資產移轉到華泰公司名下;本案所涉及的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等9輛車,就是按照被告所出具切結書的意思,同意將車輛過戶到華泰公司,切結書是吳源泰簽好拿給呂學錩,我們按照切結書的內容來做過戶的工作,華泰公司這邊是由徐秀珍辦理,萬芳公司那邊的窗口是林家苙小姐處理過戶的業務,上開9輛車在公司移出來後,即105年9月時就交給華泰公司使用等語(他字第2667卷第10頁反,原審訴字卷一第73、75至76、79頁)。又被告於105年9月14日所簽立之切結保證書第1點及第4點明示:

本人吳源泰與債權人之之債務將移轉至運輸部(華泰公司),由運輸部全權處理債務清償程序;運輸部所承接之運輸設備資產明細如附件二,包括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等9輛車等情,有該切結保證書存卷可考相符(偵字第16065號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張展霖前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於105年9月14日同意將部分債務移轉由華泰公司承擔,並將原登記在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名下之部分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而將華泰公司交由張展霖單獨經營,由張展霖負責華泰公司之債務。

㈢證人徐秀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3家公司要分開時

,吳源泰跟我說要搬到另一間辦公室,以後我歸屬華泰公司,且車輛要移轉到華泰公司名下,以後運輸業務全部由華泰公司承接,車輛原本就是運輸部在使用,當時吳源泰跟我們說因為公司要切割,所以公司運輸部門的車子全部要移轉到華泰公司名下等語(偵字第10940號卷第2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65頁)。證人謝佩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切割前我是在萬芳公司做人事及部分會計的工作,切割後我就到華泰公司工作,因為吳源泰當時有說明車子要移轉過戶到華泰公司,我跟徐秀珍就以會計身分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的手續,當初車輛要切出來的時候,吳源泰就有授權華泰公司趕快把車子遷出來、趕快辦過戶等語(偵字第10940號卷第2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83至84、92頁)。證人林家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萬芳公司所有車輛的過戶、異動、保險、稅金等業務,現在還在萬芳公司工作,謝佩霓是我的主管,所以我做什麼謝佩霓大概都知道,105年9月華泰公司要轉出去,跟修理廠切割,這9台車切割後就歸屬華泰公司,整個公司都知道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有說好哪些車子要轉給華泰公司,所以我把所有車籍資料整理好交給他們辦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04、110至112、114頁)。又觀諸林家苙與謝佩霓於106年1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暱稱林苙苙之林家苙問謝佩霓「通運的車過了媽」、「000 000 660」,謝佩霓回答「今天只剩一台去過了」、「怎麼了」,林家苙表示「胖子要把萬方賣掉」、「一直催我~叫你過」、「昨天才講今天就一直催」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偵字第16065號卷第63頁);而證人林家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我跟謝佩霓的LINE對話內容,「通運」是指萬芳通運、「000 000 000」是指車號、「胖子要把萬方賣掉」是指萬芳通運車行要賣掉、「胖子」是指老闆吳源泰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08 至109、111頁)。則由林家苙與謝佩霓在LINE中談論被告催促林家苙辦理萬芳公司車輛過戶事宜,可見證人林家苙、謝佩霓所述被告表示要將萬芳公司之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乙情,應屬真實,且與證人徐秀珍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自可採信。㈣參酌萬芳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車輛於106年

1月25日,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106年1月26日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其過戶時間與前開LINE對話內容所示,萬芳公司於106年1月26日只剩1台車輛並已過戶一情相符,而福泰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0號、000-00號車輛於105年12月29日,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106年1月5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6年1月19日過戶至華泰公司名下,則福泰公司上開6台車輛之過戶時間早於萬芳公司上開3台車輛之過戶時間,被告就此當知之甚稔,始會在福泰公司上開6台車輛完成過戶後(即106年1月19日後),萬芳公司上開3台車輛尚未過戶前(即106年1月25日前)之數日間,催促林家苙、謝佩霓儘快將尚未過戶之萬芳公司上開3台車輛完成過戶。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初簽切結保證書時,車輛就已經交給華泰公司使用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3頁),可見被告於105年9月14日簽立切結保證書後,即已將上開車輛交付華泰公司使用,並要求林家苙、謝佩霓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足認被告確有同意上開9輛車過戶至華泰公司甚明。

㈤證人劉駿崧於偵查中證稱:這3間公司去年就經營不善,對外

有一些債務,吳源泰就把債務一部分撥到華泰公司底下,要華泰公司扛債務,約定將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名下一些車子過到華泰公司,吳源泰要告張展霖時,我堅決反對,因為車子過到華泰公司名下是吳源泰同意的,吳源泰因為華泰公司沒有幫忙福泰公司及萬芳公司繳發票5%的稅,所以吳源泰不高興,就告張展霖;當初我堅持不要提告,所以根本不知道有福泰公司告張展霖的案子,我一直到收到傳票才知道有以福泰公司名義告張展霖,刑事告訴狀我根本沒有簽名,我連看都沒看過,是吳源泰找律師去寫的,不知道是誰蓋公司的大小章,因為大小章都放在公司裡,檢察官提示的刑事告訴狀我是第一次看到,我知道吳源泰擅自用福泰公司名義提告後,我有要求將福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換掉,我是在收到第一次傳票時,就要求他去換;本案糾紛就只是因為發票課稅的問題,吳源泰明明就知道是他自己同意將福泰公司、萬芳公司的車輛移轉到華泰公司名下,為了要做移轉過戶,所以有開立發票,當時我們3間公司就是同一間公司,老闆就是吳源泰,會計也是同一位小姐,所以吳源泰同意將車子過戶之後,公司的小姐就是依照吳源泰的意思去處理車子過戶的事情,張展霖沒有偽造文書,是為了當初的約定去完成程序,但後來2人因為發票的稅金及其他債務,所以有糾紛等語(偵字第16065號卷第56至57頁)。又福泰公司於107年1 月1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情,有福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偵字第16065號卷第59頁),而劉駿崧收受桃園地檢署傳票之日期為107年1月8日乙節,亦有該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偵字第16065號卷第54頁),核與證人劉駿崧前開證述:我在收到第一次傳票後,就要求吳源泰去變更福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相符。則倘劉駿崧確有同意對張展霖提出告訴,何須在得知被告以福泰公司之名義提告後,隨即要求被告變更福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益徵證人劉駿崧所述其不同意被告對張展霖提告一情當屬實在,堪認被告未經劉駿崧之同意或授權,以福泰公司之名義製作刑事告訴狀對張展霖提出告訴。

㈥至證人劉駿崧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看過福泰公司告張

展霖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狀,因為老闆吳源泰有講他要用福泰公司告張展霖,剛開始我們的發票都有固定一個小姐即林思美在開,但我們車子要過戶,小姐必須告訴我車子要過戶,公司批准才能過戶,我不知道車輛被過戶這件事,是後來收到國稅局的稅單,我才知道車子被人家過戶走了,後來我找張展霖商量國稅局這些稅,他開的他要付,但後來稅金沒付,就被國稅局凍結了,變成後面的車子都無法過戶,張展霖答應我他會處理,但他沒有處理,後來好像到4月份時,因為車子都無法過戶,我們想辦法跟朋友週轉錢去把國稅局的稅繳掉,那時候公司說要告,我同意告,因為張展霖沒有付稅金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83至84頁)。惟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劉駿崧之偵查筆錄,問其於偵查中證述:我堅決反對對張展霖提告,所以根本不知道有福泰公司告張展霖偽造文書的案件等語,為何與審理中之證述不一致時,證人劉駿崧卻答稱:那時候我真的不希望告張展霖,我真的忘記告訴狀我有無先看過了,但吳源泰告他時,吳源泰有跟我講,我跟吳源泰說我有跟張展霖談過,前後我真的是忘記了,我是在我跟張展霖商量後1、2個月才知道福泰公司要告張展霖的事情,應該是這樣,事情太久了,吳源泰在之前就跟我講了,並不是收到傳票才知道福泰要告張展霖,來來回回時間這麼久了,時間點我真的忘記了,我確實有跟張展霖商討論,他確實說要處理這件事,我想說他對客戶有交代,我就不要告了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87頁)。又於受命法官提示證人劉駿崧之偵查筆錄,問其是否於偵查中證述:就是因為被告擅自用福泰公司的名義提告,所以有要求被告把福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換掉等語時,竟答稱:不是這樣子,是我把稅金處理完後,我就不當負責人,我就過走了,跟吳源泰沒有關係云云;惟於受命法官再次訊問相同問題時,卻答稱:我真的不清楚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則證人劉駿崧對於其偵查中證述為何與原審審理中證述不一致之問題,多答稱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或不清楚云云,而不願正面回應問題,足認證人劉駿崧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又與證人徐秀珍、謝佩霓、張展霖、林家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符,要非可採。至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在桃園地檢署開庭時固提出其受劉駿崧委任之刑事委任狀(偵字第16065號卷第49頁),然該委任狀之簽立時間為106年11月23日,係在被告以福泰公司之名義對張展霖提出告訴後逾3月,無從以該委任狀反推被告於106年8月12日以福泰公司之名義對張展霖提出告訴時即已經過劉駿崧之同意,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國稅局的稅單寄到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

,通知開立發票的5%營業稅未繳,我與劉駿崧討論,由劉駿崧要求張展霖繳清,劉駿崧多次與張展霖協商,但是張展霖都置之不理,本件因為上開過戶車輛之營業稅未繳,導致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名下車輛無法異動等語(偵字第10940 號卷第11頁反面)。證人劉駿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源泰應該是因為張展霖沒有付稅金所以告他,吳源泰在告張展霖的過程中並沒有表示不同意車子過戶給華泰公司,我只是負責處理好稅金,吳源泰也只是要張展霖付稅金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89至90頁)。證人張展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9輛車過戶之稅金,華泰公司是買方,原本是華泰公司要付稅金,但因為吳源泰欠華泰公司錢,所以華泰公司就沒有支付上開車輛過戶的稅金,且稅金部分跟吳源泰並未達成共識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77頁)。又被告收到國稅局補繳稅金之通知後,有自行繳納稅金完畢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37頁)。

則被告收到國稅局補繳稅金通知後,並未質疑張展霖擅自過戶上開車輛或要求返還車輛,而係要求其補繳稅金,且被告、劉駿崧與張展霖爭執之重點均在於應由誰來負擔稅金,而非要如何返還車輛,嗣後因協商未果,仍由被告自行繳納稅金完畢,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張展霖未繳納車輛過戶時之營業稅金,始對張展霖提出告訴,益徵被告確有同意上開9輛車過戶至華泰公司無誤。

㈧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我雖然有簽切結保證書說明要將債務及資產移

轉到華泰公司,但債權人不同意,所以切結保證書沒有生效,我就沒有同意上開車輛移轉到華泰公司云云。惟證人即萬芳公司之債權人呂學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簽切結保證書時我不在場,是簽完後拿給我,我同意切結保證書的內容,我認為讓華泰公司繼續經營運輸業務,還是有機會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32、234頁),是被告所辯切結保證書未經債權人同意一情,已難逕採。縱認除呂學錩外之其他債權人並未同意切結保證書之內容,然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則被告所簽立之切結保證書,縱未經其他債權人同意,亦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在被告與張展霖間仍屬有效,況上開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確有經過被告同意,已如前述,則縱嗣後其他債權人仍未就切結保證書予以承認,致切結保證書對於其他債權人不生效力,仍不能憑此推認被告未同意上開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一事,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⒉辯護人固辯稱:公司車輛過戶,會計人員需要填寫車輛過戶

遷出申請表,並且經過被告簽核才可以過戶,但上開車輛均未填寫遷出申請表,而且華泰公司的會計人員擅自去會計師事務所拿發票,開立發票後將上開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云云。惟證人徐秀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輛過戶遷出申請表,是只有外車跟靠行車才需要填寫,公司內部車不需要填寫,福泰公司名下6輛車的發票是我寫的,上開原屬萬芳公司3輛車及福泰公司6輛車不算是外車,只要公司內部車過戶都不需要經過老闆或主管簽核,老闆口頭說過戶的話,我們就會過戶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證人謝佩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內車就是公司車,外車就是靠行車,集團外的車就是外車,本件過戶的9輛車沒有寫車輛遷出過戶申請表,因為當初車輛要切出來的時候,被告就一直授權他們華泰公司趕快把車子遷出來、趕快辦過戶,他也沒有說要用外車程序去簽立這些文件,因為當時被告已經請我們趕快過戶出去,所以我們就拿發票來開,才能辦過戶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91至92、95頁);證人林家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靠行車輛要過戶時才會填寫車輛過戶遷出申請表,萬芳集團內部車輛過戶不會填寫這申請表,上開9輛車是公司內部車,所以不用填寫車輛過戶遷出申請表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05至107、113頁)。足認上開9輛車係萬芳公司及福泰公司之內部車,過戶不需填寫車輛過戶遷出申請表,亦不須經被告簽核,且徐秀珍、謝佩霓係因被告授權辦理車輛過戶,才開立本件過戶使用之發票,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雖於105年9月14日同意移轉上開車輛至

華泰公司名下並由華泰公司承接債務,但債權人呂學錩及湯國清不同意債務移轉至華泰公司,陸續向萬芳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故被告不可能同意將車輛過戶給華泰公司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106年度促字第20386號、106年度票字第7973號、107年度司促字第5711號裁定以資為憑(原審訴字卷一第99至103頁)。然證人呂學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聲請支付命令的部分是被告欠我們公司站長及我妻子的錢,我是因為要保護我的公司,被告當時說他沒欠我錢,是公司欠我錢,所以才去聲請支付命令,但都沒有執行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34至235頁),足認呂學錩雖對萬芳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然並未不同意萬芳公司將債務移轉至華泰公司之情。復觀諸上開裁定,湯國清係於106年10、11月間向萬芳公司及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呂學錩係於107 年間向萬芳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係於105年9月14日簽立切結保證書同意上開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並於106年1月26日催促林家苙、謝佩霓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且上開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之日期係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與呂學錩、湯國清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時間相距至少9月以上,是縱呂學錩、湯國清事後不同意債務移轉至華泰公司,亦與被告於9個月以前即已同意上開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之事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至華泰公司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福州二街之營業處所與張展霖爭執車輛維修費及過戶的問題,被告怎麼可能與張展霖爭執後,還同意車輛過戶至華泰公司云云。然證人徐秀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當天到華泰公司不是去爭執車輛過戶的事情,而是爭執我為何到華泰公司任職的問題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湯國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到華泰公司營業處所是為了女孩子的事情在吵架,我有過去看一下,被告說張展霖挖他的左右手,就為了這事情吵架,後來呂學錩有報警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39頁),是辯護人辯以當天被告與張展霖爭執車輛過戶一事云云,自無可採。

⒌辯護人又辯稱:劉駿崧只是福泰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大小章

都是被告在使用及保管,所以劉駿崧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福泰公司大小章之意,被告無須徵得劉駿崧之同意,即可以福泰公司之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並蓋用福泰公司大小章云云。惟證人劉駿崧於偵查中證述:刑事告訴狀我沒有簽名,不知道誰蓋了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是放在公司裡,公司裡有我的章等語(偵字第16065號卷第56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狀上公司大小章是原本就放公司的還是被告另外刻的,我認不出來等語(原審訴卷一第84頁),是證人劉駿崧並未證述其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福泰公司大小章之情。縱認劉駿崧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福泰公司之大小章,亦僅可認其概括授權之範圍限於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一般性事項,然劉駿崧不同意被告對張展霖提出告訴一情,已如前述,足認劉駿崧授權被告使用福泰公司大小章之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以福泰公司之名義對張展霖提出告訴一事,乃被告竟反於劉駿崧之真意,仍以福泰公司之名義製作刑事告訴狀對張展霖提出告訴,並在其上蓋用福泰公司之大小章,堪信其確實未經過劉駿崧之同意或授權至明,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㈨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同意上開9輛車過戶至華泰公司,竟仍對

張展霖提出告訴,顯有誣告之犯行至明,又被告未經劉駿崧之同意或授權,以福泰公司之名義製作刑事告訴狀對張展霖提出告訴,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盜蓋福泰公司及劉駿崧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誣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被告事實一、二部分所犯2個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張展霖未代繳營業稅,即以萬芳公司名義具狀誣指,另又未經劉駿崧同意,以福泰公司名義具狀誣指張展霖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桃園地檢署必須就上述提告案件啟動偵查程序,進行傳喚證人、函調資料等偵查作為,亦使遭誣告偽造私文書之張展霖、證人劉駿崧、徐秀珍、謝佩霓必須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前往桃園地檢署接受偵訊,其行為不僅有損張展霖之信譽及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已造成我國司法資源之無益耗損,實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家裡有2個小孩及太太(原審訴字卷二第263 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被告於福泰公司106年8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上盜用之「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駿崧」印文各4枚,係藉上開印章放置公司之便而盜用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業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