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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剛

林廷穎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109.8.5解除委任)

陳宣任律師(109.8.5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炔噴槍1組、鋁梯1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認蔣介石銅像代表威權遺緒,毀損蔣介石銅像可促請社會大眾支持轉型正義,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晚間9 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偕同甲○○,搭載丙○○所有之乙炔噴槍、鋁梯各1組等工具,至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國家公園辛亥光復樓前廣場,由甲○○將乙炔噴槍、鋁梯搬運至該廣場中之民眾捐贈,平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公管處)負責維護管理之蔣介石銅像(下稱本案銅像)旁,再由丙○○將鋁梯架設於該銅像基座後方,並持乙炔噴槍攀爬至該銅像後方,燒熔並切割銅像之後頸部,致該銅像頸部後方之油漆遭燒熔,並有切割痕跡,嗣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巡邏時發現,逮捕丙○○及甲○○,並於現場扣得上開乙炔噴槍、鋁梯各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管路燈工程管理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經合法提出告訴:㈠按侵害國家財產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

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前段:「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第3條第1項: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及第55條第1項前段:「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等規定,足見「臺北市」始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臺北市政府」則為執行「臺北市」公法人自治事項之行政機關。而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中之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內容,此觀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臺北市公管處就公園、綠地等設施,於組織法上具有經臺北市政府授權管理之權限,基於分層負責之原理,而有代表臺北市政府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

㈡本案銅像為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所

共同捐贈,由臺北市政府與前開協會共同興建,並於68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公園舉行奠基典禮,69年2月24日舉行揭幕儀式,此有本案銅像前石臺照片所載建造單位、日期及臺北市公管處107年3月28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731546600號函暨所附新聞剪報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95-97、101-118頁),且本案銅像目前由臺北市公管處之下級單位花卉試驗中心負責維護管理等情,有刑事陳明狀、陽明公園場地動線配置圖等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7 年4 月10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7318189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2-94頁、第122 頁),足認臺北市公管處為本案銅像之管理機關,對本案銅像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具有提出刑事告訴之權限。

㈢本案臺北市公管處於106年7月13日偵查中委任該處之時任法

定代理人黃立遠(現在法定代理人改為丁○○)出具委任狀,委任該處之花卉試驗中心股長乙○○、該處秘書室專員戊○○為告訴代理人,並於該日提出告訴,此有臺北市公管處之委任狀及106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1號卷〈下稱106偵9311卷〉第65、71頁),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是本案業據臺北市公管處提出合法之刑事告訴,堪以認定。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丙○○、

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鋁梯架設於本案銅像基座後方,並持乙炔噴槍攀爬至該銅像後方,燒熔並切割該銅像之後頸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以行為藝術之方式表達言論自由,而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毀損本案銅像是為消除威權象徵,督促落實轉型正義,且在本案案發半年,立法院即通過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我的行為有促使通過促轉條例,間接證明半年前我的行為的正當性;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138 條、第354 條,因為是同一物件,這2 個法條不可能同時成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經被告丙○○搭載至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國家公園(下稱陽明山公園)辛亥光復樓前廣場,並將乙炔噴槍、鋁梯搬運至本案銅像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到現場才知道被告丙○○要幹什麼,但我並不認為丙○○的行為有太多錯誤,因蔣介石帶給台灣很多負面遺產,所以紀念他的銅像不應置於公共場合,至多放在博物館;況先人銅像之用途為供人識別、觀瞻及追憶的用途,而丙○○及我所為僅讓蔣公銅像頸部後方產生細微白色痕跡,顯未喪失識別、觀瞻、追憶之功能,而僅屬未遂,又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不罰未遂,是我應為無罪;縱認我破壞銅像之行為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然目的為否定蔣介石過去獨裁統治下的壓迫作為,屬象徵性言論,且觀諸無論我國政府或公民團體均有推動促進轉型正義之作為,是一般人應可理解被告所為是否定獨裁統治、肯定民主進步之象徵性言論,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阻卻其違法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偕同被告甲○○

,搭載丙○○所有之乙炔噴槍、鋁梯等工具,前往本案銅像放置處,再由被告丙○○將鋁梯架設在該銅像基座後方,並持乙炔噴槍攀爬至該銅像後方,燒熔並切割銅像之後頸部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坦承在卷(見106偵9311卷第8-11、46-48頁及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見106偵9311卷第16-17頁、65-66頁)、證人李依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偵9311卷第67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按(見106偵9311卷第26-29、32-39頁),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洵堪採信。

㈡被告甲○○對於其於被告丙○○請求其協助搬運物品後,乘坐被

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本案銅像放置處,並將被告丙○○所有之乙炔噴槍、鋁梯各1組搬運至本案銅像放置處旁,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偵9311卷第49-50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6偵9311卷第47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林廷於本案之現場勘查照片可佐(見106偵9311卷第38頁)。被告甲○○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直到抵達本案銅像放置處始知被告丙○○要毀損本案銅像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坐上丙○○的車後,於前往本案銅像放置處之路途中,丙○○有跟我說要去毀損本案蔣介石銅像等語(見106偵9311卷第49頁),雖被告甲○○於本院尚辯稱:因於偵訊時是於半夜、極度緊張之狀態,於偵訊中之供述不實在云云,惟該次偵訊之應訊時間未逾20分鐘,並非冗長超過常情之程度,而由上開筆錄記載,其於應訊過程中,被告未曾表示體能無從負荷、精神不濟等情形,難認被告甲○○之供述有因偵訊時是半夜、處於極度緊張之情而受影響,堪認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足認被告甲○○與被告郭至剛對於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丙○○、被告甲○○固未使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銅像完全滅失,然被告丙○○以乙炔噴槍燒熔本案銅像後頸部,致使該銅像後頸部油漆遭燒熔,並有切割痕跡,此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見106偵9311卷第32-38頁),而損壞油漆保護本案銅像內部及美觀之功能,且已使該銅像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而已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是被告甲○○辯護人辯稱:先人銅像之用途為供人識別、觀瞻及追憶的用途,而被告丙○○所為僅讓蔣公銅像頸部後方產生細微白色痕跡,顯未喪失識別、觀瞻、追憶之功能,其所為並不成立毀損罪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丙○○、甲○○雖均主張本案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違法性係指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亦即

,在量的方面,必須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以上,在質的方面,必須是適合刑罰之制裁始屬之。故行為雖伴隨法益侵害或危險,但從社會倫理觀點,若在法益或行為侵害輕微、法秩序不完備、具有社會相當性或權利衡量之情形下,如合於歷史所形成的社會規範秩序,即應認為刑法所容許,亦即,必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時,始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表現自由之一種方式,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之基本權利。表現思想、觀念或意見之言論,其形式除言詞之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等形式之言論,司法實務上有稱之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speech)」,即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expressiveconduct )。至於何種舉動得以解釋作「言論」,如何區別象徵性言論與單純之肢體動作,則應視表意人主觀上有無藉此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意圖,再配合整體客觀環境,是否足以讓接收該行為之大眾所明瞭,始得認其兼具有言論之意義。但不論係採取言詞或使用「象徵性言論」之方式,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相同,非漫無限制,而有其界限,應受法律制約。即使輔以其他肢體動作或採用道具等象徵性言論,其手段亦應符合理性、和平,而為一般多數人所能接受,或有此表現之必要,申言之,應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憲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維持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即宣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⒉本案被告丙○○、甲○○以乙炔燒熔本案銅像後頸部,固可認其

等透過該行為宣示反對於陽明山公園內設置本案銅像,應予移除之政治主張,而屬象徵性言論。惟本案銅像為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等國內外民間團體共同捐贈,而非由當時之威權政府以公款建造,且69年2月23日揭幕當日亦為當年之陽明山花季開幕日,除由當時之臺北市長李登輝先生主持外,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與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之現任與前任會長亦均有參與,此有卷附新聞剪報內容可按(見原審訴字第卷第102-118頁),本案銅像雖為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物,然亦屬臺北市政府與日本國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交流往來之歷史文物,且自設置以來已有30餘年,同時亦構成陽明山公園景觀之一部分,是本案銅像是否應移除,與應以何種方式處置,自應由相關單位討論規劃後決定。

⒊又被告丙○○、被告甲○○稱欲傳達促請社會支持轉型正義之言

論云云,然應循合法之方式向臺北市公館處表達訴求,亦非不得透過新聞媒體,或於本案現場以布條、標語方式宣揚表達其意見訴求,且現今網路科技、社群媒體發達,傳播言論之方式已不限於傳統媒體,透過各種互動式網路平台,仍可將言論廣散於眾,且透過此方式可更詳盡說理,詎被告2人均捨此不為,而以暴力方式恣意燒熔本案銅像後頸部,非屬訴求上開言論之適當方法,已逾越其等上開言論主張之目的甚明,所為並減損該銅像之效用與價值,經權衡結果,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本案行為之損害性,顯大於其等所主張「早日落實轉型正義」之言論自由必要範圍,且其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非法律整體秩序所容許。被告丙○○、被告甲○○所主張之言論自由不具優越性,自不得藉此主張本案犯行屬象徵性言論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⒋況106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

例),於105年4月1日即已進行立法院一讀程序,該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否定威權統治之合法性及記取侵害人權事件之歷史教訓,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應予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是對於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物,並非僅有「移除」一途,尚有「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之選擇。另促轉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係隸屬於行政院之二級獨立機關,再參促轉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促轉會之職權包含:開放政治檔案;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其他轉型正義事項。促轉會置委員9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並設置任務小組,分別研究、規劃及推動上開事項。是有關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緬懷威權統治者之威權象徵,究應如何移除、改名或處置,權責屬促轉會,處置方式亦應由促轉會決定。被告丙○○、甲○○恣意以自認足以表達對蔣介石統治歷史不滿之方式燒熔本案銅像頸部後方,實亦與立法者透過促轉條例所欲彰顯之法秩序價值相違背。是被告丙○○辯稱其毀損本案銅像行為促進促轉條例通過,且間接證明其行為係屬正當云云,洵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丙○○、被告甲○○前開所辯,均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

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其罰金刑雖規定為5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本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從「5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

㈡核被告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梯1組、乙炔噴槍1組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拆除本案銅像所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106偵9311卷第10頁、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被告甲○○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

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而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倘該物品為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再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

㈡經查:本案銅像固係由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

際獅子會共同捐贈之雕塑品,並由臺北市公管處之下級單位花卉試驗中心負責維護管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臺北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組織規程之規定(見原審訴字卷第289頁),該中心係以觀賞花木之試驗、研究、推廣、病蟲害防治、苗圃、設施物及植栽之管理維護等事項為其職掌之業務,則被告丙○○、被告甲○○毀損之本案銅像與臺北市公管處花卉試驗中心執行職務或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核其性質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二人所為,即均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刑法第138條之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予詳察,以無從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①臺北市公管處就公園、綠地等設施,於組織法上具有經臺北市政府授權管理之權限,基於分層負責之原理,而有代表臺北市政府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且本案銅像係由臺北市公管處負責實際維護管理,於本案案發時就本案銅像有事實上管領力,是臺北市公管處始具有告訴權限,原判決認定臺北市公管處花卉試驗中心股長乙○○為告訴人,容有誤會。②又被告丙○○、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乙炔噴槍燒熔本案銅像之後頸部,損壞油漆保護銅像該內部及美觀之功能,且已使該銅像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被告甲○○有毀損前揭物品之行為,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被告甲○○犯罪之動

機、目的雖均係為主張早日實現轉型正義,而以被告丙○○所稱之行動藝術提醒政府,惟逾越言論自由所必要、適當之範圍,而於深夜前往陽明山公園,由被告甲○○搬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乙炔噴槍、鋁梯至本案銅像旁,再由被告丙○○將鋁梯架於該銅像基座後方後,持乙炔噴槍攀爬至該銅像後方,燒熔並切割銅像之後頸部,致該銅像頸部後方有大片油漆遭燒熔及切割痕跡,兼衡被告丙○○犯罪後雖因主張具有上開阻卻違法事由而未認罪,但坦承客觀事實經過,被告甲○○則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丙○○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婚與太太同住並育有兩名成年子女(見原審訴字卷第276頁、本院卷第83頁),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