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良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煌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蔡宗良共同以强暴犯便利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煌共同以强暴犯便利脫逃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良、陳文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共同妨害公務及便利脫逃罪,各從一重論以共同便利脫逃罪,蔡宗良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陳文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除如下之補充、更正外,餘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補充事實及理由:㈠陳文煌先後接續對五名執法人員噴灑辣椒水或防狼噴霧劑,

致五人眼睛、口鼻分別受有灼傷之傷害等情,業據五被害人黃錦珠、黃盟仁(二人於偵查中提傷害告訴,偵卷第八二頁)、周廷軒、溫學城(二人撤回傷害告)、林易霆(未提傷害告訴)分別指陳全身或臉部、眼睛遭被告陳文煌噴灑不明噴劑(辣椒水或防狼噴劑),造成臉部、眼睛刺痛,視力模糊在卷(偵卷第一九頁反面、二四頁反面、二九、三三頁、三六頁反面調查筆錄,第八一頁反面~八二頁、一二三頁訊問筆錄,訴卷㈡第五二~五六頁反面、六二、六三 、六九、七一頁反面、九七頁反面、一一0、一一三頁審判筆錄),互核一致,並與被告陳文煌自承有以辣椒水或防狼噴霧噴在場公務員警一節,亦大致相符,且告訴人黃錦珠、黃盟仁二人因眼睛被噴辣椒水無法目視,至互以「學姊,我噴到辣椒水,我現在被壓在地上」、「我的眼睛也被噴到辣椒水,我其實看不清楚,你在哪裡」(訴卷㈡第五四頁審判筆錄)等語,告知對方自身處境,均足證二人眼睛確有遭噴到辣椒水無訛。又眼睛為人臉部最敏感器官,遭辣椒水噴到,衡情眼睛遭異物侵入會受灼傷(刺痛、紅腫)之傷害,而此傷害來得急去得快,員警黃錦珠、黃盟仁因本案公務無法於第一時間就診驗傷,事後再至醫院驗傷已不復見傷勢,此為正常現象,但不影響渠二人眼睛因遭噴辣椒水而受有灼傷之事實。乃檢察官以二人未能提出醫院診斷證明,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無法證明,又與前揭妨害公務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有未合。

㈡本案被告陳文煌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依想像競合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因得併予審判。先此敘明。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另成立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被告陳文煌另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於被告行為後之一0八年五月廿九日修正,原三年以下有期徒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被告)之傷害罪。又被告陳文煌接續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同時傷害黃錦珠及黃盟仁二人,乃一行為同時想像競合犯二傷害罪,僅從一傷害罪論處;又其所犯便利脫逃及傷害二罪,亦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便利脫逃罪處斷。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條

,於一0八年十二月均經將「聚眾」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故今所謂「聚眾」在現場已聚集眾人之後,當場決定加入助勢者,縱其本身並無事前或事中主動聚集眾人之行為,亦能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聚眾強暴便利脫逃之在場助勢罪。本案執法員警進入「夢鄉茶藝店」後,被告蔡宗良率先質疑警方,並要求「雪兒」等女子們不必配合警方查驗身份,待被告陳文煌出面佯裝配合警方查驗之時,被告蔡宗良已暗中至店外巷道與二名以上男子對話,待陳文煌、員警帶同「雪兒」走出店門後,陳文煌、蔡宗良即推擠、阻擋員警,使「雪兒」脫逃至「薇閣茶藝店」內走廊,接著人數增加至有三、四名男子將員警黃盟仁壓制在地,使「雪兒」再由「薇閣茶藝店」後門逃出,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稽,並經證人黃盟仁、周廷軒、林易霆等均證述在卷。員警溫學城接著在巷道中攔阻「雪兒」並以手銬逮捕之後,於回程途中又增加一名穿白衣女子,夥同另一名男子及被告二人,接續合力拉扯「雪兒」及溫學城,使「雪兒」再次順利脫逃,業經證人溫學城證述明確。由上可知,被告蔡宗良首先向外尋求支援,至三不同地點,人數持續新增,被告顯有對外邀集或集合這些新增人數到犯罪現場之行為,符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聚眾」要件。另被告二人於偵審過程迄今,除了於審判後階段事證逐漸明確下始願部分認罪以外,對於「雪兒」之身份、行蹤、來台目的及被告為何願意勞師動眾、不惜接續施暴、傷害執法人員,也要隱匿「雪兒」其人之原因動機,均隻字未提。原審絲毫未關注本條便利脫逃罪該「依法逮捕之人」倘若順利執法對公益的重要性與本案脫逃後對社會秩序之危險性,而為如主文之量刑,違反罪罰相當,而非妥適云云。

㈡被告蔡宗良上訴意旨略以:其為系爭夢鄉茶藝店之員工,與雪兒為熟識之同事,且本身智識程度不高,案發時又有中度智能障礙疾患,較易衝動行事,看到雪兒於案發時將遭執法人員帶離,基於義氣相挺之心態始鑄下本件錯誤之行為,於案發當時未糾眾,施暴亦非高強度之暴力行為,案發後於審理中自白犯行,表現出極度悔悟之誠意,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更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以重啓自新云云。

㈢被告陳文煌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

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一家老小待其扶養照料,並請安排期日使得以當面向本件執法人員道歉並負民事賠償責任,或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機關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以示悔意,請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依證人即在場執行勤務之五位公務員均證稱現場人數雖有增加,但不知何人找來,亦未聞有人吆喝,而動手攔阻的除被告二人外,僅另一白衣女子及另一男子,並認該二人為主動加入等情,因被告二人並未聚眾而變更原起訴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聚眾便利脫逃罪為同法第二項之便利脫逃罪,洵無違誤。雖檢察官所舉刑法第一百四十九、一百五十條已將「公然聚眾」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然本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並未修正,自不得比附援引,故上訴指摘原審變更法條有誤,即無足採。另以被告蔡宗良先已暗中至店外巷道與二名以上男子對話,於「雪兒」脫逃至「薇閣茶藝店」內時,接著人數增加至有三、四名男子將員警黃盟仁壓制在地,指有事先合意聚眾一節,惟經遍查全卷,未見有檢察官所指被告蔡宗良前揭至店外巷道邀眾之事證,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 使本院得被告二人有聚集眾人犯本罪之主觀意圖之心證,前開上訴指摘,即無從採認。

五、又被告蔡宗良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經原審送亞東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對其精神診斷為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過往有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另其衝動控制困難,學習效能不佳,懷疑是否自幼即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診斷。被告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但其一般事務處理判斷能力與常人並無太大落差。觀察其於衡鑑時之表現及分數亦落在中度認知障礙,但有明顯隱藏自己能力之嫌。總結鑑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因其認知能力或其他精神疾病有顯著缺損,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原審卷㈠第一八0~一八四頁)可按。則被告蔡宗良雖其行為時具中度智能障礙,但知移民署官員為執法人員,不應阻礙渠等執行勤務,並理解與官員衝突之違法可能性,則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既無顯著缺損,則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即無何情堪憫恕,認本件如科以最低刑度(六個月)猶嫌過重之情狀,是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就告訴人黃錦珠、黃盟仁提告陳文煌傷害部分,漏未論列;㈡被告二人所犯之便利脫逃單純一罪,原即包括妨害公務行為,不另論罪,原判決猶論以想像競合,亦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陳文煌前有槍砲前科、蔡宗良前有妨害自由前科

紀錄,二人素行尚非良好;陳文煌高中畢業,開餐廳,家中父母八十餘歲,並有十七歲女兒靠其扶養,蔡宗良國中畢

業,目前待業中,父親七十四歲,靠其扶養,為低收入戶等二人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二人分別為「夢鄉茶藝店」員工,當知店內「雪兒」屬非法居留,而移民署及憲兵隊調查官於本案前往執行查察勤務均著有背心,一望即知係執行公務,二人分別以推、擋、拉扯、壓制等之强暴公務員方式,被告陳文煌更以噴灑辣椒水或防狼噴霧之方式傷害執法公務員,便利已遭逮捕店內非法居留之外籍「雪兒」脫逃之犯罪方式、手段、令「雪兒」成功脫逃及執法人員分別受傷之犯罪結果,無視公務員執法,要難輕縱,理應從重嚴懲,惟二被告嗣均坦認犯行,知錯並向到院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損失(上訴卷第一七三頁和解筆錄),對餘未到院被害人,被告陳文煌亦先後捐款(上訴卷第二六五~二六九頁捐款收據)表示悔意,乃不再為加重其刑責。至被告蔡宗良原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鑑定亦認其智能表現為中度智能障礙,情緒極易起伏,衝動控制困難,主觀上認對其輕視或不尊重時,極易控制不住情緒與衝動而挑起肢體衝突,並好為朋友出頭,本案亦主觀感到官員口頭上不尊重,及認需幫助朋友而衝動為之,乃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蔡宗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十 月 八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 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