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覃麗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21號、第2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覃麗麗與其胞兄覃傑鳴素有嫌隙,2 人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許,因覃麗麗積欠管理費未繳問題,而在覃麗麗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麗園大廈5 樓之2門口、1 樓大廳處發生口角,雙方遂不歡而散。詎覃麗麗明知其與覃傑鳴發生口角時,覃傑鳴並未對其為傷害之舉動,竟意圖使覃傑鳴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7 年1月25日下午5 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誣指覃傑鳴有於前揭時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5 樓之2 ,徒手推其去撞牆,致使其受有第五腰椎凸出、腰椎滑脫症等傷害,並對覃傑鳴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復承前同一犯意,於107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19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覃傑鳴有為上述傷害犯罪之事實。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覃傑鳴被訴傷害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6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覃傑鳴、其妻蔡慧修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覃傑鳴、蔡慧修,及證人林家豪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證人覃傑鳴、蔡慧修、林家豪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3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覃傑鳴、蔡慧修、林家豪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3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天覃傑鳴帶著蔡慧修、警察到伊住處,伊人不在家,返家後在一樓管理員櫃檯旁碰到覃傑鳴、蔡慧修(下稱告訴人2人)及2位警察,告訴人2人一直罵伊,說伊管理費沒有繳,要收回伊的住處,伊就請其中1位警察到伊樓上住處看文件,警察看了文件後發現房屋是經法院判決給伊的,覃傑鳴騙了警察及管理員,之後警察下樓請告訴人2人離開,告訴人2人卻趁管理員不注意時坐電梯上5樓之2,伊也跟著上電梯,他們2人在伊5樓之2的住處門外與伊發生爭執,伊就是那時遭覃傑鳴推撞的,當時在場者僅告訴人2人與伊而已。本件案發實情就是當天伊共上5樓2次,第1次是警察跟伊上5樓,警察搞清楚伊與覃傑鳴之間的房產爭執後就下去1樓,警察就勸告訴人2人離開,後來告訴人2人與伊再次上5樓之2,伊與告訴人2人在5樓起很大的爭執,爭吵、打鬧的現場是在5樓而非1樓,在告訴人2人上樓打伊的關鍵20分鐘,員警及管理員都在樓下等告訴人而不在現場,所以員警及管理員在偵查中的證述無法證明伊有誣告之事實,伊否認犯誣告罪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下稱第6247號偵卷】第79至8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2頁、第54頁、第126頁)。
二、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覃傑鳴為兄妹,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因欠繳上址麗園大廈管理費問題,與覃傑鳴及覃傑鳴之配偶蔡慧修在被告所居住上址麗園大廈之1 樓大廳起口角,雙方不歡而散。其後,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許,前往三張犁派出所,以覃傑鳴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麗園大廈5 樓之2 ,徒手推被告撞牆,致使被告受有第五腰椎凸出、腰椎滑脫症之傷害為由,對覃傑鳴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並由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製作警詢筆錄,復於107年6 月20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19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再指述覃傑鳴涉犯上揭傷害犯行,並製作偵訊筆錄在案,而該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247號進行偵查後,嗣於同年11月18日以覃傑鳴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覃傑鳴、蔡慧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5至120頁、第122至126頁),而被告於原審就前揭各情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2至54頁),復有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同年6 月20日分別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資料、107 年度偵字第624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6247號偵卷第3 至4 頁、第9至17頁、第79至81頁;107 年偵字第22222號卷【下稱第22222 號偵卷】第12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曾以覃傑鳴涉犯傷害罪嫌為由,向偵查機關對覃傑鳴提出告訴,致使覃傑鳴必須前往警察及偵查機關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並說明原委,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等節,亦可認定。
(二)關於案發當日覃傑鳴與其配偶蔡慧修為被告積欠管理費用事宜,一同前往上址麗園大廈,與被告商議之經過情形:
(1)關於案發當日,證人蔡慧修如何因被告積欠管理費問題,與覃傑鳴同至被告上址居所商討解決之道,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之過程,業據證人蔡慧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覃傑鳴接到管理員林家豪寄給伊等的存證信函後,伊等於106年12月29日一起到麗園大廈,因被告常有告人的情形,所以伊等到達麗園大廈後,就向林家豪借用電話打11
0 、請警察當天全程陪同,之後伊與覃傑鳴、林家豪及2位員警一起上5 樓,想跟被告談積欠管理費的事,被告不在家,伊等等了一下,林家豪有先下去1 樓大廳,後來被告從外面回來(至於管理員林家豪有沒有看到被告回來,伊不清楚),伊請被告將管理費付清,但被告惱羞成怒,說伊等來跟她搶房子,伊就回嘴,被告就跑下樓去,林家豪才請同棟大樓的住戶到5 樓通知伊、覃傑鳴及員警下去,伊、覃傑鳴及員警到達1樓後,伊也有跟被告在1 樓大廳那裡發生口角,警察將伊等隔離2 公尺,其間警察有陪同被告回到5 樓,因為被告說要給警察看土地權狀,後來警察及被告有再下來到1 樓大廳,伊等隔著警察講來講去、互相回嘴,之後被告自己返回5 樓沒有再下來,伊等與警察也要離開,從被告返回5 樓上去後,伊就一直與覃傑鳴、兩位員警及林家豪在1 樓,伊等沒有再上去5 樓,案發當日,從警察到現場至伊等與警察離開大樓之全程,伊等都是跟警察在一起的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5至120 頁)。
(2)證人即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總幹事林家豪(兼管理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是麗園大廈的住戶,覃傑鳴是被告的哥哥,被告經常拖欠管理費,因覃傑鳴是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積欠管理費,所以伊發存證信函請覃傑鳴過來,106年12月29日下午告訴人2人為了管理費的事情過來,覃傑鳴到場後先打電話叫警察,有2位警察到場,伊、告訴人2人及2位警察一起搭電梯去被告5樓住處按門鈴,但無人回應,伊因為有事要處理而先下樓,剩下告訴人2人與警察在5樓,後來在大廳伊看到被告,伊請同棟大樓住戶通知告訴人2人與警察下樓,告訴人2人與被告就在1樓大廳為管理費的事而爭吵,過程中雙方只有口頭爭執,沒有任何人動手,最後警方勸離告訴人2人,被告上樓去,告訴人2人則與警察在大廈外面談話。沒多久之後,被告又打電話報警請信義分局派警察過來,後來有2位信義分局警察到場(以下稱第二次到場的員警),那時告訴人2人及先前到場的2名警察已離開大廈,伊有看見他們離去、沒有告訴人2人再次進入大廈的情形等語明確(見第22222號偵卷第55至5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2人到達麗園大廈後,他們是用1樓大廳管理櫃檯的電話打給派出所,之後有2位員警過來;當天前後有2次警察來,第一次的員警到場後,伊有陪告訴人2人及警員到5樓之2按門鈴,無人開門,伊因為樓下有事,就先回到1樓大廳,之後伊在1樓大廳見到被告,伊就請1位9樓住戶通知告訴人2人及員警下樓,被告當時也在1樓大廳,被告與覃傑鳴太太一見面就吵起來。當天伊都在一樓,覃傑鳴出來後沒有折回進入大廈,印象中告訴人2人跟員警從5樓下到1樓後,就沒有再上5樓了,他們最後是與2位員警一起走出大廳後離開的,此後沒有再返回大樓;告訴人2人離開後,被告自己有作第二次報案,1名警察上樓去問被告,之後被告帶那名警察一起下來說要告伊,那時已是傍晚,覃傑鳴等人已離開,第二次報案的員警到場後,沒有詢問關於覃傑鳴是否有毆打被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8至112頁)。
(3)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案發當日下午,曾3度接獲有人打電話報案,指稱麗園大廈發生糾紛,其中第一次、第二次報案是由員警楊朝鈞、劉峻暐前往現場處理,第三次是由員警鍾昌宏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第6247號偵卷第22至26頁、第100 至101 頁)。
而證人即第一次到場處理之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劉峻暐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12月29日那天,告訴人2 人因房子的問題而報案,伊有與同事楊朝鈞一起到現場,第一次伊等陪同告訴人2 人上去到5 樓,然後被告有上來5樓、與告訴人碰到後有爭吵,隨後被告進房,告訴人2 人就由同事楊朝鈞陪同下去1 樓,伊則跟被告抄登資料,後來被告說要下樓去,被告在樓下又碰到告訴人2 人時也有爭吵,之後雙方離開現場;伊記得之後伊陪被告上5 樓時,她有拿房屋產權資料給伊看、說她有權住在那裡,當時伊跟她說這些是民事問題;如伊剛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
2 人發生爭吵的地點,一處在5 樓,一處在1 樓,雙方爭吵時完全沒有肢體接觸或碰撞,他們吵完後,告訴人2 人就只在樓下待著、沒有再上5 樓,後來伊跟楊朝鈞要離開現場時,告訴人2 人也說他們要離開了,伊等是在確定告訴人夫妻已離開後,伊與楊朝鈞才離開,伊等有跟告訴人
2 人說不要再上去了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9 至192頁)。
(4)證人覃傑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因被告遲交臺北市○○○路0段000 號5 樓之2 住處的9 個月管理費,而該屋所有人是伊,管理員林家豪要伊出面處理,106 年12月29日下午伊跟蔡慧修一同過去,伊知道被告會亂告人,所以伊事前打110 請2位員警全程陪同處理,後來2 位警員到場,被告還沒有回家,林家豪就陪同伊、蔡慧修及2 位警察去5 樓之2 門口等她,林家豪先按電鈴無人回應,等了1、20分鐘被告回來,伊就請被告快點繳管理費,不要給別人麻煩,被告要求2位員警逮捕伊,警察居中勸導協調,說只是繳管理費而已,伊與被告並無接觸或衝突,伊等都在5樓之2屋外談,林家豪有先下樓,伊再跟伊太太、2名警察一起下樓,被告則留在她家,伊就在樓下與林家豪談事情,被告有下來1次,請其中1位警察跟她上樓,說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問題,另1位警察則全程跟伊等在1樓大廳,之後與被告上樓的警察下來後,伊跟蔡慧修還有2位警察就一起離去,沒有再回麗園大廈等語(見第6247號偵卷第86至8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就雙方於上址麗園大廈1樓發生口角之過程具結證稱:當天2個警察到場之後,伊、蔡慧修、林家豪、2個警察共5人上5樓按門鈴,被告不在家,沒有人開門,等了一段時間後,被告回來就先進房屋去,後來林家豪請9樓的1位先生叫伊等下樓,伊等就下樓,之後伊等與被告全部在1樓,蔡慧修與被告就在1樓大廳處發生口角,警察有將伊等雙方隔離,之後有1個警察陪被告上5樓,另1個警察則全程陪同伊與蔡慧修在1樓,伊等從5樓下樓直到離開麗園大廈這段期間,伊與蔡慧修都待在1樓大廳,後來伊與蔡慧修與2名員警一起離開的,沒有再上去5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2至126頁)。
(5)觀諸前揭證人林家豪、劉峻暐、覃傑鳴與蔡慧修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日下午,告訴人2 人因被告欠繳管理費問題而赴麗園大廈欲與林家豪及被告討論解決之道,覃傑鳴到場後即先電聯轄區警局派由員警劉峻暐、楊朝鈞到場全程陪同,以免爭議,嗣告訴人2 人及被告於員警劉峻暐、楊朝鈞掌控現場並隔離雙方之情狀下,先、後於麗園大廈5 樓之2 門口、1 樓大廳處發生口角爭執,其間,被告並曾由劉峻暐陪同至5 樓觀看房屋產權資料,斯時,另一員警楊朝鈞則陪同覃傑鳴、蔡慧修及管理員林家豪在1 樓大廳,爭吵完畢後雙方各自離去,員警劉峻暐、楊朝鈞並於告訴人2 人走出麗園大廈且確認其2 人已離開現場後,始離開現場等情。而參以就告訴人2 人在員警陪同下至5 樓按門鈴起,迄至告訴人2 人離開現場止,告訴人2 人與被告間並無肢體碰觸,其2 人亦未曾對被告為傷害行為等主要情節,證人林家豪、劉峻暐、覃傑鳴與蔡慧修所證相合,復審酌證人林家豪、劉峻暐或為社區總幹事(兼管理員),或身為執法人員,與被告尚無怨隙可言,衡情其等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或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林家豪、劉峻暐所證情節,亦與告訴人2人之證詞互核一致,益徵證人林家豪、劉峻暐、覃傑鳴與蔡慧修上開證述符實可採,是案發當日覃傑鳴並未對被告為任何傷害行為一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被告雖提出107 年1 月12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診斷證明書(見第6247號偵卷第13頁),以證明其所稱覃傑鳴曾於案發當日,在麗園大廈住處將其推去撞牆,致受有第五腰椎凸出、腰椎滑脫症傷勢,惟經檢察官向臺北醫學院函調被告於107年1月12日至該院急診科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並請說明被告當日所主述之病徵及其原因,而經該院函覆以:被告於107 年1月12日14時40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當時主訴是早上站起來突然腰痛,X 光檢查為退化性脊椎滑脫症,無緊急住院及手術之適應症,被告於當日15時53分離院等語;而該函所附被告當日急診病歷亦載明:被告當時自述10多年前下背在美國受傷過,今天接電話後要站起來,突然腰痛來院等語,有臺北醫學院107年5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81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考(見第6247號偵卷第57至65頁),稽此,前揭臺北醫學院函文已說明被告傷勢經診斷係「退化性」脊椎滑脫症,且觀以上開被告就醫紀錄,被告亦全未提及該傷勢有何遭人推撞或施加外力之情。另檢察官再於107 年8 月2 日向臺北醫學院函詢被告於106 年12月迄今該院復健科就醫時,是否曾反應有過遭人以推打、毆打或推撞等方式造成腰椎、脊椎或腰部等處受傷之情事,亦經該院函覆表示:被告自106年迄今於復健科就醫,並無曾反應有過遭人以推打、毆打或推撞等方式造成腰椎、脊椎或腰部等處受傷之紀錄等語,有臺北醫學院107年9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5232號函在卷足憑(見第6247號偵卷第108 頁、第120 頁),職是,自不得憑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由前揭臺北醫學院之歷次函覆及檢附之病歷資料,益徵覃傑鳴於案發當時,確實未對被告為任何之傷害舉動。
(2)被告雖於原審以證人楊朝鈞說謊,其就案發經過之證詞,與其他證人間前後矛盾,主張此等證人之證詞均不可採信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2頁)。然案發當日同在現場處理之員警楊朝鈞就其親身處理之狀況,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僅證述:106年12月29日下午伊與劉峻暐警員一同到麗園大廈,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2人與社區管理員,他們說5樓住戶有管理費未繳問題需要伊等協助,伊等初步了解後就與告訴人2人及管理員到5樓,經按門鈴發現該戶無人在家,就一起下樓商討後續管理費如何解決,約10至20分鐘後被告回來,伊等2個員警、告訴人夫婦及管理員都在1樓,被告出現時,覃傑鳴的太太情緒比較激動,伊就請另一位員警劉峻暐陪被告上樓,把雙方隔開,約10分鐘後劉峻暐警員下樓,說被告稱要自行尋求法律途徑,之後被告沒有再下樓,伊等繼續在一樓討論後續管理費不繳的處理,伊就請告訴人2人先離開,之後劉峻暐跟伊就離開了,告訴人2人當時有跟伊等一起離開,他們是走到社區大門外走廊才與伊等分開的,後續伊有請管理員留意,如果告訴人2人又回來再發生爭吵的話,請管理員聯繫伊等;在當日現場執勤中,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身體接觸或肢體衝突的情形,雙方僅止於言語上的口角糾紛,伊很肯定劉峻暐下樓後,告訴人2人沒有再上5樓等語(見第6247號偵卷第87至8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1至103頁)。即見證人楊朝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尚未述及被告自外面回5樓現場時,有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大廈5樓之2門口處發生口角爭執之情節,並逕稱被告自外面回來時,其等員警與告訴人2人都在1樓均在大廳處等語,此部分情節或與證人劉峻暐及告訴人2人上開所證有未符之處。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更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轉趨失真,甚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從而,綜核證人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證人楊朝鈞上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告訴人2人在其與員警劉峻暐陪同下,至被告於5樓之住處按門鈴、被告未在家,其後被告回來,與告訴人2人於1樓大廳處碰面並發生爭執,但該爭執僅止於言語上的口角;其間被告曾由劉峻暐陪同上5樓了解房產爭議,證人楊朝鈞與告訴人2人及林家豪則在1樓大廳,之後證人楊朝鈞與劉峻暐在確認告訴人2人已離開現場後,始離開現場,且迄告訴人2人離開現場止,覃傑鳴與被告間並無何肢體碰觸等內容之主要情節,均屬一致。衡以證人楊朝鈞為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日常大量處理轄區內之警政及治安勤務,客觀上本難期證人楊朝鈞就曾處理之案件均能鉅細靡遺記憶明確,且毫不缺漏陳述相關過程,況證人楊朝鈞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時間太久了,平常處理的案件太多了,不是很肯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1頁),可知證人楊朝鈞就前開漏未證述而與其他證人不一致之部分,尚非與常情有違,是無從執此排除證人劉峻暐、告訴人2人上揭證述之可信性及真實性,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足取。
(3)被告固於原審聲請傳喚員警鍾昌宏,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第二次報案之原因,以及被告曾向員警說明她當日曾遭覃傑鳴毆打之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7頁)。惟證人鍾昌宏經原審傳喚到庭後具結證稱:伊在106年12月29日下午3 點40分,有到忠孝東路4 段500 號處理報案勤務,到達現場後,伊與被告確認發生何事,被告說她被管理員辱罵,伊就到樓下去找管理員,管理員否認有辱罵被告之情,因被告所述的狀況在現場沒有發現,所以伊等告知被告可以來派出所提告,當時被告也表示瞭解;當天被告有說過她住的那間不動產與她哥哥有糾紛,伊有跟她講過這是屬於民事糾紛的範疇,伊等警察不好介入;當天被告沒有跟伊說跟她跟她哥哥、嫂嫂發生爭吵、推擠或撞牆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4 至196 頁),亦與證人林家豪上開所證:被告有作第二次報案,員警上樓去問被告,之後被告帶員警下來說要告伊,那時告訴人等都已離開,第二次報案的員警來場時,沒有詢問覃傑鳴毆打被告的事情等語,互核一致。而倘本件確有被告所指於案發當日遭覃傑鳴推打之情事,衡情被告實無由於已報案,並經第二次報案之員警來到現場了解、處理時,竟未告以上情,是認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亦不得以證人鍾昌宏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先後於107 年1 月25日下午5時許警詢、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誣指覃傑鳴傷害之犯行,而對覃傑鳴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補充告訴陳述之行為,均意圖使覃傑鳴受刑事處分,主觀上係本於同一誣告之犯意,且侵害法益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於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誣指覃傑鳴傷害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起訴、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自述為美國大學碩士畢業智識程度、具長照專業背景,為該方面之專家;長期罹患身心疾病,有睡眠之障礙(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與告訴人覃傑鳴本是兄妹關係,不僅曾無端對覃傑鳴聲請通常保護令而經原審法院107年家護字第101號、107年度家護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見107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第55至57頁、第6247號卷第131至132頁),且曾先後多次對覃傑鳴、母親張賽心、妹妹覃岱麗、嫂嫂蔡慧修提起刑事告訴,而經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456號、第17983號、第18624號、第22460號、104年度偵字第22053號、105年度偵字第771號、第4708號、第4709號、第6004號、第23092號、第26086號、106年度偵字第27831號為不起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5號卷第79至95頁),可見素行不良;因積欠管理費未繳問題,與覃傑鳴發生口角,明知覃傑鳴並未對其為傷害之舉動,竟意圖使覃傑鳴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覃傑鳴涉犯該罪,非但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覃傑鳴之權益,使覃傑鳴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意圖藉故拖延訴訟,更誣指證人作偽證,法敵對意識嚴重,顯非刑事被告防禦權之適當行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本案發生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一再藉故拖延訴訟,期間於109年2月13日第三次審理期日除再次改委任辯護人外,於該次審理期日時,一開始即發生下列:「蔡慧修:法官,可否請求保存剛才9點10分到15分的監視器嗎?覃傑鳴:剛才我進來時,被告從背後故意來推我,然後就跌倒在那邊…(審判長問:被告為何不到場?)辯護人答:剛才被告表示,她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受傷,現在正在叫救護車」、「審判長諭知:法警要叫救護車,是由法官決定,我沒有說要叫救護車」、「蔡慧修答:後來我就看到被告故意假裝跌倒在地上,然後就說要叫救護車」、「審判長諭知:被告是否受傷還是拖延訴訟,應該由法官看過之後做決定,請救護車將被告載回來」、「覃傑鳴:剛剛律師說我們有衝突,這是不對的,我們沒有衝突,是我拿東西要進入法庭的時候,被告突然從後面跑來撞我,然後就突然趴在地上,就說有精神狀況要找救護車,情形就是這樣,我希望能夠保留錄影帶,時間是在9點10分發生的事情,因為我在拿這個找第7法庭,她看到我,從後面來撞我,撞我就故意跌倒,然後就跟旁邊的人說她受傷」、「審判長諭知:請法警偕同覃傑鳴前去本院二樓,瞭解事發地點是否設有監視器」、「被告於上午9時49分坐在輪椅上,由法警推至法庭」、「審判長諭知:被告與蔡慧修在今日上午9時10分左右,蔡慧修、覃傑鳴是否與被告在本院二樓發生肢體衝突,本院會調閱監視器瞭解,依剛才被告陳述的語氣、態度,本院認為被告可以應訊,今日繼續審理程序」等情事(參原審訴字卷一第311至316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難認適法妥當等語,尚非足取。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