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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雄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張理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雄(原名:黃智謙)係告訴人宋志威之外甥,並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告訴人因與被告為親戚關係,基於信賴而於民國98年6月22日向黃柏雄購買「金美滿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並在要保書「受益人」欄位上,填寫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受益人第一順序為父親宋君淼,第二順位為兄宋志英、姐宋莉莉),同時為使其將來可將繳費方式由信用卡變更成自動轉帳,遂接受被告之建議,先行書寫1張「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均簽「宋志威」署名、其餘欄位空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予被告收執。詎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前某時,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私自在新竹市○○路00號,將告訴人前所交付之空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一順位受益人欄虛偽填寫「宋莉莉」,第二順位則虛偽填寫「宋志英」,使告訴人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變更成被告之母宋莉莉;又因其在變更日期「99年1月4日」上塗改「9」字,遂在下方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宋」1字並圈起,以示本人更正日期;被告再持其所偽造之告訴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遠雄人壽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雄人壽審核保險內容變更之正確性。因被告未將其偽造上開經遠雄人壽核准變更受益人後之「批註書」轉交予告訴人,且將告訴人要保人e-mail帳號,擅自登載為其所使用之「CHIHCHIENEC@GMAI

L.COM」,致告訴人遲至106年10月間向遠雄人壽申請醫療理賠時,始查悉上情,隨即於106年11月7日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改成第一順位為配偶黃憶媚,第二順位為「法定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柏雄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錄音譯文、遠雄人壽繳費通知書、遠雄人壽98年6月22日要保書、99年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06年11月7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寄送日報表之電子郵件資料、南山人壽受益人資料、原審家事法庭筆錄及書狀、遠雄人壽保戶體檢告知書、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三親等資料、遠雄人壽107年4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全寄件查詢、保全寄件作業查詢、遠雄人壽107年7月26日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及財政部84年7月13日台財保字第840344304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6月22日承辦告訴人向遠雄人壽投保「金美滿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9年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將受益人變更第一順位為「宋莉莉」、第二順位變更為「宋志英」,並將該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付遠雄人壽,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未經授權去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的受益人,而且告訴人當初98年6月22日要保時也沒有填寫空白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也沒有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寫一個「宋」字並圈起來,我在收到遠雄人壽核准變更受益人後的批注書,有轉交給告訴人,另外填載電子郵件部分,是在變更繳款方式的時候才填載,並非如告訴人所述,變更受益人時偷偷改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透過被告於98年6月22日填寫要保書,向遠雄人壽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欄位填寫為「法定繼承人」,而被告於99年1月4日持告訴人所簽署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與遠雄人壽,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第一順位「宋莉莉」、第二順位「宋志英」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原審卷㈠第85頁、第206至208頁),此外,復有98年6月22日要保書及99年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第113至114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固有持99年1月4日告訴人所簽署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與遠雄人壽,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第一順位「宋莉莉」、第二順位「宋志英」,然其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99年1月4日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有無得告訴人之授權:

⒈證人即遠雄人壽服務員鄭博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

因為公司的指派才擔任告訴人保險契約的服務人員,我在第一次與告訴人接觸時,就會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投保的險種、保額、付款方式、承保範圍、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等保險契約的相關資料,依照卷內106年7月5日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送件人員是「鄭博仁」的記載,我已經有跟告訴人有所接觸並且和他確認過保險契約的內容,我記憶中跟告訴人提到受益人是宋莉莉和宋志英時,告訴人有說不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28頁),則依證人鄭博仁所言,其至遲於106年7月5日,即已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並擔任告訴人之服務人員,且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內容含受益人資料在內,告以告訴人知悉,而遠雄人壽106年7月5日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送件人員確為證人鄭博仁無訛,有該授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堪信證人鄭博仁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則依證人鄭博仁上揭所證,其既然已於106年7月5日即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宋莉莉、宋志英」一情告以告訴人知悉,而告訴人透過證人鄭博仁向遠雄人壽申請理賠之時間點為106年11月1日,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63頁),是以告訴人向遠雄人壽申請理賠之時間點,顯係在證人鄭博仁向其解說系爭保險契約相關內容包含受益人為「宋莉莉、宋志英」之後,從而,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向遠雄人壽申請理賠前,應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宋莉莉、宋志英」,則告訴人指訴就其係於申請理賠時,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有所變更一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告訴人自身所提供與遠雄人壽客服就詢問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之對話錄音內容,錄音時間為107年1月22日,有該錄音譯文及通話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㈠第24至25頁、第31至34頁),則107年1月22日告訴人致電遠雄人壽客服,距106年7月5日及106年11日1日,時間上均已有相當之間隔,苟如告訴人所指訴,其對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於未得其同意下,遭被告私下變更一事甚感驚訝,其理當即刻致電查詢才是,豈會有如此長時間之延宕,是以告訴人指訴其未於99年1月4日授權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一情,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⒉再者,告訴人雖始終指訴99年1月4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係其於投保時,為日後可將系爭保險契約繳款方式變更為銀行轉帳,始在被告要求下,事先在空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2頁、原審卷㈠第158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並未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單簽「宋」及畫圈(見原審卷㈠第170頁)。然經原審提示日期為「99年4月28日」且已填載保單號碼、勾選繳法變更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予告訴人辨認時,告訴人就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表示確為其所親自簽名一節無訛等語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4頁)。而告訴人亦於同日透過被告向遠雄人壽申請變更繳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信用卡一節,亦有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可見告訴人除簽署日期為99年1月4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外,尚有簽署日期為99年4月28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且比對該2份申請書,99年1月4日申請書之目的在變更受益人,99年4月28日申請書之目的則在變更繳款之信用卡,均有特定之目的用途,有該2份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第113至114頁),由是觀之,告訴人顯然已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定事項授權被告處理之外觀存在。至告訴人雖指稱未在99年1月4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單簽「宋」並畫圈云云,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覆稱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3540號函可稽(見他字卷二第71頁),因此此部分尚未能過科學方式鑑定系爭字跡之真偽。惟縱以肉眼辨識,觀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其上主約險種名稱記載欄上,亦有單寫「宋」一字,且有畫圈之記載,有該要保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6頁),此記載之外觀與99年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宋」並畫圈之記載外觀極度相似,且經原審當庭將要保書及99年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與告訴人辨識,告訴人就要保書此記載部分稱不復記憶,但對99年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反堅稱非其所簽(見原審㈠第169至170頁),則告訴人於面對類同之簽名式樣,依對己有利與否,相應其詞,顯然偏頗,自難憑以遽認99年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宋」並畫圈之記載為被告所偽簽,並進而推論告訴人於99年1月4日未授權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⒊至告訴人雖指訴其從未填載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與遠雄人

壽(見原審卷㈠第169頁),惟查,告訴人於99年4月28日簽署之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即有留存被告之「chihchie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有該授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5頁),足認告訴人已有授權被告使用被告自身之電子郵件,作為遠雄人壽聯絡之用;再依遠雄人壽於108年4月26日之回函,表明「保戶在保險期間,其保單之受益人為何人,初始於陳報人公司所寄發之保險單所附要保書影本上表彰;嗣後保戶如有申辦變更受益人,則於提供予保護之批註書表彰,並無另外發送電子郵件或以簡訊通知」,有該回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0頁),是遠雄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僅會以批註書之方式告以告訴人知悉,並不會透過寄送電子郵件或簡訊之方式告知告訴人,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擅自填載其自身所使用「chihchie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以避免告訴人查悉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遭變更之行為存在,自難憑此,反論被告係在未得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⒋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僅有告訴人之指述為證據,憑此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係在未獲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偽造告訴人署押,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進而行使,從而在告訴人上開指述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⒌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所請,聲請傳喚告訴人配偶黃憶媚到

庭證述,惟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案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依法為被告被訴罪名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且經證人鄭博仁告知受益人非法定繼承人後即感訝異,即去電詢問遠雄人壽總公司客服一節,亦與證人鄭博仁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又原審未查明告訴人是否於106年7月5日親洽鄭博仁辦理變更信用卡繳款方式,遽認證人鄭博仁已於是日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並向告訴人告知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後之受益人記載,並進而推論告訴人早知變更卻遲至107年1月22日始致電遠雄人壽客服表示受益人部分有異,顯然理由不備;況若告訴人欲變更保險費繳納方式只需填載「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即可,根本不需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加上「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要保人及授權人確認」欄之簽名明顯非告訴人親簽字跡云云。惟查:本案既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又告訴人既係欲變更保險費繳款方式,實無重複簽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必要,況以告訴人指訴其第一次簽署之空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係為將來變更繳款方式為銀行轉帳之用,然於第二次簽署時,卻仍未予變更,仍以信用卡方式付費,此外其指訴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論,而告訴人於99年1月4日簽署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註記之「宋」字畫圈之筆跡,經以肉眼比對,與告訴人於本案之系爭要保書上之「宋」字畫圈之筆跡類同,尚難排除非告訴人親簽之文字等情,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實則僅憑證人宋志威之供述,確無從使原審產生對於被告超越合理懷疑有罪確信之心證,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犯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原審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自應再予具體舉證證明之,本案既未再予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舉證尚有不足。基此,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