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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介鵬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洪嘉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介鵬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介鵬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非巨耀公司股東,告訴人雖因巨耀公司獲益而獲紅利分配,但此為商業投資所必然,在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的事業雖非隱名合夥人共同事業,惟事業如有獲利,隱名合夥人仍可分受其利益。且告訴人自承:不懂隱名合夥的意思,當初是跟被告約定其不出名,被告出資55%,其出資45%。巨耀公司由被告經營一情,益足證告訴人為隱名合夥,原審認係普通合夥即有未合。又不論普通合夥或是隱名合夥,皆須清算後才能分配財產,未經清算完成前,被告拒絕分配利益不構成違法,且縱清算完成未交付剩餘財產,亦因本件隱名合夥,出資產權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不構成侵占罪。況告訴人自承,被告曾先後對告訴人及案外人陳瑞崇表示稅務清楚後就會按照雙方合資比例分配,嗣亦於巨耀公司申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後,即將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一百二十餘萬元滙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更無侵占之事。至告訴人稱:被告表示公司有賺錢先返還股金之語意,即社會上所稱「分紅還本」之意,與虛設公司行號在驗資後即發還股本不同,此觀之巨耀公司持續經營且有收入,雖在一0二年一月八日從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領走廿五萬元後,僅剩餘卅七萬餘元現金,但之後持續有收入且大於支出,嗣方能動輒分發上百萬的股東紅利,乃被告並無返還股本致影響公司財務之主客觀事實,而與公司法第九條之立法意旨無違。原判決逕認有罪,並分別判處徒刑有誤,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出資以經營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由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者,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六百六十八條、六百七十、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另隱名合夥: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關係。同法第七百條、七百零二條、七百零三條、七百零四條亦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區別合夥與隱名合夥,乃在於合夥人是否對外具名,表現在外為合夥人之一。未具名,則第三人不知有該隱名合夥人,無由與之就合夥事業發生何權義關係,亦無從令負連帶責任,多規 範合夥內部之法律關係。本案巨耀公司於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設立為被告董事一人公司,嗣於同年十二月廿八日以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為董事徐秀霞及股東黃介鵬二人,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偵卷第一三~二九頁),告訴人未曾具名為巨耀公司股東。又依告訴人指訴:與被告成立巨耀公司約定我不出名,他出資55%,我出資45%,由被告經營(他卷第九二頁訊問筆錄),揆諸前揭民法規定,益足證於巨耀公司,告訴人確僅為隱名合夥人,可堪認定。既為隱名合夥,就合夥人間,雖出名營業人仍有損益計算依約支付利益予隱名合夥人;或於營業廢止、轉讓時,亦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餘額之義務,但告訴人之出資、財產俱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所有,縱未為前開利益支付、返還出資或餘額前,合夥財物均屬出名營業人所有,則無成立侵占"他人"之物可能,如合夥人間有爭議,亦僅屬民事糾葛。

四、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原即與案外人陳瑞崇三人合夥代銷廣朋公司建案,嗣陳瑞崇退出,被告與告訴人仍繼續合作,自九十三年起並均借用北冠公司之發票,又因北冠公司結束營業,借不到發票方成立本案巨耀公司之經過,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一致在卷(訴卷第一七二、一七八~一七九頁審判筆錄)。告訴人稱:我跟被告合作十幾年銷售房子,分紅都是以現金交付(偵卷第四六頁訊問筆錄),並提出被告自九十九~一0一年間即多次交付計算其45%利益之現金袋信封(他卷第一六九~一九一頁)為證,是被告與告訴人早自九十三年即已開始合夥,嗣僅為公司發票而成立巨耀公司,又因告訴人任廣朋副總,為利益迴避,於巨耀公司為隱名合夥,應堪認定。而有關退還股本一事,告訴人陳稱:被告稱巨耀公司負責人要變更為徐秀霞(被告配偶),我說沒關係,但公司賺的錢還是要照45%分給我。當時被告有說徐秀霞要把我的出資額分兩次退給我,之後就由被告分兩次把股金用現金裝在信封袋在辦公室親自交給我。我沒問當初為何要退股金,我想有錢拿,心裡開心(他卷第九二頁訊問筆錄)。又稱:我從來沒有要退出這個公司的投資,被告會退股金給我,一直都是跟我說公司有賺錢,才退股金給我(偵卷第四七頁訊問筆錄)。依告訴人所陳,其自己都不清楚是退股還是分紅?自行註記取得款項「101、12、27存入安泰$112500」、「10

2、1、9『收回』陳」則究係為公司改組,由被告夫婦完全承接,告訴人退出隱名合夥,惟往後銷售廣朋之個案盈利仍予告訴人45%分紅? 亦或僅係單純循往例之獲利依合夥比例分紅?雙方各執一詞。

五、惟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一0二年一月八日退還告訴人及被告各廿五萬元,不論係告訴人所稱之分紅或退股,如前所述,告訴人實與被告自九十三年即合夥,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成立巨耀公司僅為隱名合夥,巨耀公司為被告一人公司,股東亦僅被告一人,就公司法第九條之股東應收或繳納股款,即均只被告一人,告訴人雖係隱名合夥人,但非公司登記之股東,其分紅或退出合夥,均非公司法第九條所規範之股款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股款之對象。況巨耀公司繳交股款成立於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距檢察官所指退股款之一0一年十二月廿六日及一0二年一月八日,已逾八、九月餘,此與公司法第九條「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全由股東收回」所欲防止虛設公司行號在「驗資」後便發還股本之立法意旨不同。且與嗣告訴人亦一再稱是被告以公司賺錢退股本,其真意顯係分紅而非退公司股款。至檢察官所指公司於該二日退款後,公司餘款僅剩卅七萬餘元,不足股本云云,但公司設立經營,當即以股本開銷支出,要無可能一毛不少,衡情開始經營更是只出不入,必營運有起色後,方有進利,且除現金外,亦尚有設備或未收帳款等,自不得單以該日公司之現金餘額,認被告公司未維持資本。且如前述,巨耀公司雖係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設立,但該公司實係延續前合夥關係為發票而設立經營,依卷附巨耀公司收支表(他卷第九~二一頁,告證一)所載:一0一年四月十日入股款五十萬元,四、五月支出刻公司章、公司簽證及購買發票等費用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一售屋案即收入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發票留存支付營業稅後入款利潤四十九萬元,退款前餘額已達八十八萬餘元,雖退股款後一度低於股本,但一0二年四月即再收入利潤五十九萬餘元,嗣於一0三年一月、三月及八月即各均再分紅二百萬元,公司並均獲利持續營運至一0六年辦理解散止,益足證前開二次退款確僅係分紅,則被告辯稱:其於收支表上所註「退一半股金」予自己或告訴人,實為俗稱「分紅還本」,而非故意違法退還股款一節,即堪採認。

六、從而,本案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尚無從令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或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乃本案事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逕以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亦或對他人事業出資區分,認告訴人於巨耀為合夥,財產屬公同共有,及被告註記「退一半股金」,認列被告罪刑,殊嫌率斷,被告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不得上訴。

違反公司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