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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瑋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01、6766、7147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瑋隆、徐盛勇(經原審判刑確定)自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即徐瑋隆因本案遭查獲、羈押為止),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徐瑋隆、徐盛勇、與「小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行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雅玲、陳金福(2 人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經原審以107 年度簡字第

3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邱國豪(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徐子曜(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56 、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彭裕博(另經檢察官偵辦中)蒐集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輾轉由「小陳」交付徐盛勇、徐瑋隆,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款項,徐盛勇、徐瑋隆即承命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小陳」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手機,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為避免遭查緝,徐盛勇曾於

106 年11月24日至30日、同年12月3 日至15日,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皇嘉租賃公司,分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RAE-8931號自用小客車,徐瑋隆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盛勇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附近,由徐盛勇下車提領贓款,每日提款完畢後,徐盛勇、徐瑋隆得自提領之贓款內抽取新臺幣(下同)4,500 元,由其2 人均分,藉此牟利,其餘款項則由徐瑋隆以工作手機與「小陳」聯繫,依指示置放在特定地點上繳「小陳」。嗣徐瑋隆於106 年12月31日先為警查獲,徐盛勇於107 年2 月22日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施銀審、李美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徐盛勇、徐瑋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以違法之方式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徐瑋隆及同案被告徐盛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陸續供承於106 年11月至12月間,聽從「小陳」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同案被告徐盛勇出面向皇嘉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AE-8931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徐瑋隆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徐盛勇至附表二所示地點,由同案被告徐盛勇下車領款,領款完畢後,被告徐瑋隆會以工作手機與「小陳」約定時間,至「小陳」指定地點上繳贓款,每次可從中抽取4,500 元均分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軍偵字第47號【下稱軍偵卷】第6 至8 、13至15、13

6 至137 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7147卷【下稱偵7147卷】第60至61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6766卷【下稱偵6766卷】第9 至12頁;107 年度偵字第4901卷【下稱偵4901卷】第5至7 、69至70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27至28頁反面、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訴字卷㈡第57至59頁),觀之被告徐瑋隆、同案被告徐盛勇供述之主要犯罪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RAE-893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皇家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見偵4901卷第21至23頁),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報案、匯款記錄、同案被告徐盛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證據卷頁詳見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雖知係承「小陳」之命,負責提領贓款,惟辯稱不清

楚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經過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法,而以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查緝,詐騙手法不斷翻新,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彼此牽制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打電話、傳簡訊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及負責向車手取款、匯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成員,而從事取款之車手、司機或從事轉帳、匯款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訛詐每一被害人之詐欺手法,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亦不必然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而足認具意思聯絡,或有犯罪行為分擔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而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或其他成員係以在電話中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詐,甚至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應僅就自己實際參與之犯行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刑責,尚難遽論被告就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一節亦屬知情並有犯意聯絡,即無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加重事由之適用。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包含「小陳」,成員至少已有3 人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詐騙案件,負責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有複次提領款項之舉,仍應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計算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

㈡就如附表一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瑋隆與徐盛

勇分別均與「小陳」及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 ,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法治觀念偏差,其犯行除使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受有財產損害外,更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有重大妨礙,應予譴責。兼衡被告屬本案詐騙集團底層之車手,自警詢時起迄至原審審理期間,均坦認自身提領款項之情節,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分工角色、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暨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復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徐盛勇以每月薪資10萬元、被告徐瑋隆以每次2,000 元為代價擔任車手,惟同案被告徐盛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小陳」跟徐瑋隆說每月要給10萬元,但「小陳」騙人,事實上每次領錢就是拿到4,500 元,要跟徐瑋隆對分等語(見訴字卷㈡第57頁),且除被告等人之供述外,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是採取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計算方式,即依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每次提領贓款完畢,上繳「小陳」前,其2 人得自提領之贓款內抽取4,500 元均分,作為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而認定被告應有收取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瑋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且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尚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㈡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被告僅係短暫於106 年11至12月間,零星幾次聽從「小陳」之指示前往提款,對於「小陳」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顯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小陳」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部分行為時,不必然等同行為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時,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甚至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就其等被訴此部分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之偽造公文書,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未成立犯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受騙及匯款至人頭帳戶情形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資料 宣告刑 一 告訴人張施銀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4日,撥打電話向張施銀審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盜領醫療費用,須依指示匯款,否則會被關云云,致張施銀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銀行臨櫃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106 年11月27日11時22分許,80萬元 陳金福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陳雅玲、陳金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見軍偵卷第20至25頁反面、28至29、100 至101、164 至165 頁;訴字卷第84至91頁反面、117 至118 頁)。 ⒉證人張施銀審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8至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國內匯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軍偵卷第41至50頁)、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7年4 月24日一東門字第00097 號函暨所附陳雅玲申辦一銀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徵信資料(見偵7147號卷第75至107頁)、陳金福之郵局帳戶開戶文件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766號卷第45至51頁)。 徐瑋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6 年11月27日13時1分許,80萬元 106 年11月28日11時7分許,80萬元 106 年11月28日14時51分許,80萬元 陳雅玲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二 被害人李素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 日9 時許,撥打電話向李素華佯稱其詐領健保費、涉嫌投資光華公司,將遭檢察官收押云云,致李素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銀行臨櫃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106 年12月4 日17時2分許,58萬元 邱國豪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李素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66卷第33至35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3日儲字第1070038664號函暨所附邱國豪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簿及提款卡變更資料(見軍偵卷第120 至126 頁) ⒊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見偵6766卷第36至42頁) 徐瑋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年12月5 日13時11分許,48萬元 三 告訴人李美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8 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李美香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洗錢及詐欺,經檢察官屢傳不到,可能遭通緝云云,致李美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銀行臨櫃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106 年12月12日14時11分許,23萬元 徐子曜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李美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01卷第41至44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5日儲字第1070085592號函暨所附徐子曜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偵7147卷第109 至113 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0544 號函暨所附彭裕博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卷第167 至176 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01卷第40、46至57頁) 徐瑋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6 年12月13日12時9分許,48萬5,000元 彭裕博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 年12月14日12時33分許,60萬元附表二:被告等人負責提領贓款之詐欺案件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資料 被害人 一 陳金福之中華郵政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楊梅瑞塘郵局 106 年11月27日11時42分 45萬元 徐盛勇、徐瑋隆各得2,250元 ⒈徐盛勇於106年11月27日、28日、29日至楊梅瑞塘郵局臨櫃提款之照片(見偵6766卷第17、19、21頁) ⒉徐盛勇於106年11月27日、28日、29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照片(見偵6766卷第18、20、2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766卷第47頁) 張施銀審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自動櫃員機 106 年11月27日11時58分、59分、12時1 分、2 分 各提領:2 萬元、6 萬元、6 萬元、1 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楊梅瑞塘郵局自動櫃員機、臨櫃 106 年11月28日10時1 分、7 分、8分、9 分 各提領:45萬元、6 萬元、6 萬元、3 萬元 徐盛勇、徐瑋隆各得2,250元 106 年11月29日9時32分、38分、39分、40分 各提領:45萬元、6 萬元、6 萬元、3 萬元 徐盛勇、徐瑋隆各得2,250元 二 陳雅玲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111 第一銀行 106 年11月30日11時6 分 17萬元 徐盛勇、徐瑋隆各得2,25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見偵7147卷第42至47頁) 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7147卷第88頁) 張施銀審 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企銀自動櫃員機 106 年11月30日11時16分、17分、18分、19分 各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三 邱國豪之中華郵政帳戶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八德大湳郵局臨櫃 106 年12月5 日13時54分 15萬元 徐盛勇、徐瑋隆各得2,25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4901卷第32至33頁反面) ⒉徐盛勇於106年12月6 日至楊梅埔心郵局臨櫃提款之照片(見偵6766卷第2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軍偵卷第126 頁) 李素華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郵局臨櫃 106 年12月6 日9時30分 30萬元 徐盛勇、徐瑋隆各得2,250元 四 彭裕博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 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365 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106 年12月13日14時19分、21分、23分 各提領:3 萬元、3 萬元、2 萬5000元 徐盛勇、徐瑋隆各得2,250元 ⒈徐盛勇於106年12月13日、14日,至左列地址自動櫃員機之提款影像、八德分局偵查佐鄭志龍之職務報告(見軍偵卷第201至202 頁) ⒉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901卷第59至6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卷第175 至176 頁) 李美香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106 年12月14日14時22分 10萬元 徐盛勇、徐瑋隆各得2,25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