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英興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委任書上偽簽之「林紹」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英興為林紹(於民國105年6月8日死亡)之子,明知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林紹所有,而林紹並無同意或授權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林英興之意思,為清償林紹前所積欠之債務,便宜行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趁林紹於96年11月26日中風後,已有失語症,其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均已受損,並有失智情形,而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之情況下,於97年8月22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冒用林紹之名義,持所保管之「林紹」印章,在「委任書」上偽簽林紹之署名並盜蓋林紹之印章,復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林紹之印章,偽冒林紹本人欲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向宜蘭○○○○○○○○○○○○○○○○○○○○)申請林紹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林紹本人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經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當日發給印鑑證明交由林英興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林紹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英興繼而於同日,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林紹之印章,偽冒林紹本人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英興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連同其以上開冒用林紹名義取得之印鑑證明,及其與林紹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陳麗情,委由陳麗情於97年9月10日持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之移轉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英興而行使之,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7年9月11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核發予林英興,足以生損害於林紹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林英賢、林英機、林秀津告訴之適法性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代理人為律師者,並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仍以合法提起告訴之人始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行使上開權利。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英興之父林紹於105年6月8日死亡,留有妻林王蚶、子女林英機、林英賢、林秀津、林秀蕙及被告,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林紹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偵2931卷一第165至167頁、調偵續一卷第308頁、偵4989卷一第19頁),是被告被訴於97年8月22日、97年9月10日接續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當時仍生存之被冒用名義人林紹。林英賢於林紹仍生存時之101年10月18日首先針對林紹名下其他土地遭被告移轉事宜而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復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89號追加起訴後之106年9月11日(林紹死亡後)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追加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英賢101年10月18日告訴狀、106年9月11日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2頁、他1111卷第1至17頁、他1397卷第9至10頁、本院二第95至98頁)。惟本案被告犯罪時,林紹既仍生存,則犯罪之被害人自為林紹,而非其後取得繼承權之林英賢;且觀之上開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內容,亦無林英賢於被害人林紹死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為代理告訴之意。從而林英賢前開以遺產遭侵害之被害人身分提起告訴(另參本院卷第172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說明),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為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自有誤會。再者,告訴權係國家與被害人間公法上之權利,性質為專屬權,無得由繼承人繼承或由他人繼受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同此,林英賢就本案犯罪事實既未曾為合法之告訴,則其女林煒珊主張於林英賢死亡後,由其唯一之繼承人繼承林英賢之告訴權,並委任告訴代理人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3、91頁),更與法未合。
三、林紹之子林英機於本院審理中,於109年9月29日以林紹直系血親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事實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告訴狀並經檢察官轉送本院(見本院卷三第9至13頁);林紹之女林秀津於110年3月22日亦以林紹直系血親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事實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參110年度他字第440號卷第1至3頁之刑事告訴並請求併案上訴狀;林秀津上開書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補提告訴狀,惟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指「林秀津亦為林紹之繼承人,繼承財產被侵害,本身亦為被害人」等語,認林秀津係犯罪之被害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提起告訴乙節,揆諸前開二之說明,顯屬誤會),則林英機、林秀津分別自各該時取得告訴人地位,是林英機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自亦無不合。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3至31頁、本院卷三第48至62頁、本院卷四第58至
106、112、500頁、本院卷五第37至8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其餘爭執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辯護人原雖爭執證人陳麗情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嗣已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500頁、本院卷五第41頁】),因於本判決中並未引用據為認定其犯行之事證,茲不贅述該等事證之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其與林紹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交予代書陳麗情,委由陳麗情於97年9月10日持以送往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之移轉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上開土地過戶均有獲林紹之同意,林紹於86年間就全權授權我處理林紹及家人所有的債務,因此林紹將土地完全交給我,讓我去處理債務,上開土地過戶給我,就是為了承接林紹的債務;我將上開2筆土地過戶到名下,是因為要負擔債務利息,要擴充借款,因為父親已經中風,銀行不可能再借錢給父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將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林紹於97年8月2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其與林紹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交予代書陳麗情,委由陳麗情於97年9月10日持以送往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之移轉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上開地號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1397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四第112頁),核與證人林英賢此部分證述相符(見他1397卷第103頁),且有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宜戶字第1050003026號函所附林紹97年8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委任書、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2份、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宜地壹字第1060011940號函所檢附97年9月10日收件之本案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被告與林紹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林紹名義)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宜地伍字第1100007340號函所檢附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偵續1卷第206、214、215頁、他1397卷第25至26、62至69、110至116頁、本院卷三第509至510頁、本院卷四第507至512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是本案被告主張上開本案土地之移轉係獲林紹同意授權一事,自應盡其訴訟上形式舉證責任舉證證明之。
⒈林紹於96年11月26日發生腦中風情形後,已有失語症,其認
知、理解及溝通能力均有受損,且有失智等情,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⑴林英賢證稱:林紹在96、97年間中風,中風很厲害,連我的
名字都叫不出來,(問:林紹是否認得你?)要看狀況,有時候要想一陣子,有時候一下就記得。97年9月,林紹看到我,我問他我是誰?他會比讚的手勢說「大仔」而已,我問他總統是誰他不知道,我跟他說今天過年他知不知道,他也不知道,他都聽不懂我的問題,他自己也不會講話等語(見偵4989卷一第187頁反面、他1397卷第104頁)。
⑵證人即林紹之女林秀蕙證述:林紹96年12月7日中風後就無法
言語、無法自理、無法寫字,記得父親中風後的2個多月都我、我請的看護在照護,他只能發出「啊」的聲音,剛開始他還記得比較親的親人,後來97、98年退化到漸漸不認識人了。67年那段時間是全家族一起蓋房子,是二哥林英機在掌權,後來林英機與被告吵架,才由被告接手家族事業,林英機不想跟被告鬥,自動退出,(問:當時林紹身體狀況應該還不錯,為何不是由林紹掌權?)父親認為孩子長大了,應該讓他們有自己的事業,我印象中家族事業有事還是要向父親報備等語(見偵續59卷二第209頁)。
⑶證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
愛醫院)醫師曾弘斌證述:病人(即林紹)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住院時,依病歷紀錄來講,病人可以理解簡單問題,因有失語症,他的語言理解能力應該也有受損,但可回應簡單問題,例如旁邊的人是不是他兒子、太太,病人可以理解並以動作表示,又對病人說請他舉起手,他也可以理解此問題並將手舉起,但如果是比較複雜的問題,病人可不可以理解並做出回應,病歷並沒有記載我不清楚;(問:林紹於上開住院期間可否理解其名下不動產交由其子林英興代為處理此類間題?)我們大多是醫療紀錄,對病人的心智紀錄並不多,就本件,我只能說依病歷紀錄之內容我無法回答此問題,如果病人無法回答複雜問題,他應該就沒有辦法去理解複雜問題,延伸來說如果病人無法言語、無法討論財產如何處理,他應該無法去理解或表示清楚其名下不動產是否由誰處理較為洽當,因為也沒有人可以確認病人聽得懂或聽不懂,因為病人只能夠回答簡單問題,另外我補充林紹在晚間有時會有神智混亂、躁動,需鎮定劑使用,這樣似乎可以代表當時病人的智力認知不是一個很好的狀態等語(見偵4989卷一第223頁及反面),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8日羅博醫字第1020700050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可憑(見偵4989卷一第195頁及反面),其上記載「病人於96年12月21日因腦中風住院,於97年1月28日出院,出院時右側全癱併嚴重失語症,昏迷指數E4.V1.M4-5,病人清醒,但無法言語」等語。
⑷證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
醫院)醫師朱復興證述:依據100年病歷所載,病人於2007年12月3日中風之後,病人右側完全癱痪、完全臥床等語(見偵續59卷二第178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104年1月9日天羅聖民字第0019號函附之林紹於該院之就診紀錄可參(見偵續59卷二第118至154頁反面)。
⑸證人即羅東聖母醫院醫師鄭光智證述: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
管理所檢送林紹的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是由我鑑定,(問:
本件林紹的鑑定結果是多重的障礙,障礙的等級是極重度, 身心障礙類別診斷就聲音以及言語機能障礙部分都屬重度, 括號是無法用言語或聲音與人溝通,就智能障礙部分並沒有 勾選,智能障礙部分沒有勾選的原因為何?)因為在我們的常規鑑定裡面我們分單障與多障,只要病人到達多障,也就是2項以上,我們不可能所有都勾,就選最嚴重的2個讓病人的權益可以保障,然後可以達到多障,嚴重度的等級不會改變,所以本件就智能障礙部分才沒有特別去鑑定。依照他的病歷,因為他的腦受傷位置在左邊的中大腦動脈阻塞,是我們負責語言區的區域,通常中大腦動脈阻塞會造成嚴重的失語症,可是他又沒有太明顯的失語症的症狀,他偶爾還是會有少數的聲音發出來,但是他的言語發音的品質就是極度差,就是說你很難辨識他的語意的內容,所以我們的勾選才沒有寫失語症的那一欄,而是用他的發音極度難辨識來去做鑑定。他是偶爾會有一些少數的單音或一、兩個字,不過這種情況在門診短暫的評鑑裡面他不會有做什麼溝通。他的構音障礙的嚴重度超過他的失語症,所以我們就選比較嚴重的來勾選。我們有分構音障礙及失語症,這個是不同的醫學診斷,有的病人兩個都有,我們就選比較嚴重的來鑑定。當時他的肢體狀況是重度肢體障礙,肢體障礙是看他會不會動、肌肉力量幾分、會不會站、會不會走路、動態平衡感怎麼樣,這個叫做肢體,肢體就是肌肉力量、活動功能。(問:他有沒有用肢體去動作?)那不可能,他肢體就已經重度了,都不會動了。本件我勾選不需要重新鑑定,是醫師按照專業判定他不可能有進步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至56頁),並有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05年10月25日宜長照字第1050007211號函所附林紹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98年11月6日鑑定)可稽(見調偵續1卷第185至204頁),其上即有勾選「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重度」、「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者」】。
⑹此外,復有羅東聖母醫院102年6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0512號
函、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1月1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93號函文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大學醫院)102年7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740號函附之林紹就醫摘要回覆單、陽明大學醫院102年6月2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373號函附之林紹就醫摘要回覆單、羅東博愛醫院103年9月4日羅博醫字第1030900014號函附之林紹病歷與103年11月20日羅博醫字第10314100078號函附之林紹病歷、羅東聖母醫院103年9月4日天羅聖民字第0675號函附之林紹就診紀錄、陽明大學醫院103年9月2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30008964號函文所附之林紹於該院之護理紀錄病歷及104年1月2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00366號函附之林紹出院病歷摘要、羅東聖母醫院105年10月31日天羅聖民字第0858號函等附卷可佐(見偵4989卷一第194頁及反面、第248頁及反面、第196頁及反面、第193頁及反面、偵續59卷一第44至53頁反面、第112至182、44至86頁反面、偵續59卷二第155至175頁、調偵續1卷第233頁)。其中陽明大學醫院103年9月25日函所附即為林紹96年11月26日因中風住院之病歷資料,而羅東聖母醫院102年6月28日函覆說明「病人(即林紹)97年1月28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神智雖清楚,但認知功能不佳,應該無法作適切的判斷」、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1月1日函覆說明「自97年起林先生(即林紹)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共14次,自97年(當時85歲)起,因左大腦中風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因年邁,幾近臥床(在看護輔佐下可起身,輪椅活動),意識情況因左腦逐漸萎縮而漸退化,無法詳細確認何時為完全失能,截至102年6月10日最後一次住院,林先生仍能認得家人、醫師、看護,但呈現為一般極度年邁、腦中風、失智、多重內科疾病困擾之狀態」、羅東聖母醫院105年10月31日函覆則說明:「二、①病人曾於98年7月31日至98年8月8日因泌尿道感染而住院治療。②病人有陳舊性腦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偏癱之狀況。③依據病歷記錄,病人住院期間之昏迷指數為E4V2-3M4-5;表示a.眼睛可以自主開閉動作。b.口語表達:可發出聲音或是一些不完全適當的言語。c.可移動,但無法完全遵照指令做動作。三、因為病人語言能力受限(可能為中風語言能力受損或是認知能力受損)」等情。
⑺是互核上開林紹之子女林英賢、林秀蕙及曾為林紹看診、為
身心障礙鑑定之醫師曾弘斌、朱復興、鄭光智之證述,以及各醫療院所出具之函文說明、病歷資料,可知林紹在96年底腦中風後,已出現失智、失語、右側偏癱之情形,前期充其量能記得比較親的親人、發出啊啊聲做簡單表達,自97年起意識狀況已因左腦逐漸萎縮而退化,只能理解簡單的問題,但對複雜問題理解困難,不易溝通,認知功能不佳,而非單純之失語問題,並有肢體障礙之情形,且此等肢體障礙並無進步之空間,而經醫師鄭光智勾選不需要重新鑑定,則林紹在書寫、文字及口語理解表達均有明顯障礙情形下,實難認具有何辨別事理、授權他人辦理財產事務之能力,更難認其可正常書寫文字簽名。
⒉被告辯稱:97年之後林紹土地的過戶都是我在處理,相關契
約書、土地登記資料上林紹印章都是林紹授權我蓋用,過戶都是林紹知悉且同意,每次辦印鑑證明也是他自己辦的,林紹是用手印,簽名會簽,他97年自己辦過一次印鑑證明,100年也有一次,他去辦印鑑證明,很清楚就是要過戶,這是我們父子之間的處理模式。不動產移轉到我名下而不是移轉到其他林紹子女名下是林紹認同的,他要我這樣處理,我不能置喙。林紹中風後,我有以受委任人名義替林紹辦理過印鑑證明,是經過他同意的,委託書是他簽的。本案土地在86年間就是父親林紹全權授權給我處分,做資金運用、清償債務等語(見偵4989卷一第213頁反面、偵4989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命其書寫林紹姓名時供稱我手會抖等語(見偵4989卷一第251頁),復有該當庭書寫之林紹姓名在卷(見偵4989卷一第25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93年買賣授權書有林紹授權出售土地之證明文件,97年7月16日、101年3月8日林紹也有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
⑴林紹於死亡前之102年6月18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曾經檢察官
至其住處就訊,惟除檢察官訊問「林英興是不是你兒子」而有「點頭」之反應外,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願意作證、是否知悉所居住房子何人所有、名下有多少不動產等問題,均無反應(見偵4989卷一第191至192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林紹於檢察官訊問時過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頁】)。嗣於10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通知林紹到庭陳述時,被告先以林紹身體及精神狀況不適宜到法庭作證,出庭恐會有風險,希望由檢察官如前次前往家中訊問的方式較好等為由,而拒絕偕同林紹到庭(見偵2931卷二第233頁);復於104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林紹目前精神狀況如何時,先表示林紹現在精神狀況正常乙節,但於檢察官表示可否前往就訊林紹時,隨即以萬一父親因此事生氣死了,該怎麼辦為由而拒絕(見偵續59卷二第頁240至241頁)。故林紹於本案林英賢在101年10月18日提出告訴直至林紹105年6月8日死亡期間,僅上開102年6月18日經檢察官就訊之訊問過程記載,別無任何言詞、書面陳述。則若林紹確如被告所抗辯:林紹之意識狀態正常,有授權移轉本件土地,相關不動產之處理均係為了解決林紹、家族兄弟姐妹之債務關係等情,以及如辯護人為被告所持之辯解:林紹僅係無法說話之失語症,意識狀況均清楚,甚至可於97年5月22日在羅東鎮農會對保,以及在97年7月16日、101年3月8日分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經承辦人審核認為確有申請之真意而核發等情,何以在檢察官親自前往就訊時,林紹仍無法回應相關問題,被告更於其後多次拒絕偕同林紹到庭或再由檢察官前往就訊,以上各情以及被告之反應,自均令人生疑。
⑵關於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書除印鑑證明申請書所附委任書上為「林紹」簽名,其餘均為「林紹」之印文:
①觀之前㈠所引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函所檢附本案2筆
土地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林紹印鑑證明,及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函所附上開97年8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所附之委任書(他1397卷第113、114頁、調偵續1卷第214、215頁),僅97年8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附委任書之「委任人」「林紹」為簽名筆跡,其餘均僅「林紹」之印文。然觀之該「林紹」之簽名實尚屬工整而可輕易辨認,與通篇委任書表格內容書寫之文字、下方受委任人「林英興」之簽名並無特別相異之處,而無一般因肢體不便可能於書寫時發生肢體抖動所生之筆跡斷斷續續、筆順不連續之情形。
②再核以卷附林紹名下土地辦理相關登記之資料,其中林紹於9
5年3月30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權利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14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其他特約事項(權利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上有「擔保物提供人」「林紹」、「擔保物提供人即債務人」「林紹」之簽名(見偵2931附件資料四卷第47、52頁),均明顯可見「林」字的雙木橫線由左下斜上右上方後逆時針畫一圈往下書寫直線之習慣寫法,此與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附委任書「委任人」「林紹」之「林」的雙木均為平的橫線且無逆時針畫圈書寫直線之寫法不同。
③是在林紹於96年11月26日發生腦中風之前數年所見林紹之簽
名習慣與本案委任書上之林紹簽名已有明顯不同,且本案係於林紹96年11月26日發生腦中風之後,由上開⒈所述,林紹當時顯有書寫困難之情,則其於本案委任書上所簽署姓名竟然順暢連續未見因肢體不便可能發生之筆跡斷斷續續、筆順不連續之情形,更難認該委任書上「林紹」簽名為林紹所親簽。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之前的歷次程序均否認該委任書上「林紹」簽名為其書寫,而辯稱委任書為林紹親自簽名云云,顯無足採,應以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委任書上「林紹」簽名是我簽的乙節(見本院卷四第499頁),可以採信。
⑶從而,足以表明授權被告申請「林紹」之印鑑證明,俾便憑
以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之97年8月22日委任書上,委任人「林紹」之簽名並非林紹本人簽名,而係受任人即被告簽署林紹姓名。是若林紹於本件土地過戶登記時意識仍清楚,而具有辨別事理、授權他人辦理財產事務之能力,且確實有同意本件土地過戶登記,何以不能親自於委任書上簽名,以明授權之意?被告辯稱係獲林紹授權而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之詞,已難採信。
⒊被告就所抗辯林紹意識清楚,足以表示授權其處理名下土地過戶,其確實獲得林紹授權一事,又以下列情詞為辯:
⑴被告辯稱:我都是依林紹指示委託代書陳麗情去做的云云(
見他1397卷第104頁),然證人即土地代書陳麗情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為林紹及聯英建設出售宜蘭市文化路透天、土地辦理相關登記,也有辦理林紹贈與土地給林英興的土地登記事宜,我不清楚林紹是否知道其名下土地有出售或贈與給林英興及買受○○路透天之人,資料都是林英興備齊給我去辦理登記的,相關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登記的簽名、蓋章我是請林英興拿回去給林紹簽名蓋章,至於是否由林紹本人簽名蓋章,我不知道,林英興與他人簽買賣不動產契約時林紹不在場,至於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資料是林英興拿來給我辦理的,我不知道林紹的意識狀況是否清楚,也不知道林紹可否理解別人講的話或有沒有辦法講話或表達,我沒有見過林紹,也不知道林紹有中風,林英興沒有跟我講過。林紹本人未到,被告一定會檢附授權書給我看,授權書內容是林紹同意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他的土地,每一次都會出具不同地號之授權書,我看過之後就還給被告,沒有附在土地登記資料或在事務所內留存等語(見偵4989卷一第210至211頁)。陳麗情辦理土地過戶既然從未見過所有權人林紹本人,也未曾將所有權人表明授權辦理之文書以適當之方式留存、附卷,以明責任,竟任由自稱受委託之被告取回,已難認與常情相符。且被告就此亦具狀陳述林紹從未曾出具授權書、委託書,陳麗情所述應係為保護自己一情(見本院卷四第381頁),是受委託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陳麗情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林紹授權一事。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林紹於中風後之97年5月22日亦在羅東鎮
農會對保下,由林英機與被告擔任見證人,於借款擔保契約內借滿2,750萬元,用以償還前已到期之1,000萬元、300萬元、750萬元、30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7頁),並提出該紙借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7頁)。然觀之該借據上借款人處僅係蓋用「林紹」之印文及指印(指印旁註記「左大拇指」),並無林紹簽名。而林英機前於105年6月8日曾證述:我父親沒有要移轉土地給被告,他只願意讓被告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問:林紹中風後,至何時無法處理日常事務?)先前林英賢對被告提出告訴,認為林紹沒有行為能力,有聲請法院鑑定,可能是宣告禁治產,那時被告和當時委任的律師及林紹在我那邊演練林紹仍有行為能力,仍可以處理日常事務,並且要將他名下土地委任被告處理,但律師說這樣不行,法官無法確認,那時林紹已經無法說話。(問:依你所述,被告及該律師去你那邊演練時,這時候,林紹有無同意土地移轉事務之認知能力?)就是反反覆覆。林紹應該不會將土地贈與給被告,因為林紹非常器重我,林紹和被告在我那裡演練時,他看到只有被告的名義,沒有我,他就不同意等情(見偵4989卷一第234頁及反面);林英賢則因懷疑被告在林紹中風後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屬虛偽,以及認在林紹禁治產宣告事件中遭被告阻撓鑑定等事而對被告提告,並於101年12月3日證述:林紹中風很厲害,連我名字都叫不出來;我跟他說今天過年他知不知道,他也不知道,聽不懂我的問題,自己也不會講話;林紹的健保卡都在被告那裡,只有被告能帶他去醫院,不動產資料都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偵4989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他1397卷第103頁反面),並有林王蚶(林紹之妻)、林英賢聲請裁定林紹為禁治產人之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顯見林紹之妻、子女在其中風後為了林紹是否仍有行為能力、能否同意名下財產之處分已多有嫌隙,並且冀望藉由聲請禁治產宣告之鑑定程序確認林紹之行為能力而未果;林英機既自承曾與被告試圖訓練林紹演練仍有行為能力一事,顯見該時與被告或仍有共同之利益存在,則其2人於本案前之97年5月22日共同擔任前開借據見證人以辦理對保、借款事宜,能否逕認林紹於該時意識清楚,具有辨別事理、授權他人辦理財產事務之能力,容非無疑,況林英機其後亦對被告冒用林紹名義而偽造文書提出代理告訴,如前所述,是自更無從據此認林紹有授權被告自行代林紹簽名、蓋用其印文,並同意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林紹親自於97年7月16日、101年3月8
日分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經承辦人審核認為確有申請之真意而核發等詞(見本院卷四第293至303頁),並舉前開各次印鑑登記申請書以及承辦人黃琇蘭、葉蒼民之證詞為據。惟:
①觀之前開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函所附97年7月16
日、101年3月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調偵續一卷第213、228頁,101年3月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於另案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亦經調取【下稱另案訴101卷】,並經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請求援引影印附卷【即另案訴101卷一第273、294頁】),其中97年7月16日申請書上當事人欄位僅有按捺指印,而另案訴101卷一第294頁之101年3月8日申請書上除按捺指印外,並有印文,復註記「見證人:林英興Z000000000」、「第二趟請葉股長幫忙確認」等文字,二者記載內容有所不同。如該二次均為林紹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且林紹之意識狀況並無不同,亦即如被告所辯,歷次土地移轉登記均為林紹知悉、同意,何以二次辦理之申請書簽署、登載情形不盡相同?又若本案97年8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之前的97年7月16日、之後的101年3月8日,林紹均在意識狀態均清楚之相同情形下同意而可親自到場辦理印鑑證明,又何以本案97年8月22日該日不能由林紹親自前往,甚且需由被告為林紹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簽署「林紹」之簽名?②證人即承辦人黃琇蘭於107年7月26日於另案審理中雖證述:
印鑑證明申請程序一定要本人來,核對身分證與他的面貌,問他要辦什麼,如果意識表達不清楚不可能給他辦,如果申請人行動不便,我們會走出櫃檯或是到樓下去服務確認,讓他簽名,如果不會簽名就蓋指紋,指紋要有見證人。101年3月8日這份印鑑證明申請書蓋我的章應該是我承辦,應該會問他,他有表達我們才敢幫他辦理,才會核發等語(見另案訴101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即「葉股長」葉蒼民於107年10月30日於另案審理中亦證述:申請印鑑證明會確認本人意識一定要清楚,會問辦這個印鑑證明要做什麼;101年3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寫的「葉股長」就是我,同仁有需要我就會去協助,要意識清楚才會核發印鑑證明,我們會先問「你叫什麼名字」,他本人要講得出來,「你今天來辦是辦什麼」,一定要意識清楚、自己親自本人到、能夠表達他的意思,比如說我今天問你,你叫什麼名字、你的一些基本資料你都能講得出來,還有看狀況都沒有問題的話,當然我們就會依你當時的狀況由承辦人員做為判斷能力,就是這個意識清楚。如果問他的話,他都沒辦法表達,而且痴呆的狀況,答非所問,那個當然是意識不清楚,我們是絕對不會辦理的等語(見另案訴101卷二第308至310頁),而均表明在核發印鑑證明之前都會確認到場的本人意識清楚、瞭解自己要申辦什麼才會核發等情。但就上開101年3月8日申請當時林紹確實之狀況,黃琇蘭、葉蒼民均以每日承辦案件甚多且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黃琇蘭復證稱會問他要辦什麼,他會點頭還是怎樣,我不太記得;申請書有寫「請葉股長幫忙確認」,應該是他有表達方面或是怎樣,我們才會請主管下去幫我們確認,或許是我聲音小他聽不見或他表達不太清楚等語(見另案訴101卷二第66至67頁),而葉蒼民則於辯護人、檢察官各自再三確認如果失語症、不會講話、無法具體說明,如何確認他的意識清楚時僅能答稱「我不知道當事人的狀況」、「還可以用寫的,那個也是一個表達方式」、「不會講,就是用寫的,用寫的我們才能夠。用講的,你剛才說不會表達出來,我們就是拿1張紙給他,就是把他寫起來」、「就是由同仁自己依當時的狀況去認定」等情(見另案訴101卷二第309至311頁),是由黃琇蘭前揭說明以及101年3月8日申請書上特別註記「第二趟請葉股長幫忙確認」等文字,顯見黃琇蘭在確認申請人林紹之意識狀況時是有疑問的,方會請主管葉蒼民再次確認,然由葉蒼民所述不論是由申請人自己口頭說明姓名、基本資料、申請事項,抑或以筆書寫,以供承辦人確認意識狀況之方式,參酌上開⒈所為之說明,林紹在96年底腦中風後,已出現失智、失語、右側偏癱之情形,前期充其量能記得比較親的親人、發出啊啊聲做簡單表達,自97年起意識狀況已因左腦逐漸萎縮而退化,只能理解簡單的問題,但對複雜問題理解困難,不易溝通,認知功能不佳,而非單純之失語問題,並有肢體障礙之情形,則林紹顯然不可能以書寫或口語方式自己表達以上葉蒼民所述之問題。
③參以被告主張101年3月8日該日陪同被告、林紹一同前往戶政
事務所之人,證人即林紹之看護謝月雲所證:有一次被告帶我們要去做復健的時候,他在裡面有跟林紹講說,我們要申請印鑑證明,然後帶去,被告在車上,也有跟林紹講「我們要申請印鑑證明,就是要辦一些事情」,然後到了,被告就去戶政事務所上面,然後2個人下來,就問林紹,說「你要辦印鑑證明嗎?」,他點頭,他說「你要辦印鑑證明要幹嘛,你知道嗎」,戶政事務所的人好像有提醒他說「是要過財產還是過房子(台語)」,他有點頭等語(見他1397卷第204頁反面),亦見林紹並非自己口述、筆寫相關申請內容,而與上開葉蒼民所述確認方式有別。至謝月雲所謂林紹點頭之動作,究竟代表何意,在別無其他情事足以區別林紹「點頭」是有意義的動作之下,僅以謝月雲所述林紹有點頭乙節,實亦無從遽認林紹之意識清楚且有決定、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④從而,縱有卷附林紹於97年7月16日、101年3月8日申請印鑑
證明而經核發之資料在卷,亦無從憑此即認林紹在96年底腦中風後僅係有失語之情形,但意識仍然清楚乙節,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本案97年8月22日代替林紹在印鑑證明申請書所附委任書上簽署「林紹」之簽名係經林紹授權所為,林紹確有同意本件土地之移轉過戶。
⑷被告辯稱:林紹於86年間就已經全權授權給我處理林紹及家
人所有的債務,將土地完全交給我,讓我去處理債務,上開土地過戶給我,就是為了承接林紹的債務;我將上開2筆土地過戶,是因為要負擔債務利息,要擴充借款,因為父親已經中風,銀行不可能再借錢給父親云云。然:
①證人林王蚶前於104年5月25日偵查中曾證述:林紹中風不會
講話,剛開始意識還清楚,看著他兒子想講話講不出來,1年多以後愈來愈不識得人,想要講話也只能舌頭吐出來;被告以林紹的土地蓋房子,都是以被告名義,被告只是代理他,林英機原本負責我家蓋房子的事業,後來與被告就經營事業意見不合就離開,林紹中風後,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用都是被告拿出來,但是林紹財產很多,都是被告在操作,林紹中風前,不曾表示過要將土地交給別人包括被告在內等情(見偵續59卷二第206至208頁);林英機證稱:林紹名下土地興建之房屋應該是家族事業,一開始還沒成立公司前,沒有公司名義,開始設立的公司就是聯英建設公司,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當時是被告和我負責處理公司業務,林紹在成立公司前就已經很少在管公司的業務,在我離開聯英公司前,林紹名下土地沒有要移轉給被告;我離開後,林紹也沒有提供名下其他土地供被告興建房屋出售等語(見偵4989卷一第233至234頁反面);林秀蕙亦證述:67年那段時間是全家族一起蓋房子,那時候是林英機在掌權,後來林英機、被告吵架,才由被告接手家族事業,他們意見不合,林英機不想鬥下去,自動退出;我印象中家族事業有事還是要向父親報備;我不曾聽聞林紹有要將名下土地交予被告操作;林紹在94年或95年間,在黎明一路老家告訴我,金六結已經蓋房子的土地沒辦法,一定要賣,但沒有蓋房子的土地一定要保留住,因為我父親不喜歡賣地等語(見偵續59卷二第208至210頁),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證稱林紹並未將名下土地交予被告全權處理,則被告所辯林紹有於86年間即將土地交給其俾便處理林紹及家人所有債務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②林王蚶於原審109年2月27日審理中到庭先經審判長訊問林紹
名下土地如何處理、如何交代被告、被告要處分土地是否需要林紹事先同意還是全權由被告處理、所謂處理是否包括土地過戶給自己等問題時,雖似有肯定之答覆,但完整之回答卻有類如「中風之前就這樣處理了。因為我大媳婦也就是林英賢的太太學歷最高,她說的話林紹都會聽,所以財產就被拿光了」、「因為林紹都同意別人的,所以他就交待林英興處理,結果土地後來別人也都沒有還。土地拿去借錢,有借但沒有繳利息,林英興就要去處理後續。」、「沒辦法,要他處理,他後面就要幫他處理」等模稜兩可、未能明確針對問題回答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嗣於被告詰問時則證稱:「(問:蓋房子須要本錢,父親是否說全權交給我處理,包含賣土地借錢,全權交給我處理?)就是那些人共同拿土地去借錢,房子也被賣掉了,他們都是合作」、「(問:你的意思是否是父親的兒子跟女兒把父親的土地拿去借錢沒有還,還把蓋的房子都賣掉了?)是的」、「(問:父親是否將這些債務都交給我處理?)是的」、「(問:要處理債務,是否要把土地過戶或變賣以償還債務?)(檢察官異議)」、「問:父親中風之後,到過世之前,他的精神狀態如何?可否聽得懂我說什麼?)有」、「(問:授權蓋房子要還債務,有無包含土地?)不含土地誰要跟我們買,當然要包含土地,土地的名字要出來,不然難道要買空殼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再於檢察官執先前偵查中證述而質問時,屢稱係媳婦呂美玉要求其這樣說、每一樣都要說有,又稱「(問:你剛剛稱林紹有授權給林英興處理這些土地,你有無親耳聽到?)我身為女人不能去管先生的事情,有無聽到我也忘記了。呂美玉說這樣,我就必須要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由以上交互詰問過程可見,林王蚶僅於被告詰問時可以為「是」、「有」之明確、肯定的回覆;而依上開104年5月25日偵查筆錄之記載(偵續59卷二第206頁),林王蚶並非單純回答「有」,而係針對檢察官之訊問自行陳述,且同次到庭之人並無呂美玉,而檢察官於訊問林王蚶時,經得其同意認被告與辯護人在場不會影響其作證之情形下,亦僅餘林王蚶、被告與辯護人在庭,其餘告訴人林英賢、告訴代理人、證人林秀蕙則均退出庭外,是若被告確有獲得林紹授權將土地過戶,且作證當時僅林王蚶與被告、辯護人在庭,林王蚶面對自己兒子遭提告,何以未如實說明,實亦與常情有違。是林王蚶直至本案纏訟多年後之109年2月27日始再次到庭作證並翻異前詞,且未能自行以完整、具體之內容陳述,無法排除其有偏頗、遺忘、記憶錯誤、受人唆使或教導,或其他不明動機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又參被告另案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現由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亦係被訴於99年間至102年間,在林紹中風後冒名、偽造文書將林紹名下數十筆土地移轉過戶予自己或第三人等犯罪事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判決見原審卷第33至54頁)。是即令林紹前於86年間確有授權被告處理林紹及家人之債務,則在林紹名下仍有前述數十筆土地之情形下,縱本案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已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林紹仍可以其名下所有之其他土地借貸或買賣籌資,當無非要以上開土地辦理貸款之必要;更何況若依被告所辯林紹於97年間神智意識仍相當清晰,具有辨別事理及授權他人辦理財產事務之能力,衡情銀行當不至於在林紹擁有不動產僅因中風即不再借錢予林紹之情形,林紹必可以自己之名義辦理貸款,或由被告經林紹同意出借土地供被告向銀行借貸,可行之方式多有,並無非要將林紹名下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以供借貸不可之道理;再者,於86年間至林紹96年底中風前之10年間,被告均未將上開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以進行債務之處理,卻於林紹中風後,旋將上開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適足徵被告將上開土地過戶移轉至自己名下並非徵得林紹之同意或授權之舉。被告另自承:其他兄弟姊妹已經拿了很多父親的財產,父親財產如果有剩餘,當然是交給我,我要處理父親的喪葬費,還要留些費用照顧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8頁),益徵被告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自己,係以承接林紹財產之姿,而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與其所辯係徵得林紹同意與授權所為尚屬有間。復衡以林紹中風後、過世前,除妻子林王蚶外,尚育有4男2女,除其中1男已歿外,尚有子女林英賢、林英機、林秀津、林秀蕙及被告等數人,為被告所自陳,是在林紹有妻子與多名子女之情況,實難想像林紹生前會獨厚被告1人,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均交予被告1人處分,甚而概括授權,同意以買賣、贈與等各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均移轉至被告名下或任由被告移轉至第三人名下,而完全未考慮其配偶與其他子女之利益,亦毫無於其百年之後照顧其配偶及其他子女之心,被告上開辯詞,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
④至被告援引羅東鎮農會102年4月10日函指因林紹中風、年紀
已大、又無收入來源,不符授信條件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69頁),然上開函文時間已係本案案發後多年,尚難據為支持被告辯解之有利認定。⑸其他被告、辯護人主張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之說明:
①證人即被告之姪子林昱佑雖證述:(黎明一路25號)土地過
戶確實由林紹授權,林紹早上服安眠藥,意識不清,下午比較清楚,他的授權有錄影及書面,內容有提及土地之事等語(見偵4989卷一第9至10頁),或有提及林紹確實有意識且出具授權書乙節,然有關林紹曾經出具授權書乙節已為被告自己具狀否認(見本院卷四第381至383頁),已無足採信。
②謝月雲於另案審理中亦就照顧林紹過程證述指林紹可以與其
及在醫院所遇到之外勞等其他人溝通、互動,可以以點頭、「ㄛㄛㄛ」的方式表達,甚至可以唸出ABC之英文、按日曆唸出日期、唱歌,甚至可以指路,精神狀況很好,其也有見聞林紹與被告討論財產的事,林紹有簽委託書給被告或別人,內容是委託被告照顧他的生活起居,還有一些到百歲年老,有說財產委託被告照顧等情,並指林王蚶及其他多名子女對其態度不好、前往探望林紹多為財產之事等(見他1397卷第194至210頁),復提出其紀錄遭林王蚶等人責備之記事本(見另案訴101卷四第1至29頁),被告則請求援引另案針對謝月雲所述前往復健或與他人互動而經原審之勘驗筆錄以佐證(見另案訴101卷二第1至5、287至288頁)。然謝月雲前於偵查中已經證述沒有聽過被告與林紹討論不動產的事等語(見偵4989卷一第191頁反面),卻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就林紹於100年、101年辦理諸多財產之移轉相關事項,不僅細節記憶異常清楚,且稱當時有筆記記載,實與常情不符,且前後證述不一,再依謝月雲所述及另案勘驗結果,謝月雲所謂之有意識,只不過林紹能夠發出ㄛㄛㄛ的聲音,並無何可辨識之言語,且多只是根據提問人之提示,跟隨他人而發出聲音、動作,或仍記得老家、家人,實難據此認定林紹當時之身心狀態確具備理解並處分自己不動產之能力,而不足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聲請調取並援引過往林紹向金融機構貸款、還款之相關
資料,以及林紹之醫療費用與看護、照顧支出之相關資料等,欲主張林紹與家族的債務均由其處理、承擔,所以林紹名下土地均早已授權其處分,本案土地亦屬其中之一,且林紹生病時、過世後所需支出之費用均由其負責等情(參本院卷四第229至345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餘見本院卷一第33至13
1、167至241、287至517頁、卷二第191至272頁、卷三第83至97頁、卷四第409至412頁、上訴理由㈤狀全卷、另案訴101卷二第108至122、139至181頁、另案訴101卷三第8至403頁、另案上訴106卷一第374至496頁)。然個人名義之債務本應由個人承擔,縱林紹死亡,其債務亦應由所遺財產中計算、處理,遑論本案行為時,林紹仍在世,是即便被告過往均承林紹之指示、授權處理相關貸款、清償事宜,但此仍與逕自將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之處分方式有別,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林王蚶亦曾稱:經營家族事業要有經營家族事業的氣度,有賺錢就有賺錢,如果不敢賣,可以找我、還有兄弟姊妹大家一起處理,債務該繳的利息就是要繳,縱然土地房子漲償的額度不夠繳利息,還是要有所決斷,不能夠該做決定卻不做決定等語(見偵續59卷二第208頁),是林紹中風後之名下土地貸款、擔保等債務問題,如有需進一步處分者,本應獲林紹之授權、同意,如若不能,自應循適法途徑如聲請監護宣告等方式為之,情感上亦宜與母親、兄弟姐妹共同商議。被告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林紹授權其移轉過戶本案土地,當不能以其先前承林紹之指示辦理貸款、清償事宜,即遽認其有權書寫林紹簽名、以林紹名義將本案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將之充為自己所有之財產。至照顧林紹、林紹過世後喪葬費用等支出,尤與本案被告於林紹中風後未久即逕自將土地移轉過後至自己名下,在時序上顛倒,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土地移轉到自己名下係經林
紹同意或概括授權云云,然此既與前開證人所證情節扞格,被告復無法提出具體之人證或物證以佐其說,殊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冒用林紹名義而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所附委任書等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而領得印鑑證明,復連同盜蓋林紹印章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陳麗情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移轉過戶,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紹、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而修正後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分別盜蓋林紹之印鑑,及於委任書上偽造林紹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申請印鑑證明部分)後,復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為將上開土地過戶移轉至自己名下,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偽造上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之行為,犯罪之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麗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據以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後,分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林紹之印鑑證明,並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等數行為,目的均係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上應評價認定為一行為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相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私文書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本案被告行為時,林紹仍生存,是被害人應為林紹,原審認
被告行為足生損害於林紹之繼承人林英賢等人,容有誤會。⒉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本案土地前於92年12月25日併同其他多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50萬元、權利人為羅東鎮農會,而於林紹96年11月底中風前最近幾筆以林紹為借款人之借款分別為94年3月31日借款1,000萬元、94年6月10日借款300萬元、94年6月30日借款750萬元、96年10月26日借款300萬元;嗣於97年5月22日由被告與林英機擔任見證人借款2,750萬元(借款人仍為林紹),並於同日分別清償前開各筆借款;本案土地移轉過戶後,由被告於97年9月25日就本案土地部分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另獨立以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30萬元,並擔任借款人借款1,100萬元,其中800萬元款項用以清償上開97年5月22日所借款項等情,分別有92年12月25日宜登字第2152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4年3月31日借款1,000萬元、94年6月10日借款300萬元、94年6月30日借款750萬元之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96年10月26日借款300萬元之本票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97年5月22日借款2,750萬元之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97年9月25日宜登字第15960
0、159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款1,100萬元之借據、羅東鎮農會109年10月6日羅鎮農信字第1091000710號函所檢附林紹、被告之放款交易查詢明細表、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函檢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3、135至139、141至145、147至151、153至155、157至159、179至181、183至185、189頁、本院卷二第621至695頁、本院卷四第507至512頁),由此資金流向可徵被告以本案土地借款後確實有將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先前以林紹為借款人所借款項。再綜觀林王蚶所述林紹中風後相關費用係由被告支付乙節(見偵續59卷二第207頁),林英賢證述:林紹是由被告僱請看護同住照顧等詞(見偵4989卷一第310頁),林秀蕙陳稱不知費用都由何人支出之語(見偵續59卷二第209頁),以及謝月雲前述照顧林紹之過程,暨被告提出前揭參之二㈡⒊⑸③所示照顧林紹之相關支出費用等證據資料,被告對於本案之被害人林紹確實亦有盡其為人子女之照顧、扶養之責。從而,原審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紹間之關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將土地貸得款項亦用於被害人名義借款之償還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所為量刑難謂允當。
⒊被告所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上「林紹」印文係被告以所保管之林紹印章所盜蓋,並非偽造,原審就此部分盜蓋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恰。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林紹因腦中風而有失智、失語症,身心嬴弱,理解表達能力均嚴重障礙之情況,竟未得林紹同意或授權,以上開盜蓋林紹印鑑及偽造林紹署名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移轉林紹所有之土地至自己名下,所為非僅生損害於林紹,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且於犯罪後始終未能自我反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衡以前開二之㈠⒉所述,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以本案土地借款並將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先前以林紹為借款人所借款項、亦有對林紹盡其為人子女之照顧、扶養之責;代理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以被告沒有向兄弟做公平之對待、沒有悔過為由而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然本案之被害人為林紹,本院參酌上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認尚無量處更重於原審宣告刑之必要,亦併予說明;兼衡被告自陳擔任聯英建設公司老闆、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分持向戶政、地政機關人員行使而由戶政、地政機關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者,尚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委任書上偽造「林紹」之署名1枚,則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被告自林紹處過戶至其名下之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既已經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所有權,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孫源志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