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娉娉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並未違反其意願強制其為性交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誣指甲○○於106年1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樓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之不實事項,向甲○○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95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甲○○之指述、被告與甲○○之微信對話內容,及被告指訴遭到甲○○性侵害一案,已經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並向警方指稱遭到甲○○性侵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是甲○○的妹妹扯我頭髮我才去告甲○○,我不是故意要讓他被判刑去關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於108年12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指訴其於108年1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蝴蝶谷大飯店」內(應係6號8樓「名流旅館」之誤),遭到甲○○性侵乙情,為被告自始所坦承,核與甲○○在警詢證稱:我有在106年12月4日晚間11時許,跟被告到名流旅館投宿,後來二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相符,並經原審調取前案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含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7月17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63728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與甲○○當日出入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甲○○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存與甲○○的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及第27頁、第5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95頁、第124頁至第128頁),足徵被告與甲○○確實有在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發生性行為,被告指訴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然前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甲○○雖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就是否違反被告意願部分,認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故認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罪嫌不足,於107年6月27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51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
(二)被告就其之所以對甲○○提告之原因,於偵訊供稱:我有提告甲○○強制性交,強制是不至於,但勉強無法抗拒,是因為他妹妹在KTV發酒瘋,我才去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0頁);於原審答稱:「(為何想告甲○○性侵?)因為他的妹妹把我頭髮扯光了,我還當庭原諒他妹妹,那天大家喝到都在發酒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頁),於本院供稱:我有去告,但是因為他妹妹扯我頭髮我才去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再由被告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該次對話中先向甲○○稱:「你妹那天扯完我頭髮後,頭髮一直狂掉」,甲○○回稱:「都過去了,不重要。
全部的證人都可以證明妳打我,我只跟他們說算了,不談了,談這沒營養的事浪費生命」後,被告隨即回稱:「我妹可以做證,我還告你性侵,你曉得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可認被告確實在與甲○○之妹妹發生糾紛後,有就其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提告甲○○妨害其性自主權之意。
(三)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且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構,亦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係向被告本籍地所在之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引起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核發程序有所異議,因而指訴上訴人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偽造證據,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被告指述甲○○妨害性自主犯行乙情,固經前案檢察官調查後認甲○○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指述是否確已構成刑法之誣告罪,仍應就其於提告時主觀上有無虛構誣告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之故意為斷。查,被告於前案之警詢係指稱:我和甲○○在案發當天是第二次見面,我們只是純聊天的朋友,他在12月4日早上用微信聯絡我說5日要約我喝咖啡、吃晚餐,我4日當天晚上到ATM提款時被吃卡,約晚上9點多我就聯絡他,告訴他卡被吃,他就說要見面,我們就約在徐匯中學捷運站見面,見面後聊天,聊完我很累,我剛跟前男友吵架,我就問他「今天晚上可不可以陪我」,因為前男友的媽媽不喜歡我,我心情不好,甲○○就在晚上11點多騎機車載我到蝴蝶谷大旅社,到飯店後,我先跟他借一點錢到附近買東西吃,回飯店後我們聊天、吃東西、看電視,都是各自行為,我洗完澡後只圍一條浴巾出來,我沒注意他在幹嘛 或有沒有穿衣服,後來他就說要關燈睡覺,我就躺在床上跟他蓋同一條被子,聊了一下天他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他解開我的浴巾,摸我右邊的胸部,開始親我的胸部,大概十秒後他開始興奮,就起身趴在我身上,那時候他已經沒有穿衣服,叫我幫他口交,我想說敷衍他就幫他口交,口交完之後他說他興奮了,就直接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大約十分鐘,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在我肚子上面,結束後他直接去洗澡,就開始跟我聊他的心事,聊完我們就睡覺,他大概隔天早上九點離開,我繼續睡,到下午一點多才離開,我當下心情不好,意識清楚,他隔天晚上找我跟他和他同事去吃熱炒,發生性行為他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有違反我的意願,我想抵抗也沒有辦法,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地方可以去,過程中我都沒有講話,也沒有抵抗,他沒有對我使用暴力、脅迫、藥物或兇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至第119頁)。其後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時,依該院護理人員之病歷記載:「此29歲女性主訴於12月4日與男友吵架後離住屋處開欲回其原住家,主訴離開住屋處時只拿取提款卡,領錢時卡片卡在ATM故身無分文,當日晚間約10點多和嫌疑人利用微信APP聯絡(男方為被害人以前認識的客戶),嫌疑人稱會騎機車載被害人回家,結果帶被害人至三重蝴蝶谷大旅社休息,雙方洗完澡就寢時被害人主訴嫌疑人摸他胸部,之後發生性關係,男方無戴保險套,有體外射精,有喝酒,被害人有幫嫌疑人行口交,發生性關係過程中被害人主訴皆無拒絕,男方無脅迫,事後被害人也並無口頭告知嫌疑人本身非自願與他發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經原審以此詢問甲○○,其亦答稱:「(當天情況是否如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顯然被告申告甲○○之上開事實經過,並非捏造之虛構事實,係確有其事,而被告在案發時並未將是否想發生性行為時之內心真意告知甲○○,僅自認自己是「敷衍」、「非自願」而為,亦將此心情忠實告知驗傷時之護理人員。綜觀本案經過,顯然被告係對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即「違反其意願」有所誤解,遂在KTV遭甲○○之妹妹扯頭髮後報警時將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提告,被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提起前案告訴,實與常情無違。揆諸前揭說明,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自不得以誣告罪名相繩之。從而,原審認應判處被告無罪,理由雖有不同,仍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明知甲○○沒有對其為性侵害犯行,僅因其他糾紛恩怨,而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甲○○對其為性侵害犯行,指名提告,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判決所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失當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誣告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