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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柏均

尤裕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被 告 阮翊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03號、第9104號、第11423號、第11987號、第1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戊○○(另行審結)為綽號「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向同一詐欺集團旗下車手乙○○、少年吳○○、少年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收取詐欺所得(丁○○、戊○○、乙○○所涉犯詐欺犯行,經原審另案審理判決,少年吳○○、邱○○所涉詐欺犯行,經原審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調查)。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因乙○○、吳○○、邱○○受上開詐騙集團指示所提領之被害人款項新臺幣(下同)54萬元,未向詐騙集團繳回而私吞,而該詐騙集團指示前來向丁○○收取上開詐欺所得之詐騙集團成員逄亦麟、黃哲珉知悉此事後(逄亦麟、黃哲珉所涉詐欺、妨害自由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即要求丁○○出面處理追討上開詐欺所得,丁○○遂通知戊○○及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雅莊旅館605號房會合,商討如何追討上開詐欺所得。嗣丁○○、戊○○、己○○及甲○○、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到達雅莊旅館605 號房,商議如何取回上開詐欺所得後,決定利用人數優勢,經由對乙○○等人之友人(渠等均僅知悉為乙○○之友人,惟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詳如後述)施以壓力,以搜尋乙○○等人之下落,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37分前某時,由丁○○前往乙○○等

人之友人即少年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處,向其佯稱欲與其討論乙○○等人之事,待施○○外出後,即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施○○前往雅莊旅館605號房。於施○○到達雅莊旅館605 號房後,丁○○、戊○○、己○○、甲○○、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要求施○○尋找乙○○之下落,施○○因見對方具有人數優勢,不敢擅自離去或妄動,而遭拘禁於上開605 號房內,依其等指示,傳送訊息予乙○○、吳○○、邱○○及吳○○女友少年曹○○等人,並將手機開啟定位以尋找乙○○後,交由丁○○、戊○○、己○○、甲○○、逄亦麟、黃哲珉等人操作。丁○○、戊○○、己○○、甲○○、逄亦麟、黃哲珉等人遂於107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37分許,利用施○○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乙○○之另名友人庚○○,誘使庚○○前往雅莊旅館605 號房。庚○○抵達雅莊旅館605 號房後,丁○○、戊○○、己○○、甲○○、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承前揭同一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要求庚○○配合尋找乙○○之下落,否則不得離開該旅館,庚○○因見對方人數眾多,不敢擅自離開,而遭私行拘禁於上開605 號房內,配合對方指示,將手機開啟定位尋找乙○○所在,並將手機交由丁○○、戊○○、己○○、甲○○、逄亦麟、黃哲珉等人操作並傳送訊息邀約乙○○、邱○○、吳○○見面,惟乙○○、邱○○、吳○○均未有回應。

㈡於107 年10月12日中午時間,因雅莊旅館605 號房退房時間

將至,丁○○、戊○○、己○○、甲○○、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承前揭同一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仍遭其等私行拘禁之施○○、庚○○,由丁○○駕車載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鐵皮屋(下稱蘆洲鐵皮屋)內,繼續以私行拘禁方式妨害2 人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吳○○女友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回傳施○○訊息告知乙○○、邱○○、吳○○因毒品案件在桃園市龜山區龜山派出所接受調查。施○○將此訊息告知丁○○等人後,丁○○等人即先行釋放庚○○離開蘆洲鐵皮屋,但繼續拘禁施○○,由丁○○、戊○○駕車搭載施○○前往龜山派出所外等候乙○○等人,己○○、甲○○、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其他車輛並等候消息。嗣於107 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許,丁○○、戊○○於龜山派出所外見曹○○坐上計程車離開後,即駕車搭載施○○,尾隨追趕曹○○。曹○○乘坐計程車回到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即換乘於該處等候曹○○之庚○○駕駛之機車離去。

丁○○、戊○○見狀則開車在後追趕,並通知己○○、甲○○、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圍堵。嗣丁○○、戊○○在臺北市文林北路、承德路6 段交岔路口之福星宮附近,將曹○○、庚○○攔下後,即與隨後駕車到場之己○○、甲○○、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揭同一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優勢,迫使曹○○、庚○○進入其等駕駛之車內,拘禁曹○○、庚○○,並要求曹○○以電話向乙○○假稱要乙○○帶其一同逃離,邀約乙○○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處會面。

㈢乙○○接獲曹○○之聯絡後,即搭乘其母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麥當勞。嗣乙○○及丙○○於107

年10月13日凌晨3 時許抵達上開麥當勞處前,乙○○下車欲與曹○○見面時,發現丁○○、戊○○亦在場,即轉身欲逃往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丁○○、戊○○及一旁之己○○、甲○○、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即承前揭同一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追趕並拉住乙○○之身體,阻止乙○○上車,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乙○○配戴之金項鍊拉下交由戊○○變賣,丙○○此時下車向丁○○等人阻止其等毆打乙○○,丁○○即乘隙將丙○○插入於該自用小客車電門上之鑰匙拔下,阻止乙○○、丙○○離開現場,一旁之戊○○、己○○、甲○○、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利用人數優勢,圍住乙○○、丙○○,妨礙2 人之行動自由,要求乙○○返還前揭詐欺所得。雙方於該麥當勞外爭論過程中,警方雖到場詢問丙○○、乙○○發生何事,因己○○向丙○○佯稱若好好討論事情就能解決等語,故丙○○即向警方表示是誤會。

惟待警方離開後,丁○○、戊○○、己○○、甲○○、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仍要求丙○○、乙○○返還詐欺所得後,始能離開,並先將丙○○、乙○○帶入該麥當勞店內談判,由丁○○、己○○、甲○○、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質問乙○○詐欺款項之去處,己○○並將乙○○所述手寫於字條上,作為後續追討款項之依據,戊○○此時則駕車將施○○、曹○○、庚○○帶離麥當勞釋放,並將乙○○之上開金項鍊持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市展珠寶行變賣得款8 萬4,734 元後,將款項交由逄亦麟處理。

㈣嗣於107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許,丁○○、己○○、甲○

○、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揭同一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丙○○、乙○○帶往蘆洲鐵皮屋處,其餘人則分別駕車前往蘆洲鐵皮屋,以人數優勢,繼續拘禁乙○○、丙○○,要求乙○○、丙○○籌措金錢償還前開詐騙所得。至同日上午9 時許,丁○○、己○○、甲○○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乙○○載往臺北市圓山,釋放乙○○,讓乙○○前往北投尋找親戚取款後再與其等會合。惟乙○○下車後即逃離現場並報警,而未依指示向親戚取款。而因乙○○取款未回,丁○○、己○○、甲○○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繼續要求丙○○籌措款項方能離開蘆洲鐵皮屋,惟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接獲乙○○報案之警方抵達蘆洲鐵皮屋現場後,丙○○即向警方表示雙方間有債務問題,要求警方先將其帶離現場,丁○○等人為免遭警方發覺,遂任由丙○○離開現場前往蘆洲分局。但因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蘆洲鐵皮屋外,鑰匙並仍在丁○○手中,故於離開蘆洲分局後,攜帶其向親戚籌措之20萬元,前往蘆洲鐵皮屋處,將20萬元交給予停留於該處之丁○○,由丁○○簽立收據並交還自用小客車鑰匙。丁○○取得丙○○交付之上開20萬元款項後,即交由逄亦麟處理。

二、丁○○、戊○○為繼續追討邱○○所侵吞之詐欺所得,先由丁○○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邱○○,向其佯稱欲與其和平處理詐欺款項一事,並詢問其所在處,邱○○不疑有他,即向丁○○告知其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居處地址。丁○○得知後,即於107 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許,與戊○○及不知情之戊○○女友許淳詒共同前往邱○○上開住處。丁○○、戊○○到達後邱○○住處後,即先向邱○○要求返還其所侵占之詐欺款項,邱○○先將其以詐欺款項所購買之手提包交付丁○○,但因該手提包不足抵償其所侵占之詐欺款項,故丁○○、戊○○即駕車搭載許淳詒、邱○○到達戊○○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0 樓住處。於邱○○進入戊○○上開住處後,丁○○、戊○○與後續抵達之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要求邱○○需向其父母籌措款項以返還詐騙所得,否則不得離開,以此方式拘禁邱○○,迫使邱○○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其父母邱○賢、卓○君求助,表示其積欠債務遭拘禁,需籌措款項方能離開,請邱○賢、卓○君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星巴克咖啡店處理,致邱○賢、卓○君報警處理,再會同警方至該星巴克咖啡店。而丁○○、戊○○、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邱○○撥打電話予邱○賢、卓○君後,即駕車將邱○○帶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店與邱○賢、卓○君見面。雙方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均到場後,警方雖上前瞭解邱○○之狀況,惟邱○○為求儘速脫身,即附和丁○○、戊○○之說詞,向警方表示僅係處理債務之事,致警方查驗身分後即先行離去。但於警方離開後,丁○○、戊○○、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向邱○賢、卓○君恫稱:兒子欠錢父母不用負責嗎、今天一定要還錢等語,致邱○賢、卓○君因恐邱○○遭繼續拘禁,而當場支付6 萬元予丁○○,並承諾後續款項會擇期支付,而使邱○賢、卓○君為無義務之事,丁○○、戊○○、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同意當場釋放邱○○。邱○賢並於翌日交付剩餘3 萬元款項予丁○○。丁○○取得邱○賢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將其中6 萬元轉交逄亦麟,剩餘3 萬元則因逄亦麟表示詐欺所得均已追回,而由丁○○自行收下。

三、丁○○、戊○○於向邱○○追回款項後,即開始尋找剩餘之吳○○之下落,由丁○○、戊○○以通訊軟體向吳○○傳送訊息,要求吳○○出面處理。吳○○因得知庚○○、邱○○遭丁○○、戊○○等人遭拘禁追討債務,知悉須出面與丁○○、戊○○處理債務,而與戊○○相約於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國小見面談判。於107 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吳○○騎乘機車搭載女友曹○○到達芝山國小後,已到場之丁○○、戊○○、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圍住吳○○、曹○○,妨害2 人之行動自由後,並由其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吳○○配戴之金項鍊取下後,其等再將吳○○、曹○○押上其等開往現場之不同之自用小客車,先帶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棒球場附近,要求吳○○返還詐欺所得後,再於107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輾轉將吳○○、曹○○帶往戊○○上開位在○○路之住處內,丁○○再度要求吳○○返還詐欺所得,否則不得離開戊○○住處,並向吳○○恫稱:若籌不出錢,就要把吳○○帶上山斷手斷腳等語,一旁之逄亦麟則要求吳○○下跪認錯。而於曹○○詢問丁○○等人其可否離開時,丁○○雖一度表示同意,然於曹○○欲離開戊○○住處時,丁○○又表示曹○○不得離開現場,並要求吳○○、曹○○將手機放在桌上,不得任意撥打,致吳○○、曹○○見對方人數眾多,且恐吳○○遭丁○○、戊○○等人毆打,均不敢離開現場,而遭拘禁於戊○○之住處內,依丁○○、戊○○等人之指示,對外籌措款項。吳○○、曹○○於戊○○住處內對外聯繫親友籌措款項時,己○○、甲○○亦陸續抵達戊○○住處,見吳○○、曹○○均在場及現場人數後,明知丁○○、戊○○、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人多勢眾之方式將吳○○、曹○○拘禁於戊○○住處以處理上開詐欺款項返還事宜,仍與丁○○、戊○○、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加入丁○○等人,一同要求吳○○、曹○○對帳及返還債務。嗣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許,戊○○先將吳○○帶往吳○○祖母吳○○○住處拿取10萬元後,再將吳○○帶回其住處內。丁○○則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吳○○身上取下之金項鍊前往市展珠寶行變賣得款6 萬5,079 元。曹○○則拜託友人張庭瑋匯款7 萬6,000 元至不知情之戊○○女友許淳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經戊○○確認款項已入帳後,方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許,釋放吳○○、曹○○離開戊○○住處。而上開吳○○、曹○○所交付之款項,及吳○○金項鍊變賣所得,丁○○、戊○○於取得後,即交付逄亦麟。

四、案經乙○○、丙○○、邱○○、邱○賢、卓○君、吳○○、施○○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案係於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09年6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6月1日士院擎刑禮108訴248字第109020874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丁○○、己○○、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04號卷【下稱偵9104號卷】二第154 頁至第15

8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卷三第247 頁至第263 頁、第

321 頁至第337 頁、卷四第191 頁至第19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87 號卷【下稱偵11987 號卷】第9 頁至第37頁、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00 頁、第288 頁至第289頁、第354 頁、原審卷二第300 頁至第3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9104號卷二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11 頁至第21

4 頁、第362 頁至第367 頁、第368 頁至第370 頁、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施○○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104號卷二第276 頁至第280 頁、第

282 頁至第286 頁、卷三第23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曹○○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104號卷二第282 頁至第286頁、卷三第13頁至第27頁、卷四第407 頁至第411 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施○○LINE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被害人庚○○與告訴人施○○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偵9104號卷二第

288 頁至第290 頁、卷三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55 頁至第168 頁)、被告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內與告訴人乙○○、丙○○談話錄音錄影譯文及錄影截圖照片(見偵9104號卷二第346 頁至第352 頁)、被告己○○所書寫之告訴人乙○○口述詐騙所得去向紀錄紙條翻拍照片(見偵9104號卷二第330 頁)、告訴人丙○○與其親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偵9104號卷二第384 頁至第394 頁)、被告丁○○書寫予告訴人丙○○之收據翻拍照片(見偵9104號卷三第

195 頁)、市展珠寶行開立之收據1 紙影本(見偵9104號卷二第379 頁)等證據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丁○○、己○○、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丁○○、己○○、甲○○所為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偵9104號卷二第154 頁至第158 頁、第18

9 頁至第190 頁、卷三第247 頁至第263 頁、第321 頁至第

337 頁、卷四第191頁至第199 頁、偵11987 號卷第9 頁至第37頁、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00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第354 頁、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9104號卷二第399 頁至第408 頁、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102 頁)、證人即告訴人邱○賢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104號卷二第405 頁至第408 頁)、證人即告訴人卓○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9104號卷二第2

28 頁至第230 頁、第405 頁至第408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邱○○與被告丁○○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9104號卷二第418 頁至第422 頁)、丁○○書寫予告訴人邱○賢之收據影本2 紙(見偵9104號卷三第205 頁至第207 頁)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丁○○所為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拘禁告訴人吳○○乙節,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被害人曹○○,辯稱:

當時有跟曹○○說可以自由離開云云。訊據被告己○○、甲○○則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只有參與告訴人乙○○部分,後續我都沒有參與,只有隔2天後去問被告戊○○是否已處理好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參與此部分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偵訊時證稱:我接到丁○○他們的電話

,約我到芝山國小見面,我和曹○○一起騎曹○○的機車過去,到了之後看到4、5台機車跟3台汽車,我記得有被告甲○○、戊○○、丁○○、己○○,還有逄亦麟、曹茗彰、王冠喆等人,到了之後,我忘記是誰把我項鍊拿下來,說要抵債,之後就一群人圍著我要上車,我沒有跑因為跑不掉,曹○○也還在不能跑,我跟曹○○坐不同車先到天母棒球場,到了之後就叫我籌24萬元,講完之後,我跟曹○○又被帶到被告戊○○家中,到被告戊○○家時,我確定有被告甲○○、戊○○、丁○○、己○○,還有逄亦麟,黃哲珉在不在我不確定;在被告戊○○家中時,被告丁○○有對我說如果籌不出錢,要把我押去上山,逄亦麟則是叫我下跪,我行動被限制,使用手機要他們同意,曹○○也是一樣,後來我找到我祖母吳○○○籌10萬元,被告戊○○就開車載我去拿錢,我項鍊則被拿去賣了6萬多元,曹○○借我7萬多元,錢湊齊後才被放走;被告己○○、甲○○也是早上才走,被告己○○當時跟我說還錢後,我跟曹○○可以平安無事,事後不會有麻煩,之後被告己○○說他很累要回家睡覺,叫被告丁○○把錢收齊跟他對帳,就先走了,被告甲○○則待得比被告己○○晚;整個過程中,我不能自由離開,我有說讓曹○○先離開,但曹○○留下來陪我等語(見偵9104號卷三第27頁至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時間過太久,我忘記誰找我去芝山國小,不確定被告己○○、甲○○有沒有在現場,也忘記我的金項鍊是被誰拉下來的,因為那天晚上人很多,我確定在被告戊○○家中有看到被告己○○、甲○○,被告己○○有叫我趕快籌錢,被告丁○○則有叫我趕快還錢,不然要把我帶到山上,曹○○跟我在被告戊○○住處還沒籌出錢時,不能自由離開,我當時是覺得曹○○因為要幫我籌錢,所以才自願待在現場,因為我有聽到被告丁○○、戊○○叫曹○○走,但我忘記曹○○真的要走時,有沒有被阻止,但我跟曹○○在被告戊○○家中時,手機都不能自由使用,傳訊息都要給他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61頁)。可見告訴人吳○○就被告戊○○、丁○○與其相約於芝山國小後,將其與被害人曹○○強制載往被告戊○○住所,於其與被害人曹○○返還其詐騙所得前禁止其離開,被告丁○○並對其恐嚇:若不還錢,要把其載到山上等語,及被告己○○、甲○○均有出現於被告戊○○住所,要求其返還款項等情節,前後均屬一致,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於偵訊時證述:我和吳○○被押當天,是約在我家旁邊,吳○○本來是騎車,後來他們不讓我們騎車,要我們上他們的車,我當時看到他們這麼多人,想跑也跑不掉,被押住時,我感覺很差,有要求要離開,他們說可以走,但我真的要走時,被告丁○○就叫我不能走,我也不敢離開,怕他們打吳○○,當時也不能自由使用手機,只有要向別人借錢時才能使用手機,當天晚上6、7點押到隔天早上11點、12點,錢還完之後才被放走,錢是吳○○找他阿媽拿10萬元,我找張庭瑋借大概8萬元,還有項鍊的錢,湊了24萬元;當天在場的人除了被告戊○○、丁○○外,都是在半夜陸續離開,被告己○○一定有在場,他叫吳○○乖乖還錢就可以回去,後來他半夜2、3點就先走等語(見偵9104號卷二第282頁至第286頁、卷三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在芝山國小處有我和被告戊○○,逄亦麟、黃哲珉是陸續到場,曹茗彰、王冠喆則是來那邊找我,後來從芝山國小開車載吳○○、曹○○到天母棒球場,再到被告戊○○家,要吳○○處理錢的事情,被告己○○、甲○○則是直接到被告戊○○家中,幫忙處理錢的事情,吳○○跪在地上時,被告己○○、甲○○還沒到場,大概是晚上11、12點到,後來他們隔天早上6、7點說要回去休息就離開了,之後我拿吳○○交給我們的金項鍊去當,當完就回家睡覺,醒來時被告戊○○就跟我說處理好了等語(見偵11987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及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在芝山國小時,有我、被告丁○○,逄亦麟、黃哲珉、林哲瑋,曹茗彰、王冠喆則是來那邊找我聊天,後來把吳○○、曹○○帶到我家去處理,被告己○○、甲○○是凌晨快早上才先後到場,都是來一下就走了,沒有同時到我家,後來吳○○還完錢,人就都走了(見偵9104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37頁)等語一致,並有告訴人吳○○與被害人曹○○、庚○○微信通訊軟體電話截圖照片、同案被告戊○○臉書截圖資料、被告丁○○於臉書上所上傳告訴人吳○○下跪照片(見偵9104號卷三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3頁)、許淳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9104號卷三第6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確有於107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國小旁,取下告訴人吳○○之金項鍊,將告訴人吳○○、被害人曹○○開車載往天母棒球場後,再將2人載往同案被告戊○○上開○○路住處,此段期間內被告己○○、甲○○相繼到場,至證人吳○○、曹○○各向親友籌措10萬元、7萬6千元給付被告等人後,始釋放2人離開等節為真。

㈡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曹○○前開證述,其於欲離開戊○○住所時,

遭被告丁○○阻止,不能自行離去,而遭拘禁於戊○○住處。此亦與被告丁○○於偵訊時所稱:吳○○、曹○○是坐被告戊○○的車去天母棒球場,不讓他們騎車去,是怕他們跑掉等語(見偵11987 號卷第25頁),及原審訊問程序時所稱:我們跟吳○○討債時,曹○○就在他旁邊,我們也沒放他走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況本案告訴人吳○○所侵吞之詐騙所得,與被害人曹○○並無關連,焉有自願上車隨同被告丁○○、同案被告戊○○、告訴人吳○○前往陌生地點商議解決債務事宜,而自陷己身生命安全於危險狀態之理;且若同案被告戊○○無拘禁被害人曹○○之意思,則於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國小旁時,即可拒絕被害人曹○○一同乘坐汽車前往同案被告戊○○住所,當無反冒洩漏拘禁告訴人吳○○地點之風險,將不相干之人一同載往戊○○住所之理。足見被告丁○○及其他共同正犯,確實一同拘禁被害人曹○○,禁止其自由離開,被告丁○○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己○○、甲○○雖辯稱僅有去戊○○住處一下就離去,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2.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雖就被告己○○、甲○○是否自始於芝山國小處即已在場參與本案犯行一事,前後證述並非一致,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就被告己○○、甲○○於其與證人即被害人曹○○遭拘禁於被告戊○○住處時在場等情,始終證述如一,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所證稱被告己○○於被告戊○○住處要求告訴人吳○○返還金錢等語一致,亦與同案被告丁○○所供稱被告己○○、甲○○於107 年10月14日當天晚間到達被告戊○○住處幫忙處理債務,於翌日清晨離去之情節相符,顯足以認定被告己○○、甲○○確有於告訴人吳○○、被害人曹○○遭拘禁於被告戊○○住處時,抵達被告戊○○住處,並加入被告丁○○、戊○○、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要求告訴人吳○○、被害人曹○○償還債務。再參以被告己○○、甲○○於

107 年10月13日參與被告丁○○、戊○○等人向乙○○、吳○○、邱○○追討詐騙所得一事,係因乙○○3人同時提領被害人款項後未繳回詐騙集團,共計54萬元,若被告丁○○、戊○○等人未取回此54萬元,則必須自行籌措款項上繳,而被告己○○、甲○○係受被告丁○○之邀始來處理此事,難認對於被告丁○○應向乙○○、吳○○、邱○○共需取回多少金額毫無所悉。而於為本次向吳○○追討欠款前,被告丁○○已成功向乙○○取回20萬元、向邱○○取回9萬元,尚差25萬元需繳回,本諸此筆款項並非小額,被告丁○○、戊○○等人自會繼續向吳○○追討,由此堪認被告己○○、甲○○於吳○○遭丁○○拘禁在戊○○處所時,前往戊○○住處並非出於偶然。且就被害人吳○○指述被告己○○、甲○○係於10

7 年10月14日當天晚間11時到達,於翌日清晨離去之情,亦與同案被告丁○○、戊○○等人已於日間看管告訴人吳○○、被害人曹○○多時,晚間均需休息,而由被告己○○、甲○○接替看管之情節相合。而最終吳○○亦籌措共24萬1千元給同案被告戊○○後被釋放,此金額與最終積欠金額25萬元相差無幾,更足證被告丁○○需繳回詐騙集團54萬元,才算處理完成。則被告己○○、甲○○雖僅短暫看管告訴人吳○○、被害人曹○○數小時,仍屬利用告訴人吳○○、被害人曹○○已在被告丁○○、戊○○、逄亦麟、黃哲珉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拘禁告訴人吳○○、被害人曹○○,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與被告丁○○、戊○○仍有犯意聯絡,應就事實欄三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3.至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離開被告戊○○家中時,被告己○○都沒有到場,被告甲○○也沒有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至第111 頁),然於原審訊問為何於偵訊時所述不符時,卻稱:我在偵訊時沒有說謊,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當時講的跟今日證述會相反,是現在講得比較清楚,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是現在講的比較清楚,可能是我押他們那時候已經4 天沒有睡覺,所以我現在想起來,對於當時的記憶是模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至第119 頁),惟被告丁○○為上開供述之時間為108 年8 月7 日(見偵11987 號卷第9頁),距案發時間已有近10個月,顯無其所稱因過於疲勞而為錯誤供述之可能性,且對證詞反覆無合理解釋,足見其此部分證述,係為事後迴護被告己○○、甲○○,難以憑採,難為被告己○○、甲○○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丁○○、己○○、甲○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已於

108 年12月3 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9,000 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規定之「9,000 元以下罰金」相同,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復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丁○○、己○○、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三所為,係分別以人數優勢,於107 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許至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凌晨3 時許,強行將告訴人施○○、被害人庚○○拘禁於上開雅莊旅館605 號房、蘆洲鐵皮屋與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內,其後雖先將被害人庚○○釋放,然於107 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許,又將被害人曹○○、庚○○攔下後,以人數優勢,強押2人上車,至107 年10月13日凌晨3 時許後,始將告訴人施○○、被害人曹○○、庚○○釋放;於107 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至翌日上午9 時許及下午某時許,以人數優勢拘禁告訴人乙○○、丙○○於上開重慶北路麥當勞及蘆洲鐵皮屋內;於107 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至107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許,強押告訴人吳○○、被害人曹○○上車後,拘禁於戊○○住處;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亦係以人數優勢,自107 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許至晚間某時許將告訴人邱○○拘禁於戊○○處所,均係長時間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拘禁在前開處所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丁○○、己○○、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拘禁告訴人施○○、乙○○、丙○○、被害人庚○○、曹○○,事實欄三拘禁告訴人吳○○、被害人曹○○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拘禁告訴人邱○○,及以此強制告訴人邱○賢、卓○君代為清償告訴人邱○○侵吞詐欺所得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丁○○、己○○、甲○○與同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罪,及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罪間,與逄亦麟、黃哲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己○○、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行為期間,強制告訴人施○○、被害人庚○○、曹○○上車、逼迫其等交出或撥打電話以尋找告訴人乙○○下落,及拔取告訴人丙○○車輛之鑰匙以妨害告訴人丙○○駕駛車輛離開、逼迫告訴人乙○○陳述詐騙所得之去向、強迫告訴人乙○○、丙○○上車及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措款項等強制舉措;就事實欄三之行為期間,則有逼迫告訴人吳○○、被害人曹○○上車,並要求其等對外向親友籌款、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吳○○、要求告訴人吳○○下跪等強制及恐嚇舉措;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之行為期間,則有逼迫告訴人邱○○撥打電話予其父母邱○賢、卓○君籌措款項及上車前往上開星巴克之強制舉措,然究其所為,均係基於追討告訴人乙○○、邱○○、吳○○所侵吞款項之同一目的,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強制罪或恐嚇罪,此部分係起訴書贅引法條,併同敘明。

三、被告丁○○、己○○、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將告訴人施○○、被害人庚○○拘禁於雅莊旅館605 號房內,使之無法自由離去,繼之將2 人載往蘆洲鐵皮屋內拘禁;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將告訴人乙○○、丙○○拘禁於上開麥當勞內,繼而將2 人載往蘆洲鐵皮屋內拘禁;就事實欄三所示,將告訴人吳○○、被害人曹○○拘禁於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轉帶往被告戊○○住拘禁;及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示,將告訴人邱○○私行拘禁於被告戊○○住所,繼而帶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起至獲釋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只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丁○○、己○○、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起初即係計畫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乙○○友人即告訴人施○○、被害人庚○○、曹○○之方式,達成尋找告訴人乙○○下落以追討詐騙所得之目的,而在一個預定計畫範圍內,始終為同一目的,且其等私行拘禁施○○、庚○○、曹○○、乙○○、丙○○犯罪行為之期間,具有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致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自由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一私行拘禁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為追討告訴人邱○○侵吞詐欺所得而拘禁告訴人邱○○及強制告訴人邱○賢、卓○君代為清償告訴人邱○○侵吞贓款,為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罪、強制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情節較重之告訴人邱○○部分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再被告丁○○、己○○、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同一私行拘禁行為,侵害告訴人吳○○、被害人曹○○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私行拘禁罪3罪;被告己○○、甲○○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私行拘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己○○前於101 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3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於103 年間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經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己○○、甲○○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施○○、邱○○、吳○○、被害人曹○○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被告丁○○、己○○、甲○○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施○○、邱○○、吳○○、被害人曹○○之年齡等語。查施○○、邱○○、吳○○、曹○○於本案發生之際,均已將滿18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一般經驗法則,已難自外觀上即可明確判斷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丁○○、己○○、甲○○與上開少年另有相當交情而知悉其實際年紀,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丁○○、己○○、甲○○確實知悉上開少年實際年紀未滿18歲,因此被告丁○○、己○○、甲○○雖分別對上開少年犯本案私行拘禁罪,惟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㈠於犯罪事實二認被告丁○○自107 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許剝奪告訴人邱○○行動自由,並強制取走其手提包後,強押其前往被告戊○○○○路住處,因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等罪嫌。又㈡被告丁○○、己○○、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迫使告訴人乙○○、邱○○、吳○○及對其不負債務之丙○○、卓○君、邱○賢及曹○○籌錢返還乙○○、邱○○及吳○○侵吞款項,因認被告丁○○、己○○、甲○○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㈢被告己○○、甲○○於犯罪事實三於告訴人吳○○、被害人曹○○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國小遭拘禁時,即已在場參與,因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三、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㈠所指犯罪事實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包包是我自己自願拿給被告丁○○的,他們沒有用恐嚇或拘禁的方式,我會去被告戊○○家也是因為想要把事情處理完,沒有想到在被告戊○○家後會再被押到星巴克,我自己的認知是我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時間是我到達被告戊○○家中至告訴人邱○賢給付6 萬元後,我才被釋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102 頁),足認告訴人邱○○於到達被告戊○○○○路住處前,其行動自由尚未受剝奪,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㈡所指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丁○○、己○○、甲○○係以強暴、脅迫及拘禁、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乙○○、丙○○、邱○○、邱○賢、卓○君、吳○○、被害人曹○○交付財物,同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縱使所索討之債務為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然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如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無關。本案被告丁○○、己○○、甲○○向告訴人乙○○、邱○○、吳○○索討之目的,係因認告訴人乙○○、邱○○、吳○○侵吞其等擔任車手時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若能成功取回,則必須繳回詐欺集團之上手,否則自己需自行籌措款項上繳,堪認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至其後丙○○、邱○賢、卓○君、曹○○確實籌款交付被告戊○○,惟就證人丙○○部分,依員警自被告己○○手機錄影影像及譯文觀之,證人丙○○與戊○○等人在麥當勞談論如何返還款項時,同案被告戊○○等人係稱:「今天是你兒子要負責任、阿姨你說要替他擔,但你們要跑去彰化、我沒有說他就死了,我是說今天外面很多人不會這樣處理。阿姨你先拿10萬元處理,我們想要分期付款,但你們有要逃走的動作。」等(偵9104號卷二第346至347頁),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在麥當勞時沒什麼談,只要我們去找錢等語。(見偵9104號卷二第369頁),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丁○○、己○○、甲○○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又證人丙○○證稱:後來到蘆洲果菜市場鐵皮屋,他們只讓伊和乙○○一個人走,伊就讓乙○○離開,之後逄亦麟就帶伊去家樂福吃東西。後來回鐵皮屋時,警察有來,伊在派出所有聯絡到伊母,拿了20萬元。再把20萬拿回鐵皮屋給丁○○,要丁○○寫收據,丁○○寫了收據然後把車鑰匙還給伊。之所以要把錢還給他們是因為伊的車還在那裡。從麥當勞到蘆洲脫困伊沒有很害怕,伊認為錢是可以解決,只是擔心乙○○安危等語。(見偵9104號卷二第370至371頁),則此部分亦堪認被告丁○○、己○○、甲○○不讓丙○○離去係單純為拿取款項,客觀上並無對丙○○施以恐嚇加害其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犯行,難認被告丁○○、己○○、甲○○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又證人邱○賢證稱:伊接到邱○○電話,說被押著欠人家錢要還,就說不要擔心,伊會處理,然後就報案了。後來警察到場邱○○和戊○○等人說是要談債務的事,警察就離開。伊後來和他們談,說沒有那麼多現金,說先還6萬,其他分期,對方同意。其中一個口氣很兇說你兒子欠錢,父母不用還嗎等語。(見偵9104號卷二第406頁)證人卓○君則證稱:伊先生說不要和口氣很兇的人談,所以他就沒出聲了,後來伊先生(邱○賢)就和丁○○和陳先生談;當時報警又讓警察離開是因為警察到場後沒有看到邱○○有立即危險,邱○○又和警察說是要談債務問題,伊覺得被騙,想罵邱○○等語(見偵9104號卷二第406至408頁)。則綜觀被告丁○○、己○○、甲○○等人與證人邱○賢、卓○君等人談論債務過程,並未對其等施以恐嚇加害其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犯行,難認被告丁○○、己○○、甲○○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而證人曹○○證稱:伊於107年10月是吳○○女友,後來戊○○和丁○○有把伊和吳○○約出來,帶去戊○○家,一群人要吳○○還錢。後來吳○○有和伊阿嫲拿錢,伊則是找伊朋友匯八萬元到戊○○女友帳戶。吳○○還完錢,戊○○等人就沒有在找他。伊被押時看到他們很多人,感覺很差,伊有要求要走,他們說伊可以走,但後來丁○○又說不能走。

伊因為怕他們打吳○○所以才沒走,後來就打電話給伊朋友借錢等語。(見偵9104號卷二第284至285頁),則證人曹○○向其朋友借錢,堪認係幫友人吳○○處理債務,其雖係因擔心吳○○之安危才向友人借錢,但被告丁○○、己○○、甲○○等人除要吳○○還錢才能離去外,客觀上並未對曹○○施以恐嚇加害其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犯行,此部分難認被告丁○○、己○○、甲○○另行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難以遽繩被告丁○○、己○○、甲○○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告訴人乙○○、邱○○、吳○○部分與被告丁○○、己○○、甲○○所為前開私行拘禁、強制犯行,為事實上一罪,被害人丙○○、邱○賢、卓○君、曹○○部分與被告丁○○、己○○、甲○○所為前開私行拘禁、強制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㈢所指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己○○、甲○○辯稱:其等係於當晚11時許才至戊○○處所等語,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前開審理中證述可知,其亦無法確定被告己○○、甲○○是否即已在場,而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己○○、甲○○是直接到戊○○家中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吳○○此部分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尚難認被告己○○、甲○○於斯時起即已在場,足認被告己○○、甲○○自107年10月14日晚間11時前在芝山國小尚未參與此次犯行,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7 年10月14日、15日間,與共同正犯逄亦麟另行起意,利用告訴人丙○○前日母、子遭押餘悸猶存之機會,藉詞該詐欺集團上組要求賠償告訴人乙○○於10月11日丟棄人頭帳戶提款卡造成之損失,由逄亦麟與被告丁○○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要求告訴人丙○○就告訴人乙○○所丟棄之9 張提款卡,每張賠付1 萬5千元,其中並提及如乙○○不賠償,會再找告訴人丙○○,形同惡性循環等加害告訴人乙○○、丙○○人身安全與自由之內容,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怖,然告訴人丙○○因已無力支付款項,僅能與告訴人乙○○遠離北部躲藏他處而未遂。因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犯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丁○○之供述、告訴人丙○○之證述、告訴人丙○○提出與被告丁○○之簡訊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是受逄亦麟之指示打電話給丙○○,跟他講一個大概後,就把電話拿給逢亦麟,由逄亦麟跟丙○○說。簡訊也是逄亦麟叫伊傳的,但簡訊中也沒有說不賠償會怎麼樣,只有說像上次一樣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在我107 年10月13日脫困

後,還有被傳簡訊要求賠償乙○○丟掉的提款卡,他們傳送的簡訊內容中有:「到時候,他還是出來找你幫他,這不是惡性循環嗎」等語,我怕又發生同樣的事情,但我也沒能力付錢,所以才跟他們講要報警處理,我手上的簡訊內容應該是被告丁○○傳給我的等語(見偵9104號卷一第370 頁至第37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簡訊內容中「我們沒拗你們,這筆錢不處理,可能人家又是找我要,我沒辦法幫他處理可能又跟上次一樣,這樣不是辦法」等語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打電話及傳簡訊給告訴人丙○○要求賠償提款卡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堪認被告丁○○係認為乙○○丟失提款卡,唯恐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負責,其本身與乙○○均無法賠還,故聯絡告訴人丙○○。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觀之被告丁○○所傳簡訊內容,係希望告訴人出來處理,客

觀上並無對丙○○施以恐嚇加害其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文字,而本院於審理中質之被告丁○○何謂「像上次一樣」,其供稱:這筆錢沒有處理,別人找我我也處理不來,也是像上次一樣僵持的意思,沒有說有要不利於她,而且此部分後來也沒有處理,伊也沒有再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則告訴人丙○○雖稱會感到害怕,應係擔心之後需要處理乙○○賠償事宜,而非因被告丁○○於簡訊內施以何種恫嚇之故。

四、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丁○○傳簡訊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自難僅以告訴人丙○○稱對於簡訊內容會害怕,逕認被告丁○○涉犯恐嚇取財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丁○○、己○○、甲○○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己○○、甲○○為追討下游車手乙○○、邱○○、吳○○侵吞之款項,分別與同案共犯以私行拘禁、強制之方式,對告訴人乙○○、丙○○、施○○、邱○○、邱○賢、卓○君、吳○○、被害人庚○○、曹○○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丁○○、己○○、甲○○就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及各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及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就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另沒收部分以:被告丁○○取得邱○賢、卓○君所交付之3 萬元為其分得部分,堪認係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餘被告己○○、甲○○均未分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尚稱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丁○○、己○○、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迫使對其不負債務之丙○○、卓○君、邱○賢及曹○○籌錢返還乙○○、邱○○及吳○○侵吞款項,因認被告丁○○、己○○、甲○○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㈡被告丁○○就原判決無罪欄一㈠部分,確實有打電話及發送簡訊與告訴人丙○○恐嚇取財,原審認定與被告丁○○無關,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改為適當判決。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尚乏證據可證被告丁○○、己○○、甲○○及同案共犯曾對丙○○、卓○君、邱○賢及曹○○施以恐嚇取財犯行,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業如理由欄「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四」所述。原審雖就此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然結論亦認不構成犯罪,理由構成雖與本院有所歧異,惟不影響判決本旨。又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本院認本件雖可證告訴人丙○○收受簡訊確實為被告丁○○所傳,然依簡訊內容並恫嚇字句,且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丁○○傳簡訊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故無法遽認被告丁○○涉犯恐嚇取財罪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理由欄「伍、無罪部分」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己○○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一部分,僅係受丁○○之邀集始前往雅莊汽車旅館共同商討債務事宜,其後於案發過程中,均係居於在旁幫忙之角色,對被害人等並無任何暴力脅迫等行為,且承認案發經過,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己○○固有前往戊○○住處,並曾於該處見過一男一女,然對於究是何人,其並不清楚,沒有與其他在場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不應論以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主觀上只是為朋友協助處理債務,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原審以累犯為由,加重被告甲○○刑度,僅概括性地援引判斷因素,然並未具體敘明被告甲○○前案與本案之具體情狀,且被告甲○○所犯前案係屬傷害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身體法益,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所保護之個人自由法益性質迥然相異。且前後兩案之犯案時間相距6年,已然甚久,以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計算,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亦有長達3年之久,並非於短時間内反覆實施犯行。又於被告甲○○之認知下,前案與本案均係因債務糾紛而起,並非係無故挑起爭端,尚無顯現明顯違反杜會之性格,故於比例原則之權衡下,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甲○○刑度之必要。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並未參與,沒有與其他在場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不應論以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丁○○於乙○○、邱○○及吳○○已將款項花用殆盡時,為取回遭乙○○、邱○○及吳○○侵吞款項,欲以私行拘禁方式,迫使其等親朋好友出面還款,如其僅有一人顯然無法達到目的,故邀集被告己○○及被告甲○○等人一同為之。被告己○○、甲○○明知以此方式脅迫他人返還債務係屬違法,仍共同為之,自應與其他共犯同負全責。審酌本件同案被告多達7人,為取回財物而將乙○○、邱○○及吳○○及其親友拘禁,籌措財物後始為釋放,顯係視律法如無物,造成多人受害,危害治安情形重大,自不宜從輕量刑。又被告甲○○前案已涉犯傷害罪,於是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本件私行拘禁罪同屬侵害個人法益,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被告甲○○於前案104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應惕勵自身,然經執行完畢未滿3年,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私行拘禁罪,堪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原審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於法有違。又本件原審以私行拘禁罪科處,本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中度刑為2年6月,低度刑為1年8月,原審就被告己○○、甲○○所犯2罪分別科處1年、8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6月,仍接近本罪低度刑,難認有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另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己○○、甲○○確涉有上揭犯行,業如理由欄貳、三、㈢所述,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本院認並無理由,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無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丁○○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公訴意旨㈠部分,檢察官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