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洋
鄭淑燕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洋、鄭淑燕(下稱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林文洋係高齡00歲之告訴人林呂清純次子、告訴人林秀音(下稱告訴人2人)之胞弟(起訴書誤載為胞兄)。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晚間某時,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富邦人壽添福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共4份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並將告訴人林呂清純變更保單要保人為被告林文洋、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林文洋之欄位等資訊均填載完畢,僅保留需由告訴人林呂清純簽名處,再由被告林文洋撥打告訴人林呂清純之行動電話,以協助告訴人林呂清純前往醫院復健為由,要求接聽電話之告訴人林呂清純外籍看護莎堤妮帶同告訴人林呂清純至渠等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下稱被告2人住處),莎堤妮遂於翌(21)日7時30分許,依被告林文洋前晚之指示帶同告訴人林呂清純至上開住處。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林呂清純並無變更前開保單內容之意,竟利用告訴人林呂清純年事已高,辨識能力不足,並利用雙方為母子之親情信任關係,由被告林文洋向告訴人林呂清純佯稱:因告訴人林呂清純太久未去醫院復健,醫生要求其在單子上簽名云云,同時持上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予告訴人林呂清純簽名,致告訴人林呂清純在欠缺合理分析資訊及正確判斷與決策能力之缺陷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文洋確係要幫其申請復健,而於上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欄位簽名,並由被告鄭淑燕在旁拍照存證,以備未來告訴人林文音等兄妹質疑時,作為均係告訴人林呂清純親筆簽名之佐證。嗣被告林文洋隨即佯以帶領告訴人林呂清純至醫院復健為由,先帶領告訴人林呂清純至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並向告訴人林呂清純謊稱,因欲先處理其父親遺產情事,需請告訴人林呂清純重新辦領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雖經告訴人林呂清純提醒被告林文洋其個人身分證已交由告訴人林秀音保管,並無重新申辦之必要等語,然被告林文洋仍堅持需重新申辦,並在明知告訴人林呂清純身分證遺失係不實之事項下,向前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謊稱告訴人林呂清純之身分證遺失等語,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林呂清純身分證遺失,欲申辦掛失、補發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戶政事務所掛失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及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而被告林文洋並在前開文件內蓋用其自行偽刻之告訴人林呂清純印章,並致該管公務員據以補發告訴人林呂清純身分證予林文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呂清純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事務之正確性。迨被告林文洋取得告訴人林呂清純之身分證及已簽署告訴人林呂清純名字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後,又於同日帶同告訴人林呂清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服務中心(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向不知情之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江惠琴提出上開文件及補發之身分證,要求將告訴人林呂清純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均更改為被告林文洋,辦理過程中告訴人林呂清純雖在旁聽聞,然均由被告林文洋與江惠琴對談,而告訴人林呂清純因年邁且無經驗,始終無法理解被告林文洋與江惠琴談話真意與辦理事項真實內容,致未於當場提出異議,因而辦畢上開申請,而將上開保單所表彰之價值移轉予被告林文洋,致告訴人林呂清純、林秀音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呂清純、林秀音之指訴、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莎堤妮之證述、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掛失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富邦保險公司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對於辦理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及補發身分證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林呂清純書寫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是帶著老花眼鏡,表示其有意閱讀文件的實質內容,且告訴人林呂清純前已有辦理保單變更之經驗,被告2人並無行使詐術使告訴人林呂清純陷於錯誤,而證人莎堤妮乃係向告訴人林秀音領取薪水,對於系爭變更保單之時間,明顯有不實陳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行使詐術之事實,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此乃告訴人林呂清純親自至公務機關辦理,且均是告訴人林呂清純在意識清醒的情況下所辦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文洋與被告鄭淑燕為夫妻,被告林文洋為告訴人林呂
清純之子、告訴人林文音之弟等事實,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坦認,堪信為真。而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11月25日投保時,原要保人均為告訴人林呂清純、受益人則分別為郭彬彬、郭嘉君、郭品亨,嗣於106年8月21日,被告鄭淑燕搭載被告林文洋、告訴人林呂清純及外傭莎堤妮等人,先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及富邦保險公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變更事項等客觀事實,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原保單影本、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各4份、掛失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5-111、121-152、153-155頁)。是以,被告2人帶同告訴人林呂清純前往○○戶政事務所、富邦保險公司後辦理身分證補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後,現時已由被告林文洋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之資格等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客觀上既存在此等財產變動,則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2人是否以詐欺方式而取得。茲分述如下:
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係指被告2人利
用告訴人林呂清純年歲已高、辨識能力不足,及利用親情信任關係,向告訴人林呂清純訛稱告訴人林呂清純之復健醫生要求其需在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及謊稱需處理被告林文洋之父親(即告訴人林呂清純配偶)之遺產事宜,需重新辦領身分證,且告訴人林呂清純縱已向被告林文洋稱其身分證由告訴人林文音持有中,被告林文洋仍堅持需重新申辦,使告訴人林呂清純誤認被告林文洋係為其申請復健、辦理遺產事宜而陷於錯誤,因而在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掛失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以辦理前開事項,系爭保單則變更要保人、受益人為被告林文洋。然查:
⑴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呂清純於偵訊時證稱:「(問:106年8
月21日你有無前往林文洋家中?)有」、「(問:為何當天你要前往林文洋家?)因為他說要去復健,到他家之後他就拿了文件要讓我簽名,林文洋說是因為我太久沒有去復健所以要簽名」、「(問:當天你簽了幾份文件?)太多我忘記了」、「(問:你有無詢問林文洋拿什麼文件讓你簽名?)我就想說林文洋是兒子、我信任他,所以我就簽名了」、「(問:提示告證3-1至3-4文件,這些文件是否就是當天林文洋拿給你簽名的文件?)是」、「(問:你有無辦法辨識當天你所簽名的文件是什麼文件?)不知道,林文洋就說是復健的文件,因為文件上面的字太小我看不清楚」、「(問:當天簽完上開文件後,你有無去復健?)沒有,但我也忘記那天我之後去哪裡,好像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遺產,但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了」、「○○○○○○○○○○之後還有前往何處?)我忘記了」、「(問:有無前往富邦人壽公司?)我有去富邦人壽,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天去的」、「(問:去富邦人壽作何事?)我去那邊沒有說什麼、也沒有簽什麼文件,都是林文洋在跟小姐講話」、「(問:為何你會知道林文洋等人的犯罪事實?)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1、13頁),可見證人林呂清純就106年8月21日於被告2人住處所簽文件究屬何種文件,前後證述未盡相符,且就當日簽署文件後有無或前往何處,亦無法為明確之證述,而其證述內容亦未曾提及於簽署文件時,被告鄭淑燕有告訴意旨所指在旁拍攝之情,所為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另告訴人林秀音並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經過,所為證述應僅係聽聞告訴人林呂清純或證人莎堤妮(詳後述)之轉述,為累積證據且來源同一,自不能以此作為告訴人林呂清純指證之補強證據。
⑵再者,證人即○○戶政事務所人員劉睿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中證稱:
身分證遺失人親自補發身分證的程序上,我們會口頭詢問當事人基本資料,核對人貌、確認是本人就會核發身分證,當事人本人一定要到場等語(見調二卷第266、267頁);證人即富邦保險公司人員江惠琴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原告(即告訴人林呂清純)身體看起來行走自如,我還記得當時的情況,原告當時坐在中間的等待區一段時間沒有人服務,我才叫他。在服務過程中我們都有確認保單序號及變更項目;我有再跟原告確認文件內容,有詢問要保人以後就改成被告(即被告林文洋)以及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被告,要不要指定第二順位及地址等,我都有仔細詢問,當時回答的人是被告居多,原告坐在旁邊也沒有表示異議;我當時沒有看出有什麼異常;原告自己沒有明白講要變更要保人為林文洋,但在服務過程中,不止一次有向原告確認變更要保人的事情等語(見調二卷第269-271頁),復審酌告訴人林呂清純於106年8月21日至富邦保險公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時,於同日9時38分23秒許時曾有翻動被告林文洋攜至櫃臺欲辦理前開事項之文件,嗣於9時41分8秒許至37秒時,江惠琴有向告訴人林呂清純確認身分、住址等,告訴人林呂清純亦有為相應之回覆,且於9時39分53秒至40分9秒許時,告訴人林呂清純曾向被告林文洋稱:「阿妮阿那,怕被會…嗎?(臺語)」、被告林文洋則表示「不會,要罵啥?(臺語)」、告訴人林呂清純又稱「她回去怕到不知道要怎麼講。(臺語)」、被告林文洋即覆以「不會啦,我跟她講。(臺語)」等情,有原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1-135頁,調二卷第389頁),可見告訴人林呂清純知悉欲辦理之事務,恐違逆其他告訴人之利益,而思及外傭「莎堤妮」恐遭責罵,才會有如此之反應。且告訴人林呂清純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亦稱:我認識簡單的字、身體沒有疾病等語(見調二卷第111、397頁),有該系爭民事案件107年8月20日、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以及告訴人林呂清純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曾經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林明雄醫師實施精神鑑定,而鑑定結果為告訴人林呂清純意識清楚,能為適切應答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83頁),暨告訴人林呂清純前有多次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經驗,此有系爭保險契約檢附批註欄、富邦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1、61、81、103、104頁、調二卷第185頁),甚且,告訴人林呂清純於本案106年8月21日前之同年6月7日、7月10日即與其女兒(即告訴人林秀音)2度前往富邦保險公司親自辦理保單密戶申請、電子通知單服務申請等變更事項,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3141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
12、164頁);又於本案106年8月21日後之同年12月19日、12月20日與林秀香(即被告林文洋之妹)2度前往富邦保險公司城中服務中心辦理告訴人林呂清純保單要保人、受益人之變更事項,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客權字第108013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3頁)。綜上各節,俱徵告訴人林呂清純應能知悉並理解申請掛失、補領身分證及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之意思,堪認告訴人林呂清純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係因辨識能力不足、遭被告林文洋利用母親親情信任關係而辦理本案上開事項,足認告訴人林呂清純確有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林文洋名義之意思甚明。至關於告訴人林呂清純於106年8月21日至富邦保險公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時,於江惠琴向告訴人林呂清純確認身分、住址之前,上開原審勘驗筆錄中固有記載:於同日9時40分49秒時,告訴人林呂清純詢問被告林文洋:「這是要做什麼(台語)?」被告林文洋答稱:「沒有啦(台語)」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以法庭播放設備當庭勘驗此部分監視錄影光碟,並無法清楚聽到被告林文洋之答覆內容,有本院110年1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3、414頁),況縱被告林文洋當時確曾有回答「沒有啦」,然被告答覆後即將身體靠向告訴人林呂清純並掩嘴與其低聲交談,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可徵被告林文洋除上開回答外尚有立即與告訴人林呂清純低聲交談,因未能錄得2人交談內容,自無法僅由上開片面回答內容即認定被告林文洋當時之真意,自亦無從憑此即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況且,衡以告訴人林呂清純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另稱:「(問:向富邦人壽申訴,要求撤銷變更保單之意思,係你自行所為嗎?)沒有,我不曾說過(臺語)。(原告訴代數次解釋,原告仍回答沒有。)」、「(問:向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也是你自行所為嗎?)有」、「(問:是否你自己申告?)(遲疑)是」、「(問:是誰帶你來地檢署的?)我的大女兒」等語(見調二卷第396、397頁),則告訴人林呂清純是否確有提起本案告訴之意,亦尚有可疑。
⒉關於證人莎堤妮之證述:
⑴於107年8月9日偵訊時證稱:106年8月21日我有接到林文洋電
話,林文洋說趕快帶阿嬤下來,因為要一起去做復健,當天8點我帶阿嬤下去,林文洋說阿嬤先進來、叫阿嬤簽名,阿嬤有問林文洋簽名是要簽什麼東西,當時林文洋的老婆鄭淑燕也有在旁邊,林文洋就說因為你很久沒有去做復健,阿嬤有說「我不要,你自己簽(台語)」,林文洋就說不行,一定要阿嬤自己簽名才可以,林文洋一直逼阿嬤簽,說沒關係、趕快簽等語,阿嬤在簽名的時候,我有看到鄭淑燕在後面一直照相,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照相。我沒有看到阿嬤簽名的文件,我站在阿嬤後面,我看不懂中文,所以不清楚簽的文件是否是類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的文件。簽完名後沒有去復健,林文洋跟鄭淑燕帶阿嬤去戶政事務所,阿嬤有問這是什麼地方,林文洋說這是戶政事務所,阿嬤有問到戶政事務所要做什麼,林文洋說要辦爸爸遺產所以來辦身分證,阿嬤說我的身分證在女兒家沒有帶來,林文洋說沒關係、辦一張新的就好,後來林文洋就帶阿嬤去櫃臺辦理,我沒有看到他們辦理的情形,辦完之後林文洋也沒有把身分證給阿嬤,林文洋就自己收起來,後來從戶政事務所出來,鄭淑燕開車帶我們去臺北,我跟阿嬤都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阿嬤有問這是哪裡?這是什麼公司?林文洋有說這是要辦阿公遺產的地方,在那個時候我跟阿嬤的手機一直響,是林文祥打來的,林文洋還把我跟阿嬤的手機收走不讓我們接電話,之後就帶阿嬤去簽名,我有聽到櫃臺小姐問阿嬤林文洋是誰,林文洋自己說「我是他的兒子」,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辦完之後,他們就載我們回家,也沒有帶我們去復健,在車上就還我們手機,林文洋還說如果等一下回去林文祥有問我們去哪裡,要我說就帶阿嬤去公園走一走,還給我500元,要我不能把當天發生的過程告訴別人。阿嬤在臺北跟姑姑(阿嬤的大女兒)住的時候每天有去復健,後來住到○○就沒有去復健了。106年8月18日我帶阿嬤去洗頭髮,在電梯有遇到林文洋,林文洋就說你們回來了。106年8月19日阿嬤生日,林文洋就打電話來說要帶阿嬤去做復健並去吃飯,後來才有106年8月21日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25-27頁)。
⑵於107年12月10日系爭民事案件中證述略以:106年8月21日星
期一早上7點半林文洋打給我,要我早上8點帶阿嬤下去4樓,要去復健,我們住5樓,阿洋說阿嬤起來要簽名,阿嬤問簽名要做什麼,阿洋說因為很久沒有去做復健,醫生叫阿嬤簽名,阿嬤有說我不要你自己簽就好,阿洋說不可以,一定要本人簽才可以,林文洋一直逼阿嬤簽名,一直簽,簽很多,林文洋的太太在後面一直照相,簽名簽完也沒有帶阿嬤去做復健,林文洋太太孩子帶我們去一個地方,我們也不知道去何處,阿嬤有問這是哪裡,來這裡做什麼,林文洋說這是戶政事務所辦身分證的地方,說要辦阿嬤的身分證,阿嬤有問辦我的身分證要做什麼,林文洋說我要辦阿公的遺產有用,阿嬤說我身分證沒有帶來在家裡,在林秀音家裡,林文洋說沒關係辦一張新的就好了,帶阿嬤去前面辦,我在後面等,辦好了,新的身分證就收起來,沒有給阿嬤。阿嬤的身分證沒有遺失,在家裡。辦完身分證後,林文洋太太開車帶我們去臺北,我們不知道是何處,阿嬤有問林文洋這是何處,林文洋說這是辦阿公遺產的地方,帶我們進去,當時我們的手機一直響,林文洋沒收我跟阿嬤的手機,不讓我接電話,林文洋帶阿嬤去前面辦,我在後面等,阿嬤的手機一直響,林文洋把阿嬤的手機拿起來丟在大門口地上,丟完後林文洋進來,但在辦什麼事務我不知道,但見面的時候我也沒有聽到林文洋跟阿嬤講話。從富邦保險公司離開後,林文洋說如果有人問你們去哪裡,叫我跟別人說我們帶阿嬤去公園走走。林文洋在我們要回家前,上車的時候有給我500元。辦完身分證後去另一個地方,我跟阿嬤都不知道是富邦人壽。我沒有看到阿嬤簽的文件的內容,我不知道後來簽的東西跟阿洋太太載我們去臺北辦的那個文件是不是一樣。帶去臺北的東西跟在家裡簽的東西是一樣的,我有看到,簽名簽完帶出去臺北。我那天全程都陪在阿嬤身邊。阿公還沒有過世前,林文洋有帶阿嬤去吃飯,阿公過世後就沒有來過。平時是林秀音給我薪水的等語(見調二卷第354-358頁)。
⑶於108年11月21日原審時證稱:我104年12月8日開始照顧阿嬤
,當時也要照顧阿嬤的先生,阿公還沒過世時,主要是照顧阿公,106年6月8日阿公過世之後我都會陪著阿嬤。8月20日星期天晚上,阿洋打電話給阿嬤,阿嬤給我聽,阿洋說明天早上帶阿嬤下來,要帶阿嬤去復健,8月21日星期一早上7點半阿洋又打電話來說趕快帶阿嬤下來,要去復健,我幫阿嬤換衣服,我帶阿嬤去4樓,阿洋說阿嬤先進來簽名,阿嬤有問簽名做什麼,阿洋說因為很久沒有去做復健,醫生請阿嬤簽名,阿嬤說「我不要啦」(台語)、「你自己簽就好」(台語),阿洋說「不行,一定要你自己簽才可以」(台語),然後他一直逼阿嬤,阿嬤就簽了,阿嬤在簽名時候我有看到太太鄭淑燕在照相。當時我有一起進去4樓,我在阿嬤旁邊,阿嬤簽什麼東西我也看不懂。簽完那些紙是誰拿走、放在哪裡,我忘記了。簽名簽完馬上帶我們出去,是鄭淑燕帶我們出去,到了帶我們下車,阿嬤就問這是什麼地方,阿洋說是戶政事務所,阿嬤問來這裡做什麼,阿洋說我要辦阿公的遺產,要妳的身分證,然後帶阿嬤去前面辦身分證,我跟在後面,辦好了身分證也沒有給阿嬤,他自己收起來。辦身分證時,阿嬤有說身分證放在女兒家沒有帶來,但阿洋說沒關係,換一張新的。鄭淑燕又開車帶我們去一個地方,我不知道是哪裡,阿嬤一直問「這是什麼所在」(台語),阿洋說這是辦阿公遺產的地方,他們帶阿嬤去辦,我在後面,我有聽到阿洋跟戶政事務所的人說我是他的兒子,其他的我聽不懂。在富邦人壽的時候我老闆林文祥一直打給我,阿洋不讓我們接電話,當時阿嬤的手機在她的皮包,我的手機在我們皮包,他們把手機沒收,不讓我們接,在戶政事務所的時候手機還在我們身上,在富邦的時候就被拿走。我有看到阿洋把阿嬤手機丟在富邦大門口地上,阿嬤手機一直響,我知道是老闆打來,因為如果打電話來會有聲音,我們回去時阿洋才撿起來,我的手機被放在阿洋口袋,我們回去在車上時他才把手機還我。當天阿洋載我們回去,有給我500元,說是給我買東西照顧阿嬤,沒有要求我做什麼事情,也沒有要求我不能把當天發生的事情告訴別人。當天後來沒有去復健,106年8月21日之前最近一次做復健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
8月21日前一個禮拜8月19日前後,阿嬤有到國泰診所復健,有時是阿洋帶她去,我也有跟著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201頁)。
⑷依證人莎堤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莎堤妮固始終證稱被
告林文洋強行要求告訴人林呂清純於文件上簽名,其後將告訴人林呂清純帶往○○戶政事務所、富邦保險公司,且於富邦保險公司時取走告訴人林呂清純及證人莎堤妮之手機等節,然其既證稱在戶政事務所時並未看到被告林文洋與告訴人林呂清純辦理之情形,何以能明確證稱被告林文洋未將告訴人林呂清純補領之身分證交與告訴人林呂清純;且其原於偵查中先證述有見聞帶去富邦保險公司之文件即為該日告訴人林呂清純在被告2人住處簽署之文件,然於原審時又改證稱不清楚告訴人林呂清純在被告2人住處簽立之文件由何人取走、放在何處;又被告林文洋確曾於106年8月19日,因告訴人林呂清純生日而與告訴人林呂清純、證人莎堤妮等人一同聚餐,有被告林文洋提出之於106年8月19日FB打卡記錄暨聚餐照片在卷可憑(見調二卷第383頁),然證人莎堤妮卻證稱於告訴人林呂清純之夫過世前,被告林文洋有帶告訴人林呂清純去吃飯,告訴人林呂清純之夫過世後,被告林文洋即未去過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且其先證稱告訴人林呂清純於搬去中和後即未曾復健,嗣又證稱106年8月21日前一週被告林文洋曾帶告訴人林呂清純復健,而告訴人林呂清純確曾於106年8月19日前往中和國泰聯合診所復健,有中和國泰聯合診所107年8月20日函暨所附林呂清純106年8月19日病歷影本乙份存卷可查(見調二卷第141-145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與客觀事實相違;另其就被告林文洋於當日交付500元與其之原因,先後證述亦有不同;復稽之富邦保險公司106年8月21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並無其所證被告林文洋搶走告訴人林呂清純手機並丟置在大門口之事實,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調二卷第387-395頁,原審卷一第121-135頁)。復衡以證人莎堤妮之薪資係由告訴人林秀音以現金給付,業據證人莎堤妮證述明確,則其既為告訴人林秀音受雇之人,難期其到庭作證無避重就輕、迴護告訴人之虞,且其所為證述內容顯有前述諸多自相齟齬、悖於客觀事實之處,其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⒊另公訴意旨依證人莎堤妮之證述內容,而認告訴人林呂清純
係於106年8月21日遭被告林文洋強行要求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由被告鄭淑燕加以拍照存證云云,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林文洋並辯稱告訴人林呂清純係於106年4月28日在其住處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且提出106年4月28日拍攝之告訴人林呂清純於被告2人住處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照片1張、照片電子檔1份及錄有告訴人林呂清純於106年4月28日在被告2人住處內欲整裝出門及被告林文洋與告訴人林呂清純一同在住家樓下散步之錄影光碟1張為證(見調二卷第377-381頁,原審卷證件存置袋)。觀之被告林文洋所提出之照片、影片中,告訴人林呂清純所著衣物確與富邦保險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林呂清純之衣物相同,而該照片、影片內容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彩色影印照片歉難判斷是否事後遭竄改、合成,亦無從得知其拍攝日期,而影像檔案研判未經竄改或合成之可能性較高,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8日調科伍字第1080343098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1-257頁),是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憑。復參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頁右下角均註記「EAF0000000
0.00」,可認該等申請書版本為104年1月份版本(見偵一卷第121-152頁),而富邦公司於106年8月份另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版本,其頁面右下角則係註記「MAF00000000年0月版」,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03頁),是被告林文洋自無可能於公訴意旨所認之106年8月20日晚間於富邦公司網站上下載104年1月份版本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供告訴人林呂清純填寫,堪認被告林文洋所辯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係由告訴人林呂清純於106年4月28日在其住處簽署等語,洵非空言飾卸之詞。
⒋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淑燕涉犯本案,無非係以證人莎堤
妮所證被告鄭淑燕於告訴人林呂清純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申請書時在旁拍攝照片及搭載被告林文洋、告訴人林呂清純、證人莎堤妮前往戶政事務所、富邦保險公司辦理本案事項等為其主要論據。然告訴人林呂清純是否係於106年8月21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申請書乙節,容有可疑,業如前述,是證人莎堤妮前開所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而被告鄭淑燕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林文洋、告訴人林呂清純前往上開二址之目的,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呂清純指述內容未曾提及被告鄭淑燕有前開拍照之行為,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鄭淑燕與被告林文洋曾有商討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主觀犯意聯絡,因而為搭載被告林文洋、告訴人林呂清純前往辦理本案事項之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證人莎堤妮存有瑕疵且別無其他佐證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鄭淑燕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
㈡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形成被
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2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呂清純於偵訊中之證述,核與證人莎堤妮於偵訊及原審中所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於106年8月21日係以帶告訴人林呂清純前往醫院復健為由,由被告鄭淑燕開車,先將告訴人林呂清純帶往戶政事務所就其並未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辦理補發,其後又去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手續,且告訴人林呂清純於出門前有簽署數份文件等情,並無疑義,再者,被告林文洋於106年8月21日帶告訴人林呂清純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過程中,告訴人林呂清純在入座時以臺語詢問承辦人員這是要做什麼,並翻看林文洋交付予承辦人員之部分文件,期間林文洋手機多次響起,並離開座位先去接聽電話,待2人均入座後,承辦人僅向告訴人林呂清純詢問身分基本資料及其與被告林文洋之關係,其餘事項均與被告林文洋確認,告訴人林呂清純雖坐在旁邊,但沒有說話且毫無反應,被告林文洋與告訴人林呂清純於辦理過程中有低聲交談,但無法聽聞內容,承辦人員未向告訴人告訴人林呂清純說明辦理之事項為何,也未將辦理變更之文件完全展示給告訴人林呂清純觀覽確認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以告訴人林呂清純進入該服務中心時與承辦人員之對話,可知其對於當日要前往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一事,事先並不知情,其後承辦人員就有無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之意思,也未與告訴人林呂清純口頭確認,而僅確認被告林文洋提出之文件是否齊備及被告林文洋與告訴人林呂清純之關係為何,考量告訴人林呂清純年事已高,理解或判斷能力不能與常人相比,需有詳細說明始能理解本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意思,縱然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林呂清純前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鑑定為意識清楚,能為適切應答,然觀諸前開契約變更辦理之過程,告訴人林呂清純在未有足夠說明之情況下,並未理解被告林文洋與承辦人員談話真意與辦理事項之內容,致未於當場提出異議,因而辦畢上開申請,自不能以該等鑑定結果推認告訴人林呂清純於辦理時即知悉所欲辦理之事項為何,且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為被告林文洋之意思。依證人莎堤妮、林呂清純之證述及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足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本件犯行,原審判決雖以證人莎堤妮關於本案之證述有部分與客觀事證不符及前後不一,且受雇於告訴人林秀音而有偏頗之虞,然證人莎堤妮對於中文之理解及距離案發時間久暫,均可能影響其證詞無法對所有細節前後完全一致,況其所述與證人林呂清純所述大致相符,對於告訴人林呂清純辦理契約變更之過程及告訴人林呂清純在被告林文洋住處簽立何等文件之關鍵部分,證人莎堤妮係證稱不清楚相關過程及內容,而非說出對被告2人完全不利之內容,案發當天除被告2人外,主要之在場證人即為莎堤妮,實不該因其說法有些許齟齬,即認全部證詞均不足採信。又證人林呂清純於偵查中即明確證述有與被告林文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也曾一起至富邦人壽,此部分綜合被告2人及證人莎堤妮之證述,即可確認係106年8月21日渠等一同前往之地點,況告訴人林呂清純於偵查中即表示係因字太小而無法確認106年8月21日簽署之文件為何,檢察官也未問及被告鄭淑燕於簽署文件當時在旁做何事,何以憑證人林呂清純未能明確證述詳細經過及確認所簽文件為何,即認其證述有瑕疵可指而完全不予採信。又原審判決以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各頁右下角均註記「EAF00000 0
00.00」,為104年1月份版本,而富邦公司於106年8月份另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版本,其頁面右下角則係註記「MAF00000 000年0月版」,故認被告林文洋不可能於起訴書所指之106年8月20日晚間於富邦公司網站上下載104年1月份版本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供告訴人林呂清純填寫,惟被告林文洋於原審自承係供告訴人林呂清純填寫之申請書文件係事先下載至電腦,故告訴人林呂清純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文件為104年1月之版本,僅代表這份文件是106年8月版出現前即下載完成,不代表告訴人林呂清純簽署之時間必然在106年8月21日之前;至被告2人提出之106年4月28日簽署文件照片及影像檔案,檔案顯示之日期部分均可進行修改,故無法判定實際拍攝日期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8日調科伍字第10803430980號函存卷可查,是原審以此認定被告2人辯稱於106年4月28日即已讓告訴人林呂清純簽署,亦有謬誤云云。惟查,告訴人林呂清純乃本人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掛失、補發身分證,此情業經證人即○○戶政事務所人員劉睿逸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而身分證乃個人專屬之身分憑證,既無從證明告訴人林呂清純非基於本人之真意申請補發,則其申請補發身分證供己使用,顯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且告訴人林呂清純前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鑑定為意識清楚,能為適切應答,均業如前述,再參以告訴人林呂清純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9頁),其教育程度非低,乃為能明白辨別事理之人,衡以告訴人林呂清純於偵審程序中,尚能順暢對答詢問,且其於106年8月21日至富邦保險公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時,承辦人江惠琴向告訴人林呂清純確認身分、住址等情時,告訴人林呂清純亦有相應之回覆,並有翻動被告林文洋攜至櫃臺欲辦理前開事項之文件,佐以告訴人林呂清純於本案106年8月21日之前、後,均有多次前往富邦保險公司辦理申請保單密戶及變更保單之經驗,顯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呂清純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陪同告訴人林呂清純前往戶政單位、保險公司申請補發身分證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等客觀事實,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原審判決未就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予以交代,此部分屬於漏判云云,惟查,檢察官未能舉證告訴人林呂清純確有提醒被告等「其本人身分證已交林秀音保管」之事,被告等縱有帶同告訴人林呂清純至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之客觀情形,亦無從推認其主觀上有教唆、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要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更何況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依證人即○○戶政事務所人員劉睿逸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之證述,足證本件被告2人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見原審判決第2、3、5、6頁),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