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力安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李維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86號、第1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貳張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7月間透過友人介紹,明知施柏濰(綽號「小胖」)、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應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國內社會常見之假冒檢察官、地方檢察署名義並交付偽造公文書取信於被害人等方式從事詐騙,為獲取詐得款項2%計算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加入前揭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現場把風等工作,而與施柏濰、甲○○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8日下午2時許,接續冒充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刑警大隊「李文章大隊長」、檢察官「陳瑞仁」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身分證件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費用,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交付作為證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聽從指示於同日下午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定存單解約並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2,000元後,前往該銀行附近巷子內等候通知交款;「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認丙○○受騙而聽從指示提領現金後,旋以電話指示甲○○偕同乙○○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指定地點向丙○○收款,路途中,甲○○、乙○○復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由乙○○在外等候,甲○○進入便利商店輸入該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之取件編號,列印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紙(其上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裝入牛皮紙袋,繼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由乙○○在附近把風、等候接應,甲○○出面佯稱係檢察官陳瑞仁指派之檢察官,向丙○○收取47萬2,000元現金並將前揭裝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牛皮紙袋持交給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法務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而甲○○詐騙得手後,即與在附近等候接應之乙○○會合後,依「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
(二)乙○○、甲○○及「施柏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見丙○○已然受騙,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利用丙○○已陷於錯誤而未發覺之際,接續於104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檢察官陳瑞仁撥打電話向丙○○謊稱同一事由,要求丙○○解除名下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後提領交付作為證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聽從指示於同日下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000號幸福郵局辦理定存單解約並提領現金63萬5,000元後,前往該郵局附近巷子內等候通知交款;「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電話指示甲○○偕同乙○○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指定地點向丙○○收款,路途中,甲○○、乙○○依循上開模式,由乙○○在外等候、甲○○進入便利商店輸入該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之取件編號,列印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紙(其上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裝入牛皮紙袋,繼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由乙○○在附近把風、等候接應,甲○○出面佯稱係檢察官陳瑞仁指派之檢察官,向丙○○收取63萬5,000元現金並將前揭裝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牛皮紙袋持交給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法務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而甲○○詐騙得手後,即與在附近等候接應之乙○○會合後,依「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
(三)乙○○及「施柏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利用丙○○已陷於錯誤而未發覺之際,接續於104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假冒檢察官陳瑞仁撥打電話向丙○○謊稱同一事由,要求丙○○將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交付作為證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聽從指示接續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現金36萬5,000元、28萬5,000元後,到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等候交款。乙○○則依「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丙○○收款65萬元現金後,再依「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
(四)乙○○完成上述工作後,由施柏濰或「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交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2%計算之報酬3萬5,140元(計算式:1,757,000 X 2% =35,140)。嗣經丙○○向法務部查證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逐一比對清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同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同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2人共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則不另論罪。嗣被告不服,於上訴期間合法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檢察官及同案被告甲○○則均未上訴,是就同案被告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7),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109年1月1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64頁),該書狀則記載「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前往向告訴人丙○○取得詐欺贓款,並擔任把風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道同案被告甲○○進去超商拿什麼東西,伊沒有進去超商,也沒有看過或拿過執行命令,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固然有參與詐騙犯行,但不知道同案被告甲○○接獲上手來電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偽造公文書傳真,亦未參與甲○○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丙○○詐得金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過程,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1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加入「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把風工作,約定可分得每次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而「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04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止,接續冒充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刑警大隊「李文章大隊長」、檢察官「陳瑞仁」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身分證件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費用,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存款提領交付作為證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聽從指示前往銀行、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現金,而被告則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單獨或與同案被告甲○○依「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內所示款項後交回「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107年度偵字第1878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原審卷第103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59頁、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詐騙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分別擔任「檢察官」、把風角色而向告訴人取款等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7頁,107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106年度他字第8頁、第192頁至第194頁,107年度偵字第1878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紋字第105006565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其附件、同案被告甲○○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一第371頁至第391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9頁,107年度偵字第1891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之方法,不外乎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聽從指示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而匯款,或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使被害人誤認為親友而匯款,或冒用政府機關或檢、警、調等公務人員名義,詐稱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犯罪,須監管帳戶,並以偽造之公文取信被害人而交付存款等方式,凡此詐騙手法業經各媒體廣泛報導並為政府機關長期宣導,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則以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07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一第77頁),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04年7月8日至30日向告訴人收款數次,其中2次是車手頭指示伊與被告一起前往指定地點,拿假傳票等資料給告訴人,伊擔任假檢察官角色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在旁把風;當初交給告訴人的文件就是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告訴人;詐騙得手後,伊是與被告一起搭計程車離開;在北上向告訴人收款前,相關聯的人會在柯宥汝家聚集,等待上頭分配工作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4年7月8日、13日從台中一起出發到新北市新莊區向告訴人取款,出發前,伊與被告都有在柯宥汝家會合,上頭指派伊負責假冒檢察官(公務員)向告訴人取款、被告負責「叫水」在附近把風,等伊向告訴人收到錢後再打電話給被告,但不記得上頭有無交待要伊等電話、會交付相關假冒公務員身分資料;伊與被告坐車到臺北後,上頭打電話要伊去超商打一串序號就可以領到假公務員文件,再將假文件交給告訴人後取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198頁至199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4年7月8日與同案被告甲○○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前,有與甲○○在臺中朋友柯宥汝住處見面,再一起北上收款,是搭客運再轉計程車到臺北,詐騙集團上頭會打電話給甲○○,伊知道甲○○向告訴人收款前有進去超商,但伊不知道他進去超商拿什麼東西,伊就在附近等,甲○○從超商出來後有再跟伊碰面,伊承認有把風、領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107年度偵字第18910號卷第113頁,107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一第78頁);參以同案被告甲○○於104年7月8日、13日當日係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與布鞋等較非正式上班服裝(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一第273頁、第277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堪認被告、同案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前,既先在柯宥汝家會合、聽從「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派任務,並知悉被告擔任把風、甲○○擔任「假檢察官」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且在向告訴人收款前,被告亦知悉同案被告甲○○接獲「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物品,之後才由被告在附近把風、同案被告甲○○出面向告訴人取款等事實,則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在柯宥汝家會合、聽從「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派任務時,即已知悉同案被告甲○○係扮演「假檢察官」角色之計畫,復在向告訴人取款前,知悉同案被告甲○○接獲「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進入便利商店領取物品,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之方式詐騙一節,應有所預見,否則「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何須指示同案被告甲○○、被告在向告訴人取款前,特意到便利商店領取文件,被告又豈會毫無疑問即配合指示?被告既無視於此,而以容認之態度參與其中,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顯見該詐欺集團以上開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是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亦未參與同案被告甲○○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2)至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單獨向告訴人取款部分,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未交付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沒有拿過執行命令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59頁),而告訴人提出之牛皮紙袋14件、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僅其中3件牛皮紙袋驗出同案被告甲○○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紋字第10500656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一第371頁至第39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8日、13日均有交付牛皮紙袋包裝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但於104年7月20日當日沒有未交付偽造文件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應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參與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同案被告甲○○有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時,並未出示或交付偽造公文書,特予說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104年7月8日與同案被告甲○○北上取款前,有先在台中友人住處(即柯宥汝家)會合;上頭會打電話給甲○○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而本案先由「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單獨或與同案被告甲○○共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其中附表編號1、2向告訴人收款前,被告、同案被告甲○○依「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先到便利商店列印取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後持往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被告與甲○○收取款項後再一起離開並將贓款全數交予「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同案被告甲○○外,尚有指派任務之「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李文章大隊長」、「陳瑞仁檢察官」身分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之「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把風、提款之工作,惟其與「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把風、取得詐騙贓款),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負全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乙○○兼及擔任「收水」角色(見107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一第74頁,107年度偵字第18786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19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107年度偵字第18786號卷第11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負責把風外,另有負責向甲○○收錢後再轉交給「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俗稱「收水」),應認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把風、取款車手,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告訴人提出給警方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雖係另案104年7月30日詐騙集團車手所交付(見107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09頁、第377頁),然經出示予同案被告甲○○辨識,同案被告甲○○供稱該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即係其至便利商店列印後交付告訴人之文件(見107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一第64頁),足見「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不同車手交付給告訴人之公文書,偽造之內容均為相同。故依上說明,同案被告甲○○取款時交予告訴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該文書形式上亦應表明「法務部」、「發文之號: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00 號」、「台北士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陳瑞仁」所出具,內容係與刑事偵辦、行政執行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法務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並無所謂「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存在,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扣押處份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為真乙節,亦可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屬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係屬偽造公文書,且被告、同案被告甲○○及「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自足生損害於該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告訴人。
(二)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693 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經查,上揭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所蓋用「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並非該法院機關單位之實際正式全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公印,乃屬自行偽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私印文。
(三)另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明定。查本案係先由「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先後致電告訴人,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甲○○、被告,同案被告甲○○係以假冒檢察官身分、交付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予告訴人之方式,及被告、同案被告甲○○於北上前都會先在柯宥汝家聚集、分配工作,另有指派任務及發放報酬之人(見107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一第70頁、第78頁至第79頁),足見本案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至少有3人以上,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方式行詐欺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及「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用健保局人員、檢察官、警察等人員之名義,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附表編號1及2所示時、地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甲○○、被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以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一罪,附此說明。
(六)再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應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論以想像競合(見起訴書第2頁至第3頁),容有未洽。
(七)被告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甲○○、「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揭為共同正犯。
(八)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直接故意);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未必故意),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然其故意之性質、要件不同,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對量刑有所影響)。查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同案被告甲○○假冒「檢察官」持向告訴人出示、交付之書面為偽造之公文書,猶基於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把風、取款車手之角色,容認「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皆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直接故意而參與犯罪,容有未洽。②又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對該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欄中明確記載。原判決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未於事實欄記載(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亦有所疏漏;③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及其提出之牛皮紙袋14件、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鑑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同案被告甲○○有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告訴人而行使,然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單獨向告訴人收款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出示或交付偽造公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亦僅認定「甲○○係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時地其中1次向告訴人取款時,分別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告訴人(共計3次)」(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被告應僅有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共2次,然原審卻於宣告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參』紙上印文『參』枚均沒收】,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事先沒有看過偽造之扣押命令(公文書),且其屬施柏濰轄下車手,與同案被告甲○○之上手張信嘉不同,其與甲○○是否一同行動,已有疑義;又其在柯宥汝家時,對於同案被告甲○○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並無共同意思決定,縱有共同行為分擔,亦不該當共同正犯之要件,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詐騙集團成員會打電話給同案被告甲○○,伊聽從甲○○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都是伊自己跟上頭聯絡,出發前沒有與被告討論,只有伊決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6頁),足認被告縱與同案被告甲○○非屬同一上、下手關係,仍同屬「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並且在本案犯罪時,同案被告甲○○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交辦取款事項後,被告係聽從同案被告甲○○指揮,一同行動等情,並無疑義。況被告自承擔任把風、取款車手,參與本案詐騙取款之犯罪行為,且知悉同案被告甲○○係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收款,對於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一節,有所預見,且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就本案犯罪與同案被告甲○○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縱被告並未實際為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既與其他共犯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合同意思,自應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責。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未親自領取偽造公文書後交付告訴人行為為由,否認有共同犯意聯絡,不應與其他共犯共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云云,委無可採。
(2)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既以被告罪責為基礎,就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個人經濟情況及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經本院詳為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參與「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把風、提款車手,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手段,使無辜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社會治安,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先坦承全部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於本案中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負責把風、取款車手,核屬受支配者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14頁),及其自稱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親中風、由母親負擔家庭經濟(見原審卷第11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共2紙,雖均屬被告及「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因施用詐術而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2枚,屬偽造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沒收。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之,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該印文之印章,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3)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 8月11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查本件被告加入「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為附表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詐得175萬7,000元,僅取得詐得款項總額2%計算之報酬,餘款均由「施柏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03 頁),核與一般詐騙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尚無不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詐得款項全數由被告取走或另分得其他款項之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因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 萬5,140 元(計算式:
0000000 X 2%=35140);又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備註 1 104 年7 月8 日下午約4 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47萬2,000元 甲○○ 乙○○ 甲○○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其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2 104 年7 月13日下午約4 時4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671 巷內 63萬5,000元 甲○○ 乙○○ 甲○○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其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3 104 年7 月20日上午約10 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 65萬元 乙○○ 175萬7,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