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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國維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5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另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部分,並均以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三星行動電話)聯絡,而各與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達成合意,為如附表一「行為」欄所示之犯行,即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賺取不詳之利潤以牟利,或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以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

(三)嗣為警依法對甲○○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甲○○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預備供分裝、秤量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台,及施用後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 包(驗前總淨重4.08公克、驗後總淨重3.73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命5包(驗前總淨重6.47公克、驗後總淨重6.44公克,含外包裝袋5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1頁、第216頁至第22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66頁、第226頁),核與證人陳志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62頁至第1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7頁)、吳名馥(見偵二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535頁至第536頁;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91頁)、陳惟軒(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96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419頁至第422頁、第505頁至第509頁、第517頁至第520頁;原審卷第192頁至第202頁)等人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吳名馥、陳惟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陳惟軒、吳名馥、陳志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惟軒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399頁至第407頁、第511頁)附卷可查,且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38481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17張(見偵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331頁、第333頁)在卷可稽,而於被告住所查扣之白色、米白色粉末檢品各1包、白色透明晶體5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6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07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9頁、第73頁)可徵,另有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固曾於原審否認有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施用毒品,並未販賣及轉讓毒品,證人陳志雄、陳惟軒、吳名馥所言均非屬實云云。然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陳志雄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我對此次交易已不太有印象,我跟被告沒什麼在買賣,這次可能是一起出錢去跟別人拿云云(見原審卷第204頁),然其既自陳於作證時印象模糊,無法確定,則證人陳志雄此部分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證人陳志雄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108年7月13日6時30分之相關通聯是被告拿了一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海洛因給我,跟我交易毒品。這次應該是我在家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0.2公克的海洛因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被告說他身上有海洛因,所以這次我找被告買。我當日6時30分雖然已經打電話給被告,同日6時45分又再傳「帶來」之訊息給被告,是因為被告一直還沒過來,所以我又傳訊息給被告要被告帶來,後來被告有來,我就用1,000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101頁、第164頁)。並被告與證人陳志雄於108年7月13日6時30分以三星行動電話與陳志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及同日6時36分、6時39分、6時45分所傳共5則簡訊之內容:

1.108年7月13日6時30分通聯內容:陳志雄:我拿1千給你,你弄一點給我被 告:什麼陳志雄:我拿1千給你,你弄一點給我被 告:我等等再拿過去陳志雄:多久被 告:你在那裡陳志雄:溪尾而已被 告:好啦!我先回去洗個澡,我跑整天了,你也讓

我洗個澡陳志雄:你弄一點給我啦被 告:好啦,好啦

2.108年7月13日6時36分陳志雄傳簡訊與被告之內容:「等等」

3.108年7月13日6時39分陳志雄傳簡訊與被告之內容:「來找我」

4.108年7月13日6時45分陳志雄傳簡訊與被告之內容:「來」

5.108年7月13日6時45分陳志雄傳簡訊與被告之內容:「為什」

6.108年7月13日6時45分陳志雄傳簡訊與被告之內容:「帶來」等情經核與證人陳志雄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一致,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可佐(見偵二卷第107頁、第108頁);復由該等通聯、簡訊內容以觀,可知證人陳志雄係向被告表示需要1,000元之海洛因,而非與被告商議共同出資再向他人購買,情形顯係毒品買賣,況若非被告有利可圖,怎有在外奔波整日後,仍願意專程幫陳志雄送毒品至其居所之可能。足見證人陳志雄之證述應以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言為可採,是被告於108年7月1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志雄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吳名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成功交易過毒品。此部分是發生在108年7月22日,距離同年9月6日警詢及偵查時已有相當時日,所以我當時係在記憶模糊狀態下回答;事實上被告到場後發現我沒有現金,就轉身離開,而沒有交易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1頁),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想跟被告購買毒品,所以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電話中也有提到價格、地點。我跟被告交易毒品並不是都現金付清,也有欠款,及被告曾交付我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0頁),是其所證顯然前後矛盾,且關於證人吳名馥所為於審理時(隔5個多月)之記憶較警偵訊時(時隔1個多月)清晰之證詞,亦與常情有違,則證人吳名馥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吳名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被告LINE的暱稱是「洪不讓」。我施用的海洛因來源是被告。經我辨識手機,108年7月22日跟我以LINE對話暱稱「洪不讓」之人為被告,這次對話是我找被告直接向他購買海洛因,並於當天晚上11點左右在我家樓下交易,我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我0.15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確定有交易成功,這次並非請被告幫我調貨,也不是跟被告合資;另外LINE對話中被告傳「到了」的訊息,可見我們有見面等語甚明(見偵二卷第71頁、第78頁、第172頁至第174頁)。且被告、證人吳名馥間於108年7月22日16時25分至同日22時50分之LINE對話內容:

1.108年7月22日16時25分至16時28分許被告(暱稱洪不讓)與吳名馥LINE對話內容:

被 告:晚上是你要匯給我還是要我去拿吳名馥:都可以被 告:那麼我去拿好了,因為我順便要去朋友那處理被 告:一樣十點半過後吳名馥:嗯被 告:好謝了其它的見面說吳名馥:好

2.108年7月22日22時4分至22時50分許被告(暱稱洪不讓)與吳名馥LINE對話內容:

被 告:我們就約在上次便利商店那裡被 告:(撥打LINE電話)吳名馥:(撥打LINE電話)被 告:(撥打LINE電話)被 告:(撥打LINE電話)被 告:到了吳名馥:馬上到等情經核與證人吳名馥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一致,有被告與證人吳名馥LINE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126頁);復由當日兩人LINE對話中被告傳送「晚上是你要匯給我還是要我去拿」,而證人吳名馥則回覆「都可以」之訊息以觀,可知被告同意證人吳名馥以匯款方式給付毒品價金,則證人吳名馥若果真如其審理中所言身邊沒有現金,於LINE約定時當可告知將以匯款方式支付;反之,若於2人見面時始發現上情,以被告事前都願意吳名馥以匯款方式支付乙節以觀,豈有被告已花費時間精力到達交易現場,反而不肯讓證人吳名馥以原先同意之匯款方式支付對價之理?均足見證人吳名馥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之所證,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並無從採信,自以其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詞為可採。進而被告於108年7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名馥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吳名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成功交易過毒品。此部分是發生在108年7月31日,距離同年9 月6日警詢及偵查時已有相當時日,所以我當時係在記憶模糊狀態下回答;當天我跟被告雖然已經約好,但被告並未出現而未完成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88頁),然於同日審理時卻又證稱:我想跟被告購買毒品,所以有打電話跟他聯絡,電話中也有提到價格、地點。我跟被告交易毒品並不是都現金付清,也有欠款,及被告曾交付我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0頁)。其所證顯然前後矛盾,且證人吳名馥所為關於審理時(隔5月餘)之記憶較警偵訊時(隔1月餘)清晰之證詞,亦和常情不同,則證人吳名馥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吳名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108年7月31日這次我是以1,000元跟被告購買0.15公克的海洛因,後來有完成交易,是被告開車到我住處樓下拿海洛因給我。我們兩人當天對話中我說「拜託耶走一趟,很難過」,是指當時我毒癮發作人不太舒服,所以希望被告拿毒品給我施用解癮;被告說「我軟的都你在拿的」,是指就是被告的海洛因都是我在跟被告拿;被告所稱的「眼鏡仔」,指的是我國小同學陳惟軒。我施用的海洛因來源是被告。我想要購買海洛因,而詢問陳惟軒有沒有門路,陳惟軒就介紹被告給我,我才知道被告有海洛因。經我辨識108年7月31日4 時56分我與被告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找被告買海洛因,被告說他人在土城,問我要不要過去找被告,我說我不知道地方,請被告跑一趟,後來被告到我家樓下交付0.15公克的海洛因,我給被告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對話中所說「軟的」是指海洛因,「找小香拿半兩半錢」應該是指被告等一下要去找「小香」拿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拜託耶走一趟,很難過」是指我毒癮發作,「我軟的都你在拿的」應該是指海洛因都是我在拿,但我知道被告不可能只有賣給我而已,「到眼鏡仔他家這裡」是指被告來我家會經過眼鏡仔陳惟軒的家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72頁至第173 頁)。且被告以三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31日4時56分、同日5時4分、同日5時39分、同日6時12分與吳名馥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內容:

1.108年7月31日4時56分被告與吳名馥之通話內容:被 告:喂!你要過來拿還是怎樣?我在土城吳名馥:我不知道地方啊被 告:ㄟ,這裡是土城延平街吳名馥:怎麼走被 告:就法院旁邊這裡而已吳名馥:這麼遠被 告:你在那裡?溪尾街喔吳名馥:我在家啊吳名馥:拜託耶走一趟,很難過被 告:好

2.108年7月31日5時4分被告與吳名馥之通聯內容:被 告:我要拿去哪裡給你吳名馥:溪尾街啊吳名馥:你現在要過來嗎被 告:不然怎麼辦,沒辦法啊吳名馥:好啦!拜託耶!謝謝啦被 告:我軟的都你在拿的,當然要給你送去。

吳名馥:好啦!拜託啦!謝謝

3.108年7月31日5時39分被告與吳名馥通聯內容:被 告:我現在來到樓下,要發車要過去拿給你了。

吳名馥:你過來差不多要多久被 告:喔!反正我也要上班,也要趕我還要去找小香

(音譯)怕來不及,我有跟他說要過去拿東西,

拿半兩半錢吳名馥:好,你到了打給我,我先在這裡等你

4.108年7月31日6時12分被告與吳名馥之通聯內容:吳名馥:你到哪裡了被 告:到眼鏡仔他家這裡吳名馥:好,我下去等你等情經核與證人吳名馥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一致,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可參(見偵二卷第151頁),再由通聯內容詳細以觀,可知被告原本在新北市土城區,因證人吳名馥謂其毒癮發作,被告乃表示因證人吳名馥為向其購買海洛因之主要客戶緣故,而稱「當然要給你送過去」,嗣後並向吳名馥稱「要發車要過去拿給你了」,可見被告當日確有動身前往與吳名馥交易;再由被告嗣後向證人吳名馥表示「到眼鏡仔他家這裡」,則以綽號眼鏡仔之陳惟軒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所距離證人吳名馥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僅約5分鐘車程,且被告與吳名馥間又無取消見面之通聯,衡情被告既已專程前往三重,又身處距離證人吳名馥僅5分鐘車程處,實無不前往赴約賺取交易利潤之理,如此均足見證人吳名馥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證,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進而以證人吳名馥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詞可採,即顯見被告於108年7月3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吳名馥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吳名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成功交易過毒品。108年7月6日部分,是我跟陳惟軒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向被告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89頁),然於同日審理時卻亦證稱:我跟被告交易毒品並不是都現金付清,也有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是證人吳名馥所證顯然前後矛盾,顯有可疑。況證人吳名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被告是由陳惟軒介紹給我認識的。我有跟陳惟軒合資好幾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惟軒有時以現金、有時以轉帳匯款支付毒品價金。陳惟軒於108年7月6日轉帳9,700元給被告,是我跟陳惟軒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除了陳惟軒的部分外,我的部分是2公克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則是我要還被告欠他毒品的錢,這次交易的確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第75頁第535頁、第536頁),是證人吳名馥於警、偵訊所言,核與證人陳惟軒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就跟被告聯絡購買,我跟被告購買的只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8年7月6 日轉帳9,700元,是我跟吳名馥合資購買,我的部分是3,200元2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是吳名馥的錢;這次應該是我先用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直接問我跟吳名馥分別要多少,等我轉帳後,被告就在當天晚上到我三重○○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吳名馥也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83頁、第191頁、第506頁、第517頁、第518頁;原審卷第196頁)均屬一致,故足見證人吳名馥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為迴護被告,而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而以證人吳名馥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詞為可採。此外,有陳維軒於108年7月6日2時58分7秒,自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700元至被告之妻劉伊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陳維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紙可證(見偵二卷第401頁),顯見被告於108年7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惟軒、吳名馥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陳惟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2公克。108年8月2日3時17分、同日3時21分我跟被告通話,是請被告幫我買2公克、價值3,2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被告先跟我說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並說被告到我住處樓下時,要我幫被告把毒品帶在身上,被告再跟我一起到我住處分裝那些毒品,後來又表示被告快到我家了,被告到了之後,我再搭被告的車一起去找共同的朋友吳名馥。我並不清楚這次被告是去哪裡拿到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多買自己或其他人的,但我不清楚是多少,被告只要我幫被告拿上去我家讓被告分一分,然後把我的部分給我,剩下的被告自己收著。對話中被告說「拿好了」是指已經找到毒品了,後來被告又說已經要從上手處離開,並說到我家樓下時,叫我幫被告把毒品拿到我家,讓被告分一分後把我的給我,之後再要我幫被告把剩下毒品拿下樓,因為被告自己不敢帶毒品在身上,所以都要我拿著。不過後來是被告自己將分好的毒品帶下樓,我並沒有跟他下去等語(見偵二卷第88頁、第89頁、第191頁、第192 頁;原審卷第194頁、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2頁),又證人陳惟軒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見偵二卷第83頁、第84頁、第195頁),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之可能,是證人陳惟軒之證言自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圖脫罪之空言辯解為可採。而證人陳惟軒之證言復與被告於108年8 月2日3時17分、同日3時21分以三星行動電話與其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內容:

1.108年8月2日3時17分被告與陳惟軒之通聯內容:被 告:喂,拿好了陳惟軒:你在那裡被 告:我從他那裡離開了,你要下來幫我那款的陳惟軒:喔被 告:對啊,到時候我要走了,我好了,你再幫我拿

下來,好嗎陳惟軒:好被 告:那我到了打給你

2.108年8月2日3時21分被告與陳惟軒之通聯內容:被 告:喂陳惟軒:你到了被 告:差不多要到了陳惟軒:一樣溪尾街那裡被 告:你差不多可以下來了,我到三和路了。等情互核相合,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可佐(見偵二卷第54頁、第55頁);另由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可知被告有與證人陳惟軒相約見面,且以被告先取得某物為見面之要件,又被告不但不敢自行隨身攜帶該物,乃要求證人陳惟軒幫忙,提及該物復言詞閃爍隱諱,益徵證人陳惟軒所證謂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自上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要證人陳惟軒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上樓讓其分裝後交付,並希望證人陳惟軒幫被告拿下樓等語為真。故被告108年8月2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惟軒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陳惟軒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2公克;108年8月11日21時17分、同日22時6分我跟被告通話,這次也是我要向被告購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在外面交易很危險,所以約我到我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交付,被告要我下樓去拿;我在取得毒品後的同日23時10分,有以網路銀行轉帳3,300元至被告指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用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見偵二卷第91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4頁、第420頁、第421頁、第506頁、第518頁;原審卷第195頁、第196頁),又證人陳惟軒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怨,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之可能,是證人陳維軒證言為可採。另被告於108年8月11日21時17分、同日22時6分以三星行動電話與陳惟軒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內容:

1.108年8月11日21時17分被告與陳惟軒之通聯內容:被 告:喂,你一直打,空偉也打陳惟軒:你人在那裡被 告:我現在洗好車了,回來我家了陳惟軒:我現在到洗車這裡找你,你知道嗎?我在你洗

車這裡被 告:我現在洗好回到家了,東西我都處理好了陳惟軒:我在龍門路口等你就好了,你快來啦!我不趕

快給人,這樣我很難交代被 告:你在家等啦!不要在外面啦!很危險啦!我去

你家陳惟軒:好啦!那你要快一點被 告:好!拜拜

2.108年8月11日22時6分被告與陳惟軒通聯之內容:被 告:你不是在豆漿店嗎陳惟軒:靠么你到了喔!我以為你到了會打給我,我下

去,我下去等情經核與證人陳惟軒之證詞相合,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可按(見偵二卷第55頁、第56頁)。由該通訊監察內容觀之,可知被告確有與證人陳惟軒相約見面,再由被告於對話中稱「東西我都處理好了」、「你在家等啦!不要在外面啦!很危險啦!我去你家」等語,證人陳惟軒則不斷催促被告快一點,與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益徵證人陳惟軒關於此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證可信。此外,有記載陳維軒於108年8月11日23時10分59秒,自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300元至被告之妻劉伊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陳維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可佐(見偵二卷第405頁),是被告於108年8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惟軒之事實,堪予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陳惟軒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2公克;108年8月17日17時51分我跟被告通話,這次我一樣是向被告購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跟我說被告早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我,便問我是不是需要2公克,確認後被告就拿來我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給我,我當日就以3,200元向被告購買該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可能是以無摺存款或現金方式給付價金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518頁;原審卷第195頁),又證人陳惟軒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怨,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之可能,是證人陳惟軒之證言可採。另被告於108年8月17日17時51分以三星行動電話與陳惟軒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內容:

被 告:我早上就拿了,我現在回到家了陳惟軒:嗯被 告:你2 個嘛陳惟軒:嗯被 告:我現在拿過去陳惟軒:嗯!快來啦!等很久了等情經核與證人陳惟軒之證詞相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57頁)。另由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可知被告確有與證人陳惟軒相約見面,再由被告於對話中稱「我早上就拿了」、「你2 個嘛」、「我現在拿過去」等語,證人陳惟軒則催促被告快點到場,適與證人陳惟軒所證稱向被告購買2 公克毒品之情形相符,益證陳惟軒關於此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言為可信,是被告於108年8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惟軒之事實,堪予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陳惟軒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2公克;108年8 月20日這次也是跟被告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8年8月20日18時58分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予被告,被告先前玩九州娛樂城跟我借錢,所以抵銷後我只需要付2,000元,我轉帳後被告有來我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的確有交易成功;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一般都是1公克1,600元,但有時價格會上漲等語(見偵二卷第191頁、第192頁、第421頁、第422頁、第506頁、第507頁、第519頁;原審卷第196頁、第197頁),又證人陳惟軒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怨,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之可能,且被告與證人陳惟軒於108年8月20日18時16分至20時1分許之LINE對話內容:

1.108年8月20日18時16分至18時58分許被告與陳惟軒LINE對話內容:

被 告:(撥打LINE電話)被 告:(撥打LINE電話)被 告:(張貼銀行提款卡顯示帳號之照片)被 告:永豐銀行807陳惟軒:(張貼OKAY貼圖)被 告:(撥打LINE電話)陳惟軒:張貼成功轉帳2,000元之截圖

2.108年8月20日20時1分被告與陳惟軒LINE對話內容:被 告:(撥打LINE電話)等情經核與證人陳惟軒之證詞相符,有被告與證人陳惟軒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511頁),足見證人陳惟軒確有依被告之指示付款,是其證述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此外,有記載陳維軒於108年8月20日18時58分28秒,自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被告之妻劉伊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陳維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紙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407頁),是被告於108年8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惟軒之事實,堪予認定。

(九)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乃嚴加執行施用及販賣之查緝,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人當無甘冒被查緝並科處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之理;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有所不同,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並無從查得其販賣與證人陳志雄、吳名馥、陳惟軒可獲得之具體利潤為何,惟衡諸常情,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當無甘願涉險無償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確有牟利,應無疑義。

(十)附表一編號9部分:證人陳志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證稱:108年7月13日3時48分這通電話中被告說「到了」,是跟我說被告到蘆洲的網咖外面,我可以上車了,那天我身上本來有4、5 千元,但是在網咖玩星城賭博遊戲輸光了,被告看我身上沒錢,就拿海洛因請我吃。被告先載我到蘆洲衛生所外面的販賣機,我在外面投幣購買針筒,之後大概4、5點時載我到我家外面的停車場,被告拿0.2至0.3公克左右的海洛因給我,我就直接在被告車上注射施用,這次我沒給被告錢,因為我的錢玩遊戲輸光了,被告說東西是他先跟別人拿的,先給我用再還給別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62頁、第163頁;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又證人陳志雄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怨,是其證言自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圖免責之辯解為可採。且被告於108年7月13日3時28分、同日3時48分以三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志雄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內容:

1.108年7月13日3時28分被告與陳志雄之通話內容:被 告:要約在網咖,麥啦陳志雄:你來,我就馬上出去了被 告:你說永樂街,永樂街是靠近哪裡?陳志雄:長安街尾被 告:你跟誰陳志雄:我自己啦被 告:怎麼不直接約在你家外面陳志雄:我就沒有被 告:你怎麼不坐車陳志雄:給你載啊被 告:吼,整路全都警察,你陳志雄:我現在在我家旁邊啊陳志雄:永樂街48號被 告:好啦,好啦,永樂街48號

2.108年7月13日3時48分被告與陳志雄通話之內容:陳志雄:喂被 告:到了陳志雄:好

3.108年7月13日6時30分被告與陳志雄通話之內容:被 告:我剛剛拿給你打得,還可以嗎陳志雄:我沒那款的,不知道被 告:你應該比較沒這麼艱苦了吧陳志雄:嗯啦等情經核與證人陳志雄之證詞一致,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可佐(見偵二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且由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可知被告確有交付毒品與證人陳志雄施用,故被告於108年7月13日無償轉讓海洛因與陳志雄之事實,堪予認定。

(十一)附表一編號10 部分:證人陳志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108年9月2日4 時56分這通電話內容是我跟被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以石頭作為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我先在新北市三重區的格致中學等被告,因為我身上沒錢,後來被告就帶我去綽號眼鏡的陳惟軒家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朋友在找,你身上有石頭嗎」,因為這樣講被告才會過來,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朋友在找,而所謂「石頭」就是硬的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說「他要處理多少」,是指我朋友要多少的意思,我在電話中有要被告帶2 克來,但不清楚被告後來確實帶了多少。後來是被告過來載我去陳惟軒家,被告有帶甲基安非他命,而陳惟軒自己也有,我不確定被告是否也有給陳惟軒毒品。此次被告沒有向我收錢,當時我身上也沒有錢。我也有講要被告帶2 克來,但不清楚被告確實帶了多少,後來被告就帶我去綽號眼鏡的陳惟軒家一起燒烤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偵二卷第101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64頁、第165頁;原審卷第205頁),且被告於108年9月2日4時56分、同日6時42分、同日7時13分以三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志雄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內容:

1.108年9月2日4時56分被告與陳志雄之通話內容:陳志雄:我朋友在找,你身上有石頭嗎被 告:有啊,我怎麼可能沒有,想也知道。他要處理

多少陳志雄:他說他身上多少錢就要處理多少被 告:我怎麼知道他身上多少錢,他要1克喔陳志雄:我不知道。你帶幾克去啦被 告:那我要帶1克去陳志雄:隨便啦,帶2克去被 告:我現在上高速公路

2.108年9月2日6時42分被告與陳志雄之通話內容:陳志雄:啊你高速公路開一個多小時喔被 告:啊我不用回去拿東西喔!你電話又不通陳志雄:我想說你那麼久是怎樣被 告:阿你電話又不通,幹陳志雄:啊我就想說你高速公路開去南部喔。我手機要

沒電了應該沒了休息了被 告:沒啊,我就回來拿東西陳志雄:我想說你那麼久被 告:啊你在哪陳志雄:我在三重被 告:我知道,你在許董那喔陳志雄:沒啊被 告:不然你在哪陳志雄:我在格致中學被 告:你要去那幹嘛?你去謝什麼大那裏喔?那裏我

知道我去過被 告:啊你又用擴音,我怎麼聽得到?你說怎樣?叫

眼鏡怎樣?陳志雄:去他家弄啊陳志雄:沒啦!你要是要來被 告:好啦!因為眼鏡電話打不通。不然我就去他那裏

了,因為打不通才沒去。他電鈴也不會叫了,空偉幫他拆掉的,你現在在格致中學那邊幹嘛?啊我去也沒要幹嘛啊陳志雄:有啊!剛剛跟你講的

3.108年9月2日7時13分被告與陳志雄之通聯內容:被 告:在外面這等情核屬與證人陳志雄之證詞一致,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可佐(見偵二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且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可知此次聯絡目的係在使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而被告亦應允並確有到場,足見證人陳志雄所證係屬可信,故被告於108年9月2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志雄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另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5、6、7、8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之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名馥、陳維軒,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3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一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即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併予敘明。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並於107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更於執行完畢後5年期內之前期即再犯如附表一所示罪質相近之各項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上開規定,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自白,則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全部犯行,但依前述說明,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員警尚未查知其毒品上游前,已供明案外人李武雄為其毒品上游,且案外人李武雄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09年3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566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4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985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爰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曾供出其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案外人李武雄,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僅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或從中擷取部分毒品以獲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故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前於員警尚未查知其毒品上游前,已供明案外人李武雄為其毒品上游,且案外人李武雄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09年3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566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注意上情,並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顯有未洽。(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知坦認全部犯行,故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三)扣案之夾鍊袋1批及電子磅秤1個應係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但原審判決認係供被告預備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等情,顯有誤會,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深感悔悟,決定勇於承擔應有之法律責任,上訴坦承全部犯行,懇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又被告現所承認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固曾反覆不一,惟就各項犯罪事實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被告於鈞院審判時亦願意繼續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次,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係「李武雄」,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偵查指揮書偵辦進行中,是以,檢警所為顯然認為「李武雄」有犯罪嫌疑,故已發動偵查程序,自屬業已「查獲」毒品來源,不因搜索結果未能查獲相關贓證物或尚未偵結起訴而有所不同,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念及被告最終勇於承擔應有之法律責任,願意坦承全部犯行,徵見尚有悔悟之心,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應依規定各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但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自白,被告所辯稱:其就各項犯罪事實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全部犯行,但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全憑自身之努力,合法賺取金錢,又曾有施用、持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一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當,且自身又再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戒絕毒品,惟念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份量非鉅,且施用毒品部分更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非過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從事賣便當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與販賣、轉讓毒品對象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即用以與證人陳志雄、陳惟軒、吳名馥聯絡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秤量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電子磅秤係自己施用時在秤的,夾鍊袋也是施用時再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08頁),然衡諸常情,毒品係屬違禁物,販賣單價高昂,第一級毒品常見以零點1公克為計價單位,而第二級毒品,則係常見以1公克為計價單位,是需使用電子磅秤精密地衡量毒品之重量,即扣案之電子磅秤應係使用在營利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用途上,若是僅供自身施用毒品,實無特別使用電子磅秤之必要,而扣案尚未使用之夾鍊袋,理應亦是用以分裝欲販賣給他人之毒品,而非供自身施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未能採信。

(二)另附表一編號1至8「行為」欄內所示金額(即1,000元、1,000元、1,000元、3,200元與3,000元、3,200元、3,300元、3,200元、3,200元),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白色、米白色粉末共2包、白色透明晶體5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各檢出海洛因(驗前總淨重4.08公克、驗後總淨重3.73公克,含空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6.47公克、驗後總淨重6.44公克,含空包裝袋5只)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63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0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69頁、第73頁),是該扣案粉末、晶體分屬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5只,各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見偵二卷第323頁),是該組吸食器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

1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 名 科 刑 沒 收 備 註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部分 6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8部分 9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附表一編號9部分 10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吸食器壹組、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參點柒參公克,含外包裝貳只)、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總淨重陸點肆肆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欄一(二)部分附表一:

編號 對 象 時 間 地 點 行 為 備 註 1 陳志雄 108年7月13日6 時45分後某時 陳志雄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 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海洛因,當場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吳名馥 108年7月22日22時50分許 吳名馥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樓下 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0.15公克海洛因,當場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吳名馥 108年7月31日6 時12分許 吳名馥上開住處樓下 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0.15公克海洛因,當場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陳惟軒吳名馥 108年7月6日晚間某時 陳惟軒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 同時以3,200元、3,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皆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惟軒、吳名馥,當場交付毒品,另由陳惟軒以轉帳方式支付全數價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陳惟軒 108年8月2日3 時21分許 陳惟軒上開居所樓下 以3,2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7 6 陳惟軒 108年8月11日22時6分許 陳惟軒上開居所樓下 以3,3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毒品,並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8 7 陳惟軒 108年8月17日17時51分許 陳惟軒上開居所 以3,2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9 8 陳惟軒 108年8月20日某時 陳惟軒上開居所 以3,2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毒品,並以轉帳、債務抵銷方式支付全額價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9 陳志雄 108年7月13日3 時48分後某時 陳志雄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外停車場 無償轉讓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 陳志雄 108年9月2日7 時13分後某時 陳惟軒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無償轉讓約1至2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