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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黄國宸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碩芳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勝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陳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92號、第3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永勝部分撤銷。

陳永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於民國104年9月間擔任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張碩芳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北區職安中心)第一科約聘檢查員,負責製造業之勞動條件檢查業務,陳安境(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則為該第一科之科長,並為張碩芳之主管,張碩芳、陳安境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朱碧英(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隆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隆嘉公司)、隆佳印刷電路版有限公司(址設同路段54巷2弄9號,下稱隆佳公司)職員。

二、張碩芳於104年9月4日上午,前往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執行勞動條件檢查,發現2家公司各有如附表一㈠、㈡所示6項違規,即與朱碧英會談並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件,由朱碧英當場簽名確認。張碩芳返回北區職安中心後,即在線上勞動條件檢查資訊系統內建檔。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源獲知上述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後,輾轉透過鄒永隆、葉高濃(上3人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向陳永勝請求協助減少裁罰,陳永勝遂於104年9月8日至10日間之某日,透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署)國會聯絡人邱冠彰傳達其關切前述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結果。

三、職安署秘書室承辦人張育玲接到邱冠彰通知後,即轉知北區職安中心第一科科長陳安境,陳安境遂於104年9月8日至10日間之某日,先以電話聯絡陳永勝探詢其用意,陳永勝即要求陳安境減少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違規事項以免除或減少裁罰。陳安境思及陳永勝為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若不遂其意,立法委員恐刁難其其任職單位之預算或對其長官施壓影響其升遷,遂指示張碩芳減少隆嘉公司、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違規事項,張碩芳因憚於陳安境為其主管,相關資料文件須經陳安境核可,遂遵從其意辦理。

(一)陳永勝、張碩芳遂與陳安境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勞動條件檢查員依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此次勞動條件檢查對象隆嘉公司、隆佳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且依張碩芳之勞動條件檢查結果,2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㈠、㈡所示6項違規,應各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上之罰鍰(每項違規事項處以2萬元以上罰鍰),北區職安中心依法應將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函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卻違背上開法律,陳安境於104年9月8日至10日間之某日,先指示張碩芳隱匿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之相關資料紀錄,並隱匿隆嘉公司外籍勞工安東尼之出勤紀錄、聯絡朱碧英補陳隆嘉公司勞工施雲軒、許凱莉之無薪假同意書,藉此減少隆嘉公司如附表一㈠編號1、3、6所示、隆佳公司如附表一㈡所示勞動條件檢查違規事項。嗣陳安境並於104年9月10日16時7分前某時,將上述隱匿、減少隆佳公司及隆嘉公司之違規事項覆知陳永勝。

(二)嗣張碩芳並依指示刪除線上勞動條件檢查資訊系統內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檔案,抽出隆嘉公司外籍勞工安東尼之出勤紀錄,聯絡朱碧英提出隆嘉公司勞工施雲軒、許凱莉之無薪假同意書,再重新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談話紀錄,由朱碧英於上簽名,並塗改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隆嘉公司檢查會談紀錄表之公文書為僅有如附表一㈠編號2、

4、5所示3項違規,再將上開資訊於線上勞動檢查資訊系統內建檔,由系統產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下稱通知書),於同年10月1日,檢具塗改後之檢查會談紀錄表、重新製作後之「談話記錄」、通知書,簽呈陳安境及各主管決行後,函送桃園市政府而行使之。

(三)桃園市政府即據上述函送資料,通知隆嘉公司陳述意見後,於同年11月4日,裁處隆嘉公司附表一㈠編號2、4、5所示3項違規各2萬元罰鍰,足以生損害於北區職安中心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業務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審核之正確性。陳永勝、張碩芳及陳安境以此方式使隆嘉公司獲得免受裁罰至少6萬元之不法利益、隆佳公司則獲得免受裁罰至少12萬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安境於新北市調處之供述,既為被告陳永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陳永勝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5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上開證述,於認定被告陳永勝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卷附同案被告葉高濃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係新北市調處因偵辦桃園市環保局人員辦理廢棄物稽查涉嫌不法案,依法聲請對中壢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理事長葉高濃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新北市調處函附「勞動部職安衛生署北安中心人員涉嫌圖利案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3-9頁),是對於被告陳永勝而言,應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且未見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自與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依上揭說明,即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裁量前述譯文得否作為本案之證據。考量被告陳永勝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陳永勝之必要;又參以公務員圖利行為嚴重影響吏治及公務員之公正廉潔,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述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此外,被告陳永勝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述譯文之通訊內容僅與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陳永勝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被告陳永勝亦不否認其與葉高濃間有上開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並同意上開譯文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89、191頁),故採用上開譯文用以佐證被告陳永勝之犯罪事實,對於其訴訟上防禦並無明顯不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述情狀後,認上述譯文於認定被告陳永勝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永勝、張碩芳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19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392-4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碩芳部分: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張碩芳於新北市調處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270-283、324-329頁;第30492號偵卷第170-176、184-187頁;訴卷一第98-102頁;本院卷第418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安境於新北市調處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他卷第407-417頁;第30492號偵卷第40-46、190-209、227-230、233-235頁;訴卷一第42-4

5、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碧英於新北市調處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他卷第73-84、117-123頁;訴卷一第127-129頁)、證人即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源於新北市調處詢問及偵訊時(他卷第28-34、57-61頁)、證人即郭源之友人鄒永隆於新北市調處詢問及偵訊時(他卷第131-

145、163-179頁)、證人即鄒永隆之友人葉高濃於新北市調處詢問及偵訊時(他卷第189-197、205-212頁)之供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二所示「談話記錄」、檢查會談紀錄表、職安署104年10月1日勞職北1字第10410294501號函附勞動條件檢查結果通知書、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8日府勞條字第1040260045號函、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4日府勞條字第1040287922、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他卷第36-46頁)、職安署立法委員案件單、民意代表服務案件表(第30492卷偵卷第136、139頁)、簽呈函稿(他卷第231-23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碩芳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陳永勝部分:訊據被告陳永勝固坦承其於104年9月間擔任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葉高濃曾向其提及隆嘉公司、隆佳公司於同年9月間遭勞動條件檢查且經認有違規情事,其便告知勞動署國會聯絡人邱冠彰上情,並經由邱冠彰回報處理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安境、張碩芳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並辯稱:葉高濃跟我講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檢缺失的事情,我就把公文line給勞動署國會聯絡人邱冠彰,跟他說被裁罰的事情,請他去瞭解本案認定事實上是否有出入,這只是選民服務的請託,不是利用立法委員的職權施壓,我知道最後是用最低的處罰去裁罰,這是邱冠彰告訴我處理結果,我並未與陳安境聯繫,未與張碩芳見過面,陳安境證稱我有要求其減少裁罰並不實在,我是被冤枉的云云(訴卷一第174-175頁;本院卷第180-181、425頁)。經查:

(一)104年9月間,被告張碩芳為北區職安中心第一科約聘檢查員,負責製造業之勞動條件檢查業務,同案被告陳安境為該第一科科長,朱碧英係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職員。被告張碩芳於104年9月4日上午,前往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執行勞動條件檢查,發現2家公司各有附表一㈠、㈡所示6項違規,即與朱碧英會談並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談話記錄」、檢查會談紀錄表,由朱碧英當場簽名確認。被告張碩芳返回北區職安中心後,即在線上勞動條件檢查資訊系統內建檔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碩芳、陳安境、朱碧英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談話記錄」、檢查會談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永勝於104年9月間擔任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隆嘉公司、隆佳公司於104年9月4日遭勞動條件檢查後,鄒永隆透過葉高濃請託被告陳永勝協助減少隆嘉公司、隆佳公司之裁罰,被告陳永勝即告知勞動署國會聯絡人邱冠彰前開情事,嗣後僅裁罰隆佳公司、隆嘉公司其中1家公司3項違規,裁罰金額6萬元,被告陳永勝亦知悉減少裁罰情形等情,業據被告陳永勝供承明確(第30492號偵卷第307、310、312、314、316、321、331-333、335頁;訴卷一第173-175頁)。又同案被告陳安境於被告張碩芳為前開隆嘉公司、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認為各有附表一㈠、㈡所示6項違規情事後,明知勞動條件檢查員依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此次勞動條件檢查對象隆嘉公司、隆佳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且依張碩芳之勞動條件檢查結果,2家各有附表一㈠、㈡所示6項違規,應各處以12萬元以上之罰鍰,北區職安中心依法應將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函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無裁量空間,然同案被告陳安境仍指示被告張碩芳隱匿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之相關資料紀錄,並隱匿隆嘉公司外籍勞工安東尼之出勤紀錄、聯絡朱碧英補陳隆嘉公司勞工施雲軒、許凱莉之無薪假同意書,藉此減少隆嘉公司附表一㈠編號1、3、6所示、隆佳公司附表一㈡所示勞動條件檢查違規事項,被告張碩芳遂依指示刪除線上勞動條件檢查資訊系統內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檔案,抽出隆嘉公司外籍勞工安東尼之出勤紀錄,聯絡朱碧英提出隆嘉公司勞工施雲軒、許凱莉之無薪假同意書,再重新製作附表二編號5所示「談話記錄」,由朱碧英於上簽名,並塗改其職務上所掌附表二編號2所示隆嘉公司檢查會談紀錄表為僅有附表一㈠編號2、4、5所示3項違規,再將前開資訊於線上勞動檢查資訊系統內建檔,由系統產出通知書,再於同年10月1日,檢具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記錄」、通知書,簽呈被告陳安境等決行後,函送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即據前開函送資料,通知隆嘉公司陳述意見後,於同年11月4日,裁處隆嘉公司附表一㈠編號2、4、5所示3項違規各2萬元罰鍰等情,亦據證人陳安境、張碩芳、朱碧英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所示「談話記錄」、檢查會談紀錄表,暨上述之職安署104年10月1日勞職北1字第10410294501號函及所附勞動條件檢查結果通知書、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8日府勞條字第1040260045號函、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4日府勞條字第1040287922、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簽呈函稿等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陳永勝辯以前詞,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為:同案被告陳安境要求被告張碩芳刪除、隱匿隆嘉公司、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結果,是否係因被告陳永勝曾在電話中,對同案被告陳安境具體要求減少、免除對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之裁罰。

⒈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安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104年

9月間,我擔任北區職安中心第一科科長,負責製造業的安全衛生和勞動條件檢查業務,北區職安中心第一科檢查員張碩芳於104年9月4日前往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執行勞動條件檢查,張碩芳回來後,職安署秘書室承辦人張育玲來電向我稱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陳永勝關切該案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她有先給我陳永勝的聯絡電話,我就打電話給陳永勝瞭解其意圖,我有跟他講這個是違反勞動條件是違反勞基法,是立即處分無法限期改善,但是陳永勝說「別人都可以,你為什麼不行」,他的口氣比較強硬,就是這樣我認為他有一點威脅的語氣,他希望2家公司的檢查缺失可以免罰或減少處分,然後我跟他說要先跟張碩芳檢查員瞭解實際狀況如何再回覆,之後我又收到立法委員案件單,內容即為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陳永勝關切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案勞動條件檢查結果,我詢問張碩芳檢查結果,最後指示張碩芳隱匿隆佳公司的勞動檢查結果,減少隆嘉公司的違規僅列3項缺失,之後我再聯繫陳永勝告知他處理情形,他就沒有再表示意見。北區職安中心不可更改或隱匿勞動條件檢查所得之違規事實,亦無裁量空間,需將勞動條件檢查所得之違規事實送交地方縣市政府裁罰,但我若未依照陳永勝之意思對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為有利認定,立法委員可能刁難預算或對我的長官施壓,進而影響我的升遷及考績等語(他卷第409-417頁;第30492號偵卷第45-46、227-230、233-235頁;訴卷二第104-137頁),可知同案被告陳安境會要求被告張碩芳修改、隱匿隆嘉公司、隆佳公司之勞動檢查結果,係因被告陳永勝於電話中有要求免罰或減少處分。

⑵證人即被告張碩芳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

稱:104年6月起,我為北區職安中心檢查員,負責製造業勞動條件檢查。我於104年9月4日上午,前往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進行勞動條件檢查,與2間公司員工朱碧英接洽,我請朱碧英提供出勤表、薪資表等文件給我檢查,經我比對後,確認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各違反勞基法規定多達6項,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雖聘用同一名會計人員,但既然登記為不同公司就是不同主體,我即製作談話記錄及檢查會談紀錄表,由朱碧英當場確認後簽名。我返回辦公室後,於線上勞動條件檢查資訊系統內建檔。陳安境表示立法委員透過國會聯絡人欲瞭解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因陳安境急於回覆,故我先口頭報告,當時我僅記得其中5項違規事實,陳安境以便條紙記下,陳安境以隆佳公司與隆嘉公司聘用相同會計,屬同一個法人,對其中1家公司裁罰即可,而要求我隱匿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並變更隆嘉公司違反勞基法之結果,我向陳安境爭論隆佳公司與隆嘉公司應為不同法人,但陳安境堅持己見,我若不同意,公文無法呈核,且我與陳安境為上下屬關係,我無法與其抗衡,我僅得刪除隆佳公司之線上勞動條件檢查資訊,並依陳安境之指示,要求朱碧英補提隆嘉公司員工施雲軒及許凱莉出具之無薪假同意書及隱匿朱碧英提出之外籍勞工安東尼之出勤紀錄,而塗銷會談紀錄表中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選項、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勞基法第36條每7日中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違規事項,並重新製作1份僅有3項違規之談話記錄後,至隆嘉公司請朱碧英簽名。之後我私下與同事討論、抱怨此事,同事建議我留存原始勞動條件檢查文件,我有留存原始文件等語(他卷第270、273-282、324-330頁;第30492號偵卷第172-173、185-187頁;訴卷一第424-450頁),此更與其提出之原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記錄」、「立法委員案件單(右下角有陳安境手寫5項違規之便利貼)」等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他卷第241-247、319頁),其上開證述內容,當可採信。

再互核證人陳安境與張碩芳之證述情節,均一致無異,則同案被告陳安境證稱,係因被告陳永勝要求減少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因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之裁罰,始指示被告張碩芳減少、隱匿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違規事項等節,可信度極高。

⑶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安境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職安署秘書

室的張育玲,大概是在104年9月7或8日左右(按:應記憶有誤,正確日期係104年9月8至10日間某日,詳後關於監聽譯文部分之說明),先打電話跟我說有這回事,因為她收到很急,當時「立法委員案件單」還來不及繕打,她是先打電話通知我,然後再打出案件單,再依照程序到我手上。我是在104年9月10日之前打電話給陳永勝,因為我接到張育玲打電話跟我講的時候,我就先查了一下這個案件是張碩芳檢查員承辦的,她當時還在外面檢查,我只是先打電話問她大概狀況,然後我接著打電話給陳永勝瞭解用意是要怎樣,等張碩芳回來,我看過相關資料後,我們再具體討論過,才做最後隆佳公司不處分和隆嘉公司減少3項裁罰的指示,這個時間大概是104年9月7或8日,是在9月10日之前……因為時間比較趕,張育玲是先用電話通知我有這件事情,那時候我就先跟她要陳永勝的電話,然後我就有打電話先去瞭解一下,「立法委員案件單」應該是後續張育玲再繕打的。我在作出更改及隱匿的決定後,應該是在9月10日先用電話告知陳永勝結果,再回覆張育玲我處理的情形,就只有回覆她處分隆嘉公司3條法條這樣而已。我總共跟陳永勝通2次電話等語(訴卷二第110-112頁)。佐以:

①104年9月8日20時19分21秒葉高濃與鄒永隆之通訊監察譯文:

「A(葉高濃):我說北檢的我就沒辦法了,地方的我可以,我上次幫他處理一次了,沒罰,北檢的、中央的我就沒辦法,勞動部的。……A:你把你…你說問題那個,我叫『勝哥』幫你處理一下,你line給我。B(鄒永隆):line什麼東西給你?A:你那家被罰那家公司。B:我不是line給你了嗎?A:我刪掉了,你再line,我叫中央的去處理看看行不行。B:他不是會移送到桃園嗎?A:你移到桃園就是依多少去判多少」(第30492號偵卷第324頁)。

②104年9月10日16時7分15秒葉高濃與陳永勝之通訊監察譯文:

「B(陳永勝):老大我跟你講,你那個朋友對面那家的,他是兩家公司都被查到。A(葉高濃):對對對。B:有5項違規,兩家公司都是5項,5項違規是2萬元,等於說要罰20萬。A:那還好阿,還好,可以。可以減嗎?B:還好,現在因為你出面,現在只罰一家,3項,3項6萬。A:好好,老大OK阿。B:這6萬他會寄到桃園市政府,然後再處理,你知道就好。A:好,老大謝啦」(第30492號偵卷第325頁)。

③「立法委員案件單」登載請託單位「許智傑委員國會辦公室

主任陳永勝(電話:0000-0000)」、「請託方式:勞動力發展署國會聯絡室轉交」「請託事由:有關『隆佳印刷/隆嘉精密』涉違反勞基法勞工超時工作、加班費未依全薪計算,請本署協助了解本案查處情形」「回覆期限:104年9月10日」(第30492號偵卷第212頁)。綜合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立法委員案件單」,及前開證人陳安境、張碩芳之證述、被告陳永勝之供述,可以認定:被告張碩芳在104年9月4日前往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後,因同年9月8日晚間,鄒永隆以電話聯繫葉高濃要求其找人減少隆嘉公司、隆佳公司之裁罰,葉高濃即找被告陳永勝協助處理,被告陳永勝遂在9月8日至10日之間某日,透過勞動署國會聯絡人邱冠彰請託、關切,職安署秘書室承辦人張育玲先以電話轉知同案被告陳安境處理,同案被告陳安境遂在詢問被告張碩芳瞭解2家公司違規情形後,先以電話與被告陳永勝聯繫瞭解其用意,確認被告陳永勝之目的係為減少2家公司之裁罰,遂指示被告張碩芳減少、隱匿勞動條件檢查違規內容;嗣於104年9月10日16時7分前之某時,將處理結果以電話告知被告陳永勝,再回覆張育玲處理結果以便填載「立法委員案件單」結案。再參以葉高濃與被告陳永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永勝表示「他是兩家公司都被查到」、「有5項違規,兩家公司都是5項,5項違規是2萬,等於說要罰20萬」;證人張碩芳前開證稱「我口頭報告時僅記得其中5項違規事實,陳安境以便條紙記下」(他卷第282頁);同案被告陳安境於原審亦證稱:第30492號偵卷第157頁(與他卷第319頁同)之「立法委員案件單」右下角手寫便利貼,是我寫的等語(訴卷二第113頁),而該便利貼上手寫的內容,確實是5項違規,可見同案被告陳安境原誤以為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結果是「5項違規」,故其與被告陳永勝聯繫時始傳達5項違規之訊息,而實際上隆嘉公司、隆佳公司經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各有6項違規,倘被告陳永勝未與同案被告陳安境聯繫談及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乙事,豈會得知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係各5項違規,況其所稱2家公司各5項違規乙節,恰與被告張碩芳上述誤認各5項違規之結果相符,由此可證同案被告陳安境證稱:被告陳永勝於電話中要求其免罰、減少處分等情,應為實情。至於,被告陳安境於106年9月26日初次偵訊時固然否認曾指示被告張碩芳修改勞動條件檢查資料,並表示「不記得」有無接到長官或何人之關切云云(他卷第374頁);惟其於翌日羈押訊問時即表示:「經過昨日休息,我慢慢回想,有些事實我比較清楚了……應該是我有指示張碩芳做更改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隱匿部分違反規定資料,這個檢查案應該是立委關切的案件」等語(聲羈卷第28頁),則其初次偵訊時既然矢口否認犯行,則其表示「不記得」有受到關切,亦係基於否認犯行而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陳永勝之認定。⒉被告陳永勝固辯稱,其知悉隆嘉公司、隆佳公司之勞動檢查

結果,係經由勞動署國會聯絡人邱冠彰告知,同案被告陳安境並未與其聯絡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勞動署國會聯絡人邱冠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8

月間起,我擔任勞動署國會聯絡人,負責行政機關跟立法院之間訊息、資料、預算法案之溝通。陳永勝曾告訴我某個公司有關於勞動條件之狀況,我不確定具體內容,因非屬我業務範疇,故我將案子轉給職安署之楊秀惠或張育玲等語(訴卷二第74-85頁)。

⑵證人即職安署秘書室承辦人張育玲於新北市調處詢問、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間,我擔任職安署秘書室科員,負責國會新聞聯繫及一般行政庶務,國會新聞聯繫部分是提供立法委員問政所需政策性資料及審核預算資料,及處理立法委員因人民陳情而來電交辦查處檢查事宜。本案(即關於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結果)應係勞動署國會聯絡人邱冠彰將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陳永勝交辦事項轉予職安署秘書室我或楊秀惠,我依據邱冠彰口頭告知內容製作立委案件單後,交予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所屬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處理後續,我不記得究竟交予北區職安中心何人處理。邱冠彰就本案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亦未告知任何具體爭執內容。本案有特別載明將結果回覆楊秀惠,我有特別告知北區職安中心要將查覆情形回報秘書室主任楊秀惠,北區職安中心處理完後,應是直接將查處情形回覆楊秀惠,我不知本案查處情形,亦不知陳安境與陳永勝之間有無聯絡。卷附民意代表服務案件表是我詢問北區職安中心後所製作,我忘記係向何人詢問等語(第30492號偵卷第149-1

50、154、162、166頁;訴卷二第36-53頁)。⑶證人即職安署秘書室主任楊秀惠於新北市調處詢問、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3年間起擔任職安署秘書室主任,負責職安署檔案及辦公廳舍管理、採購業務、國會及新聞聯絡事項,其中國會聯絡事項包括提供立法委員問政相關資料、立法委員因應選民服務向職安署詢問職災及職業病認定結果、查詢申請案件進度或個案執行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等。北區職安中心檢查員對事業單位進行安全衛生檢查及勞動條件檢查後認事業單位有違反規定,受處分事業單位可依法定程序就處分結果提出訴願或申訴救濟,但事業單位若透過民意代表關切處分結果,屬非正式申訴或訴願管道,就會直接分至秘書室處理,由我或張育玲製作立委案件單交由權責業務單位主管進行後續處理。我之前在勞動部任職期間曾接收過立委案件單,故我自103年3月18日擔任職安署秘書室主任後,即沿用勞動部國會聯絡室辦理立委交辦事項之作業模式,並仿效勞動部國會聯絡室製作立委案件單,以便有效通知、追蹤及管控立委交辦案件。職安署實施立委案件單制度,係為使職安署所提預算及法案能順遂通過,且立委本即有監督行政單位與選民服務之職責,所以需要瞭解案件進度、裁罰結果及提供資料,職安署擔心若不予處理,預算或法案恐會受到刁難,或遭責罵行政怠惰,另外職安署也希望日後若生爭議,可提供立委案件單以資檢驗。本案(即關於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結果)應係勞動力發展署國會聯絡人邱冠彰與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陳永勝接洽後轉交請託單或交辦單予職安署秘書室,我不記得是我或張育玲接收,但係由張育玲據以製作立委案件單後,交予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所屬北區職安中心處理後續,依我的經驗,陳永勝的訴求不外乎希望減少裁罰金額、重新認定事實或給予補正機會。北區職安中心處理完後,應有將處理情形回覆我或張育玲,本案應是我依據北區職安中心告知之內容回覆陳永勝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並告知裁罰機關為各縣市政府,職安署對勞動條件檢查違規事實並無裁量權。本案我僅參與回覆陳永勝部分,其餘部分並未參與,我不知陳安境與陳永勝之間有無聯絡等語(第30492號偵卷第122-124、127-129、144-147頁;訴卷二第12-35頁)。

由證人邱冠彰、張育玲、楊秀惠前開證述情節,可佐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安境證述係經由張育玲告知被告陳永勝關切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等情,信實有據;而由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排除同案被告陳安境曾另行以電話與被告陳永勝聯繫,討論隆嘉公司、隆佳公司之上述勞動檢查結果。⑷被告陳永勝固辯稱,其得知上開5項違規結果,係透過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國會聯絡人邱冠彰云云;然查,新北市調處於職安署扣案之「立法委員案件單」,其右下角並無手寫之便利貼(第30492號偵卷第136頁),而右下角有手寫便利貼之「立法委員案件單」,係被告張碩芳於106年9月26日於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主動提出(他卷第319頁);且證人張育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第30492號偵卷第328頁〈與他卷第319頁相同〉立委案件聯絡單)右下角便利貼我沒有看過等語(訴卷二第43頁);證人楊秀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提示他卷第319頁〈與第30492號偵卷第328頁同〉立委案件聯絡單)右下角便利貼我沒有看過等語(訴卷二第35頁);另證人邱冠彰於原審亦證稱:我只是單純將陳安境的請託案告訴楊秀惠和張育玲而已,我沒有告訴陳永勝裁罰結果等語(訴卷二第78頁),綜前可知,證人邱冠彰、張育玲、楊秀惠於當時根本不知上開5項違規結果,顯然被告陳永勝得知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各5項之違規結果,並非由證人邱冠彰告知,而係由同案被告陳安境以電話告知,此益證同案被告陳安境之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永勝辯稱同案被告陳安境並未與其聯絡,其未要求免罰或減少處分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告陳永勝有具體要求同案被告陳安境減少對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檢查結果的裁罰,非僅僅為選民服務去瞭解是否有認定錯誤而已:⒈被告陳永勝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勞動條件檢查案件,原則上廠商希望減少或免除裁罰,廠商不可能主動表示漏列裁罰。我並不清楚勞動條件檢查裁罰規定,相關情況可能還是勞動部等主管機關比較清楚,我與勞動部主要的聯繫窗口為國會聯絡人邱冠彰,一般有關勞動部之陳情案件,我都會與邱冠彰聯繫,請邱冠彰幫忙看能否將裁罰金額降低,鄒永隆透過葉高濃向我請託,希望將隆嘉公司遭勞動條件檢查裁罰降到最低或免罰,我與邱冠彰聯繫後,告訴邱冠彰可否將裁罰降低或以最低金額裁罰,最後邱冠彰回覆我有將裁罰金額降低,我再轉告葉高濃。勞動條件檢查原本認為隆嘉公司等2家公司各有5項違規,後來僅對其中一家裁罰3項違規,裁罰金額縮減為6萬元等語(第30492號偵卷第307-308、310、314頁)。

⒉觀之前開證人邱冠彰、楊秀惠、張育玲證述內容,均提及被

告陳永勝探詢關於隆嘉公司、隆佳公司遭勞動檢查之事,復有卷附被告陳永勝、鄒永隆、葉高濃間通訊監察譯文(第30492號偵卷第323-326頁),顯示被告陳永勝與葉高濃、葉高濃與鄒永隆談論違規裁罰等情;又被告陳永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葉高濃僅告知有1家公司違規,並未指明係隆嘉公司或隆佳公司,亦未告知違規內容等語(訴卷二第310-311頁);且證人邱冠彰於原審證稱:我確定陳永勝沒有講違規的細節或內容等語(訴卷二第76頁);證人張育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立法委員案件單是我依據邱冠彰口頭告知內容製作,交予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所屬北區職安中心處理後續,邱冠彰就本案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亦未告知任何具體爭執內容等語(訴卷二第52頁)。可見被告陳永勝對隆嘉公司、隆佳公司遭勞動條件檢查後,究竟有何違規具體情事全然不知,則其所謂查詢、瞭解甚或關切隆嘉公司、隆佳公司遭勞動條件檢查情形云云,顯非針對具體認事用法或行政缺失事項提出討論或爭執,其係假借前詞而行要求減少認定違規事項之實甚明。

⒊況且,被告陳永勝如果僅在確認該案件處理之認事用法有無

違誤,當不至於在電話中具體要求負責勞動條件檢查業務之承辦人應免罰或減少處分,且以「別人都可以,你為什麼不行」之語氣;更在電話中回覆葉高濃「兩家公司都是5項,5項違規是2萬元,等於說要罰20萬」、「現在因為你出面,現在只罰一家,3項,3項6萬」等內容(如係在確認認事用法有無錯誤,則其對話應類似於「承辦人原本認定有誤,經查證後發現違反規定的只有一家、3項」),其擔任立法委員助理多年,豈能不知公務員應依法行政,既然檢查結果各有5項違規,應罰20萬元(按:實際上是各6項違規,應罰24萬元),自不得因為他人「關說、關切」而逕予修改為「只罰一家、3項」之結果。本案既因其「介入」而使承辦人依其要求而變更為違法之結果,難認僅是要求承辦人確認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而屬合法之選民服務範圍。依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為變更、隱匿事實之陳報,被告陳永勝對隆嘉公司、隆佳公司遭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項爭執或討論,其逕要求同案被告陳安境免罰或減少處分,自屬違背法律圖利隆嘉公司、隆佳公司無訛。

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張碩芳、陳永勝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罪名:

(一)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碩芳於本案發生時,為北區職安中心第一科約聘檢查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依法律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應據實製作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且前開事項係其主管之事務,其與被告陳永勝及同案被告陳安境共同違背上開法律,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圖利隆嘉公司、隆佳公司。

(二)是核被告張碩芳、陳永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起訴書漏列被告陳永勝所犯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補充,見訴卷一第17

0、313頁)。再被告張碩芳、陳永勝係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實行減少隆嘉公司、隆佳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情事,而圖利隆嘉公司、隆佳公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二、共犯關係:被告陳永勝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要求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陳安境、被告張碩芳應陳永勝要求而減少隆嘉公司、隆佳公司之勞動檢查違規事項而圖利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勝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陳永勝就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張碩芳就所犯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且被告張碩芳就本案犯行並無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張碩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張碩芳就本案自始即表反對,惟其為基層人員,所為公務文件須經長官核可,迫於無奈,僅得依同案被告陳安境指示而為,其有相當苦衷,且並未因此獲得個人財產上私利,所減少隆嘉公司、隆佳公司應遭裁罰之金額為18萬元,金額非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縱經前開減刑,其最低刑度為2年6月,相較其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張碩芳上訴意旨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行為人成立此罪,必定其以公務員身分為特定不法利益之流動,圖利對象此時必有客觀上利益之增加,非消極損失之減少;而被告張碩芳所為係使國庫受有消極損害,故被告張碩芳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同法第134條之公務員犯背信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又原判決不分情節,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被告張碩芳宣告褫奪公權2年,有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圖利罪依其犯罪類型,應屬背信罪適用於公務人員之特殊樣態,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圖利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即普通背信罪與公務員圖利罪之間為法規競合的關係。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所謂「利益」之範圍,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3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理由參照)。復按圖利罪所定之「不法利益」,係因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所謂「不法」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則指除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言。……上訴人違背職務登載不實酒測單,使受圖利人受有免遭舉發裁罰之不法利益,上訴人係就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圖取受圖利人之不法利益甚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理由參照)。依上述判決先例可知,公務員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不限於積極利益,減少裁罰而消極減少財產上之支出,亦屬之;因此被告張碩芳所為背信之行為,既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依法規競合關係即無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適用,是被告張碩芳上訴指摘原判決論以公務員圖利罪為不當,並非有據。

(三)52年7月15日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明定:「戡亂時期,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並於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有法務部函附之第一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7-287頁),上開規定之立法有其時空背景,欲藉由嚴刑峻法懲儆貪污,迫使公務員不敢以身試法,以澄清吏治;而上開褫奪公權之規定,係因公務員犯貪污罪,已有品行不端之問題,自應於一定期間剝奪其擔任公務員之身分,而原判決考量被告張碩芳為基層公務員,受制於簽呈須經同案被告陳安境之核可,有相當苦衷,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緩刑4年,已屬從輕量刑;而其擔任公務員自當本於誠信公正執行職務,依法行政、守正不撓,對於明顯違法之指示,自不應屈從,其未能公正行事,勇於拒從、舉發違法,自有損公務員之身分,原判決依其宣告刑之長短,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難認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被告張碩芳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永勝上開犯行,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採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犯罪之證據,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得心證理由,若不為此項說明,或所為說明與法律規定不符,即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卷內資料,被告陳永勝之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安境於新北市調處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卷一第321頁),原判決僅因證人陳安境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理由欄壹之一、㈠、⒈),即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對於其警詢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其必要性,並未具體說明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欠允當。

(二)被告陳永勝就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亦未說明其未予減輕其刑之理由,亦有不當。

(三)被告陳永勝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陳永勝之量刑過輕;然被告陳永勝既有上述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且上訴所指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判決審酌判斷,量刑因子既未改變,即不應再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勝為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不思以正途協助立法委員執行職務,反利用此等優勢地位,迫使行政機關從其所欲而圖利他人,戕害立法及行政機關形象,所生損害匪淺,犯罪後猶以為民服務之名矯飾己過,未見悔意,所為甚至牽連同案被告陳安境、張碩芳觸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圖利益為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共減少18萬元之裁罰,暨其自述:高工畢業、目前退休自己住、不必扶養他人等語(訴卷二第31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勝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一)隆嘉公司違規事項編號 違 規 事 實 違 反 法 條 1 勞工施雲軒104年7月份薪資表有多休扣半薪項目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2 勞工施雲軒104年7月份加班費給予不足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 3 勞工施雲軒104年6月1日至6月14日總工時96小時,超過法令工時84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 4 勞工施雲軒104年7月21日正常工時加延長工時為14小時,超過法令工時12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 5 生產線人員用餐時在機台旁待命,無休息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35條「繼續工作4 小時未有30分鐘休息」 6 外籍勞工安東尼104年6月1日至15日連續出勤15天未休假 勞動基準法第36條「每7日中未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二)隆佳公司違規事實編號 違 規 事 實 違 反 法 條 1 勞工陳惠美104年6月份薪資表有多休扣半薪項目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2 勞工陳惠美104年6月份加班費給予不足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 3 勞工陳惠美104年6月1日至6月14日總工時96小時,超過法令工時84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 4 勞工陳惠美104年6月份加班總時數65小時,超過法令工時46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 5 生產線人員用餐時在機台旁待命,無休息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35條「繼續工作4小時未有30分鐘休息」 6 外籍勞工伊馬104年6月1日至15日連續出勤15天未休假 勞動基準法第36條「每7日中未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附表二: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卷 證 所 在 備 註 1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隆嘉公司) 他卷第399-400頁 被告張碩芳實施勞動檢查時所製作,6項違規 2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隆嘉公司) 他卷第402-403頁 原勾選附表一㈠所示6項違規,後塗改為卷存3項違規 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隆佳公司) 他卷第396-397頁 4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隆佳公司) 他卷第394-395頁 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隆嘉公司) 他卷第238-239頁 被告張碩芳受被告陳安境指示後重新製作,3項違規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