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貴嬌
許鵬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城釗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義雄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義辯)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潮屏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順群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臘梅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琍娜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83號、104年度偵字第1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己○○、子○○、卯○○、壬○○暨丑○○、己○○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丑○○犯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己○○犯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卯○○、壬○○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己○○為夫妻,其2人招募乙○○及劉名澤(原名:劉長順)、辛○○(劉明澤、辛○○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乙○○等人頭老公乃各與丑○○及己○○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各與丑○○、己○○以及所擬與之假結婚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丑○○(附表一編號
一、三部分)或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分別將前揭人頭老公帶往大陸地區,各與附表一之大陸女子,於附表一所示結婚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或結婚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乙○○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於附表一所示來臺申請日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4 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附表一之大陸女子來臺。上開男女間之虛偽結婚,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以致附表一所示大陸女子分別得於附表一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並推由上開男女於附表一所示結婚登記申請日持上開結婚證(含公證書)或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且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附表一所示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男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乙○○等人頭老公乃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丑○○、己○○則共同取得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並均分該款項。
二、丑○○、己○○招募楊福(已歿,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嚴桂香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乃與楊福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丑○○將楊福帶往大陸地區,擬與嚴桂香辦理假結婚,然楊福、嚴桂香會面相處後竟萌生結婚之真意,遂於100 年11月25日辦理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楊福返臺後,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102 年8 月12日持向移民署申請嚴桂香來臺,移民署人員經調查後,確認其2 人確有結婚之真意,乃准予嚴桂香於103 年1 月3 日來臺,故丑○○、己○○及楊福均未得逞。楊福仍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犯罪所得,丑○○及己○○則共同取得人民幣3萬元之犯罪所得並均分該款項。
三、午○○(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由丑○○及張賽玉(現由原審通緝中)共同招募以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癸○○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午○○、丑○○及張賽玉乃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午○○聯繫,並推由午○○與陳財民(現經另案通緝中)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癸○○於
102 年5 月22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午○○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同年6 月19日持向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癸○○來臺。午○○、癸○○間之虛偽結婚,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以致癸○○得於同年10月2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並推由其2 人於103 年1 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且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午○○及癸○○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午○○乃取得6 萬元之犯罪所得,丑○○則取得10萬元之犯罪所得。
四、子○○由丑○○招募、未○○則由丑○○及張賽玉招募以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子○○乃與丑○○、未○○則與丑○○及張賽玉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子○○、未○○並各與丑○○及所擬與之假結婚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大陸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丑○○將子○○帶往,或由丑○○及張賽玉指示未○○自行前往大陸地區,各與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女子,於附表二所示結婚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子○○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於附表二所示來臺申請日,持向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附表二之大陸女子來臺。嗣因未○○得知王芬不願來臺,乃未依移民署通知前往移民署接受訪談,移民署承辦人員因而未准予王芬進入臺灣地區,致未得逞。另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郭多香間之虛偽結婚,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以致郭多香得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並推由子○○、郭多香,於附表二編號一之結婚登記申請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且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子○○、郭多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子○○乃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丑○○則取得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丑○○、己○○之辯護人稱:證人辛○○、午○○、子○○、未○○、丙○○、陳昌玲、丁○○、嚴桂香、癸○○、郭多香、乙○○、劉名澤及楊福等人於移民署、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4、207頁)。查:
㈠證人辛○○、午○○、子○○、未○○、丙○○、陳昌玲、丁○○、嚴桂
香、癸○○、郭多香等人於移民署、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丑○○、己○○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劉名澤於移民署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固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乙○○於移民署明確指證:丑○○有問我要不要跟大陸女子
結婚,我答應丑○○要跟陳昌玲辦理結婚後,丑○○知道我當時經濟上很困難,所以她先拿了1萬元給我;我沒有去過大陸,去程機票費是己○○支付,在大陸吃飯、住宿方面都是由陳昌玲安排;陳昌玲來臺的目的是想賺錢,並且在取得身分證之後,陳昌玲的親屬可以來臺;曾問過陳昌玲有無支付代價給丑○○等語(偵卷一第218至22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當時有正當工作,薪水3萬多,去大陸的機票是我自己付的;丑○○沒有因為介紹陳昌玲跟我結婚而給我錢云云(原審卷四第178頁)。其先後2次陳述,明顯不符。觀諸證人乙○○於該次筆錄製作過程,移民署人員先告知3項權利,確認其願意接受詢問且精神狀況良好後,始製作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於移民署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卷二第330至331頁),可徵移民署科員於詢問證人乙○○時,全程語氣和緩、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是上開陳述之取證即無違法或不當取得可言,證人乙○○於移民署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可認其上開陳述係本於真意。又其係為上開陳述時,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且考量其在製作筆錄時,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其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再者,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證人乙○○先前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丑○○、己○○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先前之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劉名澤於移民署明確指證:己○○先跟我搭上關係,請我
充當人頭老公,我同意後,他就介紹他太太丑○○給我認識;丑○○跟我講丁○○想要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灣,叫我充當人頭老公與丁○○辦理假結婚,我答應以後就跟丑○○一起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丁○○在飛機上跟我說每月會給我6,000元,拿到身分證會再給我5萬元;丁○○在我隔壁房間住一晚就離開了,有事才會找我聯絡;我後來經濟上有困難跟丁○○借1萬元,她不借我,而且口氣很不好,我才覺得不想被利用,坦承與她是假結婚;我今天早上有跟己○○告知我要到移民署通報丁○○行方不明,其次我也想藉由這次通報跟丁○○辦理離婚等情(偵卷一第117至120頁反面),惟嗣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翻稱:與丁○○是真心結婚云云(偵卷三第4頁,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與先前移民署之陳述,明顯不符。然觀諸證人劉名澤移民署筆錄之製作過程,移民署人員先告知3項權利,並確認其精神狀況良好後,始製作警詢筆錄,且該次筆錄係證人劉名澤主動前往移民署通報被告丁○○失蹤而後製作,未受他人任何干預,可見該陳述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然發言。又上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衡情證人劉名澤斯時記憶當較為清晰,就其於移民署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再者,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證人劉名澤先前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丑○○、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其先前之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福於移民署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楊福於移民署陳述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此經
原審勘驗該次錄音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供參(原審卷八第143至179頁)。而依楊福當日證述:「丑○○她老公己○○一直要給我介紹大陸新娘,他說『有成沒成沒關係,去一趟,也不用花機票錢』,答應幫我出機票、辦護照、台胞證的錢,我想說去玩一趟,反正又不花錢,所以就答應,答應之後,他才叫丑○○出來跟我談;100年11月22日、26日出入境就是跟丑○○一起去大陸湖北武漢市民政局辦理結婚證書,本來在我心裡是假結婚,反正能來玩一趟就夠了,但我去的那一天,嚴桂香把我的背包帶到一間套房,我睡到一半,嚴桂香就進來,她說我是你老婆、要跟你睡,自動送上門,嚴桂香對我很好,又帶我到處玩,我被她感動,我就出於這一點責任感,覺得要跟她玩真的;丑○○介紹我給嚴桂香時,嚴桂香就已經給丑○○人民幣1萬元,100年11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晚,嚴桂香又當場拿人民幣2萬元給丑○○;丑○○跟我說如果辦成的話,我可以實拿7萬元,但我每次跟丑○○要錢,他都用幾百元打發我,到目前為止總共拿了1萬多元;丑○○把錢都收光就不理,打電話也不接,我一個人獨立到移民署辦理;嚴桂香來臺灣後都有跟我住」等語(原審卷八第147至1
53、155、159至164頁)。其坦承原係配合被告丑○○、己○○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而為反於己身利益之陳述,且經移民署人員詢問是否確與嚴桂香假結婚,旋澄清兩人因相處而產生結婚真意,並未完全依循移民署調查方向而為陳述,足認其於移民署所述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再衡以證人楊福於移民署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當無事前勾串而故為迴護被告丑○○、己○○之機會,足徵其於移民署時所為前揭證詞,在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楊福業於108年5月1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審卷八第297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定傳聞例外之事由,且已無從再次自證人楊福取得證言。則此一陳述,即為證明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楊福上開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至於該次移民署筆錄記載,雖核與實際詢答內容,略有不符,然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而經本判決引用者(詳後述),乃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允宜敘明。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稱:證人丑○○、己○○、辛○○於移民署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查:
證人丑○○、己○○、辛○○等人於移民署、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被告丙○○之辯護人復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另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經合法具結,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而賦予被告丙○○詰問之機會,是被告丙○○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丑○○、己○○、陳昌玲於移民署、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原審時之證述並無二致,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特信性及必要性,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於被告乙○○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丁○○之辯護人稱:證人丑○○、己○○、劉名澤於移民署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查證人丑○○、己○○於移民署、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原審時之證述並無二致,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特信性及必要性,且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於被告丁○○而言,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劉名澤於移民署之陳述,同上理由之說明,且為證明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其先前之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丑○○、己○○、乙○○、丙○○、丁○○等人及其辯護人除以上部分外,對卷內其他卷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卷內全部證據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08、213頁),且查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份: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己○○就前述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30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辛○○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偵字卷三第58至61頁,原審卷9第93至98頁),復有被告丑○○、己○○、丙○○及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本件虛偽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辛○○之全戶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偵字卷一第95、258 頁反面至263 頁反面,偵字卷二第128頁,原審卷四第327 至357 頁,原審卷七第221 至2
41 頁);被告己○○、乙○○及陳昌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或入出國日期紀錄、本件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證暨其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偵字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233 頁反面,偵字卷二第11
0 至114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59 至267 頁,原審卷七第31
5 至351 頁);被告丑○○、丁○○及劉名澤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或入出國日期紀錄、本件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劉名澤之全戶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等在卷可按(偵字卷一第115頁反面至116 、127 至131 頁,偵字卷二第32頁,原審卷四第441 至457 頁,原審卷七第251 頁),堪認被告丑○○、己○○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丙○○辯稱:我並沒有跟辛○○假結婚,且結婚來臺後,我
與辛○○還一起住在臺北市○○街○段000號2樓處,是後來因為錢的問題,辛○○打我,我才離開該址的,我確實有與辛○○結婚之真意云云。
⒉被告乙○○辯稱:我與陳昌玲並非假結婚,我們是真實婚姻云
云。⒊被告丁○○辯稱:我與劉名澤是真結婚,他為了娶我,一共前
去大陸3 次,第一次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之後還買了1個項鍊,第2 次特地去武漢看我,第3 次去武漢帶我到臺灣,我們並非假結婚等語云云。
⒋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一被告丙○○部分:
①辛○○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丙○○結婚,並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認
證證明,且於返臺後連同事實欄一所載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丙○○來臺,使被告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其2 人並前往附表一編號一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節,業據被告丙○○供認在案,且有被告丙○○、丑○○、己○○及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本件虛偽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辛○○之全戶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可資佐證(偵字卷一第95、258 頁反面至263 頁反面,偵字卷二第128頁,原審卷四第327 至357 頁,原審卷七第221 至241 頁),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②稽之證人即共犯辛○○於105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在龍
山寺公園認識己○○,因我沒事做,在外面晃來晃去,所以己○○就說要幫我介紹大陸人假結婚,拿一點錢。後來我跟丑○○見面,丑○○就有說是要假結婚。又因為我缺錢,且我在前往大陸之前,丙○○有先匯錢給丑○○,所以丑○○有先給我3 萬元。後來我就自己去辦護照、台胞證,我拿收據給丑○○後,她才付錢給我。之後也是丑○○、己○○帶我去大陸,機票是他們幫我買的,我一到大陸就直接去丙○○家,跟她親戚吃飯,接著丙○○就帶我去辦結婚的事宜。至於我在移民署說我多年前在大陸投資時認識丙○○,是我編故事的,實際上我是坐飛機到大陸當天才與丙○○見面,之前根本沒見過她。而丙○○來臺後,先去洗碗打工,後來上看護課程,她拿到證照後,就到台大當看護,後來就跑不見了,也沒有接我的電話。此外,我聽丙○○說,她好像要給丑○○人民幣35,000元等語(偵字卷三第58至6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是經由在庭的己○○、丑○○帶我去大陸認識汪順泉的,當初己○○他們是跟我說,辦假結婚,要給我錢,我自己點頭同意的,因我根本不認識丙○○,甚至丙○○的相片都沒看過,也不知道丙○○住哪裡,所以是丑○○、己○○帶我去大陸的,我也是在大陸機場才看到丙○○。此外,我先前有在兩岸開放沒多久時,有在大陸投資生意,所以我有把此事告訴丙○○,我與丙○○才會一起講說,我們2 人是因為我在大陸投資才認識的,這是為了讓結婚比較順利過關。後來丙○○來臺拿到看護證照後,丙○○有跟我說可以去台大醫院找她,我也有去台大醫院的電梯口跟她見面,但之後我再去台大醫院找她就找不到丙○○了,之後我們也沒有再聯絡了。又我有跟丑○○拿3 萬元之情明確(原審卷九第94至94頁)。
③是依證人辛○○前述證詞,可徵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
係應己○○、丑○○之邀,而前往大陸與被告丙○○假結婚,丑○○並有支付其3 萬元,且其係直至在大陸時始首度看到被告丙○○等節,前後陳述情節一致,核無瑕疵。審酌若無此節,證人辛○○有何恣意虛構其與被告丙○○假結婚,如斯損人又不利於己之詞,致己罹於重罪之必要。
④此外,被告丑○○與辛○○接連於99年5月14日上午10時39分、10
時40分許自金門經海關查驗出境,嗣被告丑○○、己○○及辛○○並均於同月23日上午9 時34分許自金門經海關查驗入境等節,有卷附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偵字卷一第95、258 頁反面、259 頁),該等情狀,核與證人辛○○前開證稱,被告丑○○、己○○帶同其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之情,要屬吻合,亦足以佐證,其之證詞,並非虛捏。
⑤復且,被告丙○○雖辯以,其與辛○○間為真實之結婚云云。然
徵諸其於104年5月13日移民署詢問時供稱:我與辛○○是於10多年前他在大陸長沙做房地產認識的云云(偵字卷二第1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與辛○○結婚之時(即99年時),已經認識他3、4年了云云(原審卷9第100頁),可見被告丙○○就其究竟於何時與辛○○相識乙節,前後所陳不一;復核與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述:被告係於99年間透過大陸籍友人何曉媚之介紹而認識被辛○○之情,全然迥異(本院卷一第225、227、457頁)。再者,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辯以,其與辛○○結婚之前1 年,辛○○還有到武漢玩云云(原審卷三第98頁),然對照卷附辛○○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原審卷四第325頁),雖見辛○○於99年5月14日係有出境之紀錄,然其前次之出境之日期係在89年3月13日,該等情狀,顯與被告丙○○所辯稱之,辛○○於結婚前1年(即98年)有至武漢找其遊玩之情,全然不符。是以,苟被告丙○○與辛○○確係真實之結婚,何以被告丙○○甚連何時與辛○○認識乙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甚其所稱辛○○曾於98年至武漢遊玩之情,亦屬杜撰;尤以,苟如被告丙○○所辯,其與辛○○在結婚前業已相識數年,如斯被告丙○○理應可以提出其於結婚前多年來與辛○○之聯繫、互動等相關憑據,而本案自偵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歷時數年,然被告丙○○均僅空言主張,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俱見情虛。
⑥至證人甲○○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審理時固證稱:我是在前2
年即108年認識丙○○的,是通過1個朋友介紹而結識丙○○,之後我跟她經常往來。而我認識丙○○後,我有問她是怎麼過來的,她說是結婚過來的,我詢問她先生還好嗎,丙○○表示先生對她很好。後來有一次丙○○讓我去她家玩一天,丙○○的住處是在新店那邊的1 個4樓處,當時我有看到她先生,他們2人互相稱呼老公、老婆,叫得很親熱,我只知道丙○○的老公叫陳先生,戴眼鏡,個子不高。後來有1 次,丙○○有跟我提到,她跟她先生為了錢的問題,兩人搞得不怎麼樣,她跟她先生就打架跑出來了。至於丙○○的先生,就是法院所提示偵字卷一第1 頁的照片云云(本院卷三第117至122頁)。證人甲○○固證稱,其曾至被告丙○○及辛○○之住處,且在該處見聞被告丙○○與辛○○互動親暱,惟對照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來臺後(99年9月來臺),因辛○○酒後對其毆打,故其與辛○○同住10個月後,即離開與辛○○在長沙街之住處明確,如斯,又豈有證人甲○○所述之,於108年間至被告丙○○與辛○○之住處遊玩乙節,且依被告丙○○所述,其與辛○○共同居住之地點係在臺北市長沙街,亦與證人甲○○所述被告丙○○、辛○○之之住處係在新店之情迥然有異,據此足認證人甲○○前述所言,顯然有疑,無足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論據。
⑦基此,證人辛○○明確指稱,其與被告丙○○為假結婚之情明確
,衡以證人辛○○殊無自陷己罹於重罪之動機;此外,觀諸被告丙○○歷次所陳,可知其甚就何時與辛○○認識乙節,前後供述情節不一;甚其於原審所辯稱之辛○○曾於結婚前1 年至武漢與其遊玩之情,亦與辛○○前開入出境資料所彰顯之情狀,全然不符;此外,苟為認識多年而真實結婚,何以被告丙○○迄今未能提出其與辛○○結婚多年前之相關聯繫、互動資料,足徵被告丙○○所辯為虛。是堪認被告丑○○、己○○夥同辛○○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丙○○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丙○○與辛○○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情,即堪認定。
⑧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依被告丙○○來台後,其與辛○
○尚共同居住於長沙街住處長達10月,且期間2 人尚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丙○○更與辛○○之妹妹、兒子均有往來接觸,與一般假結婚之狀況有違。此外,被告丙○○係因受不了辛○○之家庭暴力對待,並向其索要錢財,始才離家,是辛○○顯有不實動機誣陷被告丙○○之必要云云。而證人辛○○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來臺灣那天後,有跟我住○○○街0段000號0樓之住處,丙○○來臺有去打工還錢給丑○○他們,因為丙○○拿到入台證花的錢還沒有付給丑○○他們。當初丙○○來臺後,因為她在那邊的生活很苦,我是想說,雖然我跟丙○○是假結婚,但如果真心在一起,也可以繼續下去,丙○○說好,但丙○○考到看護證照後就沒有跟我住在一起了。又我們住在一起時,有因為錢的事情吵架,有喝了一點酒,雙方是有發生推擠等語(原審卷九第93至97頁),考諸證人辛○○前述證詞,其中所陳曾與被告丙○○同住數月,且雙方曾因金錢而生爭執等節,固與辯護人前述所執之詞,要屬吻合。然審酌證人辛○○前開業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丙○○為假結婚之情明確,且稱雙方會同住,係考量雖為假結婚,然若雙方嗣後有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可繼續下去之情,是已難徒以被告丙○○曾與辛○○同住,遽而認定其等確為真實之結婚;此外,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未見被告丙○○係有提出其與辛○○之妹妹、兒子往來之憑據,復衡以其與辛○○確曾同住一段時期,如此,期間縱曾與辛○○之妹妹、兒子有過接觸,亦與常情吻合,亦難逕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末以,辯護人雖指稱證人辛○○係有構陷被告丙○○之動機云云,惟本案被告丙○○與辛○○假結婚乙事,被告丙○○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該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對照證人辛○○所涉犯之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謂證人辛○○意在攀誣被告丙○○致其罹罪,卻使己身受有如此重之罪責,顯然悖於情理;甚者,參諸證人辛○○歷次所陳,其自始即陳稱與被告丙○○為假結婚,然均未隱匿其曾與被告丙○○同住數月之情,若證人辛○○自始之目的,即在誣陷被告丙○○,其大可掩飾其與被告丙○○同住之事實,以遂行其構陷被告丙○○,惟其卻未為之,益徵證人辛○○並無辯護人所指稱誣陷被告丙○○之情事。
⑵附表一編號二被告乙○○部分①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陳昌玲結婚,並經海基會
認證取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連同事實欄一所載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陳昌玲來臺,使陳昌玲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 人並前往附表一編號二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節,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乙○○、己○○及陳昌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或入出國日期紀錄、本件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證暨其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字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233頁反面,偵字卷二第110至11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59至267頁,原審卷七第315至351頁),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②稽之被告乙○○於移民署詢問時供稱:我是在97年間在西門町
打麻將時認識丑○○、己○○,丑○○、己○○他們是夫妻,當初丑○○有問我要不要跟大陸女子結婚,我說我也想找個伴,丑○○便拿陳昌玲的照片給我,我認為適合就答應了。而我答應丑○○要跟陳昌玲辦理結婚後,我跟丑○○說我現在經濟上很困難,所以她有拿了1 萬元給我,但這是她私人來幫我的。又因為我沒有去過大陸,所以丑○○要己○○陪同我前往大陸,關於去程機票費是由己○○支付,在大陸吃飯、住宿方面則都是由陳昌玲在安排。至於陳昌玲來臺的目的是想要賺錢,並且在取得身分證之後,陳昌玲的親屬也可以來臺。因此當初是丑○○負責介紹陳昌玲給我,而己○○則是帶我前往大陸辦理結婚各項事宜。此外,自從陳昌玲跟我結婚來臺後,我就沒跟丑○○聯絡了,且丑○○、己○○的電話我都已經弄不見了。但我認為我是真結婚云云(偵字卷一第218至220頁)。是依被告乙○○前述所稱,可知其固辯稱,其與陳昌玲係真實結婚,然細繹其所陳,可徵其明確陳稱,陳昌玲與其結婚之目的是能來臺賺錢,並藉由取得身分證而使其他家屬來臺,已徵被告乙○○明知陳昌玲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至明,是於此情之下,若謂被告乙○○係有與陳昌玲結婚之真意,實與常理相悖;甚者,觀諸被告乙○○就為何與陳昌玲結婚乙節,其於移民署詢問時先稱:丑○○拿陳昌玲的相片給我,我認為適合所以就答應了云云(偵字卷一第21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是跟陳昌玲通話約1、2個月後決定結婚云云(原審卷四第178頁),可知其就關乎結婚此等終身大事之決定,前後說詞更係迥異,而難採信。
③此外,徵之證人即被告乙○○之子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父親認識的朋友介紹我父親與大陸人彭紅認識,後來乙○○就與彭紅結婚了,彭紅一直都在打工,她一拿到身分證就與乙○○離婚了等語明確(原審卷八第326頁),是依證人辰○○前述所證,可徵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曾經由友人之介紹,而與大陸人士彭紅結婚,然彭紅於婚姻期間皆在賺錢,且一取得身分證後即與被告乙○○離婚。此外,參照卷附之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所示(原審卷八第317頁),亦見被告乙○○於99年4月27日甫與彭紅辦理離婚。則以被告乙○○前經人介紹與彭紅結婚,然彭紅均在打工,且取得身分證後旋即與被告乙○○離婚,而本件被告乙○○係經由丑○○之介紹,且依被告乙○○前述於移民署詢問時所言,亦見其明確知曉陳昌玲結婚來臺之目的即係打工賺錢,並希冀能因此取得我國身分證,則於殷鑑不遠之情況下,被告乙○○竟於與彭紅離婚後不足1月之同年5 月25日,又率而與欲來臺賺錢、取得身分證之大陸女子陳昌玲結婚,若謂被告被告乙○○確有結婚之真意,孰能置信。堪認被告乙○○並無與陳昌玲結婚之真意至明。
④再者,觀之被告乙○○前開於移民署詢問所陳之情,可知其係
於打麻將時與被告丑○○、己○○認識,且於與陳昌玲結婚返臺後,即未再與被告丑○○聯絡,甚稱其已無被告丑○○、己○○之聯繫電話,已徵被告乙○○與被告丑○○、己○○彼此間並非熟識、交情未深,如此,被告丑○○、己○○有何特意協助被告乙○○前往大陸辦理與陳昌玲結婚之理;況被告乙○○於移民署詢問時雖稱,被告丑○○給予1 萬元款項與其與陳昌玲結婚乙事無涉云云,惟稽之被告乙○○斯時所陳,可見其明確供稱,係其答應前往大陸與陳昌玲結婚後,其向被告丑○○提及其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丑○○遂給予其1萬元之情,則以被告丑○○、乙○○間交情未深,苟非該筆款項係被告乙○○與陳昌玲假結婚之對價,被告丑○○豈有給予該1萬元之必要,是被告乙○○係為圖獲得前述利益,而與陳昌玲假結婚之情,亦堪認定。
⑤至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陳昌玲嫁來臺灣後,我與
父親乙○○及陳昌玲同住在中和區水源路之住處1 年多,是因為該處太小我才搬走。另外,乙○○於99年5月與陳昌玲結婚之時,乙○○的經濟狀況不錯,因為之前乙○○有開餐廳,後來店頂讓之後也剩下滿多錢的云云(原審卷八第324、325、332頁)。惟證人辰○○證稱,其與被告乙○○、陳昌玲同住乙節,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昌玲於移民署詢問時陳稱:我來臺後跟乙○○同住,乙○○的兒子沒有跟我們同住等語全然迥異(偵字卷二第98頁);復其前述證稱,被告乙○○與陳昌玲結婚時,經濟狀況頗佳云云(原審卷八第332 頁),亦與被告乙○○於移民署詢問時所述:我當時經濟上很困難之情,容有扞格迥異(偵字卷一第220 頁),衡酌證人辰○○與被告乙○○間為父子之至親關係,是其之證詞是否全然無偏頗之情,殊非無疑,甚其前開證詞,亦與被告乙○○供述情節、證人陳昌玲前開證詞,多有歧異,堪認證人辰○○該等陳述,僅係欲營造被告乙○○於本案結婚之時,其經濟狀況頗佳,並非為錢財而從事假結婚,暨被告乙○○與陳昌玲於婚後共同生活之假象,藉此迴護被告乙○○,其之證詞,自難憑採。
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期間,固曾提出存摺影本欲證明其之資
力(原審卷一第110 至112 頁),然觀之該存摺資料所示,僅見被告乙○○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之提款、存款資料,而無法證明其於99年間為本案行為時之經濟狀況為何;況被告乙○○前於移民署詢問時,業已明確供稱,其於99年時之經濟狀況不佳明確,衡酌其殊無虛偽杜撰其資力之必要,且苟其於99年間之經濟狀況頗佳,理應可以輕易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佐其詞,然被告乙○○卻未為之,自無以其前開所提出於104、105年間之存摺資料,作為被告乙○○有利之論據。
⑦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依被告乙○○於接受移民署
詢問時,可以輕易背誦出陳昌玲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觀,即證被告乙○○與陳昌玲並非假結婚云云。惟就他人之電話予以特別記憶、背誦之緣由多有,自難僅以被告乙○○得背誦陳昌玲之電話遽而認定其等確為真結婚。
⑧至證人丑○○、己○○前於偵查時,雖均證稱被告乙○○與陳昌玲
為真實之結婚云云(偵字卷一第31、76頁),然參酌證人丑○○、己○○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被告乙○○、陳昌玲為假結婚乙事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是其等前述於偵查時之證詞,容有疑義,無足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論據。⑨準此,堪認被告乙○○、丑○○、己○○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
陸女子陳昌玲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乙○○與陳昌玲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情無誤。
⑶附表一編號三被告丁○○部分:
①劉名澤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丁○○結婚,並經海基會認證取得
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連同事實欄一所載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丁○○來臺,使丁○○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 人並前往附表一編號三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節,業據被告丁○○供認在案,復有劉名澤之旅客入出境紀錄、入出國日期紀錄、本件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共同被告劉名澤之全戶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在卷足憑(偵字卷一第115頁反面至116 、127 至131 頁,偵字卷二第32頁,原審卷四第44
1 至457 頁,原審卷七第251 頁),該等事實,洵堪認定。②稽之證人即共犯劉名澤於移民署詢問時證稱:當初在100年以
前,我先認識己○○,他跟我搭上關係後,就請我幫忙充當人頭老公,等我同意後,他就介紹他太太丑○○給我認識。後來丑○○跟我說,丁○○想要以假結婚的方式來臺灣,叫我充當人頭老公與丁○○辦理假結婚,我答應以後就跟丑○○一起去大陸辦理假結婚。而丑○○在飛機上跟我說,我跟丁○○假結婚,丁○○每個月會給我6,000 元,且拿到身分證她會再給我5 萬元,而丁○○從100年入境後每月25日都會匯款給我,剛開始是5,000元,後來變成匯6,000元,至今(104年2月)為止我都有收到她每個月的匯款,丁○○係拿現金以存款的方式,存入我郵局的帳戶。此外,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所需的機票費、台胞證費、生活費、住宿費,其中只有台胞證是我自己出的,其他費用都是丑○○他們幫我出的。又當時是丑○○在100 年
3 月26日帶我過去大陸的,也是她帶我辦理假結婚手續,我們是一起坐飛機到金門,再搭船去廈門,而回程則是丑○○先回臺,後來我再返臺。之後我在100年10月14日帶胡蠟梅進來臺灣,丁○○入臺後,丑○○、陳昌玲就把丁○○接走了,丁○○之後有到我的住處,並想要跟我同住,但我覺得既然是假結婚,所以不願讓她與我同房,我讓她在我隔壁房間住一晚後,她便離開了,之後丁○○有事才會與我聯絡,好幾個月才聯絡一次,我們最近1 次聯繫是1 月底,當時是因為她要搬家遷戶口,需要我的幫忙才會聯絡,我們好幾個見面1 次。又因為我後來經濟上有困難跟丁○○借1 萬元,她不借我,而且口氣很不好,我才覺得不想被利用,坦承與她是假結婚。此外,我今天早上有跟己○○告知我要到移民署通報丁○○行蹤不明,其次我也想藉由這次通報跟丁○○辦理離婚等語明確(偵字卷一第117至120 頁反面)。
③審酌證人劉名澤殊無虛捏不實之詞,杜撰其與被告丁○○假結
婚而自陷己罹於重罪之動機、目的,且其前述所陳之係先行認識己○○,經己○○之介紹而結識丑○○,此次並由丑○○帶同其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等節,核與證人即共犯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係經由己○○之介紹而結識劉長順,且劉長順前往大陸結婚時,2 人並一同赴陸等語,要屬吻合(原審卷四第
108 頁),復與卷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之記載,亦屬相符(偵字卷一第57頁正、反面);此外,對照劉長順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所示(偵字卷一第57頁正、反面、124 至126 頁),亦見被告丁○○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幾乎按月匯入6,000元至劉長順之帳戶內(其中3 月份匯入5,000 元,5 月26日則匯入6,000 元之款項共計2 筆,6 月份並未匯款),復於104 年2 月24日匯入6,000 元,該等所彰顯之情狀,亦與證人劉名澤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劉名澤該等證詞非虛。
④此外,徵之被告丁○○於移民署詢問時供述情節,可知其雖陳
稱:我與劉名澤是透由我在大陸的同鄉好友陳昌玲介紹認識的,因為我一直想要找個伴,陳昌玲便拿了劉名澤的電話給我,於是我跟劉名澤便開始自行聯繫云云(偵字卷二第23頁),是被告丁○○斯時係辯稱,其係經由陳昌玲之介紹而認識劉名澤,然對照被告丁○○於同次移民署詢問時,經提示本案相關照片,被告丁○○竟未能指認出陳昌玲,此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字卷二第28至31頁反面),是被告丁○○所陳,係經由陳昌玲介紹而認識劉名澤乙節,已見情虛。此外,被告丁○○在本案發生前之94至95年間,曾與案外人黃吉田虛偽結婚,因雙方結婚過程說法差異甚大,乃經改制前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未通過面談,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等情,有卷附該案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內政部處分書及行政院決定書在卷可稽(偵字卷四第61至78頁反面),亦見被告丁○○先前即有欲藉由以虛假結婚之方式,進入我國之企圖,此情亦足以佐證,證人劉長順前開指稱,其與被告丁○○為假結婚乙節,信而有徵。據此,堪認被告丑○○、己○○夥同劉長順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丁○○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丁○○與劉名澤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情,洵堪認定。
⑤至證人劉名澤固於偵訊暨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稱,其與被告丁○
○是真心結婚云云(偵字卷三第4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98、99頁),惟衡以證人劉名澤前係主動前往移民署陳述其與被告丁○○虛偽結婚之情,且其所陳之情節鉅細靡遺,若未親歷此情,豈會如斯;復其更無自陷己罹於重罪之動機;另其所陳,亦有前述事證足以佐證其詞,自堪信實。是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丁○○等人暨避免自己罹罪之情,自無足採。
⑥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認識丁○○,我是在97年
到台大醫院任職擔任看護,因我與丁○○在同一間病房照顧病人,所以才認識被告。又先前我不認識丁○○的先生劉名澤,是有1 次中午丁○○帶她先生劉名澤到台大醫院吃飯,順便給我介紹一下,那次吃飯只有半小時,當時劉名澤還有提到丁○○每月給他6,000元,我覺得一般沒有哪個太太會給先生6,000元,我感覺是吹牛,後來劉名澤走了之後,我有詢問丁○○,丁○○說她有給劉名澤6,000元,因為劉名澤在家沒有工作,我就說丁○○對她先生很好。而我已經忘記什麼時候看過丁○○的先生云云(本院卷三第382至385頁),則依證人戊○○前揭所證,可知其係陳稱,其曾親眼見聞被告丁○○與劉名澤夫妻間之互動,且曾聽聞被告丁○○每月給予劉名澤6,000元乙事。然參照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丁○○有幾年沒有在台大醫院任職,我也不知道丁○○在哪裡,打電話給她,她都不接電話,我與丁○○都是武漢人,是直到我前年回大陸打丁○○大陸的電話,才連繫上丁○○等語(本院卷三第384頁),可知證人戊○○與被告丁○○先前已有數年並未聯繫,且其等一同在台大醫院任職之時,業已係多年前之事情,則以證人戊○○就何時與被告丁○○認識、何時與劉名澤碰面等節,均證稱已不復記憶,卻獨獨就被告丁○○每月給予6,000元予劉長順乙事,特別有所記憶,已然有疑;甚者,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本院卷三第391頁),可徵被告丁○○於台大醫院擔任看護之時,每天之薪資為2,200元,而每月工作之時期則約有20日,則於此種情境之下,被告丁○○每月給予劉長順6,000元乙事,亦非鉅額,證人戊○○豈會就此事特別有所記憶,是其所證,更與常情有違;復且,稽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到法院證述的前1 日有到律師事務所去找律師,去律師事務所是關於問什麼問題的,所以昨天就知道今天要問什麼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90頁),則以證人戊○○於至本院證述之前1 日尚前往律師事務所,且已獲悉被告丁○○所欲詢問之問題為何,是其證詞之憑信性顯然有疑,自無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論據。
⑦被告丁○○固又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與劉長
順之照片,辯稱依前述證明書、照片可知劉名澤罹於疾病後,皆係其在照料,可證其與劉名澤非假結婚云云。然觀之該照片上並無日期,已無從辨識係何時所拍攝;另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以觀,該證明書所開立之日期為105年11月所開立,審酌斯時被告丁○○因涉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起訴,而經原審審理中,是縱被告丁○○確有照料劉名澤之情,亦係為圖藉此卸責之舉。況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可見其尚就劉名澤於104年間有無出國之情尚不知悉(本院卷三第407頁),若被告丁○○與劉名澤確為真實婚姻,並同居生活,豈會就此節尚無法確認,是被告丁○○所提出之前述資料,無足採為其有利之依據。
⑧至證人丑○○、己○○前於偵查時,雖均證稱被告丁○○與劉名澤
為真實之結婚云云(偵字卷一第35、80頁),然參酌證人丑○○、己○○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被告丁○○、劉名澤為假結婚乙事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是其等前述於偵查時之證詞,容有疑義,無足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論據。⑨末以,被告丁○○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劉名澤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業已否認假結婚之情。另劉名澤曾提及其於104年3月間與丁○○間有所不愉快,是劉名澤應該是個人情緒而為不實之指控云云。惟依證人劉名澤於移民署詢問時所陳,可知其係陳稱,其因1萬元款項始與被告丁○○有所紛爭,衡酌證人劉名澤與被告丁○○假結婚乙事事涉重罪,其殊無僅為1萬元之款項而自陷己罹於重責之必要;況若其確為該等金錢糾紛而欲構陷被告丁○○,其理應掩飾前情,又豈會將其與被告丁○○有金錢糾紛乙事予以全盤托出,據此反徵證人劉名澤實無攀誣被告丁○○之情。
⑩綜上,被告丑○○、己○○夥同劉名澤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丁○
○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丁○○與劉名澤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情無誤。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丑○○、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不諱(本院卷三第30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福於移民署詢問時證稱:丑○○她老公己○○一直要給我介紹大陸新娘,他說「有成沒成沒關係,去一趟,也不用花機票錢」,答應幫我出機票、辦護照、台胞證的錢,我想說去玩一趟,反正又不花錢,所以就答應,答應之後,他才叫丑○○出來跟我談。之後100 年11月22日、26日出入境就是跟丑○○一起去大陸湖北武漢市民政局辦理結婚證書,本來在我心裡是假結婚,反正能來玩一趟就夠了,但我去的那一天,嚴桂香把我的背包帶到一間套房,我睡到一半,嚴桂香就進來,她說我是你老婆、要跟你睡,自動送上門,嚴桂香對我很好,又帶我到處玩,我被她感動,我就出於這一點責任感,覺得要跟她玩真的。而丑○○介紹我給嚴桂香時,嚴桂香就已經給丑○○人民幣1 萬元,100 年11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晚,嚴桂香又當場拿人民幣2 萬元給丑○○。此外,丑○○跟我說如果辦成的話,我可以實拿7 萬元,但我每次跟丑○○要錢,她都用幾百元打發我,到目前為止總共拿了1萬多元。此外,丑○○把錢都收光,就不理,打電話也不接,我一個人獨立到移民署辦理。又嚴桂香來臺灣後都有跟我住在一起等語(原審卷八第147 至153 、155 、159 至164 頁),大致吻合,且有被告丑○○及楊福、嚴桂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或入出國日期紀錄、本件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字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159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07 至439 頁,原審卷七第461至503 頁,原審卷八第9 至115 頁),堪認被告丑○○、己○○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稽之證人楊福前述明確陳稱,其本係前往大陸地區與嚴桂香
假結婚,然因與嚴桂香相處後,萌生與其結婚之真意等語明確,對照前揭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及楊福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所示,亦見楊福於100 年11月26日返臺後,多次申請嚴桂香來臺,乃先後於101 年4 月11日、5 月7日、6 月8 日、11月9 日、12月13日接受告移民署訪談,迄至102 年10月22日之訪談,方經移民署以雙方就楊福赴陸、聯繫狀況之陳述相符而通過面談,其亦於102 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3 日、同年12月20日至103 年1 月3 日赴陸與嚴桂香相處,該等彰顯楊福鍥而不捨,為嚴桂香奔走、辦理申請來臺手續之情狀,核與證人楊福陳稱,其嗣後確有與嚴桂香結婚之意吻合,且觀之證人嚴桂香於原審審理時亦堅稱其與楊福為真實之結婚等語明確。據此,足徵楊福與嚴桂香2 人確已萌生相互廝守、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
㈢基此,堪認被告丑○○、己○○本擬由楊福擔任人頭老公與嚴桂
香假結婚,欲共同以此方式使嚴桂香非法來臺,詎嚴桂香、楊福2 人竟意外萌生結婚真意,嚴桂香終得以合法來臺等情無誤,是被告丑○○、己○○所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三、事實欄三部分:前述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本院卷三第30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碰到癸○○,是透過丑○○跟張賽玉,也才會與癸○○結婚,當初丑○○、張賽玉就有跟我講好和癸○○是假結婚,所以癸○○來臺灣後沒有跟我同住,她過她的,我過我的,是後來張賽玉出事後,癸○○就頻繁回家、過夜。而法院所提示之
2 張紙條截圖,是我分別簽給張賽玉、丑○○的,其實是給我去大陸辦理結婚的報酬等語(原審卷九第111 至113 頁),要屬吻合,復有午○○、癸○○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本件虛偽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午○○之全戶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癸○○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查察紀錄表,暨午○○與丑○○及張賽玉於案發期間之通話明細單附卷可參(偵字卷一第185 頁反面、204 至213 頁反面,偵字卷二第90頁,原審卷四第283 至322 頁反面,原審卷七第449 頁正、反面),並有在被告丑○○住處扣得午○○身分證影本及自張賽玉住處所扣得之載有「『茲收到、張賽玉、新臺幣:肆萬元』、『收款人:午○○102 年10月8 日』」、「『後面、未款(按指尾款)、等待癸○○:入戶口完成再結清』、『午○○102 年10月8 日』」之紙條,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丑○○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事實欄四部分:㈠訊據被告丑○○、子○○就前開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309頁),復有被告丑○○、子○○及郭多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或入出國日期紀錄、本件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子○○之全戶基本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字卷一第26
5 頁反面,偵字卷二第1 至6 頁反面、150頁,原審卷四第361至406頁,原審卷七第271至313頁);再者,郭多香於103
年間在受僱於彰化縣從事色情按摩之玫瑰養生會館,因而涉犯意圖容留猥褻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字卷四第176至179頁反面,原審卷十第93頁),對照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其於案發時係居住在高雄之情以觀(原審卷十第170頁),亦徵被告子○○與郭多香確無共同同居生活,堪認被告丑○○、子○○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丑○○就前開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案(本院卷三第30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丑○○介紹大陸女子「小玉」給我認識,要辦理跟大陸女子王芬假結婚的事,讓王芬過來臺灣,丑○○說我如果跟王芬結婚的話,可以幫我找保全工作;另外,大陸女子「小玉」則說女方拿到身分證的話,我可以拿到10萬元。至於機票、辦理結婚的錢是對方出的,我去大陸才認識王芬。又我剛開始不知道王芬不過來,後來是她母親逼她過來,我跟王芬用通訊軟體QQ聊天才知道王芬不想過來,是他媽媽要逼她過來,我想說她不想過來,我就不去移民署辦了、不去面談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原審卷九第11
7 至119 頁),並有未○○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本件虛偽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不准狀況通知單在卷可稽(偵字卷二第11至1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75 至282 頁),復有自被告丑○○住處扣得未○○身分證影本及自張賽玉住處扣得載有「未○○、許支付
7 月11日80,000元正」、「茲收到張賽玉新台幣捌萬元整、丑○○、付未○○、102 年7 月12日」等紙條,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俗稱之「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因本案假結婚而取得1 萬元款項,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其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被告丑○○、己○○及子○○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
境屬犯罪行為,復經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依卷存事證,其等與各該大陸女子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況下,倘其等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償使各該大陸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而被告丑○○、己○○及子○○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供認在案,此外其等不辭辛勞使各該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衡情,當係為使從中賺取報酬無訛。是以,被告丑○○、己○○、子○○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即堪認定。
六、從而,被告乙○○、丙○○、胡蠟梅前述辯詞俱不足採,被告乙○○、丙○○、丁○○、丑○○、己○○、子○○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被告丑○○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己○○及被告子○○、乙○○等人頭老公均係以不實文件辦理大陸女子入境手續,故縱令本案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係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不具實質上合法性,均係企圖以非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無誤。
三、又刑法第214 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108 年1 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最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而戶籍登記簿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而,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罪名:㈠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被告己○○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子○○就本件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丑○○、己○○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
二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㈢核被告丙○○、丁○○本件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丑○○、己○○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嫌云云。然事實欄二所示之楊福、嚴桂香嗣萌生結婚之真意,被告丑○○、己○○就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丑○○、己○○所犯之罪,二者僅有態樣上既、未遂之分,而無罪名變更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
五、共同正犯部分:㈠被告丑○○及己○○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人頭老公就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另與前述人頭老公及假結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大陸女子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丑○○、己○○與共犯楊福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丑○○與張倫瑋、張賽玉3 人就事實欄三所示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與癸○○就事實欄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與被告丑○○、己○○;被告子○○與被告丑○○分別就附
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丑○○、己○○及大陸女子郭多香;被告子○○與被告丑○○、大陸女子陳昌玲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與被告丑○○、己○○及辛○○;被告胡蠟梅與被告丑○○
、己○○及劉名澤,分別就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㈠被告丑○○就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5 次犯行,及
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示3 次犯行,以及被告乙○○、子○○所為,各係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進行一系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被告丑○○上揭7 次犯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共5 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2 罪)及被告己○○上揭4 次犯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3 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丑○○、己○○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二
部分,均係著手於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意圖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犯罪行為人,雖可達嚇阻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乙○○、子○○本件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該行為均各僅有一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一視同仁,而予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丑○○、己○○尋覓我國男性人士擔任人頭老公,讓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來臺,藉此營利,且非偶發性所為,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丑○○、己○○本案所為,尚無情堪可憫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丑○○、己○○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肆、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丑○○、己○○、子○○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丑○○、己○○、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顯著之不同,是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當。是被告丑○○、己○○、子○○上訴主張,其等業已坦認犯行不諱,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丑○○、己○○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撤銷之。
二、審酌被告丑○○、己○○及被告子○○均為圖私利,企圖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矇混入境,並因而導致前述大陸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影響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或戶籍、人民身分關係之管理,衡以被告丑○○、己○○主導其餘被告、共犯從事上開犯行,犯罪情節尤重,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其2 人終能坦認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認犯行在案之情狀,兼衡被告丑○○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生活依賴先生、小孩提供;被告己○○自陳初中畢業、現沒有工作、為榮民、每月收入近2萬元、與太太同住;被告子○○陳稱,其高中畢業、先前在高雄擔任管理員、收入約2萬多元、現無業、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素行、本案之動機、手法、參與程度、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被告丑○○、己○○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一至編號四「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丑○○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5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2
罪、被告己○○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3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1 罪,被告丑○○、己○○所犯之罪名相同、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且犯罪時間尚稱集中,其2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如其等所犯各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分別就被告丑○○、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3 年3月。
四、被告子○○前於6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北地方法院以66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11頁),衡酌被告子○○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而知悔悟,足見僅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命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均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其等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己○○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2 年,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請,於法未合。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丑○○、己○○、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然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衡酌被告丑○○、己○○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從事前揭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參與程度不分軒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當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令其2 人負共同沒收之責(即平均分擔)。
㈡被告丑○○、己○○就其等於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附表三編
號一至編號四之犯行,取得如附表三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本院卷三第304至309頁),且據證人辛○○、楊福證述明確(偵卷三第59、60頁,原審卷八第158 、159 頁),復有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八第393 、394 頁),且就被告丑○○、己○○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各諭知沒收半數,又被告丑○○、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子○○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乙節,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明確(本院卷三第304至309頁),而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查:
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
丑○○所有,業據其於偵查時供稱明確,復參照卷附之通話明細單紀錄所示(偵卷一第206 至208 頁),可徵被告丑○○於為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時,確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午○○聯繫,核為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應於該次犯行項次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丑○○、己○○經扣案其餘物品,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共犯張賽玉經扣案之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己○○2
人對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陸、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乙○○、丙○○、丁○○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乙○○為圖私利,企圖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矇混入境,另被告丙○○、丁○○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影響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或戶籍、人民身分關係之管理,被告乙○○、丙○○、胡蠟梅仍均飾詞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另就被告丙○○、丁○○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就被告丙○○、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被告乙○○之犯罪所得1萬元,此據其於移民署詢問時供述在卷,雖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而被告乙○○、丙○○、丁○○上訴否認犯行,核屬無稽,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其等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卯○○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人頭老公即被告卯○○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壬○○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被告壬○○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3日,被告丑○○陪同被告卯○○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被告卯○○與被告壬○○於同年6月25日,在湖北省武漢市中星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被告卯○○於同年7月26日,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被告壬○○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被告壬○○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被告壬○○於同年10月19日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壬○○、卯○○於102年5月14日再持上開公證書、證明書、壬○○之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臺北○○○○○○○○○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卯○○、壬○○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丑○○、卯○○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叁、起訴書認被告卯○○、壬○○、丑○○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卯○○、壬○○、丑○○於移民署詢問、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卯○○、壬○○、丑○○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或入出國日期紀錄、本件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卯○○之全戶基本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訪查紀錄表為其論據。
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壬○○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犯行,其等均辯稱:當初是經由寅○○之介紹而認識,且婚後來臺並同居共同生活,並非是假結婚等語。另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坦認本次犯行,然觀之其於本院同次審理期日時係辯稱:我僅是受寅○○之託,才幫忙帶卯○○到大陸去,我並沒涉入卯○○、壬○○之結婚等語(本院卷三第300至302、309頁)。經查:
一、被告卯○○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壬○○結婚,並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連同事實欄一所載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壬○○來臺,使被告壬○○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人並前往附表二編號二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為被告丑○○、卯○○、壬○○所不否認,且有其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或入出國日期紀錄、本件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卯○○之全戶基本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字卷一第161 頁反面、175 頁反面至176 、
180 至183 頁,偵字卷二第71頁,原審卷四第463 至485 頁,原審卷七第355 至415 頁),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二、徵諸被告卯○○於移民署詢問時供稱:我約於4、5年前於西寧國宅玩橋牌時認識寅○○,後來常常在國宅一起打麻將。後來寅○○主動說要介紹大陸女子與我結婚,我說考慮一下,之後寅○○給我壬○○的相片及聯絡電話。又我在101年6月23日前往大陸,是要看看壬○○這個人怎樣,再考慮是否要與她結婚。
因為寅○○本來說要帶我去,但因為他沒有空,所以寅○○才請丑○○跟我一起去,我到大陸後,就與丑○○分開了,之後我跟壬○○碰面後,我覺得她人不錯,所以在101年6月25日就與壬○○辦理結婚登記。至於丑○○,因為我與她並不認識,所以就沒跟她一起回來等語明確(偵字卷一第163至165頁);另被告壬○○於移民署詢問時供稱:寅○○是我與卯○○結婚的介紹人,寅○○是我在大陸同鄉好友孫曉彤的先生,寅○○於101年3、月間到大陸找孫曉彤時,我們在一次聚餐上碰面,我當時有給他1張我的照片,請他也介紹臺灣人給我當老公。因寅○○與卯○○是朋友,所以才介紹卯○○跟我結婚。至於丑○○是受到寅○○的委託,才帶卯○○到大陸與我辦理結婚,我於101年6月23日接到卯○○後,丑○○就跟我們分開行動了之情明確(偵字卷二第60至62頁)。可徵被告卯○○、壬○○於移民署詢問之初,就其2人係經由寅○○之介紹而認識結婚,至於被告丑○○僅係受寅○○之托,帶同被告卯○○前往大陸與被告壬○○辦理結婚,而被告丑○○至大陸機場後,即與其等分開等情,所陳情節一致。
三、稽之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卯○○,我認識他10多年了,我們是因為住在國宅時,常常在一起打麻將而認識。至於壬○○我也認識,壬○○是經由我老婆孫曉彤之介紹而認識,我老婆與壬○○是同鄉,當初壬○○拿照片跟電話給我,我老婆說是否可以幫壬○○介紹,當時我在武漢做生意,我回臺後,因為跟卯○○熟,且想說他忠厚老實,60多歲孤家寡人,所以把壬○○的照片、電話給卯○○,我跟他說如果覺得壬○○好就見個面,要是沒有機會就算了,之後他們有電話聯繫,不知多久後,卯○○有跟我說他與壬○○聯繫的蠻好的,他要到武漢跟壬○○見面,我說是好事啊,年紀大的人有個老伴也好,卯○○跟我說他沒去過武漢,因為我跟丑○○的先生己○○在部隊時就認識,且丑○○經常跑武漢,對武漢非常熟,而我工作忙,就由卯○○與丑○○聯繫,至於他們聯絡之後怎麼過去武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又因為我有在武漢開店,所以卯○○、壬○○結婚後,我跟他們就很少往來了,但有次回臺灣,在西門町我有跟卯○○、壬○○一起吃飯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87至392頁),衡酌寅○○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案訴訟亦毫無利害關係,殊無為不實證詞之動機,且依其前述證詞,亦見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被告卯○○係其友人,另被告壬○○則係其大陸配偶孫曉彤之友人,其介紹被告卯○○、壬○○2 人認識,嗣經其2人聯絡後,被告卯○○向其表示要前往武漢找被告壬○○,因其工作忙碌,因此介紹被告丑○○與被告卯○○認識等節,核與被告卯○○、壬○○前揭所辯,要屬吻合;復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寅○○是我老鄉。因我平常有去武漢,所以寅○○曾委託我陪卯○○一起去武漢,因為剛好那一次我要去武漢。又我在卯○○結婚前,並不認識卯○○等語(本院卷三第300至302頁),亦屬相符。
四、再者,稽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卯○○、寅○○,他們2 人都是我朋友,我跟卯○○已經認識10多年了。我知道卯○○、壬○○結婚的事,他們結婚應該有8年了,但確切的時間我不知道,但卯○○有跟我說,他是透過寅○○幫他介紹壬○○當老婆,卯○○有去大陸湖北與壬○○見面,但他去過幾次我不知道,卯○○是有跟我說要去大陸跟壬○○見面,而他們見面前,卯○○在跟我聊天之時,有跟我說到他跟壬○○有通電話,感覺不錯,可能會在一起結婚,後來卯○○去大陸後就跟壬○○結婚,並把壬○○帶回來。後來卯○○有請我們去川菜巷吃飯,介紹壬○○給我們認識,當時在場的人還有寅○○及壬○○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381至388頁),是依證人庚○○前揭所證,可知其就被告卯○○、壬○○係經由寅○○介紹而認識,被告卯○○、壬○○結婚後,有請其與寅○○吃飯之情,亦與證人寅○○前揭證詞吻合,堪認證人寅○○前揭所陳,並非虛捏。
五、證人呂豊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開始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擔任管理員,之後卯○○搬來這個社區我才認識他,但卯○○搬進來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這要找他的房東才曉得,好像是2、3年前,但我不確定時間。又我認識壬○○,我認識她的原因是因為她有來繳管理費,她開始繳交的時間大約是現在的1 年前至2年前左右,之前我對壬○○沒有印象,是有1 次卯○○帶壬○○來,介紹是他老婆要繳管理費,之後都是壬○○再繳管理費。另外,因為我平常沒有看到壬○○出入,但卯○○、壬○○有一起下來管理室繳交管理費,其中有1次壬○○在繳管理費時,我有問她怎麼都沒有看到她,壬○○說她是擔任看護的工作。而我平常並沒有跟卯○○聯絡,就只有他經過大門時會打個招呼,且先前我也不知道卯○○、壬○○涉嫌假結婚的事情遭法辦,我是直到接到證人傳票時才知道這件事,當時我有去詢問卯○○,為何要找我當證人,卯○○就說他被誣告、被害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5至320頁),衡酌證人呂豊五係就前揭擔任社區管理員時之見聞而為陳述,復與本案訴訟並無任何關係,其殊無虛構不實證詞之必要,且依其前揭證稱,其顯少看見被告壬○○於其擔任管理員之社區出沒之情,亦見其無曲意迴護被告卯○○、壬○○之情事,堪認其所言非虛。是依證人呂豊五所述,可知被告卯○○、壬○○在外確彼此介紹為夫妻關係,被告壬○○並有繳納被告卯○○住處管理費之情事。
六、此外,參之證人巳○於108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卯○○、壬○○,我跟卯○○是朋友,卯○○是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的昆明家園擔任擔任管理員時,我常去那裏找朋友而認識卯○○,而我與卯○○認識到現在大約4、5年,至於壬○○部分,則是壬○○結婚來臺北請我吃飯時才認識,另外,還有一起吃過3 次的年夜飯,前後總共4次,地點都是在新芷園餐廳,至於第一次吃飯的時間我不確定。此外,卯○○曾經找我代班管理員,他跟我說要去大陸帶壬○○過來等語明確(原審卷八第271至278頁),審酌證人巳○係就其前述與被告卯○○、壬○○之交往情形而為陳述,且與本案訴訟亦無關聯,理應無杜撰證詞之必要。至其所陳認識卯○○約4、5年(即103年、104年間認識),與被告卯○○係於101年、102年前往大陸,帶同被告壬○○來臺係有落差,然衡酌人之記憶本即時隔久遠而有模糊、疏漏,且依證人巳○所言,其與被告卯○○僅為朋友關係,是其無法精確記得與被告卯○○認識之時間為何,亦與常情無悖;況其於前揭證述時,業已明確表明「大約」
4、5年,且其所陳之時期,亦與被告卯○○、壬○○於101年結婚之時相距非遠,自無以此逕認證人巳○之證詞為虛。是依證人巳○所述,可知其曾與被告卯○○、壬○○一同吃飯之次數即有4 次。
七、準此,被告卯○○、壬○○辯稱,其2 人係經由寅○○之介紹而認識,且經由寅○○之轉介而由被告丑○○陪同前往大陸等節,核與被告丑○○前開供述情節暨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此外,依卷附被告卯○○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份之通話費明細所示(偵字卷一第178、179),可見被告卯○○確經常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於偵查時供稱於我國使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於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已徵被告卯○○、壬○○於本案104年開始偵查前之102年期間,不論被告壬○○在臺抑或返回大陸,其等均有經常以電話聯繫。再者,觀諸證人寅○○、庚○○、巳○前揭證詞,亦見被告卯○○、壬○○在臺亦彼此有所互動,甚至其2 人尚宴請證人寅○○、庚○○、巳○等人一同吃飯;復依證人呂豊五前揭所陳,可徵被告壬○○亦有繳納被告卯○○住處之管理費之情事,且其2 人對外彼此介紹為夫妻關係,該等情狀,俱與被告卯○○、壬○○所辯稱之係真實結婚之情,核屬吻合。
八、至證人楊福於移民署詢問時固證稱:卯○○及壬○○原本是「小安」仲介的,但「小安」錢拿就跑了,後來就是丑○○接手;壬○○辦了快9 年,辦不過,本來是辦一個張姓船員,但該男子錢拿就跑了,第二個老公是住雲林的、叫「福忠」(音譯),辦到一半死掉了,後來由丑○○接下去辦卯○○云云(原審卷八第174、176 至177 頁)。然觀之證人楊福所證,可知其係聽聞他人轉述,且其前述所陳情節,復與被告丑○○、卯○○、壬○○所辯之情,俱不相符,是其所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壬○○於本案發生前之93年8 月2 日在大陸地湖北省武漢市與案外人即臺籍男子林保合虛偽結婚,因未通過面談,遂遭拒絕入境,2 人旋於95年11月7 日離婚;復於同(95)年11月27日又與案外人即臺籍男子吳忠虛偽結婚,經內政部於99年12月10日處分不予許可入境等情,固有卷附前揭2案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訪)談紀錄及內政部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字卷四第1 至58頁),然縱被告壬○○先前即有虛假結婚之情事,亦難逕而認定其本案亦係假結婚之情事;此外,對照證人楊福前開證詞,可徵被告壬○○先前結婚之對象,並無所謂「張姓」之男子,亦見證人楊福前揭所言為虛。
九、末以,被告卯○○於101 年6 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雖旋與素未謀面之壬○○於會面第3 日(25日)辦理結婚,然衡以被告卯○○、壬○○自始即稱,其等經由寅○○介紹後,彼此即有電話聯繫,且此節並據證人寅○○、庚○○前開證述明確;此外,現行之外籍婚姻,雙方僅區區見面數日,即決定結婚者,亦不乏其例,自無徒以被告卯○○、壬○○僅見面3 日即予以結婚,遽認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又被告卯○○、壬○○於101年12月26日於移民署接受訪談之時,對於雙方親友、工作等家庭背景及2 人在臺家庭生活等各節,說法雖有不一,此有卷附之面談結果建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七第397 、398 頁),然此情亦可能係雙方認識尚未深切所致,況被告卯○○、壬○○嗣於102年5月10日再次接受移民署面談之時,其2人就雙方認識之經過、交往之情形、在臺期間之互動暨在大陸地區時一同外出遊玩情形等節,陳述一致,復經移民署認定面談通過之情,亦有面談結果建議表、被告卯○○、壬○○之面談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七第409至415頁),自無僅以被告卯○○、壬○○於101年12月29日接受移民署訪談時,所陳情節有所不一,而認其等確為假結婚。至被告卯○○於102 年4 月9 日至移民署面談前之102 年1 月及3 月間,被告丑○○有數次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卯○○聯繫,此有卷附通話明細及是日訪談紀錄可參(偵字卷一第176頁反面、178 頁;原審卷四第469 頁)。然被告卯○○、丑○○既經寅○○介紹而認識,此據被告卯○○、丑○○供述明確暨證人寅○○前揭證述在案,是被告卯○○、丑○○縱有通話,亦與常理無悖,尚難逕此認定,被告卯○○、壬○○即為假結婚。
十、綜上,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卯○○、壬○○為假結婚,是被告卯○○、丑○○自無構成公訴意旨指稱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被告壬○○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卯○○、壬○○、丑○○涉犯前述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卯○○、壬○○、丑○○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卯○○、壬○○、丑○○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卯○○、壬○○、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有罪諭知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卯○○、壬○○、丑○○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己○○與楊福、嚴桂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楊福、嚴桂香於103 年1 月13日持不實文件向臺北○○○○○○○○○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楊福與嚴桂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丑○○、己○○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惟查,楊福、嚴桂香嗣確有結婚之真意,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其等依法前往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自無從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被告丑○○、己○○被訴此部分犯行,本同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 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經起訴論罪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丁○○、壬○○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老公 大陸女子 結婚日 來臺申請日 入境日 結婚登記申請日及該戶政事務所 人頭老公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辛○○ 丙○○ 99年5月17日 99年6月8日 99年9月23日 99年10月20日 (辛○○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 臺北○○○○○○○○○ 二 乙○○ 陳昌玲 99年5月25日 99年6月14日 99年12月13日 100年3月15日 新臺幣1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 新北○○○○○○○○○ 三 劉名澤 (原名:劉長順) 丁○○ 100年3月28日 100年4月19日 100年10月14日 100年10月25日 (劉名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臺北○○○○○○○○○附表二:
編號 人頭老公 大陸女子 結婚日 來臺申請日 入境日 結婚登記申請日及該戶政事務所 人頭老公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子○○ 郭多香 99年11月23日 99年12月28日 100年3月28日 100年7月4日 新臺幣1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 臺北○○○○○○○○○ 二 未○○ 王芬 102年7月4日 102年8月6日 無 無 (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㈧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 人民幣1萬7,500元(丑○○) 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人民幣1萬7,500元(己○○)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 4萬元(丑○○) 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萬元(己○○)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 4萬元(丑○○) 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萬元(己○○)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事實欄二 人民幣1萬5,000元(丑○○) 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人民幣1萬5,000元(己○○)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事實欄三 10萬元 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附表二編號一 8萬元 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附表二編號二 8萬元 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