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欣媛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王振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潘怡如」部分,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潘怡如」簽名參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欣媛與丘凱元(另案由原審通緝)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下午1、2時許,一同前往黃煥智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美好聯合地政事務所」與王振丁會面商談借款事宜。在會面過程中,由王欣媛載口罩冒充潘怡如,丘凱元則取出因辦理其他土地事務而持有之潘怡如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以及斯時尚登記為潘怡如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前揭不動產)權狀,以取信王振丁,並向王振丁表示潘怡如願以前揭不動產作擔保以借款,隨後王欣媛更當場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潘怡如」之簽名1枚,在「到期日」、「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欄處以潘怡如名義按捺指印4枚,而偽造潘怡如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丘凱元則於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上約款第9 條切結處、第11條切結處及立協議書人欄處偽簽「潘怡如」之簽名3枚,並於約款第2條借款到期日處、第9條切結處、第11條切結處盜蓋潘怡如之印文3 枚(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署押、印文各4枚」,其中就該文書「立協議書人」欄處之簽名、印文各1枚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1份,以表示潘怡如願意以前揭不動產、本票為擔保,以向王振丁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後丘凱元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交予王振丁以行使之,並一併交付潘怡如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前揭不動產權狀予王振丁,以表示願意配合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各項不動產登記,使王振丁陷於錯誤,誤認潘怡如確實願以前揭不動產、本票作為擔保以借款40萬元,遂委由不知情之黃煥智持潘怡如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與前揭不動產權狀,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該不動產抵押設定、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及信託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足生損害於潘怡如、王振丁與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黃煥智辦迄附表三所示信託登記後,丘凱元遂依王振丁之通知至「美好聯合地政事務所」取款40萬元,致王振丁受有損害。

二、案經潘怡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欣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完全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至55、第85至86頁)。經查:

㈠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50、249、2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怡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 頁、第118至121頁、第176至179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振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157至160頁、第176至179 頁)、證人黃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62至164 頁、第176至179頁)、證人鍾佩芬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166至16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丘凱元身分證影本及附表一本票照片(他卷第3頁)、前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他卷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前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影本(他卷第1

7、34至37頁)、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登記資料影本(他卷第55至73頁)、附表一本票影本(他卷第16

9、184頁)、附表二借款契約書影本(他卷第170至171頁、第185至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9日刑紋字第1070043705號鑑定書(他卷第189至190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作為附表二借款契約書所示借款之擔保,此觀諸借款契約書約款第1條記載「乙方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乙張,並將上述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設定擔保抵押」內容即明(他卷第185頁),是被告所為依上所述,自應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丘凱元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偽造「潘怡如」簽名之有價證券部分,其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後又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丘凱元於附表二借款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潘怡如」簽名及盜用告訴人潘怡如之印鑑章製作「潘怡如」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及丘凱元就附表三所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黃煥智所為,為間接正犯。又本案犯罪過程,係被告、丘凱元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向王振丁行使,且基於詐取借款之同一犯罪目的,再由黃煥智申請如附表三所示各次不動產登記,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所重疊,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事實,本案丘凱元是

基於主導的地位,被告只是聽命、被指揮的角色;沒有跟被害人達成調解,是因為王振丁損害只有40萬元,但要求要100萬元才願意和解,潘怡如其實沒有損害,但表示常跑法院感受很大的壓力要求10萬元。被告回家與家人討論後因為家中經濟壓力,10萬元部分還是超出他的能力,原審沒有考量到情輕法重的情況,且被告是家裡的經濟來源,如果入監會陷家庭經濟狀況困頓,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意旨乃係認為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其金額非低;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且前揭不動產亦因被告犯行而受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不動產登記,對告訴人潘怡如亦生損害,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再者,被告與被害人王振丁、告訴人潘怡如雖曾於原審試行調解,惟並未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委員調解單、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至213頁),顯見被害人之損害並未獲得補償。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程度,嗣後亦未取得被害人王振丁、告訴人潘怡如之諒解,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情輕法重或犯行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上開理由,亦與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無關,依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正當理由。又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已不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亦無從宣告緩刑。原審判決同此見解,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刑度為無理由。

㈢本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

年值青壯,竟不循正規行事,而與丘凱元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上開犯罪所段,不僅損害王振丁、潘怡如之合法權益,亦擾亂本票流通信賴、社會交易秩序,並紊亂地政機關對不動產資料之管理,所犯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王振丁、告訴人潘怡如所受之損失,已如上述。惟念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自述目前與父、母、姪女同住,於網咖上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告所犯情節,業已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量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㈠本件扣案本票乃被告與丘凱元共同偽造之後,交付予被害人

王振丁之物,為被害人王振丁所有,且發票人丘凱元部分並非偽造,僅有「潘怡如」部分係屬偽造;再原審判決就宣告沒收第三人王振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潘怡如」部分,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規定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均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亦、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王振丁所有之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潘怡如」之部分,關係到第三人王振丁之財產上利益,惟王振丁已向本院表示,對於沒收共同發票人「潘怡如」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條文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裁定命王振丁參與沒收程序。

㈢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丘凱元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

,僅「潘怡如」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潘怡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潘怡如」簽名、指印,已因該本票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原本上偽造之「潘怡如」簽名3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㈤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原本上約款第2條借款到期日處、第

9條切結處、第11條切結處「潘怡如」之印文,既均為丘凱元盜用印章後所產生,而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另該印文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無再行流通風險,縱不宣告沒收,應無礙公共信賴,本院基於裁量權限(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參照),認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原本既已交付王振丁,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文書原本亦已交付予地政事務所,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㈥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固與丘凱元共犯上開犯行,犯罪所得為40萬元,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丘凱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丘凱元在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原本上「立協議書人」欄處書寫「潘怡如」之簽名1枚,並盜蓋潘怡如之印章製作印文1枚(與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簽名、印文合計,共為簽名、印文各4枚),亦屬偽造「潘怡如」署名及盜蓋印文而屬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非用以證明人別同一性者),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是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為識別申請人,並非用以表示本人或經授權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在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原本上「立協議書人」欄處,

固經丘凱元書寫「潘怡如」之簽名,並盜蓋潘怡如之印章,惟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上之前揭欄位,作用僅係在特定、識別借款人之記載,並無供本人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性質,而無證明法律交往及社會生活信賴之效用。丘凱元縱有書寫「潘怡如」之簽名,並盜蓋潘怡如之印章,依上所述,尚不屬法律所處罰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之態樣。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且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間,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自不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06 年3 月20日 106 年6 月19日 000000 潘怡如丘凱元 100 萬元 影本見他卷第169 頁、第184 頁附表二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卷證影本位置 備註 借款契約書 「潘怡如」簽名3 枚 他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 借款契約書約款第9 條切結處、第11條切結處及立協議書人欄處附表三日期 文件名稱 盜蓋印章之欄位或位置 印文數量 備註 106 年3 月20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 年德桃登跨字第000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旁 「潘怡如」印文1 枚 1.影本見他卷第55至58頁。 2.設定抵押權予鍾佩芬。 申請人簽章欄及旁 「潘怡如」印文2枚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及旁 「潘怡如」印文2枚 義務人兼債權人欄位 「潘怡如」印文1枚 106 年3 月20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 年德桃登跨字第000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旁 「潘怡如」印文1枚 1.影本見他卷第61至63頁。 2.預告登記。 3.起訴書附表編號⑵關於預告登記同意書部分,更正如左。 申請人簽章欄及旁 「潘怡如」印文2枚 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位及上側 「潘怡如」印文2枚 106 年3 月22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 年德桃登跨字第000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旁及備註欄 「潘怡如」印文1枚 1.影本見他卷第70至71頁。 2.塗銷預告登記。 申請人簽章欄 「潘怡如」印文1枚 106 年3 月22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 年德桃登跨字第000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旁及備註欄 「潘怡如」印文3枚 1.影本見他卷第64至67頁 2.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佩芬。 申請人簽章欄及旁 「潘怡如」印文2枚 土地標示欄旁及信託權利金額欄 「潘怡如」印文3枚 訂立契約人欄旁、信託主要條款欄、蓋章欄、立約日期欄 「潘怡如」印文4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