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鑑庭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寬賜
蕭亦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部分均撤銷。
林寬賜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蕭亦泰、李鑑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併各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林寬賜與盧世彬(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國有保安林(TWD97座標X:296017,Y:0000000附近),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肖楠角材6塊(總重30.8公斤),得手後藏放在盧世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林寬賜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嫌此部分犯罪前,於108年2月13日向警方坦承而自首之,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盧世彬上址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肖楠角材6塊,始悉上情。
二、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與盧世彬(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陳世明(已歿,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上午11時許,由林寬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世彬、蕭亦泰,陳世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鑑庭,進入新北市三峽區滿月圓山區,將車停放在天德巷無極山莊旁停車場後,徒步至上址國有保安林,由盧世彬使用電動鏈鋸,將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肖楠木鋸切成角材,再分配由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陳世明、盧世彬背負下山(每人背負之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肖楠角材13塊(總重134.25公斤),得手後使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離開之際,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附近查獲,從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及陳世明等人之登山背架內,起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肖楠角材13塊,並扣得陳世明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243至25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林寬賜參與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肖楠角材6塊
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174頁、原審卷一第217頁、298頁、卷二第19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新竹林管處技正賴靖融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48至49頁)、共犯盧世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5頁、153頁)相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2至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68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89至106頁)、新竹林管處108年4月9日竹政字第1082210650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位置圖、土地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169至1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寬賜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雖被告林寬賜於本院改口否認,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肖
楠角材6塊均是盧世彬所竊取,我沒有參與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惟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林寬賜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盧世彬帶我去那邊,是去把木頭(指肖楠角材)挖出來放在旁邊(偵卷一第33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承:那次是去將埋在土裡的肖楠角材挖出來等語(偵卷一第174頁),已坦承確有參與盜取肖楠角材之行為。且被告林寬賜大費周章與盧世彬共同前往上址國有保安林,對於盧世彬進入林區後所為,已難一概諉為不知,遑論共犯盧世彬於警詢時亦已供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肖楠角材6塊,是我於108年1月23日9時許與被告林寬賜前往滿月園山區竊取的(偵卷一第15頁);於偵訊時仍稱:我在滿月園山區盜伐過2次肖楠,第1次是跟被告林寬賜去拿木頭等語(偵卷一第153頁),均與被告林寬賜上開供述相合,益徵被告林寬賜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其嗣後改口否認,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參與竊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肖楠角材13塊之事實,迭據林寬賜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一第29至31頁、173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17頁、298頁、卷二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93頁、433頁、卷二第167頁);蕭亦泰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偵卷一第166至170頁、原審卷一第218頁、299頁、卷二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李鑑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一第24至26頁、157至163頁、173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17頁、301頁、卷二第19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新竹林管處技正賴靖融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48至49頁)、共犯盧世彬(偵卷一第13至14頁反面、152至153頁反面)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148至149頁反面)相合,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50至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6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89至101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32頁正反面、102頁正反面)、新竹林管處108年4月9日竹政字第1082210650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位置圖、土地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169至1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08至109頁)、手機照片及行動通訊畫面(偵卷一第8至12頁、20至23頁、36頁正反面、40至4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⒉雖被告蕭亦泰、李鑑庭嗣均改口否認,被告蕭亦泰辯稱其當
時只是去玩,在河床撿1塊木頭帶走,不知會構成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93頁);被告李鑑庭辯稱其所搬運之肖楠角材係日據時代已遭日軍砍伐之物,其當時以為角材是可以帶走,不知會構成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177、207頁)。惟依共犯盧世彬於偵訊時所證:(被告蕭亦泰、李鑑庭等人上山後,負責的分工為何?)上去後,有人去找木頭,由我鋸木頭,各自把需要的木頭搬下山等語(偵卷一第153頁反面);共犯陳世明於偵訊時稱:被告李鑑庭是我開車載他前往,木頭都是盧世彬鋸的,鋸完後由我把木頭裝進袋子裡再背下山,是盧世彬找我去幫忙背,盧世彬在鋸木頭時,我幫他扶著木頭讓他鋸等語(偵卷一第148頁反面);共犯林寬賜於警詢時稱:我們停好車出發,到達肖楠木所在地後,我跟被告蕭亦泰去附近,回來後盧世彬、陳世明等人已經把肖楠木切割好,於是我們就分別背負肖楠木下山,電鋸1台放在河床邊,另1台電鋸是陳世明帶上山等語(偵卷一第30頁反面),堪認此部分犯罪手法,是由盧世彬使用電動鏈鋸,將肖楠木鋸切成角材後,再分配由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陳世明、盧世彬背負下山。而被告蕭亦泰、李鑑庭均坦承其2人確有與盧世彬等人共同前往上址國有保安林,並背負肖楠角材下山(每人背負之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於盧世彬等人進入山區後所為,已難一概諉為不知。況依被告蕭亦泰於偵訊時所供:我有看到盧世彬拿電鋸來切木頭,切好後放在他自己的背包,我背包內也是裝盧世彬切好的木頭等語(偵卷一第168至169頁),可見其對於共犯盧世彬在森林內擅自鋸切肖楠木之行為,自始知之甚詳,竟仍參與將盧世彬所鋸切之肖楠角材背負下山,難認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被告李鑑庭為警查獲時,從其登山背架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電鋸、鏈條、鋸盤、鐮刀等犯罪工具,且於警詢時更已供明:我們到目的地後,盧世彬等人開始搬運數量不等的肖楠木,他們叫我幫忙拿電鋸,直到下山的過程中,他們叫我把1袋裝好的肖楠木搬下山,我只知道去那邊幫忙有錢賺,我知道國有林木未經許可不得取用,我很後悔上山偷這些木頭等語(偵卷一第25頁正反面),其有共同參與盧世彬等人此部分犯行,亦無疑義。被告蕭亦泰、李鑑庭嗣後改口否認,分別以前詞置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均難採信。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寬賜與共犯盧世彬共同前往上址國有保安林,一起將肖楠角材從土裡挖出而竊取之;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3人與共犯盧世彬、陳世明共同前往上址國有保安林,由盧世彬使用電動鏈鋸將肖楠木鋸切成角材後,再分配由各人背負下山,顯均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竊取肖楠角材之犯行,而各自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其等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灼,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主管機關為保安林之編入,應公告之;編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開墾林地或砍伐竹、木,森林法第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定有明文。本案遭竊地點,亦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林,且係中央主管機關為涵養水源而編為保安林之範圍,此觀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原審卷一第171頁)、1068號保安林登記簿、水源涵養保安林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9頁、25頁)所示甚明,且徵諸土地查詢資料,該地號使用分區登記為「森林區」,使用土地類別登記為「國土保安用地」(原審卷一第175頁),更無疑義。則被告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等人進入滿月圓山區,前往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編入保安林之上址林區,對於該處為保安林,非經許可不得砍伐竹、木乙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李鑑庭之辯護人以滿月圓登山入口處未設保安林之告示牌、被告等人非商業人士或林管區人員等由,主張被告等人難以預見案發地點為保安林等語(本院卷二第168頁),難認可採。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有林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明確。準此,本案遭竊之肖楠角材,自屬森林主產物。又該角材之樹種即臺灣肖楠,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於104年間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公告為貴重木乙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存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05至306頁),亦不容被告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等人諉為不知,其等空言辯稱不知肖楠角材屬貴重木云云,亦無足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罪之加重條
件,非各自獨立之罪名,其單一竊取行為兼具數款加重條件者,仍僅成立1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罪,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且該罪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等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僅論以森林法第53條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林寬賜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寬賜與盧世彬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與盧世彬、陳世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已表明「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記載無須加列「共同」。其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之加重要件,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林寬賜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無礙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寬賜所犯上開2罪,時間相隔達20餘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寬賜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涉嫌此部分犯罪前,於108年2月13日向警方坦承而自首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27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2517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憑(原審卷一第257至259頁),嗣被告林寬賜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非無悔悟之意,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寬賜就此部分,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
均係於保安林犯之,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究及此,難認允洽。被告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或否認犯行,或爭執主觀上不知行竊地點為保安林、所竊之物為貴重木等語,均不足採,均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李鑑庭另以其搬運角材之目的係供自己私下賞玩雕刻之用等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其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9年6月19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此3人部分撤銷改判之。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應將該加工及搬運費用扣除計算。且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㈢,關於有利用價值之造林木,其徵收補償費之核算方法,為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費用個案處理。是計算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贓額」,亦應可依查得之「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成本加以認定。經查,被告等人所竊取之肖楠角材,普遍供製作木雕藝品之用,允宜以木雕界之交易價格,扣除必要之生產成本,計算本案贓額。而依臺灣木雕協會105年7月18日台木法字第0105070001號函所示,肖楠木原木價格因每塊木料之特質不同,各級別之參考價格分別為:頂級(「沈水料」用於製作佛珠;每公斤2千元)、上材(用於製作佛像類;每公斤1200元)、中材(用於製作佛桌類;每公斤600元)、下材(用於製作家具類;每公斤300元)、天然造型材(用於製作藝品類;每公斤800元)、廢材(用於製作香末、香粉;每公斤60元)等情,此有新竹林管處108年8月29日竹烏政字第1082383256號函檢附援引之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135、141頁)。雖新竹林管處上揭108年8月29日函文,以被告等人所竊取之肖楠角材為樹頭部分,精油豐富、花紋漂亮等由,主張應依上述臺灣木雕協會所列之頂級價格每公斤2000元計算市價(原審卷二第135頁),惟該等角材即令精油豐富、花紋漂亮,惟究竟是否已達「沈香料」之頂級程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逕以每公斤2000元計算市價,顯屬過苛。參諸被告林寬賜、蕭亦泰表示擬將竊得之肖楠角材製成聚寶盆藝品(偵卷一第4頁反面、29頁反面),佐以查獲肖楠角材之外觀型態完整,無明顯腐壞飳蝕情形(偵卷一第93至101頁、103至106頁),至少為中等品質,被告林寬賜、蕭亦泰之上訴意旨主張所竊取之肖楠角材為他人丟棄在河邊之腐朽木云云(本院卷一第44頁),顯與卷內事證不合,殊不足採;而檢察官、被告李鑑庭及其辯護人對於原審折衷依上述臺灣木雕協會所列全部級別(廢材除外)之平均價格每公斤980元([2000元+1200元+600元+300元+800元]/5),採為計算本案贓額均無異議,爰以每公斤980元,作為認定本案贓額之基礎。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間,對於全部犯罪結果既均應共同負責,則在計算贓額時,自應就所共同竊得之全部贓物合併計算,無從分割。被告林寬賜、蕭亦泰之上訴意旨主張應僅針對各人所分配背負之贓物重量計算贓額云云(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難認有理。因認本案遭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肖楠角材之市價,分別為30,184元(980元30.8公斤)、131,565元(980元134.25公斤)。而上開肖楠角材之必要生產費用均為0元乙情,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81頁),佐以被告等人竊得上開肖楠角材後,未及運輸加工即為警查獲,確無必要之生產費用應予扣除,則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贓額,分別為30,184元、131,565元。
㈤爰審酌被告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因貪圖私利,罔顧自然
生態維護之不易,竟恣意在國有保安林竊取貴重木肖楠角材,且數量非少,對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及保育工作之危害程度不輕,並考量其3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涉案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衡渠等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就事實欄一部分,對被告林寬賜併科此部分贓額9倍之罰金即271,656元(30,184元9);就事實欄二部分,對被告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各併科此部分贓額12倍之罰金即1,578,780元(131,565元12),並諭知罰金如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林寬賜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
登記在陳玄宗名下,惟實際上為被告林寬賜所有,且係供其與共犯實行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已據被告林寬賜供承在卷。佐以該車扣案至今,無任何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堪認確屬被告林寬賜所有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林寬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為被告林寬賜所有,林玄宗僅係車籍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或持有支配該車之人,毋庸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犯盧世彬或陳世明所有,均非
被告林寬賜、蕭亦泰、李鑑庭3人所支配管領,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亦係供載運竊得肖楠角材之用云云,惟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難認可採。至於本案被告等人所竊得之肖楠角材,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一第67至68頁),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被告蕭亦泰、李鑑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備註 1 ① 肖楠角材 1塊 13公斤 在盧世彬上址住處查獲 ② 肖楠角材 1塊 5.9公斤 ③ 肖楠角材 1塊 5.5公斤 ④ 肖楠角材 1塊 3.1公斤 ⑤ 肖楠角材 1塊 1.5公斤 ⑥ 肖楠角材 1塊 1.8公斤 合 計 6塊 30.8公斤 2 ① 肖楠角材 1塊 0.5公斤 由被告陳世明背負下山 ② 肖楠角材 1塊 0.6公斤 ③ 肖楠角材 1塊 2.5公斤 ④ 肖楠角材 1塊 2.9公斤 ⑤ 肖楠角材 1塊 4.1公斤 ⑥ 肖楠角材 1塊 29公斤 ⑦ 肖楠角材 1塊 9公斤 由被告李鑑庭背負下山 ⑧ 肖楠角材 1塊 19公斤 ⑨ 肖楠角材 1塊 0.1公斤 ⑩ 肖楠角材 1塊 0.05公斤 ⑪ 肖楠角材 1塊 23.5公斤 由被告蕭亦泰背負下山 ⑫ 肖楠角材 1塊 18.5公斤 由被告林寬賜背負下山 ⑬ 肖楠角材 1塊 24.5公斤 由被告盧世彬背負下山 合 計 13塊 134.25公斤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無線電 2支 2 電鋸 1台 3 電鋸錬條 2條 4 鋸盤 1個 5 鐮刀 1支 6 電鋸 1台 7 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 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