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雪鳳
陳美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13、22654、23368、25613號、106年度偵字第182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20、4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63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11、851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雪鳳、陳美惠部分均撤銷。
羅雪鳳、陳美惠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雪鳳、陳美惠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各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㈠羅雪鳳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在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客運站,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華民」之人(下稱「林華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客運運送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向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月1日因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大眾銀行)大昌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林華民」收受,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羅雪鳳即以此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㈡陳美惠於105年9月6日某時許,在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代書」之人(下稱「王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黑貓宅急便服務,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理財公司」予「王代書」收受,並於電話中將前開帳戶之密碼告知「王代書」,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陳美惠即以此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羅雪鳳、陳美惠前開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登貴、林稚庭、張祐瑄、林啟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稚庭、林啟堂、吳青容、張祐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陳羿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林登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羅雪鳳、陳美惠(以下合稱被告2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197至201、272至275、292至2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96、275至291、295至29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2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渠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渠等申請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羅雪鳳辯稱:伊只是想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如果知道他們會拿去詐騙,伊也不會將帳戶提供給他們等語;被告陳美惠辯稱:伊不認識對方,「王代書」說要幫伊向銀行貸款,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也沒有想到他們拿去詐騙,當時才會為了辦貸款,將帳戶所有資料寄給對方,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2人前開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5、262至269、297至298頁;本院卷二第64至71、180至188、288至295頁),並有華南銀行總行105年9月8日營清字第1050045380號函及其檢附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渣打銀行105年11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羅雪鳳手機翻拍照片、寄件貨運單、筆記紙影本、貸款廣告、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CH031 CASA帳戶歷史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113卷第150至152、178至180頁;偵25613卷二第286至294頁;偵550卷第42至43頁),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暨非供述資料在卷可佐(證據種類名稱、出處頁碼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應堪認定,足認被告2人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2人於案發時分別為60歲、48歲之成年人,均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均曾在服務業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原審卷)五第15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對此應均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且被告羅雪鳳於警詢供稱:華南銀行及大眾銀行的存摺、金融卡是重要的,但想說伊沒有使用到等語(見偵5848卷第19頁);被告陳美惠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原先也是知道金融帳戶不可隨便寄出給別人,但是伊當下為了想申辦貸款,才會一時不察把帳本跟金融卡寄出去等語(見偵25613卷二第285頁),則被告2人對於「林華民」或「王代書」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均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應分別具有縱使「林華民」或「王代書」於取得渠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渠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該「林華民」或「王代書」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2人均有幫助該取得渠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之「林華民」或「王代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渠等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被告羅雪鳳於警詢時自承:伊是今(105)年6、7月,在
報紙上的廣告看到有1個可貸款的廣告,他自稱他的利息比別人少,伊就打報紙廣告上的電話給他,他一開始沒接,過了半個小時後接到1個自稱林華民的男子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打給伊,伊跟他說伊要借錢,他就要伊寄我的銀行帳本及金融卡給他,他說這樣比較方便領伊每個月要支付的利息;伊沒有看過他(按指「林華民」),也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伊只與他用電話及簡訊聯絡過等語(見偵22113卷第145至14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目前(按係105年12月29日)沒有工作,在寄出華南銀行及大眾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之前,沒有先去提款,因為裡面沒有錢,華南銀行帳戶剩下幾百元、大眾銀行帳戶剩下幾十或幾百元。華南銀行及大眾銀行的存摺、金融卡重要,但想說沒使用到,伊借款5萬元,對方沒有說何時還款,只要伊支付利息等語(見偵5848卷第1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那時是要借錢,借5萬元,問過很多間,這間利息比較便宜,對方沒有給伊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只叫伊把帳戶寄到高雄市○○區○○○路00000號○○○○客運站,就是野雞車的車站,伊寄的遊覽車公司就會把這些文件寄到空軍一號的總公司,伊那時候想法簡單,那2個帳戶都沒有在用,就直接給他,晚上可以拿到5萬元的現金,利息很輕,伊不知道利息,利息好像是2分的樣子,他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借款,只說利息的錢匯到伊自己提供的帳戶,對方說晚上會拿錢過來,結果到了晚上,伊打電話過去就不通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47至148頁);而被告陳美惠於警詢時供稱:伊是之前在報紙上看到可幫忙辦理銀行信用貸款的廣告,所以就在105年9月5日撥打廣告上的手機0000000000給1個自稱「王代書」的人詢問辦理貸款的事情,「王代書」跟伊說他可以幫伊貸款50萬元,並稱要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讓他們比較好作帳,讓伊的簿子有金錢進出,看起來像是有收入的狀況,藉此來方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只有跟「王代書」通過電話,沒有直接碰過面,也不知道「王代書」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王代書」有特別提醒伊寄送時,不要寫內容物是銀行帳本以免被拒收,所以伊才寫成飾品等語(見偵25613卷二第283頁反面至28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初想要辦理信用貸款,在便利商店拿到1個廣告,後來打給1個「○○理財公司」,對方自稱是「王代書」,伊跟他說伊沒有上班、沒有薪轉,他說沒關係,只要配合他們作假帳、假資料,要貸款40、50萬元非常容易,中間過程「王代書」講的語言很像銀行,伊就相信他,寄給他3本帳戶,分別是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渣打銀行中壢分行、遠東銀行中壢分行,因為錢要進進出出,作假帳需要密碼,所以要接金融卡跟密碼給他們等語(見偵23368卷第188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按指王代書)只跟伊講說他會聯絡伊,沒有留下他的聯絡方式,只有報紙上的那支電話;對方沒講到可以貸款幾年、還款期限什麼時候,也沒有講利息如何計算,他只有跟伊講如果伊寄存摺過去,等到105年9月7日他會打電話跟伊講清楚,105年9月7日伊沒有聯絡到他,伊那時候很緊張,覺得會不會被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6頁反面),可知被告2人分別與「林華民」或「王代書」間均素不相識,渠等不僅對於該取得渠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林華民」或「王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亦均未曾與「林華民」或「王代書」見面,而「林華民」或「王代書」除未曾將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2人,以便被告2人與其等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外,亦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均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⑶又被告羅雪鳳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因為缺錢,看報紙
廣告想借錢跟對方聯繫上,他說借款利息比較便宜,借款3萬需要伊提供1家銀行存摺、金融卡,若借款5萬,需要提供2本銀行存摺、金融卡,對方稱借款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匯款利息比較方便,還款仍需要華南銀行及大眾銀行存摺、金融卡做為借款擔保。伊目前(按係105年12月29日)沒有工作,在寄出華南銀行及大眾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之前,沒有先去提款,因為裡面沒有錢,華南銀行帳戶剩下幾百元、大眾銀行帳戶剩下幾十或幾百元。伊借款5萬元,對方沒有說何時還款,只要伊支付利息等語(見偵5848卷第18至20頁);而被告陳美惠先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伊想辦理銀行貸款,伊看報紙廣告,一位「王代書」說伊要貸款的話,他們可以幫伊向銀行貸到款項,說伊沒有工作、沒有薪轉,銀行會辦不下來,他們需要伊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這樣他們才可以把他們的錢放進伊帳戶後製造假交易紀錄後,才可以再把錢提出來,他們幫伊作假資料,作帳互有銀行往來,這樣不用10天就可以跟銀行貸到款項,伊知道對方就是要幫伊作假資料,對方說會幫伊製作伊在某處工作的資料,但那實際上是不實,伊有說這不就是騙銀行,他們說不是騙,這是正當的等語(見偵1899卷第9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跟對方說伊沒有上班、沒有工作在職證明,對方說沒有關係,伊有說伊要辦正常銀行貸款,對方說他們就是正常的,不用收費,但沒有說要幫伊找哪家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6頁),則被告陳美惠明知一般貸款時所需準備之文件及條件,且被告2人應知悉依渠等當時之信用狀況並不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而一般民間貸款亦需審核其資力、還款能力,然渠等不僅對於該取得渠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林華民」或「王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復未曾與「林華民」或「王代書」見面,亦未曾提供其任何證件、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林華民」或「王代書」,被告羅雪鳳更未曾探詢「林華民」或「王代書」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而被告陳美惠則在知悉「王代書」欲製作不實資料以向銀行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下,竟均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竟率憑雙方在電話中之對話即逕分別輕易將攸關渠等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對方,並告知對方渠等金融卡密碼,顯見被告2人分別對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均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⑷再觀之華南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CH031 CASA帳戶歷
史紀錄查詢、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2113卷第101頁;偵550卷第68頁;偵25613卷二第292頁)可知,被告羅雪鳳將其華南銀行、大眾銀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寄送時,上開華南銀行、大眾銀行帳戶內餘額僅有384元、1722元,被告陳美惠將其前開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時,上開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僅分別為1元、8元,是被告2人均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情形下,將其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林華民」或「王代書」,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2人若是深信對方取得渠等銀行帳戶之資料是要協助渠等取得貸款,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寄出其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供「林華民」或「王代書」使用?渠等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2人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為達成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分別將渠等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2人顯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憑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是被告2人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羅雪鳳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陳美惠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渠等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桃園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511、8512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184號)之犯罪事實,核分別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係被告2人提供渠等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分別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137至139頁),素行均尚可,渠等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均有所預見,竟仍分別恣意將渠等所申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5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均不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國中畢業,之前曾從事服務業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如前述,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欣蓓、林俊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1 陳憶茱(已更名為陳子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6日21時17分,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陳憶茱,向陳憶茱佯稱其為網拍客服人員,陳憶茱先前網路購物,因重複訂購,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由陳憶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退款手續云云,陳憶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羅雪鳳右揭華南銀行帳戶內。 105年7月26日21時44分 4,567元 羅雪鳳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高志杰;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22時14分 9,01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高志杰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25613號卷三第468頁反面)。 2.證人陳憶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613號卷一第199至200頁)。 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羅雪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5613號卷一第11頁反面、196至197頁)。 2 林登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7日11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林登貴,向林登貴佯稱係其友人「阿裕」欲向其借款,致林登貴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顏佳柔右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顏佳柔右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轉帳2萬9千元至羅雪鳳右揭大眾銀行帳戶內。 105年7月27日12時44分 30萬元 顏佳柔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羅雪鳳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高志杰;105年7月27日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高志杰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25613號卷三第468頁反面至469頁反面)。 2.證人林登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613號卷二第220至221頁)。 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顏佳柔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5年7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5613號卷一第12頁;偵25613號卷二第210至215、222頁)。 4.羅雪鳳上揭大眾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見偵550號卷第68頁)。 3 林稚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0日10時30分,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林稚庭,陸續向林稚庭佯稱其等為警員及檢察官,並向林稚庭偽稱要求轉帳以利調查洗錢等語,並以LINE傳送傳票及扣押凍結令之偽造公文書3紙,林稚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陳美惠右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105年9月10日14時23分 16萬元 陳美惠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劉文斌;105年9月10日 證據名稱 1.劉文斌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23368號卷第157頁反面;偵25613號卷三第502頁反面)。 2.證人林稚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613號卷二第296至299頁)。 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陳美惠上揭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見偵25613號卷二第292至294、300頁;偵25613號卷三第488頁)。 4 張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10時34分,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張祐瑄,向張祐瑄佯稱係其友人「蔡學儒」欲向其借款,致張祐瑄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陳美惠右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105年9月8日13時3分 15萬元 陳美惠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劉文斌;105年9月8日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劉文斌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25613號卷三第501頁反面)。 2.證人張祐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613號卷二第306至307頁)。 3.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陳美惠上揭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5613號卷一第12頁反面;偵25613號卷二第292至294、309頁)。 5 林啟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20時9分及同年月10日11時16分,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林啟堂,向林啟堂佯稱係其堂弟「林宏彬」欲向其借款,致林啟堂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陳美惠右揭渣打銀行帳戶內。 105年9月10日11時30分 20萬元 陳美惠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劉文斌;105年9月10日 105年9月10日15時13分 1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劉文斌於偵查、原審訊問中之自白(見偵25613號卷三第573至574頁;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 2.證人林啟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613號卷二第311至313頁)。 3.陳美惠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5613號卷二第290頁、第315頁)。 6 吳青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14時12分,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吳青容,向吳青容佯稱係其乾女兒「小惠」欲向其借款投資,致吳青容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陳美惠右揭渣打銀行帳戶內。 105年9月9日14時20分 10萬元 陳美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人別不詳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吳青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99號卷第32至34頁)。 2.匯款回條聯(見偵1899號卷第40頁)。 7 陳羿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0日17時7分,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陳羿君,向陳羿君佯稱係其客戶,因其當日處理「陳美惠」之款項沒有收到匯款,恐造成跳票問題,致陳羿君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陳美惠右揭渣打銀行帳戶內。 105年9月10日17時7分 10萬元 陳美惠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人別不詳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羿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152號卷第9至11、12至13頁)。 2.陳羿君之存摺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見偵8152號卷第15、21頁)。附表二:提供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之被告及其帳戶資料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地點 帳戶 1 羅雪鳳 105年7月26日 高雄市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陳美惠 105年9月6日 桃園市平鎮區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