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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奎章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黃尊啟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54號、107年度偵字第2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奎章(原名黃凱琳,後曾更名為黃凱)與莊心怡前為男女朋友,其於民國103年1月初,因案遭莊心怡之母親莊陳文枝提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至警局應訊,遂於同月間某日向莊心怡佯稱其遭警方約談,須請莊心怡擔任保證人等語,並提出頁首載有「刑事警察局第三偵查隊」(橫式書寫)之空白紙張約25紙(下稱本案空白紙張),莊心怡乃於該等空白紙張右下方處,以直書方式簽名並按捺指印後交予黃奎章留存。嗣黃奎章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該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6號、第448號案件審理時(下稱前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日後迄至同年7月8日間之某時,以電腦列印設備,在本案空白紙張上,以橫書方式套印:「立切結書人黃奎章切結保證莊心怡將其母親莊陳文枝名下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暫時過戶給黃奎章後,黃奎章須於一週內再將該房屋產權無條件過戶給莊心怡,兩次過戶費用由莊心怡負擔,……見證人莊心怡」等不實內容,而偽造完成上開以莊心怡名義為見證人、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之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用以表示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係經莊心怡見證,且隱含莊心怡曾同意將系爭房地暫時過戶給黃奎章之意思,再於103年7月8日提出於原審法院,足生損害於莊心怡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心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犯罪事實前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黃奎章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任秀玉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時所出具之房屋過戶切結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經檢察官於前案以103年度偵字第2816號、第7215號、第11365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6號、第448號認定為被告所偽造,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先後駁回上訴,並於106年2月23日確定,自足影響本案告訴人莊心怡原先有無授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所提之還款證明,告訴人主張與系爭切結書同為在本案空白紙張上簽名而遭被告偽造內容,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時,於106年8月2日當庭勘驗結果,該還款證明寬度與A4紙張寬度相同,惟長度小於A4紙張1公分,而認告訴人所證本案空白紙張最上方原有橫式之「刑事警察局第三偵查隊」字樣,應係遭被告裁切等語可信,可徵該份還款證明為偽造,而判處被告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是檢察官主張包含前揭法院勘驗還款證明之勘驗結果在內之各該確定判決所引部分證據,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未出現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6及本院卷第99至101頁之補充理由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而依上開規定就此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訴追,尚無違誤,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案起訴不合法,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第298至2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切結書提出於原審法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當時為男女朋友之被告與告訴人欲貸款購買房屋同居,因資金不足,故共謀由告訴人竊取告訴人之母之印鑑及名下房屋權狀,嗣告訴人因增值稅問題不願貸款,雙方協議由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為擔心被告侵占該房屋,才會簽訂系爭切結書以保障告訴人權益,此符合雙方共謀之脈絡,且被告並無法由系爭切結書獲取利益,自無偽造系爭切結書之動機,只有告訴人有此份切結書之需求,顯然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系爭房地遭告訴人之母莊陳文枝提告後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切結書提出於原審法院,而該切結書見證人欄中告訴人之簽名為告訴人所親簽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心怡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7179號卷【下稱他7179號卷】第55至56頁,107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下稱偵6254號卷】第33至34頁、第95頁反面至97頁反面),並有被告前案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於103年7月8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系爭切結書、署名為「莊心怡」記載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之代替詢問銀行利率及相關資訊之紙札(下稱授權詢問銀行利率紙札)、房屋過戶切結書(立書人為告訴人及被告,非本案系爭切結書,業經前案認定為被告所偽造)在卷可稽(見他7179號卷第3至4頁、第52頁、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告訴人共謀未經告訴人之母莊陳文枝同意,即私下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因無法進入屋內拍照鑑價而經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未果,被告又唆使告訴人竊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供其貸款,被告取得上開物件後,即於102年12月31日向不知情之地政士任秀玉佯稱莊陳文枝欲出售並移轉登記給被告,並偽造房屋過戶切結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而提起公訴(即本判決所稱之前案),業如前述。而關於系爭房地過戶之事,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心怡於前案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叫我把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莊陳文枝印鑑章拿給他,讓他去詢問利率向銀行貸款,說貸款來的錢可以借給朋友,從中獲取差額利益,我就在102年12月4日以莊陳文枝之名義填具相關文件申請莊陳文枝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詢問利率洽詢銀行貸款使用,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正本是在102年12月31日交給被告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下稱訴376號卷】卷二第84至85頁),固可認告訴人事前對於被告此部分之計畫知情且同意。惟就上開房屋是否要過戶到被告名下之事,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稱:被告要我去偷竊我媽媽的房屋土地權狀給他,要辦貸款,因為他有一個朋友要借4千萬,只要借3個月,他可以支付比較高的利息,就可以支付先前被告拿我新生北路房子向銀行貸款的利息,他說因為我媽媽年紀大不能貸款,可以先過戶到我名下,只要偷偷借三個月,不會有人知道,但當我把權狀交給被告後,被告就不見了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下稱他5705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於另案偵查中並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要提到房屋需要過戶到他名下之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689號卷第8至9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交付權狀僅係為供被告申請貸款或過戶至告訴人名下,雙方事前未提及要將上開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

㈡被告所提之系爭切結書上所列日期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

日」(見他7179號卷第4頁),但本案系爭房地貸款及過戶之糾紛乃是發生於000年底、103年初,告訴人之母並於103年1月5日即已報警對被告提告,被告於同年1月6日即至警局應訊(見103年度偵字第2816號偵查卷【下稱偵2816號卷】第6至7頁),且係於103年7月8日前案審理時將系爭切結書提出於原審法院,是該切結書之年份顯然有誤甚明,被告於偵查中即稱:日期是我打錯,日期應該是102年12月25日用電腦打的等語(見偵6254號卷第95頁反面)。惟被告所提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之授權詢問銀行利率紙札(見他7179號卷第52頁),係記載「莊陳文枝房屋權狀僅請黃奎章先生代替詢(誤載為「尋」,下同)問銀行利率及相關資訊,非經過本人無權其他使用。僅煩請黃先生幫助詢問銀行資訊」,則若告訴人果曾於102年12月25日同意將系爭房地先過戶給被告,又何須於同年月31日再特別書立該紙札,強調系爭房地之權狀只供被告代為詢問銀行利率及相關資料,「非經過本人(指告訴人)無權其他使用」?是被告所提系爭切結書及該紙札之記載內容即已有所矛盾,自難令人採信其上所載內容為真。

㈢再者,被告委託地政士任秀玉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時所提

之房屋過戶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莊心怡」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由被告所代簽或代蓋此節,為被告所坦承(見他5705號卷影卷第35頁反面、訴376號卷二第80頁反面、第89頁),被告並自承到任秀玉代書事務所時,告訴人均未到場(見他5705號卷第34至35頁),則若告訴人果有同意此節,何以未出面配合辦理導致被告無法順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是綜合上情觀之,顯難認告訴人確有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甚明。

四、被告偽造系爭切結書之認定:㈠系爭切結書告訴人否認為其所製作,並證稱:103年1月中左

右,被告找我去美麗華的星巴克,跟我說他被刑事警察局抓去,因為他用我媽媽的房子去銀行申請貸款的事,被金管會抓去問,還說刑事警察局也抓他去問,所以才要保他,要我在25張A4紙張右下角上簽我的名字跟蓋指印,他要我簽直式的簽名,當時他給我看的A4紙張上,每一張最上方都有橫式的「刑事警察局第三偵查隊」的字樣,他要我簽名,說是要我當保證人,說這樣他才不用被關,當下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我在空白的紙上簽字,被告一直跟我盧,因為當時時間很晚,我想回家,所以我就簽了,我當時簽名只是同意他可以去警察局填寫跟保他有關的內容,並沒有同意他可以做其他使用,系爭切結書應該是被告將「刑事警察局第三偵查隊」這部分裁切掉等語(見他7179號卷第55至56頁),核與被告於103年1月6日即曾因其唆使告訴人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欲持以貸款之事,經莊陳文枝提告後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相符(見偵2816號卷第6至7頁),參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確有共謀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告訴人在知悉被告因本案而遭提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及共犯關係,而同意在本案空白紙張上簽名以供被告向警方提出作為保證人之用,確合乎情理。

㈡細觀被告先後於本案相關訴訟案件中所提之系爭切結書,授

權詢問銀行利率紙札、還款證明(見他7179號卷第4、52、53頁),告訴人之簽名均位於右下角紙緣處,且簽名之方式均為直書,是告訴人稱乃係於同一時間所簽名,已非無據。而系爭切結書、還款證明所載文字,均係以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見證人」或「立書人」亦係橫書方式書寫,依一般人之簽名習慣,理應會順勢以橫書方式簽名,但上開兩份文件中告訴人之「莊心怡」簽名,竟均係以直書方式由上往下書寫,顯與常情相違。又以直書方式書寫內容之授權詢問銀行利率手札,是由紙張左側開始由上往下手寫,書寫完畢最後填寫日期「102年12月31日」時,僅在紙張中線略偏右處(為一般A4紙張),而告訴人之簽名依前所述是位在右下緣,距離該日期書寫處距離甚遠,至少5、6公分以上,非常突兀,與在無特別標註欄位時,一般人會在手寫文字內容末端旁署名之習慣,迥然有異,而與告訴人稱其先在本案空白紙張簽名後,被告再事後套印內容等情,較為相符,方會有文字內容末端與簽名相隔甚遠之情事。

㈢被告於本案及其他相關案件中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切結書之原

本,而被告於另案提出上開還款證明原本後,經該案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當庭以尺測量,還款證明原本寬度21公分、長度28.5公分,和法庭內A4筆錄紙寬度相同,但長度相差1公分,背面為空白等節,有該案原審法院106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還款證明原本置於A4筆錄紙上所拍攝之照片各1份可佐(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277頁反面、第287頁),則以該還款證明寬度與A4紙張寬度相同,惟長度小於A4紙張1公分,且告訴人之簽名位於紙張之右下角等情,顯可徵告訴人上開所證本案空白紙張最上方都有橫式的「刑事警察局第三偵查隊」的字樣,應係遭被告裁切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㈣此外,依前所述,系爭切結書末所列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5日」應為「102年12月25日」之誤。而就年份部分,一般人在年初時因一時尚未轉換過去一整年之習慣,常會誤填前一年年份,但到年中迄至年底時,因已習慣該年年份,則通常不會再誤填年份,相對而言,在年底時會反於平日習慣提前誤填下一年年份者,實難想見,惟本案原應填寫「102年」12月25日之系爭切結書,竟會填為「103年」,顯然有異,衡情系爭切結書應係在103年間被告臨訟時所填寫,方會在不經意之情形下,依當年度之習慣直接填寫103年,亦即系爭切結書應非在102年12月25日所製作,應堪認定。

㈤綜合上情觀之,系爭切結書應確如告訴人所證,是於103年1

月間受被告之請託在頁首載有「刑事警察局第三偵查隊」橫書字樣之本案空白紙張右下角簽名後,被告於前案涉訟期間,將上開頁首所載字樣裁切後,以電腦套印內容之方式列印前揭不實內容文字後,於同年7月8日提出於原審法院行使之,堪以認定。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保證於一週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此為有利於告訴人之事項,被告並無偽造動機等語,然查被告於前案中是被訴未經同意,以偽造告訴人及其母莊陳文枝簽名之方式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則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提出系爭偽造之切結書,顯然含有告訴人已經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意思,才會有被告保證於「一週內再將該房屋產權無條件過戶給莊心怡」此節,是系爭切結書顯然不利於告訴人,且可幫助被告於前案脫免部分罪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片面擷取系爭切結書之一部分文字而解讀,無視上下文意脈絡及被告於前案中遭訴之內容,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涉訟,竟為提出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用,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本案切結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其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知其確有判決書所指犯行,卻於偵查期間及法院準備程序期間始終否認,企圖利用「先否認犯行,後承認犯行」之手段,藉此換取輕判之投機心態,使法院不查以「……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為由而量以較輕之刑」。又被告前案早有相同偽造文書犯行,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等刑度,本次被告再犯偽造文書犯行,而其所處刑度尚較前案為輕,顯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欠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危害程度,本院衡酌本案乃係被告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為脫免罪責所另行起意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而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自無法僅憑本案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如前述另案還款證明可免除積欠告訴人債務905萬元(依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尚積欠893萬5,693元)之不法利益,是本案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較上開案件顯然較輕,原審量處較上開案件較輕之刑,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有據。準此,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