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惠宗

趙剛

朱良駿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周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惠宗、趙剛、朱良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惠宗、趙剛及朱良駿(以下或簡稱被告3人)均為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市長選舉之選舉人,並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工會)會員。華航工會於107年5月31日舉行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推派該工會秘書長朱梅雪參選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劉惠宗、趙剛及朱良駿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候選人資格。渠等為求使朱梅雪順利當選並取回參選之保證金,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個人戶籍遷移至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地址,而取得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然並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並均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影響市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3人雖於109年6月29日提出釋憲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73

至203頁),惟此係渠等提出供本院是否聲請釋憲之參考資料,並非渠等已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何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規定,人民聲請憲法解釋必須用盡審級救濟途逕,取得最終確定終局裁判為前提,是即令被告3人現在聲請釋憲,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合先敘明。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妨害投票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劉惠宗之供述。

⒉被告趙剛之供述。

⒊被告朱良駿之供述。

⒋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桃市蘆戶字第107000

7116號函及其附件影本、桃園○○○○○○○○○107年11月21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7708號函暨其附件影本、桃園○○○○○○○○○107年11月21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7796號函暨其附件影本、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表。

⒌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名冊節錄影本1份。

㈣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有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惟皆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均辯稱:

⒈所謂居住,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居住」

之釋義為「住」,而「住」之釋義為「長期居留」或「歇宿」,而「居留」之釋義又為「居住停留」,「歇宿」之釋義又為「住宿」,然「住宿」之釋義卻為「在外歇宿過夜」,可見前述各詞循環解釋,實無從以「有無實際居住」,作為「是否虛偽遷徙戶籍」之判斷標準。

⒉依戶籍法第1條及第3條之規定可知,戶籍之用意在於標記人

民之生活地,故人民生活在何處,戶籍便在何處,被告3人長年在桃園市(含改制前之桃園縣)工作,桃園市政府的施政措施對被告3人的影響更甚於伊等遷徙戶籍前的戶籍地。⒊本件被告3人在工作地點所屬之選舉區繼續工作超過4個月以

上,嗣將戶籍均遷徙至工作地點所屬之選舉區,經學者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3人行為不該當於「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3人係「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被告3

人主觀上亦未預見所支持之候選人朱梅雪當選之可能性,而不符合「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要素等語。㈤檢察官所舉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3人於本件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前,業在桃園市(含改

制前之桃園縣)工作多年,業據被告3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原審供承在卷,被告劉惠宗供稱:於77年開始在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工作,已在桃園工作30年等語;被告趙剛供稱:從76年開始在華航擔任空服員,迄今已30餘年,且係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理事長,亦係華航企業工會之會員代表等語;被告朱良駿則供稱:於87年開始在華航工作,係空服員職業工會及華航企業工會的理事,已在華航工作20年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4、55頁),並有被告3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共3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其次,被告3人均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市長選舉之選舉人,並為華航工會會員。華航工會於107年5月31日舉行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推派該工會秘書長朱梅雪參選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渠等為使朱梅雪順利當選並取回參選之保證金,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將個人戶籍遷移至附表編號1、2、3「桃園市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而取得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均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桃市蘆戶字第1070007116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劉惠宗及趙剛戶籍登記相關資料、桃園○○○○○○○○○107年11月21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7796號函暨及所檢送之被告朱良駿戶籍登記相關資料、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名冊節錄影本1份,以及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41至45、47至52、54、56、58頁),足見被告3人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

⑴刑法第146條規定:「(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故要構成上開第2項之罪,須符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及「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要件。

⑵上開第2項規定係於96年1月2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

010791號令修正刑法第146條時所增訂,依其立法理由第1、2點之說明,係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固係為解決原先僅有該條第1項規定時,依司法院91年4月22日幽靈人口適用刑法座談會結論,及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007號函,均認為不構成該罪所為之立法。

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雖可解決上開法律問題及遏止幽

靈人口選舉之社會風氣。惟憲法第7條、第10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學者有認為住居所的變更,除法律別有特殊規定外,不能假藉任何理由予以限制,即使遷徙的目的係為特定政治目的,也不能因此認定有出籍入刑的問題存在,若將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而遷徙戶籍之行為視為「虛偽遷徙戶籍」,則同樣係遷徙戶籍,何以候選人為選舉,將戶籍遷徙至與其生活無任何淵源之地點,並登記為該地之候選人,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而為實現參政權,於選舉前將其戶籍遷徙至其欲行使投票權之地點並投票,卻為法所不容。雖一為候選人,一為選舉權人,身分並不相同,但均係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一為合法,一為非法,仍係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此種情形與未住戶籍地,長期在外地工作,甚至長年在國外,僅於投票時始返鄉投票之「虛偽不遷徙戶籍」行為,同屬虛偽登記戶籍,何以前者為刑法處罰之行為,後者卻有返鄉投票之美名?而人民有依其意願選擇在何處行使選舉權之自由,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在某程度上已對於人民參政權為不必要之限制,甚至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再者,戶籍法上之戶籍登記係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表面上並無剝奪任何人的投票權,但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聯結,對於有意遷徙戶籍之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構成負面壓力,即對於任何有意遷徙之人,在選舉前4個月遷徙,將無法在新戶籍地投票,而僅能在原戶籍地投票,但原戶籍地若因過於遙遠或其他因素不便回去,例如在外島,則勢必使遷徙者於選舉前在遷徙戶籍或留在原地之間做選擇,自屬限制國民居住遷徙自由之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認為:「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釋字第443號解釋亦認為:「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因認上開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10條之居住遷徙自由及第17條之參政權。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網站,目前就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均有人民聲請釋憲(案號:

會台字第10956、10957、9433號,107年度憲二字第96號,以上見本院卷第205至209、215頁),在大法官做出解釋前,上開規定仍難免遭「外界」或「學者」質疑有違憲之疑慮。

⑷就立法技術而言:

①「擬制」是立法者就非典型事實賦予典型事實法律效果的立

法方式,且應以客觀事實為限,不得以主觀意圖或意思作為擬制標的。除非該主觀要素在經驗上可經由客觀要素予以認定,否則為錯誤的擬制。雖刑法有若干條文係以擬制立法,但不乏規定有主觀要件者,例如刑法第169條第2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或刑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但以上規定之行為本身皆具有不法性,且皆可從客觀事實反推而獲得證明。但選舉依法應秘密,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此要件在「法律上」無從證明。另一般意圖犯規定,可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反推其具有主觀意圖,但在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之行為,無從以遷徙戶籍行為,即推論行為人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故有學者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技術原即甚值商榷。

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增訂亦可能導致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結

果,因本項之意圖內容,係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限,致本項規定無從適用於非法影響公民投票結果之情形,亦無法適用於意圖成為候選人而虛偽遷移戶籍之人。

③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係雙行為犯,且第3項又有處罰未遂犯,亦將造成可罰性起點過度前置,因虛偽遷徙戶籍既係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則行為人持相關文件前往戶政機關登記時,縱使經查證結果並無居住事實,而被拒絕受理登記,但仍可能因虛偽遷徙戶籍而成立未遂犯。

④所有的選舉投票行爲,無非係爲使所支持的候選人當選,如

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思,則所有的投票行爲,將無意義,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卻將理所當然之事,當作成罪的「意圖」內容,在立法上顯有思慮未周之處。其次,取得投票權的戶籍設定行爲,皆爲真實,並無任何虛僞,幽靈人口之戶籍設定既爲真實,如何能稱之為虛偽遷徙戶籍?⑤基上說明,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雖可解決上開法律問題

及遏止幽靈人口選舉的社會風氣,但條文內容不僅遭「外界」或「學者」質疑有違憲疑慮,在立法技術及邏輯思維上亦甚為拙劣,且有違立法體例,若欲杜絕此種選舉不公現象,似應從檢討現行戶籍制度及選舉制度著手。在戶籍制度及選舉制度尚未檢討改進前,適用上開規定自應從嚴解釋,以限縮其適用範圍。⑸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係在禁止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

為投票之行為,而行為人取得選舉權的要件是「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則何謂「虛偽遷徙戶籍」?①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㊀公職人員經由各

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㊁然行政機關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告確定,行政機關所製成之『選舉人名冊』乃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此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後若再通知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依照選舉機關之合法通知前往投票並非屬刑法第146條之非法方法。是以司法院91年4月22日幽靈人口適用刑法座談會之結論及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007號函,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但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㊂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於解釋「虛偽遷徙戶籍」要件時,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行為人是否有在「該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作為認定標準。但不同選舉,其選舉區範圍亦有所不同。例如,在總統、副總統選舉,其選舉區及於全國,在國內遷徙,尚不致構成上開罪名;在縣市長選舉,其選舉區及於該縣市之全部行政區,只要行為人在該縣市之任何行政區域有居住之事實,即使戶籍登記在甲區,卻實際居住於乙區,其在該選舉區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亦不屬於虛偽遷徙戶籍。相對地,在縣市議員選舉,其選舉區通常僅限於某一縣市的一個或多個行政區域,如果上述甲區和乙區屬於不同選舉區,行為人實際居住乙區,卻將戶籍登記於甲區,則其於該選舉區欠缺實際居住之事實,自屬虛偽遷徙戶籍。至於其他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或村里長選舉情形同此。換言之,行為人有無「虛偽遷徙戶籍」,應視其在各該選舉之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之事實而定,尚無法一概而論。

②其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該條僅規定「繼續居住4個月上」,並未嚴格限定必須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且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並非戶籍登記是否有瑕疵的條件,法律亦不能強制人民必須居住於戶籍地。是在認定行為人有無「居住事實」時,需先行確定「居住事實」的認定標準。然而戶籍法之住址,與民法上之住所未必一致。至於人民實際的生活重心,在事實上是否與戶籍法之住址同一,以及在法制上應否同一,係屬幽靈人口的關鍵問題。

依目前實務見解,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民事判例,本院85年度抗字第3240號民事裁定參照),另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既係以戶籍爲主要依據,而非唯一依據,亦意味住所與戶籍未必相同。「住所」與「戶籍住址」二者雖不相同,但容易發生混淆,因戶籍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而民法第20條第2項亦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但事實上,民法並未完全禁止一人有兩個住所,因民法第23條規定,因特定行爲所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是以「住所」並非不得有兩個,僅係就「特定行爲」不得有兩個住所。但無論如何,民法上之住所並不等同於戶籍法上之戶籍住址,則屬明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398號解釋,擺脫完全以戶籍住址作爲

認定農民健康保險是否繼續存在的唯一依據,亦認爲戶籍與住址並非同一,則應如何判斷有無「居住事實」?尤其現代生活型態多樣,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所在乙地的情形非常普遍,法律上很難單純以民法的住所,或居所作為認定居住事實的唯一標準。若再考量選舉人資格,以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要件的實質理由,在於唯有實際居住的事實,才能建立選舉權人與選舉區事務的最低連結,使其被認定為該選舉區之政治共同體成員之一,則在現代多元化之生活型態下,完全否認個人對於工作地點的公共事務欠缺最低限度關聯性,似乎並不符合前揭立法者以繼續居住事實作為取得選舉人資格要件的實質理由。因此,考量本罪的立法意旨,配合現代生活型態,就有無「居住事實」的判斷標準,應持較為寬鬆、彈性的認定標準,在行為人基於工作,而與工作地實質上存在密切關聯性之情形下,應認其在工作地有居住事實。且採取彈性寬鬆的「居住事實」概念來認定行為人是否有「虛偽遷徙戶籍」,仍在構成要件可能的文義範圍內,並未違反類推禁止原則。另外,從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而言,透過較為彈性寬鬆的「居住事實」概念,對「虛偽遷徙戶籍」構成要件要素做限縮解釋,亦有其合理性。此與行為人和遷入地並無任何淵源,或與遷入地只有「短暫」的連結關係,或並無上開彈性寬鬆的居住事實,僅係單純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之情形顯然不同,自不能相提併論,混為一談,而應明其界線,而有所區別。實務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認為:「

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亦同此旨趣,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人、地之連結關係」,並說明如係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無從視同「繼續居住」原住所。換言之,仍應與遷入地「持續」有「人、地之連結關係」,且此「人、地之連結關係」不能係「短暫」的連結關係。前開彈性寬鬆的「居住事實」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相容,並無扞格。⑹基上說明,被告3人雖「下班後」分別居住在如附表編號1、2

、3「實際居住地」欄所示之地址,而非在其登記遷入之附表編號1、2、3「桃園市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但如前二㈤⒈所述,被告3人多年來,於「上班時間」,均係在桃園市的華航工作,與其切身相關之勞動權益事務,亦與桃園市政府的施政相關,服務地點復位於桃園市長選舉之選舉區内,被告3人一直(長期)與桃園市有「人、地之連結關係」,而非僅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至桃園市短暫居留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3人在桃園市,即本件桃園市長選舉之選舉區內有居住事實。被告3人即令有上開遷徙戶籍並投票之行為,但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⑺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

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上說明,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增訂雖係為解決若干法律及社會問題,但其規定內容及立法技術不甚妥當,在適用時自應從嚴解釋,以限縮其適用範圍,因此就有無「居住事實」之解釋,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行為人是否有在「該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作為認定標準,採取較為彈性寬鬆之標準,來認定行為人是否有「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依上開對「居住事實」概念採取較為彈性寬鬆標準認定結果,並不構成「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自無從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相繩。原審未審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適切解釋適用法律,因而誤認被告3人所為仍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為,容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渠等有罪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被告3人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原審竟宣告被告3人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3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及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姓名 桃園戶籍遷入年月日 桃園市戶籍地址 實際居住地 1 劉惠宗 107.6.29 桃園市○○區○○路000○00號12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2 趙剛 107.7.23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107年12月5日遷出)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3 朱良駿 107.7.19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臺北市○○區○區街00號6樓之1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