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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偉全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劉宇倢律師張雅喻律師劉祥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莊士緯與訴外人施孝龍共同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建號大同區文昌段1小段000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協議登記在莊士緯名下,並委由施孝龍負責銷售,莊士緯乃將印鑑證明、印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由施孝龍保管,施孝龍則自行委託仲介溫偉全代為處理;嗣於民國106年4月間,施孝龍因故向莊士緯表示願無條件退出共有本案房地,並於同年4月22日前1、2週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地區某茶餐廳介紹莊士緯與溫偉全見面,莊士緯乃委託溫偉全代為銷售本案房地,並將前述印鑑證明、印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轉交付予溫偉全;於同年月22日,莊士緯再應溫偉全要求簽立授權書1 紙(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表徵莊士緯委託溫偉全處理本案房地仲介銷售及過戶事宜。詎溫偉全受委任後,明知其持有莊士緯上開印鑑證明、印章及本案房地權狀、授權書,僅限於處理買賣本案房地事宜所用,莊士緯未授權或同意其得以莊士緯名義開立本票或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以向他人借款,竟因個人資金需求,為圖向他人借款以供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溫偉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向黃禎科佯稱本案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莊士緯名下,欲提供本案房地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云云,於106 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1 晟信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內,未經莊士緯同意或授權,提出前述莊士緯交付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權狀等資料,繼偽以莊士緯名義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莊士緯向黃禎科借款150 萬元等內容之借據,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自己名義填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乙方欄(債務人)、附表二編號2「發票人」欄接續偽簽「莊士緯」署名、盜用「莊士緯」印章印文於其上,以表彰莊士緯為債務人、共同發票人,持交予黃禎科收執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致黃禎科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足生損害於黃禎科及莊士緯;溫偉全並將上述「莊士緯」印章、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誤以為受合法委託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地政士張世忠,由張世忠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黃禎科為抵押權利人兼債權人、莊士緯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接續蓋印「莊士緯」印章,偽以表示莊士緯同意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禎科之意,繼於翌(27)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行使,致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莊士緯、黃禎科。黃禎科則因溫偉全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莊士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誤信確有如實擔保,因而陷於錯誤,預扣利息後交付138萬7,500元現金予溫偉全,溫偉全以上開方式詐得現金138萬7,500元供己花用,而為違背其受託事務致生損害於莊士緯之財產利益。

(二)溫偉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5月17日某時許,在梁文慶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辦公室內,向梁文慶佯稱本案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莊士緯名下,欲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借款30萬元云云,並以自己名義填製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6年5月17日、付款日106年7月18日、發票人溫偉全、地址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後,未經莊士緯同意或授權,偽以莊士緯名義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莊士緯」署名,以表彰莊士緯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連同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持交予梁文慶收執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致梁文慶陷於錯誤,預扣利息後交付28萬5,000元現金予溫偉全,溫偉全以此方式詐得現金28萬5,000元供己花用,並違背其受託事務致生損害於莊士緯之財產利益,足生損害於莊士緯、梁文慶。

二、案經莊士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溫偉全(下稱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書立之說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具有證據能力: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手寫說明書,性質屬被告自白,惟被告係應告訴人要求,在兩方人數落差、爭執過後,被告倍感威脅之下,依他人口述而寫成文字,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5頁)。

(2)按被告之自白書與被告供述,具有相等之證據價值,蓋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文字語音,雖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非不可採為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次者,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卷附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書立之說明書影本(他字卷第11頁),其內容記載「不動產標示: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364/10000…為上開標示不動產事宜,立書人(即被告)為代理出售該不動產之受託人。但是未經所有權人莊士緯的授權以上開不動產與私人(第二順位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給黃OO先生取得借貸金額自行運用之。…立書人願意承擔一切背信及偽造文書等一切民刑事責任(立書人應告知相關人員)…屆期所有權人所交付一切資料、土地建物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相關物件應一併交還所有權人…」等語,係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被告雖辯稱:受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人士威脅、逼迫下所為,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見他字卷第23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莊士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在被告工作附近的咖啡廳見面簽立,在場除伊、被告外,還有代書、伊朋友,是代書先擬好,被告自願書寫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9頁),而證人即被告友人林進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11月10日下午,伊與友人相約在臺北市復興北路怡客咖啡館見面,被告打電話給伊,伊與被告有在該咖啡館碰面,被告一進來就坐在伊隔壁桌,兩桌距離不到1公尺,後來宋代書、告訴人及其他3、4人一起進來坐在隔壁被告那桌,伊跟宋代書很熟,就跟宋代書打招呼,宋代書說來談房子的事宜;被告跟宋代書他們在隔壁桌談話過程中有一些爭執,就是在討論房子事情時有些爭執,後來達成一些協議,書面是協議完,被告才簽的,沒有不歡而散;被告跟宋代書他們是各自離開,被告、宋代書離開時都有跟伊打招呼,伊沒有感覺到被告有什麼不情願、受脅迫,就是正常說先走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0頁),足認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書立說明書之前或當下,均未受到強暴、脅迫甚至詐欺、利誘等不正對待。倘被告係在告訴人等人以不詳方式威脅、逼迫下,方書寫說明書後交付,且被告於該份說明書中切結承諾會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若未處理將承擔背信及偽造文書等一切民刑事責任、被告應返還所有權人所交付之一切資料等,苟被告係受威脅逼迫下所為,則在告訴人等人離去,其回復自由之身後,理當報警或儘速向在旁友人林進榮求助,然被告捨此不為,迄告訴人提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後,始於偵訊期間辯稱係遭脅迫下簽立說明書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核屬被告片面辯解之詞,難認可採。況依106年11月10日說明書所載內容(見他字卷第1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問:有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辦理抵押權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莊士緯」的印文不是我蓋印,是我請代書辦理蓋印,我為上開行為前沒有先跟莊士緯告知」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頁)。從而,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所書立之說明書,並非受到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應係被告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之,且核與真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說明書(審判外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除上開106年11月10日說明書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銷售本案房地,並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借據、本票向證人黃禎科、梁文慶分別借得138萬7,500元、28萬5,000元,及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黃禎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辯稱:①事實欄一(一)部分,伊有獲得告訴人授權以其名義簽本票、借據、設定抵押,前買主范瑞姜是伊的舊客戶,當初要購買本案房地時就要求一定要可以貸款,但沒有在合約上載明,後來范瑞姜的貸款無法核貸,不算買方違約,應該要退還80萬元簽約金,但因無法履約,簽約金就被房仲公司扣下來,伊怕80萬元沒有還給范瑞姜,會被范瑞姜提告,且告訴人及施孝龍要求伊找到下一個買主前,要負責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利息,不是只單純委託伊銷售,否則不需要交出權狀,伊就向黃禎科借150萬元;向黃禎科借款前,伊雖然沒有跟告訴人溝通就用他的名字簽立借據、本票,但代書說這是必要擔保還款之程序,伊實際只拿到133萬1,340元,其他的錢就是付給黃禎科每月利息共18萬7,500元、80萬元還給范瑞姜、本案房地的房貸利息及本金26萬元、房屋清潔等費用4萬元,只有拿走5萬元,並非全部供伊花用;②事實欄一(二)部分,是伊與地下錢莊梁文慶間私人借貸,用以支付本案房地之利息、油漆費用等,伊原本是拿客票向梁文慶借款30萬元,後來客票跳票,梁文慶要求伊比照跟黃禎科借款模式,伊才會用告訴人與伊的名字簽發本票,伊沒有偽造本票之意,伊是先寫伊的名字,再應梁文慶要求寫告訴人的名字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91頁、第19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施孝龍一開始就授權被告所有關於本案房地之行為及借款,告訴人也有概括同意、承諾施孝龍之前所做的行為,並簽立授權書,導致被告主觀上認為所有借款、房地產抵押、簽發本票等行為,都已獲得告訴人授權,況被告自己也在本票上簽名,其認為債權人以本票方式取償較不會牽連到告訴人,且被告將貸得款項悉數用於本案房地貸款、管理,並未獲有利益,被告顯未逾越告訴人之授權,未有背信、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等犯行;另被告與被害人黃禎科、梁文慶間,是單純債權債務關係,設有抵押權、簽發本票保障被害人黃禎科、梁文慶之債權,被告亦積極與之協商還款,縱有遲延給付,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利息計算問題,亦不成立詐欺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12頁)。經查:

(一)本案房地原係由告訴人與證人施孝龍共同購買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委由證人施孝龍負責銷售,於106年4月間,證人施孝龍因故向告訴人表示願無條件退出共有本案房地,且於同年4月22日前1、2週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地區某茶餐廳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告訴人乃委託被告代為銷售本案房地,並將印鑑證明、印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且於同年月22日簽立附表一所示授權書給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見他字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施孝龍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7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且有范瑞姜與告訴人間105年11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年12月14日買賣協議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106年4月22日授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7頁至第165頁、第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6年間,透過證人梁文慶介紹向證人黃禎科借款,嗣於106年4月26日,在晟信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內,提出前述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附表一所示授權書,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借據,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自己名義填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乙方欄(債務人)、附表二編號2「發票人」欄接續簽署「莊士緯」署名、蓋用「莊士緯」印章印文於其上,持交予證人黃禎科收執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被告將上述「莊士緯」印章、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證人即地政士張世忠,由證人張世忠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莊士緯」印章,繼於翌(27)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行使,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證人黃禎科預扣利息後交付現金138萬7,500元給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3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黃禎科於偵訊、證人張世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梁文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1頁、第116頁、第118頁、第232頁、第23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另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在證人梁文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辦公室內,以自己名義填製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後,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莊士緯」署名,連同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持交予證人梁文慶收執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證人梁文慶預扣利息後交付28萬5,000元現金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梁文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1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始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本票,借得款項亦係作為本案房地管理使用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是伊跟施孝龍合資購買而登記在伊名下,一開始是由施孝龍跟被告接洽,委託被告銷售本案房地,被告原本說有找到買家,3 個月內可以成交,但因買賣過程拖太久,伊與施孝龍、被告在106 年4 月22日前1 、2 週某日,見面談論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並談妥施孝龍不再參與本案房地的買賣,改由伊與被告聯繫,被告為了可以繼續由他負責銷售本案房地,答應在本案房地售出過戶前,房貸利息由其繳納,當場有交付印鑑證明、印章給被告;

106 年4 月22日,被告說有找到買家,為了要辦理過戶,要伊簽授權書給他,伊簽授權書的目的是委託被告買賣本案房地,沒有包含授權被告去貸款或設定抵押,伊有能力負擔本案房地每月貸款利息2萬1,000 元,不需要委託被告去向別人借款,直到106 年10月間,伊想以本案房地辦二胎貸款,銀行告知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黃禎科,才知悉被告以伊的名義去借款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或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且事前均不知情等語,足信本案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代為尋覓買主、出售本案房地後辦理過戶登記之相關事宜,惟並未獲授權將本案房地設定負擔或以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

(2)而證人梁文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6年間表示缺錢請伊介紹金主,被告跟伊說本案房地是他的,告訴人是人頭,伊介紹朋友黃禎科借他錢,當時借了150萬元,被告也有跟黃禎科說本案房地是他的,告訴人是他的人頭,黃禎科借款時有先預扣3個月、每月3萬7,500元利息,後來隔了2、3個月,於106年5月17日,被告在伊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辦公室內,簽本票要跟伊借30萬元,伊說只有被告的本票伊不可能借錢,被告就拿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給伊質押,當場在本票上加簽「莊士緯」的名字,伊預扣2個月利息1萬5,000元後,交付28萬5,000元給被告,但被告沒有還款,又拿1 張客票給伊,結果這張客票也跳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16頁、第119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黃禎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6 年4 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1 晟信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內,被告透過梁文慶介紹向伊借150 萬元,被告給伊看授權書、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莊士緯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說本案房地是他的,莊士緯是人頭,因為景氣不好,拿來抵押借款,伊才把錢借給他,隔天就由代書辦本案房地的抵押權設定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19 頁)。且證人即受妥辦理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張世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梁文慶跟伊說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黃禎科、梁文慶及被告到伊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沒到場,過程中被告沒有說明本案房地或告訴人跟他之間的關係,因為被告提出本案房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授權書正本,且授權書上所載授權事項包含設定負擔及貸款,就可以去辦理設定抵押權,所以伊沒有向所有權人本人確認;借款條件是被告他們之前就講好,借據是根據他們談好的條件繕打,他們談好告訴人即乙方是債務人,類似借款人,被告是連帶保證人,所以連帶保證人在借據及本票也都要簽名,本票係伊提供的,附表二編號1借據、編號3本票上「莊士緯」名字是被告當場簽的,伊當天親眼看到被告簽,因為告訴人沒有到場;因為被告持有告訴人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實務上認為全部資料都交給某個人時,這種代理應該是有一定程度;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隔天有看到黃禎科拿錢給被告,交錢的場合也只有被告,告訴人不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232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3頁)。

(3)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禎科、梁文慶、張世忠等人證述內容,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文慶、黃禎科固與被告有本案債權債務糾紛,而證人張世忠則係受託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與被告衡無利害關係,惟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禎科、梁文慶、張世忠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相同、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禎科、梁文慶、張世忠等人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僅委任被告仲介、銷售本案房地,且係因被告於106年4月22日告知本案房地已尋得買方而有辦理過戶需求,證人即告訴人方簽立附表一所示授權書,以供被告辦理過戶手續,而被告向證人梁文慶、黃禎科借款時,事先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且刻意向梁文慶、黃禎科隱瞞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事實,以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自居,向證人梁文慶、黃禎科佯稱有權處分本案房地、得代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等事實。倘證人即告訴人除委託被告銷售本案房地外,尚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以其名義借款、簽發本票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借款債務,衡情被告焉有可能未向證人黃禎科、梁文慶表明代理之旨,反以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自居而謊稱告訴人莊士緯僅為人頭(借名登記人);又被告如係善意為告訴人利益而借款,就其向被害人黃禎科借得138萬7,500元,理應交予告訴人運用,被告卻於得款後自行運用且未曾知會告訴人,其行為顯然為圖己身利益。

(4)參諸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親自書立說明書,其內容記載「不動產標示: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364/10000…為上開標示不動產事宜,立書人(即被告)為代理出售該不動產之受託人。但是未經所有權人莊士緯的授權以上開不動產與私人(第二順位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給黃OO先生取得借貸金額自行運用之。…立書人願意承擔一切背信及偽造文書等一切民刑事責任(立書人應告知相關人員)…屆期所有權人所交付一切資料、土地建物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相關物件應一併交還所有權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被告復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在與施孝龍、告訴人協議時有答應負責繳本案房地之貸款利息,告訴人沒有授權或同意伊可以用他的名義簽本票借款,且伊向梁文慶借款30萬元與本案房地委託買賣無關,是伊跟梁文慶的私人借貸等語(見他字卷第174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2頁),適足證明上情。

(5)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指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財產是否受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不可僅從法律觀點加以認定。查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本票,被告除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外,同時以自己名義簽發而為共同發票,業如前述,如若被告主觀認知上開行為確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且益於本案房地之出賣,以告訴人名義為之即足,被告既為受託人(代理人),焉有出名共同簽發本票之理,而被告自承擔任房地銷售仲介人員20數年(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0 頁),不動產買賣常伴隨票據之簽發,被告理當熟稔,顯見被告之發票行為非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係為遂行詐取金錢之目的以取信於證人黃禎科、梁文慶所為。況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借據第5 點,尚約定如告訴人未按期償還貸款利息,無條件同意由被害人黃禎科處分本案房地等旨(見他字卷65頁),顯然損及告訴人利益且無助於本案房地之銷售,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者即可知之事,被告身為房屋仲介從業人員對此更當知之甚詳,足徵被告所為顯係違背仲介售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甚明。

(6)從而,被告因告訴人委託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宜,而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授權書,竟逾越本案房地仲介銷售之受任權限,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及本票,佯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以告訴人名義借款、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負擔,致證人黃禎科、梁文慶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違背忠實履行告訴人受託義務之責,使告訴人擔負履約、票據責任及本案房地受有抵押權負擔之財產損害,堪以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所為均經告訴人授權,依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內容,亦肯認被告獲有告訴人充分授權云云。然告訴人係因委託被告仲介銷售本案房地,應被告為辦理過戶給買方之需要始簽立授權書,並無另行委託被告辦理除仲介銷售本案房地以外其他處分行為之事實及需要,業如前述,縱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記載「有關等右標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收售價金等」字句(見他字卷第63頁),並無足執為告訴人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簽立借據向他人借款並簽發本票之憑據,就設定負擔部分,至多僅得解為「為完成本案房地出售程序所必要之設定負擔」之授權,但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禎科之行為,結果使本案房地增加第2 順位抵押權之負擔,致本案房地之市場價值減損及降低潛在買家購買意願,顯悖於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事宜。至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1頁)乃告訴人向證人黃禎科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得自行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況該案民事判決雖認定「客觀上當足以讓人認為原告有授權溫偉全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貸款,且於授權書上就授權貸款及設定抵押權利之對象並未指定或限制」(見本院卷第219頁),惟亦說明此授權書僅客觀上足使人認有廣泛授權之事,告訴人與被告間實際授權範圍當為法律關係履行義務問題,此由該民事判決文句「縱原告與溫偉全間有為指定或限制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對象,或並無意授權溫偉全為貸款或設定抵押權,或溫偉全於事前未向原告報告或事後未告知原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對象,甚或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原告,乃係溫偉全是否有依其與原告間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履行義務之問題」自明,是依上開民事判決內容,本案授權書文義對於第三人而言(例如被害人黃禎科),客觀上是看不出來授權範圍有被限制之情形,然就被告與授權人即告訴人而言,則必須依照其2人間協議內容實際認定,參以民事訴訟之勝敗繫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有別,是前揭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及其判決結果自無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特予說明。

(2)被告辯稱借得款項用以支付本案房地貸款利息、給付錢買主范瑞姜之簽約金、管理本案房地費用,未獲得利益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施孝龍均證稱被告為了要使告訴人同意讓其繼續仲介銷售本案房地,允諾要負擔本案房地售出前之貸款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7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4頁),被告就此亦供認不諱(見他字卷第2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1頁),則被告擅以告訴人名義借款以支應其承諾自行負擔之本案房地貸款利息,難認係為告訴人本人之利益而為。至被告所稱買家范瑞姜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依約購買本案房地而需被沒收簽約金云云,縱或屬實,亦與身為賣方之告訴人無關,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借款後補償范瑞姜80萬元簽約金,亦難認係為告訴人本人利益。尤其被告向證人梁文慶借款30萬元並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之行為,被告已供承與本案房地委託買賣無關,為其與梁文慶間之個人借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2頁),益徵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與告訴人之授權事項毫無關聯,被告所辯本案行為均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為告訴人之利益而為云云,洵無足採。況被告向證人黃禎科、梁文慶詐得款項後,縱有部分支付借款利息、辦理設定抵押登記之規費、地政士費用、本案房地貸款力等,純屬被告詐得款項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範疇,與其濫用告訴人委託事務權限,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對本案房地所有權歸屬及借款之對象、債信等項產生錯誤認知進而交付款項,並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尚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3)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施孝龍為炒作房產投資客,其等係賣斷本案房地後,要伊負責貸款利息,並非委任關係,否則不需要交付權狀給被告云云。惟被告所謂賣斷之說,前提必須有買受人,被告又稱原買受人范瑞姜因銀行貸款成數不足致買賣契約違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1頁,他字卷第235頁),在無其他買主之前,本案房地並無已經完成買賣之情事。而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原係由告訴人交付給施孝龍,再由施孝龍委由被告仲介銷售,因被告覓得買主范瑞姜,於105年11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書,范瑞姜並給付簽約金80萬元、談妥40萬元作為被告服務費,嗣因故未能完成買賣,施孝龍退出本案房地共有,才將相關產權文件均轉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施孝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有買方為范瑞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7頁至第165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之際,已與原買受人范瑞姜簽訂買賣契約,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目的自係為辦理買賣過戶之移轉登記,實非授權被告任意處分,更無授權或同意被告持以借款之意。況被告所稱買受人范瑞姜因無法核貸而違約,導致所繳納簽約金遭沒收云云,縱或屬實,亦與身為賣方之告訴人無關,告訴人焉可能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後補償范瑞姜80萬元簽約金、負擔本案房地至出售為止之貸款利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殊無可採。

(4)被告復辯稱其之所以用告訴人名義簽立借據、本票,係應梁文慶、黃禎科之要求,且代書說這是必要擔保還款程序云云。然被告所為倘屬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範圍,被告並無共同出名簽發借據、本票之理,已如前述,遑論告訴人本就未允許被告得以本案房地或其名義借款。而被告係以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提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證人黃禎科、梁文慶借款,業如前述,客觀上足使債權人黃禎科、梁文慶及證人張世忠相信告訴人莊士緯同意交付上開文件,並授權簽發借據、本票等文件對外借款;況衡之常情,苟債權人黃禎科、梁文慶知悉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本票係被告偽造「莊士緯」署名簽發,自無借予鉅額款項,致追討無門之理。另證人即地政士張世忠乃應被告、證人黃禎科、梁文慶所述之借款條件而繕打借據、辦理抵押權設定程序及協助用印乙節,業據證人張世忠證述如前,尚無違於地政士業務執行常情,被告自承擔任房地銷售仲介人員20數年(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0頁),對於應為委託人利益忠實執行受託事務、不動產處分之法律效果及票據簽發流程、責任各節均應熟稔,如非出於己意,自不可能隨意任他人要求而為,是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係應代書、證人黃禎科、梁文慶之要求所為,純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至被告辯稱伊向梁文慶借款30萬元時,是梁文慶要求才在本票上寫告訴人名字云云,惟被告向梁文慶借款30萬元屬私人借貸,既與告訴人無關,被告何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質押?被告何以不用自己所有財產擔保借款?縱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係被告姓名寫在告訴人姓名之前,告訴人與被告仍為共同發票人,仍須共同負擔發票責任,被告從事房仲業務20幾年,對此豈會不知,其上開辯稱無偽造本票之犯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5)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與梁文慶、黃禎科間借款,為單純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縱有延遲還款之事,亦與刑事責任無涉云云。惟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又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經查,被告向證人黃禎科、梁文慶借款當時,明知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卻隱瞞不告知,仍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借據、開立擔保債務清償之本票,因此取得款項,且被告106年4月26日向黃禎科所借款項,除預扣之利息以外,僅返還2、3期利息後,即不再還款,106年5月17日再向梁文慶借款30萬元,除預扣利息以外,並未返還梁文慶分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梁文慶、黃禎科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1頁、第159頁),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清償之意。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借款事宜僅為民事法律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執辯詞,要與客觀事證相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作為附表二編號1借據所示借款之擔保,此觀諸借據第6條記載「...乙方並應開立商業本票交付甲方為償還之擔保...」內容即明(見他字卷第65頁);又被告所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亦為被告向被害人梁文慶借款之擔保,此觀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之前跟梁文慶有債務,我押權狀正本給梁文慶,另外他叫我簽本票,因為房子登記在莊士緯名下,所以他叫我簽莊士緯名字,我沒有經過莊士緯同意,因為一般民間借款就是簽本票及登記人名字,因為是二胎要求」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122頁)。是被告因急需現金而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向黃禎科、梁文慶借款,該本票顯係擔保性質,其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是其偽造告訴人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成立詐欺取財罪,先予說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莊士緯」簽名、盜用告訴人「莊士緯」印章印文之有價證券部分,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後又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私文書)上偽造「莊士緯」簽名、盜用告訴人「莊士緯」印章印文之行為,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世忠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上盜用告訴人「莊士緯」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張世忠遂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用告訴人印章印文,表彰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書之意思,繼之持向地政機關為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私文書,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4)又本案犯罪過程,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本票向被害人黃禎科行使,且基於詐取借款之同一犯罪目的,再由被告請不知情之證人張世忠申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時違反其受告訴人委託之任務而構成背信罪,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所重疊,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莊士緯」簽名之有價證券部分,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後又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2)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持以行使,使被害人梁文慶誤信借款有所擔保而交付借款,並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同一,均為以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罪時間有所區隔,主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未盡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關於被告事實欄一(一)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如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部分,然此部分各與起訴論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事實,俾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得為充分攻防答辯(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0頁、第146頁,本院卷第143頁),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條第1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銷售本案房地,不思為告訴人之利益謹慎處理事務,為牟私利,利用受託仲介而取得授權書、本案房地權狀正本及告訴人印章、印鑑證明之機會,濫用權限擅以告訴人名義借款,並偽造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詐術向黃禎科、梁文慶詐取

138 萬7,500 元、28萬5,000元,使告訴人面臨高額履約及票據責任,本案房地亦遭受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設定之財產上不利益,隨時面臨拍賣抵償之風險,所為實難寬貸,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黃禎科及梁文慶之犯罪後態度非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20幾年、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6頁、第16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量所犯各罪類型、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另說明:①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關於共同發票之有價證券,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4 所示本票僅「莊士緯」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及其他部分則為真正,依上開說明,應僅就上開本票中偽造共同發票人「莊士緯」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被害人黃禎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立據人(乙方債務人)」欄內偽簽「莊士緯」之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欄位盜用之印文,係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無庸宣告沒收。③未扣案之138萬7,500元、28萬5,000元,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曾委由梁文慶給付黃禎科3、4 次利息,每次3萬7,500元等情,業據證人梁文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2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事後給付利息次數為

4 次,共計15萬元;此部分利息之給付,固難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禎科,然實際上既已填補被害人黃禎科部分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15萬元,剩餘犯罪所得152萬2,500元【計算式:28萬5,000元+(138萬7,500元-15萬元)】,既未實際賠付梁文慶、黃禎科,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逕以告訴人單方面陳述,限縮解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已與授權書記載「有關右標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不符,且若有限制使用目的之情形,何不於簽立授權書時以文字明示?原審強加解釋、擅自推測,與證據明顯不符;又被告在前述授權範圍內簽立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於本票上簽具自己姓名,並向債權人黃禎科、梁文慶表明由其負擔債務人及發票人責任,並無使告訴人負擔債務之意,自不應以刑法相繩;況被告將借得之款項扣除利息後,全數用於本案房地之貸款、規費及裝修打掃、水電瓦斯費用,應屬告訴人授權「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範圍,被告並無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或為己所用之犯意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禎科、梁文慶、施孝龍、張世忠等人證述,並與卷內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文書名稱 簽立日期 授權人 被授權人 內容(授權事項) 授權書 106年4月22日 莊士緯 溫偉全 有關等右列標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收受價金等。附表二:

編號 文書及有價證券名稱 內容 偽造署押、盜用印文 沒收 1 借據1份(他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 債權人黃禎科、債務人莊士緯、連帶保證人溫偉全。黃禎科於106年4月26日借貸150萬元予莊士緯,莊士緯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200萬元供擔保。 「立據人(乙方債務人)」欄內偽造「莊士緯」署名1 枚及盜用「莊士緯」印文1 枚 「莊士緯」署押1 枚 2 本票1紙(他字卷第75頁) 共同發票人溫偉全、莊士緯,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4月26日,票面金額15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莊士緯」署押1 枚、盜用「莊士緯」印文1 枚。 偽造共同發票人「莊士緯」部分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他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 抵押權人兼債權人黃禎科、義務人兼債務人莊士緯,立約日期106年4月26日,土地標示:大同區文昌一小段755地號、建物標示:大同區文昌一小段1582建號,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整。 「訂立契約人」欄內盜用「莊士緯」印文3枚(原審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 毋庸宣告沒收 4 本票1紙(他字卷第77頁) 共同發票人溫偉全、莊士緯,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5月17日,票面金額3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莊士緯」署押1 枚。 「莊士緯」署押1 枚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數額 1 事實欄一(一) 138萬7,500 元 溫偉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123萬7,500 元 2 事實欄一(二) 28萬5,000 元 溫偉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28萬5,000 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