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士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士哲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邱士哲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同夥所組成、全部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小偉」及其他不詳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予以移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同夥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洪欣微等9人施以詐術,致該9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或存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由不詳成員所蒐集取得、以林軒卉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光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再由邱士哲依「小偉」之指示,至中壢火車站之某置物箱內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卡面背面)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使用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從中拿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領得贓款一併藏放在中壢火車站之某置物箱內,交由其他不詳成員取走,而移轉該詐欺犯罪之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嗣因洪欣微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同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洪欣微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上開警詢供述資料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上述參加詐欺集團及共同實行加重詐欺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士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935卷第6至8頁、150至151頁、155至156頁、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207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9「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資料(不包括被害人之警詢證述部分)、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4935卷第13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4935卷第19至23頁、偵22092卷第9至16頁);又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9「相關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洪欣微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有負責在網頁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者,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行騙者,有蒐集人頭帳戶者,有居間聯繫指揮者,有負責提領及取走贓款者,且於短時間內密集詐騙高達9位被害人,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之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並參諸其於偵查中所供:(你甫於107年4月10日另案為警拘提,該案被告鍾孟軒並遭羈押,為何你仍於107年4月19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去提領贓款?)因我急需用錢(見偵14935卷第11頁反面);我發現鍾孟軒在當「車手」後,曾跟他一起被抓,我在地檢署問他有沒有賺錢的方式,他才跟我說「小偉」的電話,後來我依「小偉」指示提款,即使款項是詐騙來的,我也要提領,因我當時缺錢等語(見偵14935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足見被告自始知悉「小偉」指示其提領之款項,均是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各該被害人行騙所得之贓款,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小偉」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藉以取得不正報酬,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每次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107年4月19日提領贓款完畢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領得贓款放置在中壢火車站之某置物箱內等語(見偵14935卷第10頁反面),可見被告從107年4月19日上午開始負責提領贓款,迄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藏放贓款,均在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在此期間內,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洪欣微等9人實行詐術,致該9人均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3分許間,分別完成轉帳或存款至上開人頭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偵14935卷第137頁),則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於其參與期間內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全部犯罪結果,自均應共同負責。縱令最後1筆贓款(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郭又綺於107年4月19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款項)1萬6千元未及提領,惟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當時既經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持有中,且依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報案資料,本案最早發現被騙並報警處理之被害人李舒雅(附表二編號5),其報案時間為107年4月19日下午5時29分許(見偵22902卷第45至49頁),可知上開最後1筆贓款於下午3時13分許轉帳存入人頭帳戶時,該人頭帳戶尚未經警察受理被害人報案並通知郵局列為警示帳戶以凍結帳戶內款項,故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對於已轉入之款項有管領能力,犯罪已完成,而屬既遂,至於款項是否提領,僅係有無取得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上開認定。又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不一,被告主要負責提領贓款,非屬核心成員,亦未分擔從事在網路上刊登訊息或聯繫被害人等事宜,其主觀上對於該集團3人以上共同詐欺乙節固有認識,惟無證據足認其對於該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亦有認識,應認此部分已逾越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提領,從中拿取3千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領得贓款一併藏放在中壢火車站之某置物箱內,交由其他不詳成員取走而移轉之,其採用此迂迴互不碰面之方式移轉贓款,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小偉」及其他不詳同夥間,有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予以移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9,共9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8,共8罪)。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本案檢察官及原審均漏論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惟其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告知程序,被告仍坦承全部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爰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係為了共同實行詐欺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之前提,有別於以往加入暴力幫派後始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傷害、經營地下錢莊等不同惡行。因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另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部分,被告每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惟與加重詐欺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95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連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均應併予審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共9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9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106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9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其先後2次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曾入監執行,竟於出監後不久再犯上開各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其依法加重並無違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所犯上開9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本案被告以上述手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高達9人之多,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以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定秩序,造成檢警追查集團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情節非微。即令所獲報酬不多,已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六)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開所為,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究,已有未洽;⑵被告所犯上開9罪,均構成累犯,且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見前述,原判決未依法加重,亦有未合;⑶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詳下述),各罪之罪責程度有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一律量處相同之刑,亦欠允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泛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又原判決既有上述漏論部分罪名及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自甘同流合污,以上述手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洪欣微等9人並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足以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定秩序,造成檢警追查集團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考量其各次行為觸犯之罪名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方式、詐騙金額、所得不法利益及造成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二編號1、3、4、7至9所示被害人6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89頁、137頁、138頁、140頁、142頁、145頁),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9罪,集中於107年4月19日,時間甚為接近,且其罪名、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均相同,依其不法罪責程度予以綜合整體評價,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被告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全部領有3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嗣與附表二編號1、3、4、7至9所示被害人6人成立調解,合計支付賠償金77,500元,此觀上揭匯款明細、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甚明,顯逾其犯罪所得,已足以澈底剝奪其不法利得,倘再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九)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心幹部,且參與期間甚短,全部提領贓款時間均在同一天,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並衡諸比例原則,認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公訴人聲請宣告強制工作(見本院卷第208頁),尚難照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事實 本院科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邱士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及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邱士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及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邱士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及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邱士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及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邱士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及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邱士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及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邱士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及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邱士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及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邱士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及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或存款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洪欣微 先於不詳時間在PCHOME網頁刊登販賣尿布之不實訊息,使洪欣微於107年4月19日上午某時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同意依對方之指示轉帳 107年4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5千元至林軒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便利商店,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千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洪欣微警詢證述(偵22092卷57至58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22092卷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22902卷60頁) ④告訴人蔡品羚警詢證述(偵22092卷64至65頁) ⑤存摺內頁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通訊畫面(偵22092卷72至86頁) 2 陳清烽、蔡品羚 先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網頁刊登販賣電視之不實訊息,使陳清烽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後,與配偶蔡品羚同意依對方之指示轉帳 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7千5百元至上開人頭帳戶 3 蔡丞陽 先於不詳時間在PCHOME網頁刊登販賣空氣清淨除溼機之不實訊息,使蔡丞陽於107年4月18日下午6時22分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後,同意依對方之指示轉帳 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7千5百元至上開人頭帳戶 ①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便利商店,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上址某便利商店,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蔡丞陽警詢證述(偵22092卷125至127頁) ②手機網頁、行動通訊及匯款明細畫面(偵22092卷134至1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02卷130至133頁) 4 郭語婷 先於不詳時間在旋轉拍賣網頁刊登販賣空氣清淨機之不實訊息,使郭語婷於107年4月19日上午某時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後,同意依對方之指示轉帳 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8060元至上開人頭帳戶 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便利商店,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郭語婷警詢證述(偵22092卷89至91頁) ②手機網頁、行動通訊及交易明細畫面(偵22092卷97至1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92卷94至96頁) ④告訴人李舒雅警詢證述(偵22092卷40至42頁) ⑤無摺存款收執聯、手機網頁及行動通訊畫面(偵22092卷52至5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02卷45至49頁) 5 李舒雅 先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網頁刊登販賣電視之不實訊息,使李舒雅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後,同意依對方之指示存款 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無摺存款1萬3千元至上開人頭帳戶 6 何佩純 先於不詳時間在PCHOME網頁刊登販賣亞培食品之不實訊息,使何佩純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4月19日下午6時22分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後,同意依對方之指示轉帳 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轉帳3400元至上開人頭帳戶 ①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便利商店,使用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1千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同區自強南路71號某便利商店,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3千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何佩純警詢證述(偵22092卷103至104頁) ②網路ATM交易明細表、網頁畫面(偵22092卷109至1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22092卷108頁) 7 呂家昇 先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呂家昇於107年4月19日中午某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下午5時23分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後,同意依對方之指示轉帳 107年4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帳1萬6千元至上開人頭帳戶 107年4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使用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千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呂家昇警詢證述(偵22092卷22至25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網頁及行動通訊畫面(偵22092卷32至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02卷28至31頁) 8 蕭丞博 先於不詳時間在小惡魔市集網頁刊登販賣女用包包之不實訊息,使蕭丞博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4月17日上午8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後,同意依對方之指示轉帳 107年4月19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2萬5千元至上開人頭帳戶 ①107年4月19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某便利商店,使用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千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段00號某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③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上址某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蕭丞博警詢證述(偵22092卷116至117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2092卷1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02卷120至121頁) 9 郭又綺 先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使郭又綺於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後,同意依對方之指示轉帳 107年4月19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帳1萬6千元至上開人頭帳戶 未及提領 ①告訴人郭又綺警詢證述(偵22092卷141至142頁) ②手機網頁、行動通訊及交易明細畫面(偵22092卷150至1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2902卷146至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