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雷隆程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蘇隆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雷隆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隆程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向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承租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作為桃園燈會期間設置攤位招商使用,又因本案土地並無電表可供電,故與渠等協議,由告訴人2人提供身分證影本與被告,由被告以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之名義,分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臨時用電表(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下稱甲電表】、00000000000【下稱乙電表】),然電費須由被告自行繳納。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等授權之範圍僅有甲、乙電表,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先盜刻告訴人2人之印章,連同渠等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楊健華(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楊健華以被告之名義擔任申請人,復以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之名義擔任保證人,另行向台電公司申請2支電表(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下稱丙電表】、00000000000【下稱丁電表】),楊健華旋即於105年3月24日,在丙、丁電表之「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分別黏貼李賢傑、李賢士之身分證影本,並在保證人欄處,分別虛偽填載李賢傑、李賢士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等資料,並蓋用渠等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該不實之「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2紙,並持以向台電公司申請丙、丁電表臨時用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用嗣因告訴人等接獲台電公司催繳電費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雷隆程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之指述、同案被告即證人楊健華之證述、證人楊文明之證述、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擔任保證人之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承租本案土地,並請證人楊健華以被告名義申請丙、丁2個電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盜刻告訴人等印章,指示以告訴人2人名義擔任丙、丁電表保證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原來請楊健華申請兩個電表(即甲、乙電表),後來不夠用,又請楊健華以我的名義申請兩個電表(即丙、丁電表),我本來不知道申請電需要保證人,是申請丙、丁電表時才知道要保證人,楊健華跟我說他直接當我的保證人就好,後來丙、丁電表保證人換成告訴人我根本不知情,我也沒有指示楊健華更換保證人,燈會還沒結束、105年3月6日我就跑路了,楊健華打電話給我,我也不敢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承租本案土地,另向臺灣桃
園農田水利會承租水利會土地,並委託證人楊健華申請上開
甲、乙、丙、丁電表,其中甲、乙電表係以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名義申請,丙、丁電表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72頁,本院卷第178、179、438頁),並經證人楊健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4至156頁、本院卷第421、422頁),復有告訴人土地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6年12月19日桃農水財字第1060055057號函、楊健華提出之合約書1紙、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進度查詢4紙、雷隆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名片4張、工程請款單2紙、支票1紙、台電公司108年8月6日桃園字第1081125920號函及檢附丙、丁電表申請用電資料等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4、113頁,偵卷第53至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5號民事卷第6頁,原審審訴卷第127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丙、丁電表之申請情形,係於105年1月22日以被告為用
電戶申請人,以楊健華為保證人,附具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嗣再於同年3月24日分別以李賢傑(丙電表)、李賢士(丁電表)為保證人,附具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8年8月6日桃園字第1081125920號函、109年5月18日桃園密字第1091121007號函及隨函檢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27至159頁,本院卷第201、237至243、245至251頁),足見上揭丙、丁電表係於105年1月22日申請,再於同年3月24日為保證人之變更,公訴意旨認丙、丁電表係於105年3月2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臨時用電(見本院卷第10頁第3至10行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所指容有違誤,應先予敘明。
㈢參諸證人楊健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丙、丁電表
申請及變更保證人事宜,均由其辦理,且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原審卷㈡第154至156頁、本院卷第421、422頁);被告則僅坦承有請楊建華以被告名義申請丙、丁電表,惟否認有授意、指示楊健華辦理上開保證人變更事宜,是本件丙、丁電表係由被告委請證人楊建華辦理,且申請之初係以被告為用電戶申請人,楊建華為保證人等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證人楊建華辦理上開保證人變更事宜,是否依被告之授意、指示所為。
茲敘述如下:
⒈丙、丁電表105年3月24日「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上蓋用李賢傑、李賢士印文之印章並非盜刻:
經查,證人楊建華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跟印章一開始被告就給我了,我們一般不會代刻印章,後來變更保證人,我請我公司員工也是兒子楊登勝去辦的,上面的名字跟印章也是我們公司的人寫跟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24日我去變更丙、丁電表的保證人,當時用李賢傑、李賢士名義申請
甲、乙電表,使用他們的身分證影本跟印章,那是影印本,他們沒有討回去,不用還,還在我手上,我去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25頁),再觀之卷內申請甲、乙電表相關文件上所蓋用「李賢傑」、「李賢士」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
09、211、213、227、229、231頁),與丙、丁電表105年3月24日「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上蓋用「李賢傑」、「李賢士」之印文(見原審審訴卷第143、159頁),兩者之間,就字型、字體、筆畫粗細、間隙寬窄等情觀察,極為相似,是證人楊建華證稱其用以辦理丙、丁電表105年3月24日變更保證人之「李賢傑」、「李賢士」之印章,是一開始連同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同時取得之印章等語,應非無據。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李賢傑於原審證稱:當時簽約在律師事務所,有陳祖德律師、我還有我嫂子、仲介和被告,我哥哥沒有出面。我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連同我哥哥的部分有一起交付,我自己是把資料交到律師那邊,我們有同意被告去辦兩支電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128、129頁),益徵證人楊健華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105年3月24日「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上所蓋用李賢傑、李賢士印文之印章,應係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原先交付供辦理本件租賃契約及申請甲、乙電表所用之印章,並非盜刻,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盜刻告訴人2人之印章,再交付楊健華云云,容有誤會,難認可採。⒉又觀之證人楊健華歷來供證之內容:
①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稱:當時因為很急,所以被告要求我
當他的保證人,我『只有保幾天』而已,『後來被告將地主證件給我』,我才改為以地主為保證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5號民事卷第28頁)。②於偵查中陳稱:用電申請人是雷隆程的名字,我是叫我三兒
子楊登勝去處理,被告叫我申請2支電表,後來用電量太大不夠,被告再叫我補申請2支。是用被告的名字申請,就是李賢傑、李賢士的名字『去保新申請』的2支電表,這都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跟我說申請兩支電表,就是
李賢傑、李賢士各1支,後來被告說要再增加兩支電表,說用他的名字,在申請那兩個的時候,就是給我李賢傑及李賢士的土地資料還有身分證,『資料一開始就拿給我了』。被告名字申請的那兩支是李賢傑保證一個,李賢士保證一個,並非從頭到尾都是,那時候因為急用,要送電前要補保證人,我說你趕快拿保證金或保證人來,但都沒有給我,我說那我先用我本人,先送電,反正沒有用沒有關係,等到電送好了,要用到電時,我說看是保證人或保證金要跟我說,被告就說那時候有附土地權狀跟李賢傑、李賢士的身分證,他們就互保。一開始我沒有問被告我不敢用,後來我問被告到底是要拿保證金還是保證人,一開始是我當保證人『先保幾天』,我先用我當保證人,後來我問被告,被告才說地主兩兄弟的名字互保;被告『在LINE直接跟我說』先用他房東的,就拿之前李賢傑、李賢士的來用就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156、161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個電表一開始都是我當保證人,因為被
告很急,我『只有當保證人幾天』而已,因為被告保證人拿不出來,我就問被告,被告說丙、丁電表就由李賢傑、李賢士各保1個,被告指示我變更,是我拿請款單去燈會找被告請款後的幾天,我『用電話跟被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
細譯證人楊健華歷來供證之內容,就何時取得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之證件資料,證人楊健華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是被告後來將地主的證件交給他,其方改以地主為保證人,似指被告另交付地主即告訴人證件資料,證人楊健華始改以告訴人名義為保證人;然證人楊健華於原審及本院審則證稱:被告在一開始即將告訴人等土地資料、身分證等資料交付證人,其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
次就丙、丁電表之申請過程,其於偵查中證稱:用被告的名字申請(即丙、丁電表),就是李賢傑、李賢士的名字去保新申請的2支電表等語,似指丙、丁電表一開始之新增申請,即係以被告為申請人名義、告訴人等為保證人名義提出申請,然此與前述丙、丁電表之申請及保證人變更過程以及卷附相關書證資料,有所不符,證人楊健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似有刻意迴避其初始擔任丙、丁電表保證人之情節,而有所保留。
再就證人楊健華擔任丙、丁電表保證人及變更保證人之過程,其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陳證稱:其僅有擔任「幾天」的保證人云云,然依前所述,本件丙、丁電表之申請係在「105年1月22日」,變更保證人申請乃係在「105年3月24日」,證人楊健華顯然已擔任丙、丁電表之保證人長達2個月期間之久,而非其證稱之「幾天」而已。且被告究竟係透過「LINE」指示變更保證人,或是以電話向證人楊健華授意,證人楊健華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情節,亦有所不一。
依上所述各項情節,證人楊健華之證述顯有多處瑕疵可指,尚難遽以採信。
⒊再參照丙、丁電表105年3月24日「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
」上所載保證人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審訴卷第143、159頁),證人楊健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0939」電話是鴻朧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家用的電話;「0972」電話是被告的電話,保證書上沒有李賢傑、李賢士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9頁),並有證人楊建華之名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倘若證人楊健華確實係依據被告之指示變更保證人為李賢傑、李賢士,衡情應記載李賢傑、李賢士之聯絡電話以利台電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對保,何以需填載證人楊健華所營水電工程行之電話?此舉顯然與常情不符。況且,證人即台電公司承辦人吳世忠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打上面0972的電話沒有人接,退到服務台,後來打0939這支電話對方說他有對保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小字第237號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好像打給0000000000這個電話(應係「0000000000」之誤),印象中沒有通,我又退給櫃檯,櫃檯又有一個0000000000的電話,有撥通,他說他有保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頁),可見台電公司人員於辦理本件變更保證人之對保時,被告已處於失聯之狀態,並未能與被告本人取得聯繫,而僅能與證人楊健華所營之鴻朧水電工程行公司聯繫,然證人楊健華或其所營鴻朧水電工程行公司既非丙、丁電表變更之保證人「李賢傑」、「李賢士」,如何能代表「李賢傑」、「李賢士」回覆本件對保事宜?是證人楊健華一方面填具丙、丁電表於105年3月24日變更保證人之相關文件向台電公司申請,另一方面又單方接受台電公司承辦人員之對保,於此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情,則此部分之變更是否確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指示,實有可疑。
⒋另被告主張燈會於105年3月6日結束,其當時就跑路了,證人
楊健華打電話來,其也不敢接等情,有其提出維基百科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19頁),復參以證人吳世忠前述證稱撥打「0972」的電話沒有人接,退到服務台等情,是被告辯稱其於105年3月6日即跑路,不敢接聽電話等語,尚非無據。再核以證人楊健華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我是桃園燈會期間(應該是工程請款單上記載的105年2月22日前後的燈會期間),我與我的師傅(即我的二兒子)有去現場,我是到雷隆程辦公室,親自將請款單的正本交給雷隆程。雷隆程就說他回去要馬上叫他的會計開支票給我,他講我都信,結果燈會期間一天過一天,雷隆程錢一直沒有給我,我就打電話催雷隆程付款給我,雷隆程就說這一、兩天就給你,後來我再打電話催雷隆程,他兒子就說雷隆程住院,我聽到說人家住院我就不好意思再打擾他,我想說不至於那麼皮,我做生意就是講一個信字,我就信任他了等語(見本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卷第59頁),堪認證人楊健華係在「105年2月22日前後」的燈會期間持請款單向被告請單,其後則陸續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告催討仍未有所獲,以此對照被告所稱於105年3月6日跑路,情節尚稱相合一致。
而本件丙、丁電表本即係以被告本人名義申請,不論原申請時之保證人為「楊健華」,或者是變更後之保證人為「李賢傑」、「李賢士」,有關丙、丁電表產生之費用,悉屬被告所應負擔,並不因保證人之變更而得以解免被告之民事責任。然依上所述,倘若被告已於105年3月6日拖欠大筆款項,並隱匿行蹤躲避債主追討、避接電話,就丙、丁電表產生之費用更無清償、負責之意,此部分保證人之變更,對被告根本毫無實益可言,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情境下,會特地於同年月24日指示證人楊健華辦理保證人變更事宜。反觀,證人楊健華原為丙、丁電表之保證人,於被告拖欠丙、丁電表產生費用時,證人楊健華即須承擔保證人之清償責任,關於丙、丁電表是否變更保證人,攸關證人楊健華得否卸免之保證人責任,對其具有舉足輕重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下,實無法排除證人楊健華因而有自行辦理上開保證人變更事宜之動機及可能性,自不得以證人楊健華欠缺憑信性而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之證言,僅能證明丙、丁電
表變更保證人之事,並未經過其等之同意或授權,尚難遽以推論該變更保證人事宜即係出於被告授意所為,更無從作為證人楊健華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證人楊文明僅參與被告與告訴人等簽約之過程,其就丙、丁電表之申請或變更保證認事宜毫無所悉,其證言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證人楊健華有將被告申請丙、丁電表之保證人變更為告訴人李賢傑、李賢士,且此變更並未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等事實,惟被告堅稱並未指示、授意證人楊健華變更保證人,而證人楊健華之證述具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證人楊健華之證言為真實可採,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所指前揭犯行之有罪心證,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