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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燕隆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被 告 陳淑玲

王萃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宋立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75號、106年度偵字第9431號、107年度偵字第7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燕隆係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5 樓之3 ,下稱華辰保全公司)之駐警部課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派駐於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板橋中山店(即俗稱之「小遠百」)之保全人員黃勇誌,於民國104 年2 月實際休假日係該月5 日、12日、20日及26日,其餘日期除104 年2 月18日值勤10小時外,每日值勤5至8.5 小時不等,當月值勤總時數為189.5 小時,詎其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 至3 月間某日,在華辰保全公司上址辦公處所,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遠百中山店104 年02份駐警薪資」表(參附表一,含黃勇誌以外之其餘保全人員資料,下稱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內排班欄位,不實登載黃勇誌於104 年2 月3 日、4 日、5 日、

9 日、12日、13日、16日、17日、20日、25日、26日及27日等共計12日休假,其餘日期除104 年2 月18日如實記載值勤10小時外,均不實登載值勤12小時,總值勤時數為190 小時,足以生損害於黃勇誌及華辰保全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

二、曹燕隆明知由華辰保全公司於105 年12月9 日函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函文附件二、三之「遠百中山店104 年02份駐警薪資」表(分別參附表二、三,不含黃勇誌以外之其餘保全人員資料,下分別稱附件二、三駐警薪資表),其中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內之記載與黃勇誌之實際休假天數不符,而華辰保全公司派駐於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之保全人員,均由擔任駐遠東百貨板橋中山店之保全主任陳子雄負責預排下月之班表,又附件二、三駐警薪資表之內容並非來自於預排之班表,亦非由其製作,其於106 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與本案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提示華辰保全股份公司105.12.9回函附件二、三】附件二、三是誰製作的?)附件三是陳子雄給我實際簽到時數,我打進電腦內。附件二也是陳子雄給我的資料,我打進電腦內。」、「(問:為何要製作附件二之預排班表?)每個月底都要預排下個月班表,讓保全人員知道下個月何時可以休假。」等不實內容之證詞,足以影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判斷陳淑玲、王萃藩等人是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結果,而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本件起訴之合法性:

一、被告曹燕隆、陳淑玲、王萃藩之辯護人辯以:本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431號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5月8日檢紀正106上聲議3419字第1060000404號函(下稱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業於106年5月9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既已對外發生效力,應不得任意更正,本案應從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作成時的106年5月8日即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函文(下稱發回續查函文)係於106年7月24日才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駁回再議聲請先行發生效力,告訴人亦未提起交付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規定,本案應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曹燕隆、王萃藩雖非106年度偵字第943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告,然檢察官係在續行偵查過程中才簽分被告曹燕隆、王萃藩,上開不起訴處分既已確定,就不應有偵續案號,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並起訴本案被告曹燕隆、陳淑玲、王萃藩,顯然違法,原審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仍實體判決被告曹燕隆有罪,容有違誤等節。

二、經查:

(一)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43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張姿玲、陳淑玲)後,經告訴人聲請再議,送交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核後,以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有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5 頁),而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主旨固記載「經核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業予處分駁回」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日期為10

6 年5 月9 日),惟本案卷內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同一日期及發文字號,主旨為「經核偵查尚未完備,應予續行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日期為106 年7 月24日)之函文1 份(即發回續查函文,見偵卷五第3 頁)在卷可參。經原審就其中情形函詢臺灣高等檢察署,該署覆以:該案係因書記官於辦理發回續行偵查函文時,誤引處分駁回函稿,於發現誤引時,為免延誤案件進行,旋即以原文直接更正,並電話聯絡及傳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協助更正,再將更正完成之函文補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附卷供參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8 月20日檢紀正106 上聲議3419字第1080000855號函暨附件1 份(見原審訴字卷第199 至203 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 份(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第205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5 月8 日檢紀正106 上聲議3419字第1060000404號函稿1份(見偵卷四第12頁)在卷足考,再參以卷內存有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419號106年5月1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本件偵查尚非完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發回續查)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五第15至17頁),而被告陳淑玲未曾收受本案再議駁回處分書一節,亦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38 頁),堪認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內容應係誤載。從而,本案前既無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經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自屬適法。

(二)又被告曹燕隆、王萃藩均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43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其等本案被訴事實之起訴程式自無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影響。至辯護意旨固辯稱:檢察官係在續行偵查過程中才簽分被告曹燕隆、王萃藩,上開不起訴處分既已確定,就不應有偵續案號,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並起訴本案被告曹燕隆、王萃藩顯然違法等語。惟本案並無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已如前述,且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檢察官偵查犯罪本不以存有偵查案號為必要,只要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若認有犯罪嫌疑,依法應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憑可採。

(三)據上,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曹燕隆、陳淑玲、王萃藩提起公訴,當屬合法,而無前揭辯護意旨所指起訴違法之情,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取。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調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說明二所載之「本署處分書」,待證事實為本案前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119頁)。(二)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亭君(為106年度偵字第9431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待證事實為檢察官陳亭君於106年5月11日確已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106年度偵字第9431號案件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一情(見本院卷第301頁)。惟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內容應係誤載等節,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且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5 月8 日檢紀正106 上聲議3419字第1060000404號函稿(見偵卷四第12頁),可見原函稿其中主旨部分「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業予處分駁回」之記載,經更正為「偵查尚未完備,應予續行偵查」;說明二部分「本署處分書正本3件」之記載,經更正為「本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419號檢察長命令正本1件、繕本2件、聲請再議狀原本1件」,是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乙、有罪部分(被告曹燕隆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曹燕隆及被告曹燕隆之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1 至11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燕隆固坦認伊係華辰保全公司之駐警部課長,而伊有於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內排班欄位,不實登載告訴人黃勇誌於104 年2 月3 日、4 日、5 日、9 日、12日、13日、16日、17日、20日、25日、26日及27日等共計12日休假,其餘日期除104 年2 月18日如實記載值勤10小時外,均不實登載值勤12小時,總值勤時數為190 小時。又伊於106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並證稱:「(問:【提示華辰保全股份公司10

5.12.9回函附件二、三】附件二、三是誰製作的?)附件三是陳子雄給我實際簽到時數,我打進電腦內。附件二也是陳子雄給我的資料,我打進電腦內。」、「(問:為何要製作附件二之預排班表?)每個月底都要預排下個月班表,讓保全人員知道下個月何時可以休假。」等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偽證等犯行,被告曹燕隆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曹燕隆辯稱: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是伊依據陳子雄給伊的現場工作時數,打進電腦裏面,這是要做二月份的薪資用的。又伊沒有偽證故意,伊在偵訊時被附件二、三搞亂掉,還有被誤導,附件二、三根本不是伊做的,而伊在原審坦承犯罪是因為檢察官庭後沒錄音時叫伊認罪,說可以緩刑云云。

(二)辯護意旨辯以:

(1)被告曹燕隆製作附表一104年2月駐警薪資總表,實係被告曹燕隆為計算薪資自行私下製作,非員工正式出勤紀錄,此表並非被告曹燕隆拿給證人何淑瑩,最後華辰保全公司亦無將此表提出於勞動檢查,被告曹燕隆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文書,更無造成任何損害或損害之虞,蓋華辰保全公司本即備有員工簽到紀錄,被告曹燕隆之行為並未導致華辰保全公司無法正確掌握員工之出勤資料,且華辰保全公司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況被告曹燕隆本係為使告訴人領得更高薪資,對告訴人無生任何損害之虞,故應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

(2)被告曹燕隆於106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始終著重於製作薪資總表之依據,縱被告曹燕隆誤解檢察官提示附件二、三資料之「預排班表」所為之陳述,仍非不實之陳述,此亦足證被告主觀上無偽證之故意,被告曹燕隆係以自己之認知據實回應檢察官詢問,並無明知不實而為陳述,自不構成偽證罪。

(3)被告曹燕隆雖於原審自白,然除被告曹燕隆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燕隆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訴字卷第75、76、226 、434 頁),並核與證人即華辰保全公司駐遠東百貨板橋中山店之保全主任陳子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五第421 至423頁;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此外,復有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見偵卷一第88頁)、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之簽到表(見偵卷二第110 至第122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五第397 至401頁)、被告曹燕隆於106 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人結文(見偵卷五第403 頁),及附件

二、附件三駐警薪資表(見偵卷一第64、65頁)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曹燕隆固辯稱: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是要做二月份的薪資用的,又伊沒有偽證故意,而伊在原審坦承犯罪是因為檢察官庭後沒錄音時叫伊認罪,說可以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曹燕隆為華辰保全公司之駐警部課長,係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曹燕隆於其業務上所掌之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有為前揭不實內容之登載等情,亦經被告曹燕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5頁),而被告曹燕隆所辯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是要做二月份的薪資用的云云,核屬被告曹燕隆犯罪之動機、目的,尚無礙其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成立。又觀諸106 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提示華辰保全股份公司105.12.9回函附件二、三(見偵卷一第64、65頁),與被告曹燕隆所製作之10

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格式、內容均顯有不同,而被告曹燕隆既屬從事業務之人,尚難就其己身所製作之業務文書諉為不知,自非有被告曹燕隆所辯在偵訊時被附件二、三搞亂掉之可能,益徵被告曹燕隆具有偽證之故意。至被告曹燕隆上開所辯其於原審認罪之緣由,乃屬其個人經考量之結果,況被告曹燕隆於原審審理時有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而被告曹燕隆之選任辯護人亦當庭為被告曹燕隆請求認罪協商(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足見被告曹燕隆於原審所為上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職是,被告曹燕隆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

(三)辯護意旨復憑前揭情詞為被告曹燕隆辯護,惟以: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曹燕隆確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且被告曹燕隆所製作之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其內容有前揭不實之情,自影響告訴人之出勤紀錄,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辰保全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況因被告製作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致衍生告訴人與華辰保全公司間之相關薪資爭議(如後無罪部分所述),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曹燕隆犯罪之成立亦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是辯護意旨所辯被告曹燕隆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文書,更無造成任何損害或損害之虞等節,難認可採,亦不足執為被告曹燕隆有利之認定。

(2)再者,被告曹燕隆於106 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而為前揭不實證述時,具有偽證之故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從而,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曹燕隆係以自己之認知據實回應檢察官詢問,並無明知不實而為陳述等語,尚非足取。

(3)又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曹燕隆於原審之自白,有卷內證人陳子雄於偵訊之證述,及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之簽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 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被告曹燕隆於上開偵訊中之證人結文、附件二、附件三駐警薪資表等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曹燕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核無違誤,則辯護意旨所辯除被告曹燕隆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等語,無可採取。

(四)被告曹燕隆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陳子雄,以證明辯護人於109年5月13日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上證2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否為證人陳子雄所製作後交給被告曹燕隆一情(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證人陳子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證2這份中山店2月份駐點紀錄不是伊做的,伊都是用電腦打字,傳回去給公司,這份是手寫的,不是伊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是無從據證人陳子雄上開證述,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三、至檢察官於原審108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另主張被告曹燕隆亦參與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之製作,而就此部分亦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與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104 年2月份駐警薪資總表部分,有接續犯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6至227頁)。惟查,關於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之製作過程,被告曹燕隆於106 年1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駐警薪資總表是伊每個月要做的,後面會附剛剛簽到及班表,駐警薪資表是每月的月底提供給管理部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駐警薪資總表是伊做薪資資料用的,告訴人於104 年2 月份還是月薪制,之後就改用時薪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復參以上開10

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尚包括其餘保全人員之資料,關於告訴人之值勤資料尚與附件二駐警薪資表記載不同,衡情10

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應係於104 年1 至3 月間某日由被告曹燕隆製作完成,而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則於105 年8 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前不久,由華辰保全公司駐警部員工何淑瑩製作(詳如後述),二者即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之情形,自難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況觀諸起訴意旨其中亦未記載被告曹燕隆有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登載或行使上開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之情形,是認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要非可採,而關於被告曹燕隆就附件二駐警薪資表是否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一節,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曹燕隆及其辯護人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曹燕隆上揭業務登載不實、偽證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曹燕隆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215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曹燕隆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曹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曹燕隆所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曹燕隆就其虛偽陳述之關於同案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本案情節,於該部分確定前即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曹燕隆於業務上登載之不實之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固係被告曹燕隆犯本件之罪所生之物,惟其製作後即保存在華辰保全公司,而非為被告曹燕隆所有,且該駐警薪資總表,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曹燕隆身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實登載告訴人之出勤資料,致告訴人及華辰保全公司未能及時正確掌握告訴人之出勤資料,衍生後續薪資爭議,自有不該;又其在新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干擾檢察官之偵查,而使偵查結果有陷於錯誤之危險,更有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未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於犯行當時擔任華辰保全公司駐警部課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曹燕隆所犯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偽證罪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曹燕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雖漏未說明上開刑法第215條法定罰金刑之修正,惟據前述,因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說明。

二、被告曹燕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就被告曹燕隆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曹燕隆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據上,被告曹燕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被告陳淑玲、王萃藩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玲係華辰保全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被告王萃藩係華辰保全公司之駐警部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黃勇誌原任職華辰保全公司,並派駐於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緣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日到職時,係以月薪制計算其薪資,且華辰保全公司與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簽立約定書,約定由告訴人同意接受華辰保全公司對於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對調分配至全年各月之休假方式,然華辰保全公司經徵得告訴人同意於輪值表排定之例假日以外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嗣告訴人就華辰保全公司未於104 年過年期間讓其休假,亦未發給雙倍工資之問題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經該局排定由華辰保全公司人員至該局提供相關資料受檢,而被告陳淑玲接獲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後請華辰保全公司駐警部提供相關資料,於核對時,已知前開由同案被告曹燕隆製作之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記載告訴人之休假天數與實際之簽到表明顯不符,竟交代不知情之華辰保全公司管理部員工王雅姿向駐警部員工何淑瑩要求在不更正該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實際休假天數之情形下,而就已出勤時數之部分更改為與實際之簽到表相符,而製作不實之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並與身為駐警部經理,亦明知附件二駐警薪資表與告訴人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被告王萃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105 年8 月12日13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受勞動檢查時,將上開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交付實施勞動檢查之承辦人員蘇聖淵而行使之,並由被告王萃藩向蘇聖淵表示告訴人於104 年2 月之休假天數即如同附件二駐警薪資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事業單位勞動檢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淑玲、王萃藩均涉犯刑法第21

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涉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蘇聖淵、王雅姿、何淑瑩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1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23559415 號函暨該函所附華辰保全公司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含檢查紀錄、華辰保全公司簽到表、薪資清冊、勞退提繳紀錄、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檢舉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華辰保全公司105 年10月17日( 105)華管字第1005號函,及105 年12月9 日( 105)華管字第1206號函(含附件二、附件三駐警薪資表)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淑玲、王萃藩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被告2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淑玲辯稱:伊是華辰保全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而於10

5 年8 月12日,伊係陪同駐警部的被告王萃藩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受勞動檢查,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並非伊交的,伊不清楚係何人所製作,也不知道交付檢查的資料是誰準備等語。

二、被告王萃藩辯稱:伊係華辰保全公司之駐警部經理,而於10

5 年8 月12日,伊有與被告陳淑玲一起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受勞動檢查,附件二駐警薪資表通常都是課長他們做,會整完畢後,伊只是代表公司去接受勞動檢查,由伊交給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但該駐警薪資表上伊的章應該不是伊蓋的,伊的章一般都是授權何淑瑩秘書蓋的等語。

三、被告陳淑玲、王萃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復執以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並非由被告陳淑玲或被告王萃藩製作,被告2人亦未指示他人製作錯誤之駐警薪資表,更未基於故意持之向勞工局提出,而係基於信賴下屬忠實製作駐警薪資表、簽到表等資料,始將該等資料提供與勞動檢查員,縱其中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亦不具行使之犯罪故意,至多僅為未善盡監督職責之疏失,自不構成犯罪。況被告王萃藩雖為駐警部經理,然保全人員多達數百人,殊難期待能逐一親自處理各保全人員之出勤資料,故實際上皆由其授權同部門之下屬蓋章製作,此為一般公司、企業常見之分工模式等詞為被告陳淑玲、王萃藩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陳淑玲於案發當時係華辰保全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被告王萃藩係華辰保全公司之駐警部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原係任職華辰保全公司派駐於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之保全人員。又告訴人曾於105 年間就華辰保全公司未於104 年2 月之過年期間讓其休假,亦未發給雙倍工資之問題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經該局排定由華辰保全公司人員至該局提供相關資料受檢,而被告陳淑玲接獲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後,請華辰保全公司駐警部提供相關資料,復以同案被告曹燕隆業務上製作之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與簽到表不符,通知管理部副課長王雅姿轉告駐警部員工何淑瑩,何淑瑩即以同案被告曹燕隆業務上製作之104 年2月份駐警薪資總表,修正而製作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表(休假12日之版本,偵卷二第109 頁,後續經引用於偵卷一第64頁之華辰保全公司105 年12月9 日函文附件二,即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就已出勤時數之部分更改為與實際之簽到表相符。嗣被告陳淑玲即與被告王萃藩、管理部副課長王雅姿,於105 年8 月12日13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受勞動檢查,將上開駐警薪資表交付實施勞動檢查之承辦人員蘇聖淵而行使之,並由被告王萃藩向蘇聖淵表示告訴人於10

4 年2 月之休假天數即如同附件二駐警薪資表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員蘇聖淵(見偵卷五第457至459 頁;原審訴字卷第282 至292 頁)、證人即華辰保全公司管理部副課長王雅姿(見偵卷五第493 至497 頁;原審訴字卷第301 至311 頁)、證人即華辰保全公司駐警部助理何淑瑩(見偵卷五第495 至497 頁;原審訴字卷第312 至32

1 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華辰保全公司組織圖(見偵卷五第509 頁)、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1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23559415 號函暨該函所附華辰保全公司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含檢查紀錄、華辰保全公司簽到表、薪資清冊、勞退提繳紀錄、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檢舉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見偵卷二全卷)、被告曹燕隆製作之

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見偵卷一第88頁)、華辰保全公司105 年10月17日( 105)華管字第1005號函暨附件(見偵卷一第67至72頁)、105 年12月9 日( 105)華管字第1206號函暨附件(見偵卷一第38至65頁)、105 年2 月5 日、105年3 月7 日、105年10月7 日之新北市政府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檢舉函(見偵卷二第195 至198 頁、偵卷一第9 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9 月9 日新北勞資字第1051728554號陳情案件回覆表(見偵卷二第186 至第187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0月14日、105 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88 頁、第18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於105 年9 月9 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據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將勞動檢查結果回覆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05 年10月7日,以上開回覆內容關於其104 年2 月間之休假日數不實而再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電洽華辰保全公司,該公司始另行提出更正後之告訴人104 年2 月間之駐警薪資表(休假4 日之版本,偵卷二第234 頁反面,後續經引用於偵卷一第65頁之華辰保全公司105 年12月9 日函文附件三,即附件三駐警薪資表)等節,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9 月9日新北勞資字第1051728554號陳情案件回覆表(見偵卷二第

186 至187 頁)、105 年10月7 日之新北市政府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檢舉函(見偵卷一第9 頁)、華辰保全公司105 年10月17日( 105)華管字第1005號函暨附件(見偵卷一第67至72頁)各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於105 年8 月12日勞動檢查當時,所提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附件二駐警薪資表所載內容係屬不實等情,固堪認定,而告訴人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原審訴字卷第293至301頁),惟以:

(一)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於勞動檢查當時,除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外,亦曾提供告訴人於104年2

月間逐日之簽到表(缺該月22日、28日之簽到表)以備查驗一情,有華辰保全派駐遠百板橋護衛員簽到及班表(見偵卷二第110 至122 頁)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簽到表,其中如實記載告訴人係於104年2 月5 日、12日、20日、26日等4 日休假,其餘告訴人曾簽到執勤,執勤時數則如附件三駐警薪資表所示等節,證人蘇聖淵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簽到表跟附件二駐警薪資表,是王雅姿在勞動檢查準備開始時一起拿給伊的,勞動檢查談話記錄第5 頁內記載之附件沒有寫到簽到表,是因為附件一疊很多,當天勞檢時伊主要是問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上的問題,華辰保全公司人員說有讓他休完,所以伊就在上面寫「如

104 年2 月駐警薪資表排班表上所示」,告訴人是在105年10月7 日才明確檢舉華辰保全公司104 年2 月份的休假記載不實,而伊在105 年8 月12日勞動檢查當時,雖然是因為告訴人檢舉華辰保全公司農曆過年沒有給予休假也未給雙薪(即加倍發給工資),但伊還是要檢查104 年2 月整個月的休假日數,但因當天很多細節在釐清,伊並沒有比對簽到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1 至293 頁),足見被告陳淑玲、王萃藩參與勞動檢查當時有如實檢附告訴人

104 年2 月間之簽到表供勞動檢查員蘇聖淵參考,而此亦屬蘇聖淵勞動檢查之範圍,僅係因蘇聖淵未及當場比對,致未能發現出入。況參以附件二駐警薪資表所記載告訴人實際執勤時數,即出現「150 」、「190 」、「133 」等明顯不同之數字,倘蘇聖淵當場及後續有予以比對,應能輕易發現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之記載有誤,並得據簽到表加以核實。基此,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內容錯誤既屬明顯,被告陳淑玲、王萃藩當時亦非一概隱匿提供其他正確資料,而曾提出告訴人實際之簽到表以備查驗,則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提出附件二駐警薪資表當時,是否知悉其內容不實一節,已非無疑。

(二)再者,告訴人所任保全人員職務,係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並排除該法(當時之舊法,下同)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又告訴人與華辰保全公司簽約當時,已約定告訴人同意接受華辰保全公司對於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對調分配至全年各月之休假方式,原休假日即為工作日,其應放假之日原則上2 月份5 日,另至少每2 週安排2 日例假等休息方式等節,有告訴人與華辰保全公司間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勞動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68 至174 頁),則因告訴人已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對調分配之全年各月休假之約定,故基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排除同法第37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當時尚未刪除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包括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農曆除夕,下合稱春節期間)為休假日,倘告訴人於104 年2 月份已有5 日放假之日,縱告訴人於104 年2月春節期間出勤,雇主即華辰保全公司亦無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9 月9 日新北勞資字第1051728554號陳情案件回覆表(見偵卷二第186 至第187 頁)、勞動部網站說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91 頁)各1 份在卷足佐,是華辰保全公司僅有就告訴人於104 年2 月份休假少於5 日部分,始生加倍給付工資問題,而本案告訴人於104年2 月份雖係放假4 日,然據前述,僅短於約定日數1 日,衡情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是否需因此即授意以大幅度調整告訴人之值勤時間之方式,製作排休12日之不實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亦屬有疑。

(三)況告訴人曾就包括104 年2 月春節期間出勤應加倍給付工資等爭議,於104 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105 年1 月21日之調解程序中,華辰保全公司已同意就各項爭議,以給付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

890 元(部分職業災害補償)、年終慰問1 萬元,合計1萬6,890 元予勞方黃勇誌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放棄年假未休工資等請求權,同日調解成立一節,有105 年1 月2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足見華辰保全公司就與告訴人間於104 年2月春節期間出勤之工資爭議已初步獲致解決,是被告陳淑玲、王萃藩益無由於105 年8 月12日勞動檢查前,為已經調解成立之事項,明知不實而授意大幅更改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

(四)至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內雖蓋有被告王萃藩之職務章戳,而就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之製作及提出過程,證人即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之實際製作之人何淑瑩於107 年5 月30日偵訊中證稱:105 年8 月份,王雅姿有拿簽到表跟伊說,因為曹燕隆不在,請伊協助把資料改正確,伊依照他們的資料去找出曹燕隆的資料(按即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伊只針對表上「12」的數字去翻他的簽到表有出勤當天的數字去改成正確出勤時數,沒有去變動曹燕隆資料中休假的天數等語(見偵卷五第495 至49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前(見原審訴字卷第313 至320 頁)。又證人即參與勞動檢查暨聯繫駐警部提供資料之王雅姿於同日偵訊中經提示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係證稱:陳淑玲是跟伊講說請他們確認資料正確性,伊就跟何淑瑩說請他們確認資料正確性等語(見偵卷五第49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燕隆則於偵訊中證稱:伊事後問了經理陳淑玲,她說是她收到勞檢公文後,拿著告訴人在小遠百每天上班的簽到時數表叫他的助理王雅姿去調告訴人的資料出來改等語(見偵卷六第101 頁),而被告陳淑玲於偵訊中亦供稱:伊只有叫王雅姿去叫駐警部提出受檢的正確資料,後來提出之資料是否正確伊不知道,他們最初提供的資料伊大概看一下跟簽到表不一致,沒有看到最後,所以伊叫他們確認等語(見偵卷五第475 至476 頁),復佐以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係於勞動檢查當日提出一節,雖可認被告陳淑玲曾於參與勞動檢查前,授意王雅姿確認駐警薪資資料與簽到表之一致性,然證人王雅姿亦於偵訊中證稱:陳淑玲只有說駐警薪資資料跟簽到表不一樣,叫伊請他們確定、提供正確的資料,伊就請何淑瑩他們確認資料正確性,主要受檢單位是駐警部,伊等只是提醒他們等語(見偵卷五第494至495 頁);證人何淑瑩則於偵訊中證稱: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伊修改資料有無向王萃藩報告,他之前有交代人資的資料授權伊可以直接蓋章,他當時有放印章在伊這邊等語(見偵卷五第49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淑玲及王萃藩並沒有指示伊對於駐警薪資表做何種輸入或修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4 頁),均未指證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曾具體要求在不更改同案被告曹燕隆製作之104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內12日排休之情形下,僅就出勤日之出勤時數修改,以製作附件二駐警薪資表,而因104 年

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有與真實出勤情形不符之情形,被告陳淑玲確有要求下屬檢視、修正之動機,然本案被告陳淑玲既非授意對自始正確之文書要求更正,即不得僅以其有授意要求更正之情形,及後續何淑瑩之更正仍有錯誤等情,遽認被告陳淑玲及參與勞動檢查之被告王萃藩,即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何淑瑩登載於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及知悉此情復提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稽此,被告陳淑玲、王萃藩雖於105 年8 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當時,曾提供不實之附件二駐警薪資表,然尚難遽認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復持以行使之情形,亦無法排除被告陳淑玲、王萃藩並不知悉何淑瑩之更正仍屬有誤,遂持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參與勞動檢查,是要無足以告訴人之指述,論斷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三、公訴意旨固引證人蘇聖淵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本件係伊發函要求華辰保全公司派員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受檢,當時並由受檢之人(已不記得為何人)提供本件之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表,華辰保全公司當時之說法為告訴人除5天的月休外,過年6天連假也有休完,伊依該份駐警薪資表認為符合勞基法之規定,但如果事實上沒有讓告訴人休年假,則應以薪資補償,否則即有違法問題之事實,惟證人蘇聖淵之證述及待證事實,均尚無法證明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所涉犯罪事實,自不得執以逕為被告陳淑玲、王萃藩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所憑證人王雅姿、何淑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僅分別能證明證人王雅姿係被告陳淑玲之下屬,受被告陳淑玲之指示要求何淑瑩將104年2月份駐警薪資表修正出勤時數與簽到表為一致;證人何淑瑩係被告王萃藩及曹燕隆之下屬,應王雅姿之要求,將被告曹燕隆所製作之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表之時數與告訴人實際簽到時數修正為相符等情,惟據前述,尚不足以證人王雅姿、何淑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論斷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復執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1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23559415 號函暨該函所附華辰保全公司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含檢查紀錄、華辰保全公司簽到表、薪資清冊、勞退提繳紀錄、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檢舉函及所附相關資料),以證明該份送交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資料,其中有關告訴人之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表,與告訴人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事實,惟尚無足認定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復持以行使之情形,已論述如前,是要難以上開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為被告陳淑玲、王萃藩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被告陳淑玲、王萃藩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淑玲、王萃藩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陳淑玲、王萃藩均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陳淑玲、王萃藩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曹燕隆為被告陳淑玲及王萃藩之下屬,係受被告陳淑玲及王萃藩之指揮,是被告曹燕隆既已坦承不實記載告訴人休假天數不符之駐警薪資表,且為原審認定業務登載不實及偽證罪在案,而其所偽造之文書必需經被告陳淑玲及王萃藩之審核及用印,始能提出行使,衡情若非被告陳淑玲二人明知原審附件二之駐警薪資表與告訴人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並與被告王萃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 月12日13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受勞動檢查時,將上開駐警薪資表交付實施勞動檢查之承辦人員蘇聖淵而行使之,並由被告王萃藩向蘇聖淵表示告訴人於104年2月之休假天數即如原審附件二之駐警薪資表所示,且於勞檢說明有關告訴人104年2月份出勤時,明知簽到表手寫簽名只有4 天,卻仍提出上開偽造之薪資表意圖蒙混闖關,因而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事業單位勞動檢查管理之正確性,而仍授意下屬為之,被告曹燕隆豈敢擅自為之?直至告訴人於104年9月9日接獲新北勞資字第1051728554號案件回覆表時,始知被告等人於勞動檢查時偽造上開不實之休假紀錄,且於同年10月14日檢舉申訴前開駐警薪資表記載不實有偽造文書之嫌時,經蘇聖淵於同年月18日電話詢問後,被告陳淑玲為免東窗事發,始於公務電話中改稱勞動檢查時所提前開休假記載12日係「預排班表」,並坦認告訴人該月實際休假僅有4日,復經承辦人蘇聖淵追問「那過年出勤工資有給嗎?」 只好再謊稱105年1月21日之調解筆錄中之年終獎金10000元已包含未休假出勤8天之差額工資云云,是被告陳淑玲及王萃藩實難諉為不知。

(二)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華辰保全公司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乃於105年11月28日發函華辰保全公司檢具告訴人104年2月之出勤紀錄等相關資料,經華辰保全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附件資料,其中附件三更正後之[遠百中山店104 年2 月薪資班表總時數189.5],又與該公司105 年12月9 日105 華管字第1206號函之附件三 (即謊稱預排班表之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表實際執勤時數為

190 ) 不符,衡情若係公司據以發放員工薪資之出勤紀錄及表格,實無一再出現資料錯置之可能。且被告陳淑玲於105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又稱告訴人之薪資並無短少給付,至於105年1月21日調解筆錄中的年終獎金1萬元部分並不包含告訴人未休假8日薪資云云,一反其前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蘇聖淵所稱係因誤拿班表並已將未休假8日薪資包含在該年終獎金1 萬元內給付之說詞,顯係為臨訟杜撰,足認其規避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有關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罰則及偵查機關追訴偽造文書之刑責之意圖甚明,原審不查,逕將二者混為一談,並認「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提出附件二駐警薪資表當時,是否知悉其內容不實,抑或僅係疏於校對而提出,本不無疑問」一節,顯與常情不符,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告訴人自103年12月1日受雇於華辰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並簽立勞動準法第84條之1 勞動契約書及約定書,華辰保全公司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時,依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2月16日北府勞資字第1032372204號函文,足認告訴人與華辰保全公司間就約定書上之薪資方式尚須重新簽訂報核,尚未符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且華辰公司迄至告訴人提出本案檢舉時仍未調整並重新報核。再者,依該約定書中第五條之約定,就勞工同意於例假日以外休假日工作者,公司即應給付雙倍薪資或於當月補休,惟被告等人明知告訴人於104年2月春節期間值勤當月並未給予補休,亦未給付加倍薪資,以致新北市政府勞工於104年8月間對華辰保全公司發函並進行勞動檢查時,被告陳淑玲及王萃藩等人為圖規避勞基法相關罰則,乃於勞動檢查時行使偽造告訴人已於當月份補休完之駐警薪資表(即休假12日),嗣經告訴人接獲勞工局回覆表得知上情後提出申訴檢舉後,復為自圓其說,又謊稱該不實薪資表係誤拿預排班表,亦即坦承告訴人實際休假日僅有4 日,至於未休8日出勤部分之加倍工資,則以調解筆錄中之年終獎金已含未休假薪資作為說詞,藉以規避上開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是其等意圖規避者係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9條及第81條等之處罰,而非如原審所認,原審認定事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遑論對於年終慰問金之發放是否包含本案告訴人未休假8日之工資一節,質之被告陳淑玲於新北市政府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之說詞則前後不一,已難採信;退步言,縱認告訴人有與華辰保全公司於105 年1月21日就上開爭議成立調解,時距105年8月12日勞動檢查時相隔已逾半年,二者實不相干,縱認有之,衡情被告陳淑玲等人自始即可提出該未休假部分業已依約發放薪資,而無須層層指示造假,嗣後復一再飾詞辯解,原審不察,復據該調解推論難認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有為已經調解之事項,明知不實而授意大幅更改104年2月份駐警薪資總表之動機,更是倒果為因,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有其所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於提出附件二駐警薪資表當時,是否知悉其內容不實,尚非無疑,而本案告訴人於104年2月份之休假日僅短於約定日數1 日,被告陳淑玲、王萃藩尚無由因此即授意不實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且被告陳淑玲、王萃藩亦無由於105 年8 月12日勞動檢查前,為已經調解成立之事項,明知不實而授意大幅更改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另本案被告陳淑玲既非授意對自始正確之文書要求更正,即不得僅因其有授意要求更正之情形,及後續何淑瑩之更正仍有錯誤,遽認被告陳淑玲及王萃藩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何淑瑩登載於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及知悉此情復提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三)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有於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詳如前述,是縱被告2 人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復指以:衡情若非被告陳淑玲二人明知原審附件二之駐警薪資表與告訴人實際出勤情形不符,而仍授意下屬為之,被告曹燕隆豈敢擅自為之,是被告陳淑玲及王萃藩實難諉為不知。復衡情若係公司據以發放員工薪資之出勤紀錄及表格,實無一再出現資料錯置之可能,被告陳淑玲等人自始即可提出該未休假部分業已依約發放薪資,而無須層層指示造假,嗣後復一再飾詞辯解,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意圖規避者係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9條及第81條等之處罰等節。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據前述,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淑玲、王萃藩事實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陳淑玲、王萃藩之認定,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據無非係推論意見,亦不得逕憑以認定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