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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安迪指定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6號、第3242號、第3450號、第3451號、第3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安迪(「ANDY」)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癮習,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高安迪為求以販毒所得之毒品量差,供自己吸毒及販賣牟利之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以其不知情之女友石薇君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高安迪所有之SUGAR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作為對外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工具,而自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或綽號「狗屎」之高宸弘處(附表編號三、四),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行為(聯絡或交易)時間」、「行為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數量」、「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重量(附表編號五嗣後因高安迪給付數量過少,經與葉進翔取消交易、退還款項;編號六因價格因素未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付,故此2 次並無販毒所得),及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事實」欄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文山、葉進翔二人,並從中賺取0.5 公克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差之利潤(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不等,詳見後列附表編號一至六,附表編號五雖既遂、無利得;編號六未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為未遂)。嗣因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對周澤帆、高安迪持用之行動電話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高安迪、葉進翔二人均有互相販賣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嫌疑,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除爭執證人葉進翔於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第320頁),其餘供述證據,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葉進翔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㈠證人葉進翔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為此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本案證人葉進翔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而證人葉進翔業經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前述警詢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葉進翔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⒉本件證人葉進翔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第2396號

偵卷二第85頁、第89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葉進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至五),業據被告高安迪分別或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核與證人劉文山於警、偵訊時、葉進翔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行車記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TY-1577號車),及扣案之被告高安迪使用之SUGAR 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在卷足憑(前述證據資料各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證據」欄所示)。足見被告高安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被告高安迪所犯附表編號六部分:

⒈被告高安迪矢口否認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並辯稱:伊並未

取得毒品,更未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亦未與葉進翔達成交易毒品意思合致;本次是葉進翔打電話給伊,委託伊幫忙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打電話幫忙代買,但沒有買到毒品;伊當天是跟別人購買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帶到葉進翔家裡施用,伊當時在上班,沒有時間幫葉進翔打電話代購,況且監聽譯文有提到「品質差」,伊有對葉進翔說「東西」那麼爛也要?所以伊當時沒有代購,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進翔;因葉進翔跟伊差不多時間被抓,所以伊認為是葉進翔挾怨報復誣指,雖然葉進翔有打電話跟伊買,但當時伊因為工作在忙,所以沒有理會葉進翔,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進翔云云。

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葉進翔於108年4月11日上午討論提

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見原審卷㈠第98頁、第150頁),且依卷附被告與葉進翔二人於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28分19秒」許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所示,係由被告撥打電話給證人葉進翔,並抱怨葉進翔不接電話等語後,證人葉進翔以「我騎車啦,阿有嗎?」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回以「不好,我剛才用的都愛睏咧」,證人葉進翔再以「阿叫他去拿咧。『1』有法度嗎?」,被告先回以「那又不好拿幹嘛」,經證人葉進翔要求被告問問看後,被告才以「剛才那種的?」、「好」等語(見第2396號偵卷一第22頁),參以證人葉進翔於原審亦證稱「(問:你有跟高安迪說要買1,000元?)本來有說,就是沒拿到」、「算是高安迪賣我,我沒有跟他買,那天就是講一講,大家沒成立(買賣),高安迪有來我家但是他沒有帶東西來」、「(問:你那天碰到高安迪的時候,有沒有問他為什麼沒有帶東西來?他怎麼回答?)他說價錢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4頁、第286頁),亦均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葉進翔有打電話要伊幫忙買1,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打電話但是沒有買到毒品等語大致相符(見第2396號偵卷一第23頁)。則以被告確實於應允詢問毒品源頭後,已著手詢價,並基於自己判斷,以價格不佳為由而未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證人葉進翔,則被告顯然已將價格因素納入,考量有無利潤可圖,而與單純代購毒品僅以居間方式完成特定金額買賣交付不同,是證人葉進翔(買方)與被告(賣方)就交易之種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000元)、數量等買賣契約成立重要要素,已有合致,惟因未完成毒品交付而屬未遂一節,亦可認定。是被告所辯其未置理證人葉進翔、僅屬代購而未完成買賣合意云云,自不可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查:

⑴證人葉進翔雖於警詢、偵訊時,先證稱108年4月11日中午1

2時,有在其龍安街住處,向被告以「一張」1,000元之價格,購入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先將價金1,000元交給被告,嗣後被告才將1包0.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帶到其龍安街住處(見第2936號偵卷一第482-484頁);於偵訊時又證稱本次通話後,其與被告約在其龍安街住處交易,其在家中等候被告,被告騎乘機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至其住處,其認為毒品不夠好,故未完成交易;後又改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到其龍安街住處,其有給被告1,000元,其就與被告在其住處一起施用該包0.5至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2396號偵卷二第85頁);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則證稱:本次是「講一講」而已,買賣沒有成立,雖然被告有至其住處,但是沒有帶毒品來,該次其沒有買到毒品,其當天中午11時許,雖然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後來被告至其住處時,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2-239 頁)。是證人葉進翔前後所述有關被告有無與其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節,已有不一,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僅有被告與證人葉進翔二人於108

年4月11日上午「11時28分19秒」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無在此之前或以後之進一步聯絡對話內容,無從確認被告該次 (4月11日)是否確於通話後1 小時左右,攜帶0.5至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葉進翔居所所在之龍安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給葉進翔,並完成交付,是亦無從為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基礎。

⒋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

,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參照);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葉進翔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六之時間,向被告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二人間已就買賣契約重要因素之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相關事宜,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並由被告著手詢價而為販入行為,又被告事後未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價格所致,亦非屬己意中止,是被告本次犯行,應論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所辯因未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應為無罪之認定云云,亦非可採。

㈢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是部分販賣毒品者或因平時非專以販賣毒品為業,或因為避免查緝,選擇盡量減少攜帶於身邊之毒品,而待有購毒者向其接洽購買時,始向其上游賣家詢問、購買,再轉賣予下游購買者,不在少數,又依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或摻混其他成分,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依被告所自承就附表編號一至五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事後解除交易之附表編號五部分,亦因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過少,使購毒者不滿而取消,互相返還價金與毒品(見通訊監察譯文)等節,及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證人葉進翔於原審所證稱,被告表示因價格因素,故未購得毒品以觀,已可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就附表編號六部分,則有證人葉進翔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所為不利於已之供述可佐,其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已著手詢價而為販入行為,因價格因素無利潤可圖,非出於己意中止犯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基

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⒉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⒈、⒉、⒊三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⒋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103 年1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自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㈣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

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且亦經入監執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是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且均與「毒品」有關,顯見被告均未悔改、不思遠離毒品;而被告所犯均為與毒品有關罪質之犯罪,符合「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特質。是綜上判斷,被告各次犯行,均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質,認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解釋精神及意旨,爰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予以加重。又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本件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各該罪之「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則非所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或僅承認「合(集)資」購買、代購、無償轉讓,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販賣予劉文山部分),於偵查中(

包含警詢、羈押及延押訊問),各有1 次或數次之自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有自白,是被告此4 次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就此4次犯行,予以減輕(詳見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證據」欄及「備註」欄);至於附表編號五、六(販賣予葉進翔部分),其中編號五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包含警詢、羈押及延押訊問)均未曾自白,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提起上訴時,均已自白;編號六之犯行,於偵查中(包含警詢、羈押及延押訊問)及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曾自白犯行(偵查中辯稱無此次販賣犯行,審判初時,亦同此辯稱,嗣後始改成未完成交易);是此2 次犯行,不符合偵查及審判「均有」自白之要件,自無從爰引規定減輕(詳見附表編號五、六之「證據」欄及「備註」欄)。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就附表編號三、四(販賣予劉文山部分)之販賣犯行,被告供稱是到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土地廟附近,向綽號「狗屎」者購買,嗣後向警察稱「狗屎」為高宸弘,經警循線追查,業於108年7月29日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068528號案件移送書移送,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373號追加起訴,此有偵查報告、移送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詳附表編號三、四之「證據」欄),是被告此2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依法就此2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另就附表編號一、二、五之犯行,被告雖辯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夢吉」之張夢麒、或「義民」之李意民(警詢時曾辯稱綽號「偉杰」)等人,然員警未依其供述而查獲張夢麒或李意民等人,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5月25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是附表編號一、二、五(包含否認有交易之編號六)等4次犯行,自不合規定,無從減輕。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對象僅2人,次數共計6次(含未遂部分),且被告係另向毒品上游購入再予販賣,或從中賺取量差、價差,從未曾讓證人劉文山與其毒品上游親自接洽,每次均抽取3分之1或近一半之毒品數量作為代價,可見出被告非毒品大盤、中盤商,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者;又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因其自身施用所需,而於購入施用之毒品時,將部分毒品出售,或購入時,分出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或再另售他人,仍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大量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因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規定,及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犯行,符合供出上游減免其刑規定,而予以減輕或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屬不輕,以被告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分別予以遞減之。

三、沒收說明: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SUGAR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內),雖係登記為被告女友石薇君名下,然門號及手機實際上均為被告所有及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共計取得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各次販賣價金,而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惟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存簿及印

章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OPPO廠牌手機查無供作本件販賣所用之證據(通聯之手機序號均為 SUGAR廠牌手機);又吸食器、殘渣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所用;而存簿、印章等物,均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六之2 次販賣犯行,一為事後解約(退回價金及取回毒品—編號五)、一為未完成交易(僅議妥金額、數量等標的,事後未完成交易—編號六),此據證人葉進翔證述可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故此2次販賣犯行,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5-26頁),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扣案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2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均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否認犯有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上,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又其上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五、六均已於偵審中自白,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亦有違誤云云,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到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坦白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轉讓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只是幫忙調毒品,沒有販賣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拿假的毒品安非他命賣給葉進翔,之後我怕被拆穿就將假毒品取回」;另於108年4月18日偵查時,亦未曾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坦白陳述,僅就檢察官所訊問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自白(見第2936號偵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303-305頁),是就附表編號五、六部分,均不符合自白之規定,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高安迪—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編號 行為對象 行為態樣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備 註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行為(聯絡或交易)時間 數 量(含袋重) 行為地點 金 額(新臺幣) 一 劉文山 販賣 高安迪以其不知情之女友石薇君名義所申請、實際為其所有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高安迪所有SUGAR 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內),撥打劉文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請劉文山至基隆市立文化中心會合,嗣於下午7時30 分許,高安迪與劉文山在文化中心附近會合後,由劉文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循高安迪指引,由基隆市○○○○道○○○道○號公路,至新北市金山區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劉文山交付4000元給高安迪後,欲購買1 公克(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高安迪囑咐劉文山在車上等候後,即下車向不詳年籍之毒品上游購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高安迪要求劉文山給付報酬,由自行分出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自己販毒代價,另將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文山,而於同日下午 8時30分許完成毒品交易。 一、被告高安迪自白 (一)警詢1.108年4月18日第2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38-39頁 【第3451號偵卷第42-43頁同】)2.108年5 月19日第2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460-461頁) (二)偵訊1.10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二第94頁) (三)原審訊1.108年4月18日羈押庭訊問筆錄(原審108 年度聲羈字第45號第82頁)2.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頁)3.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50-153頁) 4.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89 頁、第397頁) 二、證人劉文山證述 (一)警詢1.108年4月18日第1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93-97頁 【第3450號偵卷第97-99頁同】)。2.108年5月19日第2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460-461頁【第3450號偵卷第132-133頁同】) (二)偵訊1.108年4月18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316頁) 2.108年5月21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490頁) 三、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77 號通訊監察譯文(第2396號偵卷一第178頁【卷二第61頁同】) 四、108年2月24日19時35分國道一號公路(北上)基隆端交流道行車記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396號偵卷一第 139頁、第125頁上方) 五、108 年度聲搜字第169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96號偵卷一第153-159頁) 六、扣案SUGAR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2.偵、審自白 3.起訴書犯罪地點僅列約定碰面地點,漏未記載交付毒品及價金之「新北市金山區麥當勞附近」完成交易地點。 高安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SU GAR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 ○○○○、○○○○○○○○○○○○○○○,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2月24日下午8 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約0.6公克) 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二路口「基隆市立文化中心」、新北市金山區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 4,000元 二 劉文山 販賣 劉文山於108年2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高安迪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電話,詢問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高安迪回以之前1公克「3」(3,000元),「現在」1 公克要「4」(4,000元),劉文山與高安迪商量可否1 公克算「35」(3,500元),經高安迪表示如劉文山再猶豫,其毒品上游又將漲價成1公克「5」(5,000元)後,同日下午3 時許,劉文山駕駛前述ATY-1577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店至高安迪工作地點之長庚醫院,在「溫莎堡」麵包店前,搭載高安迪至基隆市義一路之「柯達」飯店附近,劉文山交付8,000元現金給高安迪後,在車上等候,高安迪下車,向不詳年籍之毒品上游購入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向劉文山要求給付報酬,由自行取出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1.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文山,再由劉文山駕車搭載高安迪返回基隆長庚醫院,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高安迪自白 (一)警詢1.108年4月18日第1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24-25頁)。2.108年4月18日第2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40-42頁)。3.108年5月17日第3 次調查筆錄(第3450號偵卷一第79-80頁)。4.108年5月19日第2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462-464頁)。 (二)偵訊1.108年4月29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397頁)。2.10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二第94頁) (三)原審訊1.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頁)2.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50-153頁) 3.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89 頁、第397頁) 二、證人劉文山證述 (一)警詢1.108年5月19日第2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462-464頁 【第3450號偵卷第134-136頁同】)。 (二)偵訊1.108年5 月21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489-490頁)。 三、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77 號通訊監察譯文(第2396號偵卷一第181-183頁【卷二第61-62頁同】) 四、108年2月27日15時40分國道一號公路(北上)汐止--五堵系統行車記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396號偵卷一第141頁、第125頁下方) 五、108 年度聲搜字第169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96號偵卷一第153-159頁) 六、扣案SUGAR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2.偵、審自白 3.起訴書犯罪地點僅列約定碰面地點,漏未記載交付毒品及價金之「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柯達飯店附近」之完成交易地點。 高安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 基隆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院」旁「溫莎堡」麵包店門口、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柯達」飯店附近路邊 8,000元 三 劉文山 販賣 劉文山於108 年3月5日下午7 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高安迪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電話,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事宜,經高安迪詢問後,與劉文山約定於同日在左列之基隆市立文化中心前會面,嗣於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劉文山駕駛AT Y-1577號自用小客車至會合地點搭載高安迪後,依高安迪指引,駕車行駛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至七堵區東新街73巷64弄「基隆商工」附近一帶,同由劉文山交付8,000 元給高安迪,以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劉文山於車上等候,高安迪持現金8,000元,至東新街73巷64弄內之土地公廟附近,向綽號「狗屎」之高宸弘(經警查獲移送)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攜回車上,劉文山駕車將高安迪載回基隆市立文化中心前,高安迪要求劉文山給付報酬,而自行倒出0.5 公克多之甲基安非他命留供己用,將剩餘不到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文山。 一、被告高安迪自白 (一)警詢1.108年4月18日第2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45-48頁)2.108年6月14日第3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二第18-20頁) (二)偵訊1.108年4月18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304 頁)。2.108年4月29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397 頁)3.10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二第95頁)。 (三)原審訊1.108年4月18日羈押庭訊問筆錄(原審108 年度聲羈字第45號第82頁)2.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頁)3.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50-153頁) 4.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89 頁、第397頁) 二、證人劉文山證述 (一)警詢1.108年4月18日第1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109-111頁)。2.108年5月19日第2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464-466頁) (二)偵訊1.108年4月18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317頁) 2.108年5月21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490頁) 三、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77 號通訊監察譯文(第2396號偵卷一第200-201頁【卷二第65-66頁同】) 四、108年3 月5日20時42分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二路口行車記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396 號偵卷一第143頁、第126頁上方) 五、基隆市警察局108年8月22日偵查報告(原審卷第257-258頁) 、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卷第259-263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373號追加起訴書(高宸弘)。 六、108 年度聲搜字第169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96號偵卷一第153-159頁) 七、扣案SUGAR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2.偵、審自白 3.供出及查獲毒品來源高宸弘 高安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3月5 日下午9 時30分許(下午8 時42分許後、10時07分許前) 甲基安非他命 (約1.5公克) 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二路「基隆市立文化中心」前 8,000元 四 劉文山 販賣 高安迪於108年3月11日下午3 時31分許,持前述電話撥打給劉文山,表示毒品上游有毒品販賣,詢問劉文山是否需要購買。劉文山欲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以上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嚴重短少,表示這次交易只能先給付6,000元,剩餘2,000元日後再給等語,經高安迪表示6,000元只能購得「一個半」(1.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與劉文山相約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基隆市立文化中心附近之「柯達」飯店碰面,嗣劉文山同駕駛其AT Y-1577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之義一路後,搭載高安迪至同前述三之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73巷附近,由劉文山在車上交付現金6,000元給高安迪後,在車上等候,高安迪持現金6,000元,至同前之土地公廟附近,向高宸弘(經警查獲移送)購買1.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攜回車上,劉文山駕車將高安迪載回基隆市立文化中心前,同向劉文山要求「東一下」(購毒報酬),經劉文山允許後,高安迪自行倒出近一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將剩餘僅約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文山。 一、被告高安迪自白 (一)警詢1.108年4月18日第2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48-50頁)。2.108年6月14日第3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二第18-20頁) (二)偵訊1.108年4月18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305 頁)。2.108年4月29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397頁) (三)原審訊1.108年4月18日羈押庭訊問筆錄(原審108 年度聲羈字第45號第82頁)2.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頁)3.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50-153頁) 4.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89 頁、第397頁) 二、證人劉文山證述 (一)警詢1.108年4月18日第1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113-117頁)。2.108年5月19日第2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466-470頁) (二)偵訊1.108年4月18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317頁) 2.108年5月21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490-491頁)。 三、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77 號通訊監察譯文(第2396號偵卷一第200-201頁【卷二第67-69頁同】) 四、108年3月11日18時12分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一路口行車記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396號偵卷一第145 頁、第126頁下方) 五、基隆市警察局108年8月22日偵查報告(原審卷第257-258頁) 、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卷第259-263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373號追加起訴書(高宸弘)。 六、108 年度聲搜字第169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96號偵卷一第153-159頁) 七、扣案SUGAR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2.偵、審自白 3.供出及查獲毒品來源高宸弘 高安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含插置之○○○○○○○○○○門號SI 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3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公克) 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二路口(基隆市義一路「柯達」飯店附近) 6,000元 五 葉進翔 販賣 葉進翔於108年3月14日代人向高安迪購買「一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8 時3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高安迪持用之前述電話,詢問高安迪是否可聯絡上毒品上游友人,嗣葉進翔於同日下午8 時53分許,致電高安迪,高安迪表示10分鐘後可抵達葉進翔龍安街居所;同日下午9時5分許,高安迪至葉進翔龍安街居所門外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僅0.6公克) 交給葉進翔,由葉進翔交付價金給高安迪,而完成毒品交易。惟購毒者事後向葉進翔抱怨毒品數量太少,葉進翔乃於同日下午9 時14分許,打電話給高安迪,反應購毒者嫌怨之語,高安迪原表示願減價500 元,惟葉進翔建議互將毒品及價金返還,解除本件毒品買賣交易。高安迪只得取回數量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金返還,而未取得販毒利益,惟毒品交易仍已完成。 一、被告高安迪供述 (一)警詢1.108年4月18日第1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20-21頁)。2.108年5月17日第3 次調查筆錄 (第3450號偵卷第74-70頁) (二)偵訊1.10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二第93-94頁)。 (三)原審訊1.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50-153頁) 2.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89 頁、第397頁) 二、證人葉進翔證述 (一)警詢1.108年4月18日第2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71-72頁)2.108年5月16日第3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479-481頁正面【第3649號偵卷第35-37頁、第3451號偵卷第121-123頁同】)。 (二)偵訊1.108年6月24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二第85頁)。 三、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77 號通訊監察譯文(第2396號偵卷一第218-219頁) 四、108年度聲搜字第169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96號偵卷一第153-159頁) 五、扣案SUGAR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2.偵查中未自白、審判中自白 3.本次交易嗣後取消,高安迪返還價金,葉進翔退回數量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故高安迪未有利得。 高安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U GAR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 ○○○○、○○○○○○○○○○○○○○○,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108年3月14日下午9時1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克) 葉進翔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巷00號之居所外 無(退回) 六 葉進翔 販賣 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高安迪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葉進翔,葉進翔詢問高安迪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買,高安迪表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施用後仍會想睡,葉進翔表示仍欲購買「1張」(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雖已就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買賣標的談妥,惟嗣後二人未完成本件毒品交易。 一、被告高安迪供述 (一)警詢1.108年4月18日第1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22-23 頁—主張「代購」未成功)2.108年5月17日第3 次調查筆錄(第3450號偵卷第76-77頁) (二)偵訊1.10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二第94頁)。 (三)原審訊1.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頁) 2.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50-153頁) 3.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筆錄(原審卷第389 頁、第397頁) 二、證人葉進翔證述 (一)警詢1.108年5月16日第3 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482頁-484頁) (二)偵訊1.108年6月24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二第85頁) (三)原審訊1.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82-239頁) 三、108年 度聲監續字第477 號通訊監察譯文(第2396號偵卷一第22頁) 四、108年度聲搜字第169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96號偵卷一第153-159頁) 五、扣案SUGAR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2.偵、審均未自白 3.起訴書誤為「1公克」 4.本件為未遂 高安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SUGAR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 ○○○○○、○○○○○○○○○○○○○○○,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108年4月11日上午12時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公克) 葉進翔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巷00號之居所 無(嗣後未完成交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