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丘秉天
丘綠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丘秉天、丘綠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丘秉天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丘綠洲與丘秉天為姊弟,與丘綠綺、丘綠雁、曾丘綠梅、丘綠茵(已於民國98年7月31日死亡)、丘秉鈞,均為丘葉金英(已於104年5月30日死亡)之子女。丘綠茵於98年7月31日死亡後,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富山街房地),由丘綠洲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丘葉金英,於98年8月20日申領丘葉金英之印鑑證明,並於98年9月16日取得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嗣於99年2月16日,丘綠洲、丘秉天、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在富山街房地內召開家庭會議,丘綠洲、丘秉天均知悉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狀最終交由邱秉鈞保管。
二、嗣丘葉金英於99年4、5月間經診斷有認知障礙及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處於無法為明確法律上意思表示之狀態,詎丘綠洲與丘秉天均明知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且丘葉金英並無法明確表達移轉富山街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丘綠洲於99年7月26日,在未取得丘葉金英同意之情形下,以上開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盜蓋丘葉金英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切結書」上,偽造內容為丘葉金英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之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安靜(實際上為代書曾美珍處理)代理將上開文件,連同98年8月20日之印鑑證明,提出予板橋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據以於99年9月2日補發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予丘葉金英,足生損害於丘葉金英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核發作業及管理之正確性。丘綠洲取得補發之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後,再由丘秉天提供身分證件與印鑑章,由丘綠洲於99年8月18日,在未取得丘葉金英同意之情形下,接續盜蓋丘葉金英之印鑑章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內容為丘葉金英將富山街房地贈與予丘秉天之文件,連同98年8月20日印鑑證明、補發之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自行代理於99年9月16日提出予板橋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丘葉金英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作業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使丘秉天於99年9月17日詐得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
三、案經丘綠綺、丘綠雁、曾丘綠梅、丘秉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另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第3843號、第3869號、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邱綠綺、丘秉鈞於106年1月12日偵查時既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本件經過情形,本質上即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渠等於供前、供後具結,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告丘綠洲、丘秉天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邱綠綺、丘秉鈞於106年1月12日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又主張告訴人丘綠綺於107年8月16日偵查時、告訴人丘秉鈞於107年9月13日偵查時、告訴人丘綠雁及曾丘綠梅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然渠等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告訴人邱綠綺、邱綠雁、丘秉鈞亦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此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許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渠等為姊弟,與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曾丘綠梅、丘秉鈞及丘綠茵,均為丘葉金英(已於104年5月30日死亡)之子女。丘綠茵於98年7月31日死亡後,其所有富山街房地由被告丘綠洲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丘葉金英,於98年8月20日申領丘葉金英之印鑑證明,並於98年9月16日取得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嗣於99年2月16日,被告2人與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在富山街房地內有召開家庭會議,且被告丘綠洲於99年7月26日,以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蓋用丘葉金英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切結書」上,製作內容為丘葉金英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之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安靜(實際上為代書曾美珍處理)代理將上開文件,連同98年8月20日之印鑑證明,提出予板橋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據以於99年9月2日補發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予丘葉金英,被告丘綠洲取得補發之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後,再由被告丘秉天提供身分證件與印鑑章,由被告丘綠洲於99年8月18日,接續蓋用丘葉金英之印鑑章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製作內容為丘葉金英將富山街房地贈與予被告丘秉天之文件,連同98年8月20日印鑑證明、補發之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自行代理於99年9月16日提出予板橋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使被告丘秉天於99年9月17日取得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丘葉金英於98年8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時,經戶政人員確認其意識清楚,只是表達能力有障礙,所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記載「當事人意識清楚無法簽名,以指印代簽名」等文字後,准予核發印鑑證明,而丘葉金英於99年4、5月間因血糖過低昏睡,住院控制血糖後,其表達能力並未因此降低或喪失,則其於99年5月出院後,向被告2人做出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委託被告丘綠洲辦理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及過戶手續,亦非不可,被告2人既係在丘葉金英之自由意識授權下為本件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不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罪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為姊弟,與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曾丘綠梅、丘秉
鈞及丘綠茵,均為丘葉金英(已於104年5月30日死亡)之子女。丘綠茵於98年7月31日死亡後,其所有富山街房地由被告丘綠洲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丘葉金英,於98年8月20日申領丘葉金英之印鑑證明,並於98年9月16日取得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嗣於99年2月16日,被告2人與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在富山街房地內有召開家庭會議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丘綠茵及丘葉金英之除戶戶籍謄本、99年2月16日家族會議影本、富山街房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丘綠茵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富山街房地98年9月16日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丘葉金英98年8月20日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4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13頁反面、第17頁)。又被告丘綠洲於99年7月26日,以上開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蓋用丘葉金英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切結書」上,製作內容為丘葉金英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之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安靜(實際上為代書曾美珍處理)代理將上開文件,連同98年8月20日之印鑑證明,提出予板橋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據以於99年9月2日補發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予丘葉金英,被告丘綠洲取得補發之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後,再由被告丘秉天提供身分證件與印鑑章,由被告丘綠洲於99年8月18日,接續蓋用丘葉金英之印鑑章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製作內容為丘葉金英將富山街房地贈與予被告丘秉天之文件,連同98年8月20日印鑑證明、補發之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自行代理於99年9月16日提出予板橋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使被告丘秉天於99年9月17日取得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乙情,亦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地政士陳安靜、代書曾美珍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地籍異動索引、富山街房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富山街房地99年9月2日所有權狀、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70717號函暨所附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影檔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33頁至第39頁),上情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係在丘葉金英之自由意識授權下為本件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丘綠洲如下之供詞:
⑴於106年9月14日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供稱:99年2月開會
的人有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邱秉鈞、被告丘秉天及我,開會時我有拿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出來給他們看過,該權狀是由我保管,平常我是擺在家裡我自己的櫃子裡,我沒有交出去,只是擺在那邊給大家看,我記得我有拿回來,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不知道為什麼權狀會在告訴人丘秉鈞那邊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第90頁正反面)。
⑵於偵查時供述:99年2月16日家庭會議,我有把我保管的富山
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拿出來給大家看,之後我收回來,那一陣子我的身體跟精神狀況都很不好,這天在場的人有我、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跟被告丘秉天,有看的人都應該知道富山街房地是在媽媽名下,我直接把權狀擺在桌上讓大家看,後來104年6月13日開家庭會議時告訴人丘秉鈞拿出他保管中的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我有嚇到,(改稱)好像不是告訴人丘秉鈞拿出來,好像是告訴人丘綠雁拿出來的,我看到他們拿出所有權狀後沒有講話等語(見偵續卷第122頁反面、第124頁正反面)。⑶於108年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於99年2月16日與
被告丘秉天、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在富山街房地開會,但我沒有將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丘秉鈞保管,我當時有拿出來給大家看,所有權狀名義人為我母親,當然是我母親保管,但是由我照顧我母親,所以就由我代為保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5頁)。
⑷於108年5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99年2月16日我跟被告
丘秉天、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有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見面等語(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2號〈下稱訴字卷〉卷一第117頁)。
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2月16日家庭會議時,房屋權狀
在我這裡,開會之後就由我帶回,權狀都由我保管,沒有給其他兄弟姐妹保管過,之後我找不到權狀,就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⑹可見被告丘綠洲之辯詞係其為丘葉金英辦理繼承富山街房地
後,由其代為保管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其於99年2月16日與被告丘秉天、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開家庭會議時,有提出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給眾人觀看,會後有收回,其係因嗣後找不到所有權狀方會申請補發。
⒉依被告丘秉天於偵查時供述:99年2月16日家庭會議時被告丘
綠洲有把他保管的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拿出來,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當天我的情緒非常不好,在場的人有我、被告丘綠洲、告訴人丘秉鈞,其他還有誰在場我不確定等語(見偵續卷第118頁反面)、於108年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於99年2月16日與被告丘綠洲、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在富山街房地開會,當時只有看到被告丘綠洲將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拿出來,我沒有看到有無交由告訴人丘秉鈞保管等語(見審訴卷第136頁)、於108年5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99年2月16日我跟被告丘綠洲有與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一同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見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8頁),則僅可知其與被告丘綠洲、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於99年2月16日有召開家庭會議,且被告丘綠洲於會中有拿出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但其並不能確定最後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丘綠洲收回,抑或係交由告訴人丘秉鈞保管。
⒊然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即告訴人丘綠綺證稱:99年2月16日當天被告丘綠洲拿富
山街房地所有權狀出來給我們5個姊弟過目,被告丘綠洲說所有權狀可以交給被告丘秉天處理,可是告訴人丘綠雁說不行,要交給大弟保管,最後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丘秉鈞保管大家都同意,沒有爭吵或爭論,是告訴人丘綠雁交到告訴人丘秉鈞手上的,被告丘秉天、丘綠洲有親眼看到,丘葉金英於104年5月30日過世後,104年6月13日在富山街房地開家庭會議時,告訴人丘秉鈞有拿出他保管中的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說要辦理共同繼承,被告丘綠洲、丘秉天看到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跟我們說他們已經申請補發了,被告丘綠洲還說幹嘛那麼快要辦理繼承,等媽媽對年再來處理,我們想說母親確實剛過世,既然大姊這麼說就等對年再辦理,這一份土地所有權狀還是繼續由告訴人丘秉鈞保管,告訴人曾丘綠梅跟她先生在105年8月要去辦理共同繼承時,才發現富山街房地所有權已經移轉,之前被告丘綠洲、丘秉天都沒有向我詢問過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是否在我這邊,過戶給被告丘秉天之前我也都不知情等語(見偵續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91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丘綠雁證述:富山街房地之繼承登記係由被告
丘綠洲辦的,權狀也是被告丘綠洲保管,99年2月16日在富山街房地開家庭會議時,被告丘綠洲就把權狀拿出來,提出意見說要把所有權狀交給小弟被告丘秉天,我認為不妥,提出要給大弟告訴人丘秉鈞保管,我當場將我手上拿的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丘秉鈞,大家都沒有異議,也沒有爭吵,所以權狀後來換告訴人丘秉鈞保管,104年5月30日母親過世後,我們在104年6月13日有再召開一次家庭會議,告訴人丘秉鈞說要處理媽媽遺產,當時他有拿出富山街房地的所有權狀,當時被告丘綠洲沒有說他權狀已經申報遺失了,被告丘綠洲及丘秉天也完全沒有講到富山街房地已經過戶給被告丘秉天,他們看到告訴人丘秉鈞拿出保管中的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時,沒有感到訝異的樣子,從99年2月16日至今,富山街房地的所有權狀正本都是由告訴人丘秉鈞保管,被告丘綠洲申請補發權狀的事情我一點都不知道,被告丘綠洲也沒有向我詢問過所有權狀是否在我這裡,富山街房地過戶到被告丘秉天名下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是告訴人曾丘綠梅於105年8月去申請的時候,我才知道已經過戶到被告丘秉天名下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4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丘秉鈞證稱:99年2月16家庭會議時,被告丘綠
洲有把他保管的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我保管,這天在場的有我、被告丘綠洲、丘秉天、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這時所有兄弟姐妹都知道富山街房地所有權人是丘葉金英,權狀是該次會議時,由告訴人丘綠雁拿給我的,叫我保管,當時被告丘綠洲、丘秉天有在場,大家都沒有意見,我就拿走收起來了,104年5月30日丘葉金英過世,所有兄弟姐妹於104年6月13日有開家庭會議,被告丘綠洲跟丘秉天有在場,他們沒有提到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的登記狀態,我們其他人都以為還是登記在媽媽名下,這天我有拿出保管中的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他們兩個看了都沒有講話,從99年2月16日至今,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都是我在保管,沒有交給其他人保管過,被告丘綠洲、丘秉天也沒有向我詢問過權狀正本是否還在,我也不知道移轉過戶到被告丘秉天的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曾丘綠梅證述:99年2月16日家庭會議時我不在
場,但丘葉金英於104年5月30日過世,所有兄弟姐妹於104年6月13日開家庭會議時我有在場,這天被告丘綠洲、丘秉天也有在場,他們沒有提富山街房地的所有權狀況,這天告訴人丘秉鈞有拿出他保管中的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給兄弟姐妹看,我們看到權狀上面還是媽媽的名字,被告丘綠洲、丘秉天看到也沒有什麼反應,被告丘秉鈞說等對年再來處理房子的事,大家也沒有意見,大家也同意權狀繼續由告訴人丘秉鈞保管等語(見偵續卷第100頁正反面)。⑸佐以告訴人丘秉鈞於104年6月13日家庭會議時、109年7月15
日本院審理時均能提出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情(見本院卷第218頁),可認證人即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證述渠等與被告丘綠洲、丘秉天於99年2月16日召開家庭會議時,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丘綠洲拿出來後,告訴人丘綠雁表示應轉交由身為長子之告訴人丘秉鈞保管,故於會議中即由告訴人丘綠雁將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丘秉鈞,被告丘綠洲、丘秉天在場見聞並未提出異議等節之證詞,應可採信。倘被告丘綠洲辯稱其於該次會議後有收回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係因嗣後遺失方於99年7月間申請補發,並於99年9月2日取得補發之富山街所有權狀云云可採,何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曾丘綠梅於104年6月13日再次召開家庭會議時,看見告訴人丘秉鈞當場提出保管中之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時,並未有驚訝之表現?且就該所有權狀正本何以仍在告訴人丘秉鈞保管之下一情未表示任何意見?對於渠等早已於99年9月2日取得補發之富山街所有權狀,及已於99年9月17日將富山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丘秉天一事更隻字未提?被告丘綠洲、丘秉天之反應在在與常理不符,被告丘綠洲、丘秉天事實上應於99年2月16日時起,即知悉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丘秉鈞之保管下。
⒋又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記載「99年4月10日意識
改變E1M4V1,因意識變化,緊急至仁愛院區做CT」、「99年4月19日自我照顧能力缺失,病人因食慾欠佳曾到和平院區點滴注射,未改善入院治療,經點滴補充藥物服用,今病況穩定,醫生診視准許出院」、「99年4月20日經診斷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99年5月5日家屬陪同來院,神智狀態:嗜睡」(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出院病歷摘要記載「99年4月8日入院,99年4月19日出院,出院時情況為E1V1M3」(見偵字卷第77頁正反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㈠記載「99年5月5日離院,GCS:E1M3V1」(見偵字卷第7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評估日期99年12月16日,病人罹患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見偵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8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4742200號函記載「…主治醫師回覆如下:㈠根據當年之住院病程紀錄,病人於99年4月8日被家人帶至本人門診就醫,當時家人主訴病人對於他人之叫喚反應變差,當診時病人對於本人之呼喚沒有反應,對於痛覺之刺激,兩手僅呈現略微外翻,眼睛跟語言均無反應,因此對意識之紀錄為E1V1M2-3。99年4月9日中午12點本人查房時外傭正餵食,病人可以進餐且眼睛微張,對言語有反應,意識進步甚多。99年4月10日下午4點25分巡房時,外傭陳述病人自昨晚就一直睡,叫不醒,經深度痛覺刺激無反應,因此意識紀錄為E1V1M1,緊急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橋腦左側有低迴音病灶。在本人巡防前,病人之意識狀態無法評估,99年4月11日早上10點25分巡房,照顧者描述病人還是一直睡,但是對於痛覺刺激略有進步,意識紀錄為E1V1M3-4。99年4月12日以後,意識狀態一直維持在E1V1M3(睜眼、語言對痛沒反應,兩手對痛刺激表現微外翻)。99年4月19日意識狀態一直維持在E1V1M3,沒有再進步或退步,因此認為病情已穩定,長子願意帶回南部安養中心照顧,病人於99年4月19日出院。…主治醫師回覆如下:㈠依99年4月10日及99年4月19日護理紀錄,病人自我照顧能力缺失且昏迷指數E1M4V1,故病人有意識障礙、無法言語且喪失自我照顧能力。㈡99年12月16日巴氏量表僅對病人的身體活動性、依賴性做評估,並無進行意識之評估,故有無意識無從由該評估表得知。㈢病人因有腦中風故肢體活動能力缺損,若已逾1個月甚至半年,其缺損情形恢復之可能性甚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併參卷附昏迷程度說明資料所載「昏迷程度以E、V、M三者分數加總來評估,昏迷程度越重者的昏迷指數越低分,最低為3分,重度昏迷指3分到8分」、「E為Eye Opening睜眼反應、M為Motor Response運動反應、V為Verbal Response語言反應」之內容(見偵續卷第16頁正反面),可見丘葉金英於99年4、5月住院期間,意識狀態曾改變,自99年4月12日以後,意識狀態一直維持在E1V1M3,即睜眼、語言對痛沒反應,兩手對痛刺激表現微外翻之重度昏迷狀態,直至同年月19日均無進步或退步,經醫師認病況穩定維持在上開狀態而出院,於99年5月再次入、出院時之意識狀態仍相同,於99年12月16日進行巴氏量表評估時,雖未就意識狀態進行評估,但可知其斯時毫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因中風造成肢體活動能力缺損恢復之可能性甚小,則以丘葉金英於99年4月19日出院後至99年9月前之身體狀況,其是否已在這半年內自重度昏迷之意識狀態下甦醒,以致對他人之話語可以理解與回應、甚或清楚指示並表達要求被告丘綠洲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且將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丘秉天,實屬有疑。而新北地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已實體認定丘葉金英自99年4月入院至104年5月30日死亡前,都處於持續重度昏迷且不省人事之狀態(見訴字卷二第179頁至第197頁,案件尚未確定),可見被告2人辯稱係受丘葉金英之授權才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將富山街房地過戶予被告丘秉天一節,並不可採。
⒌另被告丘綠洲協助丘葉金英於98年8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時,
經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丘葉金英意識清楚無法簽名,以指印代簽名等節,固有臺北○○○○○○○○○105年11月30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531274500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且經該戶政事務所以109年7月22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96006460號函覆「按內政部64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638999號函規定:『精神狀況不正常,如經查明屬實(民法第14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申請印鑑登記或證明,不得受理)』。受理人員於受理過程中如發現申請人有前揭情事,將不予受理印鑑登記或證明之申請。又本案因當事人以指印代簽名,爰受理人員於申請書上記載『當事人意識清楚無法簽名,以指印代簽名』,並依民法第3條規定,分別由見證人即被告丘綠洲簽名、邱瑞慶蓋印證明」等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惟縱使丘葉金英於98年8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時之意識狀態清楚,因丘葉金英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於99年4月住院後意識狀態即產生改變,於99年4月19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態屬重度昏迷之程度,99年5月再度入、出院時之意識狀態亦同,自未能以丘葉金英於98年8月間之意識狀態,遽以推論丘葉金英於99年5月至同年9月間係在意識狀態清楚之情形下,授權被告2人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將富山街房地過戶予被告丘秉天。
⒍此外,依證人即丘葉金英之按摩師張賢忠證述:我從92年到
丘葉金英往生,每個禮拜3次,一次1個小時幫丘葉金英按摩全身,除了他住院及他先生、女兒辦喪事期間沒有去,其他時間大約每個禮拜都去,過年期間休息,按摩期間丘葉金英有時候是和大姊住,有時候是二姊,有時候還有他的小弟,其他時間都是外勞,我沒有聽過丘葉金英提到他們家富山街房地的事情,丘葉金英起先不知道他先生及小女兒在98年過世的事情,後來知道,那段時間他會抗拒推拿,感覺好像自我放棄,過半年後推拿就比較順利,這算是我的推測,就我觀察,丘葉金英跟外勞的互動非常好,在往生之前那幾個月,有看到外勞幫他洗澡,洗好抱他出來,丘葉金英會跟外勞互動,在那邊笑,丘葉金英觸摸外勞的胸部,也會用手去戳,我知道丘葉金英在99年4月間有再度中風,住院期間沒有按摩,回來之後繼續按摩,丘葉金英從92年就中風,剛認識時還可以站,後來身體慢慢衰退,每次住院回來都比之前還要差,這次住院回來他的精神狀況我現在不太清楚,我在按摩時每個月都會見到告訴人丘綠綺,有時候一個禮拜去三次都會碰到,其他人一年看不到一、二次,我判斷丘葉金英心情好壞不完全是看肢體有無放鬆,他會開口說不要,或是用手推,他的右手還可以動,會順便說不要,他不開心會這樣,我認為是有意識的拒絕,99年4月再次中風後,我跟他的溝通除了他講說不要以外,他沒有跟我講其他的話,到最後一個月他沒有推我或說不要,他蠻平靜的,跟之前的情形不太一樣,大概是過世前一年,他開始跟我比較沒有互動,那一年之前的意識也不能說清楚,但還是有肢體的反應,如我之前說的會痛他會捏我,甚至說不要,99年7月間丘葉金英的精神狀況因為時間太久,很難去回想等語(見偵續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訴字卷二第337頁至第344頁),雖可見證人張賢忠證述其有看見丘葉金英於104年5月30日死亡前幾個月還與外勞有互動,且其幫丘葉金英按摩時,丘葉金英會有用手推、口說不要等反應,然證人張賢忠亦證稱丘葉金英於92年間即已中風,之後每次住院回家身體狀況就越差,其很難回想丘葉金英於99年7月間之精神狀況,而卷附客觀之病歷資料已載明丘葉金英於99年4月19日、同年5月出院時之意識狀態屬重度昏迷之程度,亦即睜眼、語言對痛沒反應,僅兩手對痛刺激表現微外翻,業於前述,自未能僅憑證人張賢忠上揭證詞,逕謂丘葉金英於99年5月至同年9月間之意識狀態清楚,並可表達授權被告2人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將富山街房地過戶予被告丘秉天之意思。
⒎至被告2人與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於99年2月16日
召開家庭會議時,雖於紀錄中記載「富山街假如媽媽死後留給丘庭安、丘傑安,在此之前若不夠生活費所需則可以變現」等內容(見偵字卷第7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丘綠綺證述:這部分我印象很模糊,不知道誰提的,當時沒有討論,可能是被告丘綠洲講的,我們也沒有表決,當時我們認為房子已經過到媽媽名下,以後也是由兄弟姐妹共同繼承,不是被告丘綠洲講的算,所以在被告丘綠洲很堅持下加上當時母親還在,就依照被告丘綠洲的意思寫上去,就只是紀錄下來而已,沒有特定說一定要給丘庭安、丘傑安,如果我們99年那時候有討論要給被告丘秉天的2個兒子,我們104年開會的時候就不會講房子繼承的問題,被告丘綠洲、丘秉天也沒有在104年開會時提說要給被告丘秉天的2個兒子,我們兄弟姐妹認為你沒有提,就大家一起繼承等語(見偵續卷第75頁、第99頁、本院卷第199頁)、證人即告訴人丘綠雁證稱:這部分是被告丘綠洲自己說的,提出原因要問他,我對這件事沒有表決,我的意見是覺得不適合把富山街房地給被告丘秉天的小孩,據我的印象是告訴人丘秉鈞紀錄時被告丘綠洲這樣說,告訴人丘秉鈞就寫上去,我有口頭表示不贊成,我們認為這還不適宜,那時候我媽媽還在世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第74頁、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210頁)、證人即告訴人丘秉鈞證述:富山街房地給丘庭安、丘傑安這部分是被告丘綠洲提出來的,其他兄弟姐妹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就是一個提議,當時重點是不知道媽媽生病需要花多少錢,萬一錢不夠就拿去賣,丘庭安、丘傑安是被告丘秉天的小孩,那時並沒有說富山街房地要給被告丘秉天等語(見偵續卷第110頁反面、本院卷第218頁),均未能認定被告2人與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於99年2月16日開家庭會議時,已決議要於丘葉金英過世後,將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丘秉天之子丘庭安、丘傑安。倘斯時渠等確有達成此等決議,亦應待丘葉金英於104年5月30日死亡後,由各繼承人依決議將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給丘庭安、丘傑安,被告丘綠洲與丘秉天何須在丘葉金英尚未過世之前,明知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之情形下,隱瞞其餘兄弟姐妹,逕為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之補發申請,並將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丘秉天?顯見被告丘綠洲、丘秉天應明知99年2月16日家庭會議中,大家並未確實達成要江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丘庭安、丘傑安之決議,自未能僅因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即認被告2人有權移轉登記富山街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丘秉天。
⒏綜上,被告2人既自99年2月16日起即明知富山街房地之所有
權狀係在告訴人丘秉鈞保管之下,且丘葉金英自99年4月19日出院後係處於重度昏迷之狀態,難以認定其於99年5月至同年9月間有清楚指示並表達要求被告丘綠洲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且將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丘秉天之能力,卻仍由被告丘綠洲以該權狀遺失為由,於99年7月間盜蓋丘葉金英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切結書」上,偽造內容為丘葉金英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之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安靜(實際上為代書曾美珍處理)代理將上開文件,連同98年8月20日之印鑑證明,提出予板橋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據以於99年9月2日補發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予丘葉金英;被告丘綠洲取得補發之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後,再由被告丘秉天提供身分證件與印鑑章,由被告丘綠洲於99年8月18日,盜蓋丘葉金英之印鑑章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內容為丘葉金英將富山街房地贈與予被告丘秉天之文件,連同98年8月20日印鑑證明、補發之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自行代理於99年9月16日提出予板橋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使被告丘秉天於99年9月17日詐得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被告2人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2人所辯,俱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條文及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認定其用意之表示者,其性質即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再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安靜、代書曾美珍辦理補發富
山街房地所有權狀而遂行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2人盜蓋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2人先盜蓋丘葉金英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
補發登記、書狀補給)」、「切結書」上,偽造內容為丘葉金英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之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安靜(實際上為代書曾美珍處理)連同98年8月20日之印鑑證明,提出予板橋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據以於99年9月2日補發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予丘葉金英,再由被告丘秉天提供身分證件與印鑑章,由被告丘綠洲於99年8月18日,盜蓋丘葉金英之印鑑章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內容為丘葉金英將富山街房地贈與予丘秉天之文件,連同98年8月20日印鑑證明、補發之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自行代理於99年9月16日提出予板橋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使被告丘秉天取得富山街房地所有權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㈧被告2人以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
遂行使被告丘秉天詐得富山街房地所有權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2人所為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就詐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未恰。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無罪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㈩爰審酌被告丘綠洲、丘秉天於行為時分別為年約58歲、44歲
之成年人,與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曾丘綠梅為兄弟姐妹關係,明知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狀自99年2月16日起即由告訴人丘秉鈞保管,並未遺失,且丘葉金英於99年5月至同年9月間難認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而未有授權,卻仍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使被告丘秉天因此詐得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使斯時尚在世之丘葉金英受有損害,更使丘葉金英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丘綠綺等人之繼承權遭受侵害,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均未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丘綠綺等人間之民事訴訟仍未確定,致告訴人丘綠綺等人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丘綠洲自承係專科畢業,於92年退休,有一子一女都已結婚,被告丘秉天自承係大專畢業,現在在電子公司服務,月收入5至6萬元,太太已經退休,大兒子剛退伍找工作,小兒子還在讀大學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丘秉天之犯罪所得,為其於99年9月17日取得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盜蓋丘葉金英真正之印鑑章於上開各私文書上,而該盜用之印章、印文既為真正,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官雖於起訴時主張被告2人係偽造丘葉金英之印文,然被告2人前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均已附上丘葉金英98年8月20日之印鑑證明,堪認渠等所蓋用者為丘葉金英真正之印鑑章,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⒊又被告2人偽造之上開私文書,雖係渠等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
之物,然業已持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為該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