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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杰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陳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88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43、15664、17371、20

087、20650、21046、22824、2350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66、3197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壹張,IMEI碼:○○○○○○○○○○○○○○○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有自稱「江煥富」、「王成鴻」、綽號「阿源」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謀議,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別設有擔任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各組成員,其犯罪行為模式為:取簿手將所收取可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交予機房成員,機房成員即展開對被害人施用各類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車手成員依指示先至指定隱密處所放置以裝有報酬款項之提袋,待取簿手成員依指示前往特定處所放置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後,車手即前往收取該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依指示取得密碼測試查詢餘額,並持其內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放置隱密處後,另由負責收水之成員收取後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詐欺集團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組成具有「組織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該詐騙集團並在報紙求職欄刊登求職訊息,以吸收招攬詐欺集團成員,嗣玄○○於民國107年5月間經閱覽報紙廣告欄所刊登求職訊息而聯繫欲應徵工作,經聯繫後,明知暱稱「江煥富」、「煥富」、「王成鴻」及綽號「阿源」等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員,欲以提款金額2.5%計算高額獲利招攬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竟貪圖可從中分取的不法利益,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煥富」、「煥富」、「王成鴻」,及陳陞峰、吳文德、位品鋒、邱學盛等人(陳陞峰、杜鈞翔、吳文德、位品峰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判決,陳陞峰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吳文德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位品鋒無罪,現均由本院審理中)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擔任該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並提領該存簿內款項,轉交予收水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江煥富」、「煥富」、「王成鴻」、陳陞峰、吳文德、位品鋒、邱學盛、許怡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以其所申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載通訊軟體LINE後,將暱稱「江煥富」、「煥富」、「王成鴻」等人各互加為好友後待命,以接受其指示行動。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收取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該集團擔任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33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之「匯款時地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入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玄○○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日期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王成鴻」傳送LINE訊息指示,先行至指定隱密處所放置裝有2000元現金之袋子後,即將地點、位置拍照以LINE傳送予「王成鴻」,待負責人頭存簿、提款卡之成員將人頭存簿、提款卡放置提袋內後,即前往拿取,並依「王成鴻」所告知提款卡密碼,測試提款卡是否確可使用,並更換個人慣用密碼,即持該人頭提款卡分別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領款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再依「王成鴻」之指示,將其提領之款項扣除以所提領金額2.5%計算之報酬後,其餘款項放入袋內後,再置於「王成鴻」指定之隱蔽地點,由該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陳陞峰依指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玄○○因此獲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三「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報酬。

二、嗣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遭詐騙之人發覺遭詐騙,先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相關路段監視器影像比對追查而查悉玄○○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107年5月27日查獲玄○○,經玄○○同意,於該日11時許,分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網路咖啡店,扣得玄○○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由人頭帳戶李遠揚、陳妍蓁等人申辦之臺灣企銀、臺灣銀行、臺新銀行、中華郵政、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等核發金融卡共8張,及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玄○○另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6樓處所,扣得其所收取人頭帳戶存簿(華南銀行、臺新銀行、玉山銀行)共4本、存簿影本共7張、身分證影本共6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編號二、四至八、十至二一、二二至三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以,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上訴人即被告玄○○(下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以認,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提款地點、持附表編號一至三三「匯入帳戶」欄(即人頭帳戶)所示之提款卡先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以放入信封袋內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指示之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因求職遭詐騙,我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但我並不知情,我無犯罪故意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依正常管道即依報紙所刊登求職廣告途徑謀職,並非以不正當管道求職,並因之前長期1人在海外工作,難以苛求被告即時察覺詐騙集團成員說詞有無蹊蹺,被告警覺性不高,因此無法察覺所應徵工作為詐騙集團,況被告才剛回臺灣,求職心切,考慮時間有限,所應徵工作內容又非其曾接觸之行業,以致誤信詐騙集團所言,陷於錯誤,而前往提款,因此被告主觀上至多僅認知其所提領款項為賭資,而無預見其行為係擔任詐騙集團成員車手工作。另被告應徵工作時,經對方告知擔任遊藝場外圍金流服務人員,因現場不能有現金流通才要找人提款,被告當時覺得怪怪的,且因知臺灣詐騙集團很猖狂,也知道車手就是領款工作,但對方告知這是遊藝場工作等,可見被告已盡力向對方確認所應徵工作是否涉及詐欺行為,可認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認知本案詐欺犯行尚有其他人員介入參與其中,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若認縱被告成立犯罪,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

二、被告於107年5月11日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江先生」之人,依其提供ID帳號及指示,利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暱稱「王成鴻」互加為好友,並依「王成鴻」以LINE聯繫指示,準備袋子至所指定區域,將其所準備紙袋放置在所指定隱密處所,拍照後傳送給「王成鴻」,並在附近觀察等待不詳之成年人或邱學盛將提款卡、存簿等資料放置被告所放置之紙袋或提袋內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拿取該提袋,將袋內所有之提款卡、存簿均拍照傳給「王成鴻」,並依「王成鴻」所傳送各提款卡密碼進行測試卡片是否可使用,並試行提領款項及查詢餘額後,確認帳戶內確有款項,即依「王成鴻」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日期時間、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至三三所示帳戶內款項,而被告所提領款項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至三三所示日期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至三三所示「匯入帳戶」內,被告於提領附表一至三三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自行計算與該集團約定所提領金額

2.5%款項留下作為其報酬後,其餘款項則依「王成鴻」指示放置特定地點後,另由他人到場取走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107年偵字第16566號影卷第152至154、170至171、185頁,107年偵字第15664號偵查卷第92頁,第15243號偵查卷第98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卷第41、149至15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被害人」欄中之天○○等共33名被害人,與共犯即擔任收水之陳陞峰、負責放置所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位品鋒、邱學盛,及在該集團內亦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吳文德、許怡俐,證人即將張簡一德申辦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劉宸碩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中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43號偵查卷第19至21、25至27,第15664號偵查卷第43至45、51至53、156至159、165及反面、184至186,第17371號偵查卷第45至47、55至57頁、73至75、92至95、109至113頁,第20087號偵查卷第58至60、66至69、80至8

2、94至96、112至114、128至130頁、140至143頁,第20650號偵查卷第77至81、123至125、第151至153、165至171、197至203、225至227頁,第22824號偵查卷第15至21、27至33、35至37、第39至41、43至48頁,第23504號偵查卷第35至41頁,31977號偵查影卷第104至105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卷第145至151、341至343頁),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匯入帳戶所示匯款資料、被害人因網路購物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8月21日107忠法查密字第55792號書函附張簡一德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附表編號一至三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附表一至三三所示日期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等均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43號偵查卷第29至33、79至84頁,第15664號偵查卷第25、27、101至105頁,第17371號偵查卷第25至39、49至51、62至66、80至86、96至99、106、117、120、139、145、147頁,第20087號偵查卷第33至43、51、54至55、63至64、66、73、78至79、85、89至90、99、115至119、127、131至132、144至

150、158 至160、177至201、204至213頁,第20650號偵查卷第29至49、67至69、85至87、91至95、107至111、119、1

29 至131、137、155至157、161、177至181、195、209、21

7、229、233、259至289、291至327、339至417頁,第21046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824 號偵查卷第42、57至60、65、67至70、73、79至85頁,第23504號偵查卷第15至19、43至45、81至85、109至1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他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20至21、24、27、33至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63號偵查卷第82至86頁),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附卷可佐(見他字第3471號偵查卷第21、27頁,16566號偵查卷第236、257頁,17371號偵查卷第62至66、76至77、96至99、106、117、120頁,20087號偵查卷第63至64、76、78至79、85、89至90、99、115至119、129至131、13

7、155至157、161、177至181、195、209、219、229、233頁,22824號偵查卷第42、79至80頁,23504號偵查卷第43至

45、81至82至85頁),上情均堪認定。

三、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已陳明其所為工作內容即為詐騙集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車手乙節,即據被告陳稱:我應徵後「煥富」先給我1個LINE的ID,我即將暱稱「王成鴻」之人加為好友,「王成鴻」跟我表示他是公司的會計,「王成鴻」他先指定某個地區後,由我選定詳細地點,我會過去放1個袋子,並在袋內放現金2000元,放好後就離開,等送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的人將提款卡、存簿放置在袋子裡,拿取現金離開後,我再過去拿提款卡,或用丟包方式,「王成鴻」問我位於何處,我告知所在地點後,他會將卡片藏放位置為附近人煙稀少巷弄間,我再依「王成鴻」指示的地點去拿取所藏放的卡片,等我拿到提款卡後,「王成鴻」會以LINE告知我該提款卡密碼,並叫我測試,如果卡片出現代號4501就表示有問題,就叫我丟掉,如果沒問題,我會改成容易記住的密碼,並提領款項,並將明細拍給「王成鴻」看,領完錢後我會跟「王成鴻」回報,「王成鴻」會再指示我到指定位置,通常他會傳已經放好袋子的地址或地點的照片給我,例如板橋捷運新埔站2號出口的草叢內,接著我要到該指定的位置把錢放到指定處的袋子裡,將所領款項交給收水之人,我通常不會跟收水見面。5月14日當天我用來提領贓款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是由「王成鴻」指派卡片手於107年5月14日早上10時許,放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或士林捷運站置物箱內轉交給我,「王成鴻」指示我去置物箱拿取卡片後去提款,當天所提領款項,我依指示放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外的銀行花圃前交付的,5月15日領的錢是放在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用來提領款項的提款卡提款後,我會依指示丟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部分,我依「王成鴻」指示將袋子放在指定之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鍋加鍋」火鍋店對面巷子內,放卡片人員將卡片放入我所放的袋子內,由我取走後,「王成鴻」以LINE告訴我該卡片密碼,之後我依「王成鴻」指示到超商領款,提領約有10幾萬元,我告知「王成鴻」,再依「王成鴻」指示至臺北市雙連捷運站1號出口左手邊往回走的巷子內,看到一間賣素食店家往右轉巷弄內,看見這裡有事前放好的袋子,就將款項放入該袋子裡,提款卡就隨便丟棄,5月25日所取得中國信託提款卡,是我依「王成鴻」通知至捷運江子翠站外面巷弄隱密處撿包裹,裡面共有5張提款卡,就有這張提款卡,之後至信義區永吉路30巷168弄1號統一超商敦厚店提領款項現金1萬元,再依「王成鴻」以LINE聯繫通知我搭捷運到捷運站象山站3號出口,左邊第5根柱子已經放置有紅色塑膠袋,我就將所領得款項放入該紅色塑膠袋內,我的報酬是依我提領金額0.025計算酬勞,提領完畢要交水之前,「王成鴻」會要我先將我的酬勞部分抽起,我上班約10日獲利5萬多元,我有依「王成鴻」指示叫我刪除2人對話紀錄,僅餘一些對話紀錄等語(見15664號偵查卷第15、91至93頁,22824號偵查卷第7至13頁,16566號偵查卷第151至155頁、17371號偵查卷第1

2、16頁,21046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13363號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59至63頁)。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實際上乃是俗稱「車手」之工作,亦即替犯罪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之工作,並可徵被告應徵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有將被告所應分擔車手行為部分,明確告知被告其負責行為內容,且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如機房人員、一線、二線(或稱前端、後端)進行施詐者,車手組即負責提領帳戶內遭詐騙款項成員(分為車手頭、提領款項、衝現場等)、照水成員即負責監看現場、維護成員安全並監看車手提領款項、另有收集帳戶、收取詐騙款轉交上游成員等人,各組分擔行為、責任不同,缺一不可,若任何一端人員出問題或為警查緝,均將使詐騙成員施詐者費心詐得款項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而致前功盡棄,因此,擔任詐騙集團中任何一組成員人馬,恐難以蒙蔽、詐欺方式訛騙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否則如一遭發現遭詐騙,該人輕則立即退出、拒絕配合交付帳戶、拒絕提領款項,重則至檢警單位檢舉、告發,並配合檢警查緝、瓦解該詐騙集團成員組織,則詐騙集團中該「被騙成員」猶如枚不定時炸彈般,不知何時會因發現遭騙參與而予拒絕配合或逕行舉發,以致好不容易成立之詐騙集團瞬間瓦解,是被告辯稱其遭矇騙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云云,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並佐以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其國內、外多年工作歷練,多擔任主管位階之職務與經驗,被告在主觀上豈有不知或難以預見其應徵工作內容為提領不同帳戶內款項,提領10天報酬即高達5萬元,已相當於被告之前擔任主管階級1個月的薪資,怎會毫無質疑,甚至尚有上述迂迴、蔽人耳目收取人頭帳戶、存簿、及將現金放置在隱蔽之處以為交付等所為,均為詐欺集團由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情甚明,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我看過新聞,我知道臺灣詐騙集團很猖狂,也知道「車手」就是在做提領款項的工作,則被告雖為求職,但經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已明確告知被告其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時,被告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行為明確,豈容以其為應徵工作之被害人即遽認被告並無參與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被告雖提出其所留存107年5月11日自由時報求職欄所刊求職廣告,而與暱稱「江煥富」LINE對話、語音留言紀錄等,欲證明其遭求職詐欺誤任詐騙集團成員中之車手提領款項等節,然:

(一)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標準,當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時,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項有利於被告,被告應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亦無罪疑唯輕法則之適用。此乃因檢察官對被告及第三人之交往背景,認識有限,若命檢察官對被告之「幽靈抗辯」負擔排除抗辯存在可能性之舉證責任,實屬無可期待;反之,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擔一定之說明義務。

(二)首觀被告所提其應徵廣告內容僅記載「誠徵、工作人員、男女不拘、無經驗可、上班時間早上9點至下午6點、日領、電洽江先生、0000000000」之內容,完全無被告稱為電子遊藝場或任何遊藝場所徵職之意旨,並觀被告所翻拍求職欄照片中其他求職訊息,均明確記載所需招攬人員職務內容分別有清潔員、司機、印刷機維修師傅、保全員、收銀員、洗碗工、切菜、外場人員等,均載明職務名稱之求職內容,唯獨被告所提該則求職訊息,完全無法看出僱用者為何公司或何單位,該雇用者所需聘僱之人究竟擔任何種職務之人員,及求職者所欲應徵何種工作內容等,顯與一般應徵廣告為招攬人員明確載明所需負責何種職務之人員而有蹊蹺。復觀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所稱應徵工作聯繫對話內容所呈,其中與暱稱「煥富」之對話內容僅有:(5/11㈤)「在、對了、你應該沒有前科吧」、「沒」、「嗯嗯、好的」、「咦會計還沒打給我耶」、「嗯嗯、有打給你嗎、我等會計的派工單下來、明天跟你聯絡」、(5/12㈡)「派工單下來了喔、公司確定要請你、晚點跟你確定時間」、「好、謝謝」、「明天面試、禮拜一上班」、「收到」、「好,時間會傳給你」、「好、了解」、「明天下午面試」、「臺北市○○區○○街0000號」、「嗯、公司人2點半有空、過去應該2點半前」及與「江煥富」之LINE對話亦僅有「HI富哥我是阿杰」、「您好、嗯、那等我10分鐘、我跟會計說下」、「好」、「那有什麼不懂的再問我,我會再跟您解釋」、「被告傳送履歷、緊急聯絡人鄭宇中、媽媽等人之聯絡電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好的、等下」等對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翻拍上開對話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29、37至67、73至83頁),以上,雖可認被告為求職而與暱稱「煥富」、「江煥富」之人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但由上開內容完全無法看出被告所應徵之公司或行號究竟為何種類型或性質之公司或行號,亦無法看出被告應徵後究竟從事何事,即完全無法得悉被告所欲應徵工作內容與性質等,更遑論被告稱其應徵遊藝場業,或任何博奕場所,工作內容為金流兌換人員等工作內容,是被告所稱其因應徵工作,而擔任遊藝場外圍金流服務人員,提領客戶為兌換籌碼存入而現金交給電玩店老闆云云,毫無事證足以佐憑。被告又稱其與「煥富」聯繫應徵工作時,有以語音對話聯繫,煥富有以「遊藝場」的話術欺瞞被告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持用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煥富」間LINE對話,有以語音留言部分,則暱稱「煥富」之人所陳內容為:「等一下,我叫他打給你,他剛忙完」、「我會再定、因為我現在都還在忙、我們明天休假,禮拜天休假,我安排看公司那個老闆表弟有沒有空,請他過去跟你面試、時間我晚上會傳給你」、「會計現在人在忙,他說大概8點多的時候他會、我送給他了,然後他去鹿港,8點多他有空,他會跟你聊,你稍等一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案(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即此部分內容,亦無任何詐騙集團以話術欺瞞被告任職負責提款事宜甚明。

(三)並觀被告所稱其與「王成鴻」以LINE對話內容,大部分已經由被告刪除,所留為員警查獲查之107年5月24日及2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為:

1、107年5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至5時3分許間,被告與暱稱「王成鴻」之對話內容:

被 告:到江子翠了王成鴻:找地方放袋子

放1張被 告:好(2人電話聯繫共3通)王成鴻:拍照片給我被 告:好(被告拍下放置提袋處所門牌號碼,並以圓圈圈出放置位置)被 告:我再拍1張王成鴻:拍給我(被告拍下所藏放提袋處所,並以圓圈圈出位置)王成鴻:在附近待命被 告:收到~王成鴻:5分鐘到被 告:好王成鴻:到了注意看

(王成鴻撥打電話給被告,共4通均來電未接)

拿到回報一下被 告:有3件在裡面(被告就該3本存摺之封面、所附提款卡共5張均拍照後

均傳送給王成鴻)王成鴻:陳妍蓁、郵局、第一,密863856

楊紹慶,臺灣、臺新,密000000000玉山082208被告傳送「OK」圖樣王成鴻:試領印明細表拍給我

2、107年5月25日下午3時51分許至晚上10時45分許:

被告將所列印帳戶餘額拍照傳給王成鴻王成鴻:今天生意不好要等晚一點被 告:收到王成鴻:華南有19被 告:好

華南出8王成鴻:收

華南有13(電話聯繫)王成鴻:台新共有10被 告:台新出10王成鴻:收到被 告:剛才華南出5王成鴻:再等一下被 告:台新馬上要用王成鴻:象山站3號出口,出站後往左邊看,看到1根1

根方柱、注意第5根柱子有1罐飲料下方有放袋子柱子後面下方紅色柱子

3、上開對話內容,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與王成鴻以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16566號偵查卷第104至113頁)。則被告既稱提領遊戲場客戶所匯款項,則應有相關匯款人及匯款資料,始能確認所提領哪位客戶款項,該兌換多少籌碼給該名客人,但由被告與「王成鴻」上開對話內容,顯然完全不知究竟是何人匯款至何帳戶,反僅在乎該帳戶內有無款項進來,可否提領使用等,則與被告所辯提領遊戲場客戶所匯欲兌換籌碼金額之情,明顯不符,益徵為被告所辯實為臨訟飾卸之詞。

五、並觀被告所陳其為求職應徵工作,對方告知其工作性質為:對方當時跟我說要去提領賭博電玩遊藝場客戶的錢,因為客戶匯款後會去遊藝場打電玩,所以需要我們幫忙提款等語(見15664號偵查卷第92頁),既稱係提領遊藝場客人匯入款項,然觀附表各編號所載被害人匯款情形,則同一人頭帳戶內有數人匯入款項,被告分次提領,則被告究竟提領哪位客戶匯入款項、該客戶匯入多少金額等,被告顯然無法確認、紀錄;且提款卡、人頭帳戶存簿資料均因被告負責拿取而均在被告處,則遊藝場將如何核對、計算該客戶究竟可兌換多少籌碼?有關交付款項部分,被告稱其依「王成鴻」每日所告知去何處拿取提款卡後,再依王成鴻所告知之提款卡帳號密碼,及其所指示要提款區域,由其自行在該區內自己找提款機提款後,抽取個人報酬,其餘款項通常放在塑膠袋內,再放到巷弄內隱密處所後離開,由「王成鴻」派人至該處收取等情,亦為被告陳述在卷(見15664號偵查卷第92頁),被告既稱其代賭博遊藝場業者提領客戶款項,則其實際提領、交付金額等,因事涉可換籌碼、賭資等,當需與該遊藝場業者所派成員確認、點算清楚,以免無端爭執糾紛,竟以任意放置巷弄內隱蔽處之方式以為交付,如何確認提領金額及避免誤會與糾紛?被告就其提領款項方式,就同張提款卡,分別至一定處所,僅提領一次後,即行更換提領自動櫃員機,而另至其他地點接續提領款項部分則稱:我就同一張提款卡分別換至不同提款機提領款項,是因對方說雖然賭博罪比較輕,但還是要小心,換不同地方取款比較安全云云(見第15664號偵查卷第92頁),然被告既稱所提領款項為遊藝場客戶匯入款項,既由遊藝場客人匯入,匯款目的是為前往遊藝場賭博,當不可能自曝其短剛匯款即向檢警單位檢舉該帳戶內為其個人為賭博而匯入之賭資,則與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提告時僅得提供遭詐騙匯款帳號情形迥不相同,被告所提領款項既為遊藝場客人匯入,遭查緝風險甚低,何需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六、十七至二八、二九、三十至三一、三二、三三所示就其所持有同一提款卡,分別金額至各處提領款項?更可認被告前開所辯俱屬無稽,如何可信。且觀被告先後所陳,被告是否確有質疑其所為為詐騙集團成員車手部分,被告於107年6月7日警詢中稱:我從報上求職欄看徵人廣告,我即致電過去詢問,有一位自稱「煥富」之男子向我表示該工作內容是將博奕電玩遊藝場客人兌換籌碼之金錢由帳戶提領出來交由公司,我曾向對方提出質疑是否為詐騙集團,對方表示詐騙集團只提領大面額交易,我就選擇相信對方,答應這份工作等語(見第15664號偵查卷第16頁),但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則改稱:「...(問:如果認為你提領是會員交給業者的金錢或籌碼,為何會由第三人交付給你3至5張提款卡,且以放置袋子方式為之,而且你提領過程中曾經有無法領款的狀況?)我有覺得怪怪的,但我沒有辦法推想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我沒有問過及質疑對方,是我後來跟警方配合調查時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第16566號偵查卷第171頁);另有關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遭詐騙,究竟應徵何職?接收何種訊息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中一再稱所應徵工作是為具有賭博性之電子遊藝場提領客戶匯入為兌換籌碼之款項後交給遊藝場,但於原審審判中則改稱:「...(問:如果這些遊藝場或具有賭博性質的客人,已經匯錢進去帳戶,就可以取得籌碼,為何還需要你去提領,再改成現金交給他們?)我對他們公司的作業流程並不瞭解,所以不知道他們不合法的地方,因為我以為這是他們公司的SOP或作業方式,可能我對這種八大行業或比較不好行業,我完全沒有經驗或相關接觸,也沒有判斷出他們所述之疑點及不合理之處,因為他們說是一個很常聽到的遊藝場,只說在北部大多數的遊藝場幾乎都是他們在運作,他們專門在幫遊藝場做金流。(問:「他們」到底是遊藝場,還是幫遊藝場做金流?)他們是幫遊藝場做金流兌換。(問:依你所述,那他們並非遊藝場?)對,他們是遊藝場外圍的金流。...」等語(見原審第886號卷第334至335頁)。由上,有關被告究竟應徵何種公司,為何提領款項,應徵時是否曾有質疑對方所述之工作內容為詐騙部分,被告先稱應徵賭博性電子遊藝場,負責提領客人匯入兌換籌碼款項,又改稱所應徵公司並非遊藝場,而是專門為遊藝場做外圍金流之公司,及先稱應徵時即質疑「煥富」所稱提領款項是否為詐騙集團車手、是否為詐騙款項,而特意詢問確認,但又改稱僅感覺奇怪,但因無法推想到是詐騙集團而未詢問過等情,被告所述有上開不一情形,而有疑義,難以採信。

六、又被告於107年5月27日為警逮捕,於同年月29日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煥富」以LINE對話為:

107年5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11時41分許,雙方對話:

煥富:你在搞什麼被告:我被警察帶走了煥富:那個派出所

我叫人去處理不是跟你說過,有事要說(煥富聯繫被告,被告未接來電、2通)

筆錄不要簽名簽名就沒用了懂嗎(煥富聯繫被告,被告未接來電,1通)

11:59煥富離開聊天以上內容,經本院勘驗被告持用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69、71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向暱稱「煥富」之人稱「我被警察帶走」,並未言明究竟何事、何因,「煥富」即知被告所述緣由立即表示「不是跟你說過,有事要說」,顯見被告與「煥富」聯繫應徵時,詐騙集團成員之「煥富」顯已告知被告所欲從事之不法內容,甚至已告知「有事要說」,即遭警逮捕等需立即通知說明,「煥富」甚至教導被告不要在筆錄上簽名、簽名就沒用,經連續撥打3通電話與被告,因被告未接聽而離開聊天群組等,均可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煥富」間就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提領款項部分,與詐騙集團間具有一定合作協議與默契,而可認被告顯非無知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為車手工作甚明。

七、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本案被告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或保管或交出內有詐得款項之提款卡、存簿,並將所領款項放置在隱蔽處所,由收水成員收取等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其係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中「資金流」負責取簿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所領得款項轉交收水成員後再轉與其他成員朋分均有明確認識,並對於詐欺集團所持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得款項、轉帳之用而有詐欺取財之結果,確有意使該結果發生甚明。

八、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查被告供稱其於107年5月間透過報紙求職欄所載而與對方聯繫,經告知擔任詐騙集團中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集團中負責收水之人員,其報酬為所領款項2.5%計算之金額,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王成鴻」以行動電話LINE通知先收取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後,復進行測試確認該提款卡確可使用,及查詢餘額以確認帳戶內有無詐騙款項匯入,及至何處取款,取款後除留下被告個人報酬外,即將所領出款項依指示放在附近隱密處所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警方在被告居住處扣得上開事實欄所載人頭帳戶存簿正本、影本、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均由暱稱「王成鴻」指派人於指定地點丟包後由被告拿取,並交代去何處取款及將所收取款項放置隱密處所交付收水成員。顯見被告確實自107年5月間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對於其擔任收款車手乙節知之甚詳,先與江先生聯繫應徵事宜,並由綽號「阿源」男子進行面試,並依「江煥富」提供LINE ID將「王成鴻」互加為好友,之後即依「王成鴻」之指示,自同年月14日起拿取人頭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所領款項放置在隱蔽處所,由該收水成員取走等節,被告明知上情,猶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被害人等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證人即共犯陳陞峯、吳文德所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即依暱稱「王成鴻」之指示,指定隱密地點放置提袋,以供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成員放置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被告取得後,仍依指示進行測試、查詢餘額,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除留下依比例計算個人報酬後,其餘款項按指示放置在隱密處後,由集團中負責收水人員取得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足認本件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勞力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確實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足堪認定。

十、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際,被告即依「王成鴻」之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內裝有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之包裹或袋子,經「王成鴻」告知相關人頭帳戶密碼,即進行測試、提領,並分置在隱密處所,再告知「王成鴻」轉告負責收水成員收取款項而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被告利用人頭帳戶提領出該人頭帳戶內現金,並由被告放置在隱蔽處所交由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以人頭帳戶阻礙對於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追查,造成金流斷點,且提領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甚明。並據被告自述案發時為大學肄業,且入社會後曾任職於眼鏡行、電子廠、組裝廠、飯店,並擔任過新加坡電子科技業的主管職位,亦曾參與過監所管理員之國家考試等情(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卷第61、332至33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求職與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參之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其依「王成鴻」指示,在特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除抽出其個人報酬外,其餘款項均放入袋內,並依「王成鴻」所指定隱密地點,找尋該處已放置提袋將款項放入後,即依指示離開,再由其他成員至該處收取該款項等節,被告參與之部分,均是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且數量眾多,各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亦有不同,已違一般人開設、使用帳戶之常態,再參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其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新聞,時有所聞,迄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部分,被告明知此情,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後,即進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隱密處所方式交付,可見被告放置款項後即無從確認相關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應屬明悉,其主觀上應具掩飾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甚明,是被告所為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勘認定。

十一、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聲請傳喚自由時報刊登廣告相關負責人員到庭,以證明107年5月11日自由時報求職欄所刊登徵才廣告為遊藝場,工作內容與詐欺車手無關,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哥哥鄭宇中、被告學長張泰和等人,證明均曾聽聞被告投入遊藝場工作之過程,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部分,然上述證人顯均因聽聞所得,及負責刊登廣告人員僅依刊登人員要求刊載,對於被告實際求職內容、實際從事何職等內容,顯均無所知,且本案事證均明,核無傳喚必要,併此說明。

十二、綜上,被告所辯其因應徵工作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誤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行為,並不知情云云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先由機房、網路流部分成員或利用網路刊登不實交易訊息,再利用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施行詐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詐欺被害人行為方式,詳後述),或使用電話直接聯繫施以詐術致使他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而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收取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與暱稱「江煥富」、「王成鴻」、綽號「阿源」,吳文德、陳陞峯、許怡俐、邱學盛及真實姓名、確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而本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11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中擔任資金流之車手所詐欺其他被害人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3日始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16566、18022、23598、31977號起訴,於108年1月1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審理外,則無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繫屬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5日北檢泰宿107偵15243字第1079099439號函附被告起訴書、光碟、上述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含附表)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107年審訴字第1117號卷第7頁),足認本案係先繫屬且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癸○○於107年5月9日即上網購物遭詐騙,於同年月15日轉帳匯款,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應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部分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洗錢防制法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由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同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是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三、被告於107年5月間,經由報紙求職欄而與暱稱「江煥富」之人聯繫後,而加入暱稱「江煥富」、「王成鴻」、綽號「阿源」、吳文德、陳陞峯、邱學盛等人所屬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佐以,被告供稱我與「江煥富」聯繫後,他找綽號「阿源」跟我面試,並給我1組ID說是公司會計,而加「王成鴻」為好友聽其指示,並於5月14日開始依「王成鴻」指示提領款項,提領完畢後,除留下個人報酬外,其餘依「王成鴻」指定地點找尋袋子放在該袋子內,再由其他收水成員來收取等語,足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無訛。雖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電信流、網路流之施行詐術者,即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十二至十三、十五、十七至二七所示詐欺方式,均係利用網路刊登不實販售各類商品之訊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惟據被告所陳其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觀察,其係依「王成鴻」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放置隱蔽處所交由收水成員收取等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過程,或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之適用,併此說明。再者,倘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四(首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三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犯:被告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依該集團中暱稱「王成鴻」之成員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雖被告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案犯行分工,係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分別就其所參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三各編號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六、十、十一、十四、二八、二九、三十、

三一、三二、三三等各次所示犯行,雖有分次提領被害人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存匯入上述附表編號內所示帳戶之款項,然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分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時間,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四(首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編號一至三、五至三三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罪數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實行取款行為,依本案所參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犯罪情節,僅係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領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所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資金流中之車手成員,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原審以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時間認定詐欺犯行之著手,而認被告另案經起訴所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之詐欺犯行,因提領時間在前,認定為首次犯行,就被告本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顯有誤會。

(二)又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中之現金後,即依指示放置袋內藏放在隱密處,再由該集團中負責收水人員前往收取轉交予其他成員所為,因被告所為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繼續追查詐騙款流向,當亦構成上述洗錢罪,原審以被告提領款項,另以現金藏放交付所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不構成洗錢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有未恰。

(三)被告對於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均是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進行,原判決認被告僅係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有未合。

(四)原審雖因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詐騙款項,金額因逾被告犯罪所得2萬2378元,而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但被告調解後,並未依該調解支付款項,則原審僅因達成調解,即不為沒收諭知部分,顯與沒收係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有違,至於扣案被告所有持用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所為本案附表各編號犯行使用之聯繫工具,原判決漏未就該扣案物說明是否宣告沒收,亦有未妥。另原審計算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係以原審判決附表二被告提領金額總數之2.5%以為計算,但相關人頭帳戶,尚有另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原審未加區辨扣除,一併計算,顯有重複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未恰。

(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為辯,雖無可採,已經指駁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所詐騙之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實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即知悔悟協助員警查獲該集團中部分成員,雖於原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但迄今均未履行,及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係參與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車手」角色,並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仍輕重有別,及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被害人眾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5月14至27日間,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罪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較重於第一審判決刑度,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2、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成員,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其個人所得報酬後轉交由集團中負責收水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難認被告犯本案洗錢罪之標的(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仍屬被告所實際掌控,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關於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車手,於本案各罪之實際犯罪所得(報酬)部分,據被告所陳,其提領款項係以每日提領完畢後,以該日所提領金額總額之2.5%計算其報酬,故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詐騙款,並為被告所提領部分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即相同人頭帳戶非本案被害人匯入部分,或被告所提領款項少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金額部分,則非被告所提領,亦不計算入被告犯罪所得,可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三犯罪所得欄所載,合計為2萬672元(計算式:668+2000+200+3250+3100+2904+3750+800+1250+2750=20672)。至於被告於偵查、原審中雖稱其於107年5月14日加入提領款項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間,共約獲得5萬多元之報酬等語,然被告亦陳其報酬金額之計算是以每日所提領金額總數之2.5%計算,而有差異,然被告並未明確紀錄各次提領金額,及所獲得報酬,則其所概稱獲利約5萬多元,顯無憑據,並對被告不利,不宜驟認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以本院依被告前開所陳之報酬比例,核對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確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以為前述計算方式,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4、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 6S)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三各次提領詐騙款時,與集團成員「王成鴻」以LINE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足認扣案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3、至於扣案被告持有上開事實攔所載之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16566號偵查卷第305、311頁),或有部分人頭帳戶、提款卡為被告犯附表所示犯行所持用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可認為供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惟上開人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均屬各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經受詐騙被害人報案後而遭凍結,而使該存簿、提款卡均失其存、提領款之功能,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領款地點/時間/金額(新台幣)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天○○ 107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天○○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委由其配偶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張簡一德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30元 1.臺北市○○路00號(合作金庫中 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 8,000元 2.臺北市○○街00號(龍門補習班華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14日下午2時12分、2時15分許/ 10,000元、2,000元 3.臺北市○○街0號(中華郵政台北南陽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14日下午3時14分許/ 8,000元 4.臺北市○○街00號(龍門補習班華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14日下午3時32分許/ 13,000元 5.臺北市○○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14日下午3時57分、5時24分許/ 8,000元、6,000元 6.臺北市○○路00○0號地下1樓(板南捷運西門站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15分/ 2,000元 7.臺北市○○路0段000號(台北龍山捷運站旅遊服務中心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 10,000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誤載為25,020元) 8.臺北市○○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15日下午3時44分、5時54分、5時56分許/ 2,000元、5,000元、1,000元 9.臺北市○○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16日上午9時6分/ 100元 編號一至五所示告訴人匯入該人頭帳戶款項合計26720元 被告提領該人頭帳戶內款項合計75100元。 應以編號一至五所示各告訴人實際匯入人頭帳戶之數額為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26,720×2.5%=667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子○ 107年5月14日下午4時27分前某時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營養品之不實訊息,致子○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14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園區農會,以ATM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3,3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乙○○ 107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乙○○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4,3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癸○○ 107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致癸○○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15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2,1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宙○○ 107年5月15日下午1時57分前某時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宙○○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15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公司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7,06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壬○○○ 107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壬○○○佯稱為其侄子,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壬○○○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敏宣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1.臺北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萬華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8分許/ 20,000元 2.臺北市○○路000號(永豐銀行萬華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00元 3.臺北市○○街000號(台灣企銀萬華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13許/ 20,000元 4.臺北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店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 10,000元 5.臺北市○○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店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16日下午2時47分許/ 10,000元 編號六、七告訴人匯入金額合計80035元。 被告提領金額合計80000元 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之總額計算犯罪所得: 80,000××2.5%=2,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 丑○○ 107年5月16日下午2時11分許,在網路上刊登欲販賣住宿券之不實訊息,致丑○○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居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10,035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宇○○ 107年5月21日上午10時6分前某時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致蔣舒婷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ATM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徐鈵琴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00元 1.臺北市○○街0○0號(全家超商-雙林店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 8,000元 編號八、九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金額合計8900元 被告實際提領金額為8000元 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 8,000×2.5%=2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陳玫文 107年5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冷凍櫃之不實訊息,致陳玫文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居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5,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卯○○ 107年5月19日下午4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卯○○佯稱為其姪子陳貴宏,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卯○○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1日下午1時59分許、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分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湖口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謝彣森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30,000元 1.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元大銀行中山北路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30,000元 2.臺北市○○○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1日下午2時9分、2時10分許/ 20,000元、20,000元 3.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元大銀行中山北路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1日下午2時19分許/ 30,000元 4.臺北市○○○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城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2日下午2時38分、2時39分許/ 20,000元、10,000元 編號十、十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金額合計160000元 被告實際提領金額為130000元 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計算犯罪所得: 130,000×2.5%=3,25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一 己○○ 107年5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為其同學,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己○○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30,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二 辰○○ 107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辰○○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謝彣森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20元 1.臺北市○○○路00號(全家超商馬偕門市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1日下午3時1分、3時2分許/ 20,000元、20,000元 2.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中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 20,000元 3.臺北市○○○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 20,000元 4.臺北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台北雙連自助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1日下午3時12分許/ 9,000元 5.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林森店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 20,000元 6.臺北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店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1日下午3時44分許/ 15,000元 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金額合計124625元 被告實際提領金額為124000元 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計算犯罪所得: 124,000×2.5%=3,1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丙○○ 107年5月21日下午1時39分前某時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致丙○○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內,以ATM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2,52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 曾煜翔 107年5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曾煜翔佯稱其健保卡疑似遭盜用云云,致曾煜翔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1日下午1時57分許、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內,分別以ATM轉帳及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29,000元、 70,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五 戌○○ 107年5月21日下午時2時46分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益生菌商品之不實訊息,致戌○○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1日下午3時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ATM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2,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六 亥○○ 107年5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亥○○佯稱欲退還其先前遭騙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亥○○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ATM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14,985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七 未○○ 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19分前某時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濕紙巾之不實訊息,致未○○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徐鈵琴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元 1.臺北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 8,000元 2.臺北市○○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21分、中午12時46分、12時47分許/ 11,000元、8,000元、5,000元 3.臺北市○○○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城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1時46分許/ 5,000元、6,000元 4.臺北市○○○路0段000號(台北捷運南京復興站附近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 4,000元 5.臺北市○○○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城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2日下午3時12分許/ 6,000元 6.臺北市○○街00號(全家超商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2日下午3時45分/ 3,000元 7.臺北市○○○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 2,000元 8.臺北市○○○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城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2日下午5時41分、5時42分 20,000元、20,000元 9.臺北市○○○路0段000號(台北捷運南京復興站附近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2日下午5時45分、5時45分/ 20,000元、8,000元 編號十七至二八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金額合計116166元 被告提領金額為126000元 應以編號十七至二八所示告訴人匯入金額計算犯罪所得: 116,166×2.5%=2,90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A○○ 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紙尿褲之不實訊息,致A○○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2,1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九 B○○ 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B○○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以ATM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7,76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十 黃○○ 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42分前某時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活靈芝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黃○○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內,以ATM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3,9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十一 戊○○ 107年5月22日中午12時28分前某時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戊○○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4,08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二 寅○○ 107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致寅○○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5,080元、 5,5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三 丁○○ 107年5月21日下午1時59分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住宿券之不實訊息,致丁○○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2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居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2,38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四 午○○ 107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午○○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一帶之公司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6,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五 甲○○ 107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西堤禮券之不實訊息,致甲○○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居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2,76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六 申○○ 107年5月22日下午3時53分前某時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移動式空調設備之不實訊息,致申○○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2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ATM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4,12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七 庚○○ 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網站上刊登欲販賣營養商品不實訊息,致庚○○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2日下午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中和連城路郵局內,以ATM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2,19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八 地○○ 107年5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地○○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地○○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2日下午5時32分許、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新工郵局內,以ATM轉帳方式,陸續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17,989元 20,123元29,984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九 酉○○ 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酉○○佯稱為其姪子黃麒文,須向其借款云云,致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楊梅郵局內,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林憲明所申辦之仁德後壁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1.臺北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儲蓄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3日中午12時51分、12時52分許/ 20,000元、20,000元 2.臺北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3日中午12時57分、12時57分許/ 20,000元、20,000元 3.臺北市○○路000號(玉山銀行池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3日下午1時1分、1時3分許/ 20,000元、20,000元 4.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運分店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3日下午1時5分、1時7分許/ 20,000元、10,000元 編號二九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金額為150000元 被告實際提領金額為150000元 以上開金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 150,000×2.5%=3,75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十 巳○○ 107年5月23日晚間6時29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巳○○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訂機票,須依指示操作以核對身分云云,致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林憲明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7年5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威明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元 1.臺北市○○○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德分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5日下午4時55分、5時11分許/ 19,000元、8,000元 2.臺北市○○○路0段0號(匯豐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5日下午5時44分/ 5,000元 編三十、三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金額合計99123元 被告實際提領金額為320000元 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計算犯罪所得: 32,000×2.5%=800元 三一 C○ 107年5月25日下午4時3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C○佯稱因作業疏失誤遭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C○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5日下午4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ATM轉帳方式,自其使用帳戶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19,123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二 辛○○ 107年5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辛○○佯稱為其友人林翠雯,須向其借款云云,致辛○○誤信為真,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內,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遠揚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臺北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江東分店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17分、2時19分許/ 20,000元、20,000元 2.臺北市○○○路0段00號(土地銀行長安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 10,000元 3.臺北市○○路00巷00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敦厚門市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5日晚間9時14分許/ 10,000元 編號三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金額合計50000元 被告提領金額為60000元 應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金額計算犯罪所得: 50,000×2.5%=1,25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三 郭金鑾 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郭金鑾佯稱為其姪子郭俊佑,須向其借款云云,致郭金鑾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5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內,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林憲明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0元 1.臺北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台北長春路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3日下午1時23分、1時24分許/ 20,000元、20,000元 2.臺北市○○路000號(上海銀行松江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3日下午1時27分、1時28分許/ 20,000元、20,000元 3.臺北市○○路000號(土地銀行長春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 30,000元 編號三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金額合計110000元 被告提領金額為110000元,則以此金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 110,000×2.5%=2,75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合計 以上,被告共提領金額為826886元,以2.5%計算犯罪所得為:20,672元(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