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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宏誌

范裕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84號、107年度偵字第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宏誌係立鎧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2樓,下稱立鎧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范裕儒均明知2人及立鎧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8日,由范裕儒為承租人,黃宏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之地主朱清福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該契約自106年9月8日生效,惟朱清福於106年8月28日即將本案土地交付黃宏誌及范裕儒使用),黃宏誌、范裕儒即共同將本案土地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傾倒未經合法分類之路面刨除物、營建廢棄磚石、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黃宏誌亦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前往不詳處所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並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整理上開廢棄物,范裕儒同時居住於本案土地上之貨櫃屋負責管理本案土地,黃宏誌另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數人在本案土地上協助撿拾、分類廢棄物中可回收變賣之物質以販售牟利。嗣范裕儒於106年11月2日18時58分許為警查獲後,隔約2、3日即離開上址不再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黃宏誌遂自106年11月上旬起另僱用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麥瑞文(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由麥瑞文負責駕駛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載運從上開廢棄物中撿拾、分類之可回收物質至不詳處所變賣,麥瑞文並依黃宏誌之指示駕駛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前往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載運他人廢棄之泡棉約3車至本案土地傾倒,而接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迄108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最後一次為警查獲時止。其間,黃宏誌、范裕儒等人為警查獲之經過情形如下: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警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等人員,於106年9月29日16時2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發覺現場堆置廢棄物。

㈡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新北市農業局)人員會同新北市環保

局、林口區公所、新莊分局等人員,於106年10月21日10時15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發覺現場持續堆置廢棄物。

㈢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會同該市農業局、林口區公所人員及新莊分

局警員,於106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發覺現場持續堆置廢棄物。

㈣新莊分局警員於106年11月2日19時29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發

覺現場廢棄物面積擴大,且黃宏誌正操作附表編號1所示挖土機,范裕儒則在現場貨櫃屋內,新莊分局再通知新北市環保局及林口區公所人員到場會勘(黃宏誌及范裕儒於翌〔3〕日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後釋放)。

㈤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會同該市農業局人員及新莊分局警員,於106

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發覺麥瑞文駕駛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停在本案土地上,現場遭棄置廢泡棉及大量廢棄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宏誌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黃宏誌、上訴人即被告范裕儒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宏誌、范裕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103頁、第129至141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黃宏誌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范裕儒說他幫我做事並非屬實,住在那邊的是范裕儒,不是我,我帶回來的有價料只有那幾車而已,沒有那麼多,我幫范裕儒出租金,樹料是范裕儒要做的,怪手租借范裕儒也沒算租金,他怎麼什麼事都賴在我這邊,我的車沒有廢棄物許可證這部分我承認,可是我載進來的東西我都有載出去,請資源回收車來幫我載走;我是作資源回收,我不懂為何做資源回收要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等語;訊據被告范裕儒坦承沒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然辯稱:樹枝樹葉我承認是我收的,有價料廢棄物、瀝青這部分不是我的,裡面的廢棄物都是由黃宏誌載回來的,他也有跟地主說過他收多少錢,門打開就是垃圾,如果是我收回來的,我根本不需要住在那邊,我為何要住在那邊等環保局、警察來查,我不是在現場指揮,我只是單純找工作養活自己,我那時沒有工作,身體不好,欠前房東房租,去那邊工作是想吃一口飯而已,我在那邊幫黃宏誌做廢棄物的分類;我沒有開過公司,不知道要跟環保局申請許可,黃宏誌有公司登記,登記項目包括收樹枝、樹葉;黃宏誌說他找到1塊地,租金、押金全部他先出,以後賺錢再扣,黃宏誌說只靠樹木回收沒有利潤,出示立鎧建材營登,說已向環保局申請有價物分類、回收等項目,隔日即載有價物叫我幫忙分類,之後越載越多,黃宏誌所載回來他所謂有價物,我並不知道從哪來、金額多少,黃宏誌交給我的錢是請我幫怪手加油、修車等費用、電費等,並非分紅;我後來才知道沒有許可,我知道這個不合法就離開,之後黃宏誌繼續留在那邊做;黃宏誌利用我當人頭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裕儒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見原審易

字卷第448至450、454頁),而被告黃宏誌於原審除否認上開泡棉係廢棄物外,其餘犯罪事實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麥瑞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106年11月上旬

起受僱於被告黃宏誌,負責駕駛如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載運黃宏誌自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中分類出之廢五金等物至某處販賣,亦曾依被告黃宏誌之指示駕駛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至中壢附近地區,向不詳身分之人取得約3車之二手泡棉至本案土地傾倒,且其報酬採抽成方式,如運費是1萬元,其可抽2500元,剩餘7500元則歸被告黃宏誌所有等情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4584號偵卷第一宗〔下稱偵卷一〕第336頁、107年度偵字第3930號偵卷〔下稱偵卷三〕第168、204頁、原審易字卷第268至27

4、425至427、435至436頁)。⒉被告2人承租本案土地後,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前揭各式廢棄物,

迭次遭上開機關稽查發覺之事實,亦經證人朱清福(地主)、吳宜修(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陳南宏(新北市環保局技士,前為技佐)、詹金昇(前林口分局瑞平派出所警員)、胡國明(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何毓聖(新莊分局警員)於偵查時、證人吳卓荃(林口區公所人員)、黃宇安(新北市農業局技佐)、游光暘(宜勤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6、331至333、421至423頁、106年度偵字第34584號偵卷第二宗〔下稱偵卷二〕第529、530頁、偵卷三第163至165、211至214、258頁、易字卷第125至138、139至171、251至266頁),並有新莊分局106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環保局106年11月2日編號04E00000000及04E00000000之稽查紀錄各1份、林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本案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地籍圖謄本1份、警方於106年11月2日查獲被告2人時所拍攝本案土地遭傾倒大量廢棄物之現場照片14張、地主朱清福提出本案土地出租前之照片8張及其於106年11月6、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新莊分局於106年9月21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5、21日拍攝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共35張、桃園市政府106年4月6日府經登字第10690802190號函及之立鎧公司設立登記表、立鎧公司章程各1份、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6年1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432607號函所附本案土地歷次稽查資料1份、證人詹金昇警員提出106年9月21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5日拍攝本案土地及附表所示車輛照片共32張、警員詹金昇與被告黃宏誌於107年3月19日至本案土地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11張、被告黃宏誌與朱清福於案發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4張、警員何毓聖於偵查中提出之職務報告、相關稽查紀錄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至47、55至63、65至71、

75、97至109、208之1至208之12、209、209至243、245至257、287至325、353至383頁、偵卷二第507至517、585至627頁、偵卷三第217至253頁)。

⒊偵卷所附警方於106年11月2日查獲被告2人時所拍攝之現場錄影

光碟1片,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光碟錄影畫面中,被告2人均於106年11月2日在本案土地上,被告黃宏誌於警方查獲時正操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挖土機,而被告范裕儒則在本案土地上之貨櫃屋內,本案土地上有大量廢塑膠袋及各式垃圾等情,有原審108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勘驗紀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24至329、369至375頁)。

⒋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裕儒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的路面刨除料是黃宏誌去叫的,約30車,黃宏誌的有價料中所含的太空包內容物為鐵、塑膠、水管,比較類似拆房子或工廠的廢棄物;這些廢棄物是黃宏誌載回來等語(見偵卷二第652頁),並具結證稱:垃圾是黃宏誌載回來的,垃圾載回來後,我與黃宏誌會先做處理,以樹料將那些垃圾蓋住,我只是負責分類,掩埋是黃宏誌做的,黃宏誌也有把部分廢料運走,我都是依照黃宏誌的指示處理那些廢棄物等語(見偵卷一第177頁);被告黃宏誌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范裕儒一起向朱清福租土地;有價料是從小工地收回堆置,來自於室內裝潢拆除之後的東西,還有工地撿起來的鐵,撿回來我跟范裕儒分類好,再請環保夾子車來夾走,剩下的垃圾因為我沒有清除牌,我會找合法的夾子車幫我做清運;我1週在該地3、4天;范裕儒有幫我分類,扣掉成本可分一半(見偵卷一第198至199頁)、我叫了3、40台路面刨除料進來倒,我從工地清運載約5車有價料過來倒,有價料裡面包含垃圾,現場照片中堆置物品是廢棄物(見偵卷二第530至532頁)、我們承租的土地都是范裕儒管理等語(見偵卷二第653頁),堪認被告2人承租本案土地後,共同為本案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迄至被告范裕儒106年11月2日為警查獲後隔2、3日離開時止,就上述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㈡又被告黃宏誌雖否認上開泡棉係廢棄物,辯稱:本案土地上之

泡棉係其以金錢所購得,目的係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圍牆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項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經查:

⒈被告黃宏誌於106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環保局人員於106

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當場發現麥瑞文正在上述地號駕駛營業曳引車929-GX號,麥瑞文為你所雇傭是否正確?)是我請來的司機。(當時指示麥瑞文在上述地點執行何項業務?)當時我要請他將我分類好的廢五金載運走。(要載運往何處?)要載往五股收廢五金的資源回收。(為何當時現場只有麥瑞文?)昨天我不在北部,麥瑞文自己會開怪手,就讓他自己作業。(你指示麥瑞文何時開始駕駛營曳引車929-GX號?)大約昨天早上9時至10時。(你與麥瑞文是何關係?)我雇傭麥瑞文幫我載運,每車他抽成百分之二十五。大約新台幣500-700元。(上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廢棄泡棉是否為你所傾倒?)上述泡棉是我昨天一早使用挖土機將其從拖車上卸下,並放置於上述地點。(該地點泡棉從何而來?)是從內壢大江購物中心附近堆置場購買來的。有買賣契約,數量3車,每車價錢新台幣8000元,總共價錢新台幣24000元整。(該泡棉是做何使用?)是要做旁邊圍牆,因為海邊鹽分高,所以使用鐵板很快會鏽蝕。我才使用泡棉,泡棉也比較便宜。(你為何要做圍牆?)因為地主要我將現場垃圾清完,再考慮是否繼續租地給我,所以我要將現場弄乾淨整齊。(營業曳引車929-GX平時為何人所駕駛?)只有我跟麥瑞文會使用。」(見偵卷三第19-21頁),嗣於108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泡棉係向溫明偉購得,溫明偉將該泡棉以中古料賣給我,我不知道他在哪裡工作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71頁),又於108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泡棉是什麼人於何時載運到系爭土地?)那泡棉是我花錢去買,原本想要做圍牆,是用我自己的車叫麥瑞文開去載來的,總共好像載3或4車吧,我忘記了。(泡棉是新的或舊的?)中古料,我原本載去的時候看起來是新的,準備要弄的時候後來警察和環保都有來。(你載泡棉到系爭土地目的是什麼?)做圍牆。(泡棉是軟的怎麼做圍牆?)可以,用H鋼在旁邊插下去,它中間有縫兩邊距離抓好插下去就不會飛掉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36頁),復於108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提示107偵3930卷第41頁一般買賣契約書〕你於何時、何地請溫明偉於該份契約書上簽名?)應該是契約書上的日期前後幾天。(是否如同剛剛溫明偉所說,是契約書日期後一個禮拜才去簽的?)我忘記了。(簽該份契約書的地點在哪裡?)在溫明偉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那個回收廠的辦公室外面桌子那邊。(〔提示107偵3930卷第61至65頁照片〕這是警方於106年11月15日在系爭土地上查獲麥瑞文傾倒破損泡棉的照片,如上所示的泡棉究竟是否溫明偉以24000元賣給你的?)沒有,當初這個客人可能是進去裡面問的,我剛好在那邊就付錢,之後因為警察跟我要這個買賣合約書,我不知道怎麼辦就跑去找溫明偉說,當初客人是從他那邊介紹來的,但我現在找不到人,這批東西我明明就是花錢買的,後面我要怎麼給。(實際上賣給你泡棉的人是誰?)就是剛好進去温明偉的資源回收場問,我人剛好在那邊,我都叫那個人『小傑』〔音譯,下同〕。(你有無這個叫小傑的人的聯絡電話或地址?)沒有。(你在溫明偉的資源回收場是否第一次看到這個叫小傑的人?還是之前也曾經有看過他?)第一次。(之後你還有無再看過這個叫小傑的人?)是我東西載完錢給他之後,當初他有給我電話,但後來我就找不到人,才會去找温明偉。(你說第一次是在回收場時有看過小傑,第二次是你付錢給時有再看過他,當時你看過小傑的地點在哪裡付錢給他?)對,那時候就約在大江百貨門口路邊。(當時你付多少錢給小傑?)忘記了,我要回去看。」、「在我不敢很確定講。」、「(你付錢給小傑時,他是否已交付泡棉給你?何時?)交付完了。我忘記了,反正在他交付3車過來的時候,就突然打電話跟我說他要用錢,所以問我是不是方便現在可以拿嗎,後來他就跟我約大江那邊,我錢就先給他了。(你付錢給小傑的時候,這3車泡棉是否都已運回本案的土地上?)不知道在第2車回來過後,還是第3車也運完我忘記了。

(是在麥瑞文被警方查獲後或之前你就已付錢?)好像之前沒幾天。(你說分3車交付泡棉,時間點分別為何?)不是同一天。(這3車泡棉你分幾天去載完?是誰去載?)分3天去載。

我有去一趟,另外兩車是我叫麥瑞文去載的。(你們誰先去載第一趟?)我先去的。(麥瑞文是在15日被查獲,所以他是否傾倒的是第3車泡棉?)好像是吧,應該對。(你於何時去載第一趟泡棉?)反正都在他被查獲之前差不多一個禮拜之內。(照你所說麥瑞文只去載過兩趟?)兩趟吧。(另外一趟他是幾號去載的?)我也不記得。(是在你去載第一趟之後大概幾天?)兩天吧。(是在查獲之前幾天麥瑞文去載第二趟?)我真的不記得,這3車就差不多在一個禮拜之內。(你請温明偉所簽的不實契約書上所填金額,是否隨便填?)對。(你是照什麼標準來填寫為24000元?)是當初對方跟我開的價,而且也是我付的價錢。(你剛不是說忘記了,為何現在你會這麼說?)我不是很確定,所以我要先回去看一下,因為時間過那麼久了。(你之前去過溫明偉的回收場幾次?)去過很多次,因為那時候會去那邊聊聊天。(你去溫明偉的回收場多次,是否都只是為了找他聊天?)有就去走走看看。(你與溫明偉如何認識的?)有一次他叫我幫他處理人家裝潢後剩下的廢料木板,這樣認識的。(你把溫明偉交人家裝潢廢棄的物品載到何處?是否也是載到本案的林口區大南灣段嘉溪子坑小段的土地上?)沒有,我確定沒有載去那邊。那時候就載去新屋那邊的豬寮給人家。(溫明偉請你載裝潢的廢棄物時,有無付你任何款項?)他請我載木頭都是『角阿』(臺語發音),不是垃圾,他有給我一點運費。(他有給你運費一車約多少錢?)一車那時候幾千元而已吧,那很久了是5、6年前的事。」、「(麥瑞文載2車的廢泡棉,你指示他到哪裡去載?)內壢。(你有無指示麥瑞文要載泡棉時先跟温明偉聯絡?)沒有。(你有無告訴麥瑞文去載這2車廢泡棉時,要聯絡的對象綽號叫小傑?)我跟他說怎麼走,去到那邊就有人會在那邊等他,人家幫他上好車之後就載回來。(你指示他到哪一條路?)我有給他電話,請他直接跟對方聯絡。(所以地點是否麥瑞文直接在電話中與對方聯絡?)他問對方怎麼走。」、「(你有無告訴麥瑞文要接洽的對方是小傑?)我跟他說就打這支電話。(所以就是沒有?你沒有把小傑的名字告訴麥瑞文?)對。」(見易字卷第428至435頁)。由上析知,被告黃宏誌就:1.上開泡棉係其向溫明偉購得?或向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小傑」之人購得?2.究竟係以何價格購得?3.其與溫明偉之關係為何?4.上開泡棉全部由麥瑞文負責載運?或其曾載運其中一車?5.被告在何時、何地付錢與販賣泡棉之人?等各節,前述供述矛盾,顯屬虛構。又本案土地靠近海邊,海風強大,根本不適合以泡棉作圍牆,且被告黃宏誌並無另外購買H型鋼材,本案土地上亦無任何H型鋼材或適合興建圍牆之材料,且證人朱清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0月底發現本案土地有廢棄物,106年11月6日我去現場看怎麼還是廢棄物、垃圾,於是用電話終止契約並約定11月底恢復原狀等語(見偵卷一第196頁),則被告黃宏誌在地主朱清福已經發覺其違反租賃契約並表示終止租約、要求黃宏誌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後,被告黃宏誌於其無力耗費鉅資恢復原狀之情形下,顯無可能再向他人購買泡棉以興建圍牆。是被告黃宏誌辯稱其購買上開泡棉之目的係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圍牆,興建方式係先插入H型鋼材,在中間縫隙插入泡棉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麥瑞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受僱於黃宏誌,曾駕駛黃宏誌所

有之附表2、3所示車輛,前往中壢載2車泡棉到本案土地,泡棉是二手的等情(見偵卷一第336頁、偵卷三第168、204頁),嗣於108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何人請你在前述時地駕駛黃宏誌所有之929-GX大貨車,將廢泡棉等物傾到在系爭土地?)黃宏誌。(你除了106年11月15日被查獲的那一次之外,在106年11月15日之前,你載了幾車東西到系爭土地傾倒?)泡棉不止一次,我共載過三車。(你至何處載運廢泡棉?)中壢工業區內,哪條路我想不起來,廢泡棉是堆棄在一個空地上,有人在看守,這三車都是同一個地方,在警方查獲兩、三天前是第一車。(何人交付廢泡棉給你?)我不認識。(三次是否都是同一人交付廢泡棉給你?)【麥瑞文沉默不回答】...(黃宏誌雇用你,如何給付你薪資?)抽成,運費如果是1萬元,我就抽2500元,剩下7500元是歸黃宏誌,如果是8000元,我可抽2000元,運費不是我領的,是黃宏誌接洽的。...(你方稱至中壢工業區載廢泡棉回本案土地,前後共三車,第一車你跟黃宏誌拿到多少報酬?)2000至2500元。(載第二車廢泡棉回本案土地之報酬是否也是2000至2500元?)是。(被警方查獲當天,即第三車載廢泡棉回本案土地,有無獲得報酬?)有,也是約2000至2500元。(你載運廢五金或廢泡棉的報酬是否是黃宏誌親手交給你的?)是。(這三次你到中壢工業區載廢泡棉時,你到現場如何與在場的人做接洽?)我說老闆叫我來的,對方沒有說話。(你有無與現場管理人員收任何費用?)沒有。(你有無交付任何費用給現場管理人員?)沒有。(為何受雇於黃宏誌?)以前就認識。(以前有無廢棄物清理法的前科?)有,水土保持法,也是傾倒廢棄物。(你至中壢工業區載運廢泡棉時,空地除廢泡棉外,還有無堆放其他東西?)有一些工廠的機具。(你到現場載運廢泡棉時,有無要求對方提供統一發票?)沒有。(黃宏誌有沒有要你向對方索取任何發票或單據?)沒有等情(見易字卷第268至274頁),又於108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7偵3930卷第61至65頁照片〕這是警方於106年11月15日在本件系爭土地上面查獲你傾倒破損泡棉的照片,如照片上所示泡棉是否剛才那位溫明偉交給你的?)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是誰交給我的。(是誰交給你泡棉?當時你去哪裡載如照片所示的泡棉?)我去中壢載的,但路名我忘記了。(交付你泡棉的人叫什麼名字?長什麼樣子、約幾歲?)我不知道。這很久了,我的記憶沒有那麼好,有的話是在工地,但見一次面我不可能記得很清楚。(上開提示你所看到的破損泡棉照片,當時黃宏誌從何處、向何人取得?)他只有叫我去載,我不是聯絡人,黃宏誌叫我去哪裡載我就去,其他我都不曉得。(當黃宏誌要你開車去載泡棉時,有無交付你任何現金?)都是黃宏誌聯絡的。沒有。(你到現場載泡棉時,有無付錢給交付泡棉與你接觸的那個人?)沒有,都是黃宏誌在聯絡。(你說去中壢載泡棉,那個地點靠近何處?)中壢工業區。」(你去載過廢泡棉總共幾車?)3車。(這3車的廢泡棉你是否都向同一人接洽?)我車開到工地,就有人會裝車,那工人都不一樣。(你到現場去的時候,如何判斷要與你接洽的人之身分?)我沒有,他說車來了,然後就叫我去哪裡裝這樣而已。(黃宏誌當時有無給你對方的電話?即你到現場去時,有無打電話給對方說你到了,通知對方出面與你接洽?)是黃宏誌聯絡我到那裡。(是問黃宏誌有無把對方的電話交給你,讓你到現場時可以與對方聯絡?)不確定。(你是否知道對方的綽號?就是將廢泡棉交給你的人綽號叫什麼?)不知道。(你去載廢泡棉的地點是否黃宏誌或別人告訴你的?)黃宏誌等語(見易字卷第425至427、435至436頁)。依證人麥瑞文證稱:其載運本案泡棉共約3車,每次載運所得之報酬,是從載運泡棉回本案土地之「運費」中「抽成」,如果運費是1萬元,其可抽2500元,剩下7500元歸被告黃宏誌所得等情,及被告黃宏誌於106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

我雇傭麥瑞文幫我載運,每車他抽成百分之二十五。大約新台幣500-7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9至21頁),可知被告黃宏誌指示麥瑞文前往中壢地區載運上開泡棉回本案土地傾倒,被告黃宏誌可以獲得對方給與之運費,而被告黃宏誌再從運費中分配約4分之1與麥瑞文,則被告黃宏誌載運泡棉回本案土地傾倒之目的係在賺取他人所給付之費用,該泡棉顯非向他人所購得。

⒊證人溫明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黃宏誌

?)認識。(你們於何時認識?)認識應該有2、3年了。(你說的2、3年,今年是108年,是否從106或105年開始?)大約就在2、3年左右,我也不知道正確時間。(你是否認識或見過剛離開法庭的另一證人麥瑞文?)不認識,也沒見過。(〔提示107偵3930卷第41頁一般買賣契約書〕上面有兩處『溫明偉』的簽名,這是否你所親簽?)對。(黃宏誌有無跟你買如契約書上所載的泡棉,或是要請他幫你把泡棉處理掉?)沒有,應該我只是介紹客戶給他而已,我沒有賣泡棉給黃宏誌,因為我在做資源回收,有客人說要賣泡棉給我,我說沒辦法跟他收這個,剛好黃宏誌在我場子那邊,我就說『不然你找那個老闆』。(所以不是你賣泡棉給黃宏誌,你只是介紹賣泡棉的客戶給黃宏誌?)對。(這個客人叫什麼名字?或你有無他的電話或地址等?)我不知道,那時候因為我不收,就直接叫他找那個老闆。(你說那個時候黃宏誌也正好在場?)對,他那時候在我場子裡。(當時你的場地址在哪裡?)忘記了。(當這位客人在跟黃宏誌商談時,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那時候我在辦公室內,他是在我的辦公室外面,我要他去找那個老闆,所以他們就出去談。(他們實際商談的內容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他跟我講那個東西,但我就沒收。(你為何不收?)我沒辦法處理,因為我覺得那個沒有辦法回收吧。(這個泡棉是否新的?)我沒有看到,他是跟我講而已。(當時跟你說那個泡棉要賣多少錢?)也沒有,他是說這個泡棉還可以用,看我要不要收。(當時對方跟你說是免費的,還是你要付錢?)他是想要叫我買,但我覺得那個東西我們沒有在回收,所以我就沒有再理他了。(這個泡棉事實上有無辦法再回收?)見仁見智,假如有人用得到,那就覺得有利用價值。(照你所述,黃宏誌實際上並沒有跟你買24000元總共3車的泡棉,但既然不是你賣的,為何契約會這樣寫?)對,他有跟我講不知道是要報給公司,還是要幹麼我不清楚,那時候他有跟我講,可是太久了我不記得當時他講什麼。(上開提示契約你實際簽名地點和時間在何處、何時?)在我公司即大園區五清路幾號我忘記了,時間也忘了。(所以是你介紹不詳之人給黃宏誌的當天或隔幾天之後你才簽契約?)契約書我是介紹客戶給黃宏誌之後才簽的,應該是沒有多久,應不超過一個月,但有超過一個禮拜。(這個泡棉黃宏誌與不詳之人實際於何時在商談?)他們談的內容我都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在辦公室裏面,他們在辦公室外面談,時間我不記得。(因契約書上所寫時間是106年11月12日,約隔多久你才簽立契約書?你剛回答超過一個禮拜,有無超過兩個禮拜或到一個月?)不知道。我記得是有超過一個禮拜,但覺得沒有超過那麼久,記得黃宏誌好像過沒多久就來找我。(大概是一個禮拜或有超過?)應該大概一個禮拜。」、「(你從事環保回收業約多久?)3年,從現在往後推3年。(今年是108年,所以是否從105年幾月份開始?)對,好像中秋節在9月或10月。」、「(你有無交付任何泡棉給麥瑞文或黃宏誌過?)沒有。」、「(這個客人你是否第一次見面?還是之前他也有跟你做過生意?)沒有。就第一次看過而已。(所以你是否沒有他的姓名或聯絡電話和地址?)都沒有,我也不會主動去跟客人要身分資料。(依你方才所述,對於上開提示的買賣契約書內容並不實在,因你根本就沒有賣泡棉給黃宏誌?)對,那時候他說要報帳還是幹麼?我忘記了。」(見原審易字卷第418-424頁)。而被告黃宏誌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其於5、6年前即認識溫明偉,溫明偉曾支付運費委託被告黃宏誌清除、處理他人裝潢之廢棄物,已如前述,其供詞與證人溫明偉證稱僅認識黃宏誌約2、3年云云,相互矛盾。

況且,證人溫明偉曾於偵查中與被告黃宏誌勾串偽造不實之「一般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見偵卷二第41頁),虛偽記載溫明偉於106年11月12日以總價24000元之價格出售3車泡棉與被告黃宏誌代表之立鎧公司,可見證人溫明偉之上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毫無可信。

⒋上開廢泡棉於106年11月15日及21日均散置於本案土地上,與其

他廢棄物棄置同處,迄未移置他處乙節,業經證人詹金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47頁),並有新莊分局106年11月15及2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一第233至235、239至241、377至379頁),顯見被告黃宏誌與麥瑞文載運該廢泡棉至本案土地任意傾倒,係將該廢泡棉與本案土地上其餘廢棄物為相同之棄置處理。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宏誌上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黃宏誌與麥瑞文係共同基於賺取他人所給付之運費目的,於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泡棉後載運回本案土地當作廢棄物傾倒。是上開泡棉應係遭人拋棄之不具經濟價值廢棄物,至為明確。

㈢被告黃宏誌雖辯稱:我是作資源回收等語;並於上訴狀主張: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同法第39條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是以,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事項,即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並不適用同法第41條之規定,又依內政部營建署「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編號7即營建混合物第1點規定:來源為工程施用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分類行為」係以物理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類、減積之目的,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至於再利用行為,係指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功能之行為,其進行再利用前,可能需要先進行「分類」之前處理,以提升再利用之效能,俾利其進行再利用。故「分類」之前處理行為,應可涵蓋於該再利用行為之程序中,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4日環署廢字第970068150號函可稽,是對「營建混合物」加以「分類」之行為即屬「再利用」之一環。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授權所頒佈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理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以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號令訂定「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綜上,若行為人所堆置、處理之物品係屬上開可再利用(即經許可再利用及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物,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縱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只要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之情節,則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已明文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限制,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黃宏誌所為應屬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行為,並非處理行為,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僅依同法第52條處以行政罰已足云云。惟查: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簡言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土地確有被告等傾倒之混雜路面刨除物、廢磚塊、石頭、木板、塑膠袋等廢棄物,顯然未經分類,有前揭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本件廢棄物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情不同,被告2人既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屬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

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共同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未經合法分類之路面刨除物、營建廢棄磚石、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亦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並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整理上開廢棄物,從廢棄物中撿拾分類可回收變賣之物質以販售牟利,是被告2人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行為」及「處理行為」。

⒊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

,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則此項行政罰,並無阻卻刑罰之效力;被告黃宏誌上訴意旨雖援引行政院環保署91年12月25日發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見本院卷第51頁),惟上揭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下同)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並無必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之適用,益徵被告黃宏誌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告范裕儒雖辯稱:不知道要跟環保局申請許可,被告黃宏誌

之立鎧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黃宏誌說已向環保局申請有價物分類、回收等項目等語,惟查:被告范裕儒於106年10月21日警詢時係供稱:伊在現場做樹料回收工作,伊在該土地上整地,使用大型機具把土地整平,然後傾倒柏油塊,在整地過程發現地下有太空包垃圾,我沒有廢棄物清運執照;該廢棄物是暫時堆置在場內,要請有執照的環保公司來清運等語(見偵卷三第33至35頁),嗣經被告黃宏誌於107年4月13日偵查時坦承並無地下挖出廢棄物之事,係范裕儒叫伊這樣講等語(見偵卷二第532頁),是被告范裕儒於警詢時即偽稱現場廢棄物係使用機具整地過程中從現場地下挖出來的,該廢棄物是暫時堆置在場內,要請有執照的環保公司來清運云云,倘被告范裕儒因黃宏誌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被告黃宏誌告知已向環保局申請有價物分類、回收等項目,因而主觀上誤信渠等2人得為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當不至於警詢為上開虛偽陳述;佐以被告范裕儒曾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4月14日、7月25日及8月21日稽查發現有非法提供其所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位於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土地)堆置、貯存、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犯行,經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原審易字卷第501至507頁),是其於本案前已迭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3次稽查其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參酌其於前揭106年10月21日警詢時故為前揭虛偽陳述及自承沒有廢棄物清運執照,足認被告范裕儒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案行為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且被告范裕儒、黃宏誌及立鎧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等情,知之甚詳;被告范裕儒執前詞否認主觀犯意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黃宏誌、范裕儒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黃宏誌與被告范裕儒間,自106年8月28日承租本案土地起

迄106年11月2日為警查獲後隔2、3日離開時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宏誌與案外人麥瑞文間,自106年11月上旬起迄同年月15日止為警查獲時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麥瑞文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930號處分不起訴,惟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並不受其拘束)。

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屬集合犯,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是被告2人在本案土地上先後多次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於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數人在本案土地

上協助其2人撿拾、分類廢棄物中之可回收變賣之物質以販售牟利,均為間接正犯。

㈤又公訴意旨認上開泡棉非屬廢棄物,被告黃宏誌於本案土地傾

倒上開泡棉並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殊有不當。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宏誌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黃宏誌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甲案之緩刑亦經撤銷,前揭全部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犯行與前述甲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相似且侵害相同法益,顯見其欠缺反省能力,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黃宏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裕儒曾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4月14日、7月25日及8月21日稽查發現有非法提供其所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位於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土地)堆置、貯存、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犯行,經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3次稽查發現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後,竟不知悔改,另起爐灶與被告黃宏誌移往本案土地再犯本案,且自106年9月間首次在本案土地上遭查獲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其2人仍肆無忌憚繼續實行相同犯行,罔顧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其2人最後對本案土地遭污染之結果置之不理,迄未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其所棄置之廢棄物約有2400噸,預估清除費用高達11,147,500元,嚴重破壞環境、污染生態,惡性重大,兼衡被告黃宏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范裕儒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黃宏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范裕儒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並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挖土機1輛,屬被告黃宏誌所有,且係供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宏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21、167頁、原審易字卷第344頁),核與被告范裕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360頁),警方於106年11月2日將該挖土機交付被告黃宏誌保管,有代保管證明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3頁),雖然被告黃宏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事後已處分上開挖土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4頁),然審酌被告黃宏誌犯行之嚴重性及其經濟狀況,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3所示曳引車及半拖車(均不含車牌)雖均係被告黃宏誌所有、供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新北市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依法處分沒入在案,已非屬被告黃宏誌所有之物,如再對被告黃宏誌宣告追徵其價額,顯然過苛,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黃宏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9頁),並有被告黃宏誌與朱清福於案發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585至627頁),是被告黃宏誌因本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10萬元,因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宏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范裕儒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9頁),並有被告黃宏誌與朱清福於案發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585至627頁),是被告范裕儒因本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4萬元,因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范裕儒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上訴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依憑相關證人證述、被告供述,並與卷內相關書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另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且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如上,原審所為推理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屬事後避罪之詞,尚無可採。被告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黃宏誌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挖土機(KOMATSU牌,PC-200型 )壹輛。 黃宏誌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MITSUBISHU牌,引擎號碼: 6D00-000000號)壹輛。 1.左列車輛(不含車牌)係黃宏誌 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僅靠 行登記於不知情之友全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 2.左列車輛所懸掛之929-GX號車牌 兩面,屬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非屬黃宏誌所有。 3.左列車輛已經新北市環保局處分 沒入。 3 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廠牌 :大東,車身號碼:103)壹輛 。 1.左列車輛(不含車牌)係黃宏誌 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靠行 登記於不知情之群達通運有限公 司名下。 2.左列車輛所懸掛之LQ-67號車牌 ,屬群達公司所有,非屬黃宏誌 所有。 3.左列車輛已經新北市環保局處分 沒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