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偉誠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偉誠收受贓物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偉誠於民國106年3月4 日前某日,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知悉某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2,無SIM卡,係何知諺於104年3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所遺失),應係他人遺失或失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蘇偉誠知悉身分不詳綽號「黑士」之成年男子於106年2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處,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楊義川所有,於106年1月11日凌晨5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遭竊),應係他人失竊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三、蘇偉誠於106年3月4日晚間6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街與民族路口時,見警方示意攔檢盤查之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車加速逃逸,沿途以蛇行、闖紅燈、逆向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街、武昌街、民權路、復興路、民生路、林森地下道、大林路、建新街、昆明路、建國路等路段,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123巷口時,遂與該處由林繼仁(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並旋為警方逮捕查獲。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蘇偉誠不同意證人吳壽相於警詢及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190頁),就吳壽相之警詢陳述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查無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予排除。而就吳壽相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言部分,係原審依證人調查證據之方法所取得之證據,乃屬依法律規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被告不同意做為證據,為無理由。
㈡除上述說明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
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之被告固承認持有系爭手機,然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手機是我在106年3月以新台幣(下同)數十元向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吳壽相買來的,當時該手機外表污損無法開機,經我更換電池、擦拭整理後始能開機使用,我不知道該手機是贓物云云。
⒉經查,系爭手機原係何知諺於104年3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
號錢櫃KTV所遺失,其後由被告持有等情,已據被告承認明確,並有證人何知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107訴5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
194 頁),及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領據及該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至25、33、34頁),是系爭手機顯係何知諺遺失後而經他人侵占,再輾轉由被告持有之贓物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吳壽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看過系爭手機,我是賣4支小小舊型的手機給被告,1支10元,沒有賣系爭手機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195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手機是向吳壽相買來的云云,難認有據。又查,證人何知諺購得之系爭手機係三星廠牌S4款式之智慧型手機,並為新機,其約於使用2年左右後始遺失,遺失時僅係無法充電而已等情,已據何知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而觀之警方查獲時所拍攝系爭手機之外觀,機身完整且螢幕並無破損等情,亦有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34頁),此與被告自承系爭手機經其更換電池、擦拭整理後即能開機使用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7頁)。衡此情形,以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且為中壯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而其既供承該手機非其拾獲而來(見原審卷第201頁),則在其收受系爭手機之際,應能判斷該手機仍具有相當之價值,並屬他人所有之物,在無合法來源之下,顯係他人出於侵占或竊盜等財產犯罪而來之贓物,其有此贓物之認識,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其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如上所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買取得系爭手機,此外卷內復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搬運、寄藏贓物等犯行,則對於被告之持有系爭手機,即應以贓物罪概括規定之收受贓物罪為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上訴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向綽號「黑士」之
人借得車號000-000之機車,該機車是從事收購報廢車輛之林漢城的,我不知為贓車云云。
⒉惟查,系爭機車係證人楊義川於106年1月11日凌晨5時許前某
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遭竊乙情,已據證人楊義川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69至70頁),並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勘驗系爭機車遭竊之監視器影像)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29、30、32頁反面、71、73至75頁,原審卷第225頁),則系爭機車屬失竊之贓物甚明。又被告持有系爭機車,卻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而系爭機車既非被告所竊(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參諸如前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年紀及社會經驗等情,則其對於系爭機車具有贓物之認識無疑,其既予以收受,即屬收受贓物,何況其於原審並自白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251頁),復有上開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其於本院否認犯罪,核無可採。
⒊至於系爭機車之牌照,雖於105年1月11日下午1時55分切結報
廢,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29頁),然對照證人楊義川所述其係於106年1月11日凌晨5時許發現遭竊乙節(見偵卷第69頁),可知系爭機車牌照之切結報廢,應係因機車遭竊所致,而非指該機車於遭竊之際已經報廢甚明。證人楊義川固另證稱系爭機車已經是20幾年的老車、無價值了等語(見偵卷第69頁),然從被告可駕駛該機車上路,有警方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且依警方所拍攝系爭機車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75頁),該機車車體完整,客觀上顯然仍屬堪用且具一定之價值,是楊義川此部分所證,應僅是其個人主觀上之想法,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聲請傳喚林漢城及官祺等人,欲證明其無收受贓物乙
節。然林漢城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司法警察未拘獲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329、333頁);另就官祺部分,被告則未提出其身分資料及住所地址(見本院卷第189頁),供本院查詢、傳喚,顯然均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駁回。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偵卷第91頁反面、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第186、234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7、31至32頁),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甚明。被告雖係為躲避警方之盤查而逃逸,然其在以蛇行、闖紅燈、逆向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於道路時,既已可認識其行為將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而仍為之,自無從僅以係逃避警方追查乙節,即為有利其認定。
㈣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收受贓物、1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其中
與本案有關之第1項規定,原條文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罰金刑與修正前罰金刑經依法提高後之數額相同,亦即此次修正係在增加法律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趨於邏輯之一致性而已,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所犯前案之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認其對於財產犯罪亦具有特別惡性,是對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加重其刑。原審依此裁量後而皆加重其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並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前科不應再
予量刑評價外,尚有其他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贓物等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收受贓物,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間接助長侵占、竊盜等風氣,有害財產安全之維護;而其以前述危險駕駛之方法行駛於道路,致使人、車難以往來通行或如通行即可能發生危險,而危害交通安全,實有可議;並考量其於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又所收受之手機係被害人使用過2年之舊機,如迄至其收受之際則約4年,而機車則屬使用已逾20年之老車,殘餘價值均屬有限,復經被害人等領回,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技術員與身罹疾病等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關於科刑略以: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助長侵占或竊盜財產犯罪之猖獗,另公共危險犯行,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其守法意識薄弱,均應予非難,又其否認手機部分之收受贓物、承認收受贓車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以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就收受贓物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其中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原審所科刑度,核屬責罰相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要求從輕科刑,為無理由;惟就收受贓物部分,原審則漏未斟酌該等手機、機車之殘餘價值有限,被告所為對財產法益之破壞尚非重大等情,致所科刑度稍嫌過重,被告上訴就此等部分,要求從輕量刑,自屬有據,乃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併就所科之拘役刑,審酌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2罪各具獨立性關係,以及矯治必要程度暨被告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含易科標準)。
㈤至於被告雖因收受而持有系爭手機及機車,但因缺乏證據證
明屬其所有,且該等物品亦已由被害人等領回,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及部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收受贓物犯行,及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就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要求從輕量刑等節,經核如上所述,固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其就收受贓物部分,求為從輕量刑乙節,如上所述,則屬有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將原判決之違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部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部分不得上訴。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08年12月27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