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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復竣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武傑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崇智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被 告 房立勳義務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被 告 曾祥睿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07號、第6808號、第7943號、第13706號、第16103號、第18633號、第19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罪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丙○○、丁○○、甲○○、陳宣亥(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黃彥達(現羈押於日本福岡拘置所,另案通緝中)、陳致翔(現羈押於日本福岡拘置所,另案通緝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奇」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奇」)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6月間,由丙○○負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工作分配及運輸目的地之決定,丁○○負責找尋運輸毒品之鳥仔,甲○○負責與日本販毒集團聯繫接洽,陳宣亥擔任監貨手,黃彥達、陳致翔作為實際運輸毒品之鳥仔,以人體夾帶毒品之方式運輸毒品,而共謀策畫自臺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日本,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宣亥於107年7月3日駕駛車輛搭載黃彥達、陳致翔,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由陳宣亥協助黃彥達、陳致翔辦理補發護照。

二、丁○○指示不知情之吳致昇於107年7月4日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由吳致昇領取黃彥達、陳致翔之護照後,前往丁○○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黃彥達、陳致翔之護照交付丁○○,再由丁○○將黃彥達、陳致翔之護照交付丙○○。

三、丙○○委託不知情之乙○○訂購機票、住宿,乙○○乃於107年7月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創網旅行社,購買黃彥達、陳致翔前往日本福岡之來回機票,並透過該旅行社訂購日本大阪住宿飯店「FOR LEAVES INN」。

四、丙○○於107年7月初某日,在新竹市東區民權路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電子機票資料、護照2本、與日本運毒集團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付丁○○。

五、丁○○於107年7月8日20時30分許,與陳宣亥、黃彥達、陳致翔、「小奇」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空屋內,由丁○○攜帶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電子機票資料、護照2本、IPHONE手機1支、現金3萬元到場,因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捆綁不易而須分裝,先由陳宣亥、「小奇」將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分裝為7小包,復由陳宣亥、「小奇」將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分別捆綁於黃彥達、陳致翔之腹部、腰間及大腿,並使用丙○○所提供之真空機封口,丁○○並分別將電子機票、護照、IPHONE手機1支、現金3萬元交付黃彥達、陳致翔,囑託其等到達日本福岡機場出海關後再以IPHONE手機進行聯絡。陳宣亥、黃彥達、陳致翔嗣於107年7月9日3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倪棋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黃彥達、陳致翔並於同日6 時50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以前揭夾藏方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口前往日本福岡。嗣黃彥達、陳致翔抵達日本福岡機場,於日本福岡機場進行入國審查之際,為日本海關職員當場查獲,並於黃彥達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各為473.05公克、513.06公克、409.89公克、633.27公克,總計2029.27公克,取樣0.9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總計2028.32公克),於陳致翔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各為575.09公克、641.77公克、708.17公克,總計1925.03公克,取樣

0.6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總計1924.37公克),始悉上情。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丁○○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K卷第265頁,偵I卷第320頁,甲一卷第276頁,本院卷第3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宣亥、黃彥達、陳致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B卷第35至41、45至50、55至63、67至75、185頁,偵I卷第189至191、223至225頁),復有電子機票畫面(偵A卷第65頁)、107年7月9日桃園機場管制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B卷第127頁)、黃彥達、陳致翔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B卷第135至141頁)、107年7月9日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B卷第147至149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7年7月9日駐日字第107613號、107年7月10日駐日字第107618號、107年8月6日駐日字第107698號、107年12月3日駐日字第0000000號、107年8月31日駐日字第107761號陳報單暨附件(偵B卷第375至383、385、403、407頁)、福岡地方檢察廳平成30年7月30日起訴狀(偵B卷第404至406 頁)在卷可佐,又被告黃彥達、陳致翔夾帶之毒品經日方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日本I.C.P.O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偵B卷第401至402頁),足認被告丙○○、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綽號為「麻糬」,有收到被告丙○○傳送之相關新聞,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有找人運毒,丙○○從來沒有問我要運毒去日本的事情,他會傳運毒遭海關查獲的新聞連結給我,是因為他說走私的事情出事了要用錢,所以才傳新聞連結給我跟我催錢,是他傳新聞連結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他有走私毒品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丁○○跟我說他身邊有朋

友從事運輸毒品,間我有無認識日本的朋友,過幾天,我見到綽號「麻糬」之人,「麻糬」說在日本有認識的人,我就跟丁○○說我在日本有認識的人,後來丁○○找到陳致翔、黃彥達,我去找「麻糬」,告知他丁○○有找到人,「麻糬」是甲○○;案發後,我有打電話到日本住宿旅館,確認陳致翔、黃彥達是否入住,我會打這通電話,是因為甲○○聯絡我,說要到日本的2位沒有聯繫他,並請我去向丁○○確認,我就去找丁○○,當時丁○○、陳宣亥在場,我表示陳致翔、黃彥達沒有聯絡甲○○,是否知悉2人在哪裡,丁○○、陳宣亥也表示陳致翔、黃彥達沒有聯繫他們,我問丁○○、陳宣亥有無日本飯店的資料,陳宣亥說他有,之後陳宣亥打電話到日本飯店,接通後,因為陳宣亥不會講英文,也不會講日文,我會基本英文,就由我跟日本飯店的人員做確認,確認結果是陳致翔、黃彥達確實沒有入住,我也把陳致翔、黃彥達沒有入住的事情告知甲○○;我手機內的LINE有與「李四」聯繫,「李四」也是甲○○,107年7月30日我傳陳致翔、黃彥達在日本被捕的新聞給甲○○看,是因為甲○○說去日本的2人沒有聯繫,我與丁○○到處問都沒問到,直到我在新聞上看到,我就轉貼該新聞給甲○○等語(偵K卷第266至26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檢察官講

到關於被告丁○○、陳宣亥、甲○○、乙○○的部分,所述都實在,我是先去跟丁○○、陳宣亥講說有沒有人可以幫忙運東西出國,然後才找到甲○○,我跟甲○○說我有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實務上甚為罕見,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要到日本,你那邊有沒有人可以幫我銷售,他說有,他有認識的,但他沒說是誰,也沒說要以多少價格販售,只有講大概,沒有確定的金額,他問這次我們要怎麼去,去多少,我說大約4公斤,我忘記當時我們是要怎麼分,我有跟他講他的部分,日本那邊可以多少錢,本錢是多少錢,扣掉這些錢後,等我們東西到了以後,他再跟我說東西多少錢,扣掉以後剩下才是賺的,我沒有跟甲○○說確定他可以分到多少錢,沒有講很確定的金額,只有講差不多的金額,因為當時他也還沒確定可以多少錢,所以就先講個大概,等到確定多少錢,那時說全部是100多萬,大家一起分,我有說地點在大阪,確定的時間沒有說,只有先問他確定的地點,那時跟甲○○講好的是,我人確定到大阪了,他再聯絡那邊的人買毒品,所以我才會說不知道確定的價錢是多少,甲○○只負責毒品到日本之後,在日本當地找買家這個部分,他確實知道我是要用人綁著毒品過去日本的方式來銷售毒品;我給黃彥達、陳致翔的手機裡面只有存1個電話號碼,是甲○○的電話,我存這個電話號碼是為了讓他們直接連絡甲○○,那時跟他們說他們其他手機不要帶,只帶那支,等他們確定到了以後,我再想辦法讓他們到住的地方,確定到那邊後,再用那支手機聯絡甲○○,107年7月9日黃彥達、陳致翔沒有到,甲○○有跟我聯繫,他可能也知道人已經被抓了,但他沒有說怎麼辦,107年7月30日我有傳新聞給甲○○;後來我跟甲○○要債,所謂的債務糾紛就是這次的錢,我跟甲○○要的是這次總共花掉的錢,那時有跟他說什麼東西要多少錢,所以我後面才會跟他要這筆錢,他要分擔的金額是40萬元,包括機票、住宿、毒品的錢,當時要出門時,我有跟他說這些錢我都先付,所以我會跟他討債等語(甲二卷第112至135頁)。

⒊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開證述,就被告丙○○聯繫被告甲○

○之緣由係要找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請被告甲○○聯繫在日本之毒品銷售事宜,經被告甲○○應允,並表示在日本有認識之人可以銷售毒品,被告丙○○遂與被告甲○○大致談論毒品銷售之數量、價格、成本、利潤,2人並約定運輸毒品之黃彥達、陳致翔到達日本後,即與被告甲○○以電話聯繫,惟黃彥達、陳致翔於約定時間即107年7月9日並未與被告甲○○聯繫,被告甲○○遂聯絡被告丙○○,請被告丙○○確認情形如何,經被告丙○○確認黃彥達、陳致翔並未入住日本旅館後,即告知被告甲○○此事,嗣被告丙○○於107年7月30日將陳致翔、黃彥達為日本海關查獲之新聞連結傳送予被告甲○○,並向被告甲○○索討此次運輸毒品之分擔費用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衡諸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願意承擔應負之刑責,衡情尚難認其有虛偽構陷被告甲○○入罪或為迴避自身刑責而飾詞推諉予被告甲○○之動機及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

⒋經本院勘驗被告丙○○之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丙○○(

下稱A)於107年7月30日12時37分許與「李四」(下稱B)之對話內容為(本院卷第227、403、421頁):

A:傳送新聞連結。(新聞標題為2台人腰藏值6616萬毒品,闖關日本福岡機場遭逮捕,新聞內容為日本福岡市警方今天宣布,逮捕2名台灣籍男子,涉嫌走私價值約2.4億日圓﹝約6616萬元台幣﹞、4公斤的毒品入境。)

B:27號的新聞喔。

B:怎麼會27號才報?

A:沒有沒有他是現在才報你去蘋果可以找這則新聞,他有寫是9號的。

A:然後那些名字都對,你上蘋果查一下就知道了。

B:好。而「李四」(B)係被告甲○○,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丙○○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本院卷第219、220、403頁)。至本院第一次勘驗筆錄雖誤載上開A為B、B為A,惟業經本院以第二次勘驗筆錄更正如上,並經被告甲○○確認無誤,且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形式上觀之,亦可認係被告丙○○傳送新聞連結予「李四」,「李四」即予以回應,可見A係被告丙○○,B係被告甲○○無誤。而上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述:107年7月9日黃彥達、陳致翔沒有到,甲○○有跟我聯繫,107年7月30日我有傳新聞給甲○○等語相符。則被告丙○○於107年7月30日傳送2名台灣籍男子因運送毒品在日本福岡機場遭逮捕之新聞予被告甲○○時,被告甲○○並未詢問該新聞內容所提及之台灣籍男子為何人,亦未詢問被告丙○○為何傳送該新聞,更未對該新聞內容所載運送鉅額毒品一事予以評論或批判,反而表示「怎麼會27號才報」,經被告丙○○回以「他是現在才報你去蘋果可以找這則新聞,他有寫是9號的」、「那些名字都對,你上蘋果查一下就知道了」,被告甲○○則回稱「好」,顯見被告甲○○對於該新聞內容所載之事實及涉案人士早已知悉。況斯時檢警尚未查獲被告丙○○涉案,倘被告甲○○並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被告丙○○竟主動傳送該新聞予被告甲○○,豈非自曝其係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而可能遭被告甲○○報警檢舉並增加為檢警查獲之風險,此舉顯有悖於常情,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述:甲○○負責聯繫在日本之毒品銷售事宜,並約定運輸毒品之人到達日本後與甲○○聯繫等語,信而有徵。是被告甲○○辯稱:是丙○○傳新聞連結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他有走私毒品云云,要無可採。

⒌被告甲○○雖辯稱:丙○○會傳新聞連結給我,是因為他說走私

的事情出事了要用錢,所以才傳新聞連結給我跟我催錢云云。惟觀諸被告丙○○、甲○○之前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丙○○於傳送該新聞予被告甲○○前後,均未提及走私毒品出事要用錢一事。且被告甲○○先於警詢中供稱:他傳新聞給我是跟我說換錢的事情出事了沒得換了云云(偵P卷第23至24頁),後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之前有介紹1個泰國長輩「華哥」給丙○○認識,之後某天丙○○跟我說,「華哥」欠他30多萬元跑了,丙○○覺得人是我介紹的,所以要我負責,要我把「華哥」欠的錢還給他云云(偵P卷第114至11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那時跟丙○○有借貸關係,也跟「華哥」有用到錢,可是丙○○不認識「華哥」,他是把錢借給我,我說要等「華哥」從泰國回來,我才有辦法把錢還給丙○○,我跟丙○○是借貸關係的糾紛,跟「華哥」的部分,因為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了,丙○○借我幾10萬,我當時的狀況沒有很好,錢沒有給丙○○,後來丙○○跟我說他發生了什麼事,他急需要用錢云云(甲二卷第138頁),則就被告丙○○向被告甲○○索討金錢之原因,究係因無法換錢,或係因被告甲○○所介紹之「華哥」欠錢而要求被告甲○○負責,抑或因被告甲○○自身有積欠被告丙○○款項,被告甲○○前後所述有出入甚大,自難遽採。況上開新聞顯與換錢、泰國「華哥」無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述:後來我有向被告甲○○索討此次運輸毒品之分擔費用40萬元等語,由被告丙○○事後向被告甲○○索討款項乙節,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述:甲○○負責聯繫在日本之毒品銷售事宜,並討論毒品銷售之數量、價格、成本、利潤等語,應屬信實。是被告甲○○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⒍衡諸跨國運輸毒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查

程序,為檢警查緝之風險較高,且運輸毒品之過程繁雜,涉及境內與境外相關人員之工作分配、聯繫、費用分擔、毒品運送方式、保存、出入關、出國後毒品銷售事宜,專業程度較高,是單一行為人無法包攬跨境犯罪之全部過程,而須採取合作模式,與他人分配工作及分享獲利。綜觀跨境販毒集團之網絡關係,毒梟以縝密組織從事「產、運、銷」之一系列活動,並以販毒集團、本地製造商、運輸者、外地供應商間之分工架構關係,涵蓋種植、製造、運輸、銷售等事宜,而從各區域到各國間建構出綿密穩定之互動網絡結構,同時亦建構出販毒過程中之大盤、中盤、小盤間網絡關係之「斷耦性」,亦即在毒品大盤、中盤、小盤間之垂直交易過程中,為規避遭查緝之風險所呈現之不穩定流通障礙,毒品各盤級間存有風險規避區域,以規避風險各盤級間關係,使販毒過程立即中止或不再持續,此現象即係「斷耦機制」。質言之,跨境運輸毒品者與在地販售毒品者乃各自負責自己之業務,跨境運輸毒品者之重點在跨境運輸毒品,待跨境運輸毒品成功後,將毒品交給在地販售毒品者,而在地販售毒品者之重點在境內販售毒品,待販售毒品完成後,即可獲利。

⒎本案係跨國運輸毒品案件,由被告丙○○負責臺灣地區運輸毒

品之工作分配及聯繫事宜,被告丁○○負責在臺灣地區找尋運輸毒品之鳥仔將毒品運送至日本,陳宣亥負責在臺灣地區將毒品綑綁至鳥仔身上,黃彥達、陳致翔作為實際攜帶毒品運送至日本之鳥仔,又黃彥達、陳致翔與日本並無任何聯繫因素,此次黃彥達係第一次到日本一節,業據證人黃彥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B卷第39頁),且被告丙○○與日本亦無其他聯繫因素,不會日文一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如前,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丙○○要換日幣,問我有沒有日本認識的朋友,我有朋友在日本生活滿久了等語(本院卷第410頁),足見被告甲○○確有友人在日本。則被告丙○○並無日本販售毒品之管道,遂透過被告甲○○接洽日本販毒集團,又為製造運輸毒品集團與販售毒品集團間之斷點,約定黃彥達、陳致翔運輸毒品至日本後,直接聯絡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處理後續販售毒品事宜,被告甲○○事先並未告知被告丙○○有關日本販毒集團之成員、聯絡方式,以免運輸毒品集團遭查緝後牽連至販售毒品集團,核與跨國運輸毒品之網絡關係及分工模式相符,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開證述,係屬真實。是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丙○○有找人運毒,丙○○從來沒有問我要運毒去日本的事情云云,要非可採。

⒏至被告丙○○固未與被告甲○○確定毒品價格、數量,惟因跨國

運輸毒品係屬重大違法行為,具有高度風險及不確定性,通常待毒品確定運送到目的地而成功交貨時,方能確定價格、數量,運輸毒品集團及販售毒品集團雙方無法事先保證價格、數量,自無法如一般商業行為事先談妥交易價格、數量,是證人即被告丙○○前述:我沒有跟甲○○說確定可以分到多少錢,只有講差不多的金額,因為當時他也還沒確定可以多少錢,所以就先講個大概,等到確定多少錢,再大家一起分等語,尚無悖於跨國運輸毒品之交易模式,自不能憑此認定證人即被告丙○○所述被告甲○○負責與日本販毒集團聯繫接洽一情係屬不實。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甲○○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出口。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我國境內私運至他國或公海等地而言,一經離開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丁○○、甲○○與陳宣亥、黃彥達、陳致翔、「小奇

」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丁○○、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丁○○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前案為恐嚇危安罪,本案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反省悔過之意,又前案係易科罰金而非入監執行,其執行完畢後逾3年7月始再為本件犯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丁○○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本刑除無期徒刑外,仍應依法加重)。

㈤被告丙○○、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甲○○係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0月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21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6日北檢泰來108他2188字第1080095218號函在卷可稽(甲一卷第351至353、373頁),是被告丙○○供出被告甲○○為共犯一事與檢警查獲被告甲○○間有因果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㈦被告丁○○固於108年6月3日警詢中供出被告丙○○為本案共犯,

惟陳宣亥於108年3月26日警詢中即供出被告丙○○為本案共犯,此觀其等警詢筆錄即明(偵K卷第25至26頁,偵B卷第238至240頁),且被告丙○○係因陳宣亥之供述而查獲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0月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21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6日北檢泰來108他2188字第1080095218號函在卷可稽(甲一卷第351至353、373頁),是被告丁○○供出被告丙○○為共犯一事與檢警查獲被告丙○○間並無因果關係。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丁○○之供述使檢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起訴被告丙○○云云,然此係屬證據蒐集及證據評價之範疇,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究屬二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丁○○均知悉運輸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竟仍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健康,且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特殊犯罪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丙○○、甲○○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甲○○部分

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丙○○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可採,惟其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又原審就被告甲○○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丙○○、甲○○知悉運輸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

犯罪,竟仍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健康,且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丙○○為臺灣地區運毒之主導者,犯罪參與程度較深,被告甲○○為日本運毒之聯繫人,犯罪參與程度非輕,暨被告丙○○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火鍋店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2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做網拍、直播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及沒收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為謀取不法利益,與黃彥達、陳致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案所查獲之毒品約4公斤,價值非低,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負責實際尋覓運毒人手、統籌實際運毒事宜,犯罪參與程度較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酒吧、水電工程工作,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至原審認定被告甲○○無罪,共犯範圍認定與本院固有不同,但無礙被告丁○○犯罪事實及罪刑之認定。被告丁○○上訴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

㈢原審審理結果,就沒收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說明:㈠被告丙○○、丁○○所運輸之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總計3952.69公克),屬違禁物無訛,且無證據可認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覆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7只,衡情亦沾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㈡被告丙○○提供IPHONE手機1支供黃彥達、陳致翔運輸本案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案(甲一卷第284頁),足見該IPHONE為被告許復峻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就被告丙○○、甲○○部分雖如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但關於沒收既無違誤,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改判之依據及必要,而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以臻適法。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路附近,交付與日本運毒集團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予被告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惟查,被告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IPHONE手機係甲○○拿給我等語(偵K卷第20、262頁),然其嗣於偵查中改稱:我忘記是甲○○拿給我IPHONE手機還是他請我去買1支新的等語(偵K卷第269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後來才想起來,我之前說我忘記IPHONE手機是甲○○交給我的還是我買的,IPHONE手機是我買的等語(甲一卷第284頁)。是就IPHONE手機是否確係被告甲○○所提供,被告丙○○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已難遽信。且被告甲○○始終否認有提供IPHONE手機予被告丙○○,是除被告丙○○前開不一致而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IPHONE手機確與被告甲○○有關。況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指證被告甲○○係本案共犯,並就被告甲○○負責與日本運毒集團聯繫接洽一情陳述綦詳,難認其有迴護被告甲○○以脫免被告甲○○罪責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先稱IPHONE手機係被告甲○○所提供乙節,當係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之後所稱IPHONE手機係其自己購買乙情為真,尚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提供IPHONE手機予被告丙○○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被告丙○○、丁○○及陳宣亥、黃彥達、陳致翔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6月間,共謀策畫自臺灣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共毛重4公斤進入日本福岡,由被告乙○○擔任票務手,於107年7月7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創網旅行社,購買黃彥達、陳致翔前往日本福岡之來回機票,並透過該旅行社訂購日本住宿飯店「FOR LEAVES INN」,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黃彥達、陳致翔則於107年7月9日6時50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以夾藏方式分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4包、3包私運出口前往日本福岡。因認被告乙○○涉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丙○○之證述、新創網旅行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乙○○與新創網旅行社人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曾於107年7月7日前往新創網旅行社訂購黃彥達、陳致翔之機票、住宿,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阿俊」叫我訂機票及飯店,「阿俊」不是丙○○,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因為我當時生活很苦,他給我一個賺錢的機會,我幫忙訂機票及飯店,他會給我5,000元,我不知道訂機票及飯店的原因為何,他就是請我幫忙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07年7月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

創網旅行社,購買黃彥達、陳致翔前往日本福岡之來回機票,並透過該旅行社訂購日本住宿飯店「FOR LEAVES INN」,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甲一卷第323頁,本院卷第320頁),復有新創網旅行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A卷第49至52頁)、被告乙○○與新創網旅行社人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偵A卷第55至5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是甲○○介紹認

識,甲○○跟我說乙○○有認識旅行社,要不要直接請乙○○訂,我沒有跟乙○○說這是運毒的人的機票及飯店,也沒有說買機票的目的是運毒,我只有跟他說你幫我訂哪裡、大概什麼時間的機票,我跟他說要訂大阪的飯店,我只說儘量找便宜一點,沒有說正確地點,他先問完大概要多少錢,我說可以,才給他錢去訂等語(甲二卷第118至1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介紹丙○○和乙○○認識,乙○○去訂機票及飯店的事我不知道等語(甲二卷第137至139頁)。則就被告甲○○有無介紹被告乙○○為被告丙○○代訂機票、飯店一事,業據被告乙○○所否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所述亦有所矛盾,已難認屬實;縱認被告甲○○確有介紹被告乙○○為被告丙○○代訂機票、飯店,被告丙○○既未告知被告乙○○代訂機票、飯店係為供運毒之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告知被告乙○○此事,自無法證明被告乙○○主觀上知悉代訂之機票、飯店係供黃彥達、陳致翔運輸毒品之用。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雖辯稱:係經友人林瑞逸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之成年人跟我聯繫,給我3萬元去買機票訂住宿,那段期間生活不好過,想說可以賺一點生活費,我並不知道他們要幹嘛等語。惟被告乙○○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不符,且被告乙○○所稱之「阿俊」,其姓名年籍不詳,本案亦從未有其他任何人提過「阿俊」之人,被告乙○○所辯顯然屬幽靈抗辯。

㈡被告乙○○固辯稱:當時「阿竣」跟我說要飛日本福岡,我去

旅行社訂機票、飯店,我不知道「FOR LEAVES INN」飯店在哪裡,是旅行社的人跟我說飯店離車站近就訂那間等語。惟被告乙○○所訂之機票係飛往日本福岡,所訂之「FOR LEAVES

INN」飯店係位於大阪,二者相距長達600餘公里之遠,顯非一般自助旅遊會安排的行程,且旅行社人員亦不可能建議訂購與機票目的地(福岡)相距600餘公里處之飯店(大阪),故必然係被告乙○○自行告知旅行社人員要前往地點為大阪。況被告乙○○係經被告甲○○引介而認識被告丙○○,並經被告丙○○指示訂購機票及飯店,訂購過程隱晦曲折,而被告丙○○、甲○○均明知黃彥達、陳致翔係因運輸毒品犯行而前往日本,以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顯有相當社會之經歷,且其本身並非從事旅行社行業,竟可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其對於被告丙○○所委託訂購機票、飯店可能事涉運輸毒品不法情節乙節,顯可預見,被告乙○○於前揭情形下,竟猶同意代訂機票、飯店,顯係基於縱被告丙○○委託代訂機票、飯店作為運輸毒品手段,亦不違背其為被告丙○○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丙○○、甲○○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件犯行。

㈢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乙○○、甲○○係認識10年以上之好朋友,其

等曾於108年3月7日一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被告甲○○居所被查獲,當時被告乙○○即隱匿被告甲○○涉及本案,致檢警不知被告甲○○涉犯本案,僅以當時搜獲之毒品,將其等涉犯另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移送,經檢警於同日查獲陳宣亥後,陳宣亥供出共犯即被告丁○○、丙○○,而於同年6月2日查獲被告丁○○,並於同年7月1日查獲被告丙○○,被告丙○○供出被告甲○○負責訂購機票及負責與日本聯繫運毒管道,檢警於同年7月29日才逮捕被告甲○○之查獲經過,認定被告乙○○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並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七、惟查: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介紹被告乙○○為被告丙○○代

訂機票、飯店一事,已如前述,則縱被告乙○○供稱係「阿俊」要求其訂機票及飯店,亦難認其所述確屬不實;又縱因被告乙○○無法具體陳述「阿俊」之年籍資料,而認其所述「阿俊」其人係屬虛構,然即便被告乙○○之辯解有所疑問,仍無法取代積極證據,自不能逕以其所辯不可採,即率認確係被告甲○○介紹被告乙○○為被告丙○○代訂機票、飯店。

㈡縱因被告乙○○委請旅行社代訂在大阪之「FOR LEAVES INN」

飯店,而認其知悉黃彥達、陳致翔欲自福岡機場前往大阪,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經由被告甲○○介紹為被告丙○○代訂機票、飯店,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甲○○有告知被告乙○○代訂機票、飯店係為供運毒之用,俱如前述,縱認被告乙○○因代訂機票、飯店一事取得報酬5,000元,數額非微,而不可能不心生懷疑,然其縱曾心生懷疑,前開報酬之來源及取得原因仍甚多,尚無從僅因前開報酬數額非少乙情,即推認被告乙○○主觀上可預見代訂機票、飯店係為供運毒之用或前開報酬與運毒一事有關。㈢被告乙○○、甲○○於108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被告乙○○固未供

出被告甲○○與本件運毒一事有關,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介紹被告乙○○為被告丙○○代訂機票、飯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間就本件運毒一事有任何聯繫,自不能僅因被告乙○○於108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並未供出被告甲○○為本件共犯,即逕論被告乙○○亦屬本件共犯。

㈣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心

證,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被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代碼 卷名偵A卷 108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偵B卷 108年度偵字第6808號卷偵C卷 108年度查扣字第129號卷偵D卷 108年度查扣字第130號卷偵E卷 108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偵F卷 108年度查扣字第178號卷偵G卷 108年度押詢字第16號卷偵H卷 108年度聲延押字第16號卷偵I卷 108年度偵字第13706號卷偵J卷 108年度查扣字第275號卷偵K卷 108年度偵字第16103號卷偵L卷 108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偵M卷 108年度押詢字第31號卷偵N卷 108年度聲他字第1062號卷偵O卷 108年度聲延押字第41號卷偵P卷 108年度偵字第18633號卷偵Q卷 108年度查扣字第383號卷偵R卷 108年度偵字第19712號卷偵S卷 108年度查扣字第426號卷甲一卷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一甲二卷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二乙卷 108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丙卷 108年度偵聲字第92號卷丁卷 108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戊卷 108年度偵聲字第157號卷己卷 108年度聲羈字第208號卷庚卷 108年度偵抗字第1127號卷辛卷 108年度偵聲字第174號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