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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万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22、19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八部分,暨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四、八所示之強盜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四、八「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中附表編號一、二、

六、七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事 實

一、緣己○○透過精神科門診或藥局領藥等途徑,取得利福全、思樂康、柔拍、使蒂諾斯、歐普樂、妥美亭膜衣錠、舒肉筋新錠、肌鬆定膜衣錠、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等藥錠,其明知上開藥品具有安眠、鎮靜、頭暈、昏睡、肌無力、噁心、嘔吐、腹瀉等作用副作用,且明知柔拍(含Zolpidem〈佐沛眠〉成分)、使蒂諾斯(含Zolpidem〈佐沛眠〉成分)、歐普樂(含Alprazolam〈苯二氮藥物Benzodiazepine,BZD〉)、利福全(含Clonazepam成分)及妥美亭膜衣錠,均屬第四級管制藥品,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為,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壬○○部分:

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週六23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內,見聊天中之壬○○、癸○○而上前攀談問路,並表示請喝飲料致謝,竟基於強盜之犯意,趁機提供摻入思樂康等藥物之咖啡予不知情之壬○○,至使壬○○於飲用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其所有之手機1支、戒指1只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㈡丁○○部分:

於106年5月11日22時至23許在艋舺公園內,向丁○○攀談並邀約同喝咖啡,共同前往購買咖啡後步行至剝皮寮處同飲,竟基於強盜之犯意,趁機提供摻入思樂康等藥物之咖啡予不知情之丁○○,至使丁○○於飲用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其所有之韭菜3把及丁○○置於黑色包包內之不詳物品。㈢庚○○部分:

⒈於106年5月17日23時至翌日0時許在艋舺公園內,向庚○○攀談

後見其意識不清,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竊取庚○○所有所有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悠遊聯名卡。

⒉己○○明知未經庚○○同意或授權,及前揭信用卡可經特約機構

交易設備自信用卡可動用額度撥付金錢價值儲值後扣款交易,即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竟另行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8日之4時10至17分許等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統一超商漢陽店(各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97號1樓),持用竊盜取得之前揭玉山、第一銀行悠遊聯名卡分別接續自動加值4次、5次,每次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以加值金額4,500元購物而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丙○○部分:

於106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艋舺公園內,向丙○○攀談並邀約同喝咖啡,共同購買咖啡後返回該公園內同飲,竟基於強盜之犯意,趁機提供摻入思樂康、歐普樂(含Alprazolam〈苯二氮藥物Benzodiazepine,BZD〉)等藥物之咖啡予不知情之丙○○,至使丙○○於飲用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其所有之現金3,000元。

㈤乙○○部分:

⒈於106年5月28日23時至翌日1時許在艋舺公園內,向乙○○攀談

,因見乙○○不勝酒力醉倒、意識不清,己○○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竊取乙○○所有之聯邦銀行悠遊聯名卡。

⒉己○○明知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及前揭信用卡具悠遊卡電子

錢包功能,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9日之1時11至1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店、統一超商龍廣店、龍山店(各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廣州街148號、康定街203號),持用竊得之聯邦銀行悠遊聯名卡接續自動加值4次,每次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以加值金額2,000元購物而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㈥甲○○部分:

於106年7月25日3時許在艋舺公園內,見甲○○臥眠於地,上前喚醒、攀談並邀約同喝啤酒,竟基於強盜之犯意,趁機提供摻入思樂康等藥物之啤酒予不知情之甲○○,至使甲○○於飲用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其所有之發票共16,000張。

㈦子○○部分:

於106年7月31日23時30許在艋舺公園內,向子○○攀談並邀約同喝咖啡,竟基於強盜之犯意,趁機提供摻入思樂康等藥物之啤酒予不知情之子○○,至使子○○於飲用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其所有之現金3,500元。

㈧戊○○部分:

於106年8月18日1時3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72巷,向戊○○攀談並邀約同喝綠茶,竟基於強盜之犯意,趁機於茶裏王綠茶摻入思樂康、柔拍(含Zolpidem〈佐沛眠〉成分)、妥美亭膜衣錠等藥物,再提供予不知情之戊○○,至使戊○○於飲用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繼而取走其所有之現金37元、香菸1包、發票82張(俱經發還)。

二、嗣警獲報埋伏跟監,於前揭㈧部分所示時、地發現己○○扒搜戊○○財物之過程,查獲並扣得己○○甫取得之前揭財物、殘有液體之塑膠杯1個、妥美亭膜衣錠等藥物9.5顆、茶裏王綠茶1瓶;復持搜索票前往己○○之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樓居所,搜索並扣得柔拍膜衣錠30顆、歐普樂錠4顆、思樂康藥錠9.5顆、利福全錠84顆、妥美亭膜衣錠71顆、舒肉筋新錠110顆、肌鬆錠膜衣錠40顆、發票1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壬○○、丁○○、庚○○、丙○○、乙○○、甲○○、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㈠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被

害人壬○○部分,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9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己○○係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10罪(附表編號3、5各為2罪)。另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癸○○,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辛○○)之強盜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因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於

原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告訴人賴金倉(應係「昌」之誤繕)諭知無罪部分、對告訴人庚○○諭知竊盜及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罪部分,及被告犯6次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涉嫌對告訴人辛○○強盜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亦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部分,及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癸○○強盜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至被告涉嫌對告訴人辛○○強盜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壬○○、丁○○、庚○○、丙○○、乙○○、甲○○、子○○、游開峰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3、237頁);並主張被告警詢筆錄係非任意性自白,其後所衍生的偵查複訊、羈押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326頁)。

二、證人壬○○、丁○○、庚○○、丙○○、乙○○、甲○○、子○○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證人壬○○、丁○○、庚○○、丙○○、乙○○、甲○○、子○○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游開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條之3著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復拘票及報告書拘提結果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397至403頁)。而觀諸證人戊○○之警詢調查筆錄係於案發當日所為,其對本案經過之記憶當屬清晰,證人戊○○於警詢時,員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所為陳述甚為詳盡,並無證據證明員警以不正方式取得,足認其於警詢之供述具有任意性,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又證人戊○○就其被害之案發經過所為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具有不可替代性,即對於被告是否涉有該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該項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被告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羈押筆錄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若是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白若係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員警以詐欺、脅迫及疲勞訊問方式取得其106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且同日後續衍生偵訊及羈押訊問自白俱為毒樹果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經查:

⒈偵辦本案之員警長時間埋伏而於106年8月18日1時36分當場查

獲並蒐證被告前揭事實㈧部分犯行,再搜索當場、被告身上及居所後,自同日04時53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一問一答,語氣大致平靜,然曾於04時55分許先向被告稱不老實講會被羈押等語;嗣先詢問員警親身見聞搜刮財物過程之戊○○部分,於05時06分許聽聞被告輕描淡寫稱是想睡覺而放藥,自己與戊○○都有喝等語,音量提高並語帶責難稱:又要這樣講了齁、跟妳說做錯事情要老實說、執迷不悔啦等語;再於05時12分許向被告稱做錯事情應爭取判輕一點而不是強辯,不然法官、檢察官也會翻臉,要講實話,其不會硬拗等語;於05時46分許詢及第二位被害人庚○○部分時,就被告稱係撿到信用卡冒用表示質疑,告以案件一次清一清、要講就講清楚,不然這次詢問跳過,判完後才冒出來又多一條,被告會關不完等語;嗣於05時50分許經被告表示不適、要求服藥時,員警稱沒辦法,自己也24小時沒睡了等語,繼續詢問其餘之被害人庚○○、乙○○、梁俊源、壬○○、癸○○、甲○○、辛○○、子○○部分;其中被告於06時06分許兩手撐在桌上顯示疲態,於06時10至16分間提及藥真的要準時吃、都是靠藥物控制、自己的身體等語,俱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無訛,復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㈠第10至12頁,原審卷㈠第81至96、109至113頁)。

⒉其中員警描述若部分案件較晚查證明確遭起訴,於本案數罪

併罰定畢應執行刑後才宣告刑度,可能反而對被告不利一節,尚未失真,辯護意旨誤指員警係詐騙被告因否認犯罪會另涉刑案云云,悖於前揭前後文義,尚無足採。此外,員警向被告稱不老實講會被羈押等語,於用字遣詞及因果關係歷程之描述上雖屬簡略,惟鑒於員警承辦案件得悉被告下藥迷昏被害人取財事蹟、親眼見聞被告對無意識之戊○○搜刮財物並扣得遺有藥物之飲料與塑膠杯,認被告確涉犯強盜重罪,員警既無決定或聲請羈押被告權限,所述真意應係若被告猶矢口否認後續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前科紀錄非寡,應不致誤認員警得羈押自身,尚難謂有何以其得支配公權力為惡害告知之脅迫情節。至員警或因長時間執勤疲勞復目睹案發經過有責難之意,就被告答辯間雜強烈質疑語氣及拍卷動作,惟其情節難謂已達強暴程度,參以被告明知甫遭查獲之戊○○部分強盜犯行及證據,仍飾詞否認辯以藥劑不是要給被害人用、因意識模糊不知犯案云云,堪信陳述仍具有任意性。惟自該日05時46至50分許起,被告反應多有先否認、再支吾其詞、隨後覆稱大概有、想不起來,並撫臉表示不適、請求服藥,並重申依賴藥物控制病情一節,既業如前述,徵諸被告疑似躁症而情緒起伏大、注意力不集中、健忘,規律至精神科看診並經開立安眠、鎮定藥物慢性處方箋一節,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8年12月23日(108)管歷字第2197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㈢卷第9至42、175至177頁),雖被告仍對自身行為多所辯解,惟其主張因個人精神狀態較脆弱,因腦瘤疾發頭痛難忍(見原審卷㈢第116頁),面對員警強勢詢問時遭以疲勞等不正方式施以過當精神壓力,致供述不具任意性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然查,被告於106年8月18日6時55分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迄

同日15時53分、16時51分始接受檢察官訊問,業據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㈠第8、144頁,偵字第19281號卷㈢第42頁);其於警詢結束後已自行服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地下室休息多時方接受檢察官訊問,且無受不正訊問情事,亦為其所自陳(見原審卷㈢卷第116、117頁),是被告前揭於警詢中因未能服藥、休息而精神狀態非佳,面對員警強勢詢問時遭受過當壓力之狀態,於偵訊時自已解除;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後,經辯護人陪同於同日23時33分許接受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既無不當訊問情事,更無何等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情形,是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偵訊時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猶主張因被告106年8月18日警詢乃疲勞訊問無證據能力,其後衍生之偵查複訊、羈押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難認可採。此外,被告就106年7月30日、8月5日、8月6日、8月8日之警詢筆錄及其他次偵訊筆錄俱未抗辯有何不正訊問情事,所述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五、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㈢、㈤所示之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臨時起意竊盜的行為,並沒有強盜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18日遭警查獲時,當場自被告身上查扣妥美亭膜衣錠等藥物,再前往被告居所扣得妥美亭膜衣錠、思樂康、利福全、舒肉筋新、肌鬆定、含Zolpidem成分之柔拍、含Alprazolam之歐普樂藥劑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證物照片可稽(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㈠第21至24、29至34、133至138頁)。而被告長期至精神科就診取得思樂康、利福全、含Zolpidem成分之使蒂諾斯藥劑一節,有前揭國泰醫院函暨所附之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至42頁);又自各藥劑作用觀之,思樂康有嗜眠、頭暈等作用,利福全有鎮靜、安眠、肌無力、腹瀉、記憶力受損等作用,肌鬆定有嗜眠、肌無力等作用,成分為第四級管制藥品Zolpidem之柔拍、使蒂諾斯屬安眠藥,妥美亭有噁心、嘔吐、頭暈等作用,屬第四級管制藥品,莫鼻卡有嗜睡作用,且歐普樂之主成分為第四級管制藥品Alprazolam、舒肉筋新錠之適應症為肌肉緊張及痙攣症等節,則有各該藥物之查詢結果、藥袋影本在卷為據(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㈠第122至129頁,偵字第19281號卷㈡第149至152頁,聲羈卷第16、17頁)。再依被告自陳其長期看診及服用該些藥物經驗,並佐以各該藥袋上面記載之說明內容,被告對於上開藥品之作用自均知之甚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就認定各該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分敘如下:㈠告訴人壬○○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將近1年

前,是1個星期六的晚上11點多,我跟癸○○在龍山寺對面捷運的噴水池公園聊天,被告過來搭訕,類似問路之類,並說要請我喝飲料答謝,被告拿了啤酒跟咖啡,說要請我喝咖啡,帶我們走到靠近噴水池旁的草叢,被告從保溫杯倒咖啡至紙杯給我,我喝了兩口就不省人事,再醒來就是天亮了,路人跟癸○○扶我到西園派出所報案,當時我暈暈的意識都還不清楚,我發現手上戒指不見,還有損失手機、幾百塊錢等語(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㈡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5年7月間某日凌晨0至1時許與壬○○在艋舺公園坐著,被告前來搭訕,說她口渴,壬○○拿錢給她買啤酒回來,她把我們帶到噴水池後面、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倒出保溫杯內咖啡給壬○○喝,倒啤酒加咖啡給我與她自己喝,壬○○喝兩口就腿軟,過沒多久我也腿軟,被告也說腿軟要回家,後來我看到被告將壬○○推至樹下,在他身上摸來摸去,拿走他常常戴在手上的鑽戒、手機,當時我沒力氣反抗,然後就睡著了,醒來已經5、6點了,身上一無所有,我便叫醒並扶著壬○○去桂林派出所等語(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㈡第16頁正背面,原審卷㈠第133至137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壬○○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⒉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有在艋舺公園將摻有藥物的咖

啡拿給被害人壬○○喝,我有無拿給癸○○喝我現在忘記了,當時等他們昏睡後,我有取走壬○○身上現金6、700元,但我沒有拿壬○○的鑽戒、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㈠第144頁背面),於羈押訊問時亦自承:「(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拿被害人的東西,我會賠償他,該還的就會還」、「(問:在咖啡、啤酒、茶飲裡面放的藥物為何?)一半的英文字的藥,就寫200毫克,就是『思樂康持續性藥效鍵200毫克』」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有拿摻有藥物的咖啡給壬○○喝」、「所摻藥物為思樂康」、「有取走壬○○現金6、700元」等情節均已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壬○○、癸○○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為證人壬○○指證之補強,亦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為真實可採。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竊盜,並非強盜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未拿取鑽戒及手機云云,惟此經證人壬○○證述

明確,且證人癸○○復證稱目睹被告以徒手摸索壬○○身體而拿走鑽戒及手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取走壬○○之鑽戒及手機,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㈡告訴人丁○○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艋舺公園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說要請我喝咖啡、到她家看電視,我們到85度C由被告買了2杯咖啡,邊喝邊走向剝皮寮廣場,被告問我咖啡喝完沒,我說喝完了,被告從她那杯倒一些咖啡到我杯子裡,我喝了一口,被告要我喝多一點,我大口喝,之後就不省人事,醒來之後發現肚子痛,我就跑去旁邊下水道拉肚子,被告說衛生紙不夠給我擦屁股、要去拿,便走掉了;被告說要拿衛生紙來時我才恢復意識,模糊中看到被告,沒看到被告搜我包包的過程;清醒後發現韭菜、現金、假鑽戒、悠遊卡都不見了;我沒有將韭菜送給被告,之前聊天時被告說要煮韭菜給我吃,我回答自己帶回家就好等語(見偵字第15822號卷第37頁,原審卷㈠第137至140頁)。⒉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我在龍山寺前方廣場見到丁○○,問他

說要請他喝咖啡,我們到至85度C旁之超商買2杯咖啡,再走往剝皮寮,我有下藥在交給丁○○的咖啡裡,他喝完咖啡後說肚子痛、拉肚子,我確如監視器影像所示,沒等丁○○就先拿韭菜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5822號卷第42、43頁);於羈押訊問時陳稱:「(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拿被害人的東西,我會賠償他,該還的就會還」、「(問:在咖啡、啤酒、茶飲裡面放的藥物為何?)一半的英文字的藥,就寫200毫克,就是『思樂康持續性藥效鍵200毫克』」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有拿摻有藥物的咖啡給丁○○喝」、「所摻藥物為思樂康」、「有取走丁○○之韭菜」等情節均已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⒊再者,前揭案發過程,復經原審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可見

畫面顯示記錄起始時間為106年5月11日22時44分許,起始之約18秒(0至18秒)期間,被告與丁○○比肩相鄰坐於橫椅上,前方有另一辦公椅放置物品,丁○○自辦公椅上拿取杯狀物飲用,並不時轉頭朝被告方向,狀似交談,被告則撥弄、盤起頭髮再戴上帽子;後續約66秒(19秒至1分25秒)期間,丁○○繼續飲用飲料,且肢體姿勢漸次改變,先以右手撐住橫椅,次軀體向後傾斜,再突然傾倒,被告於過程中先起身至路側彎腰再立身走回,並於丁○○突然傾倒時接住其上半身、扶躺於所在橫椅上;於後續約50秒(1分26秒至2分14秒)期間,被告坐於丁○○頭部一側,依序翻查辦公椅上袋子、彎腰檢查丁○○兩側之褲口袋、傾倒右手所持杯內容物、自丁○○身側拿取黑色背包放置於其身體上翻查;更後續約45秒(2分15秒至3分1秒)期間,丁○○不斷揮舞雙手,被告則左右張望自黑色背包內移出物品至其身側包包內;隨後約55秒(3分2至56秒)期間,丁○○突然自原躺平姿態坐起並左右張望,旋又躺回橫椅上,再經被告扶住坐起恢復為兩人比肩而坐狀態,嗣一同起身離開畫面,再由被告獨自返回畫面坐於橫椅上翻閱包包後起身離開。嗣於約30分鐘後,畫面顯示記錄起始時間為23時20分許,被告返回前揭橫椅及辦公椅處,拾起辦公椅上之韭菜離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卷第113頁背面至120頁)。

⒋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並未使用藥物云云,惟其已自承

於咖啡中摻藥再交予丁○○飲用,如前所述,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及監視器影像顯示丁○○之肢體狀態先為坐立、漸次異動為以手支撐、乏力傾臥、突然倒下,約50秒後一度不斷揮舞雙手掙扎起身復躺回,再經被告扶起坐立、起身離開呈現之狀態俱相符,堪信被告確有施用藥劑情事,是被告辯稱其只是竊盜,並非強盜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固辯稱韭菜是丁○○所贈,除衛生紙外並未拿取包包內其他物品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丁○○不斷雙手揮舞之時點即取走丁○○黑色包包內物品置入自己包包內,業如前述,核與其辯稱因丁○○一直拉肚子而走回包包拿衛生紙之時點與情狀,俱顯不相符;另韭菜部分並非丁○○所贈與,除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再自被告辯稱:丁○○說在四川街買3把韭菜100元,我說買這麼多、韭菜很臭,丁○○則回覆以他喜歡吃、要帶回家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所顯示情境觀之,丁○○亦無動機贈與自己喜愛、惟被告厭惡之韭菜,足認被告確係未經同意即取走丁○○之韭菜及黑色包包內不詳物品。⒌辯護意旨雖以丁○○於警詢中未陳述昏倒段落,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方證述先昏倒再拉肚子,指述矛盾云云,然丁○○歷係臥倒約50秒後不斷揮舞雙手掙扎起身,再躺回後才恢復部分行動能力起身,既如前述,核與其證述相合,參以其於該段期間因藥力而意識不清,警詢中未描述該段自己說不清楚之狀態,核與常情無違,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尚取得現金3萬元、假鑽

戒、悠遊卡,惟被告始終否認取得該等財物,自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亦難辨認被告係自黑色包包內取得何等物品,此部分除證人丁○○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而難憑採,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庚○○部分(即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庚○○之第一、玉

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繼而於106年5月18日4時10至17分許,持用庚○○之第一、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分別在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統一超商漢陽店各自動加值4次、5次,每次加值500元,共計獲取加值4,500元購物而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費設備得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7、386頁),經核與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821號卷㈡第7頁,原審卷㈡第157至165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監視錄影畫面、FamilyMart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爭議款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821號卷㈠第56、60、61頁,卷㈡第9頁)。又庚○○於106年5月18日致電第一銀行辦理掛失作業,玉山銀行將前揭交易調整為爭議款未向持卡人收取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一總卡易字第 10800149533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108年12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37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67頁,原審卷㈢第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以藥劑方式對告訴人庚○○強盜財物

,且被告本次犯行尚取得皮夾、個人證件、現金約10萬元等物,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對告訴人庚○○施以藥劑,亦否認有取走告訴人庚○○之皮夾、個人證件及現金約10萬元等物,此部分情節除證人庚○○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逕採。㈣告訴人丙○○部分(即事實欄一㈣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

上10點多,我坐在龍山寺對面的噴水池,被告就過來說要請我喝咖啡,我說不需要,我去買咖啡請她就好,我去萊爾富超商買了2杯咖啡,跟被告一起走去噴水池那邊,被告說咖啡忘了加糖,我便返回超商取糖包,走回水池時,被告已換到一個比較潮濕、地上有石子的地方,我把自己的咖啡喝完,被告將她手上剩下的咖啡倒給我,我又喝完後,被告將我手上咖啡杯收走,說是要一起丟,不到1、2分鐘我就模模糊糊想要掙扎站起來,之後便不省人事,我再醒來是隔天早上7點多,在和平醫院急診,我發現我的三星手機、身分證、健保卡、3000多元現金、還有1份地政事務所的文件都不見等語(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㈡第7頁背面),並有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㈠第139至141頁)。

⒉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我有於106年5月26日下午23時30分許

在艋舺公園,在咖啡內下藥後分給丙○○飲用,等他昏睡再拿他身上現金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㈠第144頁背面);於羈押訊問時陳稱:「(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拿被害人的東西,我會賠償他,該還的就會還」、「(問:在咖啡、啤酒、茶飲裡面放的藥物為何?)一半的英文字的藥,就寫200毫克,就是『思樂康持續性藥效鍵200毫克』」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有拿摻有藥物的咖啡給丙○○喝」、「所摻藥物為思樂康」、「有取走丙○○3000元」等情節均已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再者,告訴人丙○○於案發後翌日凌晨之106年5月27日04時47

分許,經119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呈胡言亂語、大小便失禁等意識不清狀態,經靜脈注射作為判別苯二氮藥物(Benzodiazepine,BZD)之拮抗劑anexate後,隨即清醒而清楚陳述個人資料(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家人姓名及電話),於前揭半衰期僅數分鐘之拮抗劑作用過後,復呈現嗜睡狀態,足以推斷丙○○係因 BZD安眠藥物作用致意識不清狀態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1月6日北市醫和字第 10636194600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生化及電腦斷層報告、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㈡第108至113頁)。且被告持有經扣案之歐普樂藥錠係以第四級管制藥品Alprazolam為主成分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藥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㈠第29至32、123頁),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丙○○施以藥劑之情事,且被告所摻入之藥劑,除其於羈押訊問時所自承之思樂康之外,應尚有使用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Alprazolam成分之歐普樂藥錠。⒋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因意識不清提供藥物後始臨時

起意行竊,並非強盜云云,惟徵諸證人丙○○所述情節,可見被告於丙○○失去意識前,先待丙○○喝完咖啡再倒入自己所執、摻入藥劑之杯內咖啡,待丙○○喝完摻有藥劑咖啡後、藥力發作前即收走杯子,為免丙○○起疑尚佯稱是為了幫對方丟杯子等語,顯係出於清楚意識,依排程執行各該施用藥劑、銷燬罪證及編織合理說辭、待藥力發作拿取財物之環環相扣舉動,與其所辯情境顯不相合,僅屬事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尚取得手機1支、個人證

件、文件、現金200元,惟被告始終否認取得該等財物,此部分除證人丙○○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而難憑採,爰予敘明。㈤告訴人乙○○部分(即事實欄一㈤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於106年5月28日在家中飲用約1、2瓶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至艋舺公園,於23時30分許遇到被告,被告說要請我喝酒、與我聊天,兩人一同至萊爾富超商買酒,並依被告提議帶酒到派出所旁邊的涼亭喝,酒放在椅子上,我記得喝了約2瓶啤酒,後來就醉倒、趴在所坐的機車上睡著了,我醒來時約凌晨1點多,發現手機、聯邦銀行信用卡及現金都不見了,就到旁邊的派出所報案,員警有叫我去就醫,但因我被洗劫一空,沒有去就醫;一開始只有報案,案發地點沒有監視器,後來員警調到信用卡盜刷監視器影像給我看,有證據了才製做筆錄;我平常酒量不錯,應該不會喝4瓶啤酒就倒了,我懷疑是被告在酒裡下藥等語(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㈡第8頁)。又案發後其旋於106年5月29日凌晨3時29分9秒完成悠遊卡掛失作業,復經聯邦銀行將前揭交易轉銷偽冒呆帳一節,業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以108年12月18日悠遊字第108120208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21943號函回覆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63至265頁)。

⒉被告接續於106年5月29日1時11至17分許,持用乙○○之聯邦銀

行悠遊聯名卡分別在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店、統一超商龍廣店、龍山店共自動加值4次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前揭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㈠第79至90頁,原審卷㈢第263至265頁,本院卷第170、386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以藥劑方式對告訴人乙○○強盜財物

,且被告本次犯行尚取得手機、現金2萬3,000元,惟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其係飲用3至4瓶啤酒後醉倒,趴在機車上睡著,則證人乙○○究竟係因不勝酒力而醉倒,或係遭人下藥而昏睡,仍有疑問,尚不得僅因證人乙○○主觀臆測懷疑遭人下藥,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對告訴人乙○○施以藥劑,亦否認有取走告訴人乙○○之手機及現金2萬3,000元,此部分情節除證人乙○○之證述外,亦乏其他證據佐證,而難憑採,併此敘明。㈥告訴人甲○○部分(即事實欄一㈥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於106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艋舺公園花圃旁,鋪著睡袋、枕著背包臥眠於地,睡夢間被告過來搖醒我,問我為何在這裡睡覺,我說在哪裡睡跟她沒關係,明天要上班,叫被告快走,但被告不走,說她要去拿酒回來,我不喝她就不走,然後離開;被告返回時搖搖我,說燒酒來了、喝了她就走,被告當時拿了2罐啤酒過來,我與被告各拿1罐,啤酒是易開罐、我喝的那罐已經打開,我就依原躺臥姿勢喝了 3口,隨即失去意識,至保全例行叫睡公園的人起床收拾之凌晨5點半時,我才回復意識,欲起身收拾時覺得頭暈、站不起來,站起來又坐下去,經友人協助而就醫;我檢視平時放置財物的袋子,發現所收購之發票16,000張等物不見了,後來我在公園提及該遭遇時,旁人子○○表示他於3天前也遭遇到一樣的事,就是有人拿摻藥的咖啡給他喝,喝下去後不省人事,掉了3,000多元,當時有個巡邏員警路過,還說當初叫子○○不要跟那個女的聊天、他就不信、說不會怎麼樣等語;後來我與子○○聊天說這個女人一定要抓到,之後1週內子○○就連絡我,說他又遇到那個女人、她已經被抓到桂林派出所了,我就去派出所做筆錄;檢察官提示之扣案物照片,我能確認袋子及袋內發票都是我的,因為我會將同尾數之發票綑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19821號卷㈡第42、43頁)。

⒉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我於106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艋舺公

園將摻有藥物的啤酒請甲○○飲用,待其睡著後拿取他身上的1袋發票等語(見偵字第19821號卷㈠第144頁背面);於羈押訊問時陳稱:「(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拿被害人的東西,我會賠償他,該還的就會還」、「(問:在咖啡、啤酒、茶飲裡面放的藥物為何?)一半的英文字的藥,就寫200毫克,就是『思樂康持續性藥效鍵200毫克』」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有拿摻有藥物的啤酒給甲○○喝」、「所摻藥物為思樂康」、「有取走甲○○1袋發票」等情節均已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9821號卷㈠第29至34、138頁背面),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辯稱僅係竊盜,並非強盜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無足可採。⒊又辯護意旨雖指摘甲○○前後所述不一致,就所喝啤酒是2口還

是3口、是躺睡後方失去意識還是直接躺著喝就失去意識、醒來後是找保全還是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果等節,有所不一,且所稱曾經就醫一節亦與醫院回函不符,不足信採云云。惟觀諸原審審理中距離案發已2年餘,證人甲○○證述之被害情節尚與偵訊大致相符,況且本案情節係其意外遭到施用藥劑後意識不清,平日臥眠於公園勉力維持生活,前揭微小出入,核與常人因日久記憶難清之狀況無違,堪信其已本於所記憶親身經歷為前揭證述;至其所述就醫情節,雖與醫院回函不符,惟甲○○斯時既身無現金亦未必有健保可支付醫療費用,尚不得以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尚取得現金3,800元,惟

被告自始至終否認取得該等財物,此部分除證人甲○○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而難憑採,爰予敘明。

㈦告訴人子○○部分(即事實欄一㈦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因退休無聊,平時會帶錄音機到艋舺公園用耳機聽音樂,我於106年7月31日22時30分許在公園噴水池聽錄音機時,被告過來問我要不要喝果汁,我說不喝,被告就說要去買咖啡給我喝,並去旁邊咖啡店買咖啡過來,我本來說不用,後來被告倒在杯子裡要我喝一點,我喝了一點就昏過去,半夜2點醒來時一直吐泡沫,走到機車旁想回家,但是覺得很想睡就趴在機車睡,約4點半才醒過來,發現皮夾還在,但是原本現金3,800元只剩下300元,老人悠遊卡也不見了,我騎機車回家後還是很昏,還會忘東忘西;後來我想去抓被告,便再去艋舺公園的噴水池附近找,連著去4個晚上都沒遇上,第5個晚上終於遇到被告,當時被告與另一個女人糾紛,很多人圍觀,對方說被告騙她的錢,我過去看發現是被告,就過去抓住被告並請旁人報警,後來警察來了帶我們等回去做筆錄;我沒有給被告3,600元要找她一起休息,我沒有在艋舺公園找過性交易小姐,也沒聽過艋舺公園有這種性交易價碼的,我與公園裡其他退休老人聊天時有聽聞該處的性交易行情,據說有棟旅館大陸女子叫價一次300元,一般價碼1,200至1,500元,有的年輕小姐才20幾歲所以要1,500元,旅館費300元,如果小姐在附近租屋可以省這筆錢,站壁歐巴桑的話,我聽過有個80幾歲的含旅館才500元,若是50、60歲大概800元等語(見偵字第19821號卷㈡第23至25頁,原審卷㈢第64至72頁)。

⒉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我有於106年7月31日23時許在西園路1

段136巷的85度C,將摻有藥物的咖啡分給子○○飲用,是為了讓他提神,後來他給我3,600元,是他與我談好性交易的價錢,錢後來塞回子○○身上等語(見偵字第19821號卷㈠第144頁背面);於羈押訊問時陳稱:「(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拿被害人的東西,我會賠償他,該還的就會還」、「(問:在咖啡、啤酒、茶飲裡面放的藥物為何?)一半的英文字的藥,就寫200毫克,就是『思樂康持續性藥效鍵200毫克』」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有拿摻有藥物的咖啡給子○○喝」、「所摻藥物為思樂康」、「有取走子○○3,600元」等情節均已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子○○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於原審辯稱:係因與子○○說要

性交易而取得現金,旋返還並未取走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業已自承對子○○施用藥劑,核與證人子○○前揭證述相符,而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因性交易取得現金一節,除據證人子○○證述不存在該情、價碼與常情不符等語,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所述之性交易情節,其於106年8月5日之警詢中係供稱:我曾在艋舺公園與子○○聊天並同飲半瓶啤酒及舒跑,子○○酒後邀我一起去飯店休息,故給我3,600元,我有收下,但後來我覺不妥還給子○○了等語(見偵字第19821號卷㈠第105頁),核與其於原審供稱:生平未曾收錢與人發生性行為,平時與家人長住於宜蘭,來臺北是為了看病,20年多前曾開賓館為客人叫小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9頁),所顯示之個人生活及經驗狀況全然相悖,是其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⒋辯護意旨固指摘子○○前後所述不一致,就所喝飲料是咖啡還

是果汁、飲料狀態是開口沒密封還是已打開蓋子、遺失之物品是否包含老人悠遊卡等節指述矛盾,不足信採云云。惟觀諸審理中距離案發已2年餘,證人子○○證述之被害情節尚與偵訊大致相符,而本案情節係子○○意外遭到施用藥劑後意識不清,復退休而年邁,前揭微小出入,核與常人因日久記憶難清之狀況無違,堪信其已本於所記憶親身經歷為前揭證述,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尚取得老人卡,惟被告

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取得該項財物,此部分除證人子○○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憑採,附此敘明。㈧被害人戊○○部分(即事實欄一㈧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8月18日約1時左右,去西門町聽歌回來經過康定路172巷,被告走過來找我聊天,說要請我喝飲料,後來跑去隔壁買了1罐綠茶並拿1個免洗杯過來,邀我至巷內喝,我跟著被告走進巷子,被告倒1杯綠茶給我喝,我有喝,她又要倒第 2杯給我喝時,我說不喝了,被告說她要去旁邊洗手,我在原地等她,等到睡著了、不省人事,醒來時已經在臺大醫院急診室,身上一些發票、零錢還有香菸都不見了,扣案之發票、零錢37元及香菸1包都是我的,已經發還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9821號卷第118、119頁),核與目擊證人兼員警林傳弘於偵訊中證稱:因許多被害人至派出所報案稱飲用女生提供之飲料後意識不清,醒來後發現財物不見,我便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涉嫌,自106年8月17日23時至翌日0時許起尾隨被告,見被告拉戊○○講話並走進巷子裡,後來戊○○倒在地上,被告走開拿了1個含有液體的塑膠杯丟出來,我便躲在距離不到5公尺之車後拿出手機錄影,被告後來搜戊○○的包包、皮夾拿了香菸、發票等雜物要離開時,我們出面表明身分,並將方才被告丟出的塑膠杯扣案,當時戊○○已昏迷,經同仁陪戊○○就醫待其清醒後,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字第19821號卷㈡第144、145頁),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蒐證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為佐(見偵字第29821號卷第131至133頁)。又警方於現場查扣留有飲料殘渣之塑膠杯1個,並當場自被告身上查扣被害人戊○○所有之現金37元、香菸1包、發票82張(均已發還被害人),及茶裏王綠茶1瓶、妥美亭膜衣錠等藥品9.5顆,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存卷為據(見偵字第19821號卷㈠第21至24、26頁)。

⒉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我於106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行經康定

路172巷,向戊○○搭訕,將我長期服用的藥物摻入茶裏王內,與戊○○各飲用一半後去巷口洗手,回來看到戊○○睡著,拿現金、香菸、發票;烏龍茶裡面有我的藥,有一個200ml的藥,(偵字第19821號卷)133頁反面下方及134頁正面下方是同一種藥(註:即妥美亭膜衣錠),也是我丟在烏龍茶裡的藥(見偵字第19821號卷㈠第144頁背面,偵字第15822號卷第52頁背面);於羈押訊問時陳稱:「(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拿被害人的東西,我會賠償他,該還的就會還」、「(問:在咖啡、啤酒、茶飲裡面放的藥物為何?)一半的英文字的藥,就寫200毫克,就是『思樂康持續性藥效鍵200毫克』」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有拿摻有藥物的茶飲給戊○○喝」、「所摻藥物為思樂康」、「(偵字第19821號卷)134頁正面之藥物(妥美亭膜衣錠)亦為摻入之藥物」、「有取走戊○○現金、香菸、發票」等情節均已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⒊再者,員警於當場查扣留有飲料殘渣之塑膠杯1個,該塑膠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兼第四級毒品Zolpidem成分,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90938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19821號卷㈠第21至24頁,卷㈡第78頁)。

且被告持有經扣案之柔拍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Zolpidem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藥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281號卷㈠第29至32、123頁),足見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戊○○施以藥劑之情事,且被告所摻入之藥劑,除其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所自承之妥美亭膜衣錠、思樂康之外,應尚有使用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Zolpidem成分之柔拍。

⒋被告雖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於原審辯稱係因意識不清提供藥

物後始臨時起意行竊云云,惟查,觀諸員警蒐證影像所顯示之被告搜刮戊○○財物情狀,其將戊○○前後翻動、調整不同角度及姿勢,俾便對於各可能置有財物之處進行摸索,取得財物後,遭員警攔截方未能離開,參以員警錄影蒐證前,被告為湮滅罪證甫將遺有藥劑之塑膠杯扔開方返回,均如前述,其舉措所顯示之意識狀態與所辯顯不相合,被告空言辯稱僅係竊盜云云,僅係卸責之託辭,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規定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000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㈥至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事實欄一㈢⒈、㈤⒈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⒉、㈤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⒈、㈤⒈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涉犯法條及罪名,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71、372、387至389頁),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⒉、㈤⒉部分,分別基於同一目的而接續於短暫時間持同被害人之悠遊聯名卡至相同或不同之便利商店自動加值,俱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以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㈥至㈧所示之強盜罪(共6罪),如事實欄一㈢⒈、㈤⒈所示之竊盜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㈢⒉、㈤⒉所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八部分):

一、原審詳予調查,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四(告訴人丙○○)、編號八(被害人戊○○)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我國對於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其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相配套之法律,然並非所有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品項均相重疊,是除具醫藥專業背景之人員得知悉管制藥品若與毒品品項重疊即同屬毒品外,實難苛令一般人均知各該管制藥品是否同為毒品或有預見可能性。且依醫院、藥局關於管制藥品之領取流程及藥袋警語,暨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等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知道我領的藥品有些屬於管制藥品,一定要醫生開處方箋,我不知道是第四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尚未悖於常情,實難謂被告當然知悉或可預見所領取之管制藥品內含成分屬第四級毒品。從而,被告客觀上固以上開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Alprazolam〈即苯二氮藥物Benzodiazepine,BZD〉、Zolpidem之管制藥品後摻入飲料內,提供前揭丙○○、戊○○飲用,然依卷內事證既無足證明被告明知其向醫院、藥局合法領取之管制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或可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即難謂被告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無從遽令被告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責。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除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外,尚以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其認定即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否認有附表編號四、八所示之強盜犯行,依前所述

,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之各該數罪之最長期為下限,各罪合併之總刑期為上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未逾越前開外部性界限;又參諸被告本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原審就此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定執行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由。

㈢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執上訴理由均難認可採,惟原判

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罪刑,暨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躁鬱、焦慮等情緒障礙及輕度肢體障礙,長期與家人同住在外縣市為診療出入臺北市區,為其便利尚租有居所,生活無虞,且深知所持用藥物對人體健康之影響,竟猶藉北上就醫之時空機會,屢於深夜隨機對艋舺公園生活圈人員恣意施以藥劑,致使告訴人丙○○、被害人戊○○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再趁此機會取去財物,漠視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尤甚,及其各該犯罪之所得情況;兼衡及其有竊盜、偽造文書前案紀錄之素行,一度自承以藥劑迷昏被害人取財復矢口否認等犯後態度,自述小學肄業、單親經營小店撫養2名幼子成人、現與兒子同住不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㈢第129頁,本院卷第389、390頁),以及丙○○、戊○○所受侵害程度甚鉅,迄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給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四、八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其雖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惟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自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就附表編號八部分,雖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該些財物業經發還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茶裏王綠茶1瓶,固為被告持以提供被害人戊○○飲用,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瓶裝綠茶屬常見之飲品、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前以將思樂康摻入飲料之方式供被害人飲用,且本件經本院認定被告將歐普樂摻入告訴人丙○○飲用之飲料,將柔拍、妥美亭膜衣錠摻入被害人戊○○飲用之飲料,雖被告各該次犯罪所使用之藥劑已摻入使用完畢,惟被告所持有經查扣之思樂康9.5顆、歐普樂4顆、柔拍30顆、妥美亭膜衣錠80.5顆(9.5+71=8

0.5)等藥錠,堪認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應於被告最末次之強盜犯行(即附表編號八被害人戊○○部分)部分,諭知沒收。㈢至其餘扣案之藥品、不明液體、珠寶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㈥、㈦所示強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㈢、㈤示之竊盜、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有躁鬱、焦慮等情緒障礙及輕度肢體障礙,長期與家人同住在外縣市為診療出入臺北市區,為其便利尚租有居所,生活無虞且深知所持藥物對人體健康之影響,竟猶藉北上就醫之時空機會,屢於深夜隨機對艋舺公園生活圈人員恣意施以藥劑,致使其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再趁此機會取去財物,或趁他人意識不清之機會竊取信用卡持以消費,漠視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尤甚、對信用卡公司亦生損害,及其各該犯罪之所得情況;兼衡及其有竊盜、偽造文書前案紀錄之素行,一度自承以藥劑迷昏被害人取財復矢口否認等犯後態度,自述小學肄業、單親經營小店撫養2名幼子成人、現與兒子同住不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及業否和解等一切情狀(見聲羈卷第14、15頁,原審卷㈢第129頁),就事實欄一㈠、㈡、㈥、㈦所示強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竊盜、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犯行(各2罪,共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500元、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㈥、㈦部分雖取得相應財物,惟業與壬○○、丁○○、甲○○、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犯罪利得因實質上已受剝奪,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珠寶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庚○○部分,所為乃構成強盜既遂罪,原審僅諭知竊盜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壬○○部分僅構成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丁○○、㈥甲○○、㈦子○○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或強盜犯行;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竊盜、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86頁)。

三、惟查:本件除告訴人庚○○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庚○○有施用藥劑,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強盜罪之要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強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僅構成竊盜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被告所為辯解亦經本院逐一指駁,均難認可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予減輕,並無可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所指各節,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二、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八部分,既均經撤銷,其原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失所附麗,本院自應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關於附表一編號一、

二、六、七部分所處之刑,本於職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至八所示強盜罪,共計6罪,除附表編號一之行為時間係在105年7月間之外,其餘各次行為時間集中於106年5月至8月間、所為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己○○於105年7月初某日凌晨0時許,在艋舺公園內向癸○○攀談、邀約一同飲食,趁機將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Alprazolam(即苯二氮藥物Benzodiazepine類)成份之歐普樂錠0.5公絲、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柔拍膜衣錠、使地諾斯10公絲膜衣錠或易導致頭暈、思睡之思樂康持續性藥效錠200毫克等藥物添加在食物或飲料中,誘使癸○○服用,待其昏睡至不能抗拒後,取走其手機1支及現金6,500元,因認己○○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指述、證人壬○○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及扣案藥物之藥物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曾於前揭時、地同時與壬○○、癸○○聊天及飲食,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癸○○下藥,也沒有拿走他身上的財物等語。

肆、經查:證人癸○○固指稱於上開時、地,有與友人壬○○同飲用被告提供之飲料後乏力、意識模糊並損失財物,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倒咖啡加啤酒請我喝,結果過沒多久我也腿軟,後來我也快睡著了,被告又叫另一個小姐來搜我的身體,我懷疑是被告與該名女子共同所為等語(見偵卷㈠第4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壬○○在龍山寺對面的公園坐,被告先倒1杯咖啡給壬○○喝,又倒了啤酒跟咖啡倒我跟他的杯子裡,蔡金發先喝一點點,然後他就腳軟,被告把壬○○推進樹底下,在他身上摸來摸去,我當時在旁邊,我也腳軟,被告拿走壬○○的東西後就先走,之後有另外1個女的騎機車來翻我的口袋,把我的手機跟現金拿走等語(見偵卷㈡第16頁)。惟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說要先回家,被告離開後沒有多久,幾分鐘而已,有1個女的來搜我的身體,那個女的來搜我身體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我在警詢的回答,是因為我猜測那個女子應該是被告叫她來的,不然怎麼會這麼剛好,被告沒走多久,我昏過去,那個女子就來搜我的身體?我沒有看到被告打電話叫人來搜我財物,我當時還沒有昏倒,是暈暈的,還是有意識,我有看到1個女子拿來我的東西,不是被告拿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7頁),依其前開證述,足見被告係指稱遭他名女子拿取身上之財物,且係被告離去之後幾分鐘,始見該他名女子前來,則該他名女子與被告之間是否具有關聯,仍有疑問。況且,證人癸○○亦證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通知他名女子前來,其僅係基於個人臆測之詞,推論該名女子應係被告叫來的,自難遽以認定被告與該名女子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非全然無據,而證人癸○○就被告所為強盜犯行之指訴,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難以遽採,且查無其他證據足為證人癸○○證述之補強,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強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強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基於強盜犯意,於105年7月間某週六23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臺北市艋舺公園內,趁機提供摻入思樂康等藥物之咖啡,誘使告訴人癸○○及蔡金發飲用,致使告訴人癸○○及壬○○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等情,俱經證人癸○○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基於同一強盜之犯意,誘使告訴人癸○○及壬○○飲用摻入思樂康等藥物之咖啡,以遂行其強盜犯行,足見被告已著手強盜之犯行甚明,原審忽視被害人壬○○之被害情況亦為被告犯罪證據,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認定,其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柒、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壬○○強盜之事實(前開有罪部分),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被告於取走壬○○財物後,即先行離去,約隔數分鐘後始有另1名女子前來取走其身上財物,縱認證人癸○○就此部分之證述非虛,然被告既已先行離去,則被告與證人癸○○所指稱之另1名女子之間究竟有無關聯,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謂被告有對癸○○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另證人壬○○因飲用被告提供之飲料後意識模糊,並未見聞癸○○所指稱遭強盜之過程,自無從以壬○○之被害情節為告訴人癸○○指述之補強。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強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就此部分獲得有罪心證,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執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難認可採,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復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㈢1部分,被告不得上訴;犯罪事實欄一㈢2及㈤部分,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告訴人或被害人 一 事實欄一㈠ 壬○○ 己○○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二 事實欄一㈡ 丁○○ 己○○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三 事實欄一㈢ 庚○○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四 事實欄一㈣ 丙○○ 己○○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己○○左列強盜罪部分撤銷。 己○○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㈤ 乙○○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六 事實欄一㈥ 甲○○ 己○○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七 事實欄一㈦ 子○○ 己○○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八 事實欄一㈧ 戊○○ 己○○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己○○左列強盜罪部分撤銷。 己○○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扣案之思樂康玖點伍顆、歐普樂肆顆、柔拍參拾顆、妥美亭膜衣錠捌拾點伍顆,均沒收。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